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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治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順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 113年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利用權勢性交案件,經本院 以110年度審侵訴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 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在法務部○○○○○○○開始執行前 開刑罰,預計於114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含已接續執行之傷 害案件有期徒刑4月,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已就受刑人在 監之2案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其於入 監執行期間,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該監113年第5 次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且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 之虞,認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 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2 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對受刑 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 11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 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 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 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 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 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 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 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 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 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 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 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 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 ,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又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 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三、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 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依其他法律規定, 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 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 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 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 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 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6條亦定有明文。又造成性犯 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 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 「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 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 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可資 參照。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遴聘至少7人以上熟 稔性侵害犯罪特性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觀護人、少年保護官、特殊教育或犯罪防治相關學者專家 及機關代表,組成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3條第1項所定評估 小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辦法第5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72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刑法第22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對受監督、照 護之人利用權勢性交罪,共4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侵訴字 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其於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該刑期迄今等情, 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院 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強制治 療,自無不合。  ㈡受刑人於111年11月22日入法務部○○○○○○○執行後,自112年3 月起至113年4月,每月4次參加身心團體治療,每次約2小時 ,共參加89次;另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5月參加輔導教育 ,每次約3小時,共參加9次,惟其受前開身心治療與輔導教 育後,經該監評估受刑人道德感低,可能具有反社會性人格 、戲劇性人格,欠缺自我覺察,過去吸毒、喝酒、性行為的 自我控制力不足,需要再做其他深入了解其心理因素,再犯 可能性高。受刑人心智年齡約在17至18歲,對外界仍存有愛 玩、嘗試新鮮事物獲取金錢滿足自己物質需求為先,前科累 累,且考量受刑人具有反社會傾向極嚴重的認知扭曲,並仍 與被害人保持密切聯繫,關係難以回到有界限的父女,並形 容女兒願意與自己發生關係原因是寵溺自己,綜合評估後, 整體再犯風險為中高度,經該監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 療、建議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法務部○○○○○○○113年4 月25日北監教字第11325004540號函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 定報告書(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性侵害受刑人篩選會議 名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 效報告、MnSOST-R量表、妨害性自主等罪收容人113年第5次 治療評估會議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等 量表、身心治療課程上課記錄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前揭評 估、鑑定結果係由專業心理師、社工師綜合衡量作成,有專 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 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受刑 人須受刑後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希望回歸社會,願意配合安排上課 ,且被害人已原諒我,在等我刑滿出監等語;被害人並自行 到庭稱:與受刑人關係不會以父女相稱,而是以兄弟相稱, 認為受刑人不會有再犯之餘,希望能給受刑人一次機會等語 。本院衡酌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受刑人早期成長經驗犯案 累累,少能自我省思,現在兄弟姊妹的家庭成員都在美國, 受刑人在家以點燃瓦斯的家暴行為,經法院判決離婚,剩下 2個女兒,其一是被害人(老大),每月來會客,關係很難 以回歸到有界限的父女角色,就如同受刑人形容女兒願意與 自己發生關係(與判決書記載不同),願意的原因是女兒寵 溺自己,受刑人對於2人是父女關係並未有符合現實的認知 ,可能有戲劇性人格」等節,而認受刑人與被害人保持密切 聯繫,在未進一步對受刑人為心理治療與輔導下,實際再犯 風險仍然極高,為求矯正其偏差行為防止犯罪,自有施以刑 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受刑人入相當處所 施以強制治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另審酌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鑑定報告所示評估結果、評估 小組會議決議內容、協助受刑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 必要等一切因素,酌定其強制治療之期間為2年,並應依刑 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 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SLDM-113-聲保-67-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憲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25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 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 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 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 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 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意旨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可知,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除非需要採取不同 處罰方法或手段始得達行政目的外,不得同時處罰,此即行 政罰領域「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而 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數 行為則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 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 」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必須就具體個案,依據行為人主 觀之意思、客觀上實現之構成要件及所侵害法益,斟酌其所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法令文義、規範目的、期待可能性與社 會通念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決定。  ㈡再就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即修正後同法第31條 定)之立法理由係由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之犯罪類型特殊, 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先進國家經多年研究肯認對 性侵害加害人執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性,且有鑑於 其犯罪類型之特異性行為(善於欺騙、隱瞒、否認),均主 張除了應於監獄中進行嚴謹之身心矯正及治療外,加害人於 出監回到社區後,更須持續進行監控與治療,才能有效且根 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且按修正前性侵害犯罪治法第20 條第7項授權制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辦法」第8條規定,主管機關「應依評估小組作成之再犯 危險評估報告及處遇建議,決定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實施期間及內容。實施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期間不得少於 三個月,每月不得少於二小時。」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1條(即修正後同法第51條定)立法理由略以:為對加 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實施, 爰於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 一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檢察署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 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內,分多次進行,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 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 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 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輔導,而得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 務。  ㈢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固為不作為犯。然而不作為 犯亦為故意犯,若行為人已知其無故不依上開規定履行之消 極行為,已違反上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而仍故為不履行時, 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否則豈非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 ,其後所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均無從處罰之窘境,此絕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非解釋適用法律應有之立場。  ㈣被告前無正當理由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 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 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40日(下稱前案)。惟被告於 本案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非 係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 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 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 行為;況且,本案與前案指定之處遇機構不同,且被告經通 知後曾於112年11月19日按時出席,之前違反作為義務之狀 態即已中斷,然被告自112年12月17日起復無正當理由,未 於規定時間報到出席,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判決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認事 用法尚嫌未洽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以107年1月17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被告自107年2月10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 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新北市 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2459號函裁處1 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月19日及4月16日 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月16日無故未依 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乃函 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由新北地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役 40日(即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原審簡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前案函送偵辦後,再於112年5月19日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被告自112年6月18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 2年6月18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 府遂於11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 告陳述意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 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 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 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此經被 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頁),且有前揭函文暨 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席暨聯繫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3頁至第22頁),亦可認定。  ㈢按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 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 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 又性侵害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主管 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係觸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為不作為犯。觀諸上揭規定 ,主管機關前置之行政作為包括履行期限之通知、罰鍰等措 施,而新北市政府於本案除依法為上開前置行政作為外,尚 且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另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 知,佐以被告曾於112年11月19日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情(被告於該日中斷消極不履行之狀態); 凡此,足見被告係在諸多行政督促、協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 ,而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 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應認係另行起意之不作為 ,否則將造成行為人遭追訴1次,其後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 均無從處罰之窘境,當非規範之本旨。再者,本案行為(不 作為)時間為112年11月19日,與前案犯罪時間(自11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4月16日止),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亦非無獨立性;二次之違法情節基礎亦有差異,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本案與前案犯行非不能獨立成罪。  ㈣綜上,本案並非以前案違法之情節為基礎,而係另一通知被 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 ,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 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 之故意甚明,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數行為,自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從而,原審認本案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效力所及,而不得重行起訴,並為不受理判決,容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予以發回原審法 院。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 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576號)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05134號函知被告應自112年6月18日起至臺北市 北投區中和街處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 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上開課程,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 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見,然 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 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 元,且命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處 遇協會研討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 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 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 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 ,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 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 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 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 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 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 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 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 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 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 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 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 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 ;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 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 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 結果類此論旨)。被告所涉犯之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項之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且被告於前案 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 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 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 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 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之性侵害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為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北市 政府以107年1月1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73211347號函通知其 自107年2月10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惟被告自111年10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 3392459號函裁處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2月19日、 3 月19日及4月16日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治療教育,惟於同年4 月16日無故未依規定出席,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本院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處拘 役40日(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  ㈡再被告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05134號,通知其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除112年6月18 日外,均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 2年9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474號函知被告陳述意 見,然被告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0月1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750號函裁處1萬 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11月19日起至處遇機構按受身心 治療教育,惟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 間報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查。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 履行之事實,然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 類型,被告自前案迄至後案遭函送,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 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 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基 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罪。是縱經主 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 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於前案外另 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 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㈣被告本案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月18日前往指定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同年10月16日裁處罰鍰 並通知於同年11月19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 導教育,嗣其自112年12月17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時間報 到,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 應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 間,均在前案113年度簡字第32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2月 21日之前,即顯均在前案判決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前,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訴追。則檢察官於前案繫屬後,再就被告本案同一違 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113年5月24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4 日乙○○貞平113偵緝2509字第1139066272號函暨其上本院收 狀戳可查,是本案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具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朱秀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694-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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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柳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9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後(113 年度易字第2080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113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判刑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認 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竟基於違反規定不 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教育課程,然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到,經臺中市政 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再次通知 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至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 號好時光心理治療所(下稱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惟被告仍拒不出席。嗣經臺中市政府衛 生局於112年11月23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20158767號函請臺 中市政府社會局依規定裁處並命履行,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則 於112年11月30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裁處新臺 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被告應於113年1月8日下午7 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惟 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因認被告 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10年 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183號卷 第13-16頁),嗣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評估應接受第一階段3 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 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1年10月25日以中市社家防字 第111013894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通知被 告於111年11月21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處遇,因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 32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113年2月28日拘役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文、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及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見偵卷第67、75-79頁、本院易字卷11-14頁 )在卷可查。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9月5日以府授衛心 字第1120253499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9月18日下午7時, 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未遵期 前往,臺中市政府又於112年9月21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 4937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6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 治療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仍未遵期前往,臺中 市政府復於112年10月23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308003號函 通知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屆期被告 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11月30日以 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3萬 元,並諭知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下午7時至好時光心理治療所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68990號函及行政處分書暨 送達證書、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行政罰鍰催繳 通知及送達證書、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對比資 訊系統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1月22日函文檢附 被告資料檢核表及性侵害加害人裁處紀錄表、臺中市政府11 2年9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253499號函各1份、送達證書3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函檢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接 受認知教育輔導通知單1份、112年9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2 02749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4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 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3 08003號函、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資料及 送達證書(見偵卷第19-44、93-115、119-125頁)附卷可考 。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 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 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 而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 (即113年2月28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 罰鍰,並將被告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 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曾 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諸 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易更一-5-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應更正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 偵緝字第4790號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90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評估有施以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29 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下稱A1函文)命甲○○ 於113年1月27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但甲○○自113年1月27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且未提具書面 證明文件請假。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6394號函(下稱A2函文),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甲○○並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 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下稱A3函文)通知甲 ○○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 之罰鍰,並命其於113年4月13日、113年4月27日、113年5月11 日、113年5月25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 開通知函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 月29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4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3月 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394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4月1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5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4-11-22

PCDM-113-簡-4536-202411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關於「前因詐 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2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他案接續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所載「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14日府授 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112年4月 14日中市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另補充臺中市政府民 國112年2月13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36545號函文、傳真查詢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及回執、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 構通報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對未成年人性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2罪)、3月(2罪)、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1年5月1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 之特別惡性,故尚難以被告前有經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驟認被告犯本罪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 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詐 欺、違反性犯罪防治法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良,被告明知其應遵期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竟置若罔聞而屢未到場, 不重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定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之義務,經裁處新臺幣3萬元並再次限期命其履行, 屆期仍不履行,不僅無視法令上之作為義務,影響性侵害 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社會 具有潛在之高度風險,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 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 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355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 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3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11年5月2日與 他案接續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悟,仍基於違反規定 不履行之犯意,明知自己業經臺中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20條規定評估,認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之必要 ,須出席相關處遇計畫,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然 經多次通知仍無故未於112年1月11日、112年2月8日、113年 4月10日、113年5月8日未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課程 ,經臺中市政府於113年6月27日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 號函依規定裁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再次限期甲○○應於113 年8月14日19時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臺中市北屯區軍功 里活動中心3樓,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處遇,惟甲○○ 仍拒不出席。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台中 市政府109年3月18日府授衛心字第1090062429號函、性侵害 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臺中市政府11 2年4月14日府授衛心字第1120044733號函、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4月21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55916號函、臺中市政 府113年2月22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046751號函、送達證書、 團體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合約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113 年課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臺中市政府 113年5月21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37521號函、性侵害加害人 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陳述意見回覆單、聯繫紀錄、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函、臺中 市政府衛生局113年6月27日中市衛心字第1130085309號行政 處分書、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7日中市衛心催字第113 0085309號行政罰鍰催繳通知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令其期限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 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2

TCDM-113-中簡-2842-20241122-1

聲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刑後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奎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 制治療(113年度執聲字第24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執字第4791號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服刑 ,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 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程。茲據新竹 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其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 育課程,惟處遇期間皆未出席相關課程,112年9月3日處遇 期間再犯性騷擾案件(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 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月17日確定),113年6 月20日新竹縣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決議 為高再犯、治療無成效,認符合刑法第91條之1「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之規定,而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 必要,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依刑法第91條 之1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 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 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 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 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 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 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 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 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而依舊法並無最長處 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後,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 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侵簡上字第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3月10日確定(下稱本案) ,且因其入監服刑,另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 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由新竹縣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治療課 程。據新竹縣政府函送相關資料,受刑人於處遇期間皆未出 席性侵害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等相關課程,新竹縣政府依 113年6月20日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第13屆第6次會議紀錄 ,受刑人經評估具有中高再犯危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 效認有再犯之風險,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依法聲請強制 治療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33803921號函及該函 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8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1300 07384號函、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13年7月30日新縣衛毒防字 第1130007035號函暨所附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 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Static-99評估量表、穩定動態危險 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加害人處遇建議 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 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等在卷可參。  ㈡本院審酌卷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 書評估結果,顯示受刑人動態危險因子中穩定動態危險評估 量表危險等級為高、急性動態危險評估量表危險等級為高, 且受刑人於處遇中再犯(於112年9月3日間再犯性騷擾案件) ,故提升再犯風險等語,前開評估結果具體、客觀說明評估 受刑人再犯危險性高之理由。前開評估、鑑定結果,係該相 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 ,依專業學識評估受刑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 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經驗證所得之結論,自 得憑以判斷受刑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㈢再受刑人於本案後,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該案移送資料核閱 屬實,受刑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再犯性騷 擾防治法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對男女互動分 際掌控能力不佳,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 險,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亦無成效。  ㈣本院於113年11月6日透過U會議視訊方式行訊問程序,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伊自新竹監獄執行完畢 後,將移至桃園療養院,並認為其已服刑完畢,若令其接受 強制治療,危害其人身自由云云,至於針對為何一再犯相類 似之犯行,其則避而不答,態度消極,僅回應其遭判刑後無 處可處之遭遇,此有報到單及本院訊問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受刑人對異性互動分際無法正確體認及掌控,復無 其他家庭、友人等體制外有效支持與督促,自我反省態度消 極,再犯預防成效有限,仍有高度再犯危險,參酌前開報告 ,顯見受刑人仍無法避免再犯性侵害案件之可能。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刑人於本案執行刑後進入相當處 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並 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 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將來執行機關認受刑人已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PCDM-113-聲保-5-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宇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性自 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79 75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中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 議決議應接受第一階段3個月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因 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3 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 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 午3時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 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 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完 成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主管機關依法仍會持續再 通知其前往指定接受處遇計畫,如其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對於主管機關後續仍會繼續裁罰並限期履行應已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經臺中 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 知被告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往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 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3個月,經被告之母 黃○琄於112年5月23日代收後,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惟被 告仍未前往。嗣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 第112020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經被告之母黃○琄於112年7月21日代收後,以臉書 私訊轉知被告,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再經臺中市政府 社會局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 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 下午3時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若未報到,將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辦 理,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 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告母親黃○琄於112年8月3 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 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違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為第二審之審判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64條各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管轄錯誤、不受理、免訴之判決均為程序判決,惟如原因併存時,除同時存在無審判權及無管轄權之原因,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及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等情形外,以管轄錯誤之判決優先於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優先於免訴判決而為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 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 四、原審以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為由,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前因未依規定前往接受處遇計畫,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3月29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044009號函及行政處 分書裁罰被告1萬元,並諭知被告應於112年5月7日下午3時 至光田醫院大甲院區6樓第三會議室(下稱指定處遇機構)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被告本人收受處分書後屆期仍 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之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242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中簡 字第229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下稱前 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2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臺中市政府於112年5月19日以府授衛 心字第1120139827號函通知其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再於112年7月19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0 2747號函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 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8月29 日以中市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 2萬元,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函及行政處分書分別寄送被 告之住、居所,其中寄至臺中市○區○○街0號居處部分亦由被 告之母黃○琄於112年8月31日收受,並以臉書私訊轉知被告 ,詎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致 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證 人黃纓琄113年1月12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  ㈢被告於本案雖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復 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行 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即修正前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1條第2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 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 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 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 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另行起意而違反 數個作為義務。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予以切割 ,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獨 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行,係違 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為充分舉 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意,並係 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評價之嫌 ,本院尚難以憑採。      ㈣又被告本案經臺中市政府通知應於112年6月18日15時許,前 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未按時 出席,臺中市政府通知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前,以書面陳 述意見,因屆期被告並未提出意見,於112年8月29日以中市 社家防字第1120121106號函及行政處分書裁罰被告2萬元, 並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3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屆期仍未依規定報到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如前 述。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 作為,均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臺中市政府社 會局卻在被告之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3年3月5日) 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並將被告移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復就被告之同 一不作為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反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 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從而,本案起訴之犯 罪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同一,具裁判上一罪 關係,是本案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㈤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 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新發生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 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若待 行政罰及刑罰執行完畢後,行政機關始得重啟通知、處分及 命令之作為,將因刑事移送、偵查、判決到確定,曠日廢時 ,無異給予被告法律假期,任令違規事實繼續存在云云,顯 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範意旨,亦不足 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之同一 案件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審未察而諭知 不受理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為 實體(有罪或無罪)判決部分,雖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 決為不受理判決不當」部分,就結論而言,則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595-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賈玉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提 起公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賈玉琦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 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 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經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 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 題。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至第 50條第3項規定,然被告賈玉琦本件犯行橫跨新舊法之施行 期間,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新修正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3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賈玉琦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前往執行機 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 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 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 ,所為除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 危害,實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智識程度(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 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   被   告 賈玉琦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玉琦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為有罪之判決確定,經 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命其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 00號函,通知其自112年2月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教育,惟其自112年2月9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112年5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 函處以其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令其應於112年6月15日起至 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因課程調整至112 年6月8日,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7日以電話及簡訊 通知,並同時函請轄區分局警員協助通知,惟其於112年6月 8日仍無故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賈玉琦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 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期未 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2024-11-19

PCDM-113-簡-431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豪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為「詎上開 裁處書經送達後,乙○○仍基於屆期不履行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之犯意,僅出席…」,證據部分「被告乙○○之於偵查 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供述。」、「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 及送達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 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 遇送達通知書」,並補充不採被告乙○○辯解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沒有收到社會局裁處、裁處書送達我 不知道,11月18日去了之後,我當時有跟陳老師請假,因為 工作上真的沒辨法去,用Line向老師請假云云。惟查,被告 雖稱有向老師請假云云,然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 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 件裁處書確有依法送達,且被告親人會告知其有什麼文件等 情,有送達證書、被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6 頁、第92頁),況被告已於112年1月10日親自簽領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性侵害社會處遇送達通知書(見偵卷第30頁),益 見被告明知其有按期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義務甚 明,但被告對於上開函文及裁處書恝置不理,迨至履行義務 之期限屆至,仍無正當理由未前往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則其主觀上顯有違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命令之犯意 無訛。被告上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被告多次無正當理由未遵 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密接時空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 前往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竟 無故未按時到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 且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 後飾詞否認犯行,兼衡其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節 、動機,及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27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明 知其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加害人,應依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經直轄市主管機 關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其經高雄市政 府衛生局以民國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函 知命其應自112年3月18日開始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 室報到接受晤談評估及第一階段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然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再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於112年11月7日以高市社家防字第11271994500號裁處書對乙 ○○裁罰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112年11月18日8時至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四季團體室報到及於3個月內完成第一階段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詎乙○○僅出席112年11月18日、11 2年12月9日、113年1月6日之3次處遇課程,其後即無故連續 缺席而未履行上開處遇課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月4日高市衛社字第11143613700號 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9月8日高市衛社字第 11239508700號函及送達證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輔導教育出 席簽到單、高雄市政府函送性侵害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 核表及電話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7日高市社家防 字第11271994500號處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 送達證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19

KSDM-113-簡-3357-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尚無 必要就被告應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予以調查,自亦不 宜逕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說明。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定期報到,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國家 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 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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