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榮得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85號、第19928號、第22419號、第22409號、第22403號、第2240
2號、第21320號、第21318號、第203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榮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更正為「現金共
計約5,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榮得於本院審理程
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㈡、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
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是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針對
起訴意旨認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㈣㈦部分,另涉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等情,容有誤會。此外,起訴意旨
認犯罪事實一㈧㈨㈩部分,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等
節,然因毀損行為均係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之階段行為,爰均
不另論以毀棄損壞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五、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均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
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
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分別為本案犯行(
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㈩為未遂),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又被告前有竊盜之案件,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理應知所
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能為之,再度為本案
犯行。此外,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未婚,沒有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告訴人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
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各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另
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至於公訴意旨認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
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然刑
法、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中關於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
,業經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條例並已於112年5月3日廢止,是本院無從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說明。
八、沒收部分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被告竊得75,516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被告竊得5,000元、日幣20,0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㈣,被告竊得3,9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被告竊
得49,2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竊得450元;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㈦,被告竊得27,40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㈧,被告竊得50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被告竊得50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竊得手機2支,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雖竊得國泰世華CUBE卡、
彰化銀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上述部分之犯
罪所得,但考量信用卡、金融卡、健保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
高,且持卡人均得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金融
卡、健保卡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中所使用之剪刀、滅火器,雖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卷內無證據可認該等剪刀、滅火器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剪刀、滅火器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剪刀、滅火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日幣貳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蕭榮得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蕭榮得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蕭榮得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蕭榮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蕭榮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宜股
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8號113年度偵字第2241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113年度偵字第213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0號
被 告 蕭榮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居臺中市○區○○街00號7樓708室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榮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等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6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
樓之1之「MS酒吧」店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
撬開破壞該店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再入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鍾函宇所有、
放置在櫃檯之未上鎖收銀機抽屜內之營收現金,共計新臺幣
(下同)7萬5516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
嗣鍾函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
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885號)。
㈡於113年2月17日1時33分許起至同日2時10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街00號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家商)
前,攀爬翻越臺中家商之校園圍牆後,再進入該校之「進修
部導師室ㄧ」、「進修部導師室二」之辦公室內,持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撬開破壞辦公桌之抽屜鎖頭(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而著手搜尋翻找財物,意圖行竊,惟因經
翻找後未能搜尋到財物,旋即離開現場而未遂。嗣臺中家商
總務主任黃靖龢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
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9928
號)。
㈢於113年2月27日1時55分許,攀爬踰越詹閔堯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之住宅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詹閔
堯及其妻林燕玲所有、放置在家中2樓餐桌上之皮夾內現金
共計約5、6000元及日幣共計約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場,花用殆盡。嗣詹閔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
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2419號)。
㈣於113年2月26日3時44分許,攀爬踰越莊凱淵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居所窗戶後,侵入上址屋內,徒手竊取莊
凱淵及其妻柯文宜所有、放置在家中客廳之皮夾內現金共計
約3900元及國泰世華CUBE卡、彰化银行金融卡、健保卡各1
張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現金花用殆盡,而
將其餘竊取物品棄置在不詳地點。嗣莊凱淵發現遭竊後報警
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
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9號)。
㈤於113年2月14日6時59分許起至同日7時28分許間,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市立居仁國民中學(下稱居仁國中)前
,攀爬翻越居仁國中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
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該校之教師辦公室及補校教師辦公
室內,徒手竊取該校教師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
等人所分別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3萬5800元、7000元
、6000元、400元,共計4萬92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魏阿慧、陳秀琴、林怡佩及李景茜等人發現
遭竊後委由魏阿慧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2403號)。
㈥於113年2月16日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
女子高級中等學校(下稱臺中女中)前,攀爬翻越臺中女中
之校園圍牆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
進入該校之總務處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校職員陳景山所保
管、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4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陳景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2402號)。
㈦於113年1月11日4時53分許,在其先前所任職居住之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豪亮專業汽車美容公司宿舍內,趁其同事許
銘杰之居處房間房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房間內,竊取許銘
杰所有錢包內之現金2萬74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許銘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20號)。
㈧於113年2月18日8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迪
卡儂賣場之停車場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火器1個
,砸毀由黃榮彬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用殆盡。嗣黃榮彬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
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18號)。
㈨於上開犯罪事實㈧之時、地,持上揭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滅
火器1個,另砸毀由周治宇停放在該處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其父周秋風)之車窗玻璃後,
再徒手竊取該車內之現金約5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花用殆盡。嗣周治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㈩於113年2月18日8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三
次魚屋」餐廳前,先持路旁拾獲之石塊砸毀破壞該餐廳後門
玻璃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入內撬開破壞該餐廳負責人黃
鴻祺所有、放置在櫃檯之已上鎖收銀機抽屜而著手搜尋財物
,意圖行竊,惟因未能順利撬開該收銀機抽屜,旋即離開現
場而未遂。嗣黃鴻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及附
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
1318號)。
於113年2月18日9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
北屯區清潔隊停車場內,趁清潔隊員王宏彬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竊取
被害人王宏彬所有、放置於車內之手機2支(價值共計約3萬
6仟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將其竊得之上開手機2
支棄置在不詳地點。王宏彬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
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20390號)。
二、案經鍾函宇、黃靖龢、詹閔堯、莊凱淵、魏阿慧、許銘杰、
黃榮彬、周治宇、黃鴻祺、王宏彬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暨臺
中家商委由黃靖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函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3 證人即「MS酒吧」店長梁承旭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4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犯罪事實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黃靖龢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犯罪事實㈢: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㈢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詹閔堯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3日刑紋字第1136037858號鑑定書、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㈢之事實。 2.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現場採集之指紋鑑定結果,現場編號1、2、3之指紋,依序與該局檔存被告蕭榮得指紋卡之右環指、右中指、左環指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㈣: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3 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㈣之事實。
犯罪事實㈤: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魏阿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㈤之事實。
犯罪事實㈥: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被害人陳景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㈥之事實。
犯罪事實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許銘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㈦之事實。
犯罪事實㈧: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㈧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3 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㈧之事實。
犯罪事實㈨: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㈨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治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1號鑑定書、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㈨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2棉棒(採自滅火器把手)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6.33×-10⁻¹⁸之事實。
犯罪事實㈩: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㈩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鴻祺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4760號鑑定書、現場及員警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1.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㈩之事實。 2. 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比對現場採集之DNA結果:編號D1菸蒂(採自後門地上)及編號D2棉棒血跡(採自櫃楂桌面)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12年9月4日送鑑之被告蕭榮得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臺灣地區漢人分布之機率為3.66×-10⁻³⁵之事實。
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榮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之犯行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3 承辦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蒐證照片、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暨監視器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於警詢中到案時所拍攝之照片等相關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重竊盜(犯罪事實㈠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竊盜(犯罪事實㈧、㈨部分)、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㈡部分)、同法第321
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犯罪事實㈩
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㈢、㈣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犯
罪事實㈦部分)、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犯罪
事實㈤、㈥部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罪事實部
分)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犯罪事實㈧、㈨、㈩部分)、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並不以有人實際居住
為必要)等罪嫌。另就犯罪事實㈧、㈨、㈩所為之毀損及攜帶
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逾
越圍牆及攜帶兇器而犯加重竊盜罪犯行部分,係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㈠至等1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上開犯罪事
實㈠、㈢、㈣、㈤、㈥、㈦、㈧、㈨、之各該犯罪所得,均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請審酌被告前已多次涉犯加重竊盜罪等案件,且現於法務
部○○○○○○○○羈押中,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
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現又於短時間內,持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剪刀等工具,密集侵入校園、住宅、店家破壞及
竊取財物,而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客觀上實已造
成校園師生及一般民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高度危險、損失
及心理上之恐慌威脅,是被告一再以相類之高度危險手段,
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等多起案件,足見被告具有加重竊盜等犯
罪之習慣,仍不思改過遷善,其品行頑劣,僅藉刑之執行實
不足以徹底根絕惡性,請從重量處其刑,並請審酌依竊盜犯
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併予諭知應於
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懲儆及改過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葆 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TCDM-113-易-2662-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