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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劉○欣 代 理 人 馬叔平律師 相 對 人 黃○文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聲請暫時 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事件,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 結前,聲請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暫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3年5月協議離婚, 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親權 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得探視。然兩造協議所約定之會面交 往方式不合理,聲請人需經過相對人同意始能探視,但相對 人無端即不同意探視,惡意阻饒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聲請人已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復為保 障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益,有為暫 時處分之必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暫時 處分辦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為如聲明所載之 暫時處分等語。並聲明:聲請人於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計畫事件撤回、達成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依附 表一(第15至17頁)所示期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則以:  ㈠兩造約定聲請人若欲探視未成年子女,應於一週前提出與相 對人討論,當時之所以如此約定,係因聲請人不願將探視時 間具體明定,而相對人為避免自身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受有影響,始要求聲請人應提早告知並討論。聲請人於113 年6月7日搬離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後,因甫經兩造離婚、聲請 人搬出共同住所,並考量日後出差尚需他人或保母協助照料 未成年子女,為平穩未成年子女之情緒,亦使未成年子女與 協助照顧者能熟悉親近,相對人始向聲請人表示希望暫先不 進行探視,待相對人出差返家後(約113年7月初),再開始 安排探視事宜(先前聲請人亦曾表示能理解相對人出差期間 不能探視),是相對人絕非惡意無故阻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  ㈡而相對人起初雖稱於出差返家前暫不安排探視,然因聲請人 一再要求探視,相對人遂同意聲請人於相對人出差期間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即自113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10日,共1 3天),且於此之後,相對人均有持續保障聲請人探視之權 益使其母子能以維繫親子關係,自此應可顯見,並無如聲請 人所稱相對人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再者,聲請人於兩造 離婚並搬離原共同住所後,曾向相對人提出「每周末探視」 、「每日接送子女下課進行探視」之要求,然此將嚴重影響 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相處時間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 更係架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之地位,相對人自無法同意,惟 最終相對人因慮及聲請人為人母之心情,同意聲請人於每週 二接送未成年子女下課並進行探視至晚間8時30分送回,益 徵相對人並無任何阻撓之舉,更無侵害聲請人之探視權益。  ㈢綜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狀況實屬穩定且正常,僅 因相對人未能同意聲請人提出之要求(即每周末探視、每日 接送上下課進行探視),聲請人便指控相對人惡意阻撓,著 實無理,本件無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第一項暫時處分之裁定,免供擔保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關於得命 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8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5款或第113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 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 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 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 。三、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 為。四、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 或出境。五、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 、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 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 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 方法辦法第7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已於113年5月31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聲請人有探視權, 及聲請人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現經本院以 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832號審理中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 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為證,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前揭事件卷宗屬 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惡意阻饒會面交往等情,惟為相對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本院經審酌聲請人對於自113年6月28 日至113年7月10日有將未成年子女帶回同住,之後於113年8 月至10月,均有隔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均不爭執,   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尚難遽認 相對人有惡意阻撓會面交往之情事。  ㈢惟經本院審酌兩造兩願離婚協議事項(第23頁)所載:「針 對女方與未成年子女之探視,雙方約定如下:2.1以不影響 子女生活作息與上課時間為基礎,女方可安排探視時間。如 要接送上下課,需提前七日提出討論,但男方仍保有拒絕權 。……2.4探視日期須提前七日前與男方確認,如男方已安排 行程,包含補習班、運動課程或出遊等行程,男方得拒絕女 方當次探視請求。2.5男方出差期間,未經男方同意女方不 得任意探視,男方可提供已排定之出差日期,以利女方安排 探視日期」,可見相對人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 時間握有主導權,未成年子女確有可能因而無法享有穩定母 愛之關懷照拂,此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㈣另本院為調查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經函請財團法人 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未成年 子女進行調查,結果略以:「就訪視了解,兩造皆稱其等離 婚時未約定固定會面時間,而聲請人認為相對人有阻撓平日 會面行為,且未成年子女在相對人方受照顧情形較過去由聲 請人方照顧之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希望明定會面方式以供兩 造遵循,且盡量增加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穩定未 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則自認並無阻撓會面情形,並 同意暫定會面時間,但相對人認為聲請人所要求之會面比例 並不合理。本會認為雖兩造目前似乎尚能自行協調會面時間 ,惟考量訪視時兩造對彼此皆有負面描述,為協助兩造於會 面時減少爭執,故本會評估本案有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會面方式之必要性;另就具體會面時間部分,為使兩造皆有 一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建議本案宜裁定一般隔週過夜 會面,並裁定聲請人每週能與未成年子女進行一到兩日之平 日會面,而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平日會面時間宜從未 成年子女放學後始至當日晚上7點半或晚上8點止為佳」等語 ,有該基金會113年10月30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99號函所附 訪視報告附卷可稽。  ㈤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訪視報告及卷證資料等情,認兩造 就會面交往時間未明確約定,為避免兩造因自行協調不成, 再起爭執,影響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穩定相處維繫情感之權 益,評估仍應有於本案確定或終結前,暫定會面交往時間、 方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併參考兩造到庭陳述之意見(見11 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下稱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法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第一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前):   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幼兒園放學時 間),前往幼兒園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子女 送回相對人住處。  ㈡第二階段(子女就讀小學後):  1.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五下午(依學校放學時間 ),前往子女就讀學校接回子女同住,至星期日晚間8時將 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  2.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晚間8時止,聲請人得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3.於子女就讀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除仍得維持前述會面 交往時間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非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 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均得分割為 數次為之,但『不得妨礙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 間』。又上開增加會面交往期間,應於會面交往期間第一日 上午10時起至最後一日晚間8時止行之(具體時間,由兩造 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寒假、暑假始期日起算第一日開始 ,暑假期間連續15天,如遇到子女就讀學校輔導、上課、返 校日、學校活動等,聲請人需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 相對人住所,於學校輔導、活動結束後之翌日,再接回子女 並補足15天。寒假部分,如遇到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 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起,至大年初四 止,聲請人須於前一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於 該段期間翌日再接回子女並補足5天)。  4.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應尊重子女 之意願,以免違反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方式:  ㈠由聲請人(或聲請人所指定之家屬)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 共同協議之地點)接取子女,相對人並應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時,應告知聲請人,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會面交往結束時,由聲請人(或聲請人 所指定之家屬)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或兩造共同協議之 地點),並交還子女之健保卡及相關物品,如遇子女有疾病 時,應告知相對人,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除前開會面交往時間外,聲請人得於每週二下午(依幼兒園/ 學校放學時間),前往幼兒園/學校接回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至當日晚間8時將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另得於每週四晚 間8時至當日晚間8時30分,與子女視訊,如因故無法依上開 時間進行視訊,兩造得另行協議視訊時間。  ㈢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 知聲請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應尊重對方對於子女有關宗教信仰及教育方式。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 學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㈤如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 照料時,聲請人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聲請人 或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㈥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時,準時將子女交付聲請 人。除學校安排之活動、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 無故拒絕探視;若因上揭正當原因致無法探視,則當次之探 視時間,順延至次一週實施。而聲請人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 ,準時將子女交還相對人。  ㈦聲請人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 經相對人或子女同意外,視同聲請人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以免影響相對人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交往 日者,聲請人仍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㈧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 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人 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2

TCDV-113-家暫-140-20241122-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20

SLDV-112-家親聲-261-20241120-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反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1、359號),本 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A01任之。 二、A02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長男甲○○滿18歲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之扶養費新臺幣1萬6,153 元,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未成年 長男甲○○會面交往。 四、A02之聲請駁回。 五、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A02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甲○○(下稱長男、子女或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親權)由其任之, 並請求給付扶養費;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親權人,並請求 給付扶養費。核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 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 男),嗣於民國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度婚字第 87號),長男現與A01同住,彼此關係緊密,故應由A01擔任 親權人較符合子女最佳利益,A02並應按月給付扶養費新臺 幣(下同)1萬6,153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4項 所示。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A01無正當工作,還在社工及 法官面前說謊,且長男在A01處生活,表意不自由,應由A02 擔任親權人適宜,A01應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6,153元,如未 能擔任親權人,請酌定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酌定由A02擔任親權人。   ⒉A01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長男滿18歲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長男之扶養費1萬6,153元,並由A02代為 管理支用。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 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婚後育有長男,於112年8月2日和解離婚(本院112年 度婚字第87號)。 (二)兩造於111年9月9日分居,分居後長男與A01同住,A02則 定期與長男會面交往。 五、本件爭點: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適當? (二)本件扶養費之數額為何? (三)未任親權之一方如何與長男會面交往?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應由何人擔任長男的親權人較符合其之最佳利益?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1項、民法第1055條之1、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   ⒉本件不適宜共同監護:    ⑴酌定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須父母能善意協力合作;若 其間尚存有敵意、難以相互信任,甚且持續衝突,或住 居所距離過遠,則「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反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 字第3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⑴兩造均要爭取擔任親權人,對長男事務始終難以理性平 和地討論,且爭論不休,未見互信合作的曙光,是依前 開說明,如採「共同監護」,事實上將窒礙難行,為免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在吵鬧糾葛下,蹉跎喪失良機,反而 有害,應認不適宜採共同監護。   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報告略以(訪視兩造及長男,見 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7號第347至353頁、本院112年度家親 聲字第261號卷,下稱本請求卷,第39至52頁):    ⑴兩造健康狀況良好,皆有工作與經濟收入,並有親友支持 。    ⑵A01與長男手牽手,有說有笑一起走,長男會不斷分享與A 01共同完成之作品或參加活動,互動良好。    ⑶訪視報告未做出結論,僅建議引導兩造進行具體教養計畫 之會商及撰寫。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陳稱略以:爸媽並沒有告訴我要跟 法官怎麼講,我是獨子,沒有兄弟姊妹,現就讀百齡國小 三年級,現在跟媽媽住,約一、二個禮拜去爸爸那邊一次 ,爸媽沒有離婚前全家很常出國,有去過日本、澳洲、大 陸、馬來西亞等,離婚後有跟媽媽出國,本來要跟爸爸出 國,雖然有答應,但因為去太多天很緊張,所以跟阿嬤講 不去,阿嬤說好,媽媽沒有叫我不要跟爸爸出國,爸爸會 帶我去看藍球,是富邦勇士隊,媽媽會帶我去看抖音網紅 的明星見面會,例如黃氏兄弟、木星人,還有帶我去夾子 園,看CC、糖糖,媽媽有教我如何穿衣、洗澡、刷牙,爸 媽都會生氣,但媽媽生氣比較不恐怖,媽媽會給零用錢, 阿嬤也會給等語。   ⒋由前述報告及陳述未發現兩造於身體健康、居住環境、親職 能力、親屬支援方式,有何不足或對長男有重大之不利益 ,又兩造與長男的互動均良好,足認在該等方面都能適足 提供長男生活與成長所需,考量兩造分居後長男均與媽媽 同住,受其長期照顧,且彼此的互動親密自然,長男如果 去爸爸那裡出國太多天,會有些緊張,可認長男已與媽媽 建立緊密的正向依附關係,是以,本件應酌定由A01擔任親 權人,較符合長男的最佳利益。 (二)扶養費部分:   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本件兩造 為長男之父母,且經酌定A02擔任親權人。又長男尚未成 年、無謀生能力,須仰賴父母供應生活所需,復未見兩造 有不能工作之情事,是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兩造即應按其 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是A02請求A01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核屬有據。   ⒉審酌兩造就扶養費的部分,已合意未擔任親權人的一方應 每月給付長男1萬6,153元等情(見本請求卷57頁);上開 金額及分攤方式為兩造衡酌彼此之主、客觀條件後達成之 共識,與長男之年紀、學齡所需及居住區域之物價相較後 ,尚無不當,本院應予尊重,是A01主張A02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長男前開扶養費,並由A01代為管理支用,即屬 可採。   ⒊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 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 ,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 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 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 此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且子女扶 養費之給付方法,應準用上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認有命為一次給 付之必要,是就本件所應支付之扶養費,命為給付定期金 。又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 形,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併依上揭規定,定如有遲 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含遲誤期)喪失期限利益。 (三)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法條依據:民法第1055條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⒉本件已酌定由A01擔任親權人,子女雖未能與A02同住,惟 需親情之關愛,又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 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其間之會面交往權 ,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子女因兩造 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 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孺慕之情,以彌補 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期能維持良好之 互動,並避免因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會面交 往之必要。   ⒊參酌兩造陳述及長男意見等語(見本請求卷第59、229頁) ,併參酌兩造及子女生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 切情狀,爰酌定本件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俾得培養與子女間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⒋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並非不得變通或改動,兩造得隨時依 環境變動(如搬到較遠的縣市)、未成年子女的需求等來 安排,以期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落實友善父母:   ⒈如果孩子因生病或意外住院,但住院的期間並非落在對造 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未明定於會面交往的方式中), 則對造可不可以到醫院探視孩子?   ⒉縱使未明定於會面交往中,答案當然是肯定的。   ⒊本院曾聽聞某些父母認為不行,理由為要給孩子安靜的養 病環境等語。然而,父母不是外人,醫院也會允許父母在 一定的時間下探視孩子,前述拒絕探病的理由,看似正當 ,實為玩弄文字遊戲的機巧(病人當然需要安養,但能夠 有至親的探視關懷,感到溫暖,不也是能促成早日康復嗎 ),已構成妨礙探視,實非友善父母的行為。   ⒋如果要就會面交往的內容寫成厚厚一本像磚頭般的書,法 院當然做得到,但即便詳細擬定,恐怕也是無濟於事,因 為總會遇到突發狀況或不可預期的變數,無法期待面面俱 到。只要有心即使寥寥數語的會面交往也夠用,甚或多餘 的了。如果能夠不自覺地忘掉法院寫了什麼內容的會面交 往,只需一通電話或訊息,就能談好會面交往,父母孩子 都能自在的進行,什麼是孩子的幸福,已不言可諭。   ⒌審理期間及裁判後的會面交往是否順利,都是兩造在子女 成年前須時時關注的重大課題,促成會面交往之順利進行 ,不僅是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亦是構成子女最佳利益的 核心展現。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由A01擔任親權人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A02請求酌定自己為親權人及扶養費的部分,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A02應按月給付長男扶養費,併酌定與子女的 會面交往方式與期間,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4項。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男甲○○(下合稱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長男滿15歲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1、3週週五晚上6時30分起至同週週日 晚上7時止。 (二)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 (三)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應准 時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調,協調不成,一律定為民國紀元奇數年除 夕下午3時去接,至初三下午3時送回;於偶數年之農曆初 三下午3時去接,至初六下午3時送回。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   ⒈增加5日,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    2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暑假期間:      ⒈增加1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3日起算。   ⒉如遇到平日的會面交往,則平日的會面交往暫停,但結束    後平日的會面交往則繼續。   ⒊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貳、第二階段:於長男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意願。 參、除上述外,相對人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或視訊聯子 女,但上述探視、聯絡不得影響其等之生活作息。聲請人應 提供適當之器材供聯絡之用。 肆、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其家人。 伍、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陸、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柒、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20

SLDV-112-家親聲-359-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賢 選任辯護人 許惠峰律師 房彥輝律師 劉祉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吳○賢與告訴人杜○芳( 全名均詳卷)為夫妻,被告明知其等未成年子女吳○○(民國 105年8月生,下稱吳童)年僅6歲,且雙方於另案通常保護 令事件中(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已當庭達成應遵守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之共識, 詎被告竟基於和誘未滿16歲之人脫離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犯意 ,未經有監督權人即告訴人同意,即惡意自民國111年4月5 日起違反會面交往協議,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斷絕吳童與告 訴人之一切聯繫,以此不正方法使吳童脫離告訴人之監護, 而置於其一己支配範圍之內,致侵害告訴人對吳童之監督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之準略誘罪嫌等 語。 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 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 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刑法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規定,處罰以 違反被誘人意思之不正方法,使其入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 ,而脫離家庭等監督權人之略誘行為,其規範目的除保護被 誘未成年人之自由法益外,固兼及家庭及其他監督權人之監 督權,以維持家庭之圓滿;惟隨著家庭結構變遷、社會生活 及觀念之轉換,處罰略誘罪所保護之家庭監督權,其內涵已 由傳統尊長權獨攬之「家本位」、父權為大之「親本位」, 進展至現代以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增進子女福祉為目的之 「子女本位」,於嬗遞過程中,已逐步淡化權利之觀念,轉 為置重於義務之「義務性親權」。是父母對於未成年人親權 之行使,應在無損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範圍內,始存有正當 性,俾落實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意旨, 並與「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兒童、少年均應享有國 家、社會、家庭因其未成年身分,所給予特別保護與協助措 施之精神相契合。又處罰略誘罪所追求之「家庭圓滿」,因 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漸次發展,個人人格自主之重要性日 益受到重視與肯定,維繫家庭之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已 非徒求於配偶互相扶持依存、於形式上同居照護子女,尤需 置重於對未成年子女之完善照料,始得謂為圓滿。觀諸本院 向來見解,咸認略誘罪之成立,主觀上須有惡意之私圖,以 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基 於對未成年人予以特別保護與協助之目的,所為救助、照顧 未成年人之行為,尚與出於惡意私圖之略誘行為有別,亦係 本罪應首重於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之體現。因此,父母雙方 共同行使親權(監督權)之情形,一方因感情破裂而不願繼 續同居時,未徵得他方同意,即攜其未成年子女離去共同居 住處所之單方行使親權行為,是否應論以略誘罪,應併考量 其子女利益之維護,以為論斷。例如:離家之父或母一方與 未成年子女間客觀上依附關係之密切程度,隔離之時間久暫 、空間距離遠近及訊息屏蔽方式等手段之使用,對監護權人 行使監護權與受監護人受教養保護權益所造成之影響等各節 ,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並非一旦使他方行使監督權發生 障礙,均概以本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當父母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使未滿 16歲之未成年子女脫離對方監督權,因而該當準略誘罪之客 觀構成要件之情形下,仍應依行為之人行為動機、使未成年 子女與對方分離時間之久暫、空間距離之遠近、阻隔對方與 未成年子女互動之程度,兼衡行為人與未成年子女之依附密 切程度、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節,綜合判斷行為人是否確有 不顧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長期阻隔對方探視及監護未成年子 女,使未成年子女置於行為人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脫離對 方監督權行使之主觀犯意,以認定是否成立準略誘罪。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準略誘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 字第2446號110年11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1份、告訴人與被告 自111年4月5日至9月10日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 紀錄擷圖為其論斷。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時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雙方於原審 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就應遵守 附表所示會面交往方案已當庭達成共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準略誘犯行,辯稱:我沒有違反會面交往協議,很多時 候係吳童不願意出門,我也沒有於111年6月13日起斷絕告訴 人與吳童一切聯繫,至少有讓告訴人與吳童進行視訊,因為 當時疫情嚴重,吳童尚未施打疫苗,我認為讓吳童出門會增 加確診風險,且那段時間很忙,我忘了是用什麼方式聯絡告 訴人等語(見原審訴卷第129頁、本院卷第120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考量當時疫情嚴峻,且111年4至5月 間吳童年紀小亦未施打疫苗,至6月3日才施打第一劑,擔心 小孩染疫,才告知告訴人暫停實體會面改採視訊,被告也都 確實以視訊方式進行,被告並無隱匿子女阻礙探親的情形, 且疫情趨緩後,被告立即於111年8月13日主動詢問告訴人是 否探視,被告雖曾未完全依附表之方案進行會面交往,惟被 告主觀上並無準略誘之惡意等語(見原審訴卷第313至314頁 、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雙方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童,並於110 年11月23日在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 事件審理中,雙方同意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 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而被告自111年4月5日雙方見面後迄 同年9月10日,未再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見面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35頁及反面、原審訴卷第54、129頁、本院卷第11 1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 訴卷第295、298頁),並有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 號非訟事件筆錄、告訴人與被告自111年4月5日至同年9月10 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4、15-1、16至 36、72至80頁),是被告未依上開方案讓告訴人與吳童單獨 會面交往時,其與告訴人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吳童之親 權歸屬由被告及告訴人共同任之,首堪認定。 (二)被告未遵照附表所示方案令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單獨進行會 面交往期間,曾多次以視訊方式與告訴人聯繫,分別於111 年4月14日21時2分許撥打LINE視訊電話8分41秒、同年5月8 日19時53分許撥打視訊電話47分5秒、同年5月19日23時10分 撥打視訊電話15分35秒、同年5月22日19時41分撥打視訊電 話26分26秒、同年6月3日21時42分撥打視訊電話35分8秒、 同年8月13日20時52分視訊4分18秒,有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7、24、27、32、33、75頁 ),其中於同年6月12日雙方更有就探視小孩頻率及時數以L INE對話(見他卷第33至35頁),而111年8月13日更以視訊 方式幫吳童慶生,亦有被告提出之慶生及視訊畫面擷圖可憑 (見偵卷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雖未遵照附表所示方式讓 告訴人與吳童會面,且視訊頻率不高,但並未完全屏蔽吳童 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於開始不以單獨會面方式安排吳童與告 訴人見面,是否自始存有使吳童脫離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意, 即有可疑。 (三)告訴人雖指訴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斷絕吳童與告訴人之 一切聯繫,然對於告訴人無法實際接觸看見小孩一事,雙方 曾於111年5月19日聯繫之對話如下:「   被告:你就是這樣子,遇到任何事情,都是先批評抱怨再說      。      疫情這麼嚴重,先考慮視訊為主吧。   告訴人:將心比心,換作是你見不到孩子,你忍得住?   被告:寫完作業,洗完澡,玩個遊戲,讀一些故事書,有空      視訊的時間就是睡前這段期間了。   告訴人:疫情還爆發時,我也無法每週見到。可以約在家裡       ,或在戶外。       為什麼不讓我陪她?       我批評什麼?   被告:六足歲才能打,問過阿長,問過學校,衛生所是一直      打不進去,應該是被call爆了,各院所的兒童新冠疫      苗特別門診,比如台大,國泰,北榮,都有在網站,      註記要六足歲以上才能打,所以吳童還要等。   告訴人:可以問我啊!我有去支援疫苗,那就等8月       疾管署長是說BNT開放5-11歲兒童接種。       合杏也不少人確診,要小心。    (略)   被告:實務上就是大家都主張六足歲這個比較安全保守的門      檻。」       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他卷第28至31頁)。參以我 國新冠肺炎疫情之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自111年4月(即 2022年13週)起逐漸增加乙情,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下稱疾管署)網站刊登「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本土病例 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年52週) 」網頁、標題「歷史新高!一口氣飆744例,升三級機率激增 」東森新聞雲網頁、標題「陳時中:本土病例有可能單日破 萬 盼1至2個月達高峰」中央廣播電台網頁、「恩恩緊急送 醫案」監察委員新聞稿、疾管署網站刊登「中央與各地方政 府共同推動滿6個月至5歲嬰幼兒莫德納COVID-19疫苗接種作 業自7月21日起實施」、「開設學齡前兒童就醫綠色通道, 優先照顧兒童」網頁列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 第53頁、原審訴卷第81至93頁),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5日 仍未違反雙方協議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會面交往,惟自111 年4月間起因我國新冠肺炎疫情有逐漸昇高之趨勢,被告考 量吳童年紀未滿6歲,斯時尚未施打疫苗,希望待吳童於8月 時滿6足歲,再施打疫苗而有較高保護力(因BNT施打年齡下 限為5歲,於111年6月3日即施打第一劑新冠疫苗),為避免 吳童外出增加染疫之風險,因此建議並逕改採視訊方式讓告 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雖未得告訴人之同意,然衡諸我國當 時新冠肺炎疫情逐漸擴大昇高之際,人人自危,各行各業上 班或學校上課通常以居家遠距視訊方式為之,而被告以視訊 方式由告訴人與吳童進行交往,尚符合新冠肺炎疫情流行時 之日常生活形態,益徵被告考量新冠肺炎疫情之發展,以吳 童最佳利益考量下,基於維護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之利益, 始暫停告訴人與吳童間面對面交往方式,難謂違背人情之常 ,是被告所辯,堪可採信。 (四)再由被告於疫情稍為趨緩後,於111年8月13日旋以LINE訊息 詢問告訴人:「如果今天晚上試著安排探視,你要進行探視 嗎?」此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全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本土病例及境外移入病例同期比較趨勢圖(2021年1週-2022 年52週)」中7月底至8月中(即2022年第30至33週)病例降 低圖示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可見被告主動向告訴人 提議是否探視吳童。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13日在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家事庭審理時,均同意試行 新的會面交往方案,且桃園地院以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 事裁定主文記載:「聲請人(即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婚 字第318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調解或裁判確定前,得 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即A女 )為會面交往」等節,此有桃園地院訊問筆錄及附件、桃園 地院111年度家暫字第91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41至51頁、原審訴卷第73至79頁),且告訴人與吳童自11 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依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園地院 民事裁定主文進行會面交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 審訴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21頁),核與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訴卷第301頁),益徵被 告自111年9月13日起迄今均遵守新的會面交往方案及上開桃 園地院民事裁定,由告訴人與吳童見面交往。則依被告前後 行為表現,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尚難僅以吳童與告訴人在 短暫時間內有物理上空間、距離上之阻隔,遽謂被告係罔顧 吳童之利益,使吳童完全脫離告訴人監護權行使,而存有剝 奪告訴人親權行使之主觀犯意。至被告於111年6月13日至8 月13日間,固有未回覆告訴人視訊、訊息、語音之情形(見 他卷第35至36、72至73頁),然依告訴人於同年7月2日曾傳 訊予被告:「你確診了,需要幫忙嗎?你們還好嗎?小孩呢 」可見告訴人仍得以其他管道獲知被告近況,且被告為醫護 從業人員,在疫情流行期間,工作甚或因此繁重,且斯時雖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於111年6月15日適度放寬密切接觸者 及居家隔離之期間,惟仍亦有相當之限制,再依上開訊息可 見,被告在該段期間有染疫情形,是其或有可能因工作繁重 、或在隔離狀態,抑或因確診身體不適,致未能即時回應告 訴人之訊息,倘其存有排除告訴人親權行使之惡意,當不會 於111年8月13日詢問告訴人要否與吳童視訊,自難以被告於 111年6月13日至8月13日未予回應告訴人訊息之情形,據以 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固得證明被告未徵 得告訴人同意即片面改採視訊方式,而非依循附表所示方式 讓告訴人與吳童親自會面交往之客觀事實,然尚難據以認定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使吳童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 為之,故未足使本院就起訴事實所指被告涉犯準略誘罪嫌達 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本案綜合卷內檢察官所提出各項事證後,認檢察官所 提證據,容有合理懷疑,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準略誘犯行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應為被告有利認定,而為其無罪判決諭知,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九、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檢 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告與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446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中,當庭同意下列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吳童單獨進行會面交往方案: 1 於111年1月1日以前: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下午2時起至當日下午7時止,與吳童會面交往,被告得於一旁陪同。 2 於111年1月2日至111年1月31日之期間:告訴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9時至當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3 於111年2月農曆春節期間:於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六下午7時止,吳童與告訴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吳童與被告過年。 4 自111年2月13日起,告訴人得於每月單數週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週日)下午7時止,單獨與吳童會面交往。

2024-11-19

TPHM-113-上訴-4570-20241119-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廖晏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紀培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會面交往方 式變更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民國 00年0月0日生),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000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定伊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一「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詎相對人卻多次小題大作影 響伊與子女會面交往,復於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子女補習 ,壓縮伊與子女會面交往時間。詎109年9月間,相對人表示 擬自該月19日起安排子女於週六補習,伊與相對人協商遭拒 ,後因相對人告知109年9月19日(即伊會面交往日)子女要 補習且不願與伊見面,伊遂未前往,未料子女當日卻來電指 責伊為何未會面交往,伊又因誤會未及時應答子女之來電, 致子女憤怒不已,亦不接受伊2日後之解釋,後續則拒絕會 面,伊難以想像因相對人訊息傳遞誤會竟導致父女關係不睦 ;且110年農曆年期間,相對人違反原裁定將子女帶至宜蘭 ,使伊無法攜子女參與家族聚會,子女近來與伊之對話敵意 日深,非無可能係因相對人灌輸子女仇恨或反抗他造之想法 所致,伊前向本院請求為履行勸告,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 結果(下稱家調官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在未成年子女面前 表達對伊負面觀感之行為,恐有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虞等語, 是本件有改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請求改定會面交往方 式如附表一「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欄所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無阻撓子女會面交往之意思,聲請 人所指之事件,於本院家調官報告、程序監理人報告中均有 釐清,而家調官係先前程序中進行訪視,程序監理人則於本 件程序中進行訪視,應以後者為主要參考依據。本件調解階 段伊積極鼓勵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初亦順利,詎調解委 員建議聲請人直接與子女討論會面行程時,聲請人不顧子女 意願,堅持執行原裁定暑期過夜會面交往,始致後續會面無 法順利進行。實則聲請人得以手機與子女聯絡,亦參加子女 學校之班級群組,並與子女之師長溝通良好,伊亦積極促成 。又程序監理人既已提醒親子關係之重建賴逐步且耐心經營 ,並建議聲請人需學習與子女溝通及理解青春期子女之身心 需求,請求參酌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變更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 交往時間及方式。 三、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前經原裁定定相對人 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情,有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雖不爭 執近來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不順,然究其本因,聲請人主 張子女受相對人影響而不願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否認並答辯 如上。聲請人雖執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報告為憑,惟本院為 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選任程序監理人並提出報告略以:聲請 人與子女於109年9月前依附關係佳,之後即轉為疏離,無法 順利執行會面交往之原因,評估略以:1.會面交往前未進行 討論;2.缺乏溝通、各自解讀訊息;3.無法建立共識。綜合 認兩造對於與會面交往之執行細節,長期未進行溝通討論, 又認為交由對方自行處理即可,且聲請人與子女未直接溝通 的狀況下,訊息的間接傳遞更容易造成各自解讀誤解或衍生 溝通衝突,評估兩造於109年9月間對於子女於星期六參加補 習作文雖未達成共識,但彼此尊重對方。雙方在未取得共識 之下,相對人並未讓子女參加補習作文課,聲請人則以為子 女去上作文課,而未於會面時間前來接送。雙方因事前未進 行溝通又各自解訊息之下產生誤解,造成之後溝通衝突、不 願接受對方提出的說明或意見,更難建立共識,致無法順利 執行會面交往至今。評估兩造長期溝通誤解、不願接受對方 提出的說明或意見,無法有效溝通或建立共識,為促進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執行,評估子女年齡、心智發展及表意 能力已具備與聲請人直接聯繫和溝通的能力,建議:1.由子 女與聲請人直接溝通聯繫;2.聲請人與子女共同接受親職教 練指導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203頁)。  ㈡本院綜合審酌上情,並聽取子女本人意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及聲請人意見略以:伊努力三年多,走法院還是看不到孩子,對孩子伊有愧疚,想給孩子最多的父愛,孩子對伊有很多誤解沒關係,等孩子長大會明白,請法院依子女最大利益裁定等語;相對人意見略以:孩子自己也知道伊向鼓勵孩子與父親相處,伊也希望子女與父親間的議題能化解,然孩子現在在青春期,不太容易,伊自己跟孩子有時也有困難等語。綜合以觀,本院認本件會面交往之不順利,源於109年9月19日之補習事件之溝通誤解,尚難認可歸責於任一方,而兩造間之溝通誤解、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溝通誤解,使原裁定所定之會面交往方式有滯礙難行之處,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為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發展親情,認有調整聲請人與子女間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爰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之親職教練模式,改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如附件。並祈兩造及子女三人均得調整改變,而重建聲請人與子女間之親子關係。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件: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一、子女滿15歲之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個星期日與子女會面交往,並 於每月第一個星期日接受共同親職指導,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列入會面交往時間,並以漸進式方式進行如下(24小時制) :  1.第一個月:10時至12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2.第二個月:10時至13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3.第三個月:10時至14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4.第四個月:10時至15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5.第五個月:10時至16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6.第六個月:10時至17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7.第七個月:10時至18時30分;當月第一週週日之10時至11時 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8.第八個月及子女15歲前:10時至19時30分;第一週週日之10 時至11時20分為共同親職指導時間。  ㈡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會面交往日前兩天(即星期 五)21時前確認接送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  ㈢共同親職指導之諮商教練心理師,由兩造依程序監理人建議 人選共同擇定(見本院卷第205頁),或另行自行協商擇定 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1/2。  ㈣特殊節日:  1.民國114年農曆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至初五與子女共渡 ,實際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於農曆初一21時前確認接送 方式及會面交往日當日聯絡方式。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 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2.民國114年寒暑假:聲請人另增寒假7日、暑假20日之會面交 往期間,實際會面交往日、接送地點由聲請人與子女協商決 定,是否連續會面(即過夜或當日往返)應尊重子女意願。 二、子女滿15歲以後:由子女與聲請人自行約定。 三、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聲請人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 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等 方式與子女交往,並得致贈禮物。 三、相對人就家長得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或其他才藝活動,應通 知聲請人,聲請人得決定是否參與。 四、注意事項:  ㈠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兩造均不得對子女灌輸仇視或反抗他造之觀念。  ㈢兩造任何一方如欲帶同子女出國、移民及其他足以影響對造 會面交往或親子關係之事項,應事先徵得對造同意。 附表:原裁定與聲請人主張之方案對照表 原裁定會面交往方式(依本判決稱謂調整文字) 聲請人請求改定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於子女未滿15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第1週、第3週、第5週之星期六上午10時起,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共同生活,並應於翌日(即星期日)下午8時前送回原址。惟如遇子女參加補習或其他活動時,於活動接束後,始由聲請人接出共同生活。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聲請人將子女自所在地接出或同住之期間,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7日及20日,期間由兩造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接送時間、方式則同第㈠點。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奇數年(例如國曆107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2.偶數年(例如國曆108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10時。  ㈣子女生日兩造協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協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奇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偶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併同上開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一天止,接送時間同上開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10時、下午8時。 二、於子女年滿15歲後:應尊重子女之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一、在子女未滿18歲前:  ㈠聲請人得於每週週六上午九時起至翌日(即週日)下午八時止與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前將子女送往聲請人指定之地點;會面交往時間結束前由聲請人將子女送抵住所。  ㈡學校寒、暑假期間(寒暑假之日期以政府公告之國小寒、暑假期間定之):  1.除㈠之時間外,另分別增加10日及25日,可連續或分割為數次為之,期間由兩造協議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分別自寒假第3日、暑假第10日起算。  2.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3.如寒、暑假期間遇本條第㈢、㈤點期間,則不予計入10日、25日之内。  ㈢農曆春節除夕至初二及初三至初五期間(本項優先於上述㈠、㈡點適用):  1.國曆奇數年(例如國曆113年)之除夕至初二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2.國曆偶數年(例如國曆112年)之除夕至初二由聲請人與子女共度,初三至初五由相對人與子女共度,交接子女時間為除夕及初三之上午九時。  3.接送方式同本條第㈠點。  ㈣子女生日兩造偕同與其共同用餐,如不能偕同時由聲請人與子女用餐。  ㈤其他民俗節日(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由兩造自行協議,如無法協議時,國曆偶數年與聲請人同過,國曆奇數年與相對人同過;如係連假則並同本條㈠之同住時間,改為假期第一天起及假期最末日止,接送時間、方式同本條㈠所述;如非連假,接送時間為當日上午九時、下午八時。 二、子女年滿18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其餘非見面會面交往方式及注意事項略】

2024-11-19

TPDV-113-家親聲-11-20241119-2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黃俐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 或判決確定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相對人業於113年7月29日向本院請求離婚等事 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37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 。相對人於113年7月25日向聲請人要求離婚,然兩造並未有 共識,相對人則於次日將兩名子女自安親班帶離後,未再返 回兩造之住所,經聲請人哀求後相對人僅同意聲請人於113 年8月8日父親節與子女共進晚餐,除此之外相對人雖有同意 聲請人於113年8月21日與子女進行視訊,惟相對人僅因聲請 人詢問子女是否想念聲請人及其家人即片面結束視訊,過程 未達3分鐘。相對人甚至口頭稱若聲請人堅持要與子女會面 交往或有任何關心現況之舉,不排除使子女轉學、搬家,徹 底斷絕與聲請人往來,就此消失。相對人阻饒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並拒絶使聲請人知悉子女之現居地,如相對人再 將子女戶籍、學籍遷移,恐徹底剝奪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機會,使子女無法享受父愛及照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請 求終結前,聲請人得依聲請狀附表一所載時間及方式與兩名 子女會面交往(即以隔週末與子女同住、寒暑假增加時間及 春節輪流會面等方式),及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 、轉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聲請人於兩造商談離婚事宜之時,不斷以自 殘、鬧自殺等方式威脅相對人不要離婚,相對人為顧及子女 身心安危始攜子女離開原住所,而於原住所附近租屋,子女 現仍穩定於原學校就讀,聲請人亦均有探視子女,也知悉相 對人與子女之租屋處,相對人亦持續與聲請人保持聯繫並協 調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聲請人與子女之會面、相處均堪稱 順利,惟兩造就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同 意聲請人得以隔週末過夜之方式與子女同住,未同住之該週 週四可於子女放學後接回同住到週五送子女就學等方式進行 會面交往,以利子女生活、作息穩定,並始聲請人於兩造訴 訟期間能夠擁有親情維繫。又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子 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依現行法制之運作相對人本無單 獨將子女轉學籍、戶籍之權利,故本件實無限制遷移戶籍、 學籍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語。並聲明:暫定聲請人與子女間 會面交往方式,及駁回其餘聲請。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 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 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 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 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 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自明。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相對人已向本院 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37 1號卷宗核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限制相對人將兩名子女戶籍遷移、轉學 一節,惟父母共同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時,無從由其 中一方單獨為未成年子女辦理戶籍遷徙之登記,此為法律上 之當然解釋,實務上亦要求父母一方需提具他方之同意書後 ,始得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內政部109年9月21日台 內戶字第1090131279號函釋意旨參照)。是以,兩造婚姻關 係現仍存續中,兩名子女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應 無從單獨為兩名子女辦理戶籍遷徙登記,並且辦理轉學之情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明,實無先行暫定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㈢關於聲請人請求暫定與兩名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乙節,聲請人 主張現因相對人攜子女搬離原住所,聲請人無法順利與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辯稱,並提出對話紀錄 截圖等件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二次調解期 日分別為113年9月19日及10月21日可知,兩造於本院113年9 月19日第一次調解期日後,已開始試行聲請人與子女間之會 面交往,然仍對會面交往之方式無法達成共識,惟若聲請人 僅得待本件離婚等事件確定後,始得正常順利與子女情感交 流,恐有礙子女之身心發展,是本件確有暫定聲請人與子女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故本院參酌兩造 所提會面交往方案及子女最佳利益,及相對人本案訴訟代理 人邱俐馨律師助理回復本院聲請人知悉相對人與子女住處, 無須保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於必要範 圍內酌定聲請人得與子女依附表所示方式為會面交往,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附表: 一、聲請人得自113年12月1日起隔週(以週五起算,即113年12 月6日、113年12月20日,以此類推)週五下午7時起至週日 下午8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前往子女安親班或相對人住處社區大廳(新北市○○區○○街00 0巷0號麒麟天地A區社區)接兩名子女外出,並由聲請人照 顧至期間屆滿前,由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回相對人住處 社區大廳,交由相對人接回。 二、寒、暑假期間,不排除前項平日探視,聲請人可各增加3日 (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開探視 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又自何日起探視,由兩造聽取子女 意見後協議定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寒假為結業式翌日起連 續計算(不包含除夕至初五之春節期間),暑假則為結業式 翌日起連續計算。接出時間為探視起日上午9時,迄日送回 時間與接送方式同前。 三、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自除夕日上午9時起 至大年初二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 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 ,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 年初五下午8時止,子女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春節期間與相 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同前。 四、非會面式交往:聲請人於不妨礙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 ,得於每週週二下午8時30分至9時30分之間,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子女交往,惟通話、視訊時間長短應尊重子 女意願。 五、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如聲請人於探視期間遲到30分鐘,除經相對人同意,視為放 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六、兩造如有變更住居所及電話者,應於變更後3日內確實通知 對方。 七、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於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如於照顧期間遇有重要事件, 如重病、住院等情,應儘量於1日內通知對造,不得藉故拖 延隱瞞。  ㈣於一方之探視期間,另一方應協助提供子女之健保卡、護照 等重要證件,探視方則應於探視期間屆滿後返還證件。

2024-11-18

PCDV-113-家暫-149-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關於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方式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間結婚,伊與三名子女居住 新北市○○區,上訴人則在馬祖工作,兩造分居十餘年期間, 上訴人疏於聯繫伊及子女,不定期返家期間亦與家人互動冷 淡,伊多次請求上訴人關注家庭或邀約其參與家庭活動未果 ,上訴人長年忽視伊之情感需求,且曾於酒後誣指伊對婚姻 不忠,致伊精神痛苦而求助精神科,上訴人迄無改善作為,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伊任之,上訴人按月給付伊關於三名子女至成年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 ,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上訴人任之 ,上訴人得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方式與子女乙○○、甲○○會面交 往;並命上訴人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三名子女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關於三名子女之扶養費 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原同住馬祖,嗣被上訴人無法適應馬 祖生活,伊須工作並照料雙親及家族事業,遂協議分居兩地 ,伊於每月輪休8至12日期間即返回臺灣。兩造相處縱有齟 齬,亦屬夫妻日常,伊於110年12月間因酒後與被上訴人爭 執,憤而提起八年前懷疑被上訴人外遇之事,此乃偶發事件 ,兩造間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伊有強烈維繫婚姻 之意,惟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將兩造住處門鎖更換,並拒絕 伊道歉求和,阻斷兩造共同生活機會,對婚姻破綻顯可歸責 ,自不得恣意請求離婚。又本院如判准離婚,伊主張由兩造 共同行使三名子女親權,並同意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另伊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未來房貸支出,原判決命伊按 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共3萬6000元,實屬過高。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12月30日結婚,陸續於OO年、 OO年、OOO年育有三名子女丙○○、乙○○、甲○○。兩造婚後初 期同住馬祖,嗣子女相繼出生,被上訴人與三名子女同住新 北市○○區,上訴人則續留馬祖,在○○部○○局○○○工作,與雙 親共同生活並經營家族事業,於每月輪休期間返回臺灣,雙 方分居逾十餘年。上訴人於110年12月間酒後與被上訴人發 生爭執,被上訴人其後更換住處鑰匙,上訴人未再返家居住 ,另自111年3月起按月匯款3萬元予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3 3至35、83至101、417至420頁,本院卷第132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離婚部分:     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 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 屬該當。又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 參照)。經查,兩造因上訴人工作、家庭因素而與被上訴人 協議分居兩地達十餘年,彼此均有事業、照顧雙親或子女之 重擔,惟距離遙遠,共處時間有限,本難期待他方及時提供 生活照顧或情感支持,婚姻維繫已有不易,僅得本於互信互 諒基礎,盡力謀求生活之交集。惟依兩造於109年9月、110 年4月至6月、11月LINE對話紀錄所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少 有主動聯繫,對於被上訴人勤於分享之生活點滴、子女照片 、經營夫妻關係文章,或持續抱怨上訴人幾天均無消息,亦 少有回應;即使被上訴人表示熱臉貼冷屁股、被無視、訊息 已讀不回、靠被上訴人維持很累人的、溝通十幾年永遠都是 這樣等語,上訴人仍無動於衷,僅偶爾回應其忙碌,或指摘 被上訴人不知其工作壓力甚大等語(原審卷一第37至73、46 5至481頁、原審卷二第53至77頁);而被上訴人陳稱已因婚 姻關係累積負面情緒持續就醫兩三年,上訴人亦稱不知詳情 (本院卷第133頁),可見兩造長年欠缺良好溝通,上訴人 未能誠摯理解被上訴人之情感需求,關切被上訴人之身心健 康,夫妻相互扶持之基礎盡失,婚姻破綻已生。上訴人自11 0年12月兩造爭執、被上訴人更換住處鑰匙後未再返家迄今 已近3年,且兩造訴訟迄今,迄未化解前怨,達成重新共同 生活之共識,可認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希望,且破綻原因可 歸責於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即屬有據。 五、酌定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扶養費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協議不 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 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 之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訴人有行 使三名子女親權之意願,及參酌社工人員訪視結果,上訴人 為○○人員,有穩定住處及薪資,另有家族經營營造公司之分 紅收入,與其母親、手足關係良好,評估上訴人親職能力佳 等情,有訪視報告可佐(原審卷一第433至438頁);暨依上 訴人所提與子女出遊相片(原審卷一第427至430頁)及上訴 人持續每週與甲○○視訊會面等情(本院卷第134頁),可見 上訴人可與子女建立良好互動,無不適任親權情事。而   甲○○年僅8歲,由上訴人參與其權益事項之決定將有助於子 女之最佳利益;另丙○○、乙○○分別為OO歲、OO歲,已有相當 自理及自主決定能力,且與上訴人互動較少,由上訴人參與 其等決策之實益較低,是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其等親權,已 符其等利益,爰考量甲○○生活所需及兩造分隔兩地之現況, 就原審酌定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變更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 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另參酌兩造陳述關 於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意願(本院卷第173至175、196頁 )及子女發展需求、生活作息等一切情狀,酌定上訴人得依 附表二所示方式與子女會面交往。 ㈡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 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 9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於原判決理由第15至16 頁已論述參酌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46 63元,及子女年齡、生活所需,暨上訴人月入5萬、名下12 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3835萬元,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收入3 至4萬元,名下8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約903萬元,而酌定上 訴人每月應分擔三名子女扶養費各1萬2000元,並定給付之 方法,本院此部分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5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又被上訴人獨自照顧子女,已付 出較多勞力、時間,而上訴人資產豐厚,且有家族事業收入 ,非無資力負擔扶養費,況丙○○將於OOO年O月成年,上訴人 同時負擔三名子女扶養費之時間非長,其抗辯原審判命給付 之扶養費過高云云,洵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請求酌定對於三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上訴人應給 付子女之扶養費,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酌定對於甲○○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訴人與乙○○、甲○○會面交往方式部分 ,均應予調整。上訴人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該部分 既屬法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爰 不廢棄此部分之判決,依職權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附表一: ㈠ 對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甲○○更改姓名、出國逾二月、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 ㈡ 上訴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方式與乙○○、甲○○會面交往。   附表二: 甲:原審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乙、本院酌定會面交往方式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星期五下午八時至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接子女外出,並於星期日下午八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單數年(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雙數年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 上訴人除仍得維持上述平日及農曆春節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另增加寒假五日、暑假二十日與子女共同生活居住。具體期間均由兩造於假期開始前十日協議,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均自寒、暑假之第三日起算連續之五日、二十日(若遇農曆春節期間則順延)。上訴人得於上開同住開始日之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同住日最末日之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二、除上述探視方式外,上訴人於不影響子女正常作息下,得以電話、書信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之交談、交往、聯絡。被上訴人與子女得為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⒈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本身不得或放任家人有責備、威脅,或操縱未成年子女表達選擇親權人或會面交往意願之行為。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⒉兩造如未協調成功,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地點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於二日前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另行約定補行會面交往日期。 ⒊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等重大事項如有變更,被上訴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知上訴人。 一、乙○○、甲○○年滿十六 歲以前: ㈠平日:上訴人除每月第一週外,得每月二次於子女週五下課後攜子女外出,並於週日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上訴人應於每月三十日前通知被上訴人翌月擇定之會面交往時間。 ㈡農曆春節期間: 1.上訴人得於雙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以中華民國年次為準,下同)之農曆年初三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2.上訴人得於單數年(即上訴人農曆春節非值班年度)之農曆年除夕上午十時,前往被上訴人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與子女會面及偕同外出同住,並應於農曆年初二下午六時前,將子女送回住處或兩造另協議之處所。 ㈢寒暑假期間:除同左外,上訴人農曆春節應值班年度,得再增加寒假二日與子女同住。 二、三、同左。

2024-11-15

TPHV-113-家上-170-2024111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人, 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15,000元 ,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6-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非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非訟代理人 宋立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丙○○與丁○○同住由丁○○ 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女乙○○與甲○○同住由甲○○擔任主 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出養、出國留學 、移民、非緊急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 事項由任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二、兩造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 。 三、甲○○、丁○○其餘聲請均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即相對人甲○○(下稱甲○○)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兩造結婚之初,感情尚和睦,然因個性差異,兩造時有摩 擦及爭吵,感情已趨冷漠,彼此間之情感已然殆盡,甲○○慮 及未成年子女丙○○、乙○○尚屬年幼,仍勉力維持婚姻。然相 對人即聲請人丁○○(下稱丁○○)履對甲○○有家暴行為,經鈞 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經鈞院11 1年度簡字第000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應執行拘役50日在案 。兩造業已於111年2月底分居至今,未成年子女丙○○由丁○○ 照顧,乙○○由甲○○照顧,顯見兩造間之家庭及婚姻生活之和 諧業已因丁○○之家暴行為受有嚴重影響,兩造已無共同經營 婚姻生活及家庭生活之意願,夫妻間已喪失互信基礎,誠摯 相愛基礎顯已動搖,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兩造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均由甲○○負擔主要照 顧之責,未曾有任何疏失,甲○○之家庭支援系統亦屬完備, 又兩造之子女尚處年幼時期,一切語言、行為均在摸索學習 階段,對母親之依賴,恆較一般人為多,而母性對幼兒之行 為與學習機能上,亦較男性適合給予適當之照顧及妥善之扶 持。縱未成年子女丙○○前曾與甲○○及子女乙○○分開一段時間 ,然未成年子女丙○○於近期會面交往時與甲○○及未成年子女 乙○○相處融洽、互動親密、自然,未見有生疏之感,可知未 成年子女丙○○與甲○○短暫分離並不影響原先母子三人深刻之 依附關係。況丁○○鮮少參與教養,反而因子女乙○○曾多次目 睹丁○○對甲○○施暴場景,曾有段時間對丁○○產生抗拒,不願 與丁○○接觸,然甲○○深諳友善父母之理,平日實耗費諸多心 力以卸下子女之心防,現未成年子女乙○○已能接受每週返回 丁○○家,與丁○○及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且甲○○近期更 釋出較多善意,現丁○○每週均可接回未成年子女乙○○,讓父 子三人共享天倫之樂,而未成年子女丙○○、乙○○均喜歡和對 方一起玩,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兒從母原則、手足不分 離及善意父母原則,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 使及負擔均由甲○○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才能同 時享有父母之關懷,不至於讓未成年子女丙○○、乙○○失去任 何一邊的照護,方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又未成年子女丙○○、乙○○未來仍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開銷,倘由甲○○一人負擔,顯屬過重,爰依民法第1055 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 07條規定,請求由甲○○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 權人,丁○○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各 15,000元,以維未成年子女權益等語。 貳、丁○○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及乙○○ 為雙胞胎(000年00月00日生)。而甲○○易情緒化,時常抱 怨嫁給丁○○後都没有過什麼好日子,嫌棄丁○○錢賺得太少, 常常酸言酸語,一不高興就辱罵丁○○沒用或三字經等,丁○○ 為避免衝突都會選擇沉默,然甲○○見丁○○相應不理,即會撲 上來咬或打丁○○。另丁○○有聽力障礙,甲○○亦時常辱罵丁○○ 臭耳人(台語)、死人、臭俗仔等,且甲○○生完小孩後情緒 更加不穩,未成年子女丙○○及乙○○常常被嚇哭,甲○○時常在 未成年子女丙○○及乙○○面前罵「你爸死人」之類的話。更有 甚者,甲○○愛喝酒,喝完酒後情緒控管更差,即便在外,只 要甲○○不高興,即便在眾親友面前也會踹丁○○。110年10月1 1日凌晨1時許,甲○○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 所,因未成年子女乙○○溢奶,甲○○突然情緒失控大叫,未成 年子女乙○○嚇到,邊哭邊跑到丁○○懷中尋求保護,丁○○見甲 ○○情緒激動,要甲○○冷靜不要靠近免得嚇到孩子,甲○○竟突 然衝上來狠咬並毆打丁○○。另於111年2月20日凌晨0時30分 ,甲○○與丁○○搭乘計程車返回上開青年路居所,甲○○喝酒後 情緒不穩定,雙方口角後,甲○○突然撲上來痛咬及毆打丁○○ ,致丁○○多處成傷。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 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丁○○不堪忍受婚 姻中侮辱言語或肢體暴力行為之種種痛苦,兩造間婚姻關係 難以維持,已於112年3月17日經鈞院調解庭調解合意離婚。 二、丁○○目前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且工作時間固定 、不須加班,能配合子女所需安排時間,使子女有固定生活 作息,家庭系統有能力照護未成年子女丙○○、乙○○。又甲○○ 常於兩造爭執中在子女面前辱罵、毆打、咬傷丁○○,使在旁 目睹之子女驚嚇不已,或將情緒遷怒於子女,實非友善父母 ,以上種種均可證明甲○○有情緒問題、不當管教且無法以身 作則之情形,已嚴重影響子女之生理照料及性格養成,可謂 為家庭暴力,是甲○○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均由丁○○單獨任之 。 三、而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108至11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30,981元、30,713元、32,305元,兼衡 兩造經濟能力、身心狀況、日常生活所需,及一般國民生活 水準等一切情狀,應認為丙○○、乙○○每人每月生活所需為30 ,000元,應屬適當,甲○○就此部分應負擔2分之1之比例,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1055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第1 116條之2、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請求准兩造離婚,由 丁○○單獨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行使人,甲○○給付 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每月30,000元,以維未成 年子女權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 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 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於107年5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 嗣兩造於111年2月間分居,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由丁 ○○、甲○○照顧迄今。而兩造因互有家庭暴力行為,前經本院 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嗣 於112年3月17日經本院調解庭調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 年度家調字第98、12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7-25、55頁)。  ㈢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無法協議,經本院 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囑託社團 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 結果略為:   ⒈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9日函暨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略以:    ⑴依據甲○○之陳述,甲○○具高度監護與照顧意願,亦曾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目前為未成年 子女丙○○、乙○○之主要照顧者;又甲○○提出丁○○未親自 照顧未成年子女。因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胞胎, 宜共同成長與生活,故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及手足不分 離原則,評估甲○○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能力。以上提供甲○○訪視時之評估,因本案未 能訪視丁○○,建請參考丁○○之訪視報告,及當事人當庭 陳述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    ⑵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甲○○同意丁○○探視,惟因 兩造有衝突,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時間 與方式,以維繫親子關係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66號卷第109-118頁)。   ⒉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丁○○、丙○○部 分)略為:    ⑴親子關係:丁○○幾乎每週假日接未成年子女乙○○同宿相 處,並會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丙○○、乙○○,且照料生活 ,亦帶外出從事休閒娛樂活動,因此評估丁○○有心維繫 及經營與未成年子女丙○○、乙○○間的父子親情,丁○○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子關係發展應屬正常。    ⑵親職能力:從丁○○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作息和同住 之未成年子女丙○○學習情形之具體描述,表現出丁○○對 未成年子女丙○○、乙○○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同時尋 求家人協助以妥適看顧未成年子女丙○○、乙○○,因此評 估丁○○有心盡責,親職能力不錯。    ⑶經濟能力:丁○○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又丁○ ○稱過去負擔家計,現同住家人則會分攤家用,因此評 估丁○○尚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丙○○、乙○○之經濟能力。    ⑷監護意願:丁○○指身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的父親, 自然願盡心力照顧扶養,然現階段未成年子女丙○○和未 成年子女乙○○各與丁○○、甲○○同住的生活及就學還算安 穩,故丁○○認為維持現狀亦無不可,丁○○希望單獨監護 未成年子女丙○○。    ⑸兒少受照顧情形:訪視觀察丁○○家住所寬敞整潔,幼童 衣物也被整齊收放,又未成年子女丙○○面容衣著乾淨合 宜,行為表現還算活潑,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已就讀幼 稚園,平常由丁○○家人協助照顧,訪談中可見未成年子 女丙○○與祖母及二姑間自然親密的肢體接觸,因此評估 丁○○對未成年子女丙○○應無疏忽之情事,未成年子女丙 ○○的受照顧情形頗規律安定。    ⑹綜合訪視結果,丁○○親職上無明顯不當之處,經濟條件 不錯且有親人支持協助,故認為丁○○適任為監護人。以 上就丁○○所陳述和對未成年子女丙○○的觀察提供評估建 議供貴院參考,惟請再參照另一造之訪視報告,斟酌兩 造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綜合評估與裁 量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97-105頁) 。   ⒊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略為:    ⑴未成年子女受照顧歷程:     ①依兩造之陳述,未成年子女丙○○、乙○○出生兩個月後 ,即分開由不同照顧者撫育。未成年子女丙○○由父系 親屬照顧至三歲,僅與兩造共同生活半年,又再度回 歸父系親屬之照顧。其中,戊○○(即丁○○之三姐)為 未成年子女丙○○主要照顧者,亦於111年2月兩造分居 後,主導未成年子女丙○○之教育規劃,負擔相關才藝 班費用,並為校方聯繫窗口。縱使丁○○、戊○○皆宣稱 現由丁○○擔任照顧者,惟於未成年子女丙○○之感受中 ,戊○○承擔較多生活起居事務,亦為未成年子女丙○○ 之情感依附對象,而丁○○較是週末陪玩之角色。     ②未成年子女乙○○出生至兩造分居前,均與兩造共同生 活,其中由甲○○負責育兒,丁○○負擔經濟。分居後迄 今甲○○不願麻煩家人,遂是獨自養育未成年子女乙○○ ,親為處理未成年子女乙○○生活、在校事務,與未成 年子女乙○○建立穩固情感連結。     ③111年下半年起,兩造依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 保護令裁定與另名子女會面,迄今穩定進行。惟甲○○ 為於週末工作掙錢,會將自己的時間讓予丁○○,因此 近半年間,每月約是丁○○會面三週,而甲○○會面乙週 ,另觀兩造手機內與對方LINE對話紀錄,兩造漸能屏 除過往怨懟情緒,提升親職能力於子女事務之合作, 溝通狀況有正向改善,包含主動告知子女資訊、商量 接送時間、分享子女照片等,實值得給予肯定。    ⑵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情形:     ①調查過程,兩造皆曾向家調官表示,另名子女於對方 之照顧下,有健康不佳,自理能力弱等問題。惟經訪 視,獲悉未成年子女丙○○、乙○○在校期間,出席狀況 、同儕互動、團體參與、健康、情緒、受照顧情形等 面向,皆無明顯大礙。僅未成年子女丙○○、乙○○自理 能力速度,與同儕相比稍慢,但仍能完成分內之事, 發展程度與同儕相比亦無顯著落差。然調查中有所觀 察到者係未成年子女丙○○、乙○○自幼分開生活,當赴 另一方家中進行會面時,會因「領域性」之影響,使 其行為、情緒或自理能力相較於家中有顯著不同,未 成年子女丙○○、乙○○宛如鏡子,照映出彼此之議題。 例如未成年子女丙○○於丁○○家中為「主人」心態,當 未成年子女乙○○前來會面,未成年子女丙○○會因無法 獨佔照顧者或物質,易出現耍賴、吸引注意、情緒起 伏大、攻擊行為、能力退縮等問題,以爭寵、鞏固自 己的地位。惟當未成年子女丙○○前往甲○○家中會面, 較是「客人」心態,其行為大幅收斂,自理能力增強 ,用餐積極度提升,反倒是未成年子女乙○○出現如未 成年子女丙○○上開之行為。     ②於親子互動觀察之過程,評估兩造親職能力略有差距 。甲○○能即時回應子女的需求,並能平均、不忽略任 何一名子女,在處理一名子女的需求時,亦不忘關心 另名子女是否安好。當出現手足競爭或涉及安全之情 境時,甲○○能堅守管教立場,以溫柔、堅定之態度, 引導子女調整其行為。縱使子女出現情緒、行為失控 ,其亦能有效安撫子女,使未成年子女丙○○、乙○○於 爭吵後仍和好、互助。另甲○○能主動創造親子共同互 動之情境,彼此口語交流頻繁、熱絡、和諧。據此, 評估甲○○之親職能力佳。丁○○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能有親密肢體接觸,未成年子女丙○○、乙○○於丁○○ 身旁是自在、輕鬆的。惟丁○○不一定能將注意力平均 於兩名子女,當其應對一名子女時,多數時間是忽略 另名子女,亦未即時處理子女的生理需求(例如當未 成年子女丙○○表達飢餓,丁○○僅隨口回應)。再者, 慮俊臣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之情境,大多是未 成年子女丙○○、乙○○主導,而丁○○在旁安靜陪伴,口 語交流亦非頻繁,缺乏共鳴性。另無論是手足爭寵、 說不雅文字、涉及安全議題、出現攻擊行為、用餐不 專心等,丁○○不一定會於第一時間管教,縱有口頭勸 誡,未成年子女丙○○、乙○○大多不理會,未把丁○○當 作一回事,使丁○○難形塑規範,據此,丁○○之親職能 力有待加強 。    ⑶建議:     ①同住照顧:甲○○具備良好親職能力,能友善促進子女 與丁○○互動,其住所環境與經濟能力,亦勉強有扶養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客觀條件。惟調查過程發現 ,甲○○於不自覺之情況下,有自我惡化、損及身心健 康之情形。甲○○週一至週日幾乎每天都在工作,不僅 使其上半身出現不適,亦因缺乏支持系統,而無時間 喘息。且甲○○囿於過往家暴的創傷,為麻痺自己,刻 意不讓自己喘息,迄今須以藥物穩定情緒、協助入睡 ,有時甲○○為兼顧工作及育兒,甚延宕滿足自己的需 求。本報告肯定甲○○盡心盡力於照顧子女,惟其若不 正視、處理自己的身心議題,長期下來,恐缺乏照顧 未成年子女丙○○、乙○○之量能。據此,建議甲○○僅照 顧一名子女為宜;丁○○雖具備充裕客觀條件,惟其過 往迄今,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使其親職 能力偏弱,所幸有支持系統彌補不足。另未成年子女 丙○○與丁○○深厚,若非損及身心安危,較無理由轉換 未成年子女丙○○之照顧環境。綜上,衡諸子女照顧史 、親職能力、兩造優勢與劣勢等面向,現況由甲○○單 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乙○○,丁○○監護未成年子女丙○○, 輔以穩定之會面交往,維繫手足情感,方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②會面交往:本案維持目前會面交往方式,即每個月第 一、三個週五放學後至週日晚間七時,未成年子女乙 ○○至丁○○住所進行會面。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放學 後至週日晚間七時,則由未成年子女丙○○至甲○○住所 進行會面。另兩造之工作性質,皆並非方便連續請假 ,遂「不」建議於寒、暑假增加會面天數。僅建議農 曆春節期間,能依奇、偶數年輪流與兩名子女共度。     ③扶養費:於兩造各照顧一名子女之情況下,建議各自 負擔該名子女開銷,互不請求扶養費等情(見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卷第141-212頁)。  ㈣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並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建議認 為,兩造均有正向擔任親權意願,且親權時間、照護環境之 評估皆具相當能力,而甲○○就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反應即時, 無偏袒忽略每名子女所需,管教立場堅定,能適當引導子女 調整其行為,觀之丁○○較不擅長創造親子雙向互動情境,且 於應對上,較無法同時回應兩名子女之需求,形塑規範議題 上亦待提升,甲○○之親職能力顯較優於丁○○。然考量甲○○雖 具備較良好親職能力,然如由甲○○同時照顧未成年子女丙○○ 、乙○○,長此以往,恐因不堪重負,致自身身心健康出現狀 況,連帶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丁○○雖於親職能力 稍有不足,然能透過其支持系統加以彌補,且兩造自111年2 月分居迄今,未成年子女丙○○、乙○○分別與丁○○、甲○○建立 深厚感情,兩造均無不當對待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情形 ,又於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核 發後,兩造亦能屏除過往怨懟情緒,共同提升親職能力於子 女事務之合作,溝通狀況均有正向改善,併審酌未成年子女 之年齡、性別、健康情形、人格發展之需要,暨未成年子女 之意願(參保密卷),及兩造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 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 母子女間之感情狀況、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 ,認未成年子女丙○○、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除特定事項如有關未成年 子女之出養、出國留學、移民、重大醫療(非緊急)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之方式 ,期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均得與未成年子女一方同住或會 面交往之方式,持續滿足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對於父母的愛與 親情的需求,且使非任同住方者亦能適度參與他方之照顧計 畫,應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甲○○、丁○○分 別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方式如附表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另按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給付扶養費,並準用第99條至第103 條規定。法院命 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 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分期 給付,而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 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  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 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 照顧者,已如前述。本院考量就未成年子女丙○○、乙○○為雙 胞胎,其後衍生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應屬相當,暨目前子女扶 養現狀、兩造經濟狀況、家族資源等一切情狀,認由兩造各 自負擔己方所擔任親權人之子女扶養費用,應符合公平原則 ,亦可避免雙方日後為扶養費事宜再事爭執,是兩造各請求 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部分,俱無理由 。 三、綜上述,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甲○○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之主要照顧者,丁○○擔 任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另酌定兩造分別與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 附表所示,為有理由,爰分別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至兩造分別請求對造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 三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乙○○滿16歲前,丁○○得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  ㈠平日時間:丁○○得於每個月第一、三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 晚間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丁○○得於 奇數(單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丁○○應於會面前二日與甲○○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甲○○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丁○○。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二、未成年子女丙○○滿16歲前,甲○○得與未同住之未成年子女丙 ○○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  ㈠時間:甲○○得於每個月第二、四個週五晚上8時起至週日晚間 7時止,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㈡農曆春節期間:排除上開㈠所示期間(即如遇平日會面交往時 間,則該次平日會面交往視為停止,不另補足),甲○○得於 偶數(雙數)民國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起至初四下午7時止, 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及同住。  ㈢方式:甲○○應於會面前二日與丁○○協議約定交付之具體時間 、地點,丁○○應於約定之時間攜同未成年子女丙○○至約定地 點交付與甲○○,甲○○得攜未成年子女丙○○外出、同住。  ㈣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 三、於未成年子女丙○○、乙○○滿16歲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意願,由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丙○○、乙○○共同協商決定之。 四、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兩造應秉持善意父母原則,除經兩造達成協議外,兩造於會 面交往之日,應互相配合對造辦理會面交往事宜,不得無故 遲延交接未成年子女之時間,亦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擾 他造行使探視權。  ㈡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地址、電話及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 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對造。  ㈢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 未成年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或陳述不 利對造及其親友之言論。

2024-11-13

TPDV-113-家親聲-67-20241113-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 反請求 相 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複 代理人 陳正鈺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相 對 人 即 反請求 聲 請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僅代理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 上列當事人(下逕稱其姓名)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等(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71號)、反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6號),本院合 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長男乙○○(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仍維持由兩造共同任之及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 並酌定除有關甲○○、乙○○之出養、訂婚、移民、改姓、改名 、出國留學、重大醫療(指住院超過3日以上或須住院之手 術)及就學(僅限於國民義務教育)之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外,其餘事項由A01單獨決定。   二、A02與長女甲○○、長男乙○○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遵守事 項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三、A01之其餘聲請駁回。 四、本請求及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A01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稱長 女、長男、子女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下稱 親權)由其任之及變更會面交往;A02則提起反請求酌定子 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方式。前述請求均屬家事非訟事件, 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親子關係亦相牽連,符合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第79條規定,故予以合併 審理及裁判。 二、A01之聲請及反請求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長女、長 男,後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並約定共同親權,並由A01擔任主要照顧者,然A02經常 未準時交還子女、帶離原住處未為通知、未讓A01視訊,A02 還結交新男友,飲酒作樂,晾子女於一旁,恐嚇長男要將腿 打斷,A02竟未制止,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故請求改定由A 01單獨擔任親權人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部分:改定由A01單獨擔任親權人,並變更A02與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 (二)反請求聲明駁回。 三、A02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偶有延遲送回係因子女要求 較多的相處時間,A01經常用視訊追問子女去處、與何人見 面,A02無晾子女在一旁或出言恐嚇,本件應酌定重大事項 由兩造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等語,並聲明: (一)本請求聲明駁回。 (二)反請求聲明:   ⒈國中以上就學且就讀學校不在臺北市及新北市行政區域、 出養、重大醫療(指需住院手術及生理檢查)、移民、國 外留學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A01決定。   ⒉一般醫療由A01決定,A01應於治療或實施前至少15日前通 知A02,但緊急醫療狀況不在此限,惟A01應於醫急醫療處 置後3日內通知A02。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長女、長男。 (二)兩造於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離婚成 立,調解筆錄約定由兩造共同擔任親權人,並由A01擔任 主要照顧者,及A02與未成年子女的會面交往方式,未成 年子女現與A01同住。 五、本件爭點: (一)是否應改為單獨親權或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 A01得單獨決定之事項? (二)會面交往應否變更?如是,則應如何變更? 六、茲就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應維持共同親權,並酌定兩造共同及A01得單獨決定 之事項:   ⒈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定有明文規定。又改定之 要件,並非指由另一方行使親權責任將對子女更為有利, 而必須是原本行使親權責任的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 蓋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依原先協議或裁判由一方行使親 權責任,則子女之生活環境已有所安排,為防止照顧之穩 定性遭到破壞,也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動輒聲請改 定親權,損害子女身分之安定性及心理發展,故除非事後 行使及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 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事由存在,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 院改定之。   ⒉本件A01主張A02有晚送回子女及未妥善照顧等情,已為A02 所否認,經囑託訪視:    ⑴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01與子女 ,見本院卷第253頁至263頁):A01與子女互動關係佳 ,具相當親職能力,親職時間適足,A01認為A02未能阻 止男友的不當管教發言,希望改定親權,因僅訪視一造 ,無法具體評估等語。    ⑵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略以(訪視A 02,見本院卷第285頁至292頁):A02對子女有關心注 意及具體照顧經驗,A02認為A01阻擾而難以會面交往, 不同意改定親權,未發現A02有明顯不適任親權人之處 ,建議明定探視內容,並參酌另一造之訪視報告等語。   ⒊經親自詢問未成年子女,其等陳稱略以:現在跟爸爸住, 去媽媽那裡三個晚上太少,希望多一點時間在媽媽那裡, 爸媽都很好,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要吵架,在媽媽那裡不會 感到不安全,沒有發生危險的事,媽媽也沒有做不好的事 ,會協助媽媽向爸爸報平安,希望由爸媽共同討論唸什麼 國高中,一般金融開戶及就醫可由爸爸單獨決定,媽媽會 教我們功課,爸媽都不會施加暴力、吼叫或情緒勒索,我 們都很喜歡爸爸媽媽等語。   ⒋審酌前述報告內容及子女陳述,A01固指責A02有不適當管 教及延遲送回子女等情,惟從社工訪視觀察或未成年子女 的認知,均未見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益之情形,且子女 與A02之關係融洽,還希望能增加多一點的會面交往,亦 未受到危險或有保護教養不週的情形,是以,本件A01聲 請改定自己擔任單獨親權人,要非可採。   ⒌共同決定及單獨決定事項:    ⑴兩造就現主要照顧者A01可以單獨決定部分事務,並未有 不同意見,僅就細節未能達成共識,參酌兩造陳述、訪 視報告及子女意見,加以隨著子女年齡之逐漸增長,將 來勢將面臨更多之教育、社政與金融保險等相關事項, 為增進A01能有效處理子女平日的生活事務,有助於將 來保護教養之規畫及安排,另就影響子女之重大權益事 項,使A02仍有參與討論決定的機會,納入多元的觀察 及意見,故認為應以主文第2項所示的重大事項由兩造 共同參與討論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A01單獨決定之。 又所謂的其餘事項無法窮盡說明,在此僅舉例說明:戶 籍遷移、一般醫療、金融開戶(包含提款卡之申請、補 發)、健保卡申辦、補發、身分證之申辦、補發、申請 補助等等。    ⑵A02另陳稱就生理檢查、緊急醫療等部分應增列共同決定 及事後通知等語,惟:     ①如何促進溝通係兩造責無旁貸的義務,要求法院寫成 數十頁的注意及通知事項,雖對法院毫無困難,但根 據過往其他事件的經驗,仍會有掛一漏萬,且不免有 各自解讀之困擾,此從兩造對於原調解筆錄的會面交 往中關於「行程規畫」是否告知、如何告知、何時告 知等各執一詞,便可窺知一二。     ②如果未成年子女因突發事件送急診,於急診4小時後離 開,此屬一般醫療由A01單獨決定,但基於父母關愛 子女之心,A01應告知A02相關的原因及過程,難道因 為法院沒有寫在裁定的主文或附表,A01就可以振振 有詞地說:不用告知。又如子女因車禍須馬上決定是 否要進行緊急的外科手術(包括相關檢查及醫療處置 ),雖依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兩造共同決定,但在情 況危急之下,如A01單獨決定,此又何能苛責其違反 友善父母原則。      ③與其要求對造遵守數十頁或數十項、甚至百項的規範 ,兩造不如將花心力建立良好的溝通管道及傾聽子女 的意見,遇有問題即行告知或討論,會有更實際的成 效,也是善意父母的最佳體現。 (二)變更A02與子女的會面交往部分:   ⒈審酌兩造對於原先調解筆錄所定會面交往的部分內容(本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有不易溝通及存有歧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347至349頁),並參考子女意見、減 少兩造間之溝通成本、糾紛及培養A02與子女間之親情能 維繫不墜,酌予增加A02與子女之相處時間,並明定逾時 處理及聯繫方式等,爰變更如附表所示的內容。   ⒉A01固主張如讓A02直接送子女至學校,因車程約40分鐘, 會有不良影響等語,然本件子女與A02親子互動良好,且 希望與媽媽多一點相處的時間等情已如上述,並考量子女 年齡非小,生活皆能自理,也了解接送的距離與時間,又 A02可以妥適安排子女作息(早睡早起)並提早出門,且 每月僅2次,尚不能認為此有不利的影響,況且,如果A02 未能提早規劃導致子女有遲到等情,A01得依附表所示內 容拒絕下一次的平日會面交往,應認得以督促A02遵守, 是此部分主張,要非可取。   ⒊如對附表不服提起抗告,兩造仍應依原調解筆錄所定的會 面交往進行,不得以提起抗告為由而不遵守,附此敘明。 七、光有愛是不夠的: (一)訴訟只是一時,社工、律師、法官都不可能長期陪在子女 身邊,也無法時時回應兩造的需求,落實友善合作父母才 能促進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二)觀察兩造目前的溝通模式,尚糾結於過往婚姻相處的歧異 與衝突,兩造固然都愛著孩子,但對於是否能以適合孩子 的氣質與個性去愛與管教,以及如何持續溝通,實屬艱難 的挑戰。 (三)親權的爭執不若財產訴訟,兩造尚須要針對關懷子女、要 求學業、娛樂分工、協調會面交往、建立可行及信任的溝 通機制等等傷神,本件爭執之落幕並非宣示兩造任何一方 的成功或失敗,更不代表某一方在教養子女上無從影響或 得以鬆懈,兩造應深入理解及傾聽孩子的心聲,反思並做 出改變,不該因擔憂孩子的意願走向而形成討好的錯愛, 兩造自然能逐步擺脫溝通僵局的困境,亦能化解孩子所遭 遇的忠誠難題,孩子自會展露更多真實的笑顏及想法,此 一曙光著實有助於孩子成長,希冀兩造持續設身處地省思 孩子所處的境地,互相退讓及謀求可行之道,方能為孩子 帶來更有質地的協助及成長,盼兩造共勉之。    (四)請珍惜子女對父母的信賴,能夠了解子女看待父母的眼光 ,必定會有許多的啟發與收獲,而不是見獵欣喜,認為抓 到對方的痛處加以打擊。 (五)本院再次提醒,本件紛爭只是暫時告一段落,兩造應持續 關懷子女,方能使所受衝擊降到最低,並能感受父母的呵 護與關懷。 八、綜上所述,本件未符合改定親權之事由,亦不具改定的必要 性,故A01聲請改定由自己單獨擔任親權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本件雖未依A01聲明變更會面交往的內容、A02 聲明共同親權得單獨及共同決定事項內容為酌定,惟該等部 分均不受聲明之拘束,故不另為駁回之諭知;為降低兩造衝 突、減少溝通成本及促進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除主文第1 項所示事務須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外,其餘事由則由主要照顧 者A01單獨決定;參酌兩造陳述、子女意願及訪視報告內容 ,爰將A02與子女之原會面交往內容,變更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利增進子女的最佳利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 經核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A02與未成年長女甲○○、長男乙○○(下合稱子女或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及兩造應遵守事項(於本裁 定確定後,原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所定會 面交往即不再適用): 壹、第一階段: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別年滿15歲 止:   一、平日: (一)每月2次,於每月第2、4週週五晚上7時起至下週週一子女 上學時間為止(以就讀學校規定的到校時間為準)。   ⒈如遇子女週五有補習或重要活動(如學校安排的活動等, 僅為舉例),則A02應待該課程或活動結束後再去接子女 。   ⒉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應於下午5時30前將子女送回。 (二)由A02前往A01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接子女外出、同遊, 並得外宿於A02住處或其他A02決定之地點,於結束時,A0 2應準時將子女送至就讀學校,如遇學校停課或放假,則 應送回上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 (三)逾時之處理:   ⒈A02於送回子女就讀學校時,如有遲到,則A01得拒絕下次 的會面交往。   ⒉A02到場接及送回子女至A01之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之時 間若有延擱,得延長30分鐘;若逾30分鐘後去接子女,A0 1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30分鐘才送回子女,A01得 拒絕下次的會面交往。   ⒊如果逾時是因為不可抗力之事故(如地震、颱風阻斷或延 誤交通、車禍、突發的重大就醫等,舉例但不限)或直系 血親有亡故或重病等,則A01不得拒絕拒絕會面交往。   ⒋A02仍應準時接送,不得因為有可以逾時的時間,就變相將 接送的時間自動延長,如有此情形,有可能會視具體情形 成為將來親權或變動會面交往之參考事由。  (四)週數定義:   ⒈由兩造協議。   ⒉如協議不成,則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 「第一個完整六、日」,如果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 ,例如113年11月30日(六)、113年12月1日(日),該 週末即非謂12月之第一週,換言之,週六、週日均在同一 月份內始計為一週。    二、農曆春節期間: (一)由兩造先行協議,協議不成,一律定為民國奇數年的除夕 下午5時至初五下午5時。 (二)過年期間平日之會面交往暫停。 (三)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 (一)增加5日,得割裂為兩段為之,時間由兩造協議,協議不 成則自假期開始後第一日起算。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四、暑假期間: (一)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計算實際放假日數,平均 分為前、後段(如無法整除,採四捨五入),前半段與A0 2同住,後半段與A01同住。 (二)接送方式及地點:同「平日」。 (三)逾時之處理:若逾時超過30分鐘,則A01得拒絕下一次的 平日會面交往。 五、如A02與未成年子女過夜之地點非自己之住處: (一)A02應於事前告知A01,或在抵達目的地之6小時內以適當 方式(如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為之。   ⒈如為發送訊息,則訊息達到A01處即可,不以其是否打開訊 息或是閱讀為限。   ⒉就目的地之資訊,A02可決定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僅揭露縣市 鄉鎮區即可(如台中市烏日區、嘉義市東區、花蓮縣玉里 鎮,僅為舉例),A01不得以A02未告知完整的地址或全部 行程而拒絕會面交往。  (二)如A02未依前述方式告知A01,則A01得拒絕下一次平日的 會面交往。 六、子女與A02會面交往期間,A01得依下列方式與子女通話或視 訊: (一)每日1次,於晚上8時30分至9時30時間,進行每次15分鐘 的電話或視訊。 (二)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 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意願。 (三)兩造得自行協議,如因子女作息、生病或課業等因素致無 法或準時通話或視訊,得隨時溝通進行調整。 七、帶子女出國事宜: (一)A02若有帶子女出國觀光、旅遊等,A01應配合交付子女護 照、衣物、藥品或其他必需品等,A02應於返國後5日內將 護照、衣物、藥品及其他必需品(消耗品不限)交還A01 ,護照如有遺失或毀損不堪用則應給付補發的費用,如拒 絕交還或不願意給付補發的費用,則A01得拒絕之後的出 國請求一次。 (二)A02最遲應於出國前60天通知A01關於出國的地點、時間及 搭機往返日,如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 請求一次。 (三)A01得於出國期間以適當方式聯繫子女(如手機、LINE或 視訊),每2日1次,每次15分鐘,如有違反,則A01得拒 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如子女分別滿14歲後,子女不願 意進行或要求變更上述時間、次數或方式,則應尊重子女 意願。 (四)於出國期間若發生緊急醫療或其他重大事故(如遺失護照 、遭扣留、航班取消、嚴重逾時等,舉例但不限),則應 於事發的8小時內通知A01,並告知經過及處理的方式,如 拒絕或逾時告知,A01得拒絕之後的出國請求一次。   八、除上述之會面交往方式外,A02於不影響子女生活作息、學 校上課、A01安排活動外,得隨時探視或以電話、書信、視 訊聯絡子女。A01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子女與A02為上開聯絡 。 九、兩造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 知對造或對造之家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之同意,予以協調變 更,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 貳、第二階段:於子女分別滿15歲之日起,會面交往應尊重其等 之意願。 參、遵守事項: (一)兩造及其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家人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相對 人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 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 務。 肆、提醒事項: (一)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 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 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二)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 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 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三)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 ,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 、不恥或反感。 (四)讓孩子適度表示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傾聽孩子內心的想 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五)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 對的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六)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 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 定身心及成長。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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