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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89號 原 告 陳聯象 被 告 凌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右1室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住宅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本件租約),約定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右1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3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113年4 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於同年月22日退還9,500元後,兩造 已合意終止本件租約,而被告迄今仍持續未交還鑰匙且尚有 私人物品未搬離,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日與原告簽立本件租約,約定原 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10月15日至113 年10月14日,嗣被告於113年4月15日提前解約,原告於同年 月22日退還9,500元後,兩造已合意終止本件租約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件租約、系爭房屋照片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6頁反面、第29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租約已於113年4月22日終止,已如前述,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縱本件租約未經兩造合意終止,本件租約亦已於11 3年10月14日屆期,是原告仍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 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30

CLEV-113-壢簡-1589-20241230-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許義秋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張相輔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 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 ,5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5,5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嗣於113年8月21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4項為: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9月11日 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 ,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有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本院言詞辯 論筆錄附卷可稽(見卷第68、79、84頁),原告前開所為追 加之訴,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其餘則為更 正或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此 敘明。 二、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 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 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訴訟標的價額逾50萬元,本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前,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範圍,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兩造乃於112年2月28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1萬5,500元。 嗣租期屆滿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以台北三張犂郵局第17 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2月28日租期屆滿後,同意被 告以原議定租金續住至113年3月31日,且被告應於113年3月 31日前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詎被告遲至113年8月31日方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並僅給付原告113年5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 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被告 自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尚應給付原告按每月 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38萬7,500元【計算式:15,500 元×5倍×5月=387,5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被告 亦應給付原告因本件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計9 萬元。爰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5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均屬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 條款中原告之責任,並加重被告之責任,且系爭租約為原告 繕打制定,供予被告簽署,而被告為經濟弱勢,難以與原告 相抗衡,故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對被告有重大之不利益 ,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為無 效。縱認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有效,惟被告於占 有系爭房屋期間,仍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 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並得否請求違約金,顯有可議,況本件違 約金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並聲 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28日終止,原告同意被告以原 租金續住至同年3月31日,然被告至同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 房屋,並僅給付113年4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 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台北三張 犁郵局第173號存證信函、定恆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函 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7-27頁、第80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交還系爭房屋,其得依 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相當於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並得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律師費用等語,則為被告否認, 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 ,且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應屬 無效等語。惟查:  ⒈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 款規定而無效:  ⑴按民法第247條之1固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 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 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 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 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 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 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文字雖大部分雖以電腦繕打,惟第1條約定載明 系爭房屋之地址,第2條載明租賃期限,第4項、第5條則分 別載明每月租金數額及繳納期限等,則均以手寫方式填載, 此有系爭租約影本可稽(見卷第17頁),足證系爭租約條款 並非由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供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 用而作成。被告雖辯稱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約定係屬定 型化契約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2、4款規定而無 效云云,然並未舉證證明系爭租約為原告事前預定用於同類 租約而簽訂,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餘地,被告此部分 抗辯,難認有據。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7,500元,有無理由:  ⑴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用各 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 者則係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之一切賠償 責任,均不受影響。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 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 ,應綜合契約之內容及一切事實定之,倘於契約中將違約金 與其他損害賠償併列者,即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 約金。俾債權人於債務人違約時,除約定之違約金外,並得 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庶符合當事人訂約之真義。又當事人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 當之數額。倘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 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 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  ⑵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 意參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千空交還 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第12條則 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權益時願聽從甲方 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 由乙方負責賠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能遵期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而有違約情事者,被告除應給付第6條所約定 之違約金外,如因此致原告受有損害,仍須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賠償其損失,則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顯非預先約定一 定之損害賠償總金額,核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茲審酌被告 延遲返還系爭房屋之違約情節,已影響原告規劃該房屋後續 使用收益,致原告除原可收取之租金外,尚包括系爭房屋可 為其他使用收益處分之利益;併參以原告為收回系爭房屋, 過程中仍有耗費相當勞力、時間,暨現今一般社會經濟狀況 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以原定租金1倍 計算即每月1萬5,500元之違約金,尚屬適當,應予准許,是 被告應給付原告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每月租 金1倍計算之違約金共計7萬7,500元【計算式:15,500元×5 月=77,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被告抗辯原告已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再另請求 違約金云云,恐有誤會,洵難採信。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有無理由:    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查被告於系爭租賃 關係消滅後,未依約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顯屬違約,已如前 述,而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萬元,業據原告提出 法律服務費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71頁),則原告依前揭 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9萬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而系爭租約第12條應屬損害賠償之約定,性質上非屬違約金 ,被告抗辯應予酌減云云,自難認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等,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㈡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83頁),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則於113年8月26日送達被告(見卷 第7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前開書狀繕本時起即 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自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另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用部分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7萬7,500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113年 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2024-12-27

TPDV-113-原簡-1-20241227-1

重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調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許惠卿 代 理 人 丘瀚文律師 相 對 人 廖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時,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 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裁定、87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調 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準用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為配偶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經法院調解)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係請 求:「(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00元;(三)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四)被告應將系 爭汽車、該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照返還原告。」其中第1項 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為請求 ,屬於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事件,應專屬系爭房屋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對被告其餘聲明 之請求,雖非專屬管轄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得由被告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所在地 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然此等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 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均為無權占有)為主張,不宜 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聲請 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2-26

SJEV-113-重調-103-2024122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酈文絹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 3樓之1及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本件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 值分別為566,916元、653,970元(士司補卷第45至46頁),則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886元(計算式:566,916+65 3,970=1,220,886)。另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6 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677元(計算式:8,000×(11+22÷31)=93,677,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563元(計 算式:1,220,886+93,677=1,314,56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4-12-26

SLDV-113-補-1234-20241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072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許淑慧 被 告 謝連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參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 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 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一、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 二、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捨棄上訴權者。 三、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者 。

2024-12-25

TPEV-113-北簡-607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 上 訴 人 劉穎村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炎宗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4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 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與兩造胞姊劉 芳玲於民國83年4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東縣○○市○○段69 4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694之12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各為1/4,被上訴人於84年6月26日登記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 1/2。93年5月19日上訴人、劉芳玲應有部分變更為各3/8、1/8; 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贈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各1/80予其配偶李 玉釵。系爭土地上建有臺東縣○○市○○段12026建號建物,於88年1 月26日第一次登記所有人為上訴人,嗣兩造母親胡秋桂申請臺東 縣○○市○○路0段000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595號房屋(下 合稱本案建物)門牌,各有獨立出入口,彼此不相通。系爭房屋 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作為自營「尖峯髮型店」使用。依胡秋桂11 0年11月22日之證明書、兩造及劉芳玲於109年11月10日簽訂之分 割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並佐以兩造之陳述,證人劉芳玲之證述 ,足認胡秋桂為家庭財務管理統籌之人,負責籌建本案建物事宜 ,本案建物為兩造及劉芳玲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被上 訴人與劉芳玲將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 屋共有人之一,其占有系爭土地、房屋,未逾其應有部分比例, 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其 一人,及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139萬5000元即屬無據等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於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2255-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6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翩翩 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賢 吳佩蓉 吳柏凱(原名吳柏熹) 吳柏輝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 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3月5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第16 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1-上-1564-20241224-3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王建洲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3日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   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第1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   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2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67號 原 告 謝承軒 被 告 蔡虹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1,3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1,44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23

TNDV-113-補-1267-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8號 原 告 徐彩祥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彭琪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卷內實價登錄資料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2萬2962元(計算式:604萬5,924元×1/2=302萬2,9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2-23

TYDV-113-補-132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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