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4號
原 告 酈文絹
酈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被 告 薛世勤
訴訟代理人 周雅文律師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原
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00○0號
3樓之1及新北市○○區○○里○○○00○0號3樓之2房屋(下合稱本件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
本件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遷讓返還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本件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查本件房屋於起訴時之建物現
值分別為566,916元、653,970元(士司補卷第45至46頁),則聲
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0,886元(計算式:566,916+65
3,970=1,220,886)。另訴之聲明第2項附帶請求起訴前自112年6
月23日起至113年6月13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則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
3,677元(計算式:8,000×(11+22÷31)=93,677,元以下四捨五
入)。經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4,563元(計
算式:1,220,886+93,677=1,314,56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
,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SLDV-113-補-1234-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