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于雍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余忠益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4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所為
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于雍憲與證人郭俊傑並不認識,其於停車場與證人郭
俊傑碰面,係要向其收取博奕款項,故約在隱密地點交付。
證人郭俊傑既已於偵查中具結,自承是因販毒而供出毒品上
游,對聲請人而言是屬敵性證人,衡情聲請人自無與之勾串
之可能。本案既已經起訴,代表檢察官已掌握本案事證,不
能僅以聲請人未全盤認罪、所述與證人證詞有出入,即謂聲
請人有串證之虞。
㈡、聲請人有配偶及幼子需照料,絕不可能拋棄家人逃亡。聲請
人之前雖係以假名承租房屋,然不能執此認有逃亡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請求撤銷或變
更原處分。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
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係本
院承辦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訊問聲請人後,
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聲請人收執,而聲請人係
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狀,業據本院
核對該案卷內之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本院收狀戳章
無誤,合先敘明。
三、再按羈押審查程序,不在確認被告罪責與刑罰問題;乃在判
斷有無保全必要。法院於審查羈押應否准許時,僅就卷證資
料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而非以嚴格證明程序實
質審理。又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之方式替代羈押,俱屬事實審法院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事
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
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
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原處分認聲請人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等罪嫌,係以卷內事證相互勾稽,足認聲請人犯罪
嫌疑重大;並考量聲請人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常伴隨有逃亡、串證 之高度
可能,聲請人供詞反覆、與證人證述有出入,且聲請人以假
名承租藏放大量毒品之租屋處,足認聲請人早已預作脫罪安
排,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串證之可能,再經衡量聲請
人本案犯行對社會侵害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對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侵害程度,認本案確有羈押聲請人並禁
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而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
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五、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認聲請人涉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嫌,有證人郭俊傑之證述、相關監視器畫面、手機通話紀錄
、扣案毒品暨鑑定書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並衡以:
㈠、共犯鄭宇翔於警詢供稱與聲請人自學生時期即認識,有7、8
年交情、並與聲請人共同另涉犯對李昱宏妨害自由案件(偵6
1475卷43頁),可見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2人交情匪淺。惟聲
請人對於本案案發當日係何人指示其前往停車場與證人郭俊
傑碰面,於偵查中供稱:鄭宇翔沒有指示我到場(偵61475卷
第172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先供稱:是一位做博奕的朋
友請我拿錢過去給證人郭俊傑,我不知道該朋友的本名、該
朋友是LINE的朋友介紹的、我刪掉了云云,嗣經法官追問,
聲請人才坦承該朋友其實即係共犯鄭宇翔(訴174卷第36-37
頁),可見聲請人意圖掩飾本案共犯鄭宇翔涉案事實,聲請
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與之勾串以求脫免自身及共犯刑
責,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
㈡、觀諸共犯鄭宇翔與聲請人共涉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304號妨害自由案件(偵61475卷第234-235頁),被
訴事實係:其等先派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盯哨,待見被害人
出現後即通報其他共犯到場,以優勢人力拉扯、押解方式,
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聲請人就其與證人郭俊傑在停車場
碰面,究係為了收取賭金或為毒品交易既有爭執,復參以證
人郭俊傑於偵查中亦證稱:共犯鄭宇翔知悉我的住處等語(
他11560卷第18頁反面),則聲請人若經保釋在外,自亟可能
以盯哨、拉扯、押解等類似手法,影響證人郭俊傑以作出對
自己及共犯有利之證述,故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勾串
證人之虞。
㈢、聲請人自承與共犯鄭宇翔以須付費之「R2」軟體聯繫(偵6147
5卷第172頁),依辯護人庭呈之「R2」軟體介紹,該軟體標
榜「12小時刪除訊息;即使手機被拿走也無法破解;無實名
制,任何人都可以購買」(訴174卷第49頁);聲請人另自承
係找他人為人頭為其承租房屋,自己則以假名擔任保證人,
該屋嗣用以藏放本案扣案大量愷他命(訴174卷第39頁),可
見聲請人係心思縝密之人,並深諳隱匿自己身分、逃避查緝
之手法,本案其所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既為最輕本刑有期
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聲請人運用上開手法以隱匿行蹤、規
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自然甚高,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聲
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
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所造
成之損害等,為確保將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於現階段
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故原處
分對聲請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
而合乎比例原則。
六、綜上,聲請人確有前開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聲請意旨認本案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聲
請撤銷或變更該羈押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PCDM-114-聲-83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