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
地南勢火車站為小站,案發當時月台並無人群,且火車為停
駛狀態,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
5日、114年1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
宗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4條
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罹患○○○○症,○○型,有明顯○○
○○、被監視○○,具重度疑心和脫離○○傾向等,且參酌被告於
偵、審一再供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
影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
電,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
路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
被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
。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
變換,且被告於另案(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
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
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從而
,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並考量本案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
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於宣判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