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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順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交訴字第39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順慶(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發生 地南勢火車站為小站,案發當時月台並無人群,且火車為停 駛狀態,無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本案並無羈押之必要,爰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延長羈押裁定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 羈押 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 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 法院就具 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 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再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 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 ,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 予判斷之問題。故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 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 要,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復分別於113年9月5日、113年11月 5日、114年1月5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 宗無誤。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被告所涉犯刑法第184條 第4項、第1項妨害舟車行駛安全未遂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1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經為恭醫療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為罹患○○○○症,○○型,有明顯○○ ○○、被監視○○,具重度疑心和脫離○○傾向等,且參酌被告於 偵、審一再供稱:火車鐵路的高壓電存有黑科技,黑科技會 影響我,所以我才會去做測試,如果測試結果是會爆炸、跳 電,就可以證明黑科技之存在等語,可見遍布全臺之火車鐵 路均可能成為被告測試黑科技是否存在之實驗品,是若任令 被告在外,被告當有可能一再從事罔顧他人安全之危險行為 。又被告前有數次通緝紀錄,並曾稱居住地點會隨工作環境 變換,且被告於另案(原審113年度交訴字第5號)中亦曾供 稱於另案案情發生後有更換服裝之舉等情,顯見被告有行方 不明、躲避查緝、逃亡之虞,其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從而 ,本院斟酌被告涉案情節重大,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並考量本案尚可上訴 本院及最高法院,認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 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 之情形,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審酌本案具體客觀情節,於宣判後,認 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因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被告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4-抗-50-20250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彭子席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為「真正的台灣牛樟芝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牛樟芝專業供應商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廈門有設立公司,並於越南有投資飯店、牛樟芝培育 等事業。因牛樟芝生長具有特殊性,必須投入大量成本及高 度技術始能培育,並非一般未受過專業訓練者所能輕易為之 ,因此被告有定期往返廈門、越南,以處理公司業務、隨時 調整牛樟芝培育環境之必要;而被告在國內有固定住居所, 在國內外亦均有事業,過去多次出境也均有返國,入出境具 有一定規律性,如逃亡海外,也會對國內牛樟芝事業發展造 成巨大影響;此外,被告於知悉遭限制出境後,旋即主動聯 繫航警局並配合報到,亦可見並無逃亡之虞。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 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 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 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 、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 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 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對被告所為出境、 出海之限制或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 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 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違法 吸金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34號至第1250號、113年度偵字第16202號), 目前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繫屬於本院;而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等情,有民國113年11月13日竹檢云道 113偵7454字第1139047616號函暨附件之限制出境、出海通 知書附卷可佐(見偵緝字第1234號卷第168頁至第169頁)。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再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 ,可認其所涉前開犯行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本案違 法吸金案件,乃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緝獲到案,且其除本案 以外,先前更有多次另案遭通緝之紀錄,此觀其法院通緝紀 錄表自明,由此可見被告遵循國家刑事追訴審判之能力極其 低落;同時,考量被告本案所涉,乃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 以上之重罪,且被害人數初估將近500人,屬於特別重大之 金融犯罪,如日後認定成立犯罪,罪責顯然非輕,則依其過 往多次遭通緝紀錄,更可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訴訟程序進行 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是被告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  ㈢至就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以言,被告自述除在越南培育 牛樟芝以外,更有投資飯店,可見其具備在海外長期居住之 經濟能力。此外,依被告提出之各項證據所示,被告擔任負 責人之2間臺灣公司,資本額分別僅新臺幣250萬元、200萬 元,然其擔任負責人之大陸地區「廈門牛菇王生物科技有限 公司」,資本額即高達美金10萬元,兩相對照之下,更見其 事業重心已在境外,而得以於海外充分立足。於此背景下, 經本院權衡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對於被告基本權造成之限制 程度與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及考量確保被告到庭而 予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實效性後,認維持對被告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  ㈣至被告所稱須往返廈門或越南處理公司業務等節,並非全然 不能透過視訊等科技方式指示他人代為處理(臺灣高等法院 113年度抗字第1141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倘限制出境、 出海,顯難排除其滯外不歸之可能性,審諸本案情節與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仍難允准 ,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准予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將有發生被告潛逃海外,造成日後訴訟程序難以順利進行之 虞,是對於被告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又基 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 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 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尚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並 無法以具保代之,且無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5

SCDM-113-聲-1337-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耿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耿維(下稱被告)係因資力 不佳,始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提領包裹車手等職務 ,請求以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 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 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 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 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 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 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 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 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至於有無羈 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 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民國104、108年間 已有詐欺、洗錢之前案,復於113年間再次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另參諸被告通緝紀錄表近年已有7次通 緝紀錄,可認被告具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進行之狀況,認有 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1.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有告 訴人李俞蓉於警詢時之證述、郵局帳戶申設人及交易明細、 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轉帳交易擷圖2 張、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罪嫌重大。  2.羈押之原因:   另查被告自102、104、108年迄今,有多次將個人帳戶交付 詐騙集團,並協助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前案紀錄,有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另案判決在卷可參,顯認被告具有重複實施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⒊羈押之必要:   本件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不僅對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侵害 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亦屬重大,參酌預防性羈押之目的, 及被告前經另案判決確定服刑完畢後,仍不知警惕而又涉犯 本案,足見非予羈押實難避免其再犯。又被告自102年迄今 已有7次通緝紀錄,可認被告具有規避刑事案件審判進行之 情,並衡以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之程度,就其目的與 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本院認 被告現階段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準此,被 告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5-01-15

CTDM-114-聲-33-20250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亦呈 9號2樓(A室)、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具 保 人 劉冠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渝因受刑人魏亦呈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即不可再謂其仍在 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12日緝獲,且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第1585號、第1586號、第1587號、第158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上載被告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足見被告另案緝獲歸案後,已經陳明最新居住地址,且於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對該址進行合法傳喚、拘提,於此情況下,得否僅因被告於另案歸案後並未遭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即認被告下落不明、逃逸無蹤而謂被告尚在逃匿中,確不無疑義;稽之被告目前並無案件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考,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4-聲-90-202501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新隆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2年度原侵訴字第3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尤新隆所為本案犯行屬合意性交,且相 類似案件眾多,案情並非特殊,又被告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 扶養,無逃亡可能,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0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 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情事據以自由裁量之權;被告是否符合羈押原 因?有無羈押必要?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刑事訴 訟法第116條之1所定事項替代羈押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所憑以認定之基礎事實自毋須嚴格 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認被 告仍存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其他處分替代,而駁 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25 號、第1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駁回聲請之理由:  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羈押訊問時均就起訴書所在2次對未 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而前述犯行並有證 人即被害人A女之證述、證人乙○○之證述、被害人就醫紀錄 、繪製之房間配置圖、被告與被害人間對話紀錄等證據在卷 可佐,已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 交罪之嫌疑重大。  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被告前揭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屬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所涉犯行有2次,將來 面對之刑責非輕,衡情面對較重之罪之審判及執行,一般人 常有逃亡、棄保情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上載戶籍 地址為其文書送達地址,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未到,復拘提無 著,期間未曾向本院陳報其居住地址有變更,於本院羈押訊 問時又改稱上址為友人居住,現無固定住處,已足徵其配合 本院審理程序意願甚低;又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有遭通緝之紀 錄,且除本案外,有另涉詐欺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416號等)遭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 卷足佐,可見其確有逃避司法程序之傾向,顯有高度逃亡規 避審判程序之動機,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堪認原羈押 之原因仍存在,是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 羈押原因。  ㈢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固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惟審酌其於本案 犯行,對於被害人所致損害、社會治安之破壞非輕、日後審 判及執行之進行等公益,且本案非刑訴法第114條各款所定 之例外情形,另衡諸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表示無法籌出具 保金額,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內亦無提供可提出之具保金 額供本院參酌,無從審酌其是否能提出相當保證金數額以擔 保其到庭,則被告因本案而受羈押限制自由之不利益顯未大 於上開公益,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等處分替代羈押,是本案已難謂無羈押之必要性。本院衡諸 被告前開涉犯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衡量比例原則,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審判或後續之執行程序,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或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認原羈 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法定應停止羈押之理由 ,聲請意旨執上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14

HLDM-114-聲-30-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隆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隆源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也無湮滅 、偽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主動配合 偵查。被告是上網找工作才聯繫到「楷宏《TWSE專職》」,而 詐欺集團早已逃之夭夭,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又被告有正 當工作,因此被告實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爰聲請准予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除本案外另涉犯其他次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面交取款 之工作,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而無法以其他替代方式 代替羈押,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裁定羈押 。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且本案已於11 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罪刑,但本案 尚未確定,仍有保全本案刑事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必要性 。本院再審酌前揭羈押原因均仍存在,另被告先後於93、10 5、109、113年間因他案經發布通緝,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 卷可參,是為確保之後審理及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必要, 並衡量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本案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 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 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向 本院聲請撤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2025-01-13

CHDM-113-聲-1473-20250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浩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164 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之羈押處 分,提起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浩為已坦承本案犯罪,明確交代案發 經過,被告在國內與家人有固定住居所,需照顧家人,被告 未曾辦過護照或準備出國,國外亦無親友、財產支應,客觀 上無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無逃亡之羈押要件。又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向警局或法院報到等手段, 已足防止被告逃亡,請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原審另為適法 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 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 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 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對重罪逃亡 符合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衡酌本案 運輸毒品數量甚多,審酌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被告有 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 知自113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等情,此經本院調取112年度 訴字第216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本案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 料,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犯者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 理,在被告將來須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即有逃 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足認被告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若僅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目前訴訟進程觀之,被告確有羈 押之必要。至被告雖稱無逃亡之虞,然被告前有遭通緝(協 尋)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開聲 請意旨並不可採。  ㈢此外,本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之情形,本 院合議庭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存在,受命法官所為 羈押處分,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無違誤、不當或違反比 例原則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CDM-114-聲-77-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瑋傑 具 保 人 楊士億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21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楊士億因被告鄭瑋傑涉嫌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免予聲請羈押,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見偵卷第303頁)、國庫存款收款 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同卷第369頁)在卷可 稽。茲以該被告於審判中業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其住所地 址未有變更,亦無在監在押,並另涉刑案業經檢察官發布通 緝等情,有卷存之送達證書、準備程序筆錄、拘票及拘提報 告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及通緝紀錄表等件為憑,堪認被告已經逃亡,自應將具保 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古御詩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SLDM-113-審訴-1612-20250110-1

原侵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                   113年度聲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朱力緯 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 黃博彥律師 莊舒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並自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撤銷羈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強制性交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規定 ,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執行羈押,並裁定於113年11月19 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1 月3日提訊被告 後,並聽取辯護人意見。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本件加重詐欺犯 行及與未成年人代號BT000-A11305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96年生,下稱A女)A女為性交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強制性 交之犯行,並辯稱:希望能交保出去安頓家人,並賠償詐欺 案之告訴人乙○○,故聲請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本案證人均已詰問完畢而辯論終結,被告不可能勾串共犯及 證人,已無羈押之原因,請准以撤銷羈押或准被告交保,被 告才能外出工作賺錢,賠償詐欺案之告訴人等語。 三、本院認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㈠羈押原因:   本案於113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9日宣判,被 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 罪,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4月、6年,有該案判決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嫌重大,考量被告於109年2月間偵 查中即有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佐,被告 單在偵查階段都有逃亡之前例,對照本案判處之刑度合併為 8年4月,被告面對重刑之處罰,自有更高之逃亡可能性,故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辯護人 聲請撤銷羈押,並無理由。  ㈡羈押必要性:   本案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犯罪所得達新臺幣394萬 元,又對未成年人A女為強制性交,致A女於性侵當晚跳樓輕 生,幸因及時獲救,經治療、復健後免於癱瘓,被告本案犯 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未成年人性自主權及社會治安危害較重 ,且被告矢口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本案尚待上訴程序審理 ,故依比例原則,權衡保全被告於本案上訴審及日後執行程 序到案之必要性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院認以保全被告 為優先,故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被告所稱希望交保外出工 作賠償詐欺之告訴人或照顧家人,此非羈押必要性之審酌要 件,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 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之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存在,是被告、 辯護人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難認有據。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性交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羈押原因, 且有必要性,應自114 年1 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 及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予以駁 回。  ㈣另審酌本案已辯論終結並宣判,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 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ILDM-113-原侵訴-3-202501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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