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補字第240號
原 告 潘秀霞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詹良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
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
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
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
旨參照)。法院依職權調查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之價額為何
,得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裁定意旨),或比較附近有道路通行已實價登錄之土地價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被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準此,原告為主張通行權之
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
000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核定之。依前揭說明,請兩造:
㈠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訴訟標的之具體價額,並提
出相關估價報告,或陳明是否願支付費用送鑑價機關鑑價。
㈡如逾期未陳報、亦未表明願支付鑑價費用,本件即依下列方
式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新埤鄉非都市土地之乙種
建築用地,面積為1,358平方公尺(即410.795坪),又以新
埤鄉為搜尋條件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查
詢近一年新埤鄉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
殊交易及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100坪以下)交易
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
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
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1.70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
捨五入);另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
價格均如附表二所示,每坪平均單價則為0.39萬元(小數點
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如附表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類條件
土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1.
31萬元(即1.70萬-0.39萬=1.31萬)。是可合理推論,系爭
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13,100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81,415元(計算式:13,1
00元/坪×410.795坪=5,381,4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費64,563元。
三、承前,如原告未能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具體價額,亦不願支付
鑑價費用,即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4,5
63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1,630元,應補繳62,933元,如
逾期未繳納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一(土地有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新華段855-29地號 203.7萬元 108.62坪 1.9萬/坪 2 新埤鄉新華段855-24地號 241.5萬元 107.31坪 2.3萬/坪 3 新埤鄉新埤段60-3地號 120萬元 123.12坪 1萬/坪 4 新埤鄉餉潭段358地號 328萬元 186.34坪 1.8萬/坪 平均 893.2萬元 525.39坪 1.70萬/坪
附表二(土地未臨路)
編號 地址 總價 交易總面積 單價(每坪) 1 新埤鄉南豐段222地號 90萬元 414.49坪 0.2萬/坪 2 新埤鄉上萬安段710地號 385萬元 904.74坪 0.4萬/坪 3 新埤鄉建功段60地號 651.7萬元 1567.40坪 0.4萬/坪 平均 1126.7萬元 2886.63坪 0.39萬/坪
CCEV-114-潮補-240-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