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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578號 原 告 王○欣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慶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羅○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佑聖律師 被 告 楊國政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榮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楊國政不能安全駕駛致死等案件(111年度交訴 字第85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欣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陸佰伍拾陸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慶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男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貳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珍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 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被告金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零 陸佰伍拾陸元、貳佰肆拾伍萬陸仟肆佰陸拾元、貳佰捌拾參萬參 仟壹佰肆拾貳元、貳佰貳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元,依序各為原告王 ○欣、王○慶、A男、羅○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A男(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又因原告王○ 欣(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告王○慶(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手足,原告羅○珍(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男之母,訴外人王○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王○欣、王○慶及A男之父及羅○珍之配 偶,若於判決上記載渠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 男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王○欣、王○慶、羅○珍、王○芳及A 男等5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及住居所等相關資訊均予以遮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11年7月1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處於該毒品藥性作用階段而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卻仍於111年7月1日3時許,無駕駛執 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車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上路,於111年7月1日9時40分許,沿台61線道路由南往 北直行,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22公里處,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在服用毒品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適 王○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靠該處預備施工 ,被告甲○○不慎自後方追撞上開小貨車,致王○芳因胸腹部 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併外傷性休克死 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標示有 「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顯見其肇事時係受僱於被 告金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盟公司),則被告甲○○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金盟公司即應負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⒈殯葬費用:   原告羅○珍為王○芳支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7,090 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共計22萬2,090元。  ⒉扶養費用: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王○欣、王○慶、A男分別為王○芳之未成 年子女,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是王○欣、王○慶、A男及羅○ 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均為王○芳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渠等因王○芳死亡而不能受扶養,爰請求扶養費用項目如下 :  ⑴王○欣之扶養費:王○欣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6歲,於滿20歲前 尚有3年又4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欣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35萬4,316元。  ⑵王○慶之扶養費:王○慶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5歲,於滿20歲前 尚有4年又5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王○慶之扶養人除王○芳 外,尚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 2,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 後之扶養費總額為45萬8,535元。  ⑶A男之扶養費:A男於王○芳死亡時年僅11歲,於滿20歲前尚有 8年又9月,有受扶養之必要,又A男之扶養人除王○芳外,尚 有羅○珍,故如王○芳尚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2,並 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 扶養費總額為83萬3,142元。  ⑷羅○珍之扶養費:羅○珍於王○芳死亡時為44歲,依109年全國 簡易生命表(女性)所載,尚有平均餘命41.21年,扶養義 務人除王○芳外,尚有王○欣、王○慶及A男3人,故如王○芳尚 生存,應負擔法定扶養義務1/4,並依苗栗縣109年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計算後之扶養費總額為127萬6,771 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王○欣、王○慶、A男、羅○珍與王○芳間親子、夫妻感情深厚 ,卻無端遭喪父、喪夫之痛,身心遭受重大打擊,精神上所 受之痛苦深鉅,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羅○珍349萬8,8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欣235萬4,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王○慶245萬8,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連帶給付A男283萬3,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甲○○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且不能由伊負全部 肇 事責任,若非王○芳施作時未標示或警示,且將施工車輛停 在槽化線,亦不致發生事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㈡、被告金盟公司則以:甲○○並非受雇於伊公司,系爭車輛為訴 外人陳杰青靠行登記於伊公司名下,於領取車輛牌照後,系 爭車輛則交由陳杰青自行營業,盈虧均由陳杰青自負,伊與 甲○○間並無僱傭關係;又原告羅○珍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故否認原告羅○珍扶養費之請求;另原告所主 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均過高,並請審酌王○芳於事故發生時 是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 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自認乃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或積極 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之謂,是以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 定之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為 自認者,乃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對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應不生效力;惟法院為判決時,就此自認之行 為,非不得加以斟酌,依自由心證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被告必須合一 確定,故被告金盟公司雖不爭執原告所主張除原告各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與原告羅○珍之扶養費金額外所得請求之金額 ,然因被告甲○○於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之準備程序中曾爭執原 告請求數額過高,是依前揭規定,被告金盟公司對原告主張 得請求金額之自認,對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王○芳停放之上開小貨車,致 王○芳因胸腹部挫傷合併右胸肋骨多處骨折而創傷性血胸合 併外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於死罪確定,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原告主張甲○○應依上開 規定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被告金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甲○○負連帶 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 設,故該條所謂受僱人,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受有報酬之 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 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 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 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 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 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 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經營者,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 於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 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 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 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 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77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右側前車門印有「金 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一節,為被告金盟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8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張、系爭事 故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4 9號卷第97至103頁;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28號刑事卷【 下稱附民卷】第25頁),則客觀上由該系爭車輛外觀自足以 使一般人認為該車輛屬被告金盟公司所有,該公司亦藉由靠 行契約擴展商業活動範圍,相較於外部第三人,更有能力藉 由保險或監督機制,分散系爭車輛於營業過程中所生風險。 至系爭事故雖非由陳杰青自行駕車所致,然被告甲○○既係經 陳杰青同意、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客觀上應認甲○○係為 被告金盟公司服勞務之受僱人,方足以保護用路人之安全; 甚且,參諸被告金盟公司於111年4月5日曾傳訊息予陳杰青 表示:「阿Y(按:即甲○○)不是有駕照嗎?怎麼會被開這 張罰單呢?」;於同年月6日復向陳杰青表示:「阿Y他只有 筆試過,路考又還沒過,所以就是無照駕駛,車絕對不可以 讓他開,否則雖有保險但是就不能理賠」等情,有被告金盟 公司與陳杰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9至110頁),亦證被告金盟公司知悉被告甲○○為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甚而要求不得再讓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 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資格有監督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金 盟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  ⒉再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就僱用人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具有過失暨其過失與損害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係 採雙重推定之規定。倘僱用人主張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而不負賠償責任者,自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金盟 公司雖辯稱:若認伊應盡監督之責,於伊先前接獲交通違規 通知單得知陳杰青僱請被告甲○○為司機,且被告甲○○之駕照 業已經吊銷後,伊隨即發訊息要求陳杰青不可以再讓被告甲 ○○駕駛系爭車輛一節,可知伊亦已盡監督之責等語(見本院 卷第91至95頁)。惟被告金盟公司於得悉被告甲○○係無照駕 駛系爭車輛後,僅單純以傳訊息之方式請陳杰青不得再讓被 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而未採取如終止靠行契約等其他積極 防止之措施,難認被告金盟公司就其主張選任受僱人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一事,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金盟公司上 開所辯,礙難採憑。 ㈣、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所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羅○珍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羅○珍於王○芳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 費用19萬7,090元及納骨塔費用2萬5,000元等節,業據其提 出喪葬費用收據、萬善祠管理委員會感謝狀等件為證(見附 民卷第27、29頁),核屬必要支出。是原告羅○珍請求被告 賠償喪葬費用22萬2,090元(計算式:197,090+25,000=222, 090),洵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  ⑴原告羅○珍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羅○珍為王○芳之配偶,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附 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告羅○珍於本件侵權行為發 生時即111年7月1日為44歲,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尚 未達強制退休年齡65歲。其次,原告羅○珍名下雖無不動產 或車輛等恆產,惟其於111年8月5日後投保於苗栗縣檳榔製 造加工業職業工會,111年至113年間投保薪資分別為2萬5,2 50元、2萬6,400元、2萬7,470元等情,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見個人資料卷),佐以原告羅○珍自承其每月收入約2萬8,00 0元一節(見本院卷第120頁),足認其於年滿65歲法定退休 年齡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亦非屬無謀生能力之人。此外 ,原告羅○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自65歲以後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情事,況王○芳為00年0月間出生,倘未因本件事故 死亡,則於原告羅○珍65歲退休之際,王○芳亦早逾退休之齡 ,參諸原告羅○珍未提出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王○芳於斯時仍可 能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乙節,揆諸上開規定,其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扶養費之損失,自難遽採。  ⑵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請求所受扶養費損害部分:   原告王○欣、王○慶及A男為王○芳之子女,分別為94年10月間 、95年11月間及100年4月間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附 民卷第17頁),而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規定,其等於 112年1月1日前已依法得享有受扶養之權利至20歲,故王○欣 、王○慶及A男得請求扶養期間依序至114年10月間、115年11 月間及120年4月間止。原告主張以109年苗栗縣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1萬8,739元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礎(見附民卷第 33頁),每年為22萬4,868元,而王○芳應與配偶羅○珍各負 擔對王○欣、王○慶及王○芳之法定扶養義務為1/2,是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 計算結果如下:  ①王○欣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14 年10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35萬656元【計算方 式為:(224,868×2.00000000+(224,868×0.00000000)×(3.00 000000-0.00000000))÷2=350,655.0000000000。其中2.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 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0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欣請求上開範圍內之35萬656元扶養 費用,自屬有據。  ②原告王○慶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 至115年11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45萬6,460元【 計算方式為:(224,868×3.00000000+(224,868×0.00000000) ×(4.00000000-0.00000000))÷2=456,460.00000000000。其 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 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 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 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王○慶請求上開範圍內之45萬6,4 60元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③A男得一次請求自111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20年 4月間屆滿20歲為止之扶養費金額為83萬4,517元【計算方式 為:(224,868×6.00000000+(224,868×0.00000000)×(7.0000 0000-0.00000000))÷2=834,517.0000000000。其中6.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28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A男請求應給付數額83萬3,142元,既未逾上開 範圍,自屬可採。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為王○芳 之配偶及子女,被告因過失致王○芳死亡,衡情足使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羅○珍自陳為小學畢業,目前 任職熱炒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無不動產 ,自系爭事故後須獨力扶養3名子女;原告王○欣、王○慶均 為高中畢業,目前任職火鍋店計時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 原告A男尚於國中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被 告甲○○名下有車輛財產2筆(見個人資料卷),現在監服刑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 響,仍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 生系爭事故,致王○芳死亡,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洵屬正當 。 ㈤、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固辯稱:王○芳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見 本院卷第180頁)。惟查,系爭事故以甲○○施用二級毒品駕 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快速道路出口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施工單位於出口 匝道之車道上進行施工,未依交維規定配置標誌車2,為肇 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6月14日路覆字第11200581 87號函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 書存卷可查(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卷【下稱刑 事卷】二第151至155頁);又本院曾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函詢上開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或 死者王○芳,經函覆內容為:「所載肇事次因係指施工單位 」等情,亦有本院112年4月17日苗院雅刑子111交訴85字第1 118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4月24日竹監 鑑字第1120103261號函在卷可參(見刑事卷一第375、381頁 )。觀諸上揭函覆結果及覆議意見書所認定之肇事因素,均 載明肇事次因係「施工單位」而非「王○芳」本人,足證王○ 芳對於施工單位配置標誌車2與否,並無從決定,其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 用。 ㈥、利息部分: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 111年12月28日寄存送達甲○○住所(見附民卷第39頁送達證 書),依法經10日即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於111年12 月26日送達金盟公司設址(見附民卷第43、45頁送達證書) ,均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甲○○自 112年1月8日、金盟公司自111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2條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王○欣235萬656元(計算式:2,000,000+350,656=2,350,656 )、王○慶245萬6,460元(計算式:2,000,000+456,460=2,4 56,460)、A男283萬3,142元(計算式:2,000,000+833,142 =2,833,142)、羅○珍222萬2090元(計算式:2,000,000+22 2,090=2,222,090),及甲○○均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金盟公司均自111年12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 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金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與甲○○部分均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3-14

MLDV-113-苗簡-578-202503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101號 原 告 苗栗縣大湖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 訴訟代理人 吳進元 被 告 楊國成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涂美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被告 楊國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被告涂美珠自民國 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下稱刑案)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0 日1時13分許,先由涂美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楊國成至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133.5公里處,再由涂美珠在 場把風、楊國成持破壞剪減除電線方式,竊取該處路旁之4 盞路燈電線,致上開路燈線路受損。上開路燈線路嗣經伊派 員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6,544元(材料 費用:3萬8,800元、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萬6,5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就材料 費用部分應予以折舊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原告所主張4盞路燈因電線遭竊 而線路受損之事實,已經被告當庭自認(本院卷第110頁) ,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共同竊取上開路燈電線乃是故意侵害 原告之所有權,且原告因路燈線路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之損 害與被告之竊盜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法律規定,被 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當庭自承:上開路燈電線遭竊取時應已設置超過15年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0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路燈線路所屬輸電、配電、變 電設備項目,耐用年數為15年,以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一四二,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上開路燈線路既已使用 超過耐用年數,應以十分之九計算折舊額。則材料費用扣除 折舊後應為3,880元(38,800-38,800×9/10=3.880),再加 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及緊急事故處理費用7,744元,合計必要 修復費用為1萬1,624元,是原告所請求修復費用僅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 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3-14

MLDV-114-苗小-101-202503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衣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相 對 人 吳絲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88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迭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 擔,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12,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14

MLDV-113-司聲-180-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683號 原 告 吸引力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春發 訴訟代理人 吳心淳 黃靖勝 被 告 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4 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8,81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3,2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約)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 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公司)以其 負責人即被告沈宗賢(下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 同)112年9月25日向伊承租坐落信義區松壽路12號5F-02+03 櫃位(坪數81.8坪)經營「RÊVE Cafè 黑浮咖啡」,約定經 營期限5年(到期日為117年9月9日),每月租金依約定之最 低營業收入13.5%計算,並簽定系爭租約;嗣因黑浮公司經 營不善,兩造遂於113年10月10日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依系 爭租約第7條第3項約定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406,759,且 黑浮公司仍有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2,080元、管 理費用147,620元、空調費用131,949元及活動贊助費6,571 元共計8,323,895元,經扣抵黑浮公司前已納履約保證金1,4 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後,被告尚應連 帶給付原告共計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 0-3,848=6,843,207)。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黑浮信義餐飲有限公司、沈宗賢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6,843,20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等件( 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前開 之主張,應可信實。又,系爭租約既於113年10月10日提前 終止,則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水電等費 用及懲罰性違約金,自非無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積欠租金:    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固定租金收入:1、 乙方應繳付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的13.5%作為甲方每月支固 定租金收入。2、第1-2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為3, 307,500元整(未稅),第3-5年乙方保證每月最低營業收入 為3,472,875元整(未稅)。」(見本院卷第29頁)計算,黑 浮公司保證第1-2年應給付原告稅後每月租金為468,839元 (計算式:3,307,500×13.5%×1.05=468,839,元以下四捨 五入),是原告主張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起至113年10月 10日止積欠兩個月又10天租金1,088,916元(計算式:468, 839×2+468,839×10/31=1,088,916,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稅後租金計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水電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使用費用:係 指維持乙方專櫃正常經營所需之櫃內費用,包括:(一)水 電瓦斯費:乙方專櫃內使用之非空調之電費、水費、瓦斯 費等由乙方支付,依該櫃獨立分錶每月抄錶度數,電費每 度5.77元(未稅)其中包含之付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費 用成本、設備運轉及維護費,水費每度37.4元(未稅)計費 ﹝如遇自來水公司或電力公司宣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 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 並由甲方於使用之次月五日開立發票向乙方請款,乙方應 於十五日電匯付款,逾期未補足者,乙方同意甲方得逕行 停止乙方水、電、瓦斯之使用。」(見本院卷第31頁)。是 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七、八、十月份之水電費87,584元 、116,940元、22,478元(含稅)、九月水電費用及電費調 漲追加款項費用315,078元(含稅),合計542,080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⒊設店管理、空調費及活動贊助費:    ⑴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標的物營業坪81.8坪(見本院卷第2 8頁),又依系爭租約第5條規定:「一、使用費用…:( 三)活動贊助費:每月2,000元(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 租金收入同。(四)特殊檔期活動贊助費:每年依大檔期 (即周年慶),每一檔期5,000元(未稅),合計5,000元( 未稅),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二、設店管理及 超時空調費用:計費坪數係以現場實際仗量之坪數為準 。(一)設店管理費用:1、賣場規定之正常營業時間內 ,每月每坪固定收費720元(未稅),合計乙方每月應繳 設店管理費用為58,896元(未稅),其付款方式與固定租 金收入同,非正常營業時間如欲使用,應加計超時費用 ,每月每坪每小時以90元(未稅)計。前揭費用,其付款 方式與固定租金同。2、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上揭設 店管理費用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0元整(未稅);超 時設店管理費每年1月1日每坪向上調漲2.5元(未稅)。( 二)空調費用:甲方可提供之空調供應每噸2.5坪,在此 供應量範圍內,每坪固定收費652元(未稅),合計乙方 每月應繳53,334元(未稅)。﹝加收費用如遇主管機關宣 布調漲水或電費時,則自宣布之調漲日起,該費用逕由 甲方依調漲比例調漲之]超時使用,每噸每月每一小時 以205元(未稅)計,其給付方式與固定租金收入同。」( 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    ⑵設店管理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113年每月應給付金 額為63,559元(含稅)[計算式:(58,896+20×81.8)×1.05 =63,559,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4年1月1日起則每平 方公尺調漲20元,每月管理費為65,276元[計算式:(58 ,896+40×81.8)×1.05=65,276,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設店管 理費147,620元(計算式:63,559×2+63,559×10/31=147, 620,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⑶空調費:     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第2款約定,黑浮公司每月應給 付56,000元(計算式:53,334×1.05=56,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空調費用,是原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 日至113年10月10日空調費用131,949元,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    ⑷活動贊助費: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第3、4款約定,黑 浮公司每月應給付2,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如遇 周年慶檔期則加收5,000元(未稅)之活動贊助費,是原 告請求黑浮公司給付113年8月1日至113年10月10日活動 贊助費6,571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違約金:    ⑴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合約期間,乙方如欲提前 終止本約,應於擬終止日六個月前以書面通知甲方,經 甲方同意後,以通知到達甲方之翌日起算六個月為終止 日,乙方另應補償甲方相當於六個月之租金收入(包括 固定及變動租金收入,其中變動租金收入依自設櫃日起 平均之月營業收入計算)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該懲罰性 違約金應由乙方於通知甲方終止同時開立足額支票(發 票日為擬終止日)交付甲方按期提兌,乙方並不得向甲 方主張任何名目之退還或補償,且應繳清積欠未繳之租 金收入、設店管理費用、空調費用、水電費用、公裝補 助費及損害賠償金等各項應繳費用,終止日未繳清,甲 方得於保證票(金)中逕行扣除,仍有不足,乙方應立即 補足。又如若乙方通知之終止日距甲方收受通知之日未 滿六個月者,乙方就不足之期間應依本約計算租金收入 之金額及其他各項費用,於通知終止時一併給付甲方, 作為未依約通知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6頁) 。    ⑵是原告據此請求6個月租金計算之提前終止契約懲罰性違 約金2,813,034元(計算式:468,839×6=2,813,034),暨 依照系爭租約計算抽成租金及各項費用計算之未依約通 知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6,406,759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黑浮公司應給付原告積欠租金1,088,916元、水電費54 2,080元、設店管理費147,620元、空調費131,949元及活動 贊助費6,571元、租約終止後相當於固定租金收入之損害賠 償2,813,034元、懲罰性違約金3,593,725元,合計8,323,89 5元,扣除黑浮公司依照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繳納履約保證 金1,476,840元及113年8月外送應付帳款3,848元,黑浮公司 尚應給付原告6,843,207元(計算式:8,323,895-1,476,840- 3,848=6,843,207);另沈宗賢為黑浮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6,843,207元,應予准許。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給付租金,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43,207元,及 自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8,81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 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3-14

TPEV-113-北簡-12683-2025031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18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劉信威 被 告 妥錠生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23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妥錠生技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黃士華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新臺幣(下同)500 ,000元,於109年6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1,500,000元,被 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申請書、利率資料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放款客戶 歸戶查詢單、全部查詢單、催繳通知單、臺灣銀行中崙分行 函、催收呆帳查詢單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80元 合    計       4,0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3-14

TPEV-114-北簡-184-2025031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上競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欽煌 被 告 陳欽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96,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欽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即借款人)邀同被告陳欽煌、 陳欽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上競工程 有限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赔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並立具授信約定書三份交原告收執。   ㈡嗣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日 及約定到期日、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款憑證(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惟上開借款自民國113年8月 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2,396,087元整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 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其所負之一切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上競工程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 陳欽煌、陳欽輝既為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 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欽煌: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被告陳欽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 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 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 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 、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在卷可稽,而被 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及陳欽煌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另被 告陳欽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堪信 為真實。   ㈢綜上,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於上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 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 之責任,而被告陳欽煌、陳欽輝為被告上競工程有限公司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2,396,087元 479,222元 3.4%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916,865元 3.4% 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民國114年3月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條、第五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68%,現利率為3.4%(1.72%+1.68%)。

2025-03-14

ULDV-114-訴-83-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32號 原 告 吳昱慶 現於法務部○○○○○○○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偉捷 辜泰昌 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盟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柏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偉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吳昱慶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新台幣(下同)16萬元之價格 向第三人蔡美娟購買廠牌TOYOTA(國瑞)、2002年7月出廠、 引擎車身號碼1ZZ0000000 號、原始車牌號碼00-0000 之Alt is自用小客車一部,原告於車輛完成過戶後,便向嘉義區監 理所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發新車牌號碼為000-0000 號(下稱系 爭車輛)。嗣後原告投注金錢及時間進行車輛改裝及升級, 提升性能之部件包含升級車內音響花費5,000元,改裝避震 器花費20,000元,升級4顆輪框及輪胎花費45,000元,並將 全車重新進行烤漆花費10,000元,是系爭車輛價值連同升級 及改裝之部品(不含工資)總價值至少24萬元以上。     ㈡110年8月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被告陳偉捷前往臺南市白 河區找共同友人魏承森,因系爭車輛故障無法發動,原告便 先將系爭車輛停在魏承森阿公家附近(位置約為臺南市○○區 ○○000○0號),打算再找人拖吊系爭車輛進行修理,然嗣後 原告突然接到桃園市刑大電話告知系爭車輛之車牌遭竊,當 時曾詢問承辦警員是何人偷竊車牌,警員表示偵查中不便透 露,原告便打電話詢問魏承森是否為其偷竊車牌?魏承森否 認偷車牌,後續原告前往停放地點察看,發現系爭車輛已消 失不見,原告聯絡友人魏承森詢問系爭車輛為何已經不在原 地點,友人魏承森表示「被告陳偉捷對伊說吳昱慶叫他來看 車子是否可以發動?」,被告陳偉捷就用手機叫拖車將系爭 車輛拖走云云,然被告陳偉捷當時因案遭到通緝,原告無法 聯繫被告陳偉捷確認上情是否屬實。嗣原告於113年3月因案 入監服刑,於111年10月下旬接獲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23號 刑事判決,由判決內容方知係被告陳偉捷偷竊系爭車輛車牌 。但原告非僅2面車牌遭竊,系爭車輛亦一併失竊,及認上 開判決量刑過輕,遂聲請檢察官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審理,原告收受該案判決書 ,方知悉系爭車輛已於110年9月3日遭被告陳偉捷聯繫被告 大豐環保車輛拆解有限公司(原名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豐公司),由被告大豐公司指派拖車司機即被告 辜泰昌拖吊,並由被告大豐公司回收後,於110年10月8日出 口之事實。  ㈢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並無處分系爭車輛 之權利,竟利用系爭車輛因故障暫時停放在白河區草店119 之1號附近之機會,趁機竊取系爭車輛(包含放置車內過戶 及保險資料),並隨即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將系爭車輛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藉以不法獲取車輛回收金1萬6千元,被告陳 偉捷明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當屬對 原告為侵權行為,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陳偉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大豐公司係專營報廢汽 機車回收業務之公司,公司所屬及指派之從業人員對於收購 車輛來源的辨識能力自較一般民眾為高,理應確認車輛所有 權人之真實姓名、核對真實車主資料證件,如非車輛所有權 人親自在場接洽報廢事宜,更應要求在場之人出具完整之委 託書、證件供核對確認,況系爭車輛重新全車烤漆未久,並 更換新的輪框及輪圈,車輛外觀十分嶄新,內裝亦完好無破 損,明顯與棄置路邊多時導致漆面斑駁無光、車體多處凹陷 、內裝破損等欲報廢之老舊車輛或事故車輛迥然不同,依據 常理絕無車主會同意以16,000元報廢車輛之可能。再者,   原告先前因另案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1號竊盜 案件接受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提示系爭車輛 回收時之外觀照片供原告觀覽確認,原告發現系爭車輛玻璃 有遭人刻意敲破洞行竊之情形,原告當時放在車內之系爭車 輛行照、相關購買憑證亦確實遭被告陳偉捷所竊(按系爭車 輛相關購買資料及保險資料係因出現在被告陳偉捷涉犯另案 所使用之車輛上而遭警方查掃,近日始經法院發還予原告) ,足徵被告陳偉捷報廢系爭車輛前,曾經破壞系爭車輛行竊 置於車內之相關車輛文件,是被告辜泰昌在110年9月3日收 車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之玻璃有遭不正常破壞之跡象, 衡諸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報廢汽機車回收業務多年,公司所屬 人員均受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對於有竊嫌假冒車主進行車輛 報廢藉以銷贓之行為當所瞭解,且被告大豐公司就從事汽機 車回收事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更應有所警戒,所屬人員就 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否有合法 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確認,然 被告大豐公司所屬司機辜泰昌收購系爭車輛時,並未注意上 開異常,亦未仔細謹慎查核車主資料及證件,容任被告陳偉 捷隨意報廢系爭車輛,難認已善盡查證車輛來源之義務,顯 有重大過失,被告大豐公司收購係屬贓物之系爭車輛加以回 收,造成原告無法追回系爭車輛蒙受損害,原告當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豐公司 與其所屬拖車司機辜泰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  ⒈被告陳偉捷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  ⒊前二項所命給付,於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 告同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偉捷部分:   是我通知廠商報廢車輛。我不想賠償給原告,因為他欠我錢 。廠商來的時候,我只有拿出原告的身分證照片,是留存在 我手機裡面,因為吳昱慶之前都會拿我手機去使用。我當時 有跟拖吊的人表明我就是車主。及系爭車輛報廢回收金1萬6 千元確實是我拿到,至於BHY-2231號自小客車當時價值,我 覺得不到24萬,大概只有幾萬塊。      ㈡被告辜泰昌及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⒈被告陳偉捷於110年9月3日以電話連繫被告大豐公司之客服詢 問廢棄車輛回收事宜,被告陳偉捷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吳昱慶,並提供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車主吳昱慶之 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供被告大豐環保客服人員查驗,並於環 境部資源循環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系統輸入系爭車輛之車號, 確認系爭車輛無失竊報案紀錄非屬贓車,雙方確認車輛回收 價格後,當日被告大豐環保即派被告辜泰昌至被告陳偉捷所 指定地址拖吊系爭車輛。被告辜泰昌至指定地點時,再次向 被告陳偉捷核對車主資料,被告陳偉捷佯裝其為系爭車輛之 車主,並拿出原告吳昱慶之身分證資料供被告辜泰昌確認, 亦於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上署名吳昱慶。是被告大豐公 司及被告辜泰昌於回收車輛時已善盡查核義務,乃確信系爭 車輛係由車主進行報廢回收,對於系爭車輛為贓物並無認識 或預見之可能,實難認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    ⒉再者,系爭車輛於2002年出廠,報廢回收時車齡將近20年, 為老舊車款,原告亦自承系爭車輛回收當時車窗已破損,是 以車況非良好,且車齡老舊之情形進行報廢回收所在多有, 被告大豐公司以廢棄車輛價格16,000元回收報廢,符合一般 市場交易行情,並無違常理。況被告大豐公司及被告辜泰昌 並未經檢察官以涉有故買或收受贓物為由而提起公訴,原告 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辜 泰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大豐公司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均屬無據,洵無足採。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 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 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 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 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 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 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次按故買贓物罪 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有權始足成立。 及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偉捷明知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竟利用系 爭車輛故障而暫時停放白河區草店119之1號附近之機會,將 系爭車輛出售予被告大豐公司,並取得系爭車輛回收金1萬6 千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96號判決為據,亦為被告 陳偉捷當庭所自認,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詐欺案卷屬實。 是被告陳偉捷假冒系爭車輛車主,將系爭車輛報廢及出售予 被告大豐公司,其因此取得回收金,而系爭車輛因報廢解體 ,致原告喪失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可認,被告陳偉捷該 當侵權行為無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16萬元購入,再經過改裝及烤漆,至 少價值24萬元,以此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乙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抗辯系爭車輛僅價值幾萬元云云。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 02年出廠,車齡近20年,二手車交易市場已鮮有成交紀錄。 再依原告提出之南山產物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保險金額僅 30,000元,及原告提出同廠牌、型式及年份之二手車行情亦 僅介於4.8萬元至5.8萬元之間,足徵,原告主張之價值並非 合理。參考上開資料,及因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5規定,汽 車舊換新享有減徵5萬元貨物稅之優惠,認系爭車輛價值以5 萬元計,應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陳偉捷賠償系爭車輛之 損害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合理,不予 准許。  ㈣另原告以被告大豐公司從事回收業,極易涉及收購贓物,所 屬人員就所收車輛之來源、所有權人之身分資料、代理人是 否有合法完整授權、委任、車體外觀有無遭竊跡象均應詳加 確認,但派遣司機即被告辜泰昌,收車時未詳盡查核車主身 份及車輛相關資料,顯有過失,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對於 原告所受損害,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二人所 爭執,並答辯如上。經查,關於系爭車輛報廢過程,業據被 告陳偉捷當庭自認係其通知廠商報廢車輛,並向到場之辜泰 昌表明為車主,提供手機留存之原告身分證照片,及在回收 單上簽上「吳昱慶」的名字等事實在卷。復據被告二人答稱 :我們收到自稱是車主的人聯繫要回收車輛,我們有核對車 主的身分證字號及車牌號碼都符合後,也有查明該車輛不是 贓車,於是就派被告辜泰昌到現場,到現場回收的時候,被 告辜泰昌也有向在場之人要求提供之身分證件及行照確認, 並且在回收管制聯單簽上車主的姓名。我們認為回收過程已 善盡查核義務,當時是確信車主要進行報廢。車子拖回後, 已經將車子解體及完成報廢程序等語。此有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596號案卷,豐動車輛拆解事業有限公司發函( 附於該案卷第297頁)說明回收過程,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函(附於該案卷第265、267頁)檢送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 單(證明聯)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大豐公司係接獲自稱車主 來電欲報廢車輛,經查核確認車主身分與車籍資料相符,並 查詢系爭車輛無失竊紀錄,乃派遣司機前往收車。嗣被告辜 泰昌到場後,被告陳偉捷自稱為車主,並提供手機留存之原 告身分證照片及系爭車輛行照供查核,復於廢機動車輛回收 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名,被告辜泰昌 始交付回收金16,000元予被告陳偉捷,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 昌,於回收過程中已善盡查核之義務,並無草率或任意容任 他人隨意報廢車輛之情狀,難認有原告指摘之過失。是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大 豐公司辜及泰昌對於其喪失系爭車輛所有權之損害,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四、綜上調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但因被告陳偉捷冒用原告 身分,聯繫被告大豐公司報廢車輛,並提供留存於手機上之 原告身分證照片及車輛行照供被告辜泰昌查核,待查核資料 相符後,於回收管制聯單之車主簽名處填載「吳昱慶」之姓 名,完成系爭車輛之回收,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是被告陳偉捷之故意不法行為,可認已該當不法侵權行為 無誤。至於被告大豐公司及辜泰昌方面,於回收過程中,先 查詢系爭車輛登記情形及有無失竊紀錄,收車時復核對車主 身分證件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均與登記資料相符,始完成回 收作業,可認已盡查核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請求被告陳 偉捷賠償5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或非合理,均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原告聲請調閱另 案卷宗,查明系爭車輛當時車窗有無破損情狀,認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而無論述及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因原告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未繳付費用,被告亦無費用支出,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被告陳偉捷負擔,並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14

SSEV-113-新簡-732-2025031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94號 原 告 蕭啟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俊凱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碧章 被 告 臺南市安定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燿州 訴訟代理人 黃柏源 被 告 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許仁澤 訴訟代理人 鄭至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12盆珍貴盆栽(下稱系爭盆栽)。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之人員於1 11年10月6日上午,率同被告臺南市安定區公所(下稱安定 區公所)、港口派出所所長即被告甲○○,前往原告位在臺南 市○○區○○000號店面(下稱系爭店面),並以被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所核發之公文,強行奪 取原告放置在系爭店面前之系爭盆栽,以公權力霸凌原告,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2條、民法第184條規定,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盆栽之價 值12萬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善化分局、甲○○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之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 招牌等物品妨礙交通,被告善化分局轄下之港口派出所接獲 民眾陳情,遂派員前往系爭店面查證屬實,然多次未會晤原 告,乃於111年9月16日17時採證違規事證照片並張貼公告, 責令原告於同年10月2日12時前清除前開物品,如限期未改 善,將視同廢棄物,通報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依法清除,惟原 告並未於期限內主動清除,被告善化分局乃檢具相關事證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認定並協助清除。被告臺南市環保局於 同年10月6日上午,會同被告善化分局員警前往系爭店面聯 合稽查屬實,並於現場請原告出面處理,惟原告不予理會, 因此聯合稽查人員乃將系爭盆栽清除,係屬依法令之行為。 且原告在道路上堆放系爭盆栽之行為,歷經主管機關、行政 法院、內政部警政署等機關調查、審理後,均認定原告上開 行為違規屬實,被告善化分局並無違失。  ㈡被告安定區公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本件發生地點係屬非都市計畫區之已徵收計畫道路,依臺南 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府工養一字第1041245099號函檢送之 會議結論,以及臺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 關於道路遭圍阻或設置障礙物之處理權責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而非被告安定區公所。又本件事發當下係被告善化 分局會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前往現場處置,並未通知被告安 定區公所,是被告安定區公所並非權責機關,亦非處分行為 人,故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因原告於系爭店面前道路堆放系爭盆栽、樹木及廣告招牌等 物品妨礙交通,屆期仍未清除上開物品,被告善化分局乃函 請被告臺南市環保局協助執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於同年10月 6日上午由被告善化分局協同被告臺南市環保局人員前往系 爭店面依法執行清除作業。被告臺南市環保局為執行廢棄物 清除處理之權責機關,依被告善化分局函文之請求,及依據 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協助他機關 即被告善化分局實現消除交通障礙之行政目的而為執行法令 之行為,核屬依法行政之作為,並無不法或不合之處,故原 告之訴無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2條第2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 家賠償法第2條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 立時,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 ,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被告臺南 市環保局、安定區公所及善化分局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並 未先以書面向上開機關請求,即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其訴難謂合法。  ㈡再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除 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 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第1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 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行為人不在場,視 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執 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 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廢棄物 清理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查原告長期在系爭店面前放置系爭盆栽等物品,遭民眾檢舉 妨礙交通,經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查證屬實,遂於111年9月 16日17時在系爭店面張貼公告,告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原告於10月2日12時前 清除上開物品,否則依同條例第82條第2項視為廢棄物而清 除之。惟原告屆期未清除系爭盆栽等物品,善化分局於111 年10月3日以南市警善交字第1110594442號函文,請臺南市 環保局派員協助清除。嗣於111年10月6日上午,善化分局與 臺南市環保局共同派員至系爭店面前,清除視為廢棄物之系 爭盆栽等物品等情,有上開函文、系爭店面現場照片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113-117頁)。  ㈣準此,善化分局、臺南市環保局係依法令移除系爭盆栽,其 行為並無不法,而安定區公所並非實施清除行為之機關,另 原告自承提告對象為甲○○前一任的港口派出所所長,並非甲 ○○(本院卷第144頁),故原告亦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或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盆栽,備位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14

SSEV-113-新簡-794-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宗權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宜靜律師 廖友吉律師 被 告 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興之 被 告 蔡昆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 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 零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 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 段○○號二樓廠房遷讓返還原告。 四、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 壹元,及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 九日起、被告蔡昆熹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五、被告二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創心醫電股份 有限公司返還第三項廠房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仟柒佰參拾壹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參仟柒佰參拾萬零捌佰參 拾參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億壹仟壹佰玖拾 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壹 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玖萬零陸佰柒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後段 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陸佰壹拾肆元為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創心醫電股份有限公司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 幣肆拾萬零捌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捌佰參拾參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幣 參佰肆拾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壹佰零柒 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以新臺 幣壹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四項後段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 分別以每月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零陸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月新臺幣壹拾 肆萬壹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就已到期部分,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 幣壹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二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二人如按期分別以每日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原第四項聲明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 1日起至遷讓交還新竹縣○○市○○路○段00號2樓廠房(下稱系 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及公用水電費予原告,及自 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2頁)。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 熹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 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五 項聲明為:被告公司及被告蔡昆熹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 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816元,及自訴狀附表所示應給付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原列第五項聲明則 改列為第六項聲明(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查原告上開 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蔡昆熹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等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公司為租用土地建造廠房, 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簽訂「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 理局土地租賃契約(20年)」(下稱系爭土地租約),租賃期間 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 4元(不含稅)。又被告公司於108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科技 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廠房租賃契約書(5年)」(下稱系 爭廠房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段00號 2樓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並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 證人,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 為135,160元(不含稅),水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 司負擔,營業稅另計,且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7條之約定, 被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清租金,遲延者需繳付違約金。詎料 ,被告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 經審查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以竹投字第112 0041978號函廢止其投資核准,並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 公司,依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第4條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3條 ,雙方租賃關係因被告公司 不符合資格條件而於112年12 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前將 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於113年2月15日前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然被告公司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又系爭土地租約已合法終止,自斯時起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租約第1條原約 定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為72.04元(未稅),嗣自113年1月1 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85.73元,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每月400,844元(計算式:85.73元×4453平方公尺×1.05=400 ,844元,含稅),是以被告公司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 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805,909元,並於113 年8月1日起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0,844元。 (二)又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計 算式:4,453平方公尺×83.51元×1.05=390,464元,含稅), 經原告就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00,000元定存單行使質權,取 得299,868元後,自上開金額中扣抵224,294元,因此被告公 司所積欠之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尚餘166,170元(計算式: 390,464元-224,294元=166,170元)未給付。另依系爭土地 租約第8條之約定及科學園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 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公司未依約定期繳納租金,其逾期一 個月以上者,原告得請求其繳付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而前述112年11月份承租系爭土地之費用,迄至本件起訴時 ,被告公司仍未繳納上開費用,已逾期一個月以上,原告自 得加收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計算式:4,45 3平方公尺×83.51元×0.05=18,594元),故而上開金額及前 述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2,805,909元,共計2,990,673元(計算式:166,170元+ 18,594元+2,805,909元=2,990,673元)。   (三)又系爭廠房租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 今仍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 67條第1項及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廠房租約第6條 、第7條及第1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逾期罰金、懲 罰性違約金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總計1,799,458元(詳如原告民事變更訴之聲 明暨準備(一)狀所附原證12附表),並自113年8月1日起按 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8,428元。 (四)又被告公司自112年1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如訴狀附表所 示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合計23,816元,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金額。 (五)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被告公司迄未依約遷讓交 還系爭廠房,故而自113年8月1日起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 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每日計罰4,948元(計算式:1 48,428÷30=4,948元)。 (六)又被告蔡昆熹為系爭廠房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公 司依系爭廠房租約之債務之履行負連帶保證責任。 (七)綜上,並聲明: 1、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並將前開土地回復原 狀返還予原告。並自113年8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公司應按月連帶給付400,844元予原告,及自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990,67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公司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予原告。 4、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1,799,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 遷讓交還系爭廠房,按月給付148,428元予原告,及自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費23, 81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狀附表二所示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4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公司則以:不清楚被告公司是否已經將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清除;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990,673元本息沒有 意見;就系爭廠房因有案件尚未完成,曾與原告協商至今( 114)年四、五月再返還,但原告並無同意;就原告所主張 訴之聲明第四、五、六項之請求則表示均不曉得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蔡昆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12月15 日起至126年12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320,794元(不含稅), 自113年1月1日調整為每月400,844元(含稅)。另再向原告 承租系爭廠房,由被告蔡昆熹擔任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8 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135,160元,水 電費及公共水電費均由被告公司負擔,營業稅另計。嗣被告 公司未依投資計畫經營,且其所提出改善及修正計畫經審查 認定不可行,原告已於112年12月15日廢止其投資核准,並 於112年12月25日送達被告公司,故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於112 年12月25日終止,原告並已通知被告公司應於113年1月15日 前將系爭土地及廠房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廠房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土地租約、系爭廠房租約、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 園區管理局112年12月15日竹投字第1120041978號函、送達 證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2月 27日竹建字第1130006673A號函、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 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08年7月5日竹 建字第1080019894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 、第65至67頁、第115至118頁),且為到庭被告公司所不爭 執。被告蔡昆熹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準此,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之租 賃契約,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自屬有據。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租約及系爭廠 房租約均已於112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被告公 司已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及廠房之權源,是原告依前開規定 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及請求被 告公司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原告,均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土地租約第20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 廠房租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部分,毋庸審究。 (三)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法 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 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應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是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自系爭土地租 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2,805,909元,並於113年8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400,8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尚積欠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390,464元 (即調整前租金,含稅),經原告扣除被告公司之定存單後, 餘額166,170元等情,業據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25日竹建字第1130003793號函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 (五)又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乙方未依約定期限繳納租金者, 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四、逾期三個月以上者, 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之約定,及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承租人未依約 定期限繳納租地費用者,應按下列規定繳付懲罰性違約金, 但於約定期限屆滿後二日內完成補繳者,免收懲罰性違約金 :二、逾期繳納一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 約金。」之規定,查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訴訟起訴時,仍未給 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以,原告依 上開約定及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2年11月份土地租金 加計百分之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即18,594元,即屬有據。綜上 ,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805,909元、112年11月份土地租 金餘額166,17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594元,共計2,990,6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1,799,458元及按月給付148,4 28元部分:經查,原告上開請求關於「廠房電費」、「廠房 電費逾期罰金」、「廠房水費代徵費」、「廠房水費」、「 廠房水費逾期罰金」等項目金額,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 尚難採信。另查被告公司於系爭廠房租約經原告終止後,本 應將系爭廠房遷讓返還原告,惟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遷 讓返還予原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廠房,並致原告受有不能 使用之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自系爭廠房租約終止後之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924,813元 【計算式:(69,814元+3,491元)+135,160元×1.05×6個月=92 4,813元】,並於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918元(計算式 :135,160元×1.05=141,9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之約定: 「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後,乙方遲延未依本約規定將 本約廠房交還甲方時,每逾一日,乙方應給付甲方相當於每 日租金一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蒙 受之損失。」,經查,系爭廠房租約業於112年12月25日經 甲方合法終止,被告公司迄未將系爭廠房還返原告,業如前 述,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13年1至7月之懲 罰性違約金851,508元(計算式:141,918元×6個月=851,508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日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731元(計算式:141,918元÷30=4,73 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上開關於懲罰性違 約金再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查兩造間之系爭廠房租約並 無就每日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51頁)。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固有規定,然本件懲罰性違約金所從生之債務乃「 交還廠房」,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非民法第203條所指 之應付利息之債務。故原告就懲罰性違約金亦請求遲延利息 ,尚屬無據,不應准許。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1,776,321元(計算式:924,813元+851,508元=1,776,321 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止,按 月給付不當得利141,918元;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至原告另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公用水電費及污水下水道使用 費23,816元本息部分,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再觀系爭廠房租約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乙方如有違反 本約各條款時,連帶保證人願意無條件與乙方負連帶履行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 被告蔡昆熹連帶給付上開款項,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九)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前揭起訴前不當得利 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今均仍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 公司為113年12月9日(於11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 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蔡昆熹為113 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被告自 113年8月1日起請求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順次 發生之確定期限給付,而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應於每月15 日前支付(見本院卷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各期應給付之 翌日即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起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原告,另將系爭廠房遷讓 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系爭土地租約第8條、科學園 區土地租金及費用計收辦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2,990,673元及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00,844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79 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第22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776,321元及被告公司自113年12月9 日起、被告蔡昆熹自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141,918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另依系爭廠房租約第18條 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之 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4,731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重訴-163-202503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松泉 張玉汪 追 加 原告 張黃寶潚 張明源 張明宏 張明勳 劉志寬 劉梨華 陳泰盛(即陳張玉葉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枝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宏邈律師 追 加 原告 張芷熙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鄭輝雄 鄭功明 鄭功成 鄭功傑 鄭武煒 李鄭毓英 鄭毓真 鄭毓秀 葉宗益 葉江憲 謝葉瑞卿 葉瑞雲 葉瑞賢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丑○○、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原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 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 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再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 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 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丑○○、子○○2人起訴主張略以:其母張劉金妹(民國71年12 月30日死亡)為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之養女,對 於鄭何吟娥之遺產有繼承權(依據舊民法繼承編規定,養女 應繼分僅有1/2)。惟鄭何吟娥之遺產遭被告酉○○等人登記 取得並變賣,無法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丑 ○○、子○○2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酉○○等13人連 帶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查張劉金妹於71年12月30日死亡時, 其法定繼承人除原告丑○○、子○○2人外,尚有辛○○○等多人, 經本院於111年9月5日裁定補正當事人(卷一第119-121頁) ,經原告丑○○、子○○2人追加辛○○○、乙○○、甲○○、丙○○、己 ○○、庚○○、癸○○○、戊○○、丁○○、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 理人、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 產管理人等為原告,經核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 ,有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調取之被繼承人鄭何 吟娥之遺產稅申報書暨109年10月28日製作之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卷一第139-154頁)。張劉金妹之子女有繼承權者 為張三郎、丑○○、劉張新、癸○○○、子○○、戊○○。張三郎已 於85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乙○○、甲○○、丙○ ○、丁○○。劉張新已於83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江河 、劉顯堂、劉百川、己○○、庚○○。劉江河於105年7月31日死 亡,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813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 其遺產管理人;劉顯堂於111年6月2日死亡,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2號裁定選任鍾金松地政士為其遺 產管理人;劉百川於101年1月7日死亡,經本院111年度司繼 字第1532號裁定選任陳德隆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上情亦 有原告查報之張劉金妹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備查公告、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97-24 3、267-275、281-285、289-291頁、卷二第189-191、215-2 19頁),故上列14人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原告丑○○、 子○○2人聲請追加其餘12人為原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承受訴訟:被告癸○○○於113年7月2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以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由壬○○承受本件訴訟所示之土地應 繼分權利(詳後述),壬○○並聲明承受訴訟及委任訴訟代理 人,應予准許(卷二第169-181、193、209-211頁)。   三、訴之變更、追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 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被告13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丑○○、子○○各新臺幣(下同)885,5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家調卷第10 頁)。嗣因追加原告及調查證據結果(地號及土地價值), 迭經原告變更聲明。最終聲明為: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 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第一項所列之金額,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8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追 加,與前引規定無違,雖被告不同意(卷二第87頁),仍應 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甲、原告(除丁○○、遺產管理人外)主張: ㈠、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71年12月30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 張劉金妹為鄭邦𦡕(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3月3日死亡)、鄭 何吟娥(56年1月30日死亡)二人之養女,業經本院109年度 親字第13、17號確認收養關係存在判決確定(家調卷第23-3 2頁,判決確定日期:109年9月15日)。鄭邦𦡕、鄭何吟娥 共同育有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長女葉鄭素、養女張劉 金妹4人。 ㈡、新竹州新竹市○○○000○地○○○○○○段000地號)為鄭邦𦡕所有, 鄭邦𦡕死亡後,由長子鄭建鼎、次子鄭建彞於大正13年即民 國13年2月14日共同繼承,持分各1/2。其後鄭建彞於昭和6 年即民國20年6月13日死亡,無配偶子女,故其持分1/2由鄭 何吟娥繼承。嗣北門段271地號經分割出北門段271-2、271- 3、271-12等地號,復於67年7月5日因地籍圖重測而變更登 記如下:新竹市○○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71-12地號 ,面積786平方公尺)、北門段1956地號(重測前為北門段2 71-3地號,面積10平方公尺)、北門段1957地號(重測前為 北門段271-2地號,面積8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 ㈢、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1日與其3名孫子即鄭建鼎之兒子即被告 酉○○、訴外人鄭武渙(於79年8月4日死亡,由被告辰○○、地 ○○、巳○○繼承)、午○○(下稱酉○○三兄弟)通謀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鄭何吟娥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持分1/ 2(下稱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持分各1/6 。連同鄭建鼎亦將其持分1/2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故酉○ ○三兄弟對於系爭土地之持分各1/3,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簿可 參(家調卷第49頁、卷二第39-40、44-45、49-50頁)。然 於54年1月7日之際,被告酉○○年僅21歲(00年0月0日生)、 鄭武渙年僅16歲(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午○○年僅14歲 (40年11月24日),應無資力足以購買系爭持分,鄭建鼎利 用3名兒子名義及身為被告鄭武渙、午○○法定代理人身分, 與鄭何吟娥訂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真正目的是為使鄭建鼎 實質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持分。 ㈣、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系爭持分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 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為無效,酉○○三兄弟應將系爭持 分返還登記予鄭何吟娥。鄭何吟娥既已於56年1月30日死亡 ,則應返還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並非系爭 持分買賣及金錢交付之當事人,故無法提出相關證據,僅能 按酉○○三兄弟之年紀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推論應係虛偽 買賣,反之,被告酉○○、辰○○、地○○、巳○○、午○○(下稱被 告酉○○等5人)距離證據較為接近,負有較高之事案解明義 務,若被告抗辯有真實買賣合意、有交付買賣價金、或有隱 藏「贈與」法律關係,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始為公允。 ㈤、前述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之判決業於109年9月15日確定, 詎被告酉○○等5人故意於判決確定後,猶將系爭土地全部持 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天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 )建築房屋,以取得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於興建完成 後分配房屋),並於110年5月17日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予新 建房屋之買受人,致無法返還所有權予鄭何吟娥之全體繼承 人,顯係故意共同侵害原告14人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天福公 司為無權處分,所收取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屬不當得利。 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㈥、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卷二第57-60頁) ,顯示被告辰○○、地○○、巳○○出售系爭土地持分1/3之交易 價格為4,800萬元;被告酉○○、午○○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之 交易價格為6,800萬元,換算成鄭何吟娥之系爭持分(即全 部持分之1/2)即為價格5,800萬元(計算式:(4,800萬元+ 6,800萬元)×1/2=5,800萬元)。依舊制民法規定養子女之 繼承權僅親生子女之半數,故長子鄭建鼎之應繼分為2/5、 次子鄭建彞之應繼分為2/5、養女張劉金妹之應繼分為1/5。 準此,原告既為張劉金妹之全體繼承人,所受損害即為1,16 0萬元(計算式:5,800萬元×1/5=1,160萬元),原告各按其 對於張劉金妹之應繼分比例,各得請求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所示(註:因小數點四捨五入結果,合計11,600,002元) ,原告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此外,被告酉○○、午 ○○出售系爭土地持分2/3予天福公司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有 合建契約文字,可證渠2人與天福公司間應另有合建契約, 而天福公司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案「天福城峰」出售後至 少可獲得2億1,614萬餘元,原告謹保留日後再對被告擴張請 求金額之權利。 ㈦、最終聲明:⑴被告酉○○等13人應連帶返還被繼承人張劉金妹之 全體繼承人11,6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所列金額,原告 全體同意由原告丑○○代為受領。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⑷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7 8頁)。 乙、鍾金松即劉顯堂、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劉顯堂之債務大於 資產,希望能盡量爭取到金額來償還債務。其他意見與原告 丑○○等人之訴訟代理人相同。同意附表一金額(卷一第398 頁、卷二第97、232頁)。 丙、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同意原告丑○○等人之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之附表一金額,其餘無意見(卷二第232頁)。    丁、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關於被告寅○○○、申○○、未○○、戌○○、宇○○、卯○○○、亥○○、 天○○部分(下稱被告寅○○○等8人):依原告之主張,處分系 爭土地之系爭持分者,乃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 人毫不相干,不論原告之訴有無理由,被告寅○○○等8人均無 造成原告損害或受有利益之可能,原告對上列8人之請求顯 無理由。答辯聲明與被告酉○○等5人相同。 ㈡、被告酉○○等5人:  ⒈否認鄭何吟娥於53年間與酉○○三兄弟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5 4年1月7日所為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行為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泛稱酉○○三兄弟當時 年紀輕、無資力云云,然資力僅係能否確實支付買賣價金之 問題,並不必然出於通謀而不能有效成立買賣。斯時被告酉 ○○已成年,且擔任57年間設立之新一窰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 東(出資額10萬元)及董事,父親鄭建鼎為董事長、母親鄭 曾讓亦為董事,此有股東名簿可證(卷一第101-105頁), 午○○、鄭武渙雖未成年但經法定代理人即母親鄭曾讓同意。 酉○○三兄弟之所以無法提供買賣契約相關資料,是因為距今 已長達50餘年,遍尋不著,而非刻意隱匿。酉○○三兄弟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已長達50餘年之久,期間從無人異議,原告 之主張無異於強迫他人須保留契約長達二代人、三代人之久 。  ⒉被告酉○○等5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不生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問題 。退步言,若認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責任,應 以被告實際上取得之利益為限。被告酉○○等5人出售系爭土 地全部持分所取得之金額為9,350萬元(計算式:6,000萬元 +3,350萬元=9,350萬元,卷一第441、453頁),被告酉○○、 午○○負擔北門段1959地號土地增值稅各5,224,096元、北門 段1956地號土地增值稅各66,465元(卷一第417、418、421 、422頁),故9,350萬元尚應扣除相關稅費10,581,122元, 是本件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應以82,918,878元之1/2為 計算基礎。原告雖以實價登錄為據,然本件申報人是天福公 司,被告酉○○等5人無法干涉。  ⒊否認與天福公司間有合建契約,酉○○等5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 何持分,甚且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其他約定事項」亦明確記 載「前合建契約於此約簽訂後解約視無效契約」等文字(卷 一第445、451頁)。 ㈢、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鄭何吟娥於54 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苟若為無效, 則自鄭何吟娥56年1月30日過世後即為遺產,張劉金妹即得 訴請酉○○三兄弟返還登記,截至71年1月29日,張劉金妹之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㈣、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原告14人為張劉金妹 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本院於壹、程序事項第一大點審認 如上。被告雖猶否認張劉金妹為鄭何吟娥之養女(卷一第29 頁),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確定判決之事證為憑,自無 可取。依據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142條規定,養子女之 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準此,張劉金妹對於鄭何吟 娥之遺產,有繼承權,應繼分為1/5,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 認定。 ㈡、鄭何吟娥於54年1月7日之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 /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資料可供參考(家調 卷第49頁),若鄭何吟娥未於54年1月7日將系爭持分移轉登 記予酉○○三兄弟,則系爭持分將於鄭何吟娥於56年1月30日 死亡時成為其遺產,亦堪認定。 ㈢、首查,依原告之主張及舉證,處分系爭土地系爭持分者,乃 被告酉○○等5人,與被告寅○○○等8人毫不相干。原告亦未舉 證被告寅○○○等8人有收取任何價金或利益,故被告寅○○○等8 人均無侵害原告財產權之行為,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請求 被告寅○○○等8人與其餘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以下不再贅述。 ㈣、至原告主張:鄭何吟娥於53年9月17日與酉○○三兄弟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54年1月7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系爭持分 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所有,其買賣債權行為、移轉登記物 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無效。 三兄弟其中鄭武渙部分由被告辰○○、地○○、巳○○繼承,故被 告酉○○等5人本應將系爭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鄭何吟娥全體 繼承人,然被告酉○○等5人故意無權處分予天福公司,取得 土地買賣價金或合建利益,應賠償原告按應繼分比例計算之 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等語,則為被告酉○○等5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⑴鄭何吟娥與酉○○三兄 弟間於53年間就系爭持分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54年1 月7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是否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⑵若無效,被告酉○○等5人將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 登記予天福公司,是否侵害原告基於繼承不待登記即取得之 土地所有權?⑶若是,原告得請求賠償或返還之金額應如何 計算?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是否正確? ㈤、就爭點⑴: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 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 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 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 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 號原 判例參照)。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基於通謀而為虛偽之 意思表示,及雙方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與為 非真意之合意情形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117號、第1260號、第43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簡言 之,本件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 張為無效之53年間買賣契約,全然未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物、買賣價金等契約重要之點事項以供本院調查或審酌 ,致本院無從依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間接證據以推論買 賣契約究竟有效、無效。被告酉○○等5人固然亦未提出契約 書及說明契約要旨,然本院審酌自54年1月7日移轉登記後, 迄今已逾50餘年,歷經多次分割、移轉、重測,期間從無人 爭執,因此被告酉○○等5人未保存契約書,尚無不合理之處 ,不能遽認係拒絕提出或故意隱匿。  ⒊54年1月7日斯時固然酉○○三兄弟均甚為年輕,年紀大約僅21 歲、16歲、14歲,然三兄弟之父母親即鄭建鼎、鄭曾讓有資 力,非不可為酉○○三兄弟支付價金。  ⒋再者,本院審酌新竹州新竹市北門町271番地本即鄭邦𦡕、鄭 何吟娥、鄭建鼎、鄭建彞、葉鄭素、張劉金妹等人,以及鄭 建鼎之全部子女之共同住所所在。鄭邦𦡕於大正12年3月3日 死亡後,由鄭建鼎繼任戶主;張劉金妹於昭和12年3月4日與 張其然結婚後即遷出上址,遷入張其然戶內;葉鄭素亦因結 婚而遷出上址;鄭建彞在上址戶内死亡並絕嗣,有原告提出 之戶籍資料可佐(家調卷第33-37頁)。是以,鄭何吟娥於 死亡前長期單獨與長子鄭建鼎全家居住於北門町271番地, 則鄭何吟娥欲將北門町271番地留給鄭建鼎該房男丁繼續保 有,乃人之常情。縱使本院寬認鄭何吟娥於死亡前2年方將 系爭持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酉○○三兄弟,疑為非真實買賣, 然隱藏他項法律行為即祖母將祖傳土地「贈與」長房男孫之 真意,亦不難窺知。鄭何吟娥對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 其生前欲將系爭持分贈與酉○○三兄弟並移轉登記,自無不可 。  ⒌綜上,原告就其主張通謀虛偽買賣及移轉登記,未盡其舉證 之責,已無可取;況亦隱藏有贈與之法律行為。酉○○三兄弟 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持分,被告酉○○等5人嗣後出賣並移轉登 記予天福公司,乃有權處分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有法律上原 因受領價金利益,自非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不當得利。準此 ,原告請求被告酉○○等5人連帶賠償損害或連帶返還不當得 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至於其餘爭點⑵、爭點⑶,本院即無續予審認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㈥、另者,原告丑○○等10人之訴訟代理人雖具狀稱原告全體同意 由原告丑○○代為受領11,600,002元等語。然查,訴訟代理人 並未提出原告14人全體同意書,況原告丁○○之戶籍設於桃園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衡情無法取得聯絡;遺 產管理人到庭亦未曾為如此陳述,甚至表明爭取到之金額將 用以償還劉顯堂債務。是以,原告丑○○應未經全體原告同意 代為受領,附此指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600,00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 原告丑○○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原告主張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卷二      第144-145頁)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金額: 58,000,000元×應繼分比例 1 丑○○ 1/30 1,933,333元 2 子○○ 1/30 1,933,333元 3 辛○○○ 1/150 386,667元 4 乙○○ 1/150 386,667元 5 甲○○ 1/150 386,667元 6 丙○○ 1/150 386,667元 7 己○○ 1/150 386,667元 8 庚○○ 1/150 386,667元 9 壬○○ 1/30 1,933,333元 10 戊○○ 1/30 1,933,333元 11 丁○○ 1/150 386,667元 12 鍾金松即劉顯堂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3 陳德隆即劉百川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14 鍾金松即劉江河之遺產管理人 1/150 386,667元    合計           11,600,002元

2025-03-13

SCDV-111-訴-72-202503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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