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遵期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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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陽雋 具 保 人 林煒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歐陽雋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訊問被告後,指 定保證金新臺幣(新臺幣)3萬元,由具保人林煒哲繳納現 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 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 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24號卷【下稱 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第49-1頁至第50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市警察 局113年12月18日竹市警刑字第1130050484號函暨所附本院 拘票、拘提情形照片、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本院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1頁至第 5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77頁、 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第99頁、第10 3頁至第109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在 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5

SCDM-113-訴-488-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72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黃富承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富承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 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開裁定,經再次通 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 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 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聲請傳喚受罰人 為證人,經本院先後定期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開庭通知均已合 法送達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9 、581頁、卷二第55、57頁),惟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證, 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之正當理由,已違背證人義務, 自有裁處罰鍰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 所示。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應於114年4月24日下午   4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一法庭續行審理,並續行傳喚受罰人 到場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上開法條規 定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5

PCDV-112-訴-1572-20250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昂 具 保 人 鍾瑩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瑩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鍾子昂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訊問被告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 (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鍾瑩達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 ,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 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02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 ㈡茲被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合法傳喚,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依法拘提無著,且本院依具保人之住所合法通知具 保人攜同被告遵期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到場並履行等情,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114年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0022862號 函暨所附本院拘票、拘提情形照片、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頁至第 35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7頁、 第63頁至第73頁)。此外,被告及具保人現均未因其他案件 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2份存卷可佐 ,足見被告業已逃匿。 ㈢綜上所述,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5-02-25

SCDM-113-訴-433-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曾怡嘉 被 告 徐嘉何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怡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叄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徐嘉何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曾怡 嘉於民國111年9月1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 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111年度偵字第41508號卷第28 頁正反面、第178頁)。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 喚應於113年12月10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並通知具保人督 促被告遵期到庭,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傳票及通知 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 同被告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4年1月7日 、114年2月11日到庭進行審判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 ,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 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刑事報到單、審判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 第263-267頁、第281頁、第283頁、第367-371頁、第387頁 、第393-397頁、第459-463頁、第469-471頁、第489-493頁 )、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97、499、 501、503、505頁),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 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PCDM-113-訴-569-20250224-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具保人 于博安 被 告 鄭文瑜 具 保 人 鄭金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567號、第10568號、第10569號、第10570號、第13953號 、第1421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于博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鄭金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 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 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被告于博安、鄭文瑜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被告兼具保人于博安、具保人鄭金榜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被告于博安、鄭文瑜交保在案。惟被告于博安、鄭文 瑜嗣經本院傳喚應於114年1月2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準備 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依法沒收保證 金,並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詎被告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督促被告遵期到庭,又被告于 博安、鄭文瑜依法拘提無著,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 保證金通知單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59頁、偵字第10568 號卷第45頁)、國庫存款收款書2份(偵字第10567號卷第60 頁、偵字第10568號卷第46頁)、被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 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被告、具保人之送達證 書共6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拘提報告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函文1份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于博安、鄭文瑜目 前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調閱之法院入出監紀錄表1份附卷 可按,顯見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自 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24

SCDM-113-金訴-901-20250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政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3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政栢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於○○縣○○鎮○○路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馬政栢已徹底反省自己不法行 為,對被害人深感抱歉,之後會與被害人和解,遵期到庭面 對本案審判,且絕對不會再犯,又因家中尚有母親及2名未 成年弟弟,母親前因過度勞累而住院,家中2名未成年弟弟 急需人照顧,願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保且限制住居,請 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許可停 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 ;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 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6 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羈押3 月在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聲請人已陳明願以 8萬元具保,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所犯罪名、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為若命具保並限制住居,亦可確保聲請人到庭 受審,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許聲請人提出8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之進行,並命聲請人 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423-202502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傑 具 保 人 張倩茹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倩茹因受刑人劉文傑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015號案 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依前述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具 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 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 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 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確定「生效」前,業已 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 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所犯本案,先由本院以 112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有卷附之國庫 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經聲請人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到案執行, 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 接受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然 受刑人並未遵期到庭,嗣經聲請人囑警拘提亦未獲,固有雲 林地檢署113年11月26日雲檢亮嚴113執3015字第1139035520 號函文、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查,並 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及全案卷證確認無誤。惟受刑人其後 業於114年1月3日另案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且現仍在監 執行中,有受刑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揆諸前 揭說明,受刑人既已在監執行,顯非屬「逃匿中」之狀態, 即不得以此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從 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4

ULDM-113-聲-1068-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罰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林柏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114年度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柏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5千元之罰 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林柏安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11時到場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偵查被告 張佑任涉犯竊盜案件作證,經新北檢合法送達傳票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後經新北檢於114年1月10日拘提無著。茲依 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聲請裁定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 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 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 上,均有作證之義務。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 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8535號被告張佑任涉犯竊盜案 件,新北檢檢察官認有傳喚證人林柏安之必要,傳喚證人林 柏安應於113年12月10日上午11時到庭,以證人林柏安之戶 籍地即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為送達處所,郵務機構因未 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1月2 6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於同年1 2月6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林柏安屆期未到庭作證 ,復未提出何具體事證釋明有正當理由而無法到場,亦無因 案在監在押,嗣於114年1月10日15時經警拘提無著等情,有 新北檢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暨報告書、證人林柏安之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附卷可稽 ,可見證人林柏安延宕司法程序,並妨礙真實之發現;衡以 證人林柏安未遵期到庭造成之司法資源成本耗費,暨其無故 不到庭之次數共計1次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對證 人林柏安科以罰鍰,為有理由,並審酌前情,科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4

PCDM-114-聲-656-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孫儀茹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孫儀茹(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犯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原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然因聲明異議人之子求學,故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 年9月中旬搬離戶籍地,方未收到執行命令;嗣聲明異議人 於113年12月9日知悉被通緝後,立即撥打電話予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新股書記官,並擬於同日上午10時欲前往地檢署, 然遭警緝獲歸案,聲明異議人據此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照 顧祖母。然檢察官未予採納,執意發監,執行指揮顯有不當 ,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 依適法程序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 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 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易 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 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 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 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 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罪);以112年度原簡字第17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13年度聲字第1701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自113年12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 ,有上開判決、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執更緝新字第471號執行指揮書可參。聲明 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指揮其入 監執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得向諭知罪刑裁判之 本院聲明異議。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然查:  ⒈聲明異議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未遵期到庭 執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無著,因而發布 通緝,又聲明異議人經通緝到案,其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表示入監執行無意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可按,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2月26日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陳述家中遷徙狀況及其護理專業等情 ,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71 號執行卷宗及聲明異議人陳述狀無誤。從而,本件程序上已 予聲明異議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  ⒉按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檢察機關辦理易 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9款第1點訂有明文。查聲明異 議人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係經通緝 到案,認有「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依上述規定駁回其聲 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明異議人陳述狀上之 批示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桃檢秀新113執更 緝471字第1149006841號函可查。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 已具體說明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 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 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則檢察官駁回其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尚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㈢綜上,聲明異議人以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YDM-114-聲-353-20250224-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趙美娥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趙政志之繼承人,因 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並無同住,數十年間均無往來且久未聯繫 ,於民國113年8月間輾轉得知被繼承人死亡,始知悉繼承開 始。為此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姊妹、而被繼承人於111年9月9 日死亡之事實,固據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 1年度司繼字第895號拋棄繼承事件查明。惟聲請人並未提出 係於113年8月間始知悉得為繼承之相關釋明文件,經本院於 113年12月8日通知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並未補正。嗣經本院再定期於114年2月 18日通知聲請人會同相關人證到院調查,該通知亦已合法送 達,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仍未遵期到庭。是聲請人遲至113 年9月19日始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復未能釋明係於知 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提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明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21

KLDV-113-司繼-102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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