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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 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 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願任 書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 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2-20

TP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簡○○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宣 告之人 陳○○ 關 係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簡林○○、簡○○遺產分 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 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 護人,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簡林○○、簡○○之繼承 人,茲為分割繼承協議事宜,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 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 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 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 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 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遺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 細等影本,且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簡○○開具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陳報本院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594號、113年度監宣字第133號等卷宗核閱無 誤,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被繼 承人簡林○○、簡○○之遺產繼承分割事件中,與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 四、另依聲請人所提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1日所簽立之遺 產分割協議書與存摺明細等影本,受監護宣告之人雖未分得 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但已獲繼承人簡英俊所匯之新臺幣 18萬元補償,堪認已有維護其利益。而關係人甲○○與相對人 、聲請人均具有一定親誼,並於114年2月12日到庭表示同意 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綜此,本院審酌關係人就被繼承 人之遺產分割事件並非繼承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 信其於被繼承人簡林○○、簡○○之遺產分割事件中擔任相對人 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職務,保護並增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選任關係人於 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又特別代理人自 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分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謀求公平 與最佳利益,否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 人時,即應負賠償責任,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20

SCDV-113-司監宣-33-2025022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張斐雁 相 對 人 顏偉昌 關 係 人 顏浩文 上聲請人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浩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於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向相對人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13年 度婚字第139號離婚事件受理在案,惟相對人現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無法獨立為訴訟行為;又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二者於離婚訴訟,有利害衝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為相對人聲請於本件離婚事件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事件準用之 。又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 人。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 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分別定有 明文。民法第1098條第2項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 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 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5年度監 宣字第3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目前不具訴訟能力,並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之情為真。而聲請人於上開離婚事件中與相對人為對立之 他造,利益相反,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離 婚事件,對相對人不能行代理權,恐久延而致兩造之權益受 損害,是聲請人依法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洵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顏浩文為相對人之子,誠屬至親,同意擔任本件 之特別代理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無其他不適任之情 形,是選任顏浩文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顏浩文於本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0

ULDV-113-監宣-463-20250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吳語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一志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相 對 人 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錫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 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紫芝律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 為被告經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於民國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 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號函解散登記,但相對人未向法院陳 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算人,而相對人前曾選任相對人董事 長蕭錦城為清算人,然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銘 均已死亡,是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另馬美 美為相對人之發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 ,且馬美美現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案件之被告富春 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對於兩家公司 營運狀態應知之甚詳,故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 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 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已於76年5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北市建一字第112434 號函解散登記,而相對人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聲請選派清 算人,且相對人之董事長蕭錦城及另2名董事蔡佳平及莊月 銘均已死亡,此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蕭錦城、蔡佳平、莊月銘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9至72、39至45、72、99、101頁)。是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訴訟,然相對人無得行使代理權之代理人,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可以為訴訟等行為,有為其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113年度 訴字第2523號塗銷抵銷權事件,雖主張馬美美為相對人之發 起人兼股東,公司歷次會議均由馬美美紀錄,且馬美美現為 富春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馬美美應係熟悉 兩家公司營運狀態之人,倘由馬美美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 確保相對人之訴訟上權利等情,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剩餘 股東李清、馬美美及鄭予菲之意見,渠等均無擔任特別代理 人之意願,本院斟酌上情,爰依職權查詢臺中律師公會願任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名冊,並詢問黃紫芝律師之意願,其已表 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黃紫芝律師現為執 業律師,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爰選任黃紫芝 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23號塗 銷抵押權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 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 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 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判、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 併予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2-20

TCDV-113-聲-347-20250220-1

司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 ㈠請提出被繼承人甲○○○所遺各筆不動產現值之估價報告,或提 出附近類似條件物件實價登錄金額之證明文件。 ㈡請依被繼承人甲○○○所遺不動產現值重行提出未侵害A02應繼 分之分割協議書。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5-02-20

SL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

監宣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4號裁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處分如聲請狀所列相對人之 不動產等語,爰依法聲請選任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另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分別第10 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意旨,顯係欲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 產,而非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2-19

HLDV-114-監宣-16-20250219-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豪牌鋼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梁恩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豪牌鋼鋁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事件, 為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豪牌鋼鋁有限公司(下稱豪牌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鄭國忠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死亡,豪牌公司現無法 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故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選任 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又司法事務官辦理之事項,如有上開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必要,得由司法事務官選任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 三、經查,豪牌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國忠業於113年2月7日因死亡 當然解任,是豪牌公司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鄭國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豪牌 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為代理行為,則聲請人為豪牌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 權查詢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並函詢 梁恩泰律師,梁恩泰律師回覆願擔任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故由梁恩泰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279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豪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19

SLDV-113-司聲-468-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等病症,且近來身 體狀況欠佳,故其辨識能力恐受有影響,應可認其訴訟能力 似有欠缺,故為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之配偶乙○○為訴訟程序之特別代理 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亦為 同法第45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 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 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 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 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喪失 、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 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 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訴訟能力似有欠缺,並提出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係 年滿18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又觀諸聲請人 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狀所示,足認聲請人意識尚屬清楚,有 能力為獨立之意思表示、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難認係 無訴訟能力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得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係限於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僅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是聲請人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自己選任特別代理人。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與上開法定要件不 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2-19

TCDV-114-聲-20-202502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連美娟 代 理 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連張秀連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黃秀蘭律師於相對人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 111年12月20日、113年7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 件,對登記名義人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 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預先墊付選任相對人連張秀連之特別代理人黃秀蘭律師 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連張秀連現已高齡85歲,依其於台中 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其早於民國104年12月3日做右膝關節 置換術、107年8月1日跌倒頭部受傷、失智症發作,且慢性 疾病困擾數年,病歷更多記載「病人遺失所有藥物」、「家 屬代領」、「迷路」、「馬上忘記去看醫生」、「陽台脫光 衣服」、等,顯見相對人自107年起因頸部疼痛、骨關節炎 等疾病,已長期服用慢性病藥物,聽力退化重聽、甚至需要 輪椅代步,早已百病纏身,且從同年8月1日頭部受傷就診時 起,就已有失智症發作認知障礙情形,故相對人已罹患失智 症而無行為能力和訴訟能力,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查 相對人育有連健雄、連健偉及聲請人連美娟等三名子女,連 健雄已於113年1月11日辭世,相對人大部分係由連美娟照顧 ,而連健雄生前疑似盜領相對人銀行帳戶存款、111年12月2 0日以贈與原因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到自己名下等,其二名子女連雯馨、連震宇為本案之被告, 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另連健偉為該等 事件重要證人,故聲請人應是最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 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 第5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又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並未限制於訴訟繫屬後,始能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訴訟繫屬前,亦得聲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未受監護宣告,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 參。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病歷資料、107年8月1日出院病歷摘要、神經內科病歷 摘要等為證,再觀諸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2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772號所提供相對人自1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 7日至該院就醫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以及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114年2月10日長庚院桃字第1140 150003號函中說明「二、據病歷所載,病人連張秀連(病歷 號碼…)最近一次至本院神經內科門診日期為113年10月23日 ,診斷為認知障礙合併精神行為症狀,並接受藥物治療。病 人於當時情緒穩定,意識清楚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等語, 可知相對人確實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障礙、自我照顧功能 下降,已難為正確表示其意思之能力。連健雄之女連雯馨、 連震宇二人雖具狀提出相對人與連雯馨於113年4月19日、11 3年11月23日之日常對話錄影及譯文,以表示相對人能多次 表達其意願、對談過程中主動提及其與聲請人、連健偉等人 互動情節、瞭解有關附表不動產贈與並移轉登記予連健雄之 過程等情形,然細觀前揭113年11月23日之對話紀錄,相對 人對於連雯馨之提問,至多僅是以「嗯」、「對啦」、「那 個…」、「嗯,他們也知道」、「唉唷,有那個證明就有了 啦」、「我的。印章啦!那些啦,就有了啦」、「有」、「 不可能啦」、「我的啦」、「唉唷,圖章啦,那些啦」、「 嘿啦」、「唉唷,楊伯伯他們知道啦」等語回應,顯然無法 完整且精準表達其意思。再佐以相對人目前由太陽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林口住宿長照機構照料中,日常生活時 而出現時間錯亂或至他人房間衣櫃翻找自己衣服等脫序行為 ,此有上開長照機構113年12月26日太陽林口字第1130030號 函送之日常護理紀錄在卷可稽。是依上事證,相對人應已罹 患失智症,其神經認知功能明顯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需長照機構專業人員照顧,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 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保全程序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 等情,自可採信。 四、次查,聲請人雖具狀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惟已經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人即連健雄之女連雯馨、連震宇反對, 且考量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屬相對人所有,將來是否回復登 記為相對人所有,涉及聲請人、連雯馨、連震宇之權益,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自是具有利害關係,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再經本院依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 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並審酌具民事事件之專長者,徵詢其 中黃秀蘭律師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亦有本院電 話紀錄表可佐。本院認黃秀蘭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本件之當事人間均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黃秀蘭律師為相對人 連張秀連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1年12月20日、113年7 月4日所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件,對登記名義人 提起民事訴訟、保全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代理人,應 屬妥適。另關於黃秀蘭律師受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 ,經本院審酌本案之案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 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當,茲命聲請人墊付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第一次移轉登記 第二次移轉登記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原登記人: 連張秀連 新登記人: 連健雄 登記原因:贈與 原因發生日期: 111年11月28日 登記日期: 111年12月20日 原登記人: 連健雄 新登記人: 連雯馨、連震宇 登記原因:繼承 原因發生日期: 113年1月11日 登記日期: 113年7月4日 2 建物 臺中市○○區○○○段000○號

2025-02-18

TCDV-113-聲-299-20250218-1

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00(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 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 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00死亡,惟 相對人及聲請人均為00之繼承人,彼此間有利害衝突,爰聲 請選任王00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00之遺產繼承及分割時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清冊、遺產分割協議書、印 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83號裁 定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王00為相 對人之孫,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親誼及信賴關係,且王00亦 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由王00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爰選任王00為相對人於辦理被繼承人00之 遺產繼承及分割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2-18

KSYV-113-家聲-250-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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