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家事事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
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
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
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乙○○固主張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因
均為被繼承人林○○之繼承人,為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繼
承,惟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
依法聲請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為憑。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通
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及特別代理人願任
書等,以供本院審酌是否符合前開法律規定之要件,該通知
已於113年12月2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查,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本件聲請是否確係
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而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TPDV-113-司監宣-27-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