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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聿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聿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謝聿絜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 「SPEED雷-總事」、「Fly飛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 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謝聿絜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確定),並在該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或向其他「車手」收取被 害人交付之詐欺贓款以轉交上游。謝聿絜即與「SPEED雷-總 事」、「Fly飛哥」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之單一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 2年4月9日晚間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LUNA美甲材料 鋪」、「督導員 羽」、「飛哥」等與陳慕婕聯繫,並要求 陳慕婕下載「LMS系統」APP,向陳慕婕誆稱略以:可投入資 金並依指示操作上開APP賺錢云云,嗣又以「系統雙重登入 、帳號被鎖」為由,接續向陳慕婕誆稱略以:需支付程式費 、技術費及金流重導費處理云云,致陳慕婕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112年4月25日晚間7時1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新 臺幣(下同)4萬元轉入鄭凱駿(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申辦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內,復經鄭凱駿之女友陳佩琪(另由本 院審理中)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6分許止 ,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新泉門 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從上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提領6萬 元(包含陳慕婕上揭轉入之款項)後,謝聿絜旋依「SPEED 雷-總事」、「Fly飛哥」之指示,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不詳便利商店內,向陳佩琪收取8萬元( 包含陳佩琪上揭提領之款項),繼而以該款項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謝聿絜之虛擬錢包,再依 指示將買入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虛擬錢包內,而達到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陳慕婕發覺遭騙後 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慕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謝聿絜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謝聿絜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聿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6頁至第18頁背 面、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16頁至 第217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至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慕 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一第4頁至第6頁、第93頁至第94 頁背面)、同案被告陳佩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見他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3號卷【下稱偵11113卷】第6頁至第11 頁背面、第61頁至第71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 同案被告鄭凱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他卷一第58頁及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1114號卷【下稱偵11114卷】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71頁至 第74頁、本院卷一第139頁至第158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 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及單據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 影像擷圖暨警製提款明細一覽表、前揭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見證明 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 附卷可稽(見他卷一第8頁至第17頁背面、第26頁、第34頁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3號卷一【下稱偵2 453卷一】第157頁至第158頁背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 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謝聿絜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 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 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行;然本案尚難認被 告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雖可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無法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 部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 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陳慕婕 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前揭 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工作,於本案向同案 被告陳佩琪收取前揭詐欺贓款後,隨即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其與前揭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SPEED雷-總事」、「 Fly飛哥」及前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上開犯行之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 案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 手」及「收水」之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見 本院卷三第10頁),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宣告沒收、追 徵(見本院卷三第31頁),尚難認被告於本案已「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無從依首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擔任前揭詐欺集 團「車手」及「收水」工作,向被害人或其他「車手」收取 詐欺款項進而轉交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實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本 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就其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及「收水」而領有犯罪所得, 然已於另案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又告訴人於本 案所受財產上損害為4萬元(起訴意旨所載告訴人遭同一詐 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而交付之其餘款項,無證據證明曾經 手於被告),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 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 利之量刑。另兼衡被告自述其於另案入監執行前無業、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親戚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三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 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倘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業經另 案判決宣告沒收或追徵,其不法利得已遭剝奪,即無再就同 一犯罪所得重復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謝 聿絜供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之 工作,前後共計領取報酬4萬1,000元,且該犯罪所得業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判決 宣告沒收、追徵,均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對於不法利得之重 複剝奪,就上開犯罪所得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就其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及「收水 」之工作,雖取得犯罪所得4萬1,000元,惟考量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洗錢之財物,最終已藉由購買虛擬貨幣 之方式輾轉流至前揭詐欺集團上游,而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取得,非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 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SCDM-113-金訴-293-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逸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 所示之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逸凱為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黃坤 灝為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司)負責人。 張逸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使用該等印 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3至18號所示之文件上,於民國111年4 月間,將該等文件出示予黃坤灝閱覽,向黃坤灝佯稱其為大 陸東莞市酷顯新世界(起訴書誤載為新「視」界)股份有限 公司最大股東、臺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等身分,為因應中美大戰,欲與優潔光公 司合作開發LED產品云云,致黃坤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 5日與張逸凱簽約合作「Mini LED 產品合作開發案」、「LE 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張逸凱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1-2、2所示相同內容之偽造合約書各1份予黃坤灝而行使之 。黃坤灝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456萬7,500元至恆星 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至恆星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優潔光 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人或公司。嗣黃坤灝檢視前 揭契約書上之用印發現印章文字內容不符,且張逸凱就合作 案遲遲未回報進度,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經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之張逸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而查悉上情。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指揮警 察持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於張逸凱配偶李佳頴名下,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 2年度變價字第1號《下稱變價卷》以新臺幣202萬元拍定)及恆 星公司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  ㈢案經黃坤灝、鍾淑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逸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95頁)。  ⒉告訴人黃坤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年他字第321號 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112年偵字第4822 號卷《下稱4822偵卷》二第127、185頁)。  ⒊告訴人即會計師鍾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822偵卷三第232 至233頁)。  ⒋證人張玄昌即新晶科技公司負責人、汪嘉誠即深圳啟程科技 公司負責人、謝昌叡即優潔光公司開發處長、鄭進富即優潔 光公司廠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22偵卷二第218至219 頁、第221至224頁、第232至233頁、卷四第337至340頁、34 2至34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9月28日陽明交大軍字第1110040524 號函1份(見他卷第68頁)。  ⒉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2022 年4月25日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一第84至103頁) 。  ⒊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 偵卷一第104至112頁)  ⒋告訴人黃坤灝111年4月26日匯款456萬7,500元證明資料:恆 星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企業網路 銀行交易狀態查詢單(見他卷第82至89頁、4822偵卷一第77 頁)。  ⒌告訴人黃坤灝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證明資料:恆星 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1年5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二、三聯(見他卷第90 至91頁、4822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⒍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明細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160至165頁、第171至17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明細、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66至170頁) 。   ⒏扣案物明細表及印章印文樣式(見他卷第134至136頁)。    ⒐告訴人鍾淑麗提出其使用之印文樣式1份(見4822偵卷三第235 頁)。  ⒑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325頁)。  ⒒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工商資訊(見他卷 第8至13頁)。  ⒓告訴人黃坤灝提出被告於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名片、2020年第 一季MiniLED產品系列訂單與應收帳款表、專業技術業務人 員勞動契約、簽約獎金匯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2日合作金 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陳述內容2份(見4822偵卷一第78至83頁、第113至126頁) 。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19279號函及所附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4822偵卷四第360至374頁)。  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凱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張逸凱於本案之行為, 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 詐騙告訴人黃坤灝之犯意,使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在同 日與被告簽立2個合作契約後匯款,詐得同一告訴人黃坤灝 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張逸凱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資金,竟以假冒不實身分,偽刻多家公司及多人之印章、偽 造多份文書、製作虛偽合約書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坤灝,致 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虛偽之合作契約,並匯入 大額投資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護公共信 用秩序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自行 返還新臺幣(下同)456萬7,500元部分,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學歷、學航空電子,前於電子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及 太太、2名分別為5年級、3年級之小孩等家人,目前是打零 工、收入每月約3萬元,每日領現金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平板及筆記型電腦,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84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 所製作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 之私文書「整體」,其上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 括在沒收之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據被告自承均未經印 章名義人授權,乃自行偽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 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合約書另有1份 交付與告訴人黃坤灝,雖由告訴人收執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 、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上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印章均與本案無關,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逸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456萬7,500元、美 金72萬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56萬7,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黃坤灝,此經告訴人黃坤灝陳述在卷(見他卷第 22頁),此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犯罪所得美金72萬元部分未經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告訴人黃坤灝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恆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帳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各扣得新臺幣104,500元及美金521 92.92元;及被告張逸凱自承以本件詐欺所得之贓款購買登 記在被告配偶李佳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見變價卷第26頁),亦經檢察官聲請扣押並變價拍賣 ,賣得價金新臺幣202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 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偵二 二字第1117043772號函、代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60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車字第1110363517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6月14日竹執平112年檢偵助 執字第1號函、汽車拍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銀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4822偵卷四第346至348頁、第351至357 頁、第469頁、變價卷第69至72頁、第76頁),自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上開部分,告訴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Z Flip 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平板電腦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Dynabook筆記電腦1台 4 「作爾皮亞」印章1個 5 「吳國亮」印章1個 6 「曾賢勝」印章1個 7 「陳宇天」印章1個 8 「郭昱廷」印章1個 9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0 「巧渥有限公司」印章1個 11 「吳興燿」印章1個 12 「曾政東」印章1個 13 「張玄昌」(中章)印章1個 14 「張玄昌」(小章)印章1個 15 「鍾淑麗會計師」印章1個 16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7 「彭德天」印章1個 18 「呂育遠」印章1個 19 「林昕志」印章1個 20 「周桂美」印章1個 21 「到」印章1個 22 「核字密」印章1個 23 「李佳頴」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1 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24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合作發開公司為優潔光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3枚 「東莞市西酷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5枚 「作爾皮亞」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2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46至254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為優潔光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 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55至263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4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東莞市西庫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封面)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1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頁)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及署名各 1枚 3-2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4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5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6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資產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7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資本額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4 出口報單申請書(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反面)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貨物訂艙代理人或無船公共運送人訂艙承諾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7 貨主自有貨櫃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反面至272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8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4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9 應收帳款、催收整理表(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0 付款憑單(代傳票)4張(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反面至276頁、第279頁) 「吳國亮」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吳興燿」印文4枚 「曾賢勝」印文8枚 11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6頁反面) 「郭昱庭」印文4枚 12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7至278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2枚 13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8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4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81至283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15 開發合作經營(啟動金協議付款方式)附件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3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3枚 16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7至300頁) (備註:虹昕光電簽約部分)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52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0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陳宇天」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1枚 「林昕志」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20 「呂育遠」印文22枚 17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一(見4822偵卷三第301至313頁) (備註:新騰科技簽約部分)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1枚 「曾政東」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8枚 「吳興燿」印文18枚 「呂育遠」印文2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宇天」印文1枚 18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二(見4822偵卷三第314至32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024-12-31

SCDM-112-訴-595-202412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承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 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 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 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周子承明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 ,且未取得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法學士之學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違反律師法及行使偽造準 特種文書之犯意,對李燕佳誆稱其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 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處理該訴訟事件,包 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並向李燕佳出示其所偽造 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行使,」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 付9萬元予周子承。」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陳睿騰於受 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足生損害於李燕佳及國 立中興大學對學士學位授予之正確性。」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民事準備書狀」之記載應 更正為「民事答辯狀」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0至21行關於「列印成109年5月29日 原告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 狀之紙本」應更正為「列印成109年5月27日被告李碩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答辯狀之紙本」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   ⒈被告周子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83 頁)。   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易緝卷第187至1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 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行使偽造「國立中 興大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之事實,且漏論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 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並 由本院告予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悉(見本院易緝卷第60至61頁 、第18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證書,且 非國立中興大學法律學系學士,竟行使偽造之「國立中興大 學學士學位證書電子檔」以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公司成立調解,約定 分期賠償,表明深切悔悟之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之之素行(參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分工角色、法益侵害程度、告訴人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坦 承犯行,承諾賠償告訴人全額損失,已見悔意,本案諒係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惟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認有必要以賠償告訴人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固為9 萬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並持續依約履行,業如前述 ,足認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已達,苟 就此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實益而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表 編   號 給付金額及方式   1 周子承應給付李燕佳新臺幣9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13年12月10日起迄114年3月10日止,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給付3萬元。款項均匯入李燕佳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 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622號   被   告 周子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承於民國109年間起受雇陳睿騰,在睿騰室內裝修工程 行(下簡稱睿騰工程行)從事工地工程業務,平時對陳睿騰 及工程行內之其他員工,均誆稱其為中興大學法律系畢業, 取得律師執照,且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恰睿騰工 程行之客戶李燕佳,因其所經營之李碩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與 浩筑設計藝術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陳睿騰聽聞後引薦周子承予李燕佳。周子承明 知自己無律師證書,不得辦理訴訟事件,竟對李燕佳誆稱其 擁有律師資格,又在國泰建設公司擔任法律顧問,可以代為 處理該訴訟事件,包含撰寫訴狀及受委任代為出庭,致李燕 佳不疑有他,誤為相信,遂於109年5月14日委請周子承代為 處理官司訴訟,並簽立「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 事」、「民事委任狀」,約定酬金為新臺幣(以下同)9萬 元。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連同要給睿騰工程行之工程款62 萬4470元(含發票之稅金),以匯款方式匯款71萬4470元至 睿騰公司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帳戶,委請陳睿騰將其中9萬元交付周子承 ,陳睿騰於受款之當日即交付9萬元予周子承。李燕佳先自 行撰擬一份民事準備書狀,以電子檔寄送予周子承,周子承 略為修改內容及格式,列印成109年5月29日原告浩筑設計藝 術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具狀之民事準備書狀之紙本交給李燕 佳,由李燕佳於109年6月4日遞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 嗣李燕佳於109年07月02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開庭時, 未見周子承到場並得知其並未向法院遞交委任狀,又無法聯 繫,查問結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燕佳訴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證明其確未取得律師證       書,有與告訴人李燕佳簽署委任契約,並代 其擬具一份     答辯書之事實。  (二)告訴人李燕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睿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證明被告對其 以及工程行員工均陳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在國泰建設公 司擔任法律顧問。2、證人有介紹告訴人李燕佳與被告 認識,知道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訴訟事務。3、證明 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1萬4470元至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證人並於當日提領9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四)證人陳冠佑即證人陳睿騰之子於偵查中之證述:1、證 明被告在公司都有跟大家說他有律師證,被告自己也有 講他要幫告訴人處理官司。2、證明證人陳睿騰在車上 有把告訴人要給被告之委任費交給被告之事實。  (五)委任契約、「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事」、民事委任狀各乙      份:證明被告受告訴人之委任,處理其民事 訴訟案件之     事實。  (六)告訴人之匯款單、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29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提出上開帳戶之明細各乙       份:證明告訴人李燕佳於109年5月18日匯款7 1萬4470元     至上開帳號,證人陳睿騰並於當日 提領9萬元,準備要     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七)證人陳睿騰提出其手機內「國立中興大學學士學位證       書」翻拍照片乙紙:證明被告曾經傳送該證 書給證人陳     睿騰之事實。  (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271號卷內告訴人遞      交由被告代為修改之109年5月29日具狀之民 事準備書狀     影本乙份、109年7月2日開庭之報 到單:證明被告有代     告訴人撰擬書狀,並未 向法院遞交代理委任狀乙情。 二、核被告周子承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無律師證書,圖利辦理 訴訟事   件罪嫌,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   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向 告訴人收取9萬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2024-12-31

SCDM-113-竹簡-1254-2024123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耀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0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耀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羅耀星明知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於民國111年7月19 日晚間9時許,在周文達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之住處 前,確有故意毀損周文達上開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之行 為;且羅耀星於111年10月13日晚間8時57分許,在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述上情。嗣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偵查後 ,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涉犯妨害秩序等罪嫌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審理(下稱前案), 並於112年12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本院第九法庭行審理 程序。詎羅耀星因擔心遭到報復,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證 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前案被告范振 揆、張紹軒之交互詰問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接續故意虛偽陳述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足以影響前案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羅耀星所犯偽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羅耀星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耀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另案被 告馮賀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15 號影卷【下稱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 於前案之111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影本、同日偵訊筆錄影本 、前案本院112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影本、前案一審判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320號影卷【下稱偵5320卷】第5 8頁至第63頁、第194頁至第195頁背面、他卷第25頁至第44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至第42頁、第71頁至第95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 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 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 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 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 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經查,本件前案 係針對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有無於前揭時間、地點 毀損周文達住處大門及前方停放車輛等行為而涉犯妨害秩序 、毀損等罪嫌之案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 分接受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所陳述之內容,乃關乎 認定范振揆、許晉銘、張紹軒等人上開罪嫌成立與否之密切 重點,當足以產生影響前案裁判結果之危險,自屬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事項。是核被告羅耀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   ㈡罪數: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證人身分接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多次如附表所示虛偽陳述之行為, 顯然係基於同一偽證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第168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案偽證犯行後,前案業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判決,復 經范振揆等人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8月27日判 決,全案並於113年10月17日確定,此有前案一審判決(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326號)及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訴字第1842號)之網路列印資料及范振揆、許晉銘、張 紹軒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偽證犯行(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2號 卷【下稱偵緝卷】第2頁至第4頁),迄於本院113年11月26 日準備程序中始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 被告自白並非於前案判決確定前為之,自難依首揭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中,經 法官告以具結之效果及偽證之罪責,命其於作證前朗讀結文 後具結,且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交互詰問時再次提醒被告 上開具結之法律效果,其應業已知悉偽證之嚴重性,竟於接 受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及前案被告交互詰問時,仍對於前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為虛偽陳述,浪費司法調查資源,所 為已嚴重影響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證人作證義務之 重要性,且增添法官判斷失平之危險,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 抱歉之意,是其犯後態度尚可;且依被告與另案被告馮賀裕 所述,被告係因前案在本院審理作證前曾受范振揆之言語影 響,擔心遭到報復,始為本案偽證犯行,足見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係為保全自身安危,犯罪之手段亦非屬最嚴重之情形 。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而被告所犯係刑法第168條之偽證 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主文所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 會勞動,均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詰問者 詰問問題 證人回答(摘要) 備註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68、169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並令其辨識)回想起來了嗎? (閱覽後答)回想起來了,但是我現在對13號這個人不是太有印象,其他兩位,我有在場,但是我沒有清楚看到他們有做出對任何人造成傷害的行為。 前案審判筆錄第14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請求提示111年度偵字第14576號卷一第194頁背面111年10月13日羅耀星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但是檢察官有跟你確認:「警詢提到2號、5號、13號就是去砸東西的人?」你回答:「是。」檢察官又請你再次確認,你回答:「沒有認錯,我都在場。」你於偵訊中所述與你現在所述完全不同,為何如此? (閱覽後答)...那我只記得我有看到這三個人,但是我沒有承認說我有提到他們有去破壞他人或傷害他人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4頁至15頁(見他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 前案被告范振揆 你可以確定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前案被告張紹軒 我有砸車嗎? 不確定,因為當時燈光非常昏暗,我記得那邊幾乎是沒有燈光的,只有路邊有微微的燈光,我跟警察說我認得這些人,但是我沒有直接的說明說,我見到這些人有做出傷害他人及物品的行為。 審判筆錄第15頁(見他卷第32頁)

2024-12-31

SCDM-113-訴-491-20241231-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佳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41、443、4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佳明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 「被告姜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 第89頁、第173頁、第423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名鴻 、林季徵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姜佳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佳明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間,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論處。  ㈢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戴○涵、戴君宇受傷及重傷害,竟未即時施以救 助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旋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 要求姜名鴻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駕 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顯然欠缺 重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並存逃避責任之僥倖心態, 所為實非可取,然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在監執行無 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2人客觀上所受傷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 過廚師、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二第93頁)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日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 口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 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 小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 受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 根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 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 嘴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 療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 前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 肢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 手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 致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 現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2-交訴-77-20241227-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名鴻 林季徵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41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2年度交訴字第77號)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名鴻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 期徒刑參月。 林季徵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如附件犯罪事實二、三及證據,除㈠「被告姜名鴻、林 季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208頁、第356 頁、第423頁)」、㈡姜名鴻對於所誣告之過失傷害、重傷害 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誣 告之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又同案被告姜佳明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 之頂替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應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 依其所教唆之頂替罪處罰之)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 犯誣告罪;另被告林季徵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 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姜名鴻就附件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指定人犯誣告 罪。  ㈢又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及指定人犯誣告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被告姜名鴻於所誣告之過失重傷害及肇事逃逸案件裁判確 定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渠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姜名鴻明知同案被告姜佳 明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車輛駕駛人,為迴護其免受刑事處罰而 為頂替,先是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駕駛人,並接受酒測,後 因神色緊張,改向員警指認同案被告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 後,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誤導檢警單位偵 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機關有誤判之虞,不僅浪費有限之 司法調查資源,且有礙真實之發現,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林 季徵意圖使姜佳明免遭受刑事訴追而頂替,妨害國家司法權 之正確行使,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姜名鴻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季徵自陳其高 中肄業,職業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姜名鴻、林季徵所犯頂 替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164條第2項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29條第1項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姜佳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姜名鴻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季徵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佳明於民國111年6月25下午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姜名鴻於副駕駛座,沿新竹縣湖口 鄉東楊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至東楊路與德和路交岔路口 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至交岔路口處,適有戴君宇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戴○涵(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沿德和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姜佳明之自用小 客車正面強力衝撞戴君宇之自用小客車左側,戴君宇因而受 左側第3至11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第4至7根 肋骨骨折合併連枷胸、右耳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合併腦 震盪及頭皮撕裂傷2公分、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尺骨鷹嘴 突及橈骨頭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當場昏迷失去意識,經治療 及復健迄今,右肘活動度僅餘20至50,向後旋轉受限,向前 旋轉輕度受限,影響部分日常生活機能,已達嚴重減損一肢 機能之程度;戴○涵則受有第11至12胸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擦挫傷、右背挫傷等傷害。詎姜佳明雖知自己駕車肇事而致 人受傷,因懼其通緝犯身分為警查獲,竟要求姜名鴻留在現 場等待員警到場時,自承為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駕駛人,自己未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 二、姜佳明離開現場後,先至桃園市新屋區中興路之友人「阿斌 」家中,以友人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林季徵聯絡,佯稱欲 借用林季徵之基本資料申辦遊戲帳號而取得林季徵之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並請林季徵送餐至「阿斌」家中,林季徵依 約前往後,姜佳明請求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林季徵基於兩人之友誼而允諾之。員警楊立 軒抵達事故現場後,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 座車門嚴重變形,戴君宇傷勢非輕、意識不清且無法從駕駛 座下車,遂從戴○涵處得知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有2人,已有1人離開現場,遂向留置現場之姜名鴻詢 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姜名鴻竟 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遂向員警楊立軒自承為 駕駛人,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接受酒測,使姜佳明得以躲 避司法追查。 三、員警楊立軒因見姜名鴻神色緊張,乃請同行之員警協助調取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事故發生經過,竟發現姜名鴻係從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楊立軒遂再次 向姜名鴻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身分 ,斯時姜佳明洽以友人「阿南」之messenger通訊軟體聯絡 與姜名鴻聯繫,姜名鴻即將行動電話開啟擴音模式,讓楊立 軒與姜佳明對話,姜佳明遂自稱為「林季徵」,向楊立軒表 示係「林季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事 故,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而離開現場,並向楊立軒告以林季 徵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林季徵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嗣姜名鴻搭乘警車與警方一同返回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湖口派出所,姜名鴻於員警忙於查詢資料準備製作筆錄 之際,以行動電話傳訊息給姜佳明,確認姜佳明已聯繫林季 徵,請林季徵出面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故姜佳明在事故 現場始透過通訊軟體向員警謊報林季徵為駕駛人之基本資料 ,遂與姜佳明共同基於意圖使姜佳明隱避並免受刑事追訴、 教唆林季徵頂替為肇事車輛駕駛人(姜佳明教唆頂替部分為 刑事不罰行為)及意圖使林季徵受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刑事 處罰(姜佳明教唆頂替及指定人犯誣告部分為刑事不罰行為 )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上8時32分許,在湖口派出所製作 警詢筆錄時,向楊立軒指認林季徵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駕駛人,駕駛車輛造成戴君宇及戴○涵受傷後,未 留滯現場守候處理而擅自離開現場。其後,林季徵於同年7 月2日下午6時31分許,至湖口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自承為上 開交通事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簽署自己之署名,使姜佳明 得以躲避司法追查。嗣員警告知戴君宇及戴○涵傷勢嚴重, 林季徵認為無法負擔賠償責任,且擔心工作必需使用之駕駛 執照遭吊銷,始於數日後與員警楊立軒聯絡而坦承上情。 四、案經戴君宇及戴○涵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姜佳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姜名鴻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林季徵於警詢中之供述與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戴君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戴○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犯意事實。 6 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湖派出所員警楊立軒之證述。 1.證明犯罪事實二、三之犯罪事實。 2.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7 告訴人戴君宇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君宇因車禍所受傷勢。 8 告訴人戴○涵之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救護紀錄表1紙。 證明戴○涵因車禍所受傷勢。 9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1.證明本件車禍現場情況及天候、道路狀況。 2.證明員警於現場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時,所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資訊為林季徵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10 被告姜名鴻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紀錄單)1紙。 證明姜名鴻於員警剛抵達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酒測之事實。 11 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紙。 證明員警處理本件交通事故時,第一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係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並經林季徵本人簽名確認;第二次所開立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改為姜佳明之事實。 12 新竹縣政府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4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證明姜佳明未留滯事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逃離現場,而姜名鴻於事故現場指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姜名鴻以0000000000號門號報案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111年6月25日晚上9時44分許,登錄本件交通事故A車駕駛人為林季徵之事實。 14 交通事故現場及車體照片17張。 證明交通事故現場及事故後車體狀況。 15 監視錄影檔案及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1.證明事故發生後,姜佳明立即從駕駛座下車,姜名鴻則從副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2.證明姜名鴻撥打電話時沿監視錄影畫面下方道路走出畫面時,姜佳明向沿監視錄影中央之道路向左走出畫面之事實。 3.證明姜名鴻返回事故現場時,姜佳明已不在事故現場且未返回事故現場之事實。 16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各1份。 證明姜佳明、姜名鴻及林季徵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所處位置,及事故發生後之聯絡對象。 二、核被告3人所為: (一)被告姜佳明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及同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後段之肇事致重傷而逃逸等罪嫌。渠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失傷 害致重傷罪論處。被告姜佳明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與肇事 致重傷而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二)核被告姜名鴻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 第29條第1項之教唆頂替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指定人犯 誣告等罪嫌。渠以一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過指定 人犯誣告罪論處。被告姜名鴻所犯頂替罪嫌及指定人犯誣 告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林季徵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164條第2項之 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檢察官 劉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 珮 華

2024-12-27

SCDM-113-竹交簡-556-20241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隆泰 選任辯護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液態鎂粉壹罐沒收。     犯罪事實 、甲○○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小客車),停放在址設新竹縣○○市○○街0號之仁發香榭社區 (下稱本案社區)前方停車格,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16時 許,準備駛離之際,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未依機車停車格位標線違規停 放在本案小客車後方,導致本案小客車難以出入。甲○○遂心 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運動止滑用的液態鎂 粉,朝本案機車潑灑,使本案儀錶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 、鑰匙孔等攸關行車安全之重要零部件處,均明顯留有白色 漆狀痕跡,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使乙○○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安全。 、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公訴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 卷第15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對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 粉,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車子被本案 機車擋出,難以駛出,一時氣憤,才會潑灑液態鎂粉,我沒 有惡意、沒想那麼多,當下也沒有想到告訴人乙○○會因此覺 得心裡害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所潑灑之液 態鎂粉為運動止滑使用,對人體自無損害,且物品沾染後亦 能清洗乾淨、回復原狀,因此客觀上自不足使人感到恐懼; ⒉告訴人停放本案機車時,現場已無足夠機車停車格,但告 訴人卻仍強行將本案機車停放而占用汽車停車格,於此情形 下,告訴人可預見本案小客車無法駛出,從而可預料恐與本 案小客車駕駛人發生爭執,告訴人既然無畏與被告產生爭執 ,則其主觀上亦無畏懼之情可言;⒊另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 被潑灑液態鎂粉後,經擦拭即騎乘離去現場,且隔了2天以 後才報警,若其真有感受害怕,理應立刻報警並保留被潑灑 液態鎂粉的現場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本案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違規停 放本案機車,使其難以出入,因而心生憤怒,而持運動止滑 用之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本案機車包含儀錶板、龍頭橫 桿、龍頭把手、鑰匙孔等處,均留有白色漆狀痕跡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 第26頁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43頁至 第151頁),並有本案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 第16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見偵卷 第12頁至第14頁)、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61頁)、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見偵 卷第14頁至第15頁)、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包裝照片 (見偵卷第15頁)各1份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按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 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 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 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的液態鎂粉,雖然係供運動防 滑使用,而可認對人體健康當無侵害,且經潑灑於物體表面 亦能夠以清水擦拭清潔乾淨(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但是,細究被告所潑灑之位置,並不僅止於本案機車的 座墊或腳踏板,而及於儀表板、龍頭橫桿、龍頭把手、鑰匙 孔等處,其中儀表板遭潑灑範圍甚大,近有一半面積遭液態 鎂粉濃厚白色漆狀物覆蓋,鑰匙孔則遭白色漆狀物填滿;且 因液態鎂粉痕跡乃長條狀遍布本案機車,因此儀表板縫隙、 龍頭橫桿縫隙等車體組裝結構部位,都疑有白色漆狀物滲入 。以上情形觀諸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粉後之照片,無需特 別檢視,可謂一眼即明(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⒊在上開情況下,任何見及本案機車的客觀第三人,因無從得 知殘留之白色漆狀物實際上到底是何物,亦無法單從車體外 觀目視或以身體部位接觸,即立刻判斷該殘留物成分為何、 對人體或車體有無毒性或侵害,因此伴隨而來的不安感、不 確定感,已不言而喻。再者,因本案機車與行車安全密切相 關之諸多部分,均遭波及:   ⑴其中儀表板大抵遭覆蓋,則騎乘者如何得知相關駕駛資訊 ?如何透過儀表板顯示的駕駛資訊,比如車速、故障燈號 、剩餘油量等,確保騎乘過程安全?   ⑵其中鑰匙孔明顯遭白色殘留物填充,則騎乘者發動是否安 全?一旦發動,白色殘留物是否可能隨之滲入而影響引擎 運作,或使機油、變速箱油發生化學反應而變質?   ⑶其中龍頭橫桿與車身銜接部分,在白色殘留物可能滲入的 狀況下,龍頭於行駛中是否能順利無礙轉動?煞車功能是 否可能受到影響?行進過程中如白色殘留物噴濺及於煞車 線,是否可能造成煞車線腐蝕?   ⑷以上種種,肯定是一般機車理性使用人,於見狀第一時間 ,腦海中所會閃過的問題,同時也會因此感到害怕、擔心 ,並且焦慮。這些極有可能使任何機車騎士生命、身體安 全受到嚴重威脅的狀況,既已透過被告潑灑液態鎂粉的行 為,客觀顯露於外在,則該等惡害通知,即便不會真的實 現,也不一定完全是被告原先本意,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仍然構成恐嚇行為,至為明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違規停放本案機車,即有預 見可能因此與他人發生衝突,因此主觀上並無畏懼之情等語 。然而:  ⒈一般人之所以違規停車,往往單純係因為貪圖一時方便,確 實可能因此預見遭警方行使公權力而取締、開罰,甚至車輛 遭拖吊,但是否表示主觀上完全不介意與其他私人發生糾紛 ,實大有疑義。  ⒉具體而言,警察至多只能要求違規之人給付罰鍰,大不了額 外花費時間精力前往保管場取回遭拖吊之車輛,但終究不會 因警方任何行為招致生命、身體安危;可相對的,如果今天 面臨的是公權力行使以外的其他私人紛爭,後果到底會是如 何、嚴重程度又會是怎樣、個人身體狀況能否承擔等,均繫 於未知。在此理解下,殊難想像任何違停之人,主觀上皆不 排斥與警察以外之不特定陌生他人發生衝突。  ⒊準此,辯護人上揭主張,與社會生活經驗法則明顯有齟齬之 處,並不可採。   ㈣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見及本案機車遭潑灑液態鎂 粉後,仍於擦拭後旋即騎乘使用,且相隔2天才報警,因此 可知其主觀上並未心生恐懼等語。然而: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是到本案社區附近 找朋友,結束後看到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殘留物,就先 拍照,然後馬上聯絡律師,問律師該怎麼辦,等到心情稍微 平復了,才去報警;因為我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我就用抹布 先擦一下,但擦不太掉,我就騎到機車行,請機車行幫我處 理;我當時第一個反應是錯愕,因為不知道怎麼會這樣子, 我人生第一次碰到這種事情,回家之後,害怕的感覺才出來 ,當下真的來不及反應,我後來就不敢騎本案機車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⒉從告訴人上述證詞可知,其雖於事發當下並未報警,但有立 刻聯絡律師並拍照存證,因此卷內也才會有本案機車遭潑灑 液態鎂粉後、尚未經清洗之照片(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告訴人雖未立刻報警處理,但經聯絡律師後,於案發後2 天之112年9月11日即前往派出所提告,時序上並未見任何不 合理之處,案發至報警之間隔,也在一般人可理解之範圍內 。況且,面對刑事案件發生,每個人當下應對方式本即可能 有異,是否訴諸警察抑或委由律師自行向檢察機關提告,屬 於個人自由選擇;縱使係相隔數日之後才前向警方報案,也 可能是因為個人工作時間、家庭生活安排所不得不然。法律 既未要求告訴人必須要於案發察覺當下立刻報請警方到場, 自不能以告訴人相隔幾天才遂行報案,即反推其並未感到恐 懼或受到侵害。  ⒊又告訴人乃以本案機車為平日代步工具,其拜訪完友人之後 ,如需回家或前往他處,自然全部都得倚賴本案機車,且其 隔日也必須騎乘本案機車始能上班。在此背景下,被告於見 及本案機車遭潑灑白色漆狀物,仍試圖擦拭,並短途騎乘立 刻前往機車行求助,實乃人之常情。如要求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後,必須立即拒絕騎乘本案機車,同時大費周章、花費額 外金錢聯絡拖吊場或保養場來移置本案機車,而自己另外搭 乘計程車移動,始認定告訴人「心生畏懼」,無異因噎廢食 ,且將不合理之事後處置成本加諸於告訴人身上由其承擔, 此顯非事理之平。  ⒋據上,辯護人前揭主張預設典型被害人形象,將恐嚇危安罪 保護範圍設下不近情理的限縮,自不為本院所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面對停車糾紛未能理性 應對,本得報警處理,依法妥適解決,卻選擇朝本案機車潑 灑液態鎂粉,使白色漆狀殘留物遍及本案機車,使告訴人對 於行車安全心生疑慮而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的犯後態度,於審理時一度表示不考慮和解(見本 院卷第159頁),後雖改稱願以新臺幣2萬5,000元和解(見 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認此數額相對於所承受之精神 損害,誠意仍顯不足(見本院卷第163頁),因此雙方未能 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告 訴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與非財產上損害等情,並兼衡其自述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科技業、已婚需扶養父母、 太太以及8個月大之未成年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被告用以潑灑本案機車之液態鎂粉1罐,為其本案犯罪工具 ,且業經被告提出予本院扣案(見本院卷第201頁)。本院 考量上述液態鎂粉雖於人體無害,但被告未將其用於正途,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液態鎂粉潑灑本案機車 ,而毀損本案機車之座墊、腳踏板、龍頭、安全帽等處,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係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行為亦涉犯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之證述、本案社區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本案機車遭潑灑鎂粉後之照片、被告潑灑用之液態鎂粉暨其 包裝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潑灑本案機車之液 態鎂粉成分為碳酸鎂與食用酒精,無毒無味,對人體無害, 且可溶於水,不會破壞物體表面;因此,本案機車縱遭潑灑 液態鎂粉而有髒汙,但可透過洗滌去除,去除後即恢復原有 狀態,與毀損罪之要件並不相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朝本案機車潑灑液態鎂粉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6 頁至第27頁),並有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上述證據為據,主張被告上述亦構成毀損罪。 然而:  ⒈本案機車經潑灑液態鎂粉後,無從清洗乾淨,而只能以更換 座墊、龍頭等方式修復等情,除告訴人之說詞以外,並無其 他客觀補強證據存在。因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能否逕認告訴人指訴全然屬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已有 疑義。  ⒉此外,本院審理時,被告攜帶液態鎂粉到庭,經審判長當場 檢視外觀包裝缺損處後,確認被告所攜帶到庭者,與被告當 時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而提出予警方拍照者,應為同一罐液態 鎂粉(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2頁、第193頁)。而被告 持上述液態鎂粉,當庭潑灑於其所攜帶、與本案機車所用材 質近似之機車座墊上,並靜置約莫1小時後,本院當庭勘驗 被告清洗上開機車座墊之狀況,可見被告使用沾濕的抹布擦 拭、擰乾、再行擦拭,來回總共7次,於10分鐘左右,便將 上開機車座墊恢復原狀。此情有上開機車座墊清洗前後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影片光碟各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195頁至第197頁)。  ⒊從上述勘驗結果亦可得知,市面上一般機車座墊經潑灑液態 鎂粉後,確實能夠單純以清水擦拭的方式,即完全清潔乾淨 。而檢察官除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詞以外,既未提出任何得以 補強其說詞之客觀證據,則本院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毀 損犯行,已為充分舉證。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行為,實與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不相符合,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依法本 應就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 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SCDM-113-易-283-202412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信湧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97 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本案(113年度訴緝字第5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何榮淇(所涉傷害罪業經判決確定)為位在新竹縣○○市○○○路 0號之「潮PUB」之前店長,因與於民國106年2月14日凌晨0 時30分許來店之客人丁○○、甲○○前有消費糾紛,當下雖以負 責人身分佯向2人道歉,但暗中聯絡梁宸瑋召人前來共同教 訓2人。丙○○受梁宸瑋之邀集前往,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與 梁宸瑋、林逸昕、葉晨賢等人抵達「潮PUB」現場,何榮淇 、梁宸瑋及劉正皓等人分別持酒瓶、木棍及徒手圍毆丁○○及 甲○○,丙○○則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與呂啟丞即呂峻亦、林 逸昕、葉晨賢、謝東毅等人均在旁叫囂、助勢,致丁○○2人 因人多勢眾不敢反抗。嗣丁○○因而受有腦震盪、右臉、右前 額、右手背挫傷,並因梁宸瑋出拳擊中其右眼致右側眼球破 裂、伴有眼內組織脫出、眼內出血等傷害,致右眼視力無光 覺,無法矯正,已達失明程度,而受有右眼視能毀敗之重傷 害;甲○○則受有左後頭皮血腫、雙眼部紅瘀腫、右肩、左大 腿、左後背、後頸部、前胸壁紅腫痛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㈡丙○○與林逸昕為朋友關係,林逸昕於106年2月15日上午8時許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中間車道欲右轉興隆路時,明知 中間車道係直行車道不得右轉,竟違規右轉,致斯時行駛於 右側車道之乙○○為避免造成交通事故而鳴喇叭警示,林逸昕 因此心生不滿尾隨乙○○,同時連繫丙○○、王瑋崧、葉晨賢、 馮益彰及吳秉謙等人前來。乙○○於同日上午8時16分將車停 放於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三路、文興路口準備至工地上班時, 丙○○、王瑋崧、吳秉謙、葉晨賢、馮益彰(林逸昕、葉晨賢 、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所涉傷害罪均經判決確定)等人 先後抵達現場,其等即與林逸昕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對乙○○稱:「是不是在地的」、「我們是混這邊的」、「以 後不要再讓我看到你」等語,且於大馬路邊圍毆乙○○,致乙 ○○受有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挫傷之傷害。  ㈢案經丁○○、甲○○及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 5號卷第87頁、第115至116頁)。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丁○○、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見1 06年度他字第650號卷【下稱他卷】第8至16頁、第176至180 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三第20 4至231頁)。  ⒉同案被告梁宸瑋、劉正皓、呂啟丞即呂峻亦、林逸昕、葉晨 賢、謝東毅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同 案被告何榮淇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106年度偵字第9958 號卷第110頁、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二第3至7頁、第68至69頁、第82至84頁、第109至110頁、第 121至125頁、第167至170頁、106年度偵字第7974號卷【下 稱7974偵卷】三第63至65頁、第70至72頁、第78至80頁、第 84至86頁、第89至90頁、第167至173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0 8至209頁、第319頁、卷二第23至24頁、第49至50頁、第164 至165頁、第173至174頁、第299頁、卷三第370頁、第399頁 )。  ⒊告訴人丁○○之106年2月23日、106年3月2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及106年3月8日、106年 3月16日、106年7月27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三第10至18頁)。  ⒋告訴人甲○○之106年2月14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 連偵卷三第28頁)。  ⒌「潮PUB」店內位置圖、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06至112 頁)。  ⒍案發現場及道路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一第113至 128頁、7974偵卷三第38至41頁)。  ⒎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3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卷三第461至491頁)。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另有證據如下: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他卷第43至44頁、第1 66至167頁)。  ⒉同案被告林逸昕、葉晨賢、王瑋崧、馮益彰、吳秉謙等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偵卷二第126至130頁、第171 至174頁、第206至208頁、第220至222頁、第235至237頁、7 974偵卷三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  ⒊證人即在場人陳永龍、黃金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卷第45 至49頁)。  ⒋告訴人乙○○之106年2月15日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 卷第49頁)。  ⒌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9頁)。  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2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3 至105頁、第219至221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283條及第277條均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⑴修正前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 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 之規定處斷。」修正後刑法第283條規定「聚眾鬥毆致人於 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3條將法定刑修正提高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後段規定,因下手實行傷害行為,本 應依其主觀犯意及行為結果論罪,而後段關於下手實施傷害 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斷之規定即無實益,爰予刪除; 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刑部 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應提高30倍,亦 即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 刑自「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5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度均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 之法律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3條、第27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3條前段 之聚眾鬥毆致人重傷助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丙○○就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林逸昕、 葉晨賢、王瑋崧、吳秉謙、馮益彰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丙○○見告訴人丁○○及甲○○遭多人毆打成傷,未加 以遏止,反在場助勢;又本與告訴人乙○○素無怨隙,僅因同 案被告林逸昕與告訴人乙○○有行車糾紛,竟共同毆打告訴人 乙○○致其受有頭部、臉部流血、頭部外傷及左眼眶、鼻部鈍 挫傷傷害之犯罪情節,顯目無法紀,實非可取,均應予嚴以 責難。參以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自107年10月19日起經通緝,直至113年1月18日始 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及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乙○○之損害,但告訴人乙○○未到庭,致 未能達成和解或道歉,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等情形,暨其 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9頁、第2 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3條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而非出於正當防衛之人,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傷害者,仍依傷害各條之規定處 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SCDM-113-竹簡-980-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 選任辯護人 潘和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9 0、48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少與暱稱「小天」之「陳信佑」(另由警方偵辦中)及其 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黃少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日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乘坐張耀譽(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1,000元確定)駕駛之車輛時,向張耀譽表 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取一定金額之報酬等語,經張耀譽 同意後,向張耀譽收取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忠孝分行(下 稱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帳 戶資料)核對完畢再交還予張耀譽,並指示張耀譽於同年6 月14日、同年月14日至28日期間內之某日,先後至臺中市一 中商圈某旅社、桃園市中壢區某不詳地點,將上開土地銀行 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 等方式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張耀譽提供之上開土地 銀行帳戶。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某時許起, 接續以交友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春,向林 秀春誆稱:急需用錢、想要借款云云,致林秀春陷於錯誤, 而於同年月28日下午1時55分許,至郵局臨櫃匯款16萬元至 上開張耀譽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黃少則獲得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交付之報酬3萬元。嗣林秀春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 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訴訟法第26 9條第1項、第27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公訴意 旨原對被告黃少起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包含起訴書附表編號 1(即被害人林秀春部分)、編號2(即被害人呂文成部分) 、編號3(即被害人曾天送部分)等3部分,惟公訴檢察官業 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撤回起訴書,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部 分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撤 字第10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 頁),是本案審理範圍僅餘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被害人林秀 春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黃 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 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0號卷【下稱偵2590卷】第5頁至第 7頁背面、第39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229 頁至第242頁),核與被害人林秀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 590卷第19頁及背面)、證人即另案被告張耀譽於警詢時之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6號卷【下 稱偵4826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大致相符,且有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 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被害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土地銀行112年10月23日忠孝字第1120003020號函暨所附匯 款入戶通知書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2590卷第20頁至第23 頁、偵4826卷第76頁、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黃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 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 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 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112年4、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8日止)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因本案犯行取得之犯罪所 得,故雖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 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 再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 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因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 之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結果,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 人林秀春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 引介張耀譽提供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 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堪認其與「陳信佑」及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陳 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4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詐欺案件經判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 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足見其就相類似 罪質犯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 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是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其 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引介張耀譽提供 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使「陳信佑」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能順利詐騙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其所為除造 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 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是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與手段,認其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再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 ;又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達16萬元,被告犯後並未 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復兼衡被告自述 其於另案羈押前之職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2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 少供稱其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3萬元(見本院卷第234頁、 第24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如前述 ,考量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即被告與他人共同洗錢之財物, 最終係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轉匯、提領等方式分層 取得,非全部屬被告所有,其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除被告已取得之犯罪所得3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不 依首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CDM-113-金訴-291-2024122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育軒 選任辯護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 分上訴時,未經當事人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 收部分,即均非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  ㈡本件經上訴人即被告何育軒(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 就原審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見本院卷第108-109、137頁),且於刑事上訴補充理由㈠ 狀中亦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7 -21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量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之 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 危險罪,認被告雖構成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又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行為造成之損害、素行,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9月(詳細內容引用如附件所載);經核原審 上開量刑之諭知均屬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次酒駕事件,業已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本次酒駕距離前次已約 5年,發生時間在人車不多之清晨,另有他案危害情節較重 者判決刑度均較本件為輕,是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㈢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原審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 酌前揭各項情狀,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 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 違法或明顯不當之違法情形。   2.被告前即因酒後駕車之犯行,於⑴103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3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因未依 處分命令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04 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17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108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8年度竹交簡字第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 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次構成累犯)等情,有 前開緩起訴處分、判決書(見交易字卷第43-46頁、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件行為前,已有二 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本件行為係第3度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被告之刑罰反 應力薄弱,就輕度量刑已難收矯治之效。   3.復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 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 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 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查諸被告之駕駛 執照因酒後駕車之行為逕行註銷,5年內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次數為4次(含本件),迄113 年3月22日交通違規事件未結件數即高達31件等情,有公 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72頁),本次酒後駕車即為無適當駕駛執照 下所為之駕駛行為乙節,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4頁);本件酒後駕車肇事過程,係前方機車於路口停 等紅燈,被告由後方逕為撞擊,致前方機車騎士受有頸部 、上背、左肩、雙手、膝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 ,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 等傷害,力道之猛,更導致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保險桿碎 裂乙節,亦有車損照片(見偵字卷第32頁) 、中國醫藥 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交易字卷第87-99頁) 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就道路 交通往來人車安全之輕忽態度。   4.故被告雖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然本件被告侵害者並非 個人法益,已如前述,與車禍受害者達成和解,僅為被告 是否另犯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罪之量刑因素,與本件所 應審酌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不同 ,無法因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獲得法益侵害的填補。故原審 以被告個人之刑罰感應力、本件侵害之法益衡量,所為之 量刑並無違法或失當之處。   5.至上訴意旨所舉他案所認定關於酒後駕車輕度量刑之例, 係法官審酌個案情形之結果,因各案情節不同,法院之裁 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認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之例,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㈣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 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5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育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何育軒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詎其竟於民國113年2月28日0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 址設新竹縣○○鄉○○路00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附近,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央路與華興街口之際 (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客觀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宥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本 案路口停等紅燈,本案小客車即自後方追撞本案機車,致本 案機車倒地,黃宥瑞因而受有頸部、上背、左肩、雙手、膝 蓋擦傷,頸部、上背、雙腳挫傷,橫紋肌溶解,右腳第二趾 及第三趾骨折,腦症盪症候群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 檢察官另案起訴,另由本院審理中)。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並於同日5時35分許測得何育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黃宥瑞訴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何育軒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1頁、第131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宥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67頁 至第70頁,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6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 第15頁、第23頁、第25頁)。  ⒊本案小客車與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之汽車駕 駛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72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  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本案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暨其截 圖各1份(見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⒍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5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屬實,因此 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遍覽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檢察官就 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僅提出被告前案確定 判決,並泛稱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先前刑罰不足使被 告痛定思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至就被告前 案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再犯相隔多久,以及前案具體情節、 與本案有何差異、孰輕孰重等攸關被告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 之重要情事,仍未見充分說明。在此情形下,本院依然難以 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 以評價,乃屬當然,附此指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並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並於停等紅燈之際追撞本案機車,肇致 本案車禍,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斟酌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傷勢與車輛毀損程度;再參以被告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本院安排調解,被告猶未到場, 顯見其心態消極(見本院卷第67頁);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 紀錄,以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月薪約新臺 幣5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禎翊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TPHM-113-交上易-341-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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