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2、48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逸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件均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拾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2
所示之文件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逸凱為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下稱恆星公司)負責人,黃坤
灝為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潔光公司)負責人。
張逸凱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委由不知情之
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使用該等印
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3至18號所示之文件上,於民國111年4
月間,將該等文件出示予黃坤灝閱覽,向黃坤灝佯稱其為大
陸東莞市酷顯新世界(起訴書誤載為新「視」界)股份有限
公司最大股東、臺灣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副總、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學生等身分,為因應中美大戰,欲與優潔光公
司合作開發LED產品云云,致黃坤灝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
5日與張逸凱簽約合作「Mini LED 產品合作開發案」、「LE
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張逸凱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1、
1-2、2所示相同內容之偽造合約書各1份予黃坤灝而行使之
。黃坤灝遂於111年4月26日匯款新臺幣456萬7,500元至恆星
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及於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至恆星公司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優潔光
公司及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人或公司。嗣黃坤灝檢視前
揭契約書上之用印發現印章文字內容不符,且張逸凱就合作
案遲遲未回報進度,始悉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經警於111年11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
村00鄰○○00號之張逸凱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
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而查悉上情。另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1日指揮警
察持本院核發之扣押裁定,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登記於張逸凱配偶李佳頴名下,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1
2年度變價字第1號《下稱變價卷》以新臺幣202萬元拍定)及恆
星公司名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
㈢案經黃坤灝、鍾淑麗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張逸凱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
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供述證據:
⒈被告張逸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7
至48頁、第174頁、第178頁、第195頁)。
⒉告訴人黃坤灝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111年他字第321號
卷《下稱他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112年偵字第4822
號卷《下稱4822偵卷》二第127、185頁)。
⒊告訴人即會計師鍾淑麗於警詢時之指訴(見4822偵卷三第232
至233頁)。
⒋證人張玄昌即新晶科技公司負責人、汪嘉誠即深圳啟程科技
公司負責人、謝昌叡即優潔光公司開發處長、鄭進富即優潔
光公司廠長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822偵卷二第218至219
頁、第221至224頁、第232至233頁、卷四第337至340頁、34
2至344頁)。
㈡非供述證據:
⒈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1年9月28日陽明交大軍字第1110040524
號函1份(見他卷第68頁)。
⒉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2022
年4月25日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一第84至103頁)
。
⒊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資料、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
偵卷一第104至112頁)
⒋告訴人黃坤灝111年4月26日匯款456萬7,500元證明資料:恆
星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111年4月26日優潔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企業網路
銀行交易狀態查詢單(見他卷第82至89頁、4822偵卷一第77
頁)。
⒌告訴人黃坤灝111年5月25日匯款美金72萬元證明資料:恆星
技研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111年5月25日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二、三聯(見他卷第90
至91頁、4822偵卷一第75至76頁)。
⒍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0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1年11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明細
、扣押物品收據、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見他卷第160至165頁、第171至176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1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明細、扣押物品收據(見他卷第166至170頁)
。
⒏扣案物明細表及印章印文樣式(見他卷第134至136頁)。
⒐告訴人鍾淑麗提出其使用之印文樣式1份(見4822偵卷三第235
頁)。
⒑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影本(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325頁)。
⒒恆星技研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工商資訊(見他卷
第8至13頁)。
⒓告訴人黃坤灝提出被告於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名片、2020年第
一季MiniLED產品系列訂單與應收帳款表、專業技術業務人
員勞動契約、簽約獎金匯款交易明細、111年9月12日合作金
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被告間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陳述內容2份(見4822偵卷一第78至83頁、第113至126頁)
。
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319279號函及所附恆星技研有限公司帳戶基本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見4822偵卷四第360至374頁)。
⒕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逸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張逸凱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
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㈢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業者盜刻上開印章,並於附表二所示
文件上偽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
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張逸凱於本案之行為,
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
詐騙告訴人黃坤灝之犯意,使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在同
日與被告簽立2個合作契約後匯款,詐得同一告訴人黃坤灝
之財物,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本案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
㈥爰審酌被告張逸凱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
資金,竟以假冒不實身分,偽刻多家公司及多人之印章、偽
造多份文書、製作虛偽合約書之手法詐騙告訴人黃坤灝,致
告訴人黃坤灝陷於錯誤而與其簽立虛偽之合作契約,並匯入
大額投資款項,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維護公共信
用秩序之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自行
返還新臺幣(下同)456萬7,500元部分,參以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詐騙實際所得之金額甚鉅,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非輕,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述為大學畢
業之學歷、學航空電子,前於電子公司工作,家中有父母及
太太、2名分別為5年級、3年級之小孩等家人,目前是打零
工、收入每月約3萬元,每日領現金1,000元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手機、平板及筆記型電腦,均為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84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均為被告
所製作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及附表二所示文件,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因所沒收之物係偽造
之私文書「整體」,其上由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印
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包
括在沒收之範圍內,重複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故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據被告自承均未經印
章名義人授權,乃自行偽刻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故
附表一編號4至19所示之印章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1、1-2、2所示之合約書另有1份
交付與告訴人黃坤灝,雖由告訴人收執部分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然該合約書上如附表二編號1-1、1-2
、2「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上之印文,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印章均與本案無關,又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張逸凱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為新臺幣456萬7,500元、美
金72萬元,均為其之犯罪所得,其中新臺幣456萬7,500元已
發還告訴人黃坤灝,此經告訴人黃坤灝陳述在卷(見他卷第
22頁),此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其餘
犯罪所得美金72萬元部分未經返還,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告訴人黃坤灝將遭詐欺款項匯入之恆星公司名下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
帳戶經檢察官聲請扣押,各扣得新臺幣104,500元及美金521
92.92元;及被告張逸凱自承以本件詐欺所得之贓款購買登
記在被告配偶李佳頴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見變價卷第26頁),亦經檢察官聲請扣押並變價拍賣
,賣得價金新臺幣202萬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聲扣字第15
號刑事裁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刑偵二
二字第1117043772號函、代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111年12
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保
字第36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60號函、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1年12月5日竹監車字第1110363517號函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12年6月14日竹執平112年檢偵助
執字第1號函、汽車拍賣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銀字第10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
收據等在卷可稽(見4822偵卷四第346至348頁、第351至357
頁、第469頁、變價卷第69至72頁、第76頁),自應由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優先執行上開部分,告訴人尚得依法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本案之犯罪所得,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SAMSUNG Z Flip 3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平板電腦1台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Dynabook筆記電腦1台 4 「作爾皮亞」印章1個 5 「吳國亮」印章1個 6 「曾賢勝」印章1個 7 「陳宇天」印章1個 8 「郭昱廷」印章1個 9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0 「巧渥有限公司」印章1個 11 「吳興燿」印章1個 12 「曾政東」印章1個 13 「張玄昌」(中章)印章1個 14 「張玄昌」(小章)印章1個 15 「鍾淑麗會計師」印章1個 16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章1個 17 「彭德天」印章1個 18 「呂育遠」印章1個 19 「林昕志」印章1個 20 「周桂美」印章1個 21 「到」印章1個 22 「核字密」印章1個 23 「李佳頴」印章1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1-1 Mini LED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36至24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合作發開公司為優潔光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3枚 「東莞市西酷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深圳程啟科技有限公司」印文 5枚 「作爾皮亞」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2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46至254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為優潔光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2 LED車燈產品合作開發案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見4822偵卷三第255至263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4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2枚 「東莞市西庫顯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封面)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3-1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內頁) (見4822偵卷三第264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及署名各 1枚 3-2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3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5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4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5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度營業額表(見4822偵卷三第266頁反面)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6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金資產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3-7 新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公司資本額明細表(見4822偵卷三第267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曾賢勝」印文1枚 4 出口報單申請書(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5 已知託運人航空保安聲明(見4822偵卷三第270頁反面) 「吳興燿」印文及署名各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6 貨物訂艙代理人或無船公共運送人訂艙承諾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7 貨主自有貨櫃擔保函(見4822偵卷三第271頁反面至272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張玄昌」(小章)印文1枚 8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30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4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9 應收帳款、催收整理表(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0 付款憑單(代傳票)4張(見4822偵卷三第275頁反面至276頁、第279頁) 「吳國亮」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吳興燿」印文4枚 「曾賢勝」印文8枚 11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6頁反面) 「郭昱庭」印文4枚 12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9月15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77至278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2枚 13 應收帳款表(見4822偵卷三第278頁反面)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14 恆星技研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報價單(見4822偵卷三第281至283頁)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4枚 15 開發合作經營(啟動金協議付款方式)附件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6頁)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3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3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3枚 16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二(見4822偵卷三第287至300頁) (備註:虹昕光電簽約部分)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52枚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0枚 「曾政東」印文1枚 「陳宇天」印文2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1枚 「林昕志」印文1枚 「吳興燿」印文20 「呂育遠」印文22枚 17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十一(見4822偵卷三第301至313頁) (備註:新騰科技簽約部分) 「加進科技有限公司」印文51枚 「曾政東」印文4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8枚 「吳興燿」印文18枚 「呂育遠」印文21枚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2枚 「陳宇天」印文1枚 18 開發合作經營合約書暨附件一至二(見4822偵卷三第314至325頁) (備註:主要主導公司為恆星公司、次要主導公司為酷顯公司、委外主導公司為深圳程啟公司) 「巧渥有限公司」印文1枚 「張玄昌」(中章)印文1枚 「鍾淑麗會計師」印文1枚
SCDM-112-訴-595-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