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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華瑋 選任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 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華瑋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肆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支付方式,向鄭張美惠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謝華瑋(下稱被告)於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 ),但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 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第91頁), 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鄭 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請考量被告為原住民,未有其他 犯罪紀錄,審酌犯罪動機、可責性、生活經歷等節,予以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共4罪),為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 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 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 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 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 86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 子。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改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復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 (見本院卷第53頁、第9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 未及審酌前情,尚有未洽。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均予以撤銷改 判。又原判決之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32歲之 成年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為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分別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 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與已到庭之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達成和解如前 述,就告訴人李壽如部分已填補其所受損害中之新臺幣33萬 3977元(見本院卷第99頁),被害人陳秀緞、林哲生之部分 則係因渠等未到庭始無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李壽 如、林哲生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9頁、第88頁、第99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7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 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 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 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 、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示懲儆。  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考量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李壽如分別達成和解,經告訴 人鄭張美惠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53頁),亦獲 取告訴人李壽如之諒解(見本院卷第99頁),兼衡本案犯罪 情節、手段等節,堪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鄭張美惠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如 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鄭張美惠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壹年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壹年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53頁) 1 謝華瑋應給付鄭張美惠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3

TPHM-113-原上訴-20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691、6 92、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明賢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二):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所載「詐騙集團」、「詐欺集團」、「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行騙者」。  ⒉楊明賢之犯意及行為過程均更正為「楊明賢已預見將金融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 文昌街三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 申請方式,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行騙者使用,因而獲得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報酬」。  ⒊本案行騙者之犯意,均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楊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併辦 意旨書所載共1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 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與前案所 犯之毒品案件罪質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如起訴書 所示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 ,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 被害人共受有高達26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情狀,再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 妨害自由、多次毒品與竊盜等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品行非佳,暨其未直接參與一般 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 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0頁)、造成社會整體金 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1,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第684號                          第685號                          第686號                          第687號                          第688號                          第689號 第690號 第691號 第692號 第693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明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線上申請方式 ,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 豐銀行帳戶),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 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 酬。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 真詐財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 豐銀行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和豐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黃雅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陳秀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林義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葉子瑜、唐致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文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明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記事本擷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張文俊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害人高子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高子惠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高子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鄭和豐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鄭和豐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和豐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㈢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1.告訴人黃雅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雅淇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淇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㈣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㈥ 1.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秀媚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㈤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㈦ 1.被害人陳楊傑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楊傑所提供之永豐銀行收執聯翻拍畫面、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陳楊傑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㈥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林義忠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義忠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義忠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㈦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㈨ 1.告訴人葉子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葉子瑜所提供之手機行動網銀擷取畫面、LINE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葉子瑜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㈧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㈩ 1.被害人陳玥任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陳玥任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玥任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㈨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蔡文彬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蔡文彬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蔡文彬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㈩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告訴人唐致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唐致中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致中因遭假投資詐騙而如附表編號所示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1.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7日永豐商銀字第1121113707號函文1份 1.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於112年5月5日線上申請所開立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明賢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 偵查案號 ㈠ 張文俊 (提告) 112年5月12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3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375號) ㈡ 高子惠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2時20分許 1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4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7號) ㈢ 鄭和豐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5分許 4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3235號) ㈣ 黃雅淇 (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5分許 1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6號 (原113年度偵字第1031號) ㈤ 陳秀媚 (提告) 112年5月15日11時2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7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9965號) ㈥ 陳楊傑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1時27分許 14萬4,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8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8250號) ㈦ 林義忠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37分許 2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89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6123號) ㈧ 葉子瑜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4分許 5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0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 ㈨ 陳玥任 (未提告) 112年5月16日10時40分許 20萬5,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1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5520號) ㈩ 蔡文彬 (提告) 112年5月15日9時55分許 37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2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90號)  唐致中 (提告) 112年5月12日14時1分許 7萬3,000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93號 (原112年度偵字第14531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28號   被   告 楊明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禮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楊明賢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與 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款、提領 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將詐欺犯 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文昌街三 角公園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申立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以此方法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芳竹聯 繫,向林芳竹佯稱得投資股票以獲利等語,致林芳竹陷於錯 誤,於112年5月15日下午2時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楊明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被害人林芳竹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四)本案帳戶申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6月16日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683、684、685、686、687、688、689、690、 691、692、69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案件(禮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足憑。而前案被告交付之 帳戶與本案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間應有 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2024-11-13

SCDM-113-金訴-534-20241113-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雅欣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5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史雅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史雅欣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對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 欺犯意與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米奇」之不 詳詐欺者作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以此行 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不詳詐欺者取得上開 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施用詐術之方式,詐騙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 函,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匯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 函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取財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242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7頁、第30至32頁、第58 至59頁、第96頁),並有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瑜、李奕函之交易明細 及通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至17頁、第22至24 頁、第50至52頁、第85至94頁、第116至117頁)。是認被告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 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又 被告幫助不詳詐欺者分別詐取證人李宗強、鄭子鈺、柯泓 瑜、李奕函之財物,屬一次幫助行為而同時侵害數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僅 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係使用人頭帳 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 、幫助掩飾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供詐欺犯取得 所騙之財物,助長詐欺惡行,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 喻,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 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宗強 於112年9月24日晚上11時許,與李宗強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50,0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58分許,匯款40,000元。 2 鄭子鈺 於112年9月14日中午12時25分許,與鄭子鈺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凌晨5時54分許,匯款3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21分許,匯款1,288元。 112年9月25日凌晨6時42分許,匯款3,800元。 3 柯泓瑜 於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柯泓瑜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匯款8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1,500元。 112年9月25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2,680元。 112年9月25日中午12時5分許,匯款5,000元。 4 李奕函 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與李奕函聯繫,佯稱可透過購買紅寶石獲利云云。 112年9月25日晚上10時19分許,匯款5,000元。

2024-11-12

SCDM-113-金簡-140-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凱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 供他人使用,且依其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虛 擬錢包地址,可能參與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因此製造金流之斷點或隱匿金流去向,為賺取報酬,竟仍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Tai 阿泰」,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提供予「Tai 阿泰」,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再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 訴人張育誠,並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並佯稱:需支付款項 以激活會員,過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 所有積分兌現云云,致告訴人張育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同 年6月7日17時40分許,存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張 舜凱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張舜凱再依「黎演舜(ja 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日18時2 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RmbrLUTK wzVvDAtV2T」,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 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張舜凱於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㈡ 、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中之指訴。㈢、告訴人所提供之國泰 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畫面1份。㈣、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當庭翻拍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 3張。㈤、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擷取畫面及購買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各1份。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㈦、「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 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而該帳 戶確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作為收取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用,且其有於上開時間購買90 9.089841顆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並將所購得之泰達幣 提領至「黎演舜(jason)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略以:我們當初是在虛擬貨幣合法交易,對話紀錄跟交易資 料都有交給法院了,詐欺告訴人的人不是我們,實際上我收 了3萬元也有付相對應的泰達幣,所以我不認罪,我之後也 有賠償告訴人3萬元,因為我希望盡快解決這件事情等語。 經查: ㈠、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所有申設使用,且其曾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Tai阿泰」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Twitter及LINE結識告訴人,並 介紹其加入約炮網站,且佯稱:需支付款項以激活會員,過 程須配合完成任務,完成後將歸還會員帳戶所有積分兌現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112年6月7日17時40分許 ,存3萬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黎演 舜(jason)虛擬幣」之指示,透過虛擬幣交易平台,於同 日18時2分許,購買909.089841顆泰達幣(USDT),並於同 日18時46分許,將所購得之泰達幣提領至「黎演舜(jason )虛擬幣」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BuKbTBHQwcYUyAW RmbrLUTKwzVvDAtV2T」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 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7頁、第24頁至 第29頁),且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查詢期間:112年1月1日至112年8月1日)、對帳單 、被告提供之購買虛擬幣交易明細、「TBuKbTBHQwcYUyAWRm 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45頁、第119頁至第12 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現 在有嗎我現在存試試」、證人黎演舜:「好先用國泰你要先 要多少u國泰000000000000」;仲億(愛u商行):「先存三 萬無卡存款什麼價格」、證人黎演舜:「33」;仲億(愛u 商行):「行」、證人黎演舜:「那來吧」;仲億(愛u商 行):「是的」…證人黎演舜:「現在交易嗎」;仲億(愛u 商行):「國泰代號是多少」、證人黎演舜:「不要轉帳」 ;仲億(愛u商行):「我知道了」、證人黎演舜:「你現 在要了嗎」;仲億(愛u商行):「馬上」…仲億(愛u商行 ):「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證人黎演 舜:「好」;仲億(愛u商行):「這是我地址記好」、證 人黎演舜:「trc20」;仲億(愛u商行):「是的」、證人 黎演舜:「30000/33=*909.09*」;仲億(愛u商行):「是 的(截圖)看到了嗎」證人黎演舜:「100(圖片)」等情 (本院卷第47頁至第55頁),可知證人黎演舜確實有提供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仲億(愛u商行)供其匯款,而在被 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入款3萬元後,證人黎演舜亦和仲億( 愛u商行)就虛擬貨幣買賣價格、買賣方式及匯入錢包等交 易細節進行詳談,最後並依其要求出幣至指定之錢包地址, 佐以「TBuKbTBH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虛擬錢包地 址OKLINK網站查詢結果1份(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益 明證人黎演舜確於112年6月7日18時46分03秒,由其火幣交 易所依請求將錢包內的908.089841顆泰達幣傳給「TBuKbTBH QwcYUyAWRmbrLUTKwzVvDAtV2T」的錢包地址,此外復有購買 虛擬幣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45頁),故證人黎 演舜確實有出908.089841顆泰達幣予「人生開心呀116」, 而證人黎演舜與買家不僅有談及虛擬貨幣買賣之金額、匯率 、數量、匯款帳戶及錢包地址等相關事宜,雙方亦有就轉帳 是否完成、提幣是否成功之相關交易結果彼此確認,其等所 為實與一般買賣虛擬貨幣之過程相仿,未見有何異狀,堪認 證人黎演舜確實有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且有使用本案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又證人黎演舜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94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其以被 告身分供稱:我當時是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火幣網」進行 本案交易,於112年2月28日匯入本案電支帳戶內之3萬2,960 元、5,000元都是別人跟我買虛擬貨幣的匯款,交易對象當 時有提示「黃保樹」之身分證件,我是看到他的證件後才與 他交易等語,而該案檢察官亦依據證人黎演舜提供其於HTX 交易所之交易明細擷圖,認定證人黎演舜確有於112年2月28 日23時許、同日23時7分許,自其虛擬貨幣錢包分別轉出103 0顆、156顆USDT至買家暱稱「人生開心呀116」之虛擬貨幣 錢包,並完成該筆交易訂單,可知證人黎演舜依先前之交易 經驗,認定暱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而證 人黎演舜於另案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號、第1543 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該案件檢察官於處分書中亦 說明:「仲億(愛u商行):『人生開心116我改名字了』,被 告(即本案證人黎演舜):『怎麼改名字了不會是詐騙吧』、 『你可以提供證件給我嗎』,仲億(愛u商行):『可以』,被 告:『Ok方便視訊聊天一下』,仲億(愛u商行):『現在不方 便呀我可以給你手持我的錢都是乾淨的放心吧你跟我配合那 麼久了』」等對話紀錄,並據此「因『仲億(愛u商行)』表示 更換暱稱,被告又再一次要求其提供身分證件,經『仲億( 愛u商行)』出示(另案)同案被告黃保樹本人持國民身分證 自拍之照片後,被告始接受交易,被告已克盡身分驗證之程 序」等情,做為最後處分之部分理由,可知證人黎演舜於該 案交易中,為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是否為仲億(愛u商行) ,再次要求做KYC認證,並因仲億(愛u商行)出示「黃保樹 」本人持國民身分證自拍之照片後始為交易,故證人黎演舜 因此確認人生開心呀116」更名為仲億(愛u商行)之事實。 ㈣、再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不會誰也不會傻到這樣」、證人黎演舜:「哥相信你 不過 還是做過保障 每張明細上面寫上你本人自願跟我購買Usdt 」;仲億(愛u商行):「這怎麼寫」、證人黎演舜:「旁 邊放一張身分證一起拍」;仲億(愛u商行):「我都是派 人去存的」、證人黎演舜:「本人黃保樹自願跟黎演舜購買 usdt」等情(本院卷第65頁),是證人黎演舜基於先前交易 經驗中得悉「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且之後更 名為仲億(愛u商行),因此證人黎演舜於本案112年6月7日 交易時,因認仲億(愛u商行)為之前交易過之客戶,故未 再為KYC認證,惟同日之其他交易因證人黎演舜產生疑慮, 即再次要求仲億(愛u商行)做KYC認證,且經本院於審理中 詰問證人黎演舜時再次確認,經其兩度明確表示「人生開心 呀116」就是(愛u商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可知暱 稱「人生開心呀116」即為「黃保樹」,惟其後更名為仲億 (愛u商行),而證人黎演舜與其交易時,既有對買家身分 進行檢核,是其對於資金來源之篩選,並非全無把關之事實 ,復可認定。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們是買低賣高,就是正常的交易 模式,我們基本上是合資,主要是由我購買虛擬貨幣,然後 我買低價的虛擬貨幣轉給Jason,Jason負責賣虛擬貨幣,而 阿泰是給錢,我們是合資,但阿泰付比較多,因為阿泰平常 比較忙,沒有空去看盤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證人黎 演舜於買家仲億(愛u商行)有買幣需求時,即與其洽商買 賣價格、方式及匯入錢包地址等交易內容,待確定細節後提 供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仲億(愛u商行)匯款,於收到 款項後即依約交付價值約3萬元之泰達幣至仲億(愛u商行) 指定之錢包地址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㈥、另觀之卷附證人黎演舜與仲億(愛u商行)間於112年6月7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仲億(愛u商行):「 在(再)存的話 存哪裏去」、證人黎演舜:「等一下我再 給你一個好了 今天先6萬」…仲億(愛u商行):「放行 在 (再)提供一個帳號過來」、證人黎演舜:「每天慢慢做不 好嗎,我看看,無卡存款國泰000000000000」…證人黎演舜 :「33.8可以嗎?另外一位出34」…仲億(愛u商行):「33 .8太高了」、證人黎演舜:「可以到多少(圖片)你算是我 兄弟,都可談」;仲億(愛u商行):「這筆先按33呀,後 面按33.5如何」、證人黎演舜:「ok」…仲億(愛u商行): 「無卡存款不是匯款」、證人黎演舜:「嗯不要騙人家存進 來就好」…證人黎演舜:「你可以親自去存款,再本人自拍+ 明細嗎」;仲億(愛u商行):「我哪有空呀,我都走不開 ,我可以拍攝身份證」、證人黎演舜:「存款者本人自拍+ 身份證+明細寫購買說明」;仲億(愛u商行):「那麼麻煩 ,最多拍攝身份證照片跟明細」、證人黎演舜:「這樣沒用 」等情(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71頁),可知證人黎演 舜與仲億(愛u商行)進行其他交易時,又重新討論虛擬貨 幣買賣之金額、匯率、數量等內容,且一再請其確認資金來 源,實與一般虛擬貨幣之交易常態無異,尤有甚者,證人黎 演舜於交易細節確定後,即於本案及上開2件偵查案件中, 均是由其火幣交易所或其本即備有之存貨立即出幣,與一般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領取詐欺集團成員所匯入款項後再購 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亦不相同,堪認證人黎演舜確係基於 一般正常買賣虛擬貨幣而為交易,足認被告辯稱其係正常交 易販賣虛擬貨幣USDT獲利等語,尚屬有據,非全然不可信。 ㈦、此外,近來亦常見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之匿名特性,先假 借欲購買商品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取得出賣人所提供之 自身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行詐欺,使被害人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出賣人之帳戶內,並利用出賣人無法或 不便確實查證匯款人身分便出貨之情狀,詐欺集團即可藉以 獲得無償取得商品之利益,以此類俗稱「第三方詐欺」之手 法進行詐欺犯罪。故不能僅以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所詐騙,而 匯入款項至被告所掌控之金融帳戶,即率斷被告有詐欺取財 或洗錢之故意,是以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三方詐欺一環之可能,自無從依現有事證逕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 行,綜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本案被告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待被詐欺告訴人匯入款項後 ,遭他人使用之事實,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 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對被告涉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4-11-12

SCDM-113-金訴-56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1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 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9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00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 食器(已丟棄滅失)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於113年4月23日1 8時57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建良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2月26日釋 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件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被告表 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係因施用毒品及前開案件 經執行完畢,約3年10月有餘即再犯本罪,堪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白牌計程車駕駛,月收入不固定, 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CDM-113-易-3829-202411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素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52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素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2028公克)、海洛因捲 菸壹支(驗餘淨重1.0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 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吸 管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素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 (二)本件復有海洛因1包、海洛因捲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12包 、吸食器1組及吸管2支扣案可佐,另有台中市警察局霧峰 分局警員初步檢驗報告(查司法警察並非鑑定機關人員, 其所為毒品之初步測試結果,應定性為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3項規定之司法警察勘查報告)及照片(偵卷第    67、68頁)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地一行為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情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執行完畢,僅約2年1月有餘即再犯上開之罪 ,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且無因累犯加重 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故    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品係 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路邊攤賣麵,月入新台幣三萬餘元, 無須扶養家人支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示懲。 四、關於沒收 (一)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028公克)、海    洛因捲菸1支(驗餘淨重1.029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2包(毛重共計12.21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上述犯罪所    用,業據其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2024-11-11

TCDM-113-易-3655-2024111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 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 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 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 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 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 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 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及莊榮兆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廖美燕、莊榮兆;及於113年10月9 日對上訴人陳奕宏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 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07

TCBA-113-訴-168-20241107-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許雅閔並誆 稱:有緊急工程要與許雅閔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 E佯裝某廠商向許雅閔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 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許雅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 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 戶;再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 嫚,致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乙○○合作需其配 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 付材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 分許,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 遂依「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 指示,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許雅閔、李淇源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閔、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許雅閔、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 頁、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許雅閔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 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 卷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 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許雅閔、李淇 源將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楊專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 庭先行給付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機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間之和解條 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許雅閔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雅閔(即告訴人許雅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閔

2024-11-06

SCDM-113-金訴-359-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 :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 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 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 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 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 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 「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 ,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 、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 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 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 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 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 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 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 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2024-11-06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羅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⑴5萬2元⑵3萬2,103元」更 正為「⑴4萬9,987元⑵3萬2,088元」。  ㈢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渣打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告訴 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 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 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羅揚願給付詹仕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 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羅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欣」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李可欣」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寧、李采珊、詹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仕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無故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芷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林芷寧佯稱:欲購買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做銀行第三方認證云云,嗣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向林芷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芷寧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18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18時20分許 (4)112年10月24日 18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6元 (4)3萬1,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采珊 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佯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采珊,並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致李采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采珊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22時17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22時55分許 (1)5萬2元 (2)3萬2,103元 (3)4萬9,1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詹仕全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葉鴻鈴」向詹仕全佯稱:欲購買詹仕全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之音響,惟因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嗣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詹仕全謊稱:須依指示與銀行完成簽署與認證,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詹仕全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 15時51分許 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2024-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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