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向詹仕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所載「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
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羅揚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
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故意」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載「⑴5萬2元⑵3萬2,103元」更
正為「⑴4萬9,987元⑵3萬2,088元」。
㈢補充「被告羅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
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
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
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
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
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
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
定刑之變動。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其於本案偵查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
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不符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最低
度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得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縱依前揭自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
高不得超過5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5年,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則法定最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
刑為3月。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
最高度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
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被告涉犯罪名為:幫助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罪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
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渣打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
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
,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無犯罪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學徒、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觸犯本案犯行,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罪,且業與到庭之告訴
人詹仕全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其已有悔悟
之心,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
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
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
第216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
告於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一所示之內容向告訴人詹仕全支付
損害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其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小企銀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3帳戶嗣經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詐欺贓
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
,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罪所得,此部
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羅揚願給付詹仕全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民國113年11月至114年3月止,每月20日前給付捌仟元。
㈡於民國114年4月20日前給付壹萬元。
㈢上開款項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詹仕全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帳號詳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6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被 告 羅揚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帳
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某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將其名下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
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可欣」之詐騙集
團成員,並依指示更改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
容任他人使用上開4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
李可欣」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芷寧、李采珊、詹仕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名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為了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貸得款項,始提供帳戶資料云云。 2 (1)告訴人林芷寧於警詢時 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林芷寧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李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通話紀錄擷圖、簡訊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采珊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詹仕全於警詢時之指訴 (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詹仕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渣打銀行帳戶、國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4個金融帳戶均由被告所開立,且被告無故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林芷寧等3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揚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林芷寧 於112年10月24日17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林芷寧佯稱:欲購買林芷寧在蝦皮拍賣販賣之商品,惟因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做銀行第三方認證云云,嗣後假冒「第一銀行客服」向林芷寧謊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可完成交易云云,致林芷寧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18時17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18時19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18時20分許 (4)112年10月24日 18時22分許 (1)4萬9,985元 (2)4萬9,985元 (3)4萬9,986元 (4)3萬1,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李采珊 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6許,佯為TKLAB洗面乳公司客服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予李采珊,並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致李采珊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匯款以取消交易云云,致李采珊陷於錯誤。 (1)112年10月24日 22時16分許 (2)112年10月24日 22時17分許 (3)112年10月24日 22時55分許 (1)5萬2元 (2)3萬2,103元 (3)4萬9,124元 國泰銀行帳戶 3 詹仕全 於112年10月23日9時許,以LINE暱稱「葉鴻鈴」向詹仕全佯稱:欲購買詹仕全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販賣之音響,惟因訂單遭凍結無法下單,需依指示與「賣貨便」客服聯繫云云,嗣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向詹仕全謊稱:須依指示與銀行完成簽署與認證,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詹仕全陷於錯誤。 112年10月24日 15時51分許 9萬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SCDM-113-金簡-13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