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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潘秀蘭 (住居所詳卷) 林世凱 (住居所詳卷) 林閔浩 (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思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3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陳報與原告3人間之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未經本院民事 庭核定,且其上記載雙方僅就刑事部分之和解、不含民事侵 權損害賠償金等語,有該調解筆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仍應依前揭規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思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 簡上卷第13-14、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宇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 訴人潘秀蘭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對被告達成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忠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 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 案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被告亦已按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公務電 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51、69、71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9-2024121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若男 選任辯護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2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若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戴若男為太魯閣族原住民,其於民國112年3月15日22時11分許, 持其所有、原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使用之自製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長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搭乘不知情之蘇遠和( 原名范遠和,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嫌,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山區打獵,行經花蓮縣○○ 鄉○○村○○00號多功能活動中心附設籃球場時,見賴博勝、巫○○(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在該處打球,戴若 男竟因與甲男之父巫□□(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男)曾有 嫌隙,為宣洩不滿情緒,竟基於非供作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 具使用目的而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持本案槍枝下車對賴博勝、甲男說:幹你娘,我是誰 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經告訴),隨即朝賴博勝身旁射擊 2次,再持本案槍枝指向甲男,並恫稱:你爸爸找我麻煩,我還 沒找他麻煩,很快啦,不會是今天等語,復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 ,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賴博勝、甲男,致其等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併自斯時起,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 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非法持有本案槍枝。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戴若男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部分,雖曾經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本院認被告自持槍作為 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其非法持有本案槍枝部分,與起訴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後述),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部分,法院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且此 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相關罪名(院卷第17 1-173頁),而本院亦當庭對被告踐行相關罪名之告知義務 (院卷第157、280頁)。是本院就被告涉犯非法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罪部分併予審理,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 ,合先敘明。  ㈡又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男為本案之被 害人,案發時係屬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乙男為甲 男之父。爰此,上揭各該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屬足以識別 甲男身分之資訊,依上述法律規定,本判決均以代號稱之。  ㈢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爭執 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11頁、院卷第15 8、160-161、292、293頁),且經告訴人即賴博勝、甲男於 警詢之指訴明確(警卷第5-11、15-21〈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 料袋〉頁),核與證人蘇遠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乙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61-65、67-69 〈花蓮地檢署不公開資料袋〉頁、偵卷第64-66頁、院卷第281 -285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住處照片、扣案物照片、花 蓮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書在卷可稽(警卷第47-57、71-85、129-141頁、偵卷 第77-80頁),並有扣案之本案槍枝1支可佐。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2 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不適用 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要,故 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製造、 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之權衡 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阻卻行 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惟不論係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 有合法之自製獵槍,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自製獵槍 ,只限於原住民供作「生活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之傳統 習俗文化目的有關),始不在刑事罰之列。於持有行為繼續 中,如有溢出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使用,甚且持供 不法犯罪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 活之價值內涵,該原有阻卻違法之狀態即告中止,而具違法 性。此違法性,如係出於不法犯罪用途,即足當之,至不法 犯罪用途係出於長期性之反覆為之,抑或一時性之偶發事件 ,在所不問。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 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 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10 7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第1199號、第4234號判決意旨均同 此旨)。查本案槍枝係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 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 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具 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5日刑鑑 字第1120040265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7頁)。又觀諸 卷附鑑定書之本案槍枝照片(偵卷第78頁)可知,上開長槍 外型簡單,結構甚為簡略、材質亦屬粗糙,則該槍非屬制式 或兵工廠所生產,而為簡易自製之獵槍,應堪認定。被告為 原住民(院卷第9頁),持有本案槍枝供打獵生活之用,其 持有本案槍枝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 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之罪刑論科,惟其於前開時、 地持本案槍枝以前揭方式恫嚇賴博勝及甲男,已完全偏離原 住民傳統文化、祭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而逸脫供作生 活工具用途之範圍,自其持作不法犯罪工具時起,即無前揭 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而具有違法性。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52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9條之1第2 項:「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開槍射擊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 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惟此規定為被告 行為時所無,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於本案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男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甲男未滿18歲等語。按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加重處罰,須證明 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行犯 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6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為 成年人,而甲男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觀其等 之年籍資料,固堪認定。惟查,證人甲男於警詢時證稱:我 不認識被告,案發時是第1次看到等語(警卷第19頁〈花蓮地 檢署不公開資料袋〉);證人乙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雖跟被告認識,但很少來往,我跟被告見面大部分是在我家 隔壁,被告不會來我家走動,我們喝酒時也沒有聊家裡面的 狀況,被告有時候會去台北工作,最長好幾個月等語(院卷 第285-288頁);復衡酌少年甲男於案發時年滿16歲,惟其 當時身高體型與一旁已成年之賴博勝尚無明顯差距,有案發 時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佐(警卷第71-79頁),自難僅從 外表判斷甲男之年紀。從而,被告辯稱其不知甲男未成年等 語,尚非不可採信,又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確切知 悉甲男為少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以上揭規定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槍枝朝賴博勝身旁射擊2次,持本案 槍枝指向甲男恫稱上開話語,旋又朝甲男身旁射擊1次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其犯罪時、地密接,手法亦屬相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離,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被告為原住民, 其持有本案槍枝從事供作生活工具打獵之用,雖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 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嗣被告於上開時、地起意持本案 槍枝以前揭方式同時對賴博勝、甲男為恐嚇行為,自斯時起 ,其持有行為始為非法,被告以本案槍枝恐嚇賴博勝、甲男 之行為僅有一行為,故被告持槍恐嚇之行為,係一行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殺傷力之槍枝罪。      ㈥又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被 告未經許可持有本案槍枝,用以恐嚇賴博勝及甲男,固應予 責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深 表悔意,且持有該槍枝初始之目的係供狩獵,並非意在犯罪 ,係因上開時、地酒後情緒失控,一時失慮,方持槍用以恐 嚇賴博勝及甲男,因而逾越原先持有槍枝「供作生活工具之 用」範疇,以致偶然觸法,其違法之時間甚短暫,且扣案本 案槍枝其外型簡單、結構簡陋,有本案槍枝照片附卷可參( 偵卷第137頁),與一般持槍作案之犯罪人多選定體積較小 、攜帶方便之槍械有所不同,其危害性相對較小。此外,甲 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乙男亦稱被告有誠意已 到其家中致歉等語(院卷第288-289頁),賴博勝則稱不用 調解且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送 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參(院卷第45-46、261、277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槍枝期間有其他持為不法 使用或造成他人傷亡之情,可徵其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屬 有限,縱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之最低 刑度(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其自身之原住民 傳統習慣文化,在供作生活工具使用之範圍內妥適使用本案 槍枝,竟因與乙男曾有嫌隙,臨時起意向甲男及賴博勝尋釁 ,並持本案槍枝作為恐嚇渠等之工具,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犯後知所悔悟、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徵得被害人甲男及 其父乙男之原諒,酌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賴博勝 表示不用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294頁),暨 其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長槍1把,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槍枝總長約119.7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2024-12-19

HLDM-113-原易-53-20241219-1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個人資料保護法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67號 原 告 程智誼 (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徐若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7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上列被告徐若凌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 70號),經原告程智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9

HLDM-112-附民-267-20241219-1

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湖於民國113年8月3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和 平路之某餐廳飲用高粱酒,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花蓮市重慶路與和平路口,因紅 燈時機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察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乃於同日14時4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湖坦承不諱,且有刑事案件陳 報單、警局執行逮捕拘禁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雖幸未肇事,然非全無危險,應予非 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7毫克之數值,10餘年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8

HLDM-113-花交簡-2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豐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名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超 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何孟純等人,致何孟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被告張名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4、1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偵查及審判之初否認犯 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但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或不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 第63、65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孟純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何孟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5時48分轉匯 45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本院卷第75-7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本院卷第9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98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2 莊為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為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 23時40分轉匯 8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苓雅分局201卷第23-2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5、36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1分轉匯 44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3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4分轉匯 10萬元

2024-12-18

HLDM-113-金訴-117-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曄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曄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曄修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 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 ,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6日前所為,就上開各犯罪事實 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附表編號1、3固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2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及其於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刑欄內簽名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在卷為憑。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1 5、16頁),仍得與附表編號2、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已於刑事執行意見狀表示無 意見陳述,經本院再次轉知表示意見,仍未陳述意見(本院 卷第21至27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2-18

HLDM-113-聲-604-2024121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賜忠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賜忠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含插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陳賜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 品,且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管制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施用、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賜忠與徐茂龍同住花蓮縣富里鄉,為認識多年朋友。民國 112年8月28日13時許,徐茂龍為委請陳賜忠出面為其代購海 洛因,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給陳賜忠,以便陳賜 忠替徐茂龍代購。同日21時許,因尚未覓得海洛因,陳賜忠 為協助徐茂龍抵癮,乃基於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將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 詳)交予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 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以此方式幫助徐茂龍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9月12日13時12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三、於112年9月18日13時47分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萬朝橋下,基 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轉讓微量(無證據證明達 淨重1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1次。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乃屬上開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規定。亦即,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法律所另行 明定之傳聞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6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 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陳述不符者,其先前 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 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經調查,依 於審判外為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除詢問有無出於 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 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 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 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 」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用先前 不一致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就具體個案 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除該項審判外 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 述之相同供述內容,或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確為證明犯罪 存否所必要之理由,方為適法。不得未經調查,即憑空以警 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僅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 染之虞,逕謂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中之陳述 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 陳述均得作為證據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賜忠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徐茂龍於警詢中之陳述乃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 ,徐茂龍於警詢之陳述,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除非符合傳聞例外規定 。查徐茂龍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證述,偵查及審 判中之證述,均經具結(他卷第201頁、本院卷第171頁), 警詢之證述,不但無從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甚至於警詢之 初,即暫停製作筆錄長達1小時10分許,此觀警詢時間為113 年2月22日10時11分起,警察告知權利事項後,先詢問人別 、前科、有無受扶助之特別身分、有無受扶養之兒童等事項 後,隨即告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 規定,當徐茂龍答覆「不記得了」後,於10時22分至11時32 分,筆錄暫停製作,11時33分起復行製作筆錄後之第1個問 題,乃「你於何時?何地?數量?金錢?如何?向何人購買 ?」(警卷第22頁),恰為攸關事實一被告所犯究該當何罪 之重要事項。觀諸此問題之詢問方式,並非詢以毒品如何取 得,乃逕詢問向何人「購買」,而不諳法律之一般人,難以 辨別販毒、轉讓、幫助施用之異同,且「代買、代購」等詞 ,常因一般人對於文字表達精準度之差異,甚或於不知悉其 間法律效果差異重大之情形下,而與「購買」乙詞混用,尤 其於發問者已經使用「購買」乙詞時,應答者更有跟隨使用 發問者用字遣詞之可能。再人別、身分等非關犯罪事實之事 項詢問後,警察旋即告以減刑事由而詢問毒品來源,且於徐 茂龍答以不記得之後,筆錄隨之暫停製作長達逾1小時,徐 茂龍於警詢時復無辯護人陪同(警卷第21、22頁),繼續製 作時復立即出現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紀載,是徐茂龍縱然當 下意會請他人代購與向他人購買之差異,其有無於筆錄暫停 製作復繼續製作時,受減刑規定影響而為不實供述,亦非無 疑。至該暫停製作筆錄之1小時10分,徐茂龍於偵查中即已 證稱:「中間有中斷帶我出去抽菸,就沒有錄音」、「(他 們是否強迫你怎麼說?)有」(他卷第199頁);審判中則證 以:「我那時候出去抽菸,警察跟我說要按照他講的話製作 筆錄,難道不怕被關嗎」、「就是依照筆錄順著警察的意思 講,只要有問題他們就會停止警詢」(本院卷第154頁)。 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一再指摘筆錄暫停製作長達1小時10 分之原因,而勾稽比對筆錄暫停製作之前一問答與後一問答 ,皆係關於事實一之核心事項,前後答覆迥異,且問題本身 已具引導性,業如上述。至徐茂龍雖謂看過警詢筆錄無加油 添醋始簽名,然該警詢筆錄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一般 人連同徐茂龍能否察覺知悉關鍵問題用字遣詞之差異所生法 律效果之重大影響,殊值懷疑,均如上述,又該次警詢筆錄 長達12頁,徐茂龍既非法律專業人士,衡情不致逐句逐字確 認,即令確認,亦難查悉通曉關鍵問答之奧義,而達確認或 指出錯誤之可能。況該警詢筆錄之製作日期為113年2月22日 ,距離案發之112年8月28日,已近半年之久,迥異於案發當 下,自難以此遽認徐茂龍之記憶較為清晰。綜上,徐茂龍就 事實一關於是否購買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部分,其於警詢中 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但不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 屬已有可疑之情狀,不符部分之不利被告陳述,既不符合傳 聞例外規定,自應回歸原則,即不得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 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㈢至本判決就徐茂龍於審判外之陳述所援引為對被告有利之證 據,或以之作為彈劾檢察官所提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則不以 有證據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 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事實一部分,被告固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為代徐茂龍出面購毒而先收下2,000元 ,嗣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旋即與徐茂龍自該 1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於萬朝橋下一同吸食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並 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伊之所以與徐茂龍在萬朝橋 下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僅因伊與徐茂龍有共同吸食之樂 趣而已等語。辯護人則以:依監聽譯文及徐茂龍所述,徐茂 龍始終係請被告代購海洛因,徐茂龍之所以事先給被告2,00 0元,目的僅在倘被告覓得海洛因之賣方,得代徐茂龍購買 而已,當晚在萬朝橋下被告之所以與徐茂龍一同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係協助徐茂龍抵癮;又因被告當晚尚未替徐茂龍覓 得海洛因,故徐茂龍請被告退還1,000元,徐茂龍之所以留1 ,000元給被告,一方面係欲被告仍得繼續尋覓海洛因,他方 面可作為被告辛勞奔波之用,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 告並無意圖營利販毒給徐茂龍等語,資為辯護。  ㈡被告坦承之事實二、三,及事實一被告所坦承之上開事實, 核與徐茂龍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7至32頁、他卷第199 、2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 本院通訊監察書、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5、39至42、73 至109頁),足認被告就事實二、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事實三所坦承之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並無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事證應認被告係幫助徐茂 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 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但所謂「販」者,既係指賤 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則「販賣」一詞在文 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由此可知,販賣 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 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 行為,成立販賣毒品罪;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如無營利之意 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 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幫助施 用毒品罪之範疇,三者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徐茂龍證以伊與被告同住富里鄉,伊係被告之國中學長,認 識多年,經過被告家會打招呼,亦會電話連絡聊天或問候被 告之母身體狀況(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47、148頁),而 被告與徐茂龍確實均住居富里鄉(本院卷第11、107頁), 足見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熟識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 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誼之人。徐茂龍於偵查中結證: 112年8月28日「我叫他幫我找海洛因,他說沒有,我說我放 2仟元在你那邊,等他問到哪裡有海洛因的時候,我再去買 ,因為陳賜忠沒有在賣海洛因,至於安非他命是他當場請我 吸食的,不是我跟他買的」、當日13時許,伊給被告2,000 元請被告幫伊找海洛因,當晚被告並未給伊海洛因,而是「 說他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一起吸食」,伊與被告便在萬 朝橋下一起施用等語(他卷第198頁);審判中證述:伊拿2 ,000元給被告請被告「幫我問看看何處」可以買到海洛因, 伊請被告幫忙詢問時之所以拿2,000元給被告,係因為「沒 有錢的話對方不會給」,「我錢先放在你這邊,被告可以的 話,先幫我拿,如果問不到或者去找來源,我自己去找也可 以」,翌日被告還伊1,000元,伊「想說被告跑來跑去,總 是要吃飯、加油,我跟被告說要不然你先留著(1,000元), 先還1,000元給我」,留給被告之1,000元並非甲基安非他命 之對價,「我不知道被告能不能幫我問到我要的海洛因,所 以我才先把錢放在被告處,如果有問到的話,直接幫我拿」 ,當晚被告在萬朝橋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伊,伊與被告便 從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吸 食等語(本院卷第151、154、159至161頁)。參以112年8月 28日監聽譯文,徐茂龍確係向被告詢以「我那個『軟的』」( 警卷第24頁),而「軟的」乙詞為海洛因之行話暗語,益徵 徐茂龍證稱伊乃請被告幫伊詢問有無海洛因乙情,並非無稽 。尋繹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具結證述內容,乃一致證稱係 請被告出面為伊代購海洛因,又既係請被告幫忙尋覓海洛因 ,自須給被告錢以利被告倘代伊覓得時,始有錢可給予覓得 之賣方。當晚雖未覓得海洛因,然被告給伊一小包安非他命 抵癮,且伊與被告自該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二人 當場在萬朝橋下一同施用。是依徐茂龍偵、審中所述,揆諸 前揭說明意旨,被告並非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 龍,而是因當晚未替徐茂龍覓得海洛因,而給予徐茂龍一小 包甲基安非他命以協助徐茂龍抵癮,被告與徐茂龍甚至自該 一小包各自取出甲基安非他命而當場一同施用,核屬幫助徐 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⒊至徐茂龍於警詢中所述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云云,不但不具 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更屬已有可疑之情狀,而無證據能力 ,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之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除此之外 ,徐茂龍於警察提示112年8月28日通訊監察譯文時,乃稱: 「我當時要請陳賜忠幫我詢問有沒有人在賣海洛因,我就先 拿2,000元給他,跟他說我先把錢放在他那邊,如果有的話 就幫我買,我們當天晚上到萬朝橋下見面面交,我們見面時 ,陳賜忠就說他問不到海洛因,他那邊只有安非他命,問我 要不要」(警卷第26頁),實與徐茂龍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 之委請被告出面代購之事實吻合,因而更可證明被告並非意 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而係受徐茂龍之託代徐 茂龍出面尋覓海洛因,因當晚未覓得,乃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協助徐茂龍抵癮,而屬幫助徐茂龍施用。何況,立於毒品行 為相對方之證人,縱令前後一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時, 於此情形,甚且不得僅因具有減刑利益而利害衝突之證人單 方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需有其他補強證據,遑 論本案身為證人之徐茂龍,不但於偵、審中一致證述係委請 被告出面代購,非向被告購買,甚至警詢中於警察提示監聽 譯文時實亦為如此之陳述。申言之,本案甚至無從以關鍵證 人徐茂龍之證述,而為被告有何意圖營利而販毒之證據。  ⒋徐茂龍於偵查中證稱當晚於萬朝橋下伊與被告一同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後,伊向被告表示2,000元留著繼續找海洛因等語 (他卷第199頁),而112年8月28日徐茂龍確實係欲請被告 尋覓海洛因,有監聽譯文在卷可證(警卷第24頁),業如前 述;酌以徐茂龍於警詢時,即已一再稱112年9月12日、同年 月18日,「陳賜忠要回報海洛因的事情,我請他幫我詢問有 沒有人在賣海洛因,他跟我說沒有問到」、「這次我一樣問 陳賜忠有沒有找到海洛因,他說沒問到」(警卷第27、31頁 ),則該2,000元乃係徐茂龍委請被告繼續代為尋覓海洛因 ,待覓得賣方後,俾被告得代徐茂龍轉交該2,000元給賣方 ,即與被告交付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無關。又徐茂 龍於審判中則證述:當日既未覓得海洛因,故伊請被告先退 還1,000元給伊,至留在被告身上之1,000元,一方面作為委 請被告繼續為伊尋覓海洛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 方,他方面作為被告為伊奔波如有生活需要亦可用為支應等 語,而徐茂龍於112年8月28日確實委請被告代為尋覓海洛因 ,該日之後,亦仍請被告持續代為尋覓海洛因,已如上述, 則該尚未退還之1,000元,徐茂龍所稱以作為繼續尋覓海洛 因如有覓得被告始得代伊轉交給賣方乙情,尚非無據,尤難 遽此逕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況被告與徐茂龍之間為同鄉 認識多年之人,迥異於單純僅有交易利害關係而毫無私交情 誼之人,業如前述,徐茂龍於偵查或審判中所述,於熟識之 人之間,確屬可能。據上,無論依徐茂龍偵查或審判中所述 ,均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交給徐茂龍1小包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如何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自難遽認被告意圖 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⒌況被告如具有販賣毒品獲利之主觀犯意,其大可向上游取得 一定數量之毒品,供其隨時與購毒者交易,何需於購毒者有 需求時再聯繫上游,徒增無法順利即時調取毒品之煩,平白 喪失圖利之良機。是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實務上常見之販 毒者,多先向上游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後,再分別銷售予購 毒者以賺取量差或價差之情形有別,益徵被告所辯並非販毒 給徐茂龍乙節,尚非子虛。是以,事實一部分,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販毒營利之意圖,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認被告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  ⒍綜上,事實一部分,起訴及論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罪,惟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毫無合理懷疑確信被告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茂龍。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應認被 告係幫助徐茂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徐茂龍之行為, 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然被告轉讓予 徐茂龍之毒品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徐茂龍又為成 年人,是事實二、三部分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 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二 、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 未合,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 69、165頁),令其有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事實一部分,被告幫助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二、三部分,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行為固為 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 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 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 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復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  ㈥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8頁)。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 、罪質等,與本案迥不相侔,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 罪質之犯罪,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 罪時點相隔已逾2年,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未能收其成效,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不因累犯而加重其刑。  ㈧事實一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 侵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㈨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為轉讓禁藥行 為自白不諱(他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0、73、74、164頁) ,而甲基安非他命除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外,同屬第二級毒 品,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是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㈩被告雖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阿勇」之人,惟被告於警詢及 審判中始終供稱並無「阿勇」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可提供 檢警機關進一步追查(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70、71頁), 本案自難認有何業據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輕或免除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危 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之毒品及禁藥,已遭國家嚴 令禁止施用及轉讓,竟無視國家禁令,幫助他人施用及無償 轉讓予他人,擴散毒品流通範圍,使施用毒品之行為更行氾 濫,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與健全發展,應予非難;並酌以毒品 與禁藥之種類,幫助施用1次及轉讓2次,次數非多,幫助施 用及轉讓數量微量,幫助及轉讓對象1人,被告就轉讓部分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項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轉讓禁藥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扣案之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插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聯絡徐茂龍而為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夾鏈袋1批,被告稱係幫 助其母分藥之用(本院卷第16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原訴-28-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 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 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 (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 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 搬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 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 ,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鐀美 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 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 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 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 ,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 害人張莉莉、林鐀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 、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莉手 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 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 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 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 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 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 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 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 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 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 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 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 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 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 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 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 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 ,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 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 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 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 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 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 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 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 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 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 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 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 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 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 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 」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 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 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 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 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 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 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 ;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 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 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 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 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 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 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 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 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 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 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 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 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 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 ,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 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 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 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 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 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 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 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 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 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 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 ,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 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 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 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 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 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 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 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 ,林鐀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 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 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 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 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 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 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 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 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 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HLDM-113-易-3-2024121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7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 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博偉與BS000-K112032(下稱A女,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 友關係,A女於民國112年4月初欲與林博偉分手,詎林博偉為求 與A女復合,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4月21日12時許,前往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之A 女工作之花蓮醫院,在該醫院1樓精神科大廳,基於恐嚇之 犯意,向A女之主管BS000-H112027(下稱B女,姓名年籍詳 卷)恫稱:「把A女叫出來,不然我就每天來妳們工作場所 找她,不讓妳們好好工作」等語,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其安全。 二、於112年4月21日、22日、24日,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以行 動電話簡訊傳送「姐姐你兒子在台北開店對吧,祝他生意興 隆」、「我不可能讓妳那麼好過,想待在東三不可能」、「 不回應很好啊我一定要鬧到你哥哥弟弟沒辦法在那邊工作不 相信試看看」等文字給A女之胞姊梁00(姓名年籍詳卷), 使梁00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三、於112年5月23日在花蓮醫院門口,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 恫稱:「如果自己有槍,會現在把妳殺掉,再自殺」等語, 使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四、於112年5月30日1時許,明知前已至A女工作職場恫嚇干擾A 女之主管即B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她兒子跟他做愛的照片」、「他 跟我在一起的時候跟他老闆跟他妹婿跟他哥哥跟他兒子做愛 ,然後跟陌生人做愛」等不雅文字及裸露性器官等不雅圖片 給B女,使B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考量被害人A女、B女間之身分與職務 關係,如揭露A女身分,B女身分即有遭識別之可能,又梁00 為A女胞姊,如揭露梁00身分,A女身分即遭識別,恐進而使 B女身分遭識別,為貫徹上開法條立法本旨,爰對於A女、B 女、梁00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 二、被告林博偉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A女、B女及梁00之 指訴(警卷第15至17、19至21、27至29頁)及證人黃達祥之 證述(核交卷第23至25頁)大致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被告傳給B女之照片、被告傳給梁00之訊息、被告 傳給B女之文字在卷可稽(警卷第23至25、31至44頁、核交 卷第29至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A女雖曾為男女朋友,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二人間有同 居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之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 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被告與告訴 人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 ,惟既無同居關係,即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至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 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同法第 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 告就事實三所犯,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  ㈡按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 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常見 行為人為追求特定人,而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 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實行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無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為避免產生規範缺漏,爰 為第2項規定。另參考日本及德國立法例,將與該特定人社 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納入保護,包含以家庭、職場、學校或 其他正常社交關係為基礎,與該特定人處於穩定互動關係之 人。本案B女為A女之職場主管,B女乃係與A女社會生活關係 密切之人,被告於112年4月、5月間對B女所為之前揭行為, 時間上具有近接性,且其緣由與目的均係為求與A女復合, 而先於A女與B女一同工作之場所恫嚇干擾B女,進而違反B女 意願而傳送不雅文字與圖片給B女,被告對B女所為,符合發 生率高、恐懼性高之跟蹤騷擾特徵,且因時間上具有近接性 ,緣由與目的復同一,綜合以觀已達反覆、持續之程度,是 被告就事實四所為,乃使B女心生畏怖而足以影響B女日常生 活或社會活動之行為,依上規定及說明,亦屬跟蹤騷擾法所 稱之跟蹤騷擾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就事實四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蹤騷擾罪。  ㈣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出於懷疑梁00從中阻擾其與A女之復合 而加以恐嚇之同一目的,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而為恐嚇梁00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 。  ㈤被告上開所犯4罪,被害人有異,各行為可明確區分,足認被 告就前揭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 合,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A女間感 情事宜,竟先後對A女之主管B女、A女之姊梁00、A女為恐嚇 行為,被告所為已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復騷擾B女,使B女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影響其日常 生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並未獲得B女與梁00之原諒,被告所提出其與A女嗣後 之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本院卷第367至397頁),被告前科 累累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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