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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6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一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二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郁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第2至3行所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證據部分增列:①告訴人蔣淑貞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②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該門號 於112年10月5日13時28分,通話基地台位置在台北市○○區 ○○路00號4樓);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 訴法條雖漏載洗錢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擔任車手 ,從事面交取款之分工,所涉洗錢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 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 此敘明。 (三)被告與LINE暱稱「趙若欣」、「鼎智客服小幫手」及其他 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及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收據之公司簽章欄偽造「 鼎智投資」印文、經辦人欄偽造「張天榮」簽名及印文, 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 詐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 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 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要角,兼衡其於本院自述係為籌措 醫藥費而犯案,暨考量告訴人損失金額達新臺幣(下同) 32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 張,係為取信告訴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鼎智 投資」印文、「張天榮」簽名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係以收款金額之1%計算 ,是被告於本案獲有3萬2000元(320萬元×1%)之報酬,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69號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銘係詐欺集團之成員,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為「趙若欣 」及「鼎智客服小幫手」者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佯以投 資股票為由,引誘蔣淑貞參與,致使蔣淑貞陷於錯誤,於11 2年10月5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由陳郁銘行 使交付偽造之「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及 經辦人「張天榮」名義之收據1紙與蔣淑貞,並向蔣淑貞收 取新臺幣3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蔣淑貞。 二、案經蔣淑貞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郁銘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我沒有去向蔣淑貞收取款項,112年10月5 日我確定我人就在臺南工作,至於我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同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上網基 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是因為有時候 朋友沒手機,我就會借他,所以手機不一定是我 拿的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蔣淑貞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而面交款項與被告。  ㈢鼎智公司收據1紙   待證事實: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付之收據。  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㈤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上網歷程資料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之手機於112年10月5日12時32分及13時16分 上網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433號等起訴書1份(下   稱前案)   待證事實:被告曾於112年9月19日及同年月20日,在臺北市 士林區假冒為鼎智公司人員「張天榮」,向另案 被害人魏雪華收取款項。  ㈦前案收據2張與本案收據1張   待證事實:兩案收據之格式及經辦人署名相同。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㈢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NDM-113-訴-64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貴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96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888、19094號),茲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23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文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 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余文貴與自稱人在香港、LINE暱稱「葉蕾蕾」之網友,以及 自稱金管會專員、LINE暱稱「張華文」之人,均無親友間信 賴關係,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 欲瞭解自己之金融帳戶有無收到外匯或遭到外匯管制,自己 或委託信賴之親友向金融機構查詢或申辦即可,不必交出金 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無信賴關係之人,而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更不會要求民眾私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偽裝成其他物品或退貨商品,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 到門市再由金管會專員前往拿取,如金管會專員要求以上開 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作為開通金融帳戶收取外匯功能之用 ,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向「葉蕾蕾」 借款港幣15萬元,竟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 依「葉蕾蕾」之指示與「張華文」聯繫,再依「張華文」之 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善化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夾在書本內裝入紙箱,再於翌 (20)日6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統一超商新 樹人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讓「張華文」或所委託之人 前往到貨門市拿取,並透過LINE之語音通話告知「張華文」 提款密碼,而將上開3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張華文」。「 張華文」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蘇 俊琦、鄭美玉、林瑋芳、曾華晟、何惟慈、林鈴紅、李世峯 、蔡世賢(下稱蘇俊琦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至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嗣蘇俊琦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文貴於警詢、調查、偵訊時供述 在卷(見警卷3至7、247至249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22頁; 偵卷第31至33、137至139頁),並於本院具狀為認罪之表示( 見金易卷第275、285、313頁),核與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於 警詢或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警詢筆錄或調查筆錄分如附表 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L 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7至119頁)、被告申設之一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9頁)、農會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1至13頁)、郵局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9頁),暨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 所示書證或物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至於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 有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將原條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均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納入新舊 法比較事項。是以,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一編號7、8所示告訴人李世峯、蔡世 賢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之農會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 害人之人數,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爰審酌被告與「葉蕾蕾」「張華文」素未謀面,對其等真實 身分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並告知密碼,導致本案3個金融帳戶均淪為詐欺集團之犯 罪工具,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念其犯後於警詢、調查、偵查 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否認有何主觀犯意,僅坦承因其交付、 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造成告訴人蘇俊琦等8人被騙受害之客 觀事實,惟終能於本院再開辯論後具狀為認罪之表示,且無 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易卷第231頁 ),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盜領其一銀帳 戶內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萬4千元而受有財產損害,有前開 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證;復考量其已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2、 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履行情形(分如附表一和 解或調解情形欄所示),暨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 訴人表達之意見;因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無協商意願以 致未能與其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所患疾病之病情、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併二調查卷第18至19頁;金易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 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其與如 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及履行情 形,堪認被告願為自己行為造成他人損害負責之態度;並考 量被告本案因一時未及深慮,而致罹本案刑章,然非出於惡 意或對於法規範之敵對意識而犯罪,矯正之必要較低,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並得避免 再次因同樣行為造成他人權益損害,信其應無再犯之虞,且 如附表一編號1至2、4至8所示告訴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 擔,資以兼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曾華晟權益。此外 ,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併予敘明。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和解或調解情形 1 蘇俊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以LINE暱稱「李佳紅」聯絡蘇俊琦,佯稱按照群組內老師指示投資可以獲利,進而誘騙若其加入投資網站可獲得更高利潤云云,使蘇俊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6日16時9分許 ②112年10月26日17時3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告訴人蘇俊琦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29至33頁)、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金易卷第55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易卷第5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3、27、39、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49至251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蘇俊琦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43頁)。 2 鄭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檸桃」聯繫鄭美玉,佯稱可代為投資股票且透過「檸桃」之信帳戶操作可高獲利云云,使鄭美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0月25日 11時26分許 3萬元 告訴人鄭美玉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3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5至95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43、47、97、9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57至259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鄭美玉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5頁) 3 林瑋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以通訊軟體微信發送求職資訊聯繫林瑋芳,佯稱需先代墊貨款至發貨後才能獲得酬勞云云,使林瑋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一銀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2時5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林瑋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07至109頁)、所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105、113至115頁) 告訴人林瑋芳無調解意願(見金易卷第241頁公務電話紀錄) 4 曾華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日20時許,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華晟,佯稱跟著群組內訊息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曾華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0月31日 9時32分許 8萬元 告訴人曾華晟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25至139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41至153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17至119、123、157至159頁)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1期金額(見金易卷第253至255頁之匯款單影本、和解書影本);告訴人曾華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37頁)。 5 何惟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中下旬,以臉書聯繫何惟慈,並誘騙其加入「立鴻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云云,使何惟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2時30分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告訴人何惟慈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67至17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73至177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6165、187至18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何惟慈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7頁匯款單影本、第309頁)。 6 林鈴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18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林鈴紅,佯稱載群組內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林鈴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2年10月23日 10時34分許 20萬元 告訴人林鈴紅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97至201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03至205頁)、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2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9195、241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林鈴紅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271頁、第305頁匯款單影本)。 7 李世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繫李世峯,進而誘騙其下載「立鴻投資」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李世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①112年10月25日10時58分許 ②112年10月25日11時2分許 ①4萬5千元 ②4萬元 告訴人李世峯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偵卷第27至30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1至41頁)、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併一偵卷第3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併一偵卷第21至24、45至49頁)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李世峯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見金易卷第306頁匯款單影本、第311頁)。 8 蔡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佳慧」、「楊雅和」聯繫蔡世賢,進而誘騙其加入「凱友股票系統」APP,佯稱可獲利云云,使蔡世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農會帳戶內。 112年11月1日 11時48分許 10萬元 告訴人蔡世賢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二調查卷第2至4頁反面)、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圖(見併二調查卷第5至16頁) 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見金易卷第227至228、263頁之調解筆錄影本、匯款單影本);告訴人蔡世賢於調解筆錄內表示收訖款項後願意原諒被告,同意予被告從輕量刑、緩刑之機會 附表二:     編號 應履行之負擔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曾華晟7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3千5百元至告訴人曾華晟提供之銀行帳戶(銀行名稱、帳號、戶名如卷內和解書所示),至全部清償完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2024-12-30

TNDM-113-金簡-67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甄 選任辯護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5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與蔡竣安前為配偶關係,緣蔡竣安為鉅侑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鉅侑公司)之員工,蔡竣安為向牛家彥商借款項周轉 ,明知甲○○並未同意在如附表一所示以鉅侑公司為發票人之 支票上背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交付時間」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0000號 ,於上開支票背面偽造甲○○之署名各1枚,虛偽表示甲○○在 上開支票背書以擔保付款責任之意,並交付予牛家彥而行使 之,嗣經牛家彥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嗣經判決確定)。詎甲○○明知其未曾同意蔡竣安在如附表一 所示支票簽甲○○姓名用以背書,且知悉不得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 虛偽之陳述,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蔡 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且經審判長 告知拒絕證言權、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就蔡竣安是否 未經其同意簽甲○○姓名而在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等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內 容,足以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蔡竣安偽造文書之案件審理中作證為上 開證詞內容,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蔡竣安打電 話問我是否同意他簽我的名字背書時,我不知道蔡竣安當時 是否已經簽名了,當時我知道蔡竣安是同時要簽3、4張支票 ,我認為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會負責這筆債務,所以我有同意 蔡竣安簽名背書,之前偵查中問支票上的名字是否我簽的, 因為確實不是我簽的,所以我才回答不是我簽的,但實際上 我有同意蔡竣安簽我的名字背書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㈠被告與蔡竣安均一致陳稱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係蔡竣 安經被告同意而背書,而先前偵查中檢察官詢問被告是否簽 名背書,因被告確實未簽名,始回答未簽名,且擔心負擔票 據責任始回答沒有背書,未多作解釋,後續於蔡竣安案件審 理作證時,因具結必須誠實回答,被告始證述有同意背書, 且倘被告實際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其何須證述上情導致 自己需承擔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債務?㈡蔡竣安確實有經 過被告之事後同意而背書,雖蔡竣安經被告事後同意而簽名 背書仍有構成偽造文書之可能,然被告不清楚事前允許或事 後同意之差別,故其於蔡竣安案件審理中證述稱有同意蔡竣 安簽名,與蔡竣安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矛盾,不能因此認定 被告有偽證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蔡竣安為被告前夫,且係鉅侑公司員工,曾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向證人牛家彥借款,嗣因附表一所示 支票均遭退票,證人牛家彥遂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惟於該 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表示並未簽名背書向牛家彥借款,蔡 竣安亦表示係應對方要求以被告名義簽名背書,經檢察官偵 查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認蔡竣安涉嫌偽造文書而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案件審理,而被告 於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證稱 如附表二所示內容,表示其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 上簽其姓名背書等語各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審判程序 、本案偵查、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偵卷三第47至49頁,偵 卷四第31至33頁、35至39頁,本院卷一第87至109頁,本院 卷二第99至108頁),核與證人牛家彥於另案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及蔡竣安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四第35至 38頁,本院卷一第33至38頁、49至50頁,偵卷一第75至77頁 、143至145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24591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參(院卷一第5至7頁,院卷二第49至53頁)。是此部分事 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並無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 之認定:   1 、【被告被訴詐欺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被告於109年8月18日偵查中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及簽名,且供稱:我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匯款到我的帳戶, 蔡竣安跟我說公司有調度一筆錢,已經匯款到我的帳戶,但 我不知道為何要匯到我的帳戶,我有再匯回公司帳戶,我是 錢匯進來才知道,這些票都不是我借的,我不知道是誰跟牛 家彥借錢等語(偵卷四第37至38頁)。 ⑵、證人牛家彥於109年9月1日偵查中提出與蔡竣安間對話之錄影 光碟,並陳稱:影片中我問蔡竣安票是誰簽的,當天蔡竣安 才承認是自己簽甲○○的背書,我才會說我不知道是他簽的才 告甲○○詐欺等語(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 2、【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另案被告蔡竣安 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之相關陳述】 ⑴、蔡竣安於111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當時對方拿公司票,因為被告有房子,對方希望被告當保證人,就要求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有說不可以簽,但對方說金主沒看到沒關係,對方每次來都拿一張票,這幾次被告都不在,由我簽被告名字背書,我一共簽了2、3張以上,被告回來我有跟她說等語(偵卷一第143至145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結果(本院卷二第109至120頁),可知蔡竣安該次偵訊時除坦承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外,更多次供稱:對方係一次拿一張票來、結束我回去有跟被告說等語,且經檢察官曉諭事後同意不等同事前同意,縱使事後同意,亦涉有偽造文書犯嫌等情。 ⑵、蔡竣安於111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還沒簽名前,有 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同意我簽她的名字,我是一次簽附表 一所示4張支票等語,並聲請傳喚被告作證(本院卷一第35 頁)。 ⑶、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並 稱:當天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4、5張 或6張支票到公司,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蔡竣安為何要簽 我的名字,蔡竣安說有跟「阿祐」講要簽自己的名字,但「 阿祐」說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 會讓公司跳票,蔡竣安就打電話給我,當時有說是多張票, 但我忘記確實張數和金額了,之前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我「 是否我簽名的」,我當然說不是我簽的,我說沒有背書的意 思就是我沒有簽名,因為附表一所示支票確實不是我借的, 我才會說這些票跟我無關,除了附表一這四張支票外,我不 曾授權蔡竣安以我的名義發票或背書等語(本院卷一第89至 97頁)。 3 、揆諸被告初於被訴詐欺案件中之陳述,可知其對於公司以附 表一所示支票向證人牛家彥借款、證人牛家彥匯款至其帳戶 及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之緣由等節,毫不知情,充 其量僅事後經蔡竣安告知再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匯還公司, 且蔡竣安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之初亦陳述係在附表一所 示支票簽被告姓名背書後,始告知被告該情等語無誤,則被 告是否事前即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簽其姓名背書 ,顯然有疑。況被告自陳除附表一所示支票外,並無其他授 權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之例,則倘被告確僅有本案同意(不 論事前或事後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 書,衡情,其在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 情形時,理當知悉所詢何事,然其卻一概聲稱不知,甚至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知悉背書意思,經同意簽其姓名於支票 背面亦屬背書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則倘被 告確有同意蔡竣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又豈 會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為什麼會在支票上背書?」 時,為「我沒有背書」等反於其認知事實之陳述?益徵其有 無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確有疑竇。 4 、又被告雖辯稱確實有同意蔡竣安簽其姓名背書,然其於蔡竣 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作證時,不僅就蔡竣安簽名背書之 支票張數、面額均不清楚,甚至所稱事前同意蔡竣安一次性 簽立多張支票之陳述,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復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已與蔡竣安離婚,月收入僅約3萬 元且有3名子女須扶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198頁),則其 經濟顯非闊綽,倘蔡竣安確有徵得被告同意在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其姓名背書,被告對於支票張數、各張面額多少,豈 會毫不過問,任由自身揹負高達數百萬元之背書責任?雖被 告另辯稱因公司負責人蔡宗學曾請我調度金錢並有還錢,故 我認為蔡宗學會處理該筆債務始同意簽名背書云云(本院卷 二第199頁),然公司負責人蔡宗學縱使曾請被告協助調度 金錢,卻未曾要求被告在支票上背書,此與被告同意蔡竣安 在支票上背書即須負擔背書責任之情形顯不相同,被告既然 曾擔任公司會計,對於背書責任知甚明瞭,倘其因認公司負 責人蔡宗學將負責票據責任,豈會未先徵詢蔡宗學意見即貿 然同意蔡竣安在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以致無端承受債務無 法償還之背書責任? 5 、被告於蔡竣安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審理中證稱事前同意蔡竣安 簽其姓名背書一節,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係事後取得被告同 意簽名背書等語明顯歧異,被告及辯護人雖就此辯稱不知事 前與事後同意之差別,被告僅陳述確有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 之事實,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並無不符。然揆諸被告上開於 該案審理時作證時所述(詳前2、⑶)之語意,可知被告係表 達蔡竣安若不簽被告姓名背書,持票人即不願離開,蔡竣安 始因此打電話徵詢被告同意,可見其確實證稱蔡竣安係在簽 名當下即電話告知被告徵求同意無誤,並非蔡竣安完成簽名 後始告知被告取得同意,被告上開語意並無模糊不清混淆事 前及事後同意之情形,則被告於另案審理中證稱同意蔡竣安 簽名背書之情節,確與蔡竣安偵查中所述歧異而難信實,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6 、復觀諸證人蔡竣安之歷次陳述可知,其初於偵查中已明確表 示係簽完被告姓名背書後始電話告知被告該情,且經檢察官 曉以縱使事後同意仍有偽造文書之嫌,並對其涉嫌偽造文書 提起公訴,嗣蔡竣安即於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中改口否認事後 取得被告同意,辯稱係事前即徵得被告同意云云,顯係為求 脫免偽造文書罪責而有此轉折,且被告於該案審理時為迴護 蔡竣安所為之證述內容如何不可採信,前已敘明,則蔡竣安 未事前徵得被告同意即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簽其姓名背書之 事實,足堪認定。 7 、至辯護人雖主張若被告並未同意蔡竣安簽名背書,豈會虛偽 證述有經其同意背書而導致自身需承擔450萬元之債務云云 ,然被告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與其是否虛偽證述乃屬二 事,縱有反向推論之可能,亦非判斷被告是否偽證之唯一因 素,本院係綜合全案發展始末及被告與證人蔡竣安歷次陳述 內容而為前揭認定,被告虛偽證述之動機無非係為蔡竣安脫 免罪責,至其是否因此揹負背書責任且承擔債務,乃屬後事 ,尚不足以動搖本院前揭認定,爰此敘明。 ㈢、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 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 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 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 ,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 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 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 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 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惕,強制其據實陳述, 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 。查另案被告蔡竣安是否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附表一所示支 票上簽署被告姓名背書一節,乃攸關該案一審法院判斷蔡竣 安有無偽造文書行為之重要關係事項,然被告以證人身分供 前具結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虛偽證述,自有使該案之裁判陷 於違誤之危險,縱該案一審判決並未採納被告上開虛偽證述 (本院卷一第118至120頁),依照上揭說明,仍不影響被告偽 證罪之成立。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 實陳述之義務、責任,於執行審判職務之法院審判時,於案 情至關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惡意希 冀影響司法審理結果之正確及公正,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 序,徒增訴訟資源之浪費,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反省悔悟 之犯後態度,皆屬可議。復考量蔡竣安偽造文書案件之一審 判決結果未因而採信其證述,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及其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會 計,月薪約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交付時間 1 NN0000000 108年12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9月20日 2 AG0000000 108年12月17日 100萬元 108年10月1日 3 MA0000000 109年1月9日 150萬元 108年10月28日 4 AG0000000 109年1月13日 100萬元 108年11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虛偽證述內容 卷證頁碼  1 (被告蔡竣安問:案發當天,「阿祐(音譯,下同)」來找我簽名,我是否有打電話給你,詢問你是否同意讓我簽你的名字?)日期我忘記了,應該是過年前,不過被告蔡竣安確實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同意讓被告蔡竣安簽我的名字。 本院卷一第89頁  2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詢問你是否同意讓他簽你的名字,你指的是否是這張支票?)當天被告蔡竣安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祐」有拿四張、五張或六張票到公司,確實張數我忘記了,「阿祐」叫他簽我的名字,我問被告蔡竣安為何要簽我的名字,被告蔡竣安跟我說他有跟「阿祐」說要簽被告自己的名字,「阿祐」說不行,這樣無法向金主交代,如果不簽就不離開,金主也會讓公司跳票。 本院卷一第90頁  3 (檢察官問:所以被告蔡竣安有取得你同意?你是否願意負背書的責任?)是的。我當下沒有想太多。」 本院卷一第90頁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686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一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591號偵查卷宗影卷 偵卷二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5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39號偵查卷宗 偵卷四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宗影卷 本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二

2024-12-30

TNDM-113-訴-9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5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偽造之現金存款收據一張、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千五 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宋柏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法條雖漏載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起訴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印製工作證,假冒 創生公司外務專員「李尚恩」向被害人收款,所涉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犯行應認業據起訴,而本院亦當庭諭知此部分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傅佑龍(由本院另行審結)、「IQI」、「大衛」 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存款收據上偽造「創生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被告將之列印後,於其上經辦人欄位偽 造「李尚恩」簽名並用印,再將該收據交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先前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外務專員李 尚恩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減刑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此項增訂有利於被告,當可逕行適用。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於本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000、3000元 (偵卷第94頁),於本院則表示應為2500元,並已自動繳 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院卷第72頁),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之減刑要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 罪,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五、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詐 騙集團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 會治安,至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就所犯洗錢部分,於偵審自白,合於前述減刑規定,及其於 本案並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分工,非屬核心要角,兼衡 其於本院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暨被害人損失金額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扣案被告交付被害人之現金存款收據1張(警卷第37頁, 偵卷第10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收據既經沒收,其上 偽造之「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李尚恩」簽名 及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獲有報酬25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328-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7 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地檢署刑事傳票」各一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家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 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倒數7至6行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 倒數第4行所載「德高厝上帝廟」,更正為「竹嵩厝上帝 廟」。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增訂之「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罪,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賦予其獨立之法定刑度,是上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時,既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依前揭說明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犯行,自應逕依其行為時之處罰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四、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吳政群(由本院另行審結)、陳建曜(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賓士」(即鄭吉松,檢察官通緝中)、 「天龍」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同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後,由共犯陳建 曜持向被害人收款,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斷。 五、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結果,上述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洗錢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訊雖否認,但於 本院業已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就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犯行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本院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於車手陳建曜向被害人收款後,負責向車手收取該筆 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詐騙被害人、 取得贓款並躲避查緝,危害社會治安,至屬不該,於偵查 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本案並非負責籌劃犯罪實施或分配任務,亦非擔任直接 詐騙被害人之分工,係中間層轉贓款之次要角色,暨考量 被害人損失金額高達24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經立法 新增,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是本案關 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該條例第48條之規定。 (二)共犯陳建曜交付交付被害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 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張( 警卷第269、271頁),係為取信被害人而供本案犯罪所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上開文書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台灣台北 板橋地檢署印」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TNDM-113-金訴-2227-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冠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7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884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程冠綸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程冠綸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總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該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 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 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 疑,或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要不得謂已發生嫌 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係因行車不穩、形跡可疑,為警攔下實施盤查, 被告即主動自車內取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供警查扣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警卷第5頁),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至 40頁),堪認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 克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係 向綽號「鹽巴」、「顏耀成」或「小黑」之人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毒品,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未因此查緝綽號「鹽巴」、「顏 耀成」或「小黑」之人到案等情,分別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民國113年11月15日南檢和盈113偵4713字第11390852660 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19日南市警二 偵字第1130730403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1至56頁),是本案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 有相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非法持有如附表所 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毒品,經抽驗結果 確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分別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鑑 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3、57至59頁),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種類 毒品成分、重量及純質淨重 1 白色結晶17包(含包裝袋17只)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檢驗前總毛重32.133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26.964公克。 2 黑色咖啡包17包(含包裝袋17只) 抽取編號A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檢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驗餘總淨重41.81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3.43公克。 3 紅色咖啡包51包(含包裝袋51只) 抽取編號B02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檢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檢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驗餘總淨重148.25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檢驗前純質總淨重7.47公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程冠綸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冠綸知悉愷他命(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 edrone)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 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的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二街,以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鹽巴」之人購買 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68包而無 故持有之。嗣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程冠綸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 街口前為警攔查,程冠綸主動交付附表所示之物予員警扣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程冠綸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坦承持有扣案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都是於113年1月14日19時許,在永康區永二街以35,000元向「鹽巴」購買的事實。 ㈡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225號) 扣案白色結晶17包,檢出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的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5月30日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刑理字第1136064800號) 1、扣案黑色咖啡包17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純度約8%的事實。 2、扣案紅色咖啡包51包,抽取2包檢驗,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純度約5%成分的事實。 3、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17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8%,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的事實。 4、口案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51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拍攝之咖啡包照片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抽樣送鑑秤重照片9張 ㈣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113年1月15日3時3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與康樂街口進行盤查,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的事實。 現場照片1張、扣案物照片85張 二、被告程冠綸的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其於為警攔查 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 所有之扣案毒品等物,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有警詢 筆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7包及附表編號2、3所示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8 包,係不受法律保護的違禁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 收之。另盛裝第三級毒品的包裝袋共85個 ,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請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4所 示手機,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毒品犯行有關;及鑑驗用罄部分 ,則因不復存在,均不併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呂 舒 雯 起訴書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沒收之依據 1 愷他命(檢驗前毛重32.133公克,檢驗淨重為27.297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3.59公克,檢驗後淨重26.964公克) 17 包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黑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59.78公克,驗前總淨重42.9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約3.43公克) 17 包 同上 3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紅色咖啡包(驗前總毛重219.32公克,驗前總淨重149.45公克;其中4-甲基甲基卡西驗前純質淨重約7.47公克) 51 包 同上 4 Iphone手機 1 支 不沒收(無關聯)

2024-12-27

TNDM-113-簡-3804-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政憲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 卡等物與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洗錢 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某真實姓 名及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張梓 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要求,先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起訴書帳號有誤,應予更正)提款卡於民國113年6月11日12 時2分許,至統一超商上營門市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NE告知「張梓玹」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人數及組成尚不 明)輾轉取得上述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 年成員於113年6月14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分別透過臉書私 訊、LINE向管正如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門票,但需開設賣 場、綁定收款帳戶云云,致管正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3年6月14日23時55分、57分及翌日0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49,985元、49,986元、4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筆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管正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林政憲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辯稱:我當時有卡債,與銀行沒有往來,當 時透過網路要辦貸款,所以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我 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辦使用,而被告係先依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張梓玹」之要求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告訴人管正如因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中均指述明確(警卷第11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查(警卷第50至63、75至79頁)。是本案帳戶確為被 告申辦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持以訛詐告訴人使之交付財物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故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 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 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疑。 (二)次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欺,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利取得犯罪所得,而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 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 大眾所共知。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 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況於金 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 要。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 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 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洗錢有關之犯罪乙節,亦均為週知之 事實。經查:  1.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已係將近50歲之成年 人,其自陳高職肄業、在紡織業工作等語(偵卷第26頁、本 院卷第44頁),足見被告心智成熟,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 智識程度,且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知道貸款就是提供 財力證明,且本案自始告知「張梓玹」其可以使用勞保貸款 ,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亦自承其知道將上開帳戶資 料交給對方是要包裝與銀行有往來等語(警卷第8頁),可見 被告對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交付對方後,對方即可任意使用 該帳戶存匯、提款功能乙節知悉甚詳。被告竟仍恣意將本案 帳戶資料均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及年籍均 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事,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無具體事 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上開告訴人 遭詐欺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 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 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人使用 ,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 流向、其內資金之合法性,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堪 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 定故意甚明。  2.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詐騙的,我有去報案,我以為對方需 要包裝金流云云。惟自被告提出與「張梓玹」之LINE對話紀 錄及截圖以觀(警卷第81至103頁、偵卷第31至34頁),實有 下列疑義:  ①被告僅告知對方自己之薪資及尚有車、房貸,對方全然未確 認被告債務數額,即提供貸款方案(本院卷第37至38、40頁) ,此與一般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信用及資力等常情全然不 符,被告亦坦承覺得對方這樣可以申辦貸款很奇怪(本院卷 第4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相當社會經驗足以辨識本件貸款 外觀與常情不合。  ②被告告知對方自己從事紡織業,卻告知被告寄提款卡與對方 後,公司會以「工程行名義」進行資金流水等語(偵卷第32 頁)。被告亦自陳對方請其將本案帳戶內全部款項領出等語( 本院卷第38頁),則「張梓玹」所述資金流動之項目與被告 薪資來源、業務全然不相關,又請被告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 金全數取出導致實質上帳戶內存款數額降低(資力更加不足 ),實難想見此將有利於被告之信用評估。且被告供稱對方 是說我長期沒有跟銀行往來,所以要幫我包裝金流跟銀行有 往來,所謂之銀行往來是指辦理貸款;金流包裝需2至3日等 語(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 內「張梓玹」是說要用工程行名義匯款產生資金流動情況全 然不符,且僅在2日至3日內短暫之資金停留於帳戶,根本不 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等資金而得以作為財力證明,可見 被告辯稱其相信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以申辦貸款 云云,在在與情理不合。  ③況且,被告自述是要向「OK忠訓公司」貸款(本院卷第36頁) ,但「張梓玹」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收受之對象是「材料部 主管:王嗣勳」、告知店員說要寄送小禮品(偵卷第33頁), 收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者之職稱,顯然與被告欲辦理貸款 之公司毫不相關,亦非直接承辦被告貸款之「張梓玹」,且 如是正當之寄送提款卡行為,又有何欺騙超商店員之必要? 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依據上述對話紀錄,直至113 年6月18日始有質問「張梓玹」之話語,期間明顯已經超過 對方所需使用之2至3日,被告卻全未追蹤本案帳戶使用情況 、亦未在對方允諾之使用期限屆至時積極索還,直至遭中華 郵政客服通知帳戶遭警示(警卷第5頁),亦與一般人在乎自 己帳戶之安全及資金合法性,會小心謹慎不斷追蹤帳戶用處 及隨時掌握帳戶資料歸還時限等行為有所不同。  ④最末,「張梓玹」從於113年6月15日告知被告週一(即113年6 月17日)要準備對保資料,並要求被告交付300元之台灣大哥 大儲值卡,被告購買後拍照傳送與「張梓玹」(偵卷第34頁) ,倘若被告真的確信「張梓玹」可以辦理貸款,且已為此另 耗費金錢,理應在「張梓玹」所述之113年6月17日積極洽詢 辦理對保資料以儘速促成貸款,然而被告卻將此情置之不理 ,該日全無向「張梓玹」聯繫之紀錄,即與上開常情不合, 更與被告所辯其誤信「張梓玹」可以辦貸款始為本案犯行云 云,並不可信。   由此可見,被告所辯整體貸款過程,處處與常情迥異,而被 告亦坦承此次借款流程與之前均不相同,只填基本資料就可 以辦貸款其也有感到奇怪(本院卷第38、40頁),可見被告對 於「張梓玹」所述是否正當合法,並非全無懷疑,被告卻自 稱沒有進一步向忠訓國際臺中營業二部確認有無「張梓玹」 此名員工,也對於「張梓玹」提供之收件人明顯與忠訓公司 無關等疑點全不查證,即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與根本 無從查證真實年籍身分之人收受,顯見被告有為求確實可獲 得貸款之私益,而全不在乎本案帳戶是否將可能進出非法資 金,而容任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意思。其上開辯解,顯係避 重就輕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  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就本案被告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詐欺集 團得以利用本案帳戶使告訴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提領一 空,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 取財)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③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件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故此部分之修正,即與本件被告整體 所應適用之法條無涉。  ④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無上開 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 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 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前列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各 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藉此詐欺財物得逞,隨後轉 匯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該等詐欺集團 成員所為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 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 ,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三)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詐 欺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以1個行為同 時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其恣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事紡織業,須扶養母親及子女( 本院卷第4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 ,但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獲得告訴人原諒(因尚未屆 履行期,故尚未實際賠償,本院卷第81至82頁之調解筆錄)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 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NDM-113-金訴-2211-202412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毅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3至5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昌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日16時1分前 之某時許,使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 ,以暱稱「Hi現約(火箭符號)補貨可問」登入交友軟體Grin dr,透過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訊息,而向不特定人兜售甲基安非他命,適為執行網路巡邏 之員警在Grindr發現其暱稱,喬裝為買家與其接洽,相約於 同年月6日會面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陳昌毅乃於同日15時51分許,以6,000元之價格 向廖士強(另案起訴)購得約1錢(約3.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後,分裝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 於同日19時35分許,在其位於○○市○區○○路000號O樓OOO室之 居所內,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喬裝買家 之員警,喬裝員警則假意付款2,000元予陳昌毅,佯以現金 不足為由,請陳昌毅陪同其下樓提領現金,再與埋伏員警配 合,當場向陳昌毅表明警察身分後加以逮捕,並將附表編號 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以扣押,致陳昌毅未能販賣得逞, 復經員警徵得其同意,前往其上開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編 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3至6所示物品,另向其取回 先前假意付款之2,000元,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昌毅及 其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 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 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20頁;偵卷第61至64頁;本院卷第 75、77至78、145、15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 至4頁)、被告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7至4 7頁)、被告與廖士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 9至5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 照片(見警卷第53至61、63至72頁)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 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23頁;本院卷第89頁),足徵被 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依據。 (二)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 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54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自承本次若交易 成功,其可賺取1,4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藉 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其主觀上具有營利之 意圖。 (三)次按刑法學理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 之故意,惟因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 ,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 偵查,因係偵查犯罪之人員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 ,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 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縱其 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 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並無意義,自當予以禁止。至於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 」,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 技巧之範疇,因無故意入人於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 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前開「釣魚」之偵查作為, 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交友軟體Grindr內以 上開暱稱對外暗示販毒訊息,員警係見該暱稱後始佯作磋商 毒品交易,本件應屬合法誘捕偵查,然因員警自始並無購買 毒品真意而未能完成交易,自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次)、3月(1次)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69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簡字第3 662號、112年度簡字第18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 確定,先後於112年3月21日、112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舉出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 66至168、170至171頁),復說明被告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罪, 終至涉犯本案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足見刑罰執行成效不彰, 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堪認 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 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 無訛,且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被 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與本 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前案先後歷經3次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最後1次執畢後不到5個月,即變本加 厲,上網透過交友軟體對外兜售毒品,進而涉犯本案罪質更 重、危害性更高之販毒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顯見被告前3 次所處刑罰尚不足以矯正被告並促其改善,其主觀上具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 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除法定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以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稱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於113年2月6日下午在其上開居所向綽號「阿強」之人 所購得等語,並配合指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LineBank轉帳 紀錄及指認「阿強」即為廖士強等情,有前引之被告警詢、 偵訊筆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以113年度偵字第19366號對廖 士強提起公訴,於該案起訴書內敘明「因陳昌毅於另案販賣 毒品案件中,提供其與廖士強交易毒品之情資,經警報請本 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始悉上情」等節,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參諸前揭說明,堪認本案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其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本案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未遂、偵 審自白、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除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2 項規定,先依累犯加重後,再按較少之數、較多之數遞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性,且知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制禁止之 行為,竟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 展,從中賺取差價以牟利,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與善良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案發後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本件幸經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進 而查獲,未生毒品擴散之結果;另酌以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 命之數量及價額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情節,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5頁、訴字卷第15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係本案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前引之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驗餘部分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作為其在 交友軟體Grindr兜售毒品及聯絡毒品買賣事宜之聯絡工具, 有前引之Grindr帳號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 稽;如附表編號4、5所示電子磅秤1台及夾鏈袋1批,則係被 告分裝或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所使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玻璃球吸食器1組,其內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參,雖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吸食器係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與本次 販賣毒品未遂犯行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51頁),本無庸在本案 有罪之主文內諭知沒收銷燬;況上開玻璃球吸食器內既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嫌,即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視另案偵查或判決結果,或 於另案判決有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或於不起訴或無罪 、不受理、免訴等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始 為正辦,尚無從附隨在本案中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51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4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檢驗前淨重2.379公克、檢驗後淨重2.363公克) 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99號濫用藥物檢驗鑑定書 3 IPhone 14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磅秤1台 5 夾鏈袋1批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鑑定依據:同編號1

2024-12-25

TNDM-113-訴-497-20241225-1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桂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7月3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19、7928號),提起上訴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桂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桂英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申辦貸 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0時11分 許,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新光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市○區○○ 路0段0號臺南車站內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信用借貸【吳 專員】」(下稱「吳專員」)之人使用。嗣「吳專員」或轉手 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 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陳怡茹、邱錦珍、孫偉 樺、陳昕妤、林雅芳、洪瑞宏、黃秉逸、楊王娟娟(下稱陳 怡茹等8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嗣陳 怡茹等8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茹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桂英就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或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簡上字卷第84頁),或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 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且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 、200至202頁;偵一卷第28至31頁),並於偵訊、原審準備 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至13頁 ;警二卷第13至15頁;併一警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18頁; 金易卷第56頁;金簡上卷第82、136、143頁),核與告訴人 即如附表所示陳怡茹等8人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分如附表 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並有被告之新光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9至32頁)、一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8頁)、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3至45頁)、富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9至52頁)、被告提出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1至29頁;警一卷 第19至26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 金簡上卷第91頁),暨如附表編號1至8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 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吳專員」,應構成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本身也遭盜領一銀帳 戶內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受騙至超商繳費1萬元,我 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1.被告係於112年11月5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放置在臺南車站 內置物櫃以供「吳專員」取走,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等情 ,有前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 ;警一卷第20至21頁),其中一銀帳戶係被告之薪資帳戶, 於被告交出提款卡、密碼後,該帳戶於112年11月6日10時28 分許薪資入帳3萬43元,於同日13時51分許、52分許遭人以 提款卡提領2萬元、1萬元等情,有前開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可 證(見警一卷第38頁);又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8時38分許, 遭「吳專員」以被告之貸款審核分數較差為由,要求被告以 超商繳費方式繳納1萬元保證金,被告聽信後於同日19時47 分許,在統一超商大五門市繳納1萬元等情,亦有前引之LIN 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見偵一卷第25至27頁;警一卷第24頁 )及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費證明單翻拍照片(見金簡上卷 第91頁)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述情節,應屬實情。  2.由被告之薪資遭盜領及其遭詐騙而繳費1萬元等情以觀,足 見其確實係相信「吳專員」之說詞,否則不會提供自己之薪 資帳戶而承受薪資遭到盜領之風險及損害,甚而依「吳專員 」指示繳納所謂之貸款保證金,被告本身既為遭受「吳專員 」詐騙及盜領薪資之被害人,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吳 專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其他民眾及藉由其帳戶洗錢 之犯意,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乙節,尚 難憑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 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 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 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 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 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 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 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 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關於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騙匯 款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係增加本案詐欺被害人之人數, 與起訴意旨所載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乙節,惟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不得遽以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責相繩,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之論罪法條 ,容有誤會。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涉犯無正當 理由交付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附表編號8所 示告訴人楊王娟娟被騙受害之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尚有告訴人楊王娟娟遭詐欺取財為原審未及審酌為由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所定減刑事由(詳後述),原判決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亦有疏漏。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五、科刑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需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犯罪所得,尚須繳回犯罪所 得始能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固然較行為人不利,惟本案 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 形,縱依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亦僅須審究被告是否符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即可。是以,本案不論適 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判斷標準並無不同,被告既係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加以論處,則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即可,尚無須割裂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在偵查、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自白 犯行,且被告就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 題,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審酌被告因急需貸款,與「吳專員」未曾謀面,對其真實 姓名、聯絡方式亦一無所知,仍輕率交付、提供本案4個金 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導致其本案4個金融帳戶均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陳怡茹等8人被騙受害, 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無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 簡上卷第149頁),被告自身亦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而遭對方 盜領薪資,且依對方指示繳款而受有財產損害,復考量其已 與告訴人陳昕妤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金 易卷第79至80頁),惟未能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因被告於原審表示無力賠償所有告訴人,故原審僅安 排被告與有提起附帶民事請求之告訴人陳昕妤調解),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 金易卷第57頁;金簡上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自 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怡茹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8時34分許,透過臉書聯絡陳怡茹,佯稱欲購買陳怡茹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且須通過驗證云云,使陳怡茹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9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14時10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3元  ①新光帳戶 ②新光帳戶 告訴人陳怡茹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59至61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63至66頁) 2 邱錦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時許後,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錦珍,佯稱欲購買邱錦珍刊登之商品並聲稱交易有問題須透過客服協助云云,使邱錦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2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1分 ③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 ①29,985元 ②3,123元 ③11,023元 ①一銀帳戶 ②新光帳戶 ③郵局帳戶 告訴人邱錦珍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77至79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81至103頁) 3 孫偉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8時22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偉樺,佯稱欲購買孫偉樺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續又聲稱需透過認證云云,使孫偉樺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9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 ③112年11月6日14時43分 ④112年11月6日14時45分 ①6,066元 ②9,985元 ③9,988元 ④3,058元 ①新光帳戶 ②富邦帳戶 ③富邦帳戶 ④新光帳戶 告訴人孫偉樺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27至131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5至141、169至173頁) 4 陳昕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30分許,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昕妤,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陳昕妤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陳昕妤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4時35分 ②112年11月6日14時38分 ①99,988元 ②25,012元 ①富邦帳戶 ②富邦帳戶 告訴人陳昕妤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81至182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87頁) 5 林雅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雅芳,自稱客服人員,接獲客戶投訴無法購買林雅芳刊登之商品,要求進行驗證云云,使林雅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分別匯入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11月6日15時40分 ②112年11月6日15時41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告訴人林雅芳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95至197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199至215頁) 6 洪瑞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22時許前,透過臉書刊登租屋訊息,洪瑞宏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若要預約看房需先付訂金云云,使洪瑞宏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7時22分 12,000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洪瑞宏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一卷第231至233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據(見警一卷第241至243、251頁) 7 黃秉逸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5時許,透過臉書聯絡黃秉逸,佯稱欲購買黃秉逸刊登之商品並要求使用該成員提供之7-11賣貨便連結交易,後陸續稱須通過賣場升級及開通簽屬協定云云,使黃秉逸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4時3分 39,977元 一銀帳戶 告訴人黃秉逸於警詢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7至24頁)、所提供之匯款憑據及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25、57至63頁) 8 楊王娟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6日14時41分,透過手機致電聯絡楊王娟娟,佯稱楊王娟娟之前加入之直銷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每月會扣款會費18,000元,須按照客服人員指示操作方可止付云云,使楊王娟娟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 16時10分 19,985元 郵局帳戶 告訴人楊王娟娟於警詢之指訴(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人收執聯(見併一警卷第17頁)

2024-12-25

TNDM-113-金簡上-97-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華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未試射之子彈拾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羅慶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寄 藏,竟仍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南市○市區○○地○○○○○○○○○○○號「 阿中」友人寄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子 彈24顆(下合稱本案槍彈),並將本案槍彈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嗣江坤鴻於112年12月11日至上 開羅慶華住處竊取本案槍彈,並於同年月16日因持槍強盜案 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江坤鴻所涉非法持 有槍彈、強盜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 確定;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 確定),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羅慶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證 據能力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11頁,偵卷第21至23頁,本 院卷第33至38、71至84頁),核與證人即竊取本案槍彈之人 江坤鴻、證人即向江坤鴻告知本案槍彈所在之人張保旗於警 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9至75、89至105頁)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扣案可資佐證,且有證人江坤鴻 行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被告與證人張保旗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 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刑理 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 能檢測報告表及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對證人江 坤鴻所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 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至88、111至119、 137、163至166、167至176、177至181、185至193頁),足 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槍彈確為被告所寄藏。 二、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方法鑑驗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槍枝1支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詳如附表說明欄),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經取樣試射,均具有殺傷力(詳如附 表說明欄)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日 刑理字第1126068739號鑑定書及鑑識影像照片等件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163至166頁)。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驗機關本其 專業知識及經驗實際檢驗或操作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具 殺傷力子彈,確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規定管制之槍砲、彈藥無疑。綜上證據,堪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 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非法 寄藏;而依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該條例所 稱槍砲,包括手槍,彈藥則包括供各式槍砲使用之子彈在內 。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 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 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 「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 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槍彈係因綽號「阿中」之友人因積欠被告款項,為抵債 而寄放被告住處,並約定還款後將本案槍彈贖回,惟「阿中 」現已聯絡不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 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 「阿中」保管本案槍枝,而本案槍枝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 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 有本案槍枝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 應認被告係基於為「阿中」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 枝。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 子彈罪。 ㈡再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 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121號刑事判決參照)。至同時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該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罪,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寄藏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共24顆,依前揭判決意旨,仍屬一罪。 惟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 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則係以一個行為觸犯數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 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稱其 寄藏之本案槍彈來源為「阿中」,並提供「阿中」居住地址 ,然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經詢問被告提 供地籍資料之地主及建物持有人,均不認識暱稱「阿中」之 人等情,有該分局113年11月2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73979 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尚難認有因被告供述 本案槍彈之來源,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之情形,是被告尚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非法寄藏槍彈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因偶然、特別因素而短 暫持有、代為隱匿者,亦有擁槍自重,或備供從事其他犯罪 使用者,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然觀之法律對該 犯行所設法定自由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衡屬重罪, 故倘斟酌被告客觀之犯行及主觀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為縱 使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生情輕法重之慮,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時,參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及平等原則,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查被告寄藏本案槍彈,固無可取 ,惟被告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觀其寄藏本案槍彈之 經過,係因認為槍砲有價值故允諾「阿中」用以抵債,並於 債務還清後返還「阿中」(見警卷第8至9頁),卷內並無證 據顯示被告將本案槍彈供其他犯行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被告 有將槍枝用於恐嚇、傷害他人人身安全及自由之意,是被告 本案行為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與一般擁槍自重、 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程度相對輕微,情節非重,然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之法 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罪,衡被告犯罪原因、目的及動機,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認對被告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 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故就被告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一經擊發,將 重創社會生活之詳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 ,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目的即在於維 護國民安全,使國民遠離槍彈威脅之恐懼,進而避免槍彈成 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寄藏本案槍 彈等違禁物,增加該等槍彈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 欠缺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依卷內證據尚無被告以本案槍彈為其他 刑事犯罪之紀錄,兼衡被告非法寄藏槍枝子彈之期間、數量 、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其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本院卷第43 、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未經試射之子彈16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寄藏之彈藥,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經 試射之子彈8顆,雖均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但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以具有殺傷力者 為限,是自須具備此一要件之子彈等物,始得認係違禁物而 予沒收;而上開經試射子彈既均經擊發,已因射擊結果從完 整之子彈分離,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性能及效用,不再 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無以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槍砲,屬違禁物,然該非制式手槍嗣經證人江坤 鴻竊取,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即證人 江坤鴻所涉之非法持有槍彈及強盜案件)宣告沒收後,業於 113年11月7日繳銷至警修廠,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調取扣押 物條存根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91至97頁),足認 如附表編號1之非制式手槍1把,已因確定判決之執行予以銷 燬而滅失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說明 1 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24顆(未試射部分為16顆) ⑴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製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⑵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024-12-24

TNDM-113-訴-625-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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