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0日
113年度投簡字第2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23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志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林志浩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
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當庭明示其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5-56頁),並有被告當庭書寫之
刑事撤回上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故原判決有關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所犯罪名等節之認定,
均不在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以經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為住院無法參加地方公所調解,但
我已經與告訴人鐘政豐私下達成和解並賠償,從輕量刑或免
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案發翌日即民國113年3月26日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損害,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65頁),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容有未洽。是被告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或免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
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件所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最重本刑2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前開規定得以免除其刑之罪名。而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再考量被告毀損之物品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等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顯可憫恕,被告經本案偵審程
序,應對其本案所為有所警惕,實無再予科刑之必要,是認
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
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NTDM-113-簡上-62-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