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昭宜

共找到 19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品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品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廖品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 不該,惟斟酌被告所竊物品為印有「星之卡比」圖樣之零錢 包及新臺幣200元,其中零錢包經被告歸還,此據告訴人王 晨宇於警詢中指陳已明(見偵卷第22頁),並有卷附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調院偵卷第35頁), 兼衡以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 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被告下手竊取印有「星之卡比」圖樣之零錢包及新臺幣200 元,均為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且為其所有,其中零錢 包經被告歸還,已如前述。而針對被告下手竊得金錢部分, 苟予以沒收,尚未符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等情,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在主文第二項之下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9號   被   告 廖品潔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品潔於民國113年3月20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4樓「丸龜製麵」內,見顧客王晨宇以錢包放置餐桌 佔位轉身取餐,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含新臺幣【下王晨宇許 由報警循線查悉上情。同】200元,錢包已發還王晨宇)得 手。嗣王晨宇察覺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晨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品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王晨宇、證人即被告之母周月枝所分别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時間、地點相鄰監視錄影畫面 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 遭竊錢包業經警員查扣後依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附卷可參,惟被告竊得之200元尚未返還告訴人且未扣 案,若被告於審理期間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第1項規定追徴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PDM-113-簡-4040-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定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定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下午1時17分許」,應更正記載為 「下午1時1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蕭青格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擅自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曾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112號卷第9至19頁) ,然被告卻再度違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歷經前揭案件之科刑 宣告後,仍未能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是就其本案犯 行,實應給予一定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財物價值,兼衡被告雖有賠 償被害人之意願,惟因被害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場,致被告未 能與被害人商談調解事宜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 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卷第9至10頁),併參酌被告已將本案所竊財物歸還被害人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存卷可參(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63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情況 (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 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就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74號   被   告 江定勝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定勝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騎樓時,見蕭青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有手機1支,見四下無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得手後逃逸。 嗣經蕭青格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蕭青格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 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4112-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道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道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譚道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賠償5千元,目前尚在支付中,有調解筆錄、調 解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調院偵卷第11至14頁、第3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 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 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所被告竊得物品,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 5千元,堪認已完全填補告訴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受損害, 倘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不為 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542號   被   告 譚道榮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道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年月30日下午1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正南昌店, 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一、二所示 商品(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67元、282元),得手後即 藏於其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經店長項品箐 清點貨架商品短少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項品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道榮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項品箐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損失乙節,有調解筆錄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ㄧ: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貝納頌尊爵級濾掛咖啡 1 260 2 Kid-o日清三明治餅乾 2 60 3 洽洽海鹽瓜子 1 59 4 蒜球 1 88 合計 467 附表二: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金額 1 盛香珍霸豐葵-阿嬤滷味風 1 75 2 富翁洗選蛋(白) 3 171 3 長松天然果罐子紹興梅 1 36 合計 282

2024-11-22

TPDM-113-簡-361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6時10分 許」,應更正記載為「5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毆打告訴人高建華頭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 ,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其 等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2頁) ,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7至8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參以被告前曾因賭博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卷第9至11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 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鄭永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能與高建華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原互不熟識,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建國計程車服務站前,因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卡拉 OK店喝酒時與高建華發生口角糾紛,鄭永能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頭部,使其受有頭皮紅腫 、左側頭顳部紅腫及上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高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建華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時被告毆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簡-3706-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貳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袁志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盜之價值,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 程度,暨考量其前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然 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被告所竊得之洗衣球2盒,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5號   被   告 袁志勛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15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 「轉角有間娃娃屋-吳興店」內,見張瀚文放置於娃娃機上 之洗衣球2盒(價值新臺幣300元)無人看守,遂徒手竊取該 2盒洗衣球後離去。嗣張瀚文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瀚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瀚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8張在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 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PDM-113-簡-3704-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安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安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曹安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 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被害人並表示因雙方和解,不再追究等情,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見調院偵卷第11頁),及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3 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惟查,前揭現金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71號   被   告 曹安慶 ○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安慶於民國113年4月14日凌晨4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花圃前,拾獲楊景丞於同日稍早遺留在該處 之牛皮紙袋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2萬8,800元)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現金取出放入口袋,而全數侵占入己 。嗣楊景丞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想起此事,前往上址社 區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命曹安慶提出上開 現金(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楊景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安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景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各1份及起獲物品、現場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7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簡-3530-20241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捌仟元及錢包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竊盜、傷害、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訴緝第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3月、3月 、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 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強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 2609號駁回上訴確定。前揭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 6月6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 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 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上 開案件僅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所犯竊盜案件係 於91、92年間,距本案犯行時間業20餘年,綜合審酌前案之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一切情 節,認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 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且審酌各項量刑 事由後,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認無加重 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又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仍將此部分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江逸龍達成調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尚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97號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被告本案竊得之錢包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 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固屬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前揭證件,倘經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其功用, 是本院衡酌沒收上開物品所開啟沒收追徵程序上之耗費勞費 及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認宣告沒收上開證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68號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錫善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 6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9時37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江逸龍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 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而 得手。嗣經江逸龍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循線查獲,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逸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逸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程錫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 重最低本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本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0

TPDM-113-簡-3449-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兆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 80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 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兆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鄭兆鈞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三、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而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 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313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本案所為,雖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而有不該,惟本院審酌被告持板手行竊僅係竊取觸媒轉換器 之手段,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性程度尚輕,造成之財產損 害非鉅,況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悔悟,綜衡上開情況,被告所犯 加重竊盜罪為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令對其 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 及法律感情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是認被告前開所為,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及被告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又被告於本件判決前,另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 (一)未扣案之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二)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 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 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806號   被   告 鄭兆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兆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7月22日夜間1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農產 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堤外青雲停車場內,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 使用之活動扳手(未扣案),拆卸並竊取停放於該停車場內 ,由康寧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上之觸媒轉換器1個(價值新臺幣4萬元),得手後旋即 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康寧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兆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康寧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下午2時許,將其父康養泰所有之乙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嗣於翌( 23)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乙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人拆卸竊取之事實。 3 乙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4 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11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57757號函所附之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22日夜間11時2分駕駛甲車至上開停車場,嗣於同日夜間11時51分繳費離去之事實。 5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三鶯保養廠估價單1紙 證明乙車遭竊之觸媒轉換器之價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審簡-390-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美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8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281號), 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淑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同意不再追究相關刑事責任, 有本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影本2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 卷第39至42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7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本罪,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嗣後再犯之可能性較低,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因被告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 新臺幣(下同)1,500元完畢,故就犯罪所得850元即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88號   被   告 張淑美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下午4時45分許,在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全聯公司)所經營之臺北市○○區○○街0號全聯福利中心雙園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850元之帶骨豬腳1包、 挪威鮮鯖魚切片1包、瑞穗低脂鮮乳1包、南瓜堅果饅頭1包 、芋頭堅果饅頭1包、滷味拼盤1包、好侍雞肉咖哩1包、阿 薩姆茶葉蛋1包、小農鮮奶吐司1包、霧峰香米飯2包、有機 黑葉白菜1包、青江菜1包、牛心番茄1個,得手後藏放於背 包中攜出店外。嗣經該店店員林昆鋒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昆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淑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昆鋒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上址店內暨附近區域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0張。 (四)遭竊商品明細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已與 全聯公司達成調解,並賠償全聯公司之損失,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7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PDM-113-簡-4190-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星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5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星皓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黃星皓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 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40號   被   告 黃星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星皓前為KONG KEEN YUNG(中文名:江健勇,下稱江健勇) 教授「念力」、「詛咒」課程之學生,因生活受挫因而懷疑 與江健勇有關,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7時 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7教室內,趁江健勇 於該教室講臺授課之際,闖入教室並手持「KO辣椒水」1罐 朝江健勇臉部潑灑,並致課程負責人張人堂、學員林泓億、 游君傑等人亦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上前壓制黃星皓, 黃星皓則回擊游君傑耳朵,致江健勇受有雙眼辣椒水化學損 傷、左眼羅珀霍爾1級、點狀角膜炎、結膜水腫、上皮缺損 、雙眼輕度眼瞼邊緣侵蝕、頭頸與手部灼傷等傷害;張人堂 則受有咽喉炎、左下肢皮膚多處擦傷合併膝蓋處瘀青等傷害 ;林泓億受有急性咽喉炎、焦慮等傷害;游君傑受有右耳紅 腫、左、右手指擦挫傷、呼吸困難等傷害。 二、案經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星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於警詢、偵查 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上允耳鼻喉科診所、樂活精神科診所 、成功皮膚科診所、成功耳鼻喉科診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及相關 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江健勇、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3月23日17時58分許,基於重傷 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2樓20 7教室,朝該教室講臺講師即告訴人江健勇臉部潑灑「KO辣 椒水」1罐,致告訴人江健勇雙眼受傷,並致在場之告訴人 張人堂、林泓億、游君傑亦因受上開辣椒水噴霧波及而受傷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查:觀之所有上開 驗傷診斷書,其傷勢並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毀 敗或嚴重減損器官機能、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 傷害等程度,亦無實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重傷害或恐嚇安 全之故意,自無以重傷害未遂或恐嚇危害安全等罪責相繩之 理。惟告訴人4人指訴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 為同一事實,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以一行為穿插進行,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PDM-113-簡-3966-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