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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泳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泳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泳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 及態度處理事情,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徐毓捷,並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認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雙方未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①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   被   告 謝泳楨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泳楨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徐毓捷位於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外,因細故與徐毓捷發生爭執,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徐毓捷上手臂、肩膀處,致徐毓 捷受有左肩、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毓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泳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毓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相符, 復有郭綜合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告訴人傷勢照片各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0-25

TNDM-113-簡-3361-2024102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俊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 0案113年7月5日鑑定意見書係認:郎咸瑛騎乘腳踏車,右轉 彎未靠右側路邊右轉,為肇事主因;盧俊安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及背 面),附為說明。   二、核被告盧俊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 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致使告訴 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 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參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過失 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告訴人於本件並無調解意願,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調 解案件進行單及本院113年9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交簡卷第29至33頁),附為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6號   被   告 盧俊安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俊安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三街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怡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 注意在停止線前暫停,且停等紅燈後,起駛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郎咸 瑛騎乘腳踏車,沿同街同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右轉彎未靠右 側路邊即貿然右轉,嗣盧俊安起駛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 ,致郎咸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左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盧俊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郎咸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盧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郎咸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4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4-10-23

TNDM-113-交簡-1923-20241023-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葉𨧷霞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翁淑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 院民國113年8月7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內容認為單純外力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機率極低,但並未稱單純外力不會造 成胸椎四節椎間盤突出,原判決僅採認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 告,而未採認上訴人於郭綜合醫院106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年4月22日函文檢附之病 情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關於同 意給付補償金之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審查上訴人申 請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之函文等證據,且未同意上訴人聲 請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有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之違法。又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關於上訴人尾椎骨折之傷 勢,其鑑定意見與郭綜合醫院洪柏聖醫師於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7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之內容 不相符,顯見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報告仍有調查之空間,原判 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頸椎及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非本件車 禍事故所造成,顯然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 ;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者為限,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判 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 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且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上訴狀內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 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 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8至11節 胸椎椎間板突出併脊髓損傷」、「第5、6節頸椎椎間板突出 併脊髓壓迫損傷」,及「子宮內膜惡性腫瘤、肝臟高密度結 節、重度脂肪肝、肝指數異常及肝硬化(衰竭)、脾臟擴大 併右側腎臟血管腫瘤,並因脊髓損傷併發自律神經功能失調 」之傷害,業經本院綜合上訴人就醫歷程相關資料(包含現 場救護紀錄、病歷、診斷證明書)、醫院函文及鑑定報告等 證據判斷尚無法證明上訴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並於原判決予 以說明;又本院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郭綜合醫院關於上訴 人當時就診、主訴內容之詳情及病歷記載是否有誤等情,並 據該院函覆在卷,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聲請 通知「神經科醫師」到庭作證,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與事實 不符;至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調查其他證據部分,亦於原判決 予以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上訴人所陳上訴意旨,乃 係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第436條之3規定得許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應許可,爰予以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張麗娟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0-22

TNDV-112-簡上-290-2024102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雅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0月1 6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該次訊問筆錄」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 訴人陳○○為民國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依上開規定即不得揭露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係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乙○○與告訴人○○,分別業據告訴人及 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曾有○○關係,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 傷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 罪予以論罪科刑。 四、是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 人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舉動,核其所為,   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五、另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 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 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 ,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 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是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關係,竟不知控制 自我情緒,僅因細故糾紛即為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致告 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未能 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而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再衡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相關學經歷暨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59號   被   告 乙○○ ○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O樓之O             居○○縣○○市○○路000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案發時為OO歲)為○○○○,同居在○○市○○區陳○○之 住處。嗣雙方分手,乙○○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時許,在與 陳○○○○處整理行李欲搬離時,與陳○○發生爭吵,基於傷害之 犯意,持2人婚紗照相本丟擲陳○○左臉部,致陳○○受有左側 臉部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乙○○警詢及陳述及113年6月24日提出及書面陳述。 ㈡告訴人陳○○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郭綜合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7

TNDM-113-簡-2412-202410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男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TRONG HA(郭中何)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民國113年9月3日中午12時50 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和美街口,因搭乘之OOOO-O O小客車逆向停車,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行 經該處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賴坤璘 上前盤查,郭中何及同車之人均下車逃逸,賴坤璘即上前追 查。於同日12時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工 地後方,郭中何明知賴坤璘是依法執行職務的員警,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往賴坤璘之身體右側衝撞,意圖撞倒賴坤 璘逃跑,並與賴坤璘發生拉扯而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致賴 坤璘受有右側面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挫傷的傷害(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車號000-0000號警用機車左側面剎車桿斷裂 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賴坤璘見狀 遂當場將郭中何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QUACH TRONG HA(郭中何)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坤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15-16頁),並有員警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賴坤璘提出之現場照片、賴坤璘之傷勢、車損及密錄器損壞 照片、警員賴坤璘服務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警卷 第9-31頁、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面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執行勤務時,未能控 制情緒,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任意施以強暴之行為,而 衝撞執行職務之員警(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及警用機車左 側面剎車桿斷裂及員警密錄器鏡頭破裂(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其所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TNDM-113-簡-3374-20241016-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必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必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關於被害人姓名僅記載 「呂○信(姓名詳卷)」;犯罪事實第11行「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補充「,周惠娟所駕車輛受撞擊後再 往前推撞由黃進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第12行「左大腿挫傷」更正為「左大腿鈍挫傷」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受傷 ,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37頁 ),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國 道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周惠娟因此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 左大腿鈍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呂○信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周惠娟、被害人呂○信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無前科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5號   被   告 周必勝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必勝於民國113年2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道○號公路南向26 8.3公里處時,明知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候 晴、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對 於車前之人、車動態當能確切掌握,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竟因精神不濟而疏於注意,不慎由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 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李宗翰 所駕車輛遭此撞擊後,再推撞前方由周惠娟所駕駛,車內搭 載呂○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周惠娟因此 受有右膝蓋、右腳踝及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呂○信則受有頸 部挫傷之傷害。周必勝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 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周惠娟及呂○信之父呂文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必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周惠娟、呂文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證人李宗翰、黃進財 、吳宥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郭綜合醫院11 3年2月2日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及病歷號碼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份、查車籍資料4份 、交通事故採證照片52張,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周惠娟及呂○信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 主動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警員岳佐 桐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2024-10-15

CYDM-113-嘉交簡-436-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林家盛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郭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1,008元,並應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42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足大腳趾 近端趾骨、第四蹠骨及立方骨骨折、左腰及左膝多處挫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7,197元、1個 月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就 醫交通費1,69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3,950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25,475元【原告擔任○○○○○○公司(下稱○○公司)監工 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無法 工作,請求225,475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計684,312 元(計算式:87,197元+36,000元+1,690元+33,950元+225,475 元+300,000元=684,312元),扣除原告已申請強制險理賠金6 6,277元,被告尚應給付618,03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618,0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 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1,690元部分不 爭執,系爭機車之維修費應計算折舊。至於不能工作損失22 5,475元部分,原告於112年7月12日兩造商談和解時,走路 正常,未使用輔具,傷勢應已痊癒,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失不合理。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5月4日7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000號之○○國小前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禁止跨越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 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此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沿公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車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車道,而貿然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 ,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院113年度交 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用36,0 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系爭 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應計算折舊)。 ㈢原告已請領強制險理賠66,27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 項明定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且兩造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兩造各自 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0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刑事判決,判處原告、被告均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30日 、25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 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機 車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 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7,197元、1個月看護費 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計程車收費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 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0元,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33,950元部分:  ①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②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修繕費33,950元(均為零件 費用),業據原告提出○○車業行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應堪 認定。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全部修繕費用,然為修復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而更換零件,係汰舊換新,計算此部分損害賠償 數額時應予折舊,始屬合理。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1紙可參(見調字卷第11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 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1月至 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5月4日,已使用約2年6個月,系爭 機車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為12,732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3,950÷(3+1)≒8,488(小數點 以下4捨5入,以下同);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950-8,488) ×1/3×(2+6/1 2)≒21,218;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33,950-21,218=12,732】。則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為12,7 32元,此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需必 要費用)。從而,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12,732元部分,為 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225,475元: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擔任○○公司監工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為75,158元,因系爭傷害致3個月請假無法工作,請 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225,475元等情,並提出郭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7頁)、請假證明書、薪資明細 表等件為證。衡以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2年5月 4日經急診入院,當日行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5 月6日出院,共住院3日,共轉門診6次(112年5月9日、5月17 日、5月24日、6月7日、6月26日、8月4日),建議休養14週 及請假證明書記載其因車禍腳開刀需休養,無法上班,於11 2年5月4日至112年8月4日請假3個月等語,原告主張因系爭 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應為可信。再參酌○○公司函覆本院:原 告自111年11月至112年4月之薪資分別為82,268元、101,507 元、69,074元、86,042元、69,734元、69,699元等情,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75,158元,應 為有據。又原告於請假期間仍自○○公司獲有薪資收入,基於 有損害方有賠償之法則,自應扣除其於請假期間所受領之薪 資,其餘減少之薪資部分始為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經 查,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8月3日所領薪資共為145,389元【 計算式:51,396元×28/31+46,615元+46,615元+59,284元×3/3 1=145,389元】,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80,085元【 計算式75,158元×3-145,389元=80,085元】,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不能工作之損失80,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共住院3日,並接受 復位、自費微型骨板固定手術,後回診6次,堪認受有非財 產上之損害,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無憑。查原 告教育程度為○○畢業,現從事電力工作,每月薪資約7萬多 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被告為○○畢業,已退休,名下有 不動產及股票,除據兩造陳報在卷外,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限閱卷)。故本 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情節及原告受 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0萬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屬允當,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1,393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87,197元+看護費用36,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69 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732元+不能工作損失80,085元+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317,704元】。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原告亦有未依 規定行駛於禁行機慢車之內側車道之過失,同為系爭事故肇 事原因,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基上,兩造騎乘機車均有違規情 形,同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爰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固應 負5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5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58,852元(計算式:317,7 04元×50%=158,852元)。     ㈢末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66,27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開保險給付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其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理賠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9,420元【計算式:158,852元-66,277元=92,5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5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宣 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此應認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6,720元(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由兩造各依主 文第3項所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4-10-14

TNEV-113-南簡-675-2024101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4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薛凱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薛凱元於民國112年9月9日凌晨5時48分,駕駛Z00-0000號自 小客車搭載方文雄,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外側機慢車 道南往北行駛。至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二段與民族路三段交 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進入三色號誌的交岔 路口。適有徐順德駕駛之Z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海安路由 北往南行駛,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貿然左轉。徐順德車橫轉向東至民族路口時,為薛凱 元車撞擊其右前車身,徐順德車副駕駛座旁右前車身撞損, 薛凱元車前引擎蓋嚴重毀損翹起。致徐順德頭部鈍傷、右側 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方文雄頭部受傷流血(過失傷害未 據告訴)。薛凱元及方文雄均下車查看後,薛凱元先將車停 靠海安路二段前方路邊,但未久趁徐順德不注意之際,未留 下聯絡方式,亦未通知救護人員及在場等候警方處理即逕行 離開現場。先將車藏於海安路三段68巷與國華街口。薛凱元 回到投宿之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情境汽車旅館)。 於同日9時許約同友人方慶閱再移車至公園南路路邊停車場 ,再回○○情境汽車旅館。警方據報循線查獲薛凱元,因薛凱 元拒絕配合調查,經警方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拘票後拘提到案。 二、案經徐順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凱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72頁),並經告訴人徐順德於警詢、偵查中指 訴在案,復有被告薛凱元拘票及報告書、告訴人徐順德郭綜 合醫院診斷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及擷取畫面照片、被 告移車各處監視錄影擷取相片、現場照片、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函覆現場當時號誌運作時相規則及運作狀況各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25至27、37、47至48、49至53、57至99、偵二 卷第19至31、21頁),且告訴人徐順德於肇事後受有頭部鈍 傷、右側胸壁及膝部挫傷等傷害,亦有郭綜合醫院診斷書1 紙在卷足參(見警卷第37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籍資料詳細資料報表1紙可 證(見警卷第113頁),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 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地點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徐順 德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徐順德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雖告訴人亦有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但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末者, 告訴人徐順德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 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徐順德所受傷害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 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 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 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 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既於行車之過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告訴人徐 順德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 場之義務,詎被告竟未確認徐順德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 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旋即置其於不顧 而逕自離開,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 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罪質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為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快速駛入交岔路口通過路口,造成告訴人徐順 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結果,且肇事後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隨即開車逃 離現場,其行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 衡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然迄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已婚、有一名五個月大 的小孩、需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盧駿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024-10-09

TNDM-113-交訴-139-20241009-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71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建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劉惠珠於本院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 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吳建璋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璋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車頭朝西方向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時,本應注意路邊停車應緊靠道路邊緣,且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貿然開啟車門,此時適 有劉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孝路 由東往西方向駛至,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劉惠珠因而受有臉 部撕裂傷5公分、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惠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惠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 ㈣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吳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易-1090-2024100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勝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㈤「郭綜合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郭綜合醫 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另本院審酌被告李坤勝明知自身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卻仍 貿然駕車上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致生交通危害,情節 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以及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 次因),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學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   被   告 李坤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永康辦公處)             居○○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勝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大港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大興街76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段吳碧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北區大興街7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支 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雙方不慎發生碰撞肇事,致段 吳碧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七節肋骨骨折合併 左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段吳碧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坤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段吳碧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2張。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郭綜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無照騎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8

TNDM-113-交簡-1974-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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