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鄧雅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義 被 告 張明德 林安井 張坤地 張金生 林柏臣 李國義 張義雄 李義輝 李義明 張炳棋 張乾隆 張乾文 張浩鈞 張浩煜 張耀俊 張永泰 張嘉文 張木火 張火城 張火欽 張錦雀 李意琳 李意雯 李意婷 張盈倉 張淑慧 張淑玲 張䕒文 張秀枝 張慈縈 李淑玲 張品羚 張寶桂 張彩霞 張彩蓮 張麗卿 吳盈儒 吳佳樺 吳宇婷 吳宜靜 吳玟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11條、第77之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查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 造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起訴狀附表2)分配之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司調字 第324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13、21至26頁),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而系爭土 地各筆土地之面積、原告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及各該土地 於民國113年9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56,200元等情,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憑(見重司調字第324號卷第27、32、3 5、40、43、48、51、56、59、64、67、72、77、82、85、90、9 3、98、101、107、111、117、121、127、131、137、141、147 、151、157、161、168、171、178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51,50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原告起訴時之費率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元 (柒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土 地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土地現值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0.9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2.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60.8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3.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91.12 3456分之264 56,200元 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03 3456分之264 56,200元 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55 3456分之264 56,200元 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7.61 3456分之264 56,200元 7.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341.6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8.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5.8 3456分之264 56,200元 9. 同上段000-01地號土地 54.29 3456分之264 56,200元 10.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47.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1.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485.2 216分之12 56,200元 12.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83.05 216分之12 56,200元 13.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106.75 216分之12 56,200元 14.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3.91 216分之12 56,200元 15.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226.67 216分之12 56,200元 16. 同上段000地號土地 844.08 864分之12 56,200元 17.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547.16 864分之12 56,200元 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地價×應有部分 〔(40.99+60.82+91.12+3.03+2.55+7.61+341.68+15.8+54.29)×56,200×264/3456〕+〔(47.67+485.2+383.05+106.75+3.91+226.67+844.08+547.16)×56,200×12/216〕+〔(844.08+547.16)×56,200×12/864〕=(617.89×56,200×264/3456)+(1,253.25×56,200×12/216)+(1,391.24×56,200×12/864)=2,652,636+3,912,925元+1,085,940=7,651,501元

2025-01-15

PCDV-114-補-40-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07號 原 告 何任傑(即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何建德 被 告 黃品璋 施秉逸 鍾嘉緯 黃聖閔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490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告黃品璋、黃聖閔自 民國113年1月7日起、被告施秉逸、鍾嘉瑋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謝昇達與原告因有糾紛,竟夥同訴外 人劉威志、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黃聖閔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瑋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施秉逸於民國110年10月28 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搭載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前往原告位於新北 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之住處附近,由謝昇達持球棒下車毆打 原告後,將原告押進A車後座中間,由劉威志及被告鍾嘉緯 坐在原告兩側,並由被告鍾嘉緯架住原告之肩、頸部,強行 將原告載離該處。嗣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於同日21時32分許 ,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之薑母鴨店(下稱薑母鴨店)與被 告黃聖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會合,一同前往新北市○里區○○○街00號2樓(下稱八里 房屋)。被告黃品璋明知謝昇達有意將原告強行載往八里房 屋教訓,仍依謝昇達之指示,與「瑋哥」一同乘車前往該屋 會合。原告遭強行載至八里房屋拘禁後,被告膠帶綑綁並遮 蔽其雙眼,由謝昇達徒手毆打並踢踹原告,並由在場之人以 火燒頭髮、持電擊棒電擊之方式攻擊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 部創傷併胸及腹部鈍傷、右肘及雙手挫傷等傷害。復由謝昇 達指示被告黃品璋、被告黃聖閔令原告簽發本票、和解書及 借據,原告因甫遭毆打及在人身自由受限制之情形下,不得 不依指示書寫和解書、借據,並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125萬元之本票4紙。謝昇達見原告已簽發本票及書寫上開 文件後,方由被告施秉逸駕駛A車搭載被告黃品璋、鍾嘉緯 、原告離開八里房屋,並於同月29日4時許在新北市捷運永 寧站將原告釋放。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 55495號提起公訴,並以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 經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判決謝昇達、劉威志 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謝昇達、劉威志及被告黃品璋、 施秉逸、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因 被告共同之拘禁、傷害等行為,人格法益受到侵害,身心畏 懼而受有損害,且屬情節重大,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给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聖閔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 請求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208號、111年度偵字第5549 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42445號追加起訴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17至41頁),而被告上開共同傷害等犯行業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411、1426號刑事判決認定謝昇 達、劉威志及被告4人共同犯傷害罪,被告黃品璋、施秉逸 、鍾嘉緯各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黃聖閔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415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且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411、1426號刑事判決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 復被告黃聖閔所不爭執,而被告黃品璋、施秉逸、鍾嘉緯等 3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 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 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 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再查,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共同傷害及拘禁等行為,如前所述,可認被告上開行 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情(詳參本院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見本院卷第53頁),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以30萬元為合理 ,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被告黃品璋、 黃聖閔自113年1月7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3頁)、被告施秉逸與鍾嘉緯自 112年12月2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 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3007-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2號 原 告 蕭淑蓮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許振愿律師 被 告 陳晏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 (面積75平方公尺)、同號5樓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9平方公 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參萬參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 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4樓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如附圖 所示A、C部分騰空返還原告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訴之聲明擴 張暨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89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 之變更部分,係屬明確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及 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 告並於上開房屋其上搭建3、4樓房屋及5樓增建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且該5樓增建僅得透過4樓內梯進出,不具使用 上獨立性,而為4樓之附屬建物,上開3、4、5樓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 8日,將如附圖所示A、C部分(面積分別為75、29平方公尺 )即前開4樓及5樓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4樓房屋 及5樓增建)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至113年9月14日、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被告並 給付56,000元押租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5日即已未依約 給付租金,迄113年3月15日止,扣除押租金後,被告積欠之 租金已逾2月以上,原告於113年3月30日、113年4月16日催 告被告於3日內給付積欠租金,逾期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 未給付,兩造間之租約於113年4月19日終止,被告即應搬遷 返還承租之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房屋稅繳款書、瓦斯費收費通知單、催告信封、存證信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4頁),且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 坐落之位置、面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 事務所測量在案,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5日新北重地測字第113617877號函暨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71至173 、197至21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承責 人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前 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承租如附 圖A、C部分所示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面積分別為75、29 平方公尺),於112年11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扣抵押 租金後,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期以上,而經原告催告並以此 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及5樓增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圖:

2025-01-14

PCDV-113-訴-1892-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開道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75號 原 告 陳繹凱 被 告 邱羽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開道歉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 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 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至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 0萬元。㈡請求於Dcard、Good Maps、You Tube、Instagram 公開道歉,回覆原告名譽、名聲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06號卷〈下稱北 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20萬元。㈡被告應刪除在Dcard、Good Maps、YouTu be、Instagram 對原告所為之不實指述及污辱原告部分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 第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前開聲明㈡部分,亦有本院1 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 原告上開聲明㈠之變更,係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聲 明㈡之變更及撤回部分,係於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 ,均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日於原告擔任執行長之魔 法牙醫診所工作,入職當天即知悉LINE群組名稱為「魔法牙 醫行政」係魔法牙醫診所公務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為該 診所行政人員所共同使用之公務手機,被告竟於112年7月11 日,透過前開門號手機在前開LINE群組傳送「魔法牙醫敗訴 了吧,告訴你們黑心院長,我會去找她算帳」、「你們像流 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語羞辱、辱罵原 告,依一般社會通知及認知,顯帶有貶損他人名聲、名譽之 意涵,足使原告感受人格受貶抑之不堪居辱,堪認原告身心 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被告前 經魔法牙醫診所負責人潘韞珊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034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27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復又對被告提起妨害名 譽告訴,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 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3165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不知悉上開門號係 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且被告上開言論並未基於妨害名譽 之犯意為之,而係對原告濫訴之行為回應,並未逾越言論自 由之界線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 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 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 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 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 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而被告以前開門 號於上揭LINE群組內傳送「你們像流氓一樣的執行長,真的 就是流氓一個樣」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之情,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內容之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2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北院卷第5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至原告另以被告所為有關黑心院長之言論亦侵害原告名譽 等語,惟被告有關黑心院長之指訴係針就魔法牙醫診所之院 長所為,而原告係魔法牙醫診所之執行長(即CEO),而非 院長之情,為原告自承在卷(見北院卷第13頁),是被告有 關黑心院長之言論既非針對原告所為,此部分自難認與原告 有關,原告認此部分言論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尚有誤會。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公開使用等 語,然觀諸被告於111年6月1日任職於魔法牙醫診所時,即 使用該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內為自我介紹之情,有該LINE對 話內容截圖可佐(見北院卷第19頁),苟該門號非魔法牙醫 診所之行政人員公務所用,被告何須於任職之初於其上自我 介紹,益徵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要無可採。再依原告提 出之前開LINE群組之其他對話內容,可知除被告以暱稱「Fi ona C」發言回覆他人之留言外,尚有暱稱「不明」、「達 人」、「魔法牙醫行政」、「魔法」、「魔法牙醫前櫃1」 等人發言等情,有LINE對話內容截圖存卷可參(見北院卷第 33至43頁),顯見被告曾使用該手機門號而與他人對話,在 在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該手機門號使用之LINE群組係供 魔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公務使用,為公開可供特定多數 人使用瀏覽觀看無誤。是被告辯稱:不知該手機門號之LINE 群組為供多數人使用等語,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被告再辯稱:其前開言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係 就原告濫訴之回應,未逾越言論自由之界線等語。惟原告前 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 3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165處 分書可佐(見北院卷第83至87頁),然此非謂原告提出刑事 告訴之行為即為濫訴,亦非謂被告因此可以不法手段回應, 亦即法律秩序並未允許於他人為挑釁行為時,即可以不法手 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權,即便被告抗辯為真,其以不堪言詞辱 罵原告仍屬侵害他人權利,且就辱罵原告之文字,既係被告 自己所為,被告就其自身行為,自應負完全之責任,而無歸 咎他人之理。是被告既有於上開時間,在魔法牙醫診所使用 之前開手機門號於LINE群組內公開刊登系爭文字,無論其動 機為何,均非被告得公開以系爭言論侮辱原告之正當理由, 故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末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 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 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 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 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 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 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 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 照)。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 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併此敘明。  ㈣審諸系爭言論,係被告就原告對其所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後之以系爭言論指訴回應原告,而所謂「流氓」 ,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版所載,係「原指無業遊民, 後指不務正業、為非作歹,破壞社會秩序的不法分子。」是 依此言論內容,可知係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 象謾罵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 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 又被告發表系爭言論時,係在公開可供不特人瀏覽觀看之魔 法牙醫診所全體行政人員使用之公務用手機門號之LINE群組 內為之,亦即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已如前述,則被告發 表系爭有關「流氓」言論,自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 評價之「流氓」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有關「流 氓」言論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被告上開行為,自有使不 特定第三人知悉其事之可能,要屬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 人名譽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被 告前揭對原告為人格貶抑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 顯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應屬有據。茲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並衡以被告之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痛苦之程度、本件侵 權行為發生之原因、造成之結果,且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1萬元 為允適,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4

PCDV-113-訴-2775-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5號 原 告 游信波 法定代理人 李月香 被 告 許方豪 馬宗凡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6、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 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77分之108)及其 上同段29建號建物(權利範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 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350萬元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執字第21488號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4 ,000元。」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3 、14頁),經查: ㈠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此部分聲明係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應以擔保債權額或抵押物價 值中較低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起訴時與鄰近聲明系爭房地條 件相似之房地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41,461元,而依原告 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 131.4平方公尺,則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應為5,447,975元( 計算式:41,461元/㎡×131.4㎡=5,447,975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顯高於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額350萬 元,準此,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額350 萬元為核定。 ㈡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聲明第2項係為排除強制程序,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即為原告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 利益,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之債權金額為350萬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 70至72頁),是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50萬元。又原 告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雖異,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 ,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此2項聲明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350萬元。 ㈢聲明第3項部分:就聲明第3項與聲明第1、2項部分,因原告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首揭規定,其各項訴訟標的價額 應合併計算之,而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164,000元 。 三、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64,000元(陸佰陸拾陸 萬肆仟元,計算式:350萬元+3,164,000元=6,664,00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033元(陸萬柒仟零參拾參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補-2565-20250113-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陳烘玉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23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原任職公司位在新竹,且要求抗告人至大陸出差,然 抗告人無法前往大陸出差,且不堪每日自新北市通勤新竹而 離職,並自民國111年7月4日改至富智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智康公司)工作至今,然現職薪水不如原職優渥, 抗告人是否仍久任、未來薪資是否提高、有無機會另覓較優 待遇之工作,均屬不確定且不可預測,原裁定逕以抗告人現 年39歲,正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約26年之職業 生涯可期,且有高工作能力,認聲請人應有能力獲取更高額 收入以償還其債務,稍嫌速斷。  ㈡抗告人所欠債務高等370餘萬元,每月新增利息債務至少27,5 56元,若以每月可處分所得37,330元繳付上開利息後,僅餘 9,774元,以此清償約需32年始能全數清償,斯時抗告人已 高齡71歲。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所負債務將來繼續新增之利 息債務,遽核算抗告人僅需101個月便可清償完畢,難認聲 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實有 違誤。  ㈢抗告人債務繁多係遭受投資詐騙所致,為投資詐騙之受害人 ,且以抗告人目前之收入暨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並非如原裁定所指有利用更生程序以脫免債務之惡意。 又是否准予進入更生程序,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無關。再者雖多數債權人函覆表示不同意更生,然 本件如進入更生程序,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消債 條例64條第1項規定,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縱或將來抗 告人所提更生方案,無法獲致債權人會議通過或法院認可而 宣告清算,並經法院裁定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惟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倘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 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抗告人仍有聲請裁 定免責之可能。原裁定預先審查有無將來應予免責事由,並 據以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顯係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要件 ,剝奪抗告人將來進入更生、清算程序之權益,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 商,經中信銀行以抗告人屬大量借款或密集消費,協商不成 立等情,有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5頁) 。又抗告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 動,業據抗告人陳明在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 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 號),目前現值2萬元,存款餘額為46元、130元,另有富邦 人壽有效保單5張(保單價值準金為30,824元、37,281元、9 ,509元、4,941元,合計82,555元)及郵局有效保單1張、台 灣人壽有效保單1張、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張(保單價值 準備金均為0元)等情,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職保被保險投保資料表、行車執照、存摺暨內頁交易明 細、保險單說明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富邦人壽查詢結果函文 、保險單暨保險契約資料、台灣人壽查詢結果函文等件可佐 (見原審卷第33至38、41、227至415、447至611頁),是抗 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02,731元(計算式:2萬元+46元+130元+ 82,555元=102,731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富智康 公司任職,於本件聲請更生前6個即112年3月至8月間所得薪 資合計為360,723元(計算式:59,558元+61,807元+60,701 元+60,308元+67,381元+50,968元=360,723元),每月收入 約為60,120元(計算式:360,723元÷6月=60,120元,元以下 無條件捨去)等情,有富智康之薪資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 435至445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為之收入為60 ,12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 1.2倍計算,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6,400元,其1.2倍為19,680元,故抗 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9,680元。又抗告人主張:需與手足 共5人負擔父親陳運添扶養費,抗告人每月負擔3,840元等語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父親為00年00月出生, 現年75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39頁),可知 抗告人之父已年邁而無謀生能力,惟抗告人之父名下有坐落 新北市三重區之房屋1間之情,有建物所有權狀可佐(見原 審卷第225頁),堪認依其財產狀況,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無受抗告人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是 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用3,840元,尚難採認。 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19,68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60,1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9,680 元後,其餘額為40,44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826,226元(富邦銀行402,074元、國 泰世華銀行367,811元、聯邦銀行46,053元、中信銀行2,180 ,247元、裕富公司526,805元、和潤公司303,236元),扣除 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資產102,731元,尚餘債務3,723,495元 (計算式:3,826,226元-102,731元=3,723,495元),以抗 告人每月餘額40,44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需7年餘即能 將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3,723,495元÷40,440元÷12月≒7. 7年),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 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每月以 37,330元清償債務,則在優先清償每月新增利息債務27,556 元之情況下,僅餘9,774元可清償本金,又倘以每月9,774元 償還積欠之本金債務,抗告人至少需32年方能全數清償,屆 時已高齡71歲等語,然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㈤抗告人又主張:其債務係因遭投資詐騙所為之借款,其乃投 資詐騙之被害人等語。惟查,抗告人係為求投資獲利而於11 2年2至4月間大量借貸達2,949,920元(含112年2月20日中信 銀行1,570,000元、112年4月12日台北富邦銀行279,980元、 112年4月12日國泰世華銀行349,940元、112年4月13日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50,000元、112年4月13日和潤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300,000元)等情,有中信銀行之陳報狀、台 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裕富公 司民事陳報狀及和潤公司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07 、677、695、731、739頁),是抗告人於短短2月內大量借 貸款,旋於2個月後之112年6月間即聲請前置協商,並於112 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距其取得前開款項不到半年,難 認其行為足以展現還款意願,且抗告人大量借款之動機乃為 投資獲利,堪認其負債原因係屬投機行為,已然逾越一般人 生活水準,此一行為顯不足取,如准許抗告人進入更生程序 ,形同允許該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任意轉嫁予債權人負 擔,如此不僅將造成道德風險,亦對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有 害,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況本院審酌抗告人未來可 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以及 參諸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數額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客觀因 素為綜合判斷,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 力,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亦難遽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則抗告人聲 請更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3-消債抗-37-20250113-1

消債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育陽 非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69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4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 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 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 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 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前項 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 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延長1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至 於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若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債務人仍 得就同一標的向法院再次聲請相同內容之保全處分;保全處 分期間屆滿,即失其效力,無延長之問題。如認有再為保全 處分之必要,且在法定期間範圍內(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依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司法院民 事廳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現正由本院以11 3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事件(下稱系爭清算事件)受理中。 聲請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公司)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先前遭債權 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9號裁定 准予保全處分在案,前開保全處分期間今已屆滿。為使債權 人得公平受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再 次聲請裁定命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系爭清算事件受理在案, 並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裁定准 許保全處分,期間自裁定公告之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 至113年12月29日止,共60日已屆期滿,有本院前開裁定在 卷可稽。聲請人復於114年1月7日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後,向 本院再次聲請保全處分。揆諸前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1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8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雖聲請 人第一次聲請之保全處分業已於113年12月29日因屆滿60日 之保全處分期間而失效,然本院仍得於法定期間範圍內,依 具體情形,為另一新的保全處分。  ㈡聲請人之債權人合庫資產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聲請就聲請人其名下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 行,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亦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 年2月23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助乙字3480字執行命令,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禁止聲請人在該執行命令說明二所示範圍內 收取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富邦人壽公 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等情,有前開執行命令可稽,堪認屬 實。是以既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在案,倘聲請人之債 權人先行收取聲請人對富邦人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 確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亦使清算程序中之受償金額因此降低,而可能減損聲請人於 清算終結後免責之機會,是系爭執行事件確有續予扣押但暫 不由債權人收取或移轉予債權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 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3

PCDV-114-消債全-4-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顏國秉 被 告 阮意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 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 二、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利息,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原告本件係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核非民事訴訟法所定專屬 管轄事件,先予敘明。次查,被告住所係在桃園市大溪區之 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附於本院限閱卷),揆諸首 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10

PCDV-114-訴-45-202501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友印前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章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中正工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 因確認管理費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60,8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上訴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57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9

PCDV-112-訴-2311-20250109-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55號 原 告 錢其農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錢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房屋(即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參拾柒萬壹仟柒佰壹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1樓之3 (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原係原告之父錢舜華所有,而 被告係原告之姑姑,被告約自8年前起以照顧母親即原告祖 母鍾玉賢名義,未經當時所有權人錢舜華同意即搬入系爭房 屋居住,錢舜華因手足之情,未向被告收取租金,然鍾玉賢 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死亡,被告已無須再照顧鍾玉賢,而無 理由居住於系爭房屋,錢舜華自112年2月起即多次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房屋,被告曾於112年4月27日回覆將於112年5月18 、19日遷出,是錢舜華未同意被告繼續居住,被告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嗣錢舜華於112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由原告繼承,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原告亦 多次請求被告搬遷,被告均杳無音訊,原告自得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又系爭房屋位於新北 市永和住宅區,臨近捷運頂溪站,交通方便,商店林立,生 活機能便利,附近合理租金為每月24,000元,原告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 日(本件起訴時)止19月又20日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47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9月+24,000元×20/30=472, 000元),及自原告起訴後即113年5月3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000元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鍾玉賢及錢舜華之死亡證 明書、LINE對話紀錄、GOOGLE生活地圖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之租賃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2 06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33至83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 第767條第1項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無權占有居住於系爭房屋,經原告請求遷讓,仍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 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自111年10月9日起至113年5月29日止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72,00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24,000元之不 當得利損害,自屬有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72,00 0元及自113年6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送 達證書見板司調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1-07

PCDV-113-重訴-655-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