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共找到 168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璨宇 指定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璨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 謝璨宇合法提起上訴,並於聲明上訴狀、上訴理由二狀及本 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 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 本院卷第17、47至49、84、8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 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 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原定出售80公克之大 麻,數量非微,固應予非難。然該交易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 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主動提出,又被告販售對象僅只黃韡林 1人,其惡性及犯罪情節,顯然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牟利、 長期販售之交易模式;復考量被告因行為當時失業,為謀生 計、照顧癌父及幼子,方涉險從事本案犯行,致罹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毒重典,因認縱依前述2 項規定遞減其刑,仍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具前揭3項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審酌被告明知毒 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 之危害性,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 ,若非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 獲,恐將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 散流通,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年,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 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父親年邁、 罹癌多年未癒,無法工作,且持有重大傷病卡,近日復因腦 中風,行動遲緩,需復健及家人照顧;其原本從事資訊管理 業,在生活及工作壓力下罹患憂鬱症、焦慮症、注意力及集 中力障礙、伴隨自殺企圖與自傷行為,需服用助眠藥物,長 期接受治療,自民國111年5月失業,家庭經濟狀況更為惡化 ,乃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於111年9月與配偶離婚,且 需扶養2名年齡各12、8歲之幼子;本案為員警釣魚行為,自 始即無既遂可能,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惟查,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其 犯行既經認定,原判決量刑時,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 酌,又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敘明依前述規定 遞減其刑,經核量刑尚稱允當,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 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被告上訴猶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重,請求再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29至32頁),素行良好,其犯 罪後一致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足見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 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又為確實 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5 場次,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 保護管束。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璨宇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勒戒中) 義務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963、2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捌拾陸點 捌捌公克)、大麻菸彈壹顆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IPHONE 12 PR O手機壹支(內含○○○○○○○○○○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謝璨宇、林志翰(本院另行通緝)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謝璨宇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 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 路至通訊軟體Telegram、微信上,分別暱稱「Gary」、「愛 與和平」,張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訊息,招攬不特定人 向其購買,並聯絡販賣毒品大麻事宜。適有黃韡林因另案為 警查獲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警方為向上溯源破案,授 意黃韡林配合警方佯裝買家購買大麻,於通訊軟體Telegram 、微信上,分別暱稱「William」、「林董」,而與謝璨宇 取得聯繫後,雙方議定由謝璨宇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1,400 元之價格,販售大麻80公克計11萬2,000元給黃韡林,並於 民國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見面交易。謝璨宇為取得販售給黃韡林之大麻,即以微信聯 繫林志翰(暱稱「Nini」),表示欲購買80公克大麻1包(用以 轉售黃韡林)、10公克大麻1包(供己施用),共計2包。林志 翰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持用IPHONE手 機,搭配0000000000門號SIM卡,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與謝 璨宇聯繫後,雙方議定由林志翰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販 售80、10公克之大麻2包,共計90公克、9萬9,000元給謝璨 宇,並於111年12月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見面交易。謝璨宇與林志翰、黃韡林約好上開交易時地 後,復與黃韡林約好由黃韡林開車載同謝璨宇前往上開地點 交易。黃韡林即於111年12月2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亦喬裝買家之員警,先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搭載謝璨宇上車,隨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林志翰會面後,移至該址旁宮廟 公廁內進行交易,由林志翰在上開公廁內直接交付大麻給黃 韡林,經黃韡林確認大麻無誤後,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表明 身分,當場逮捕林志翰、謝璨宇,並扣得大麻2包、大麻菸 彈1顆及謝璨宇、林志翰上開持用之手機,謝璨宇販賣大麻 予黃韡林之犯行因而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謝璨宇於 警詢、偵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 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謝璨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 有意見而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3至78、124至129頁) ,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 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0至36 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1至237、303至309頁)、本院羈押 訊問(偵26963卷第260至26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 卷第72、79至83、124、130至133頁)自白犯行在卷,核與被 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26963卷 第243至247、305至307頁)、證人黃韡林於警詢(偵26963卷 第39至41頁)、偵訊(偵26963卷第283至287頁)之證述均相符 ,並有黃韡林(暱稱「William」)與謝璨宇(暱稱「Gary」) 於Telegram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 頁)、黃韡林(暱稱「林董」)與謝璨宇(暱稱「愛與和平」) 於微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26963卷第87至92、95至98、144 至156頁)、謝璨宇與林志翰(暱稱「Nini」)之微信對話紀 錄擷圖(偵26963卷第109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3日職務報告(偵26963卷第59至60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26963卷第51至5 7頁)、扣案大麻2包及扣案物照片(偵26963卷第371至377 、425至430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偵26963卷第3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璨宇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 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坦 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毒之人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中牟利方式雖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 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 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參酌毒品之交易 為政府懸為嚴予取締之犯罪,苟無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 緝法辦論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且無償為該買賣之行為。 查被告謝璨宇以1公克1,100元之價格,向被告林志翰購買80 、10公克之大麻共計2包、90公克,計9 萬9,000元;其中1 包80公克大麻轉賣給黃韡林,1包10公克大麻供己施用;被 告謝璨宇再以1公克1,400元之價格,轉賣給黃韡林1包80公 克,共計11萬2,000元,1公克賺取價差300元,共計賺取價 差2萬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 (本院卷第131至132頁)。足證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予黃韡林,收取對價,並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其有營利 之意圖及事實,足堪認定。    ㈢綜上說明,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警方為求破案,授意他人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 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該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 當場查獲者,因該佯裝之人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事實上其 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販毒者固僅成立販賣毒 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謝璨宇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黃韡 林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及交付毒品,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犯 行,然因黃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佯裝買家,此僅為警察破案 所需,自始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而未遂。    ㈡核被告謝璨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謝璨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 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㈣被告謝璨宇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配合警 察辦案而佯裝買家之黃韡林,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 毒品交易未有達成真實合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辯護人復主張:被告謝璨宇原有正當工作,因父親罹癌,及 要撫養兩名小孩,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因家庭經濟及工作 壓力而罹患憂鬱症、焦慮症,嗣於111 年5月失業,才會觸 犯本件毒品犯行,且販賣之大麻毒品數量尚屬零星小額,其 惡性與大盤毒梟大量販賣毒品所造成的危害不同,尚有堪資 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提出被告謝 璨宇之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91頁)為佐。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謝璨宇販賣大麻數量為80公克,雖數量非 少,然此數量係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所主動提 出,又其販售對象只有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之黃韡林方 ,是其犯罪情節較販賣毒品達數百公克或公斤以上之大盤毒 梟顯然較輕,亦較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毒品者,對社會之 危害較低。復考量被告謝璨宇因當時失業,為謀生計、照顧 癌父幼子,方涉險而為本案犯行,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非不可憫恕。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 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科處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仍不免 過苛,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 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 再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璨宇明知毒品戕害人 之身心健康至鉅,甚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 ,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若非黃 韡林配合警察辦案而喬裝買家,並為警及時破案查獲,恐將 有真正具購買意思之人與其進行交易,導致毒品擴散流通, 故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並考量被告謝璨宇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謝璨 宇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狀平和、販賣毒品之數 量,暨被告謝璨宇自陳大學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 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小孩、與父母同住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大麻2包,為被告林志翰所有而售予被告謝璨宇以轉售 給黃韡林,並於被告林志翰交付給黃韡林之際,為警當場查 扣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卷第31頁)、偵 訊(偵26963卷第231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76、129頁)及 被告林志翰於警詢(偵26963卷第20至22頁)、偵訊(偵26963 卷第305頁)供述明確。且經送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 麻成分,驗餘淨重為86.8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 科學處112年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002230號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26963卷第363頁)。 另扣案大麻菸彈1顆,為被告謝璨宇所有而為其個人所施用 之事實,亦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述屬實(本院卷第76、127 頁),且經送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26963卷第415頁)。是扣案之大麻 2包、大麻菸彈1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揭大麻毒品 之包裝袋2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2 PRO手機搭配0000000000 門號SIM卡,係被告謝璨宇所持用並供其上網以通訊軟體與 被告林志翰、黃韡林聯絡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之事實,業 據被告謝璨宇於本院供稱:扣案IPHONE 12 PRO 、PIXEL 6A 智慧型行動電話都是我的手機;其中PIXEL 6A是空機,沒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門號都是搭配IPHO NE 12 PRO手機,就是一機雙卡;我只有使用IPHONE 12 PRO 這支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上網進入通訊軟體與林志翰、黃 韡林聯繫毒品交易事項,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號都 沒有用來與他們聯繫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6、126至127、132 頁),並有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微信之對話紀錄(偵26963 卷第87至92、95至98頁)、黃韡林與被告謝璨宇於Telegram 之對話紀錄(偵26963卷第79至86、93至94頁)在卷可憑。 且該手機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 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手機業經扣案,可直接 原物沒收,不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於扣案PIXEL 6A手機及0000000000門 號,雖為被告謝璨宇所有,然非供被告謝璨宇為本案販賣毒 品犯行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 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 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經查,被告 林志翰於交付扣案大麻給黃韡林之際,被告謝璨宇、被告林 志翰即在現場為警當場查獲,被告謝璨宇並未取得販毒價金 而未取得任何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謝璨宇於警詢(偵26963 卷第33頁)、偵訊(偵26963卷第233至235頁)、本院審理(本 院卷第133頁)供述屬實,應認被告謝璨宇並無犯罪所得,揆 諸前揭說明,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上訴-2548-20241029-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旺達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113年度簡字第1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15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旺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再對陳鼎元及其 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旺 達(下稱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3至 6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與告訴人陳鼎元係鄰居關 係,素有糾紛,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43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1樓住處前,見告訴人經 過該處,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在公眾得出入之 巷道內,對告訴人辱稱「幹你娘、幹你老母」等語,並持 長棍作勢毆打告訴人,以等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身體之安全。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在法庭上坦承犯行,卻是百 般不情願,係經曉以大義才勉強認罪。㈡告訴人提告之前案1 12年湖簡字第11578號案,被告亦係未誠意與告訴人和解, 而經告訴人上訴在案。㈢法官以被告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且每次出庭皆由其子推輪椅蒞庭藉以迷惑法官、檢察官 以取得同情,事實是被告可以自行行走,且沒有失智現象, 一切都訴訟期間的詐騙行為。㈣被告曾於民事求償庭中(112 年湖簡字第11578號)一案中,在庭後公然在法官面前從輪 椅站起来,欲拿本杖打告訴人,算經法官及書記官阻止才未 受害,因認原審判決僅判決處拘役15日,顯屬過輕,難以甘 服,告訴人亦具狀指陳上情,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 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年80歲,且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障礙等級中度、障礙類別為第1類之身心障礙者,造成一 般日常生活及學業、工作等功能方面有明顯持續適應困難; 另依其診斷證明,經診斷為患有失智症,且生活無法自理需 專人照顧。被告之行為確實係因上開病症造成其行為及情緒 上有相關障礙而無法控制或控制力顯著減低,其因相關病症 影響致罹刑章,本案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仍懇請撤銷原 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 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 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斟酌卷內事證資料,並考量被告恣意公 然以穢語辱罵告訴人,又持長棍恐嚇告訴人,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容有不足,所為足以詆毀告訴人之名譽,並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實屬不該,衡以其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又其除了前對於 告訴人有類似之公然侮辱、恐嚇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外,近20年來並無其他犯罪紀錄, 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患有失智症、 生活無法自理,有病症暨失能診斷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2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61頁),及其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易字卷第85頁)、告訴 代理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 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見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職此,原審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與本案 量刑事項有關之各節,均已據原審審酌在內,餘則與本案量 刑事項無涉,且上訴人上訴後,並無新生之量刑事由。從而 ,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 ,是上訴人均以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簡上卷第37至39頁),其因 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故不可取,惟審酌被告於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表示:(問:如果給你緩刑,在 緩刑期間你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毆打 等行為,否則緩刑會被撤銷,會去執行,你是否答應?)我 答應我會做到等語(簡上卷第100頁),告訴代理人亦表示 :我希望被告不要再犯,同意以緩刑方式約束被告不要再犯 等語(簡上卷第100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若予緩刑,輔 以緩刑期間被告不能再對告訴人一家出言恐嚇、辱罵、作勢 毆打等行為之條件,倘若被告故態復萌,違反前述條件,將 使自己之緩刑遭到撤銷,並接受執行已宣告之具體刑度。如 此應可使所宣告之刑更能發揮約束被告行為之效用,故本院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之保障 ,並避免被告再犯,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不得對告訴人及其家人陳展明、黃淑華出言恐嚇、辱罵 、作勢毆打之行為。而被告已受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 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SLDM-113-簡上-232-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 送達代收人 兼 輔佐人 賴詩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5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554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PARKER RAYMOND CLARENCE(賴炳瑞)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前某 時許,在某處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後,猶基於達此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NKK-3915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里 區關渡橋(往淡水方向),不慎撞擊前方由李奕寬駕駛,車 牌號碼BKE-5959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賴炳瑞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交簡上 卷】第33至40、47至53、75至80、97至100、125至131、153 至17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 處,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飲用酒 類,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於首揭地點與 前方駕駛李奕寬之車輛發生碰撞,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被告 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 出所,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1毫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駕犯行,辯稱:當 天施測之酒測器有問題,我與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 過程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且案發現場之員警沒有在我身上 聞到酒味、沒有叫我作酒測,要求我自行騎車至警局,而我 騎去之過程平穩,也沒有欠缺操作、反應能力,故上開酒測 值每公升0.41毫克應屬有誤。又於警局員警不依我的要求進 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不讓我請外事警察、律師云云。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7月9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 社子街住家附近公園飲酒後,於111年7月10日下午4時30 分許,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新北市八 里區關渡橋時與前方由李奕寬駕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所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 果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交簡上卷第49至50、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到 場處理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交簡上 卷第156至170頁),復有證人李奕寬之111年7月10日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 1年7月1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5453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賴炳瑞之111年7月10日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 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1年7月21日新北警蘆刑字第 1114456587號函附龍源派出所酒測紀錄簿、員警職務報告 、111年10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本院112年5月25日勘驗筆錄及附件、113年3月5日、4 月23日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1554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15至17、23 至26、33至49、68至71、82至83頁,本院112年度交易字 第4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44、47、53至61、85至87、85 至87、135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本案員警使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酒測,於111年7月10 日晚上6時20分測得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等情,業如前述,而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廠牌及型號為SU NHOUSEAC80之電化學式呼氣酒精測試器,儀器器號為B210 942號、感測元件器號為A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JOJA 0000000、檢定日期111年6月9日,有效期限為112年6月30 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又被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載案號為11等節,有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4、25頁),證人即員警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案號,就是該次吹 第11次,意思是這機器檢定合格之後使用的第11次,機器 檢定合格以後會歸零等語(交簡上卷第167頁),足認被 告於111年7月10日經以本案酒測儀器檢測時,該儀器尚在 檢定合格有效期間內,且使用次數未達1,000次,確屬檢 定合格有效之檢測儀器無誤,足見上開之酒測值要屬正確 無誤。 (二)被告雖辯稱我與被害人李奕寬都吹了好多次才完成,過程 中還不斷更換酒測器云云。經查,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本案會對被告做酒測,是因為交通事故都要做酒 測,是例行程序。我拿酒測器給被告吹的時候,被告有消 極的態度,就是故意吹不出來,亦即被告有迴避酒測、不 想要吹的情形,被告不是拒絕酒測,是消極不配合,酒測 器要吹出數值至少要持續吹5秒,被告就是吹很短,大概 吹個2、3秒就不吹了,所以吹不出數值。當時一直測不出 來,後來我們就跟被告說如果吹不出來,就要去醫院抽血 ,被告聽到我說要去醫院抽血,我印象中他反應滿激動, 不願意去醫院,後來他就吹出來了。本案酒測器我們都有 固定送檢,所以是正常的,不可能會壞掉,沒有任何故障 等語(交簡上卷第157至158頁)。又依原審勘驗筆錄所見 ,員警於案發當日晚上5時50分許,開始請被告進行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請被告含住吹氣,員警告知被告、並請被 告於手機通話對象之女子請被告吹氣要吹長一點、久一點 ,但反覆測試均未成功,嗣後員警再次對被告教學,並要 求被告慢慢吹、不能停,被告電話中女子雖向員警表示被 告有吹氣沒有停,惟員警則表示其知道被告有吹,但被告 會斷,不能斷等語,嗣後經反覆測試仍未成功,員警向被 告通話對象之女子詢問被告是否能接受抽血?接著被告與 該女子對話後,情緒略顯激動以英文表示不願抽血,誰都 別想將針頭插進他的手臂裡。接著員警以酒測指揮棒測試 2次均呈現有酒精反應,嗣後被告再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 試儀測試,方吹氣成功,員警隨即看著酒測儀上數值稱: 「0.41,公共危險罪」等節,此有原審112年5月25日勘驗 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交易卷第44、47、53至61頁)。再 參酌前述原審勘驗筆錄,可見被告在員警對著被告手機通 話對象女子稱現在要為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被 告仍持手機走至警局門口持續與該女子通話稱:「Maybe I can just refuse ?」、「But you know I'm gonna ha ve some problem if I do that, right ?」等語,依其 對話前後脈絡,顯見被告在將進行酒測之前,即自知若進 行酒測可能會檢測出酒精反應並面臨問題,故詢問其通話 對象其是否可以拒絕酒測,此時被告即已表露出規避酒測 之意圖,再綜合上開勘驗所見被告接受酒測之過程,員警 多次請被告勿中斷吹氣、轉知被告通話對象稱被告會中斷 吹氣等節,均核與證人許榮晉上開證述相符,顯見本案被 告進行酒測多次失敗,是因被告蓄意消極不配合、吐氣量 不足,未符合檢測流程致檢測失敗,被告空言辯稱該酒測 儀器故障云云,顯無足採。 (三)至於被告辯稱:本案酒測非在事故現場進行云云。惟對汽 車駕駛人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即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試之檢定時,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 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 故員警因現場作業所需,將被告帶同至勤務處所接受檢測 ,並未違反上開作業程序。而證人許榮晉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本件案發地點為關渡橋正中間,而關渡橋容易塞車, 所以沒有在橋上做酒測等語(交簡上卷第170頁),而案 發地點之關渡橋為連接新北市淡水區、臺北市北投區與新 北市八里區之重要交通要道,且復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偵卷第39至47頁),可見案發現場關渡橋僅 2線道且車流量大,故到場員警考量上情,未於事故現場 進行酒測,而請被告至鄰近之轄區派出所進行檢測,難認 有違反取締規定之情。更況,倘現場接受酒測,於該時距 離被告飲酒結束之時間較近,酒測數值當會更高,被告至 員警勤務處所予以適當飲水、休息後再予進行酒測,對於 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另辯稱案發現場員警沒有聞到酒味, 還叫其騎車去警局,且監視器可見其騎程的過程平穩云云 。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專以行為人吐氣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 上為要件,直接將吐氣酒精含量,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之 具體數據,明定為構成要件,此項行為人要件,應屬客觀 處罰條件性質,行為人只要符合上開情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罪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僅需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即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尚不以具體發生危 險結果為必要。況且,個人對於氣體嗅覺、視覺感官之敏 感程度本有不同,不同人之分辨氣味敏感度本存在差異, 而駕車是否平穩亦屬受限個人主觀。基此,本件既已有客 觀之被告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認定被告吐 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尚難以員警於事故現場 未嗅聞被告身上之酒味,或被告自認為之其車平穩等情, 即認被告並無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車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雖又辯稱員警未依其要求,改以抽血之方式測試其血 液酒精濃度云云,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第4項明文規定:「實施第 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 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 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度檢測 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 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而依照前述說明,本件員 警對被告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既為有效、合格之儀器,被告 經員警查獲當時又非處於泥醉而無法行為,或因交通事故 須緊急送醫急救狀態,客觀上並無任何無法實施吐氣酒精 濃度情狀,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並無不當或違法。況現行法既以酒後駕車逾一定標準 值作為犯罪行為之態樣,現實上職司查緝犯罪之司法警察 ,其查緝必有場所與方法之侷限性,而以司法警察持酒測 器於道路上攔檢駕駛人酒測,或對車禍之雙方以酒測器實 施酒測以判斷是否有酒後駕車,為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 規定所允許,並為目前普遍、一般人接受之查緝方式,亦 係目前鑑定專業領域普遍接受之技術,其結果符合科學證 據之要求,相對於採用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此種侵害 人身體健康之方法(抽血為侵入性強制處分,依刑事訴訟 法第205條之1第1項規定,應經法院或檢察官之許可,警 察無權逕行為之),其更具手段謙抑性而得以維護人權, 則司法警察以經酒測儀器測試結果(排除人為操作失誤與 儀器故障),作為證據方法並評價其具相當可信度,實符 合一般人民之信賴。此由被告於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已 數度失敗時,聽聞可能改以抽血方式檢測其酒精濃度時, 猶情緒激動稱誰都別想將針頭插進其手臂裡,隨後即呼氣 成功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一節可見一斑,故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不足採。 (五)至於被告辯稱員警不讓其請律師及外事警察云云,惟被告 於111年7月10日晚上8時16分進行警詢時,供稱:(問: 你有無需要請律師到場?有無需要聯絡美國在臺協會?) 不用。不需要。(問:你有無需要通知家屬到場?現為夜 間不得訊問時間,你是否同意接受訊問?)我有通知我妻 子賴詩麒到場。同意。(問:警方人員詢問你時,有無告 知你「一、得保持沉默」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 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 選任辯護人」及「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三項權利? 是否要請辯護人(律師)到場?是否清楚三項權利內容? )有。(問:警方告知你涉嫌罪名及得行使的權利是否清 楚?)是。(你現在意識是否清醒可以接受警方詢問?) 可以等語(偵卷第11頁),均已明確告知員警其不需要請 律師、聯絡美國在臺協會人員協助,並同意接受詢問。復 觀之本院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於同日晚上11時11分許,與 其友人通話後,才向在場員警表示其律師(被告手機通話 之對象,被告稱之為其律師)表示其需要外事警察,同時 間在場之被告配偶賴詩麒則表示:「他…剛剛有一個…那個 …律師說的」,經員警詢問被告及其配偶需要外事警察之 理由時,被告配偶表示:「他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 看向被告,未繼續說明),嗣後員警再次詢問被告找外事 警察之理由,被告配偶回應「他的律師說要找」,員警並 問「那律師有要過來嗎?我們這邊(指警局需處理之部分 )已經結束了,還是律師直接去士林地檢開偵查庭?你們 要找外事警察來也可以。」等節,此有本院113年3月5日 、113年4月23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交易卷第85至87、135 至136頁),顯見被告是在完成警詢筆錄後之同日晚上11 時許,警方調查完畢、準備將本案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時,被告方主張要找外事警察,且被告之配偶亦於此時 方稱被告「現在」有找到一個律師,員警甚至主動詢問被 告所稱之律師是否有要來警局,並告知被告及賴詩麒本案 之進度為警局調查部分已結束,本案即將移送檢察署。依 照上情,被告僅於警局偵辦程序已結束之時,方主張要請 外事警察,然此情對於被告已完成之警詢筆錄內容及酒精 測定結果均無影響,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罪。 (二)原審認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 酒後駕駛車輛,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足見被 告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之紀錄。詎其猶不知謹慎其行,記取教訓,飲用 酒類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消退即貿然駕駛車輛,於 本件更因酒精之作用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均降低而撞及前 方由李奕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其所為除漠視自己安危, 復罔顧公眾交通通行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危及整 體道路交通秩序,堪值非難。酌以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之犯罪情節,兼衡 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大學肄業,過去 是代課老師,現在專心在家帶小孩,已婚、需撫養配偶及 3個臺灣女兒,另外在美國有一個19歲的兒子,目前收入 來源是由太太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交易卷第78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 適。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 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難認可採,被告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SLDM-112-交簡上-66-2024102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俊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 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6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邱俊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俊豪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提起上訴,惟 該刑事聲明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經本院函請補正,迄至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之程式顯 有未備,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SLDM-113-訴-641-20241029-2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琨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4號), 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024號、112年 度執他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1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該判決於112 年4月19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 12年2月18日更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113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之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6月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符合以上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空 間。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有前後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22頁),是以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至屬明確。今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 6月內之113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8日甲○迺執己113執聲1024字 第1139062229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日期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 頁)。綜上,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 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其緩刑宣告應 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9

SLDM-113-撤緩-143-20241029-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1號 聲 請人即 告 訴 人 ○○○ 代 理 人 羅聖鈞律師 李宗穎律師 被 告 ○○○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 字第1208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文書之送達,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 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 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 第1項誣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 項加重誹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 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11 3年6月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149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82 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3 年9月2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886號 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上開原處分書正本業於 113年9月6日郵務送達至聲請人位於○○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樓之0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乃將該原處分書正 本付與聲請人之受僱人即○○○○○○○管理員以為送達等節,有 原不起訴處分書、原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7886號卷第63頁),揆諸前揭規定,上開原處分書已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準此,聲請人之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自送達原處分書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起算,而聲請人之住所在○○市○○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至113年9月16 日即行屆滿,而聲請人遲至113年9月18日始委任律師具狀向 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 事委任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19頁) ,業已逾越法定聲請期間。綜上,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3-聲自-101-20241025-1

重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文華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曼雲 被 告 鄧楓(原名:鄧超鴻)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 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 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 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 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二、經查,原告所指其被害部分,為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惟檢察官並未認定原告於被告所涉 上開犯罪事實有何直接被害之情事;且本院108年度金重訴 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本件被告所為犯罪(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8部分)之直接被害人為蔡政宏,並未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何犯罪行為,原告自非本件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又原 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其到庭陳述意見,惟原告並未到庭(見 本院卷第23至25頁)。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SLDM-112-重附民-48-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國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 字第57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之鋁製金屬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3年8 月12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8 4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黃思豪所涉傷害、侵入住宅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思豪發生爭執 後,即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致其等各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傷勢,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之起因、對彼此所造 成之傷勢狀況,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暨其自陳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有個人戶籍資料、調查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卷第33頁、113年度偵字第228號卷【下稱偵 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鋁製金屬棒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2至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號   被   告 黃思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之0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思豪(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基於侵入住居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8時許,未經乙○○同意,擅自 進入○○市○○區○○路0段000巷○○○○乙○○住處內;㈡乙○○於同日1 8時30分許,返回上址住處後,黃思豪與乙○○因故發生爭執 ,竟各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互毆,黃思豪並持 置於該處、乙○○所有之鋁質金屬棒1支,攻擊乙○○,嗣乙○○ 將之搶下,遂持該鋁質金屬棒攻擊黃思豪,致黃思豪之手、 腳、頸部、腹部等處受傷,乙○○則受有左肩擦挫傷、右腰挫 傷及右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思豪、乙○○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⑴被告(兼告訴人)黃思豪、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兼指訴及證述) ⑵證人賴妍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⑶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 ⑴被告黃思豪、乙○○分別涉嫌上開傷害行為之犯罪事實。 ⑵被告黃思豪涉犯侵入住居之犯罪事實。 2 照片、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思豪、乙○○各受有之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黃思豪、乙○○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黃思豪則另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黃思豪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分論併罰。扣案鋁質金屬棒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至告訴及報告意旨以 被告乙○○另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而本件查無告訴人黃思豪所有之眼鏡 遭被告乙○○毀棄、損壞而致令不堪用之積極證據,然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廷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0-23

SLDM-113-簡-221-20241023-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緩字第1 3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 零點肆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宜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3年4月 18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惟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餘淨 重0.461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誤載 為沒收,及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直接包裹或 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 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為緩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上職 議字第989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 起至113年4月18日止,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且緩起訴期間屆 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 字第1439號卷【下稱毒偵字卷】第185至187頁、第195頁、 本院卷第7至10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士林地 檢署111年度緩字第1328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11年度緩護療 字第319號、111年度緩護命字第540號觀護卷宗確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實稱毛重0.6320公克【含1袋1 標籤】、淨重0.4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18公 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GC/MS)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 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47至53頁、第59至62頁、 第153頁),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盛裝上 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揭規 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 開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SLDM-113-單禁沒-294-20241023-1

簡上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1號 原 告 劉懿萱 被 告 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字第17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SLDM-113-簡上附民-91-202410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