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江冠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045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99、19874、28678
、370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
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江冠緯有如其事實欄即其附
表一編號1至5所載,自民國109年7月16日前之某日起,至同
年8月14日止,與某A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向他人施詐以
取得財物,並掩飾詐騙贓款來源及去向共5次之犯行,因而
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同上
附表三編號2、3、5所示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想
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2罪刑,並諭知
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
),且宣告已繳回扣案相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如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3、5);維持第一審判決附表三編號2、3、5所
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共3罪刑,
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對於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
,所處有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
、2、4、5)及併科罰金(即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5),
合併酌定各該應執行刑,且諭知應執行罰金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已詳敘其憑據及理由。
貳、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之程序及結果
一、緣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
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
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
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
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
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
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
則之拘束?
二、就如本案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
不同庭別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
略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
個別原則,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
適用可言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
要性,且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
法與新洗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
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
定說之法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
出徵詢,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
取肯定說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
庭與受徵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
一法律見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
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判決。
三、茲敘述上揭經徵詢達一致法律見解(即肯定說)所據之理由
如下:
㈠、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
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
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
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
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
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
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
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
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
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
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
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
擇適用之結果)。
㈡、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
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
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
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
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
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
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
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
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
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
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
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
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
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
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
可資尋繹與依循。
㈢、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
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
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
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
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
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
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
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
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
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
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
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
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
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
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
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否定說援引本院上開判決前例之部
分理由說明,資為其論據之基礎,恐有誤會。
㈣、否定說關於僅就新、舊洗錢法之法定刑比較,不及於其他事
項,且可分別擇取新舊法部分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予以割
裂適用等持論,從舊刑法第2條與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法文
用語之演變,暨本院前揭新舊法律究應如何比較適用見解之
更迭對照,以及法律既經立法者斟酌權衡相衝突之利益而一
體制定觀之,否定說所持上揭立論,容有商榷之餘地。
參、本案之說明
一、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復已敘明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
決依憑如其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即如證人即告訴人
林錦榮、張世強、羅世成、呂振宇暨楊啟峰所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詐欺指證,佐以卷附各該告訴人與某A施詐者間以通訊
軟體LINE之詐騙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及上開告訴人等因受騙致將部分款項,各該匯入上訴人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或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紅楓
美緻車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後,並旋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證據資料,核與上訴人就告訴人等係匯款入其所申
辦之上開帳戶後,其復轉匯至其所不相識之張力元及廖珊珊
等銀行帳戶內等語符合;另就上訴人以其係藉由LINE之「火
幣交易員」帳號,俾與告訴人等為虛擬貨幣「比特幣」之合
法交易,有所憑之相關交易紀錄置辯,則剖析卷證資料指駁
說明略以:上訴人就其所稱之上開LINE「火幣交易員」究係
公共帳號,抑原其本身所使用,嗣交託由吳沛霖使用等供詞
,前後不一,復為證人吳沛霖證述所否認,上訴人辯詞之真
實性,堪予質疑;再觀上訴人就其所謂與告訴人等買賣「比
特幣」電子錢包之帳號、密碼、電子郵件信箱及相關交易紀
錄等,遲未能提出佐證,嗣詎供陳其已遺忘而無法尋回資訊
云云搪塞,實違常情;且上訴人既供陳「火幣交易員」係公
共帳號,則任何人即皆可於「比特幣」區塊鏈之公開網站上
取得相關交易紀錄,亦難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又林錦
榮所稱其向「火幣交易員」交易之部分款項,經藍英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虹伯予以退還匯款,洵與上訴人並不相
干,綜上足見上訴人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等旨。
核原判決已敘明憑認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暨理由,對於上訴人
之辯解及所舉有利證據為何不予採納,亦詳予指駁說明,揆
其論斷尚無違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上訴人上訴意旨
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與說明,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相
同陳詞,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復次,上訴人上訴意旨尚略以:告訴人等既均指述所遭詐
騙之部分款項,有取得等值之「比特幣」等語,即可證明伊
並無犯罪行為,原審未調查釐清上情,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
,殊有違誤;且原審未察伊先前所為相類之案件,業經檢察
官認屬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竟猶為論罪
科刑之判決,亦屬不當云云。惟卷查告訴人等指述所陸續遭
詐騙之金額鉅大,且匯入之金融帳戶眾多,僅其中部分涉及
上訴人所申辦之前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而已,參以原判決亦已敘明難認上訴人謂其係與告訴人
等交易「比特幣」之辯解屬實,是原判決據以審認上訴人所
掩飾來源及去向之詐騙贓款金額,僅如其附表一所示者,俱
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難謂於法有違。又法院秉諸依法獨立
審判原則,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事用法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案件偵查或審判結果之
拘束。上訴人上訴意旨任意截取告訴人等所為之部分陳述,
憑為片面之解讀,復比附援引事證不同之其他案件偵查結果
據以爭執,均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依想像競
合犯關係從一重以舊一般洗錢共5罪處斷,於法尚無不合,
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三、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又上訴人前揭一般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均從程序上駁回
,則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各該普通詐欺取財輕罪部分
,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復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例
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部
分之上訴同非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駁回。至於上訴人其餘
上訴意旨提出其與羅世成就損害賠償達成之調解筆錄,請求
予以減刑並宣告緩刑云云,既因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
即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TPSM-113-台上-2303-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