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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許峰健 代 理 人 洪嘉蔚律師 相 對 人 鼎濬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南投簡易 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或提起時效抗 辯時,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 序中自不得審酌,應裁定駁回抗告,另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南投簡易庭113年度 司票字第36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定)。然 而,相對人本應依與抗告人之「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 人辦理貸款,卻未依約履行,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導致抗告人蒙受損害等語,故依法提起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於113年7月18 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 影本附於原審卷為證,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合於規定准許 強制執行乙節,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票字第360號卷宗審核 無訛。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原裁定就系爭 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 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相對人是否未履行與抗告人間「 委任辦理借款契約」為抗告人辦理貸款之約定,核屬實體有 無理由之問題,依上開說明,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 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 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7月3日 700,000元 未載 113年7月18日 WG0000000

2024-10-18

NTDV-113-抗-32-202410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安犯頂替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以現行犯 逮捕」後補充「又於同日偵訊向檢察官供稱扣案之13包海洛 因為其所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95-98、99-104頁)」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64 條第2 項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 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 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 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 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故本件 被告明知本身並未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包,卻出 面頂替他人之犯罪,縱嗣後改口坦承係出面替他人頂替犯罪 情事,自無法卸免其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被告基於單一頂替之決意,迭於警詢、 及偵訊均為相同之陳述,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隱匿並頂替真正犯罪行為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情事,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且耗費司法資 源,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在家照顧中風的父親,目前在家 附近種菜,會拿出去賣,離婚,須扶養父親,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童毅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號   被   告 陳威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順鴻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樓(             桃園○○○○○○○○○)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安與鄭順鴻互有認識。鄭順鴻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買13 包純質淨重共計11.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16.01 公克、驗餘淨重15.92公克)後而持有之。嗣鄭順鴻於112年 11月8日攜帶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臺東縣○○鄉○○村○○00○ 00號陳威安住處借住,並將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陳威 安住處之櫃子上,為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因另案 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威安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搜索發現該13包海洛因後,陳威安竟意圖使人犯隱 蔽,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員警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而為警 以現行犯逮捕。嗣鄭順鴻於112年11月30日寫信向本署陳稱 該些海洛因實則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海洛因送驗,鑑定呈嗎 啡陽性反應且純質淨重為11.01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威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受搜索時、同日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該些海洛因為其所有之事實。 2 被告鄭順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員警於112年11月9日6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被告陳威安上址住處,搜索扣押得13包海洛因均為其所有之事實。 2.證明被告鄭順鴻於112年11月7日,在桃園市某處向不詳之人購得扣案之海洛因之事實。 3 被告鄭順鴻手寫書信1紙 證明扣案海洛因為被告鄭順鴻所有之事實。 4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1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21115014號函暨鑑定書、毒品管制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470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海洛因之純質淨重計11.01公克之事實。 5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扣案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函文及職務報告、搜索照片、搜索影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案號00000000000)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威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 罪嫌;被告鄭順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TTDM-113-訴-56-20241018-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93號 原 告 鄭順 訴訟代理人 陳碧霞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15時許,駕駛訴外 人賀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賀勝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里區00○○○ 道○○○○○0號管制站前時,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 撞前方由訴外人鍾震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 曳引車(下稱B車),致A車因而毀損。又A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經伊送中華汽車鑑定協會鑑定結果,交易價值已減損新 臺幣(下同)864,000元,伊亦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 元,並因而支出輪胎修理費用24,000元。以上總計被告應賠 償900,000元。賀勝公司已將對被告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就件交通事故伊有過失,伊前方B車緊急 煞車,伊反應不及才追撞前車,且賀勝公司本來有在伊應徵 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對於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 輪胎費用部分,意見同前,原本僱傭伊的公司說有保險,但 是後來就沒有保險。如果一開始就有跟伊說沒有保險,伊就 可以去選擇其他有保險的公司,伊承擔不起這樣的風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基隆港務局警察總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 事資料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其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乙節復 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駕駛A車確 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B車受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公司本來 有在伊應徵時說會有保險,但是也沒有,伊承擔不起這樣的 風險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縱使原告有 為系爭車輛投保,仍有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被 告仍應就此保險公司未予承保或賠付之部分負賠償責任,故 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 上開駕駛A車之過失行為,致賀勝公司所有A車受有損害,是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 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部分:   按物之毀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 是否仍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 價格降低,此即所謂交易上貶值,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 存在,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意 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在物 之效用、使用期限常受其物理結構影響,且有中古交易市場 之汽車被毀損之場合,尤有承認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交易價值貶損864,000 元,業據提出 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113年度泰字第046號函文在卷為憑, 依該會鑑估結果,A 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間之 市場交易價值約385 萬元,於修復後之價值僅損30%,即折 價86.4萬元,其交易價值顯然已減損864,000元,是原告據 此請求被告賠償A 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864,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A 車因本件交通事 故致因而支出車輛鑑估費12,000元乙節,已據原告提出前開 函文,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 支出必要費用,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A車交易價值貶損8 64,000元及車輛鑑估費12,000元,共876,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A車更換輪胎費用部分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另受有支出A車輪胎修復費用24, 000元之損失等情,業據提出銷貨維修單為證。該等費用核 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修繕B車所支出必 要費用,自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00,000元【計算式:876 ,000元(A車交易價值貶損賠償及車輛鑑估費)+24,000元( A車車輪胎修復費用)=9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9,8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8

SLEV-113-士簡-993-202410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5號、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齡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3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主張其尚有相牽連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案件受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另案合併於 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惟本院考量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如上述,本無從就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審酌,而被告於另案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已由 士林地院承辦股移由審理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 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士林地院將 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考量被告非基於犯罪核心或主導地位之 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要照顧失 能之家人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下稱偵 字第24945號卷〉二第21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0頁、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2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本院認應僅止於行為人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理由如下: 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觀之,顯 然除「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外,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以此寬嚴併濟方式達成「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目的。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愈強調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回復其完整權利一事,對於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愈將低落,尤其是於有其他共犯之情 況,行為人依其分工體系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主謀、上層幹部外,絕大部分情況下均遠少於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若以須自動繳交後者(即被害人 全部損害)作為該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無異 要求行為人須自動繳交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數倍、數十倍 甚至千百倍之金額,始能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以方式此解 釋之結果,勢必嚴重減低行為人自白認罪之誘因,難以取得 該條第1項前段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立法效果,亦難藉此方 法於詐欺犯罪發生後,達成打擊詐騙危害,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權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條)之目的。 ②符合上開條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 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貢獻、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被 告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由法院視情況彈 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並非於符合該規定時必然一律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以此方式解釋運作,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反而於鼓勵被告自白、自動繳 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之情況下,同時達到訴訟效率與依 比例原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均有因被告自白、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 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 ,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 秩序之危害,因此以前述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 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3頁、 第212頁、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0頁、訴字第947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402頁),且依被告供承:我有拿到薪水2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1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至 第410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為原判決事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賢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及就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康育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15頁、第427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告訴人蕭欣 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於原審達成和解部分亦 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其中告訴人曹鈞、程育琳、鄭順恩、 陳祺臻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35號卷第299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421頁、第435 頁至第517頁、第5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原判 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 到庭之告訴人彭康育、蕭欣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 祺臻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被害人黃文賢行使偽造 之工作契約書此一私文書,業已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 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 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 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 ,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審酌 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 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9人,所生損害非微,雖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如前述,仍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又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 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 5頁至第297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柒月 1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柒月 1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拾月 1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85-2024101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蔡慶淵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告 詹奇達 原住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 詹佩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81年1月6日、82年11月20日就如附表一所示 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普通 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最高限額 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詹金川。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 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 保之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 15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 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㈢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是擔保債權請求權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 年之消滅時效,且抵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 間未行使抵押權,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 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既均已消滅,而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其 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尚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詹金川所遺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⒉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詹佩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  ⒈詹金川生前未提過與原告間是否尚存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 未清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未留下相關文件,是被告詹佩佳 對於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債權之內容,均不知悉,且無從查 證。  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與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相符者,及 系爭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等情,均不爭執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奇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曾於81年1月6日及82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分別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詹金川,其中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 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清償日期為82年12月30日 ;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又詹金川於107年1月23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詹奇達、詹佩佳,均未申請拋棄繼承 ,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詹金川除戶謄本、繼承人現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第49 -59、89、131-145、147-161頁),且為被告詹佩佳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42-244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 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 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修正之民法 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 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即上開規定仍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 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 日屆至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而民法第881條 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 ,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 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 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 ,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續期間為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 月30日,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82年12月30 日確定,即擔保82年12月30日以前發生之債權,於82年12月 31日後,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    ㈢系爭抵押權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第880條)。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2年12月31日成為普通抵押權,其所 擔保之債權範圍為82年12月30日發生之債權,而該債權清償 期為82年12月30日,故擔保債權應自82年12月31日起算15年 消滅時效,並於97年12月3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 押權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 ,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102年12月30日罹於除斥期間 而消滅。  ⒊系爭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為85年11月10日,因存續期間已屆至,其所擔保之 債權已確定,故擔保債權應自85年11月11日起算15年消滅時 效,並於100年11月10日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抵押權 人於該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並未行使抵押權,是 系爭普通抵押權已於105年11月10日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⒋基上,系爭抵押權均因罹於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本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 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 抵押權不存在或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 權之妨害,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權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 除之。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已如前述,惟其登記仍存在,自屬 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又被告均為詹金川之繼承人,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  ㈤原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之部分,無理由:  ⒈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 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 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 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 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司 法院74年2月25日(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參照)。可知抵 押權已消滅者,該權利既不存在,繼承人應無因繼承而取得 抵押權之可言,故無民法第759條之適用,不必同時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  ⒉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為詹金川,其於107年1月23日 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抵押權早已消滅,依上開說明,被 告無從繼承系爭抵押權,自無須辦理系爭抵押權繼承登記。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尚屬 無據,惟被告仍負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表一: 編 號 地 號 所有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2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2 3 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 蔡慶淵 101.55 3分之1 4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蔡慶淵 787.11 1分之1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內容 1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1年草登字第33號 登記日期 81年1月6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21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0年12月30日至82年12月30日 清償日期 82年12月3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編號 項目 內容 2 供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 南投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不動產所有權人及設定權利範圍 蔡慶淵 同段761、761-1、761-2地號土地:1/3 同段773地號土地:1/1 收件年期及字號 82年草登字第9399號 登記日期 82年11月20日 抵押權人 詹金川 擔保債權總金額 270萬元 存續期間 自82年11月10日至85年11月10日 清償日期 85年11月10日 債務人及債權額比例 蔡慶淵 共同擔保地號 同段761、761-1、761-2、773號土地

2024-10-16

NTDV-112-訴-506-2024101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號 原 告 王榆勛 被 告 劉宏煜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 )。嗣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上 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按:即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前開聲明變更 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 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 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 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110年7月初某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南 投縣草屯鎮墩煌路之中投公路橋下,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一併交 與自稱「陳丙深」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某日某時許,以透過通訊軟體「Li ne」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誆稱透過操作高投國際APP,投資 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1 1時17分、同日11時3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5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至訴外人陳筱雯申設之元大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 戶)內,再於同日11時56分許,由第一層帳戶轉匯入被告之 系爭帳戶內,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13-29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2項)。本件被告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交付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而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為故意詐欺之侵權行為,致 原告受有1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提供系爭帳 戶之幫助詐欺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迄未 給付,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責 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2-簡上附民移簡-15-20241016-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299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致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黃彥菱、鄭惠馨支付 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茲予 引用: (一)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欄,應更正為「①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50 秒②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22秒③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 26分59秒④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25分03秒⑤112年7月12日 上午11時27分35秒」及「①1萬9,200元②1萬元③1萬3,300元 ④3萬元⑤2萬2,000元」。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忠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提供1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 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 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 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 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與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達成調解,約定以 分期方式賠償渠二人損失,且獲渠二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0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 而其餘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 償,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 一時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 悛悔之殷意,更與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 要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 筆錄條件,以填補告訴人黃彥菱、被害人鄭惠馨所受損害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黃彥 菱、被害人鄭惠馨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 義。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 行,尚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忠致應給付黃彥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黃彥菱指定之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彥菱)。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忠致應給付鄭惠馨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鄭惠馨指定之台新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順太)。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被   告 陳忠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 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 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 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嗣談鴻保、李念崎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談鴻保、李念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與證據內容 1 被告陳忠致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以為拿帳戶做壞事只有寄卡片和存摺,我以為網銀只能看餘額,我不會使用網銀,我是在當別人的人頭,我不知道對方為何要花錢買人頭,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2 告訴人談鴻保、李念崎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等人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等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點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談鴻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電商可帶告訴人賺錢,復佯稱:協助告訴人與客戶交流及先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 2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2 李念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佯稱:母親需要開刀而費用不足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15號 被 告 陳忠致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1475號(謙股) ㈢原起訴事實:陳忠致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能預見一般 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 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 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透過LINE 通訊軟體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從 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 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前揭 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談鴻保、李念崎 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陳忠致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楊雨臻竟仍基於幫 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 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某日許, 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 前揭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核被告陳忠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周宛蓁及掩飾該 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 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告訴人蘇永河、李念崎、談鴻保、黃彥菱、簡慶源及被害人 鄭惠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㈢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軍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以113年審金訴字1475號(謙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談鴻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佯稱:網路電商可帶告訴人賺錢,復佯稱:協助告訴人與客戶交流及先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 2萬6,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17號 2 李念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佯稱:母親需要開刀而費用不足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4分 3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4702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蘇永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蘇永河,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城賺取報酬云云。 1、000年0月0日下午4時22分50秒 2、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6分22秒 3、112年7月10日上午11時26分59秒 1、1萬9,200元 2、1萬元 3、1萬3,300元 2 李念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李念崎,佯稱:母親需要開刀而費用不足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50分46秒 3萬元 3 談鴻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9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談鴻保,佯稱:網路電商可帶告訴人談鴻保賺錢,復佯稱:協助告訴人談鴻保與客戶交流及先代墊款項云云。 112年7月12日上午10時0分5秒 2萬6,000元 4 黃彥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黃彥菱,佯稱:可協助按讚賺取報酬云云。 1、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6秒 2、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40分45秒 3、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4分10秒 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57秒 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 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8秒 1、5萬元 2、5萬元 3、7萬元 4、5萬元 5、10萬元 6、2萬元 5 簡慶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2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簡慶源,佯稱:可投資茶葉賺取報酬云云。 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38分36秒 12萬6,000元 6 鄭惠馨(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告訴人鄭惠馨,佯稱:可投資賺取報酬云云。 1、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41分56秒 2、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42分49秒 1、10萬元 2、5萬元

2024-10-14

TYDM-113-審金簡-41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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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蔣炳堂 被 上訴人 欣大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鴻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 年度投小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 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 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 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次按,上訴人雖提出上訴理由 書,然其理由書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 實,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 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裁定駁回上訴 。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 電動割草機並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茲因上訴人 並非農民,亦非農產品經營者,故無資格申請農機補助,遂 請被上訴人代為提出申請,並以此為購買電動割草機之前提 ;惟被上訴人誤導上訴人可以郵局存摺替代農會存摺提出申 請,而違反申請資格,核屬不當得利及詐欺行為。因此,上 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5千元及解除契約並返還定 金5千元,合計1萬元,爰提起本件上訴。 三、經查:原審依兩造簽立之買賣出貨明細、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陳述、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等資料,認定兩造間之買 賣契約,就上開商品是否必須通過農機補助並未明文約定, 核非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惟仍屬於買方即上訴 人購買商品所關切之點,此亦為賣方即被上訴人推銷賣點之 一,核屬被上訴人應提供申請農機補助之附隨義務。然而, 縱被上訴人未提供上訴人協助通過農機補助申請之附隨義務 ,亦無法據此請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再者,上 訴人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 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另上訴人僅 有催促被上訴人回電、回覆申請農機補助之事宜以及欲直接 解除契約之字句,並未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應履 行其先給付商品之義務,難認被上訴人尚未有何遲延責任或 不完全給付等事實,係本於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乃 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其認定事 實並無不憑證據或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存在 ;縱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則 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揆諸前 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 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4-10-09

NTDV-113-小上-17-2024100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淑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淑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恣意為本案犯行,實有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考量其竊財物價值僅新臺幣40 元,嗣並已歸還告訴人鄭順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參(警卷第23頁),並衡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與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竊得之物,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2號   被   告 陳淑婷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30日6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鄭順鴻所經 營之東方美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櫃台上之果醬三明治1個、 蘿蔔糕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40元),得手後,藏置於己身 所著外套口袋內。經鄭順鴻發覺上情,報警處理,調閱監視 錄影紀錄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順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淑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順鴻於警詢之指訴。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9

TNDM-113-簡-3293-2024100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971號 原 告 鄭順旭 訴訟代理人 鄭順仁 被 告 張聰明 江永興 林廷宇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法待補正情事 :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 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 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 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起訴狀所載,無從特定被告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原告應具狀補正本件被告正確之人別資料,俾 利法院特定本件起訴之對象。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人數為6人,惟其中3人年 籍不詳,請確認是否對起訴狀編號3-5號之被告起訴,若欲 減縮提告對象,請更正訴狀後具狀陳報;若仍欲對渠等起訴 求償,請具狀補陳渠等之真實年籍資料(包括戶籍謄本),以 利本院確認起訴對象,並請依確認後之起訴被告人數,重新 提出修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份數(包含向本院提出之所有證據 資料及附件)到院,以供送達被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部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3

TCEV-113-中簡-1971-202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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