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重度憂鬱症

共找到 177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佳慧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113 年度簡字第14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一規定,亦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即被 告王佳慧已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中明示本案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9頁、本院卷二第51頁),故本院 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他部分。是除證據部分補充下列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被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13頁)。  ㈡本院113年9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21頁)。  ㈢111年1月1日至113年9月24日被告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 (本院卷二第25至30頁)。  ㈣另案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竊盜案(下稱1996號竊盜案) 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鑑定日期:109 年8月4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 :110年4月28日)(本院卷二第65至84頁)。  ㈤另案台大醫院精神科病歷(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690號卷一 第159至181頁)。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二第51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所犯本案很有罪惡感,被告竊盜 非己所願,縱使迄今因竊盜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百多萬元 ,仍無法控制竊盜行為,如果真的想偷,用賠償款項亦已足 夠,而係因患有偷竊癖,看精神科已有18年,是這幾年才開 始服用藥物,真的不知為何還會做這種事,有再次請醫生開 立別種藥物,為了減輕此種行為,已經辭掉工作在家,盡量 不出門,但事發時剛好女兒有事情發生,心情不好所以又去 犯案,被告真的無多餘的錢繳交罰款,希望參考另案判決罰 金1萬多元,能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等語。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判決審酌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認屬累犯,復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前揭 情詞請求從輕量刑,然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家庭、經濟狀況乃 至被告身心狀況等項,原審量刑時均已納入考量;至被告雖 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9年6月16日再有被告患有病態偷竊 症、重度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一第13頁),然查   依據1996號竊盜案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於民國11 1年9月14日製作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長期經診斷有 重鬱症之情形與竊盜狂,惟竊盜狂在精神科診斷分類中屬於 衝動疾患或衝動控制疾患,於司法精神醫學評價中不視為刑 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此 無理由認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語,有前開 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64頁);復衡以199 6號竊盜案卷附國泰醫院心理衡鑑與心理治療報告紙總結與 建議欄記載:被告長期處於憂鬱情緒、法律問題壓力和身體 疾病等問題,目前亦持續接受化療和有憂鬱傾向:上述皆可 能影響認知功能表現,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傾向等語,亦 有該治療報告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可認被告雖有 憂鬱情緒等問題,然經診斷後,僅係疑似有輕型認知障礙之 傾向;由上是認被告雖經診斷罹有病態偷竊症、重度憂鬱症 ,然其為本案行為時,尚難認因其罹有前開精神疾患,即有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 之情事,亦即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是被告並無何 減刑事由可資主張,則原判決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為量刑,且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 輕重失衡之處,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被告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慧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之5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27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佳慧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佳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 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屬於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符合累犯規定之前案與本案同屬竊 盜,故認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外套1件,本得認屬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因被告自承已不知去向,未免徒增沒 收困擾,故認被告獲有相當於售價新臺幣(下同)1490元之 利益,就此149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告訴人(被害人)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 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 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第 1項)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 84條之規定。(第2項)第1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 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第 3項)第1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 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第4項)」規定之程序,於本判決確 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發還所受損害。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王佳慧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慧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王佳慧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8日晚間7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 公司經營之「GU-明曜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女裝H EATPADDED白色夾層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旋 即以黑色外套遮掩,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嗣店員清點商品時 發覺數量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極優服飾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即本件GU店副店長張茜詠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及光碟檔案1片等附卷可查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PDM-113-簡上-16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 甲27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甲27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275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275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   法定代理人甲275-M因情緒低落且本就身心狀況不穩定,於 民國113年2月14日晚間23至24時許,攜受安置人甲275至苗 栗通霄海邊欲跳海自殺,後因受安置人甲275的哭聲,法定 代理人甲275-M便打消攜女自殺。本案為處遇服務中個案, 法定代理人甲275-M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 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 的生活照顧。為維護兒童權益,業於113年2月15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甲27 5,並通知法定代理人甲275-M,並經鈞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 82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現因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 裁定將受安置人甲275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戶籍資料為證,堪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欲帶受安置人跳海自殺,嗣因 受安置人甲275之哭聲而取消;且法定代理人罹患重度憂鬱 症、身體狀況不佳而影響工作及生活穩定性,短期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甲275穩定安全的生活照顧,為妥適照顧受安置人 之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繼續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1-18

TCDV-113-護-625-20241118-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程○○ 代 理 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391號),聲請再審及 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酌LINE對話紀錄(聲證1):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程○○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後,與告訴人即代號BG000-A11105 5之女子(下稱A女)之LINE對話,可發現告訴人是在意聲請人 不誠實、沒有積極道歉,之後相對人還主動邀約聲請人用餐 ,雙方保持密切互動,足證相對人無畏懼私下與聲請人接觸 、見面,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且量刑時未將此證據資 料一併判斷。㈡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於案發後之診斷證 明書、精神打擊與生活狀態(聲證2至7):聲請人於111年8月 20日起至113年10月5日止就診於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共接 受32次重度憂鬱症精神治療(聲證2);於113年7月間因本案 遭網路霸凌,再度瀕臨崩潰邊緣(聲證3、4);聲請人於第二 審判決後,於上開診所分別進行3次心理諮商(聲證5、6), 顯見聲請人於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對外尋求心靈治療。再聲 請人就讀大學期間,持續兼職工作(聲證7),與相對人本為 男女朋友,因年紀輕、無社會經驗,對於兩性關係處理不成 熟,一時失慮而為本案行為,且於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亦 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對相對人表示歉意。聲 請人在銀行任職,需要扶養母親,如入監服刑,恐斷送前程 ,亦使母親無人照顧。日後出獄將被冠上性侵犯及更生人標 籤,更難回歸正常生活,原確定判決因未審酌上開聲證1至7 之證據,致認定事實有誤,且未給予聲請人緩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並提 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3月9 日及同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網路霸凌聲請人之列印畫面 、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7月13日及同年8月24日心理諮 商門診收據、中科好晴天身心診所113年9月21日15-45歲青 壯世代心理健康支持方案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化服務系統保勞保異動查詢資料等證據。 二、程序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 ,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 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 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 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 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 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 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 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 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 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 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12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 罪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1號判 決論處罪刑,僅被告明示就刑之一部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 量刑、諭知緩刑,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9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 轄法院;惟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決為對象(下 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 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本院通知檢察官、聲請人及其代理人於 民國113年11月6日到庭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而 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 ,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 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 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 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 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 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 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 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 :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 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 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 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 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應 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 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 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 之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據聲請人於審理中不利於己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及A女手繪被告房間內部格局圖、聲請 人與A女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與A女間 LINE對話紀錄譯文、聲請人與A女間LINE語音訊息之譯文、 聲請人於筆記軟體Notion內所撰寫文章、聲請人與A女於111 年4月27日對話譯文、聲請人與A女照片及被告所寫文字、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1年7月14日診斷證明書、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女繪製現場配置及2人 位置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 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大學性平案調查報告、本案私 密照片、臺北大學商學院5樓配置圖、研究室分機表、門口 及内部照片、本案信封、A女個人照片 、Switch遊戲片等事 證,且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認聲請人分別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同法第 235條第1項之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同法第315條前 段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信函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月、拘役20日,而聲請人僅就量刑上訴,原確定判決則 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判決 之量刑而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52 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核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前揭犯行所 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有上 開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本案電子卷證確認無誤 ,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提出案發後聲請人與被害人之LINE對話截圖,惟聲 請人與告訴人A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即聲證1),乃原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並非新證據,且經第一審確定 判決參互判斷作為判決之基礎(見第一審確定判決理由欄第 貳、一項),聲請人無非係就業經第一審確定判決逐一指駁 論斷之相同卷證資料,就證據證明力,再為相異之爭執,難 謂有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不合。  ㈢另聲請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截圖、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 據、勞保資料及網路霸凌而使身心受創等(見聲證1至8),主 張原確定判決未宣告緩刑不當,然此部分屬量刑問題,未涉 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足以使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之判決,聲請人執科刑輕重情 形或有無刑罰減輕事由,而為主張,自非聲請再審之法定事 由,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併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主張,或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或不合 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所為停止 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4

TPHM-113-侵聲再-34-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歐小玲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淑華律師 被 告 許心馨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吳碧胡原為夫妻,於民國82年6月3 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日離婚。原告曾以被告甲○○與吳碧 胡婚外情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決 (下稱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確定,甲○○及其配偶即被告乙○○因此對原告心生怨懟。詎 甲○○於附表所示日期,在其臉書之限時動態,發布附表「行 為欄」所示之貼文、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貼文、照片),公 然侮辱原告,其中附表編號3之貼文雖未明確記載原告之姓 名或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惟甲○○在附表編號4之貼文已 明確記載原告姓名、原告於臉書使用之暱稱「Vivian ou」 ,一般人即得推知原告為附表編號3之限時動態指述之對象 ,原告因此精神上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合 併焦慮」。甲○○所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身體權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自得就名譽權、身體權受侵害,各請求甲○○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40萬元,共計80萬元。另乙○○於109年12月間傳送載有「 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 訊予原告,其所為前揭辱罵内容雖未侵害名譽權,但用語貶 抑意味濃厚,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顯已 貶損原告對自我內在價值之評定,及其人格自主與完整性, 足使原告感受敵意及被騷擾冒犯之心理壓力,不當影響原告 正常生活之安穩,逾越不得無端干擾他人安寧生活之界限,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 情節重大,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 。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甲○○則以:否認曾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否認原告提出之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其餘答辯如附表 「甲○○之答辯」欄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㈡乙○○則辯以:不爭執有於109年12月5、6日傳送載有「是妳妄 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 告,但否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人性尊嚴與人格法益。系爭前案 判決於109年10月14日宣判後,甲○○就依判決所命給付30萬 元予原告,但原告於109年12月間不斷透過在原告臉書貼文 或簡訊方式,表示不滿法院判決,一再騷擾甲○○、指控甲○○ 不當取財,伊才發簡訊予原告,表達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很清 楚,並傳送「你不認識字嗎?」之內容,伊當時只是根據系 爭前案判決,強調判決之結果,要求原告不要以其片面想法 為不實指控,原告係恣意擷取兩造間簡訊之片段對話而斷章 取義。縱認伊之行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遲至112年1 2月2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 時效,伊自得拒絕賠償等語。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吳碧胡原為夫妻,於82年6月3日結婚,於111年11月17 日離婚。被告2人為夫妻。原告曾以甲○○與吳碧胡婚外情交 往並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權益為由,對甲○○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甲○○應賠償原告30萬元確定。  ㈡甲○○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註冊之帳號暱稱為「Hsin Hsu」。  ㈢原告於112年8月24日被高雄榮民總醫院醫師診斷有重度憂鬱 症合併焦慮。  ㈣乙○○於109年12月6日有傳送如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75頁所示之簡訊給原告。原告與乙○○在10 9年12月5日、6日另有互傳如審訴卷69-73頁之簡訊內容。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㈣之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 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 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㈢承㈡,如原告對乙○○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是否已時效 消滅?乙○○所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有無發布系爭貼文、照片?若有,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身體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當事人舉私文書為書證時,應提出原本,倘僅因文書之效力 或解釋有爭執,方得以繕本或影本為書證;作為證據之文書 或與文書有相同效用之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 或提出原件有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 或證明其內容與原件相符,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2條 第2項、第363條第2項所明揭。準此,網際網路上之資訊, 固非無證據能力,然因網路性質與紙本刊物究有不同,難以 明確判斷出現在電腦螢幕上資訊之內容或其公開之時間,故 除當事人對於取材自網路而作為證據之文書或物件之形式及 實質真正不爭執者外,應由提出該文書或物件用以證明對其 有利事實主張之當事人,負證明該文書或物件真正之行為責 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身體權遭甲○○不法侵害,固提出系 爭貼文、照片截圖、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審訴卷第13、15-17、19-27、29-31、33頁),惟甲○○ 已否認該截圖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質疑係經原告變造,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僅為翻拍照片或影本,復 經甲○○否認其形式上真正,則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負 責證明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然原告自陳:系爭貼文、 照片現已無法上網看到,對於系爭貼文、照片截圖之形式上 真正無其他舉證〔見113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字卷) 第85、134頁〕,甲○○亦表示:這幾天的臉書限時動態現在看 不到了(見訴字卷第134頁),則原告顯然無法向法院提出 或以科技設備呈現系爭貼文、照片之原件內容,亦未能提出 可證明其提出之影本與系爭貼文、照片原件相符之證據。本 件應由原告負責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為真正,而 其既無法證明提出之系爭貼文、照片截圖與甲○○臉書動態原 件內容相符而為真正,本院自不能據以認定甲○○之臉書限時 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  ⒊承上,原告既不能證明甲○○之臉書限時動態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確有發布系爭貼文、照片,則原告主張甲○○故意發布系 爭貼文、照片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身體權之情節,即無從證 明為真。其對甲○○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段,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80萬元,自屬無據。    ㈡乙○○傳送不爭執事項㈢簡訊給原告,有無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 性尊嚴而應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賠償精 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乙○○於109年12月間有傳送內含「是妳妄想症,還 是貪錢貪瘋了」、「妳是不認識字嗎」等語之簡訊予原告乙 情,已提出簡訊內容為證(見審訴卷第75頁),並為乙○○所 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固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 乙○○傳送上開簡訊乃不法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享有之 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為乙○○所否認,辯述如上。本院綜 觀原告與乙○○在109年12月5日、6日互相傳送之簡訊前後文 (見審訴卷第69-75頁),可知乙○○係不滿甲○○已依系爭前 案判決賠付原告30萬元後,原告仍經常撥打電話騷擾甲○○、 發布不實消息要求甲○○返還金錢,以致於影響甲○○健康,因 而傳送簡訊予原告表達不滿,原告在回應之簡訊中仍堅稱甲 ○○有以小孩為由不當取財,乙○○因而再回應「判決書妳是不 認識字嗎?不然妳憑什麼拿30萬元」,並在原告表示「小孩 與吳先生無關,就該還錢,不跟你筆戰,法院見」後,始回 應「我覺得法院見非常好,請告刑事調查的清楚一點...... 趕快把小孩的事調查清楚。是妳妄想症,還是貪錢貪瘋了.. ..妳的確看不懂判決書」等語,2人當時顯係透過簡訊而言 語爭執,而乙○○傳送予原告之簡訊內容,無論其內容文字或 顯示之意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未達壓抑原告意思之形成 自由、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實現自由之強制程度,且所發相 關簡訊內容,係對原告之指控、傳送之簡訊內容而為反駁, 亦非於短時間內密集發送,縱其用詞較為激烈而有貶抑原告 自尊而造成原告不快,仍難認已侵害原告基於人性尊嚴而應 享有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賠償精神慰 撫金,同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請求甲○○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條,請求乙○○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附表 編號 原告主張 所提證據 甲○○之答辯 時間 行為 1 112年間不詳時間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下稱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吳碧胡新女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圖片,加註「她很漂亮吧!哎呀……我該說什麼希望神明解開真相」等語之限時動態1則。 原證1,審訴卷13頁 ⒈否認原證1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2 112年1月1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小孩照片(自稱與原告前夫所生)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2,審訴卷15至17頁 ⒈否認原證2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原證2臉書頭像應是有人移植甲○○的LINE頭像冒名申請臉書帳號,再冒名貼文(被證1)。 ⒌ 3 112年1月16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轉發或發布内容為將圖片,加註「大家都是公主 怎麼就你有病呀」、「明明長得丑 卻還非常任性」、「你是一條酸菜魚 又酸又菜又多餘」、「好好愛自己 畢竟沒有人愛你」、「你家有鍋有米嗎 我想去你家吃飯順便生米煮成熟飯」等語之限時動態5則。 原證3,審訴卷19至27頁 ⒈否認原證3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內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4 112年4月5日 利用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Hsin Hsu」之暱稱,發布内容為「您目的做到啊!希望我老公如您說的我怎麼爛,該幸福了吧、我不幸福是您的快樂、包含我死也會讓妳明白我沒有一天不認真,哈哈哈、我從來不會只是討拍歐女勢 Vivian ou 反正妳很愛找尋有我的地方 You did. It」、「甲○○、要多少人看我的動態、我會公開因為我是我,反正妳不順眼罵我都沒關係。反正我做啥都是錯誤的,不要緊的西、丙○○妳可以繼續看,但不要對號入座啊,因為我達到您的期望過的很不好、開心去 慶祝喔」等語之限時動態2則。 原證4,審訴卷29至31頁 ⒈否認原證4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⒉並無附表所述之貼文行為。 ⒊不足以認定有公然侮辱或侵權。 ⒋一般第三人尚難僅透過貼文内容即能得知貼文所指述之人為原告。 ⒌原證4二紙影本右上角均出現「Aa J3 〇…」圖形此乃發文者(貼文的人)發文後以自己手機截圖才會出現的情形,足見貼文之人乃原告自己。

2024-11-14

KSDV-113-訴-461-20241114-1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平韜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155號),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案件受理,而 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自白坦認 犯行,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 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金簡字第175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平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被害人陳文婷支付如附件貳所示分期數額、方式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壹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被告林平韜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 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 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我認罪。三、我今日有跟告訴人陳文婷調解成立, 並且有製作調解書,也有當庭給付肆萬元給告訴代理人,我 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四、我在本案沒有得到報酬。」、「 希望給我緩刑機會,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本案我很後 悔,我不會再讓他發生。」等語有確,核與告訴人陳文婷之 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 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 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等 語情節大致相符,與其辯護人於同日備程序時辯稱:「一、 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 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 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上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請給 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 稽。  ㈡書證之補充記載:有林平韜112年8月11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 及附件:曜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者:林平 韜)、imtoke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近日提醒假官網詐騙公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 112224839356287號函及附件:取款影像調閱照片、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5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20155157號函、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 ,帳戶:000000000000號)、陳文婷提出之匯款單、LINE對 話紀錄截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報案人:陳文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4月11日玉山個 (集)字第1120042847號函及附件:帳戶資料查詢(戶名: 龍騰耀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22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元銀字第1120009421號函及附件: 帳戶基本資料(戶名:許君豪)、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作心詢字第1120607720 號函及附件:客戶基本資料表(戶名:洪子霈)、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日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 日 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 戶名:林平韜)、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號 ,自112年2月14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查詢結果(被查詢人:林平韜)、林平韜11 3年1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附件:對話紀錄截圖、虛擬 貨幣帳戶交易紀錄、林平韜113年4月18日提出之刑事答辯㈡ 狀及附件:照片紀錄、信用卡消費紀錄、網路銀行歷史明細 資料查詢、遠傳通信紀錄、交易明細表(戶名:林平韜,帳 戶: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戶名:林 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自111年1 0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管理部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及附 件:帳戶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帳戶: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表(自113年1月5日起至113年3月8日止)、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281231號函及附件:金融卡更換補發紀錄、國內轉入 約定帳號紀錄、林平韜113年7月4日提出之刑事陳報㈡狀及附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 :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 2年4月17日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表(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平韜,自112年1月30 日起至112年3月25日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724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卷,第11至25頁、第27至29頁 、第33頁、第77至98頁、第99至102頁、第107至111頁、第1 13至115頁、第117至122頁、第123至130頁、第133頁、第13 7頁、第153至167頁、第187至223頁、第229至231 頁、第23 5至239頁、第245至250頁、第251至255頁、第265至281頁、 第283至298頁、第299至307頁】,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 年11月4 日元銀字第1130033561號函及附件:行動 銀行裝置綁定紀錄、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交易明細表(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君豪,自112年2月2 3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收取交易通知紀錄表、客戶基 本資料表、開戶申請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8日作心詢字第1130927109號函及附件:帳戶基本資料表 (戶名:洪子霈)、交易往來明細表(帳戶:000000000000 00號,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3月17日止)、網路銀行登 入IP紀錄、印鑑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0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7815號函及附件:基本資料 查詢(戶名:林平韜)、交易紀錄表(帳戶:000000000000 號,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68 50號函及附件:開戶申請書、KYC彙整查證報告、掛失變更 補發申請紀錄、行動裝置綁定紀錄及登入IP位置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戶名:林平韜)、存款交易明細表(帳戶:0000 00000000號,自107年7月27日起至112年8月18日止)等在卷 可徵【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6號卷,第42-1至42-20頁 、第45至59頁、第63至80頁、第83至15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 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提供自身帳戶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用 以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洗錢罪。  ㈣茲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並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幫助犯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 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 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 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 一己私利,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自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兼衡其一時失慮不周,而誤蹈法網,兼衡其犯後態度、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考量告訴人陳文婷 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 :「一、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 ,且調解過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 ,希望給他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 輕量刑。因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 我們願意原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其餘無補充。」 等語,與其辯護人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辯稱: 「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告此前並無前科 ,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之病史,請鈞院 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新。三、聲請庭 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 語,復酌被告自承:我跟媽媽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 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 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 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 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 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 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 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 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 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 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 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 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 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 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勿好心做錯事,可以有好心, 但不可以做錯事,亦勿再犯,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 智慧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 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所示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在卷可參,顯有悔悟之意,且被告罹有宿疾待 就醫治療,亦有上開暘診所110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患 者:林平韜)1件在卷可佐,復酌告訴人陳文婷之告訴代理 人李侑紋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述:「一、同 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因為被告有成立調解,且調解過 程中態度很好,希望可以讓他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希望給他 緩刑附條件,給被告自新的機會。三、請法官從輕量刑。因 為被告在調解過程中很有誠意,態度良好,所以我們願意原 諒被告,給他一次自新的機會。」等語情節,辯護人於同日 備程序時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二、請庭上考量被 告此前並無前科,且今日調解成立,加以被告有重度憂鬱症 之病史,請鈞院酌量前述量刑因子,給予被告緩刑,以啟自 新。三、聲請庭上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進行,給予被告自 新的機會。」、「請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情節,足見被告 經警詢、偵訊、本院審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經此警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 警暢,已足策其自新,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法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 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如附件貳所示之調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 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規定及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 主文所示。惟上開條件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告訴 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再查,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 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再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 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復查,被告供幫助犯 詐欺取財所用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已交予該不詳 姓名之人,且該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 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爰 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八、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壹: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55號   被   告 林平韜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平韜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 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3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網路刊登「以投資股票賺錢為前提」之 廣告,吸引陳文婷於111年12月10日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 復以LINE暱稱「林薇薇」向陳文婷佯稱:可於網頁申請帳號 ,下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文婷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接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再轉匯至第 四層帳戶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陳文婷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平韜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2帳戶為被告申辦。 2 (1)告訴人陳文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 證明告訴人陳文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1)另案被告陳英郡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2)另案被告許君豪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3)另案被告洪子霈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4)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紀錄各1份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501號函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張 (6)警方製作之金流一覽表1份 證明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為被告所有,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經層層轉匯至本案2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83516號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8日申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約定轉帳。 二、詢據被告林平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暱稱「笑 笑」之友人推薦投資虛擬貨幣,於112年1月間在虛擬貨幣平 台留下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後與「笑笑」出遊遺失 上開2帳戶提款卡等語。惟查,上開2帳戶提款卡被告自陳係 於112年1月15日與「笑笑」出遊時遺失,然經檢視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本案2帳戶自上開遺失日起至本件告訴人於1 12年3月3日遭詐騙匯入款項前,被告仍有使用本案2帳戶, 而其中多筆交易非被告自己操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陳 報(二)狀中陳明在卷,是上開2帳戶既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 ,使用期間有多筆款項轉進、匯出又豈會不察,再者本案國 泰世華帳戶於112年2月8日申請帳戶轉帳功能後,於同年月1 3日即有網銀轉帳之交易,而該筆交易若如被告所述非自己 操作,亦可徵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被告辯稱帳 戶提款卡遺失是否可採,顯非無疑。又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 不法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匯款之帳戶,必為可確實掌控 之戶頭,避免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無法使用或遭失主掛失 或變更密碼,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員絕 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用以操作匯款,顯見被告上開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隨意控制之帳戶,觀諸詐欺集團成員將 告訴人陳文婷遭騙匯出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2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有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可佐,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如此迅速順利地轉移贓款,當可認被告上 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欺集 團使用。綜上,被告上開辯稱內容,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 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新臺幣) 112年3月3日10時23分許 陳英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龍騰耀有限公司」名義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70萬元 112年3月3日10時45分許 許君豪(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3分許 洪子霈(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2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0萬元 112年3月3日12時56分許 被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2萬元 附件貳:調解筆錄節本之損害賠償內容:【註:相對人即被告、     聲請人即被害人陳文婷、聲請人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陳文 婷之告訴代理人李侑紋】   一、調解情形如下:(如調解筆錄內容所載)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壹拾柒萬元。    ㈡給付方式: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2日當     庭給付聲請人之代理人肆萬元,並經聲請人之代理人當     庭點收無訛。    ㈢其餘壹拾參萬元,共分24期,以每月為1 期,第1 期及     第2 期每期壹萬元,第3 期至第24期每期伍仟元,第1     期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前給付,第2 期於民國114 年     1 月10前給付,第3 期自114 年2 月10日起,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草屯大觀郵局帳戶(戶名:陳文婷;帳號:0000     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亦得隨時全部清償。

2024-11-14

KLDM-113-基金簡-175-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可芸(原名許佳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可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行動電源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可芸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 ,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源2個,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 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然未與 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品行不佳,及其自陳患有重度憂鬱症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2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又 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83號   被   告 許可芸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可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7日晚間7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 哥大新內壢中華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行動電源2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2,9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 店內員工盤點店內商品時,發現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器影 像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店長巫文傑委任盧怡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可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盧怡燕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器擷圖照片6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84-20241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凱伃 選任辯護人 劉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7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凱伃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語霸 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 許,在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全家便利商店經貿門市附近,使 用其手機,以其寄件人名稱「KaiYu Yu」及電子郵件信箱「 hehehehw0000000il.com」,發送內容為:「妳租到了我也 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 永遠不敢想像度假。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 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 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 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 垃圾餒。活該。」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至黃筱鈞 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詳卷),以此將加害身體自由、財產名 譽之事恐嚇黃筱鈞,使黃筱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黃筱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游凱伃係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 並未上訴,則原審判決就被告被訴於112年11月5日前某日下 午3時許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無罪諭知部 分,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貳、證據能力: 一、被告游凱伃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之證 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黃筱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而對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 經檢察官證明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證人黃筱 鈞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依上開說 明,應認證人黃筱鈞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經被告授 權之辯護人均表達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旨(本院卷第60至62 、123至12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 堪認適宜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稱:  ㈠被告固坦承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我於本案電子郵件寫「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不 代表我會直接做出該行為,這應該偏向詛咒、咒罵;告訴人 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仍然前往加拿大,繼續與其兒子的行 程,還有出外就業,每月家庭活動、出遊也都正常,且其女 兒仍有自己回家、參與學校的過夜活動,故本案電子郵件理 應不讓告訴人及其女兒心生畏懼等語。  ㈡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1.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凌晨1時47分許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 並未表示要對告訴人或其女兒為何具體之加害行為。  2.細譯上開言論內容: ⑴(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 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該内容非如原審判決 所述「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事實上因告訴人飛往加 拿大曾搭乘商務艙,被告僅單純看不慣告訴人不用工作卻有 奢華之生活方式,故詛咒告訴人永遠不敢想像度假,或被退 租,並非以侵害告訴人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事實上 ,被告於112年7月11日寄發上開電子郵件後,告訴人及其兒 子仍然前往加拿大,足證告訴人並無因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 而心生畏懼。 ⑵「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 以當個貴婦哈哈」,僅為單純貶低告訴人。  ⑶「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 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並非加害告訴人女兒 之身體、自由,純粹是被告酒後之詛咒心態,並非恐嚇,況 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女兒之長相,無從對其為不利之行為。  ⑷「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 」等句,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名譽遭受損害,況「靠爸靠 媽靠夫家」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 「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 之名譽。 3.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恐嚇告訴人或其女兒之意思,上開言論內 容均無法該當對告訴人或其女兒有何「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不得遽論被告主觀上有恐嚇之故 意、客觀上有恐嚇之行為,故應予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為告訴人黃筱鈞配偶陳思愷之友人,因不滿遭陳思愷言 語霸凌,於上開時、地及方式,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予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本案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 以認定。  ㈡證人黃筱鈞確有因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而心生畏懼之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我收到本案電子郵件當下 很緊張,就慌了,無法入睡,隔天(按:應為「當天」之誤) 下午我送完小孩,我就去派出所報案,因為該郵件內容顯示 對我家裡2個小孩及我的事情一清二楚,還有提到會對我的 女兒做出不當行為的威脅,我非常害怕,下午就去報警;該 郵件讓我到慌、害怕的內容,如「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 拿大市(可以試試)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因當時我8月要帶罕見疾病的小孩去加拿大多倫 多做復健,我不確定為何寄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寄件人也 知道我在找房子,當下我非常緊張,我就退了所有有關加拿 大旅遊的社群軟體,再如「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低資歷、 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也讓我感到害 怕,因為知道我的家鄉在潮州,又如「女兒日後下課回家, 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 就沒事喔?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活該。」是我最擔心的,因為有威脅到我女兒, 還有知道NONO的小孩跟我小孩同校,表示寄件人知道我女兒 念那間學校,當下我除了報警外,我也讓女兒的安親班知道 這件事情,且講到「特效」,表示寄件人有追蹤我的社群軟 體,因為我有張貼1張我女兒用特效遮住眼睛的照片在社群 軟體上等語(見原審易卷第84至85、89頁),足認證人黃筱 鈞於知悉被告寄發本案電子郵件之內容,而擔心自身與女兒 之安危。況被告於本院自承上開情事係自告訴人之配偶陳思 愷聽到,並於本案電子郵件刻意提及告訴人及其女兒之背景 及家庭狀況等細節,再具體明確以讓告訴人被退租、永遠不 敢想像度假(即加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給大家知道妳 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的垃圾餒」(即加害告訴人之名 譽)及「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都是活該。 是NO妹同學,你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即加害告訴人 女兒之身體、自由)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衡諸常情確實會使 人感到畏懼,是告訴人所述,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主張告訴人在接收本案電子郵件後仍前往加拿大市, 並未心生畏懼,且被告於本案電子郵件誤稱未實際存在之加 拿大市,足認被告並無以其人力之掌控進行恐嚇云云。然查 ,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其內容客觀上確為惡害通知, 且主觀上有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已如前開說明。雖告訴人仍 出國至加拿大,但此係因其子有就醫需求,需固定前往加拿 大市看診所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前往加拿大,即認上開所為 ,客觀上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觀之被告寄送之本案電子 郵件內容:「妳租到了我也會讓妳被加拿大市(可以試試) 退租,妳租不到我也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度假。」中「退租 」、「可以試試」、「妳租不到我也可會讓妳永遠不敢想像 度假」該等文字,衡諸常情國人至國外行程,若無法居住處 所,無可依靠,的確是重大情事,告訴人稱此造成心生畏怖 ,尚不悖於常情。再著,被告自承寄送之本案電子郵件予告 訴人係因為與陳思愷爭吵後心生不滿而發出本案電子郵件, 被告若非對告訴人有怨懟,又何需對告訴人為上開惡意加害 行為,被告所為即是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否則被告何需為 寄發上開郵件內容,更何況刑法之恐嚇罪,並不以實際實行 加害行為為要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主張本案電子郵件中所寫:①「妳這潮州低學歷、台北 低資歷、終身沒背景,以為自己可以當個貴婦哈哈」係為單 純貶低告訴人。②「女兒日後下課回家,被性騷擾或侵害, 都是活該。是No妹同學,妳以為眼罩特效就沒事喔?」係被 告酒後詛咒告訴人女兒遭到性騷擾或侵害均係「活該」,被 告既不認得告訴人女兒長相,自無從對其女兒有任何不利之 行為。③「我偏要給大家知道妳是什麼樣的靠爸靠媽靠夫家 的垃圾餒」係「靠爸靠媽靠夫家」並非絕對負面用語,甚至 代表告訢人家境不錯可以「靠爸靠媽」,嫁人豪門故「靠夫 家」,並非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況告訴人從未表示過畏懼 名譽遭受損害云云。然查,告訴人因被告寄發本件電子郵件 ,而有心生畏怖,已如前所述,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告 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而寄給告訴人本案郵件,告訴人 與被告間既有侵害配偶權之訴訟進行中,被告自有恐嚇告訴 人之意圖動機,故被告所寄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應整體觀之 ,自不得拆裂解讀,以規避被告以加害告訴人自由、財產、 名譽,並以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施加恐 嚇。再者,被告除於本案電子郵件中具體描述告訴人低學歷 、經濟、背景,告訴人有以特效遮隱女兒臉部資訊、知悉告 訴人照常去加拿大的行程外,本案發生後被告還持續追蹤告 訴人及其家中行程,告訴人之子患有罕見疾病需至加拿大就 醫,被告冒用另一名稱,以告訴人罕見疾病的名稱FOXG-1, 加入IG,再用另一個帳戶追蹤告訴人家的行程等行為,已據 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上開舉止具有一定之惡害通知,客觀 上已對告訴人施以恐嚇犯行,主觀上並具恐嚇犯意甚明,且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行為,於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即告知配偶 陳思愷,在得知為被告所為後,立即報案處理,已改變告訴 人生活舉止而受影響,更足認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上開行為 心生畏怖。被告所辯,此部分充其量為單純貶低告訴人、詛 咒,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等節,與客觀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  ㈤又本案並未引用告訴人提出「胡耿豪身心精神科診所」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女兒陳映鳳前往「好好玩心理治療所」之 診斷收據,做為認定被告犯本案之依據,是被告所爭執告訴 人為上開看診紀錄,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並無關聯性等語, 自毋庸再為論述。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伍、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同上認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不滿遭告訴人配偶陳思愷言語霸凌,竟以加害告訴人自由、 財產、名譽,甚至加害告訴人女兒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 施加恐嚇,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兼衡被告雖 原審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則無此意願,復參酌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 現任業務人員、未婚、無子女、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雖以其手機 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考量該手機並未扣案,且屬於一般生活 使用之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等旨。已詳 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係於法定刑 度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 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上開違誤之處,請求 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408-202411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弘佑 送達代收人 洪裴佑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惠 送達代收人 陳姿伃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2、248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郭弘佑、黃美惠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郭弘佑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黃美惠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陸拾伍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郭弘佑、黃美惠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明示 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7至 39、104、10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 審理範圍僅及於刑及沒收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並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至156頁),無論適用行為時或裁判 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均得減輕 其刑(無庸為修正前後規定之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2人均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 其刑部分,僅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又被告2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屬彼等行為 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而本件 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賴精雄所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下同)700萬元,固符合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然 因該條例第43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罪,於具備該條 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 溯及既往論以該條例加重之罪名。至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 加重詐欺罪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該減輕條件間,及前 開條例之加重條件間,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 特性,無須同其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單獨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該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 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3 至15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雖於被查獲本件犯行時自白,並指認 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為許嘉修; 然許嘉修涉嫌主持、指揮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向另案被害人 余春晴、簡鈺蓁、黃奕軒詐欺取財案件,在本件被告2人被 查獲前,已於112年9月6日經查獲共犯張祐瑋,由張祐瑋自 白及指認而查獲許嘉修、凃建明,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14357號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45至152頁 起訴書)。是本件被告2人尚無適用前開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被告郭弘佑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函查許嘉修所涉案件進行情形,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併予說明。 四、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而各科予刑罰,並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固有所據。然查被告2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 審理後,自動繳交彼等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審法院 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2人量刑事由,及本件犯罪所得已 自動繳交扣案之事實,其對於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及諭知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不當,即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被告2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美惠負責確認原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之轉帳功能是否正常,被告郭弘佑負責 操作網路銀行將詐欺款項層層轉出,其等與該集團其餘成員 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並 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均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暨被告郭弘佑自陳為高中畢業的智識程 度、為○○人員,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且稱其因於113年年初因本案被羈押,產生心理壓力 、目前有焦慮、緊張、憂鬱等情緒,並提出其於113年5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 為佐;被告黃美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 月收入約2萬9000元,未婚,在外租屋獨居,且稱其罹有重 度憂鬱症,並提出其於113年1月19日迄同年6月18日至吳南 逸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鬱症、復發,重度無 精神病特徵」)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至被告2人同時涉犯洗錢之輕 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2 人就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提領之金額,及所獲得之報 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 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 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件被告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陳稱:本案報酬為如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轉匯金額之1%;附表二編號4至5所 示轉匯金額之0.5%,再與黃美惠均分等語(見偵662卷第376 頁,原審卷第161頁);被告黃美惠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同 被告郭弘佑所述,偵查中所稱驗卡獲得1000元包括在與被告 郭弘佑均分的報酬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是被告2人 之犯罪所得各如下:[(15萬元+15萬元)×1%+(250萬元+29 9萬9910元+100萬元+280元+350元+5000元+450元)×0.5%]÷2 =1萬7765元(不計手續費後計算四捨五入至整數)。此部分 犯罪所得已由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後自動繳交扣案,如前所 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審就此部分 ,未及審酌被告2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扣案之事實,而宣告 「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與事實未合。被告2人上訴意旨 已指摘及此,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已扣案之犯罪所得均宣告 沒收,且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     本件洗錢標的即告訴人遭詐騙匯出款項,經被告2人轉匯其 他人頭帳戶之款項,原審法院認已非屬被告2人所得管理、 處分,而不為沒收之宣告。此項有利被告2人之判決,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2人又不得對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提 起上訴,應已確定,被告2人再就此部分表示上訴,已非法 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4、6所示之iPhone 8行動 電話1支(含SIM卡2張)、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S IM卡2張、在職證明書1份,係被告郭弘佑所有且供犯本案 犯行聯絡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 郭弘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偵662卷第3 74頁、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9、10、11所示之教戰手冊1 本、在職證明書1份、讀卡機1台、筆記型電腦1台係被告 黃美惠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確認人頭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 及預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美惠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5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4.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 話1支,被告郭弘佑於原審審理中表示該行動電話為其個 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編號15所示之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1支被告黃美惠於偵查中表示該行動電話 為其個人使用等語(見偵662卷第332頁);另編號5、8、 12至14所示之借據1張、交易明細及轉帳資1批、FENDI側 背包1個、LV胸包1個及現金17萬6000元(iPhone 12 mini 行動電話及現金業經警察發還被告黃美惠),均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生或為犯罪所得,應 不宣告沒收。   5.就此犯罪工具及其他扣案物品,原審法院分別宣告沒收或 說明不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等上訴意旨 就此部分並未說明理由,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3

TCHM-113-金上訴-1130-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上訴人即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栢仙 林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與醫 美診所合約糾紛進行司法程序,於7、8年前開始陸續委任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處理案件逾20件,本 件起訴前尚有如附表所示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因兩造於民國 112年農曆年後,就相關案件處理費用給付與否有所爭執, 被上訴人竟於112年2月23日不利上訴人之時期,逕發函片面 解除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顯有違律師法第32條規定及律 師倫理規範之要求,致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二案分別 受有另行委任律師費用及裁判費用支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此部分之損害共新臺幣( 下同)9萬5205元。又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如附表所示各 該案件均尚未審結,其僅完成部分工作內容如該表所示,爰 依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各 該案件之不相當部分報酬如附表所示,合計39萬5000元。另 因被上訴人前揭債務不履行行為,致上訴人人格權受有侵害 ,爰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 金30萬9795元等語。並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係因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委任律師費 用不願支付,且先行恣意謾罵騷擾被上訴人及配偶並有恐嚇 被上訴人之情事,致兩造彼此信賴關係嚴重破壞,且該事由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於案件之獨立專業判斷,基於律師倫理 規範及為保障上訴人合法之訴訟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不解除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此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不應 令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第一至四案雖已收取合計17萬元之律師 委任費用,惟被上訴人就該第一至四案已完成如附表所示之 進度,縱認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亦應依民法第216條之1 規定,扣除上訴人就前開委任案件所受之利益合計12萬5000 元。至兩造就附表所示第五、六案雖未明確約定委任報酬數 額,惟依委任事務性質及被上訴人終止前開案件之委任並無 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 該二案如附表所示已處理部分按一般市場行情請求報酬各4 萬元、3萬元,然上訴人迄未就第五、六案給付任何報酬, 如認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爰以前揭上訴人應付未付之7 萬元報酬主張抵銷抗辯。另上訴人並未言明因被上訴人何種 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其何種人格權受侵害,遑論上訴人至少於 111年9月10日即因憂鬱症求助治療,早於112年2月間兩造發 生紛爭時,縱其有人格權遭侵害亦與被上訴人無關,而不具 因果關係,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000元,並酌定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對渠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7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之 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先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案件。  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案委任律 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付2萬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通知上訴人終 止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  ㈣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作內 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其中第三案因被上 訴人於辯論終結後聲請調查證據而再開辯論。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案如附表所示之六案、約定委 任費用及112年2月23日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時,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2-365頁),堪信 屬實。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罔顧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逕於不利 於上訴人之時期,解除尚訴訟進行中如附表六案之委任,致 上訴人受有損害,據此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給付之39萬50 00元,另賠償9萬5205元並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僅第一至四案給付17 萬元,有如附表六案之答辯欄。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為何?⒉被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於終止委任契約前,已進行之事務可得 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為何?⒊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 條及律師法第3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 之費用9萬元、第二案起訴繳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及退還 第一至六案之委任律師費用共39萬5000元,有無理由?⒋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如附表六案之委任,造成其人格 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30萬9795元,是否可採?⒌被上訴人主張以上訴人 積欠其之第五、六案之律師委任報酬,與本件債權行使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  ⒈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共計22萬元:   ⑴兩造就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第一、二、三 案委任律師費用各5萬元,另就第四案委任律師費用已給 付2萬元,合計共17萬元等節既均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㈡),即堪信為真正。     ⑵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支付如附表所示第三案之報酬並不 爭執,僅爭執該案委任費用為5萬元,非上訴人主張之10 萬元云云。惟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被 上訴人曾稱:「妨害名譽刑事自訴&民事賠償,告○○○,&○ 00,費用自訴是100000,民事賠償費用是700000,不含稅 ,ok嗎?」、「自訴等於是刑事兩個審級」、「偵查+一 審」、「兩個程序一起做」、「如果一起委任,可以優惠 150000,最低一件平均50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3、 495頁),可知被上訴人就第三案應係以相當於偵查階段 及刑事第一審階段據以為自訴案件之收費標準,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已收受之第三案律師委任費用為10萬元,洵 屬有據,應為可採。   ⑶至就附表所示第四至六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見原審卷一第21至31頁、卷三第39至57頁),尚無從 確認其等對話之具體時間,上訴人亦無法指明實際付款情 形,而被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亦僅有上訴人之夫表示 「我先匯20000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3頁),並無 剩餘2萬5000元,及就第五、六案已有律師委任費用約定 之紀錄。是上訴人所舉之證據既有前開疵累而無法證明, 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 足據以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據此抗辯第四案 上訴人僅匯款2萬元,其餘2萬5000元及第五、六案之律師 委任費用,均未給付等節,堪予採信。   ⑷基上,附表所示六案上訴人已給付之律師委任費用,僅能 認定為第一、二案各5萬元、第三案10萬元、第四案2萬元 ,共計22萬元。上訴人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委無 足取。  ⒉附表所示六案,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前,可得請求之律師委任 報酬為18萬5000元:   ⑴徵之兩造訂立之「委任工作備忘錄」(見原審卷第33頁    ),兩造間就附表所示六案成立委任關係,及兩造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於終止委任前,就第一案至第六案已完成之工 作內容如附表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欄所示(上開不爭執 事項㈣),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終止委任前已進行事 務之委任報酬,即屬合理有據。   ⑵又參以附表所示六案於被上訴人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    、被上訴人完成之職務內容、案情繁簡、訴訟終結及律師    之勤勉程度,以及被上訴人受任辦理案件時,除檢附上開    資料外,亦撰寫相關內容之理由書、開庭次數等,核其內    容均與該六案件事宜相關,可知被上訴人已依委任意旨循 序處理委任事務,並花費必要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至明。 至於該等資料是否為承辦案件法官採納、委任費用高低、 或為上訴人所知悉,均無礙於被上訴人處理上開委任事務 支出勞費之事實。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核定支給標準,及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 相關業務收費標準等,爰認本件原審如附表所示「一審判 決認定結果」一欄所認六案合理報酬,尚屬洽當。   ⑶據上,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六案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    合理報酬合計為18萬5000元(計算式:15,000+25,000+    50,000+35,000+35,000+25,000=185,000)。   ⒊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僅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其餘返還及賠償之請求均無理由: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委任契約,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當事人間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 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 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雙方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終止 委任契約之權利(自由權)不能被剝奪,惟如因此造成契 約相對人損害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 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其所謂損害 ,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 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又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 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 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律師法第32條亦有明文。   ⑵徵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7至147頁、第207至2 42頁、卷二第157至205頁)、網頁擷取資料(見原審卷二 第147至155、207至357頁),足見兩造間早已生嫌隙,相 互以言語攻訐,彼此間已無信賴或共識,顯難期兩造就附 表所示六案仍有信任基礎;甚兩造間尚有違反個人資料保 護法及著作權法之刑事告訴(見原審卷二第525至527、52 9至532頁),及偽造文書、跟蹤騷擾防制法等刑事案件( 見原審卷三第17至25頁),被上訴人顯已無法基於律師專 業,繼續處理附表所示六案之訴訟進行,堪認被上訴人於 112年2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就附表所示六案向上訴人為終止 委任之意思表示,非無正當理由,並符合一般社會常情。 是兩造間就前開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2月24日上 訴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已合法終止,應堪認定。惟上訴 人就附表所示六案已給付22萬元,而被上訴人就該等案件 已進行部分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8萬5000元,均已如前 述,則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 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計算式:220,000-185,000=3 5,000),核屬有據,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⑶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 有明文。惟依此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任人有過 失為要件之一。而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 ,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應視委任契約 有償與否而異其責任(同法第535條規定參照)。查本件 被上訴人終止前開六案件之委任契約關係,既經本院認定 有正當理由而得合法終止如上,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其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第一案另行委任律師支出之費用9萬元及第二案繳 納之裁判費用5205元,自均屬無據,要難准許。  ⒋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人格權   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為不可採: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債務人因債務不履 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之,固為民法第22 7條之1所明定。但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前開案件委任之行為    致其人格權受侵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割腕照片( 見原審卷二第47、49、107、109頁)為憑。然該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上訴人罹患重度憂鬱症合併恐慌症狀、自殺行為 、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入睡或維持睡眠之持續障礙、未明 示之焦慮狀態等,並未認定上訴人罹患前開症狀係因被上 訴人終止委任所導致;且上訴人亦未就因被上訴人債務不 履行之行為,致其人格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及其經過,提 出說明及舉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9795元,即屬無據。  ⒌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人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主張前揭所認應返還上訴 人不相當部分之報酬3萬5000元部分,以其就附表所示第五 、六案得請求之律師委任報酬7萬元行使抵銷權等情(見本 院卷第424頁)。然查,附表所示五、六案經本院認定僅各 有3萬5000元、2萬5000元,合計6萬元之律師委任報酬請求 權,且該部分在計算被上訴人依律師法第32條所定應返還之 不相當部分報酬時,已與上訴人委託附表所示六案交付之22 萬元為抵銷,被上訴人復為前揭抵銷抗辯,即屬無據,洵無 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 ,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對渠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六案案件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委任費用 解除委任時之案件進度(乙○○已完成之工作內容) 甲○○本件請求金額及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174-175頁、原審卷㈢第71頁) 乙○○之答辯 (本院卷第166-167、175、210頁) 一審判決認定結果 第一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5月27日上訴理由狀一份,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9萬元(民法第544條),合計14萬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15,000元。 第二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9號民案 5萬元 出具111年5月3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8日起訴狀、111年11月11日陳報狀共二份書狀,未開庭。 返還委任報酬5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及損害賠償5,205元(民法第544條),合計55,205元。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 甲○○確已給付5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第三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36號刑案 每案5萬元, 合計10萬元。 出具111年8月2日自訴狀、111年11月7日追加自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言詞辯論意旨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共三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10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5萬元。又本案報酬僅5萬元,非如甲○○所述為10萬元。 甲○○確已給付10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5萬元。 第四案: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民案 4萬5000元 出具111年9月21日委任狀及111年8月30日聲明上訴狀、111年9月22日上訴理由狀、111年11月23日聲請調查證據狀、111年12月19日陳報暨聲請調查㈡狀共四份書狀,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45,000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不爭執甲○○已給付委任報酬2萬元,其餘25,000元則尚未收取。 甲○○確已給付2萬元委任報酬,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五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更㈠字第1號刑案 7萬元 出具110年12月28日委任狀及112年1月11日準備㈠狀、112年2月17日準備㈡狀共二份書狀,開庭三次。 返還委任報酬7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7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35,000元。 第六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97號民案 8萬元 出具答辯狀一份,開庭二次。 返還委任報酬8萬元(民法第179條、律師法第32條) 本案尚無收取委任費用。 甲○○主張已給付8萬元委任報酬核屬無據,而乙○○得請求之合理報酬為25,000元。  總 計 上開返還委任報酬部分合計395,000元,損害賠償部分合計95,205元,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9,795元(依民法第227條之1),總計請求80萬元。 甲○○前委任乙○○辦理前開第五、六案案件尚有委任報酬共7萬元未給付,爰以之與甲○○本件請求為抵銷(本院卷第167、423-424頁 )。 乙○○就上開案件提前終止委任所得請求之合理報酬合計為185,000元,因甲○○就上開案件已共給付22萬元委任報酬,故乙○○應返還35,000元委任報酬予甲○○。至甲○○其餘損害賠償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均無理由;乙○○據以抵銷之債權除前開第五、六案報酬部分於計算應返還報酬時已抵銷外,其他主張亦均屬無據。

2024-11-13

TCHV-113-上易-12-20241113-1

輔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何OO 相 對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其輔助人   同意。 四、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邱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雙向情緒障礙 症、重度憂鬱症,判斷能力已出現問題,恐其受到不良引誘 而受騙。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 3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 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 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聲請 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相對人對詢問其姓名、 從事何工作、住處、學歷等問題可以正確回答。並斟酌佛教 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蔡OO醫師所為鑑 定結果認為:「根據本院病歷紀錄,個案持有身心障礙手冊 及重大傷病卡。個案高職夜校餐飲科畢業,過去從事過咖啡 店、古早味蛋糕店、小火鍋內外場工作,目前與母親同住。 個案高職時出現情緒障礙,分別於本院門診及診所就醫三年 ,曾休學一年後復學完成學業,個案畢業後協助父親為糕點 生意,工作內容為包裝,偶爾招呼客人…。個案於111年、11 2年間出現不說話、不出門、不進食、言談內容鬆散、自我 照顧能力不易,而入住本院急性病房,期間出現病房棉被有 幻覺而將衣物脫光、裸體怪異行為,診斷為躁鬱症,現個案 經治療下精神狀況控制相對穩定,但低落情緒容易呈現哭泣 ,現於心理復健中心學習剪髮技能。個案疾病發作時,情緒 呈現兩側極端…而113年5月7日入院時,反而呈現情緒激躁、 話多、誇大妄想,…目前近半年,個案作息正常,早上8點30 分參加職訓,下午5點30分下課,偶爾情緒起伏大…。在心理 評估方面,簡易智能評估6分,主要缺損在現實判斷能力不 佳及記憶力不好,整體智力功能為59分,落於輕度智能障礙 。綜合上述,個案因疾病因素判斷及部分表達能力下降,而 發病時會做出有害自己行為,故個案因躁鬱症合併精神症狀 ,所導致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予以輔助宣告」等語。有精 神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前段各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相對人未婚 、父親已過逝,最近親屬為母親即聲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查。相對人於鑑定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 ,且聲請人同意擔任輔助人,有前述勘驗筆錄可參。本院考 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對相對人之生活及消費習慣、病 症已有相當瞭解,兩造間應有良好之信賴及情感關係,認由 聲請人任輔助人,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 聲請人為輔助人,而相對人為附表所示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之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邱OO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何OO之 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為票據行為。 8 申辦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或帳號(帳戶)。 9 申辦新手機門號及提高目前手機門號使用之費率。 10 簽立人壽保險契約。

2024-11-08

CYDV-113-輔宣-44-20241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