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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建小更一
潮州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建小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葉玉珠即金瑩廚具行 訴訟代理人 蔡純仁 被 告 鮑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0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90%,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0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因契約 涉訟,承作工程地點為屏東縣○○鎮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足認兩造默示約定以系爭房屋所在地為債務履行 地,是本院自有管轄權,此亦經本院112年度建小抗字第1號 裁定在案(本院卷第89、90頁),被告鮑秀芬抗辯應移往被 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等語,自無足採。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  ㈠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 能力,但獨資商號與其經營者屬於一體,是關於該獨資商號 之訴訟,自應以其經營者為當事人,並加載商號名稱(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76號、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43年 度台上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其 為蔡純仁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頁),嗣更正為葉玉珠 即金瑩廚具行(本院卷第99-103頁)。經核,金瑩廚具行為 葉玉珠獨資經營之商號,葉玉珠與蔡純仁為配偶關係,有營 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 123-125頁),足信金瑩廚具行之經營者為葉玉珠,而蔡純 仁協助其經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上開變更應屬更正事實 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可。  ㈡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9頁),嗣以「將爭議事項『上封板及黑色崁條』追加 項目各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1,900元扣除」為由,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卷第317頁),核其所為,係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依上 揭規定,自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因系爭房屋廚房裝修,於民國111年10月2 0日,向原告定作安裝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上下廚之L 型流理臺、花灑水龍頭、櫻花牌型號G2633G號黑玻璃瓦斯爐 (下稱系爭瓦斯爐)、櫻花牌型號R7653號斜背近吸式排油 煙機(下稱R7653號排油煙機)、櫻花牌型號E7782號洗碗機 (下稱系爭洗碗機)等承攬工程,總報價為178,300元,因 被告於當日給付定金25,000元,去除尾數,尚有153,000元 未付。嗣因更換上開櫻花牌排油機之型號為DR7790B號(下 稱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再去除尾數後 ,尚餘尾款159,000元。於工程收尾階段,被告要求上廚與 天花板間空隙應補足,追加要價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且 於同月26日要求將崁條把手鍍為黑色,此項費用為1,900元 。此外,於工程期間,被告認為原告委由訴外人櫻花公司裝 設之排油煙機有微痕,原告不得已減價1,000元,是被告尚 應給付原告共計161,700元之剩餘報酬(計算式:159,000元 +1,800元+1,900元-1,000元=161,700元),惟被告於原告完 成承攬工程後,僅於112年3月9日匯入90,000元後即拒絕給 付剩餘款項,尚積欠71,700元。原告自行扣除1,800元之上 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僅向被告請求68,000元 ,爰依民法承攬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 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略以:68,000元是如何算出,應該要有明細,加收部分 未經被告同意,且原告沒有開發票,應扣除5%稅金。此外, 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未完成 承攬項目。原告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 鋼風管罩子,被告只好克難地以綠色紗網罩起來,且原告提 供的材料有瑕疵,不符合被告之規格。再者,原告不懂任何 施工及設計知識,於工程施作中有諸多瑕疵,例如:原告當 初告知系爭洗碗機可取代烘碗機,結果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 功能,至今無使用;系爭瓦斯爐架子無法固定,系爭瓦斯爐 有瑕疵等。被告將上開問題盡數向原告反映,原告選擇擺爛 ,不會解決問題,開口就是要錢,被告實在無法與利慾薰心 、唯利是圖之原告溝通,遂於轉帳90,000元後言明剩餘尾款 部分,待被告整理收據後向原告對帳再付清,遲延付款是原 告的問題,不應該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工 程,被告分別於111年10月20日及112年3月9日給付25,000元 及90,000元之款項等節,有如附圖所示之估價單、帳戶明細 、轉帳紀錄、統一發票(二聯式)、設計草圖、蔡純仁與被 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7-30、137-17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扣除1,800元之上封板項目及1,900元黑色崁條項目 後,被告應給付剩餘報酬68,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為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 數額?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㈠兩造約定之承攬工程報酬數額:  ⒈查,兩造原於111年10月20日約定如附件編號A、B、C所示之 承攬項目,而被告於當日支付定金25,000元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業已說明如前,則依如附件所示之估價單,兩造約 定承攬報酬應為178,300元。原告雖主張嗣約定將R7653號排 油煙機更換為DR7790B號排油煙機,應補差價6,200元等語, 然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於112年1月21日原 告自陳完成工作前,未見兩造有合意約定更換排油煙機之情 ,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難為有利其之認定 ,故本件兩造合意約定之承攬工程項目應如附件編號A、B、 C所示,其承攬報酬為178,300元。  ⒉被告雖辯稱應扣除稅金等語,然兩造既約定報酬為178,300元 ,此金額自已為兩造斟酌稅金等成本後意思表示合致所成, 不因原告有無交付統一發票而有二致,被告所辯,並無足取 。  ㈡原告請求給付68,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報酬後付原則 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 給付之義務。故除另有約定外,承攬人應俟完成全部之工作 ,定作人始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是以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 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再工程之是否完工, 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 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 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 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 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 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承攬 契約中承攬人工作之完成、交付,與定作人報酬之給付,二 者屬於承攬契約雙方之主給付義務,而具對待給付關係,工 作若已完成、交付,定作人原則上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縱 使工作存有瑕疵,定作人仍須先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 規定行使權利,如因此發生費用償還、減少價金、損害賠償 之金錢債權者,始有後續是否抵銷之問題,並非得以當然、 逕行解免給付報酬之義務。  ⒉就被告抗辯未完成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被告辯稱原告未量好排油煙機尺寸導致室內機部分無法密合 ,且亦未完成安裝排油煙機之室外加長管及不鏽鋼風管罩子 等語。查:系爭房屋廚房已裝妥排油煙機,室外並已安裝室 外加長管之節,有系爭房屋廚房完工照片、排油煙機室外管 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31、303頁),足認此部分已完工。 又就不鏽鋼風管罩子部分,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經 觀看照片後)加長風管是原告,但原告當時沒有裝好圖片罩 子後掉下來,原告丟給我叫我自己裝,是我自己克難的用綠 色紗網罩起來等語,此情核與被告以Line向原告稱:抽油煙 罩沒有安裝好已脫落許久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77頁),可 見其事實乃原告已安裝不鏽鋼風管罩子,然於完工後有瑕疵 甚明,是被告抗辯承攬工程未完成,洵難採信。  ⒊就被告辯稱工程瑕疵之部分(本院卷第318頁):  ⑴被告固辯以系爭洗碗機沒有烘碗功能、系爭瓦斯爐及其架子 無法固定等瑕疵等語。然查,原告於兩造討論何款洗碗機階 段時,有提出型錄予被告,與被告合意裝設系爭洗碗機乙情 ,為兩造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31頁),又系爭洗碗機有餘 溫乾燥功能之情,亦有型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93頁), 則被告辯稱無烘碗功能等語,礙難採信。又被告雖稱訴外人 即櫻花經銷商吳先生得作證證明,然亦稱不傳喚證人證明等 語(本院卷第132、136、179頁),被告復無提出其他有利 證據以核其實,是此部分,無足可信。況縱為真,依前述說 明,亦僅屬承攬瑕疵,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報酬。  ⑵另就被告辯稱排油煙機室外不鏽鋼風管罩子材料有瑕疵,請 求減少報酬之節,經查,原告自承:綠色的罩子是被告自行 裝設的,當初約定要裝得罩子是另外一張圖,罩子是我疏忽 沒有裝,(脫落)之後我就忘了等語(本院卷第284頁), 考量排油煙機室外風管罩子本為防護鳥類等生物入侵之用, 未裝妥不鏽鋼風管罩子致脫落自應係瑕疵,足徵裝設系爭排 油煙機之項目應有瑕疵。而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 112年3月17日已告以原告有上開之瑕疵,而原告未為修繕, 並於同月20日再向被告催討餘款(本院卷第41頁),應可推 認原告拒絕修繕,則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被告請求減少 報酬,應屬有據。從而,本院斟酌原告自陳:室外管費用1, 200元,風管罩子費用600元,合計優惠價800元等節(本院 卷第318頁),認此部分減少報酬之金額以240元計算【計算 式:600×800/(1,200+600)=240元】,尚堪合宜。  ⒋基此,原告得請求之剩餘報酬數額為63,060元(計算式:178 ,300元-定金25,000元-已付90,000元-減少報酬240元=63,06 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民 事訴訟起訴狀,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起訴狀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即自112年5月5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被告所辯,洵無足 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件:

2025-03-13

CCEV-113-潮建小更一-1-20250313-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74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陸慧悌 林仲飛 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9,06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182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9,06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 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7樓E區第18號展示間(下稱系爭 展間),並於歷次租期屆滿前陸續續約。然因被告於租賃期 間積欠租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34,216元,兩造於 民國111年11月24日訂定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 ,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清償,按月於每月15日前 各給付61,185元。然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至1 2月之4期共計244,740元未為給付。又被告於112年9月1日, 最後一次向原告訂約承租系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 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29,822元(下稱系爭租約 )。惟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展間,迄113年5月 24日始經原告收回。被告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143,1 44元,並使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另被告占用系爭展間期間,積欠電費1,95 0元尚未繳納,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9,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訂定系爭租約時,被告有交付保證金50,000 元予原告,應可自積欠款項中扣除。又系爭租約於112年12 月31日屆滿後,因被告無力立刻遷離,故與原告另行達成協 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繼續給付租金,故應無所謂之不當得 利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展間,然於租賃期間積欠租金 及費用共計734,216元,兩造因而於111年11月24日訂定系爭 協議,約定由被告自112年1月起,分12期,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61,185元等情,有債務清償協議書附卷可參(司促 卷第13頁)。原告主張被告僅依約履行8期,尚餘112年9月 至12月之4期未為清償等情,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北檢卷 第45-46頁),此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依債務總額734,216元 、分12期、每期清償61,185元計算,最後1期之剩餘金額應 為61,181元。參諸上開債務清償協議書,雖無「最後1期為6 1,181元」之明文,但其中第1條既已明示其債務總金額為73 4,216元,自應如此解釋,始合常情。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依系爭協議清償之金額,應為244,736元(計算式: 61,1 85×3+61,181=244,736)。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不動產者, 依一般社會觀念,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權利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權利人自得請求返還此等利益。經查 ,兩造於112年9月1日訂定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 爭展間,約定租期自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月 租金為29,822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 -24頁)。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 展間至113年5月24日止,則未據被告具體爭執。至於被告辯 稱其與原告另行達成協議,按繼續使用之期間給付租金一節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此一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2,376元【 計算式:29,822×(4+24/31)=142,376】,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非有理。 (三)被告於占用系爭展間之112年10月25日起至113年5月24日止 ,產生電費1,950元,有繳款單附卷可參,依系爭租約第6條 約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等費用,為有理 由。 (四)被告固主張以其交付之保證金50,000元抵扣積欠款項,但依 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前段、第4項所定「保證金係擔保乙方 (即被告)履行合約所規定之義務及責任,包括租金、其他 費用、違約金、遲延利息及損害賠償金之給付。如乙方欠繳 任何租金、其他費用、遲延利息、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金,甲 方(即原告)均得自保證金扣抵。乙方就上述應繳付之費用 ,不得主張自保證金中扣抵。」、「租用期滿或合約終止, 乙方將展示間復原交還甲方,並繳清上述各項費用後,除另 有本合約第23條第2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15個工作日內, 將保證金或其餘額無息退還乙方。」之約定,原告須於被告 清償上開租金、電費及遲延利息後,始負返還保證金之義務 。是被告對原告之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無從 據以抵銷。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協 議對被告之請求權屬於有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於起 訴時均已屆期,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及電費返還請求權則屬於 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就上開389,062元(計 算式:244,736+142,376+1,950=389,062),請求被告給付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司促卷第4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12744-20250313-1

司執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變價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54號 債 權 人 陳嘉雄 陳惠玲 陳惠貞 上列債權人就其等與債務人陳美足等間變價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參與分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參與分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合併其執行程序之規定處理者,以原 聲請強制執行及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均為金錢債權者為 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項第2款定有明文 。變價分割共有物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2項 規定,固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之規定,惟變價分割共有物 之執行,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一般金錢債權人不得聲 明參與分配,僅得就債務人變價分割分得價金聲請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19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債權人執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就債務人陳建助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於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7654號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拍定後所得之價金之十分之三參與分配,並由債權人每人各 分得十分之一。惟系爭執行事件非屬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 尚不得執前揭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是本件參 與分配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西螺鎮 東南 272 109.81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西螺段1147-17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2 雲林縣 西螺鎮 東南 281 30.98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西螺段1147-19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3 雲林縣 西螺鎮 東南 788 975.83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西螺段1147-11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4 雲林縣 西螺鎮 東南 805 90.36 全部 備考 重測前:西螺段1147-6地號。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2025-03-13

ULDV-113-司執-7654-20250313-1

勞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小字第8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姜岢忻 陳妙貞 被 告 黃宜菁即上林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549元,及其中新臺幣29,841元自民國 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930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李宥緯即李明釧(下稱李 宥緯)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該債務人受僱於被告,對被告有 薪資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111司執字第59560號執行命令, 就原告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9,841元,及自民國105年1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500 元、執行費用243元之範圍內,扣押李宥緯任職於被告期間 每月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全額之三分之一(超過17,303元部 分),嗣並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 告,然被告未依上開執行命令將所扣押之薪資給付原告;本 件債權額本金29,841元計算至起訴日113年12月6日止之利息 為11,965元,債權金額合計為42,549元(29,841元+11,965 元+500元+243元=42,549元),債務人李宥緯每月薪資為25, 25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1 年6月至10月之薪資計39,735元【(25,250元-17,303元)×5個 月=39,735元】及111年11月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59560號執行卷宗,並調取債務人李宥緯之勞保投保 資料及111年度薪資所得資料,查核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 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 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 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 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 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 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查 本院核發之扣押命令於111年6月21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及居所 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7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未於送達 後10日內聲明異議,本院乃核發移轉命令,將上開扣押之薪 資債權移轉於原告,該移轉命令於111年7月26日寄存於被告 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於同年8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9560號卷可稽,則債務人李宥 緯對被告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在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金額 範圍內已移轉予原告,而喪失債權主體之地位,其不得受領 該部分薪資,被告亦不得對之為清償。原告依執行命令扣除 債務人最低生活費17,303元後(未逾每月報酬之三分之一) ,請求被告給付111年6月至10月之薪資39,735元及111年11 月之薪資2,814元,共計42,549元,及其中29,841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2025-03-13

KSDV-114-勞小-8-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翔琳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23,071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7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 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 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黃翔 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金錢債 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837 7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聲請人以有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請求之金額 如有理由,聲請人亦願清償,然因執行在即,倘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系爭保單一旦遭終止,將無法回復保險契約存續 狀態之可能。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 件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3年9月11日執本院95年執字第18685號及112年度 司執字第1210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黃翔琳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有扣得系爭保單,而聲請人則主張 如前揭聲明意旨,並於1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41號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 無誤。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非顯無理由,至於應清償 之數額等實體上爭議須待本案審理方得確認,惟系爭保單一 旦終止,勢難回復原狀,為免聲請人將來於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後,受有無法回復 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事件判決確 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合於 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 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 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 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 間利用該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經查,依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相關執行案卷,系爭保單目前已遭扣押,尚未將保單 終止,而參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高於相對人所持執行名義暫 計之債權金額1,384,592元,自非以系爭保單之解約金為定 擔保數額之依據,而應以相對人因受償時間延後,於執行停 止期間不能利用該債權額1,384,592元所能取得之利息為其 損失,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並 依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65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考量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共計4年6月,加計裁判送 達、上訴等期間,則後續訴訟審理期間最長約需4年8月,預 估債權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2 3,071元(計算式:1,384,592元週年利率5%(4+8/12)年 ≒323,0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認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 323,071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解約金 1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5,453元 2 000000000000 34,044元 3 000000000000 76,380元 4 000000000000 51,666元 5 000000000000 40,670元 6 000000000000 27,814元 7 000000000000 1,265,420元 8 000000000000 1,963,311元 9 000000000000 2,445,810元 10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65,907元 總計 5,986,475元

2025-03-13

TYDV-114-聲-39-2025031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595號 原 告 蔡弘哲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山豪 被 告 馮品人 黃琬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律師 金士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7樓房屋,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240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被告馮品人自民國113年3月17日起,被告黃琬瑄自民國113年4 月27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14 5,240元部分,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3,2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內,按鑑定報告 書所示修復方式,執行排除漏水之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 程。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 為:1.被告應容忍原告指派之修繕人員進入7樓房屋內,按 本判決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實施修繕。2.被告應給付原告34 5,240元,及其中2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1 45,240元部分自民事訴之變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287頁)。核其所為,係依鑑定結果就第1項聲明 之內容為事實上之補充,及擴張第2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 定,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房 屋(下稱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上方之7樓房屋所有 權人。因被告對7樓房屋水管及防水構造之維護有欠缺,導 致水分滲漏至6樓房屋,6樓房屋浴室、走道、房間之天花板 及牆面因而產生滲水、壁癌、油漆剝落等現象。原告為進行 漏水修繕,須進入7樓房屋施工,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容忍之義務。且經鑑定,漏水修繕 之必要費用為345,240元,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漏水之原因及修繕方法沒有意見,但被告於 本件起訴前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 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遭原告拒絕而逕行起訴。嗣因鑑 定單位初勘後表示後續鑑定費用高昂,被告又主動尋得數家 廠商,希望就漏水原因及修繕方式進行勘估,但原告仍然拒 絕且執意進行鑑定,故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以資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住戶不得 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則 為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為6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15、37頁)。6樓房屋衛浴、走道、房間之天花板及牆壁有 滲水、壁癌、油漆脫落等現象,則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31頁)。而關於6樓房屋漏水之具體位置、發 生原因、建議之修繕方法,經本院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實施鑑定,該會至現場勘查並以色素水及壓力表、水分 計等儀器實施壓力測試、浸水、灑水測試後,結果顯示7樓 房屋冷水管於加壓後有明顯減壓,且於6樓房屋天花板出現 滴水及含水數值明顯增加之現象,因而研判6樓房屋之漏水 係7樓房屋之冷水管管線破裂,及廁所、後陽台防水層老化 破損喪失功能所致;並建議以附件所示工法,分別從7樓房 屋廁所及後陽台、6樓房屋廁所、房間及走道實施修復,預 估費用共計為345,240元,有鑑定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157 -169、269-273頁);被告對上開漏水之原因及修復之工法 、費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292頁)。6樓房屋之漏水既是因 7樓房屋之欠缺所致,而須以上開方法、費用,從7樓房屋加 以修復,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進入7樓房屋實施修繕,並賠 償實施修繕之必要費用,即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起訴聲明之20萬元,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馮品人為113年3月17日(本院卷第45頁)、黃琬瑄 為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 就追加聲明之145,24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惟原告並無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之寄件回執,以證明書狀 繕本送達於被告之時間,僅能以變更後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認定被告至遲已於該日前收受書狀繕本,而以此 日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 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其在起訴前後已數次委請廠商查明漏水 原因,亦同意由原告委請屬意之廠商進行勘查,卻均遭原告 拒絕,執意起訴並進行鑑定,故認鑑定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然依被告所陳,其先於112年12月間委請水電工至6樓 房屋勘查,結果未能查出漏水原因及來源;又於113年1月間 委請抓漏師傅劉峯漳勘查,結果當時未見漏水現象,故研判 6樓房屋之漏水與7樓無關(本院卷第93-95頁)。足認兩造 於起訴前已進行一定之檢查測試,但迄於本件訴訟為止,對 於6樓房屋之漏水之原因仍有爭執。原告為此起訴,並於訴 訟中聲請以鑑定之方式調查證據,難認有欠缺必要性之情形 。至被告辯稱其在初勘後,另尋得數家廠商進行漏水檢測, 卻遭原告拒絕部分,其就所謂廠商之檢測人員學、經歷、業 界之信譽、所提出檢測報告之完整程度等節,均未具體說明 ,難認該等廠商之檢測有足以代替本件鑑定之品質。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及聲請鑑定之訴訟行為,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 81條第1款所定情形,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敗訴之被告全部 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 鑑  定  費       178,500元 合    計       183,250元

2025-03-13

TPEV-113-北簡-2595-20250313-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7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芳潔即林慈娟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應以該第三人之住所地為標的物所在地。又強制執行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惟第三人之所在地為臺北市 松山區,有債權人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足憑。依前揭說 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琦峯

2025-03-13

TCDV-114-司執-42779-202503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南台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峻 訴訟代理人 陳永群律師 被 告 富百企業行 法定代理人 兼 參加人 陳玟潔 參 加 人 黃郁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8,48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三、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8,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營業所雖不屬於本院管轄範 圍,惟兩造簽立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0 條約定就系爭合約遇有爭議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 號卷第1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訴訟暨答辯等 狀㈠主張證人即受告知訴訟人陳文成曾與被告有合夥關係, 亦曾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倘本件訴訟結果被告須負擔相關給 付責任,證人陳文成亦可能應負合夥之相關責任,則兩造間 本件訴訟勝敗結果,於證人陳文成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 被告以上開書狀聲請對證人陳文成告知訴訟,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惟經本院送達告知訴訟狀繕本(見本院卷 第57頁),證人陳文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未向本 院表示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富百企業 行為被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7,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改列陳玟潔 即富百企業行、黃郁惠即富百企業行為被告,再於本院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被告為陳玟潔、黃郁惠,並 將請求金額減縮為808,488元,復於114年12月23日具狀聲請 改列富百企業行為被告。查,原告最末變更之訴與原訴均係 對富百企業行為請求,且係本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基礎事實,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與前開規定均相符合,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應予 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加人於113年9月11日提出民事聲請告知與參加訴訟、調查證據暨答辯等狀㈠,表明被告為合夥組織,參加人為現任合夥人,其等與前任合夥人即證人陳文成間有合夥清算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本訴訟裁判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與否涉及合夥之清算,參加人聲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是原告所提訴訟,關涉參加人之權益,堪認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參加人均已繳納參加費用,故應准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纖公司)之「PC廠2022年乾燥機齒輪箱定檢工程」(下稱系 爭統包工程),又交由原告承攬施做,原告為系爭統包工程 之再承攬廠商,與被告訂立工程再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工期為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原告承攬施作 項目為「反應器馬達拆卸安裝」、「反應器減速機拆卸安裝 」、「反應器驅動組拆卸安裝」、「反應器驅動組拆檢組裝 分解、清潔、機械軸封組裝、更新」、「檔板拆卸安裝」、 「中間軸承、下軸承拆卸安裝」、「葉片拆卸安裝」、「上 下軸拆解、拆卸、安裝」、「上、下軸直度RUNOUT檢查」、 「軸組裝後直度檢查及調整」(下稱系爭工程),總價含工 地安全衛生費、機具損耗費及稅金為887,250元。  ㈡原告已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於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 開立報價單,嗣系爭工程完工,且由業主臺纖公司驗收完畢 ,原告於112年10月12日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87 ,250元,被告卻拒絕付款,原告遂於112年12月15日以新興 郵局第4743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7日 內給付,但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仍置之不理,被告積欠工 程款未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負責人即參加人陳玟潔對系爭合約之相關細節並不知 悉,因此否認系爭合約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況且 系爭合約並未就施工項目、單價、金額、總價等為約定,不 足以作為原告可得請款之依據。又另案與訴外人聖達公司間 訴訟事件顯示系爭合約係用以向業主報備作為證明原告確實 係大包商即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轉包的下包商,讓工程人員得 據此通行管制關卡、進出業主廠區施工之依據而已。  ㈡原告所提出原證2至原證4之證物,其上除由證人陳文成簽署 外,並無被告或內部例如負責人、合夥人、經理人之簽署或 確認認可,被告亦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甚者 ,依證人陳文成先前所述與該等文件之製作時間,似為證人 陳文成退出合夥後所簽署,證人陳文成簽署時,並無代表當 時之富百企業行簽署文件之權利。被告否認形式真正,不同 意作為證據。  ㈢系爭存證信函為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所述,被 告也否認形式上真正,不同意作為證據。被告雖有收受系爭 存證信函,但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  ㈣證人陳文成與被告間就合夥關係結束後之清理計算訴訟現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35號審理中。  ㈤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31日與被告簽署協議表明退出合夥, 該份協議書已就合夥結束後之後續結算有細節性約定,上開 合夥結算之約定雖與原告無直接關係,但被告欲藉此提醒證 人陳文成如在經營被告期間或之後,有任何損害合夥利益之 行為,被告為維護權益,將於清算結算案件提出法律上之合 法權利以維護權益。  ㈥核對原告之請款項目與業主契約内所列契約單價與數量加總 為808,488元,原告卻請款887,250元,二者金額顯有落差, 業主發包金額係當時的富百企業行與業主間之材料及施工細 目表(合約用)所約定之發包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之金額 ,何況,轉包工項,一般會考量己身之利益以獲取部分差價 ,豈有轉包價格高於原承攬承作價格之理。  ㈦本件系爭合約與原告簽署者係原富百企業行,原富百企業行 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被告之合夥人為參 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二者顯非同一權利主體,原告以被告 為訴訟對象應屬有誤。  ㈧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則以:   被告本為獨資型態,負責人為訴外人黃忠吉,於108年間變更型態為合夥,並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當時合夥人為黃忠吉、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109年7月間,合夥人黃忠吉退出,合夥人變更為證人陳文成、參加人陳玟潔,仍由證人陳文成擔任負責人。111年7月底,證人陳文成與當時之富百企業行負責人陳玟潔簽署協議,證人陳文成退出富百企業行之經營,進而變更登記,結束合夥關係改變為獨資型態,之後再由參加人成立新合夥並以陳玟潔為負責人。由上開歷程可知,參加人黃郁惠係於證人陳文成退出合夥後始加入合夥關係成為合夥人,故實際上在當時合夥關係結束只剩參加人陳玟潔1人時,富百企業行已成為獨資型態,其後參加人陳玟潔再與參加人黃郁惠合夥,而產生清算之法律效果。況且證人陳文成與參加人陳玟潔之合夥結束,依法應行清算時,富百企業行曾由參加人陳玟潔出面與證人陳文成簽署後續結算結案協議契約書,就合夥過程相關案件之清理與計算為相關約定,並附有相關報表為據。從而,參加人陳玟潔與證人陳文成間結束合夥,應如何清理計算與結算,實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參加本件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 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纖公司承攬系爭統包工程(工程編號:5B11A0Z8),將該工程中之「2V306攪拌軸總成更新工作」轉包原告,系爭工程總價887,250元,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工期自111年8月1日至113年5月20日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合約、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為證(見橋頭地院卷第13、19、23-26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陳文成於108年8月14日至111年7月28日期間為被告之負責人,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檢送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頁),復據證人陳文成到庭具結證稱:報價時間為111年3月23日、111年9月7日的報價單上面的簽名都是我本人簽的。系爭合約不是我蓋章用印,大小章都在參加人陳玟潔那裡,是參加人陳玟潔蓋的,當時我是被告的負責人。兩造間系爭合約簽訂時間是在110年4月29日之前。原告持報價單向我報價,價格是80萬加上4萬5,報價單流程是客戶給我們報價單後,由訴外人旭丞公司的事務小姐林靖雅及參加人陳玟潔拿給我簽名,我簽名之後,他們會把報價單夾在工程卷宗,工程卷宗會放到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給參加人黃郁惠看。上開價格有向臺纖公司報價,是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上網報價,因為只有他們有密碼。材料及施工細目表打勾的內容是原告所施作的,並要包含最後的工資管理費。系爭合約書上沒有價金,一般價金是用報價單來提。這個公司雖然是我掛名擔任負責人,但是實際職權在參加人黃郁惠那邊,大小章都是由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他們蓋完章之後會拿給我簽名,再夾到工程卷宗,所有的工程卷宗都放在參加人黃郁惠辦公室。原告再承攬的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已經向臺纖公司請款,款項已經匯入被告的帳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8頁)。證人陳文成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應無特別迴護原告之理,其證詞應可採信。被告雖爭執系爭合約並非真正,惟依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言,可知被告及證人陳文成之印章皆由被告內部人員即參加人陳玟潔或參加人黃郁惠保管,且為證人陳文成所知情,足證系爭合約上之印文非出於偽造,確屬證人陳文成授權用印之文書,自屬真正。系爭合約皆經兩造用印,證人陳文成於系爭合約簽立時為被告之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則兩造間有系爭合約存在,足堪認定。又原告於111年3月23日提供系爭工程報價單及明細予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證人陳文成確認,經證人陳文成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再向臺纖公司提出系爭工程報價,參以系爭工程均是原告所施作,有證人陳文成上開證詞、111年3月23日報價單、材料及施工細目表(合約用)可考(見橋頭地院卷第17、23-26頁),顯然兩造就「完成一定之工作」、「給付報酬」此二必要之點已達成合意,足認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  ㈢次查,原告主張其派工入場施作,系爭工程已完工,被告已 自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等情,亦經證人陳文成到庭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並有PC廠廠商入出廠明細表 、被告開立予臺纖公司之工程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1-95頁),且上情核與臺纖公司113年5月23日 (113)台化總字第241D002FE810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 略以:系爭統包工程係於112年4月7日完工,被告已向臺纖 公司請領該工程款,本公司已於112年6月6日全額給付工程 款予被告等情均相符,足認原告確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已 向臺纖公司取得系爭統包工程款無訛。又系爭合約上雖未就 系爭工程款之數額為約定,但原告已以報價單(見橋頭地院 卷第19、21頁)向被告確定數額,業經被告當時之負責人簽 名確認,而依卷附材料及施工細目表(見橋頭地院卷第23-24 頁)項次4至13所載,原告實際完成工作之數量計算系爭工程 承攬報酬,原告得請求已完成上開項次之工程款為808,488 元(計算式:64,500元+64,500元+78,624元+78,624元+74,00 0元+92,200元+105,000元+111,040元+38,000元+102,000元= 808,488元),堪以認定。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原富百企業行 未就各工項價格及數量為約定,無從計算應如何給付等語, 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取,其聲請傳喚陳玟潔、黃郁惠、 殷楷竣、林靖雅、黃傳晉等人就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報價一節 作證,無調查必要。  ㈣至於被告辯稱其目前之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與合夥人為參加人陳玟潔及證人陳文成之原富百企業行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原告不得以系爭合約向被告請求,原告對被告並無承攬報酬請求權等語。惟按合夥事業解散,合夥關係即告消滅,此時應進行清算,此觀諸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至第697條規定自明。若係合夥關係存續中,部分合夥人退夥,另由他人加入合夥,性質上係屬合夥主體之變更,依民法第686條、第689條規定,應進行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而合夥解散後,在清算完結前,於清算範圍內視為猶尚存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合夥關係縱於解散清算中,未經清算人了結現在事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配剩餘財產及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後,其清算程序無從完結,而清算程序如未完結,則合夥關係亦不消滅。本件被告之組織型態為合夥,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目前仍由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合夥經營,並未解散,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3年3月25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13606031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71-79頁),被告雖有變更負責人及合夥人,但統一編號、商業名稱、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均仍同一,合夥組織未曾解散消滅(見本院卷第71-74頁),足見被告仍繼續經營,僅係合夥人有所變更,原來之合夥人為證人陳文成及參加人陳玟潔,現為參加人陳玟潔、黃郁惠,並以參加人陳玟潔為法定代理人。雖證人陳文成於111年7月28日自被告退夥,惟參加人黃郁惠於同日即加入該合夥事業,有合夥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並未因證人陳文成之退夥令合夥人數僅餘參加人陳玟潔一人而導致無從存續歸於消滅之情形,證人陳文成聲明退夥,應只屬其得否依民法第689條規定按合夥事業之財產狀況結算分配該退夥人應得利益或損失之問題。何況,被告未曾進行解散之清算程序完結,合夥關係不能消滅,從而被告之法人格始終存在,所有權利義務均不變,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  ㈤準此,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是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08,488元,核屬有據。  ㈥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505條第1項、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屬給付 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被告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系爭工程已完工,臺纖公司於112年6月6日給付系爭統 包工程款予被告,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808,488元,及自113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因此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 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2025-03-12

ULDV-113-訴-94-20250312-4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4號 原 告 廖立瑜 被 告 詹達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3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過去因出租其家人所有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住宅,時常與經營雲林縣○○鎮○○路000號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原告發生停車檢舉糾紛。被告明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對外所公告之聯絡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原告所申辦,且以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名義申設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之頭貼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係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原告之資料,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外,不得非法利用,竟仍在未經原告之同意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以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結網際網路後,接續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內容夾帶上開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及暗喻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經營者即原告私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且有吸毒習慣之暱稱,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並公開張貼附表所示之不實訊息(下稱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致原告於上開期間屢接獲不詳網友之來電或訊息邀約電愛、援交,其以此一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  ㈡原告經營美甲店,被告不法散佈原告個資之行為長達2個月, 嚴重損害原告營業商譽及個人名譽,原告須接聽客人來電預 約,卻屢次接到猥瑣要求援交之電話,因此心生畏懼,不敢 輕易接聽陌生來電,對原告之心理產生巨大衝擊,只能接熟 客生意,不敢接聽陌生來電,錯失很多客人接單。原告7歲 喪父,由母親一人扶養原告與妹妹,原告在單親家庭長大又 無家人經濟奧援下長年靠自己攢錢,花費甚多心力才開設美 甲店,苦心經營的店譽卻遭被告惡意破壞,不僅營業收入損 失減少,更因此於接到陌生來電時會有心理陰影,怕是猥瑣 不堪的來電而不敢貿然接聽,這種心理障礙及恐懼感要花費 很長的時間才能克服。被告散佈原告個資之不法行為,不僅 造成原告所經營美甲店的營業損失,更對原告個人隱私、名 譽造成損害,原告不請求營業損失部分,但被告應賠償原告 隱私權及名譽權受損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確實犯了錯,但民事訴訟要基於原告確實有損害。被告 雖然使用了原告店家的電話,但沒有指名道姓,而且店家不 是只有原告一個人,還有其他工作人員,所以原告的名譽權 並沒有受到損害。被告會做這些事情是因為原告連續騷擾被 告二、三年了,被告忍無可忍才做出這個行為。原告必須提 出受有損失的證據,原告如果有具體損失被告願意賠償,請 法院調查原告有無相關就診紀錄。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登入「UT網際空間聊天室」, 公開張貼系爭訊息予該聊天室內之不特定多數人,被告以網 路散布文字之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並指摘足以 毀損原告名譽之不實訊息,而足以生損害於原告之社會評價 等情,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卷第163頁,下稱刑事卷)。被告因上開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認定其係犯散布文 字誹謗罪及個資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其刊登系爭訊息多次侵害原告 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 各僅論以一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判處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確定等情,有上揭 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為真實。    ㈡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 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 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除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例外情事,方得為特定目的 外之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款、第5條、第2 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 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 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 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 訊隱私權,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 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 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無法定事由復未 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 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使用之暱稱夾帶原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由原告所經營 之愛薇時尚美學美甲店之社交軟體Instagram「ott3970d」 及通訊軟體LINE「@ott3970d」等帳號,因上開帳號之頭貼 均顯示「立瑜」及上開手機門號,已足使不特定瀏覽者直接 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活及職業,當屬 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甚明。考以被告並非公 務機關,是被告若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狀 況,則其取得原告上開公開之個人資料後,自須依誠實及信 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其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 ,其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⒉觀諸被告張貼之系爭訊息,係表示發文者為人妻之身分,私 下有從事電愛、援交服務,又被告發文所使用之暱稱足使不 特定瀏覽者直接或間接識別原告之姓名、聯絡方式、社會生 活及職業,已如前述,自顯已貶抑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地位,客觀上足以使一般人對原告之名譽產生負面評價,而 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甚明。再原告公開電 話門號、社交軟體帳號及帳號頭貼顯示「立瑜」之目的係為 經營美甲店使用,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逕將原告上開個人 資料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傳送邀約性交易之訊息 ,使不特定多數人得辨識並取得原告之個人隱私資料,自已 有違誠實信用之使用方法,且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而屬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並已侵害 原告之隱私權無疑。被告就與原告間私權糾紛之處理,本應 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惟其反而在上揭網路平台張貼系爭訊 息,向與兩造間糾紛無關之不特定多數人揭露原告之個人資 料,要難認被告利用、蒐集原告個人資料之行為,係出於誠 信原則、符合蒐集目的,且於合理必要之範圍為之,與前開 法條所示免責事由亦有不合,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屬非 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應可認 定。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應屬可 取,則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已如前述,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被害人因人格權受侵害請求慰撫金,不以提出醫院開立之證明為必要。查本件被告以附表所示夾帶得以識別原告個人資料之暱稱,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造成原告接獲諸多不詳網友之私訊騷擾,致原告隱私權受侵害;又在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中散布關於原告之不實訊息,足以使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以此方式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侵害原告名譽權,足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不能證明精神受創之事實等語,然精神上之痛苦不必然會就醫,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隱私權與名譽權之行為,於一般人遭他人侵害其隱私權與名譽權,心境上必會感到痛苦,不以提出證明為必要,是被告上開辯詞難認有據。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始末、被告濫用網路匿名訊息貶損原告名譽,兼衡其發表言論之動機、目的及其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前開暱稱及系爭訊息張貼於「UT網際空間聊天室」,散布範圍尚屬有限及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後之態度等情節,另審酌兩造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1頁、限閱卷),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另被告所為非法利用原告個人資料侵害其隱私權之行為,應以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方稱允當,當為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從 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 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 ,000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 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 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予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號 使用暱稱 刊登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登入IP位址(公網) 登入IP位址(內網) IP位址連結之手機門號及申登人 1 電000000000愛 112年4月28日4時6分許 進來、黑絲人妻 223.138.165.115 10.188.87.54 0000000000甲○○ 2 966電543愛587 112年4月29日0時32分許 人妻奴想電話被台客調教 111.83.10.212 10.91.151.158 3 09茶665外43587送 112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 歲4 111.83.10.212 10.91.151.158 4 處0966女543胖587 112年4月30日18時8分許 歲1 223.141.240.77 100.111.4.219 5 黑096絲6543女587 112年4月30日23時24分許 歲2 111.82.31.83 10.49.182.138 6 唉居茶ott3970d 112年5月5日4時25分許 雲林女大生缺缺唉居搜尋預約 111.83.77.138 10.95.189.142 7 @人妻ott39妻 112年5月6日 老公有小王 111.82.90.44 10.88.238.11 8 09電66543愛5 112年5月17 歲5 111.82.46.74 10.50.136.22 9 096人妻6543電587 112年5月18 歲2 111.82.62.20 10.51.111.96

2025-03-12

ULDV-113-訴-79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吳村木 被 告 林玄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2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萬8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 淪為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1 2月間某日時,在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某洗車場,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 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 日原告瀏覽網站訊息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對方,對方 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2月3日依指示匯款2筆共計新台幣(下同)80萬元,旋為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刑事判決判罪刑 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依 上開卷證資料,足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信。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80萬元之事實,已 堪認定。又被告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亦 為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 第185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應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5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 ,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萬 元,及自113年5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 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 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

2025-03-12

TNDV-114-訴-202-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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