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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0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德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選任辯護人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裁定(113年度訴字第83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廖德霖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殺人未遂犯行部分乃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常情,面臨重 罪追訴常有逃亡之可能,況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民國111年起數次 對他人為傷害犯行,並經地檢署或法院起訴、判決在案,被 告竟不思悔改,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再度為本件犯行,堪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傷害罪等暴力犯罪之虞。另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對社會秩序及他人人身安全之潛在危害風險甚大,經衡 酌社會公益與被告基本權益後,認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後續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113 年9月25日羈押在案。  ㈡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認上開羈押原因 仍存在,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尚不足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事發當天是要去找林子琪,事後知道林子 琪不住在那邊,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的,我跟盟園旅 館間有私人恩怨,復觀諸盟園旅館之櫃台人員即證人黃美芝 於警詢中證稱:在幾個月前就曾看過被告走在路上自言自語 ,鬼吼鬼叫亂罵人,他在7月22或23日走進來旅館店內攻擊 我及毀壞店內物品,今天(即本案113年8月2日事發當天) 也是突然跑進店內隨機打人及破壞店內物品等語。是據被告 所陳其與盟園旅館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 館傷害他人之事實,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 仇,並為傷害犯行之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 害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詳觀該等判決 之犯罪事實,不乏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 告對於自我情緒及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 覆實施同類行為之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 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羈押 原因與必要性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就原裁定所認之重罪羈押部分,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之衝突 實情業經113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勘驗兩監視器在案,依監 視器畫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是呈現扭打、互毆之狀態 ,且告訴人陳劍輝手上是持有鐵棍與被告互毆,雙方衝突過 程中勢均力敵,並非被告單方面地傷害告訴人陳劍輝,被告 固然有對陳劍輝施以傷害行為,然其係於與告訴人陳劍輝互 毆數秒後隨即停手,並無再持續對告訴人陳劍輝施以傷害行 為之情形,若被告真係基於殺人犯意,不太可能施行傷害行 為數下後即停手,自衝突後告訴人陳劍輝尚可與被告理論、 阻攔另名告訴人攻擊被告,被告欲遠離告訴人陳劍輝等情, 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並未造成過於嚴重之傷勢,且被告主觀 上並無殺人犯意甚明,被告所涉犯者應係傷害罪,而非殺人 未遂罪,原裁定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伴隨高度逃亡可能為延 長羈押理由,即有違誤。  ㈡至於逃亡可能性而言,被告於本案衝突發生後,依照113年12 月17日準備程序勘驗之影片畫面可證被告係留在現場並於第 一時間向前來之員警陳稱有傷害行為,並無任何逃亡之客觀 行為,且黃美芝於警詢亦陳稱:駕駛由鍾金鳳攙扶往南雅南 路一段3巷走去,然後穿無袖上衣,打人的男子就坐在地上 大吼大叫,接著警察就到了等語,足證被告於本案衝突後並 無逃亡之行為,至於被告多次遭通緝紀錄均與本案無涉,而 因羈押處分係為了保全本案之刑事追訴流程得以順利進行, 被告亦非居無定所之人,故原裁定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容有 違誤。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向法官稱:我當初要去找林子琪,但之後我 才知道林子琪不住在那邊,另外盟園旅館是林子琪的媽媽開 的,我跟盟園旅館有私人恩怨等語,實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有 再至盟園旅館為傷害行為之可能性;再犯可能性之評估尚須 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才有辦法 審認,得否逕以過去曾犯下其他傷害案件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之可能性,非無疑慮,尤其在基於合憲解釋原則限縮預防 性羈押之適用情形下,應須到達非常高之概然率時才得發動 預防性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況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之時 間是113年2月18日、112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日、111年 10月29日,本案傷害行為則是發生於000年0月0日,因此被 告亦非密集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於此5個月之羈押過程應 已汲取教訓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 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 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 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 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 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 ,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執行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刑罰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原審於113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 ,且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 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再依被告所陳其與盟園旅館 間有私人恩怨,並佐以其有多次至盟園旅館傷害他人之事實 ,尚不難預見被告仍有再度至盟園旅館尋仇,為傷害犯行之 可能,況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多起傷害犯行,經檢察官起 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且詳觀該等判決之犯罪事實,不乏 被告無故或因細故毆打他人致傷,足見被告對於自我情緒及 行為控管能力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類行為之 虞,而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 ,且合乎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並自113年12月2 5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原審法院羈押被告之前提事實,經本 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被告所涉犯對告訴人陳劍輝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有起訴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並經原 審就現場監視器進行勘驗,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重大,而該罪為最輕本刑為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為一般人 逃避風險之基本人性,此與被告有無固定住居所無涉,足認 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自111年迄今涉犯 多起傷害犯行,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依抗告意旨稱被告另 案施行傷害行為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9日、112年8月15 日、112年10月29日、113年2月18日,而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再次對告訴人鍾金鳳、鄧寶桂、陳劍輝為本案之傷害、殺人 未遂行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實行暴力犯罪之傾向,而有 反覆實行同一傷害、殺人犯罪之虞,經權衡本案之犯罪情節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本院認繼續羈押並無違背比例原 則,被告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再犯可能性之評估須經由司法心理專家、醫 師、社工師進行一定之衡定等語,惟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 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 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抗告意旨自行增加 法條所無之限制,顯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法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因而延長羈押2月,所採認之事證並無違誤,所為涉犯重 罪逃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等相當理由之認定及羈押必 要性之裁量,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803-2025010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東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東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偶因口角糾紛,被告即心生不滿,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手段,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態度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37號   被   告 葉東庭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東庭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3分許,因拍照細故與班孟 博發生口角爭執,竟不顧前同事黃兆亨勸阻,基於毀損之犯 意,在苗栗縣○○鎮○○里○○○00號前,持撿拾之鐵棍(未扣案 )敲砸班孟博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 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門玻璃受損而喪失其效用,足生 損害於班孟博。 二、案經班孟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東庭於偵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班孟博、黃兆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報價單、現 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毀損前方、左側車身。經查, 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固可見被告確有敲砸車輛之行為 ,然因監視器所攝較暗且距離甚遠,無從確實辨認被告是否 毀損上開車身2處,又現場照片告訴人僅以手指玻璃毀壞情 形,未攝有前方、左側車身遭砸情形,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 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砸毀上開車身2 處,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1-02

MLDM-113-苗原簡-90-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昱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修理估價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 財物類型與價值、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罹有 因其他興奮劑濫用而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非 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體況知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及球棒各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持鐵棍砸壞劉愛玲所有停放在 該處第163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之車頭燈、車尾燈、車頭及車尾鈑金、前後保險桿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劉愛玲。㈡於113年3月12日1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05巷 內停車場,持球棒砸壞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損,足 生損害於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玲、告訴人代理人沈英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攝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02

KSDM-113-簡-3920-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致重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添財 選任辯護人 羅清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啓福 陳弘濬 張健輝 陳建守 吳冠廷 張智程 吳茂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1790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添財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二、陳弘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三、張健輝、陳建守、吳冠廷及張智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 徒刑捌月。 四、陳啓福、吳茂嘉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臺 南市○○區○○○00號「福安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 爭執,蘇添財雖無致陳啓福受重傷害之犯意,但其知悉眼球 為人體重要部位,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朝陳啓福之眼部重擊, 可能造成眼球構造之嚴重損傷,將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 視能之結果,竟因一時衝動,未多加思考,主觀上疏未能預 見及此,且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 犯意,接續徒手朝陳啓福頭部、左眼處毆打數下,致陳啓福 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多日後再檢 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濁, 左眼無光覺(小於0.01),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 。陳啓福在遭蘇添財毆打後致電其子陳弘濬,陳弘濬當時與 張健輝、陳建守在臺中市沙鹿區,陳弘濬聽聞此情後隨即邀 同友人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再由張智程邀集吳冠廷、 不知情之吳茂嘉,分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 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上址, 並於同日21時12分抵達上址。 二、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張智程、吳冠廷(下合稱陳弘濬 等五人)明知上址係廟宇前,為公眾出入之公共場所,倘於 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實施強暴行為,顯足以造成公眾 或他人恐懼不安,並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竟共同基於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自甲、乙兩車下車,分別持車內鐵 棍、鋼筋矯正器等物,毆打當時在上址蘇添財之子蘇冠龍、 蘇冠玄二人,蘇冠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約兩公分撕 裂傷、右手臂、右大腿、右小腿及左膝挫傷之傷害,蘇冠玄 因此受有右腕、右手及右膝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三、案經蘇冠龍、蘇冠玄及陳啓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被告蘇添財、陳弘濬、張健輝、陳建守、吳冠 廷、張智程(下合稱被告六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 及蘇添財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六 人及蘇添財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蘇添財部分:   訊據蘇添財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陳啓 福,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蘇添財及其辯護人 辯稱:蘇添財沒有打到陳啓福的眼睛,只有打到陳啓福的頸 部,陳啓福前揭傷勢與蘇添財無關等語。經查:  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 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 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 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 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 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 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 「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 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 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 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 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 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 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 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 ,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 )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 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 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 ,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 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 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 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 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蘇添財因財務糾紛,於112年4月10日19時30分許,在「福安 宮-太子廟」前與陳啓福發生口角爭執,蘇添財有徒手毆打 陳啓福等事實,為蘇添財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啓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擷圖【註: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9時「22分」而有些許誤 差】(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方至171 頁上方)、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1 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37至239、247至252頁)各1 份附卷可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⒊觀之當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00:00:00)蘇添財與陳啓 福面對面看似交談中,蘇冠龍在旁使用手機,甲男及乙男亦 於旁面對面看似交談。(00:00:01)陳啓福徒手推蘇添財之 胸口一下,蘇添財遭攻擊因而稍微後退。(00:00:03)蘇添 財以左手徒手抓陳啓福之頭部,(於00:00:04起)蘇添財以 右拳連續毆打陳啓福之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下,蘇冠龍 、甲男及乙男上前勸架拉開蘇添財、陳啓福,在勸架期間, 蘇添財仍繼續出拳欲毆打陳啓福,然因被拉住而未擊中陳啓 福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第238、249至251 頁)。參以證人陳啓福於偵查中證稱:112年4月10日下午7 點多,我看到蘇冠龍在廟裡面,我當時不知道蘇添財也在廟 裡面,我過去跟蘇冠龍說,請他轉告蘇添財不要再到我家侵 門踏戶要打我,不然被我兒子知道他會被打,結果蘇添財從 廟裡面跑出來就開始打我,蘇添財出拳打我眼睛,我眼睛現 在已經失明等語(偵1卷第203頁)。又陳啓福於案發不久後 之同日22時58分許,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 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 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警1卷第65頁)。是以,足認蘇添財於 上開時、地有先以左手將陳啓福頭部抓住,再以右手出拳連 續毆打陳啓福左眼數下,致陳啓福受有頭部鈍傷、左眼眶挫 傷併皮下血腫之事實甚明。陳啓福之前述左眼傷勢,嗣經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為左眼外傷性前房出血、左眼角膜混濁、左眼玻璃體混 濁,陳啓福於112年4月24日在該院接受左眼前房血塊清除手 術,於112年5月18日在該院眼科門診複診,右眼矯正視力0. 5,左眼無光覺,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 書1份附卷可考(警2卷第47頁)。嗣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 醫院,該院函覆:依病歷紀錄,病人陳啓福自左眼外傷至今 已逾一年,依本院眼科最近一次門診即113年4月26日之檢查 ,發現其左眼角膜混濁,視力為無光覺(小於0.01),認病 人之左眼已喪失視覺功能且復原希望渺茫,可判定為「毀敗 」之程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0日戴德森字第1130 700145號函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3頁)。據此,堪認陳 啓福之左眼傷勢已達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蘇 添財所為係嚴重減損陳啓福之一目視能,尚有誤會,應予更 正。蘇添財為本案犯行時,主觀上雖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 然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應可預見若徒手朝他人之眼 部重擊,可能導致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結果,其主觀上未 加思考,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自應對此傷害致人 重傷害結果負責。  ⒋蘇添財雖辯稱其只有打到陳啓福之頸部,未打到陳啓福之左 眼等語(本院卷第355頁)。惟查,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可見蘇添財有出拳攻擊陳啓福頭部左側(左眼附近)數 下,業據本院勘驗如前,是蘇添財辯稱其僅有打到陳啓福之 頸部等語,難認有據。又針對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打到陳啓福 之左眼乙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解析度、拍攝角度及距 離之限制,雖無法清楚辨識蘇添財是否有直接擊中陳啓福之 左眼,然蘇添財既然出拳朝陳啓福之左眼附近攻擊,自有高 度可能傷及陳啓福之左眼,況陳啓福當日即就醫檢查而經醫 師判斷受有左眼眶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自堪認蘇添財出 手攻擊陳啓福,確實導致陳啓福受有前揭左眼之重傷害,蘇 添財前述所辯,並非可採。  ㈡陳弘濬等五人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陳弘濬等五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冠龍、蘇冠玄、證人陳啓福、 蘇添財、楊育豪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警1卷第11、99至109頁上方、偵1卷第159下 方至171頁上方)、蘇冠龍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1 卷第67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警1卷第109至11 1頁)、蘇冠龍之傷勢照片(警1卷第113至115頁、偵1卷第6 7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警1卷後方公文封)、蘇冠玄 之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偵1卷第137頁)、112年6月25 日員警職務報告(偵1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陳 弘濬等五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 ,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六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蘇添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 罪。蘇添財先後數次出手傷害陳啓福,係於密接時間、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侵害之法益為同一人之身體法 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陳弘濬等五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陳弘濬等五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其等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㈢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罪,而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 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陳弘濬等五人在 公共場所分持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對蘇冠龍、蘇冠玄為 前揭傷害犯行,其等所為目無法紀,嚴重影響社會安寧,未 加重前之法定刑不足以評價其等犯行,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蘇添財僅因與陳啓福間有財 務糾紛,竟出手毆打陳啓福,致陳啓福受有重傷害結果;陳 弘濬等五人在得知上情後,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蘇冠 龍、蘇冠玄施以暴力,危害社會秩序,其等所為均屬不該。 並考量蘇添財否認犯行,陳弘濬等五人坦承犯行,均未與本 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六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六 人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3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陳弘濬等人犯案時所持之鐵棍、鋼筋矯正器等物,並未扣案 ,無證據足認尚存在,且非違禁物,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蘇添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蘇添財於上開時間、地點出手毆打陳啓福之 其他身體部位,導致陳啓福受有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 雙膝部擦傷、雙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蘇添財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等語。  ㈡惟查,證人陳啓福於警詢證稱:第一次112年4月10日19時30 分許,在「福安宮-太子廟」前,蘇添財徒手毆打我頭部、 臉部;第二次於同日21時12分許,在相同地點,蘇添財與他 的兩個兒子,還有其他蘇添財叫來的小弟徒手毆打我,用腳 踢我頭部及全身,這次傷害比較嚴重等語(警2卷第8頁)。 陳啓福另於本院陳稱:後背部挫傷、雙手肘擦傷、雙膝部擦 傷、雙足部擦傷是當日第二次被打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39 1頁)。又依據前揭本院勘驗結果,未見蘇添財於該日19時3 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後背部及四肢之行為。因此,蘇添財與 陳啓福於該日晚間共發生兩次肢體衝突,公訴人僅針對該日 19時30分許之第一次衝突起訴,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 從認定蘇添財在該日19時30分許有傷害陳啓福之後背部、四 肢,自無從逕認蘇添財有為此部分傷害犯行,而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啓福致電陳弘濬陳述其遭毆打後,被告陳 啓福、吳茂嘉(下均逕稱其姓名)與陳弘濬等五人共同基於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傷害之犯意聯絡,為前述加重妨害秩序及傷害犯行 ,吳茂嘉於衝突結束後駕駛乙車接應張智程離去。因認陳啓 福、吳茂嘉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陳啓福部分:   證人陳弘濬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要怎麼辦,當時我正在臺中工作,我一聽我父親這樣說, 我馬上就從臺中下來臺南等語(偵1卷第64頁)。證人陳弘 濬於本院具結證稱:陳啓福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廟裡被別人 打,他沒有叫我回來處理,我本來就要回來臺南,我回家一 定會先經過「福安宮-太子廟」,他們那裡也是聚集一堆人 ,我爸被打,我能忍嗎?看到他們我就去問,他們口氣也不 好,當下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到「福安宮-太子廟」沒有遇 到我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78至289頁)。陳啓福於偵查中供 稱:我現在後悔不應該告訴我兒子,我應該直接報警,造成 我兒子找人來打人,他也被告,我兒子這群人在毆打蘇冠龍 、蘇冠玄時,我人在家裡面,不清楚情形等語(偵1卷第64 頁)。衡之常情,陳啓福在上開時、地遭蘇添財毆打,所受 傷勢非輕,陳啓福隨即打電話告知其子陳弘濬自己遭蘇添財 毆打之事,應屬一般人之合理反應,且陳弘濬等五人在「福 安宮-太子廟」前為上開犯行時,陳啓福未在現場,未實際 參與陳弘濬等五人上開犯行。因此,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以推論陳啓福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㈡吳茂嘉部分:   證人張智程於警詢證稱:我是接到陳弘濬電話後前往,共有 三人共乘我的乙車,一開始是吳冠廷開車,我坐副駕駛座, 吳茂嘉坐在後座,到場後我與吳冠廷下車加入徒手毆打對方 ,吳茂嘉就坐到駕駛座,等我們打完後開車載我們離開,吳 茂嘉都坐在車上未參與打人等語(警1卷第38至39頁)。證 人張智程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天是我約吳茂嘉的,我跟吳茂 嘉說有事情要去瞭解一下,我只有叫吳茂嘉幫我開車,到場 後吳茂嘉說沒有他的事情,我看到別人下車我就下車,吳茂 嘉沒有下車等語(本院卷第295至300頁)。吳茂嘉於警詢供 稱:當天是張智程打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出來一下,幫他開 個車,張智程就來我家來載我,張智程沒跟我說要幹嘛,到 「福安宮-太子廟」我才知道他們要去打人,所以我留在車 上沒有跟著下車,我完全不知道幾個人要前往,到現場除了 我沒下車外,還有5個人在現場,我除了張智程外,我都不 太熟,我都坐在車上,沒有參與打人,我原本坐後座,他們 在打蘇冠龍時,我爬到駕駛座,但車子不是我的,我不敢開 走,直到他們打完後,張智程坐回副駕駛座,吳冠廷坐另一 臺車離開,我就駕駛乙車想要返家,我根本完全不知情,被 載往現場捲入該案件,我覺得很倒楣無奈等語(警1卷第45 至49頁)。據此,證人張智程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 其沒有告知吳茂嘉前往案發現場之目的,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沒有下車,依前揭卷附監視器畫面,亦未見吳茂嘉有下車參 與本案犯行。綜合上情,依卷內證據尚難推論吳茂嘉案發前 已知前往「福安宮-太子廟」之目的,且吳茂嘉在衝突過程 始終未下車,乙車既非吳茂嘉所有,難以期待吳茂嘉拋下張 智程,逕自先行駕駛乙車離去,是吳茂嘉在張智程坐回乙車 後將乙車駛離之行為,尚難解讀為吳茂嘉是在接應張智程, 故公訴人主張吳茂嘉與陳弘濬等五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等語,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陳啓福、 吳茂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 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陳啓福、吳茂嘉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其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 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張芳綾、饒倬亞 、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訴-259-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 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 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 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 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 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 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 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 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 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 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 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 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 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 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 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 ,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 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 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 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 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 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 ),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 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 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 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 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 ,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 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 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 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 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 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 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 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 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 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 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 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 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 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 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 ,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 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 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 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 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 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 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 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 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 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 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 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宇興 徐文進 祝頡 蔡幸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454號),被告四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丙○犯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 己○○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應補充更正為「丁○○、乙○○、 丙○及己○○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會造成 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詎丁○○因與甲○○前有金錢及侵占車輛 之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得知甲○○在桃園市 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己○○及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談判,嗣己○○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而丁○○、乙○ ○、丙○、「大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由丁○○ 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乙○○攜帶球棒1支,於同日 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區○○路00號前,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中間, 甲○○隨即遭矇住眼睛,......」。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丙○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被害人傷勢照片、和解書4紙。 二、論罪科刑:  ㈠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 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 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 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 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 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 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中所稱之拘禁,係指以 拘束身體之方法,將被害人幽禁於一定處所使其不能自由離 去而言,而所謂「其他非法方法」,係指除私行拘禁以外之 其他各種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方法而言;若於剝奪被害 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 間,始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86 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四人以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述方式,先於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共同將 被害人甲○○以多人強暴之不法腕力將其押上ALC-3536號自小 客車,再將其帶至位於八德廣福路903號之2(起訴書誤載為 廣福路903之2號)之違建鐵皮屋「招待所」之包廂內,使其 無法自行離開,時間亦非短暫,已該當刑法第302條私行拘 禁之主要性規定,自應論以私行拘禁罪。至被告等人加諸於 被害人身體之傷害,因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然被害人並未提 告,是此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⒉再被告己○○攜帶鐵棍1支駕車前來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並 持該鐵棍敲擊被害人甲○○,又被告丁○○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 美工刀1把到場,而被告乙○○則攜帶球棒1支,而被告丙○則 與被告丁○○、乙○○同車前往,其等四人嗣至上開招待所後, 持續剝奪被害人甲○○之自由,並在被害人甲○○所在之該招待 所查獲如附表所示各物,是被告四人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 聯絡方式(包括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且聚集之人數 明定為三人以上,而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乃因 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本罪之成立 ,客觀上係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 ,進而實行強暴或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就此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150條 修正理由參照)。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 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 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 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 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 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 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 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 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所謂「 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屬之。查,被告己○○持 鐵棍敲擊被害人,該鐵棍屬質地堅硬之物體,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 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復查本案係由被告丁○○聯繫被告 乙○○、丙○及己○○等人後,其四人先後至桃園市○○區○○路00 號之名流會館前聚集,該處為馬路,當然係公共場所無訛。 又被告丁○○、乙○○、丙○係以徒手方式、被告己○○係持鐵棍 敲擊被害人之方式,將害人強押上車之強暴行為,足認被告 四人係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又於聚 集施以強暴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對他人造成恐懼或危害之認 識或故意,且案發地點位處道路旁,足認一般人車均極易經 過而得以見聞,是其等占用道路而遂行本案犯行,實際上確 有使風險外溢而危及社會安寧秩序之可能性無疑,其等顯均 犯妨害秩序下手實施罪。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乙○○、 丙○三人知悉嗣後始至中壢區復興路22號前方之被告己○○欲 以所攜帶之鐵棍對被害人甲○○施強暴,是被告丁○○、乙○○、 丙○三人尚未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妨害秩序下手 實施罪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丁○○、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攜帶兇器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丁○○、乙○○、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 段之罪、被告己○○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 時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被告四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犯在學理 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 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 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 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 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 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 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 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 ,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 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 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 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 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 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 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 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 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 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 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 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上字第36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間,就前 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己○○就共犯 之妨害秩序罪部分,有上開犯意超過之情)。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四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丁○○、乙○○、丙○三人均應從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而 被告己○○則應從較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未循合法方式解決糾紛事宜,竟然聚集3人以 上,並攜帶兇器,在馬路邊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影響社 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所為應值非難,被告丁○○在上 開招待所對被害人甲○○持續施暴之程度甚於其餘被告、被告 己○○則於馬路邊以鐵棍敲擊被害人甲○○之施暴程度及其所處 斷之罪之法定刑較重,且其於109年間亦涉妨害秩序罪,雖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未警惕之,又其於110年間有共同毀 損罪之暴力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復考量被告等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可憑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丁○○所有, 並供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丁○○於警、偵訊供述明 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卷第35頁、第319頁),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另扣案如起訴書附 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雖無法證明其有以該 物對被害人甲○○施暴,然其所犯之加重妨害自由罪既以攜帶 兇器而犯之為構成要件,是該物仍與其犯本罪有關,而屬供 犯本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棍1支、打火機1個,固分別為被告己○○、丁 ○○所有,且為供其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均未扣 案,已難以特定,且打火機與本件之罪俱屬無關,自不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 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454號   被   告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與甲○○前有金錢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下午5時許, 得知甲○○在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一帶,遂聯繫乙○○、丙○、 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人至該址欲尋甲 ○○談判,嗣丁○○、乙○○、丙○、己○○、「大淵」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傍晚6時31分許依序到達桃園市○ ○區○○路00號,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利用現場人數優勢,分別由丁○○、乙 ○○、丙○、「大淵」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徒手方式 、由己○○持客觀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未扣案)敲擊甲 ○○之方式,強押甲○○乘坐「大淵」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中間,丁○○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並分別坐在甲○○之兩側,乙○○則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致使甲 ○○之行動自由因而遭剝奪,而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跟隨 「大淵」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共同前往范茗富(所涉妨害自 由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承租桃園市○○區○○路000○0 號場地。渠等抵達前開場地後,丁○○、乙○○、丙○、「大淵 」等人即將甲○○強押進入該址包廂,持續控制甲○○之行動, 丁○○復以束帶固定甲○○手部,並以毛巾將甲○○之雙眼矇閉, 再將毛巾塞入甲○○嘴部,隨後以徒手毆打、以客觀足供作為 兇器使用之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未扣案)底部敲擊甲○○ 之臉部、背部及頭部,致甲○○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 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 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 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經告訴)。嗣甲○○友人報警 處理,警隨即調閱現場監視器並於同日晚間8時55分許前往 上開場地,當場查獲丁○○、乙○○、丙○、己○○,並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甲○○始恢復自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覓得被告乙○○、丙○、己○○及「大淵」出面、強押被害人甲○○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其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③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防阻被害人反抗,嗣以徒手毆打、以美工刀刺戳、以打火機底部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丙○、己○○及「大淵」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渠等抵達桃園市○○區○○路000○0號後,被害人欲跑,渠等便將被害人強拉進入該址包廂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嗣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其亦全程在場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己○○及「大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被害人進入「大淵」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丁○○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有以束帶捆綁被害人手部、以毛巾蒙蔽被害人眼部,並將毛巾塞入被害人嘴部,隨後傷害被害人之事實。 4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①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受被告丁○○所託,與被告丁○○、乙○○、丙○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被告丁○○處理與被害人間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在桃園市○○區○○路00號,因見被害人欲跑,故有以鐵棍敲擊被害人手臂之事實。 5 同案被告曾韋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金錢糾紛之事實。 6 同案被告范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丁○○、己○○等人與被害人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內商討糾紛,而被害人嘴角流血之事實。 7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 ①證明其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遭被告丁○○、乙○○、丙○、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與被告丁○○處理金錢糾紛之事實。 ②證明其遭押入上開車輛前,為被告己○○持鐵棍攻擊之事實。 ③證明其遭拉入桃園市○○區○○路000○0號包廂後,經以束帶捆綁手部、以毛巾蒙蔽眼部、以毛巾塞入嘴部,隨後遭徒手毆打,其背部亦遭尖銳物品刺傷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 ①證明被告丁○○、乙○○、丙○、己○○、「大淵」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強押被害人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嗣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己○○手持鐵棒敲擊、逼使被害人進入前開車輛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5張 證明員警查獲被告丁○○、乙○○、丙○、己○○等人之經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10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2年9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被害人因被告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手第4指及第5指挫傷、右後側頭皮約6公分撕裂傷、上唇挫傷及擦傷、背部6處各約1公分撕裂傷、左大腿擦傷及約1公分撕裂傷、右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乙○○、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淵」等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 犯。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 被告乙○○、丙○、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 惟無證據顯示係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未扣案之打火機、鐵棍固分別為被告丁○○、己○○所有,且均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 明該打火機、鐵棍現仍實際存在,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聲 請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美工刀1把 2 束帶1包 3 黃色毛巾1條 4 長條毛巾1條 5 球棒1支

2024-12-31

TYDM-113-審訴-53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生 林砥佑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雨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砥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砥佑與林雨生為兄弟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砥佑因不滿其花盆履遭林雨生駕駛堆 高機撞壞,雙方遂於民國113年8月9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號前發生爭執,林砥佑、林雨生竟各基 於傷害之犯意,由林砥佑先手持安全帽揮打林雨生未果,林 雨生則隨即手持鐵棍揮打林砥佑,2人後續復互毆扭打在地 ,林雨生因此受有左頰擦傷、四肢部多處擦傷等傷害,林砥 佑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 臀部挫傷及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胸 壁挫傷、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等 傷害。林砥佑氣憤難平,復另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上開時間、地點,手持鐵棍將林雨生所持有之堆高機後 視鏡玻璃擊破,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雨生。嗣經林砥 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雨生、林砥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雨生、林砥佑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 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雨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99至102頁、本院卷 第34頁)、被告林砥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2人之母林陳金香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9至102頁),並有臺中市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被告 林砥佑之清泉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 林雨生之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41至 43頁)、被告林砥佑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5至 47頁)、被告林雨生報案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見偵卷第49至 51頁)、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被告林砥佑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58至61頁)、被告林雨生 之傷勢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推高機後視鏡毀損照片 (見偵卷第63頁)、被告林雨生提出之鴻湖推高機行買賣合 約書(見偵卷第11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為被告2人所自承,且有被告2人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是其2人間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本案 所犯之傷害罪及被告林砥佑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係對家 庭成員實施身體及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於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但因家庭暴力罪並無刑 罰之規定,是仍應以上開罪名論處。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砥佑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林砥佑本案傷害及毀損之二 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相互獨立且可明確區分,應分論併 罰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紛 ,竟徒手傷害彼此,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被告林砥佑 復損壞告訴人林雨生與案外人林英俊共有之堆高機後視鏡玻 璃,顯見其自制能力尚有不足,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亦欠缺尊 重;幸被告2人分別所受傷勢非重,且後視鏡玻璃損壞之損 失亦非鉅大,然因雙方均就賠償之數額無法達成一致見解, 而無商談和解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暨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林砥佑所犯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CDM-113-易-432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銀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院調偵字 第16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9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銀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銀漢於本院之自白(本院 易字卷第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行為仍有部分合致, 而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蔡魏菊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告訴 人住處,並持棍棒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紗門,所為危害告訴人 之居住安全並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調院偵卷第3頁);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之財物 價值,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3頁),與其罹患疾病治療中(警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㈢至於辯護人雖替被告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被告雖除本案外 ,未曾因案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一開始否認犯行,迄本案準備程序進 行時始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末查,被告雖持棍棒為本案犯行,但該棍棒並未扣案,且被 告否認係其所有(調院偵卷第37頁),又非違禁物,並衡以 該物品之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19號   被   告 魏銀漢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銀漢與蔡魏菊為鄰居關係,雙方因房屋界址問題素有嫌隙 。詎料,魏銀漢竟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8日13時許,前往蔡魏菊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 15住處,持棍棒敲打上址住家紗門,致該門把手右側門板凹 陷、紗網破損,喪失美觀效用,致生損害於蔡魏菊,復未經 蔡魏菊同意進入該屋。嗣因蔡魏菊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魏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銀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持棍棒敲打告訴人住家紗門,亦未得告訴人同意,自庭院進入告訴人家中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魏菊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住家紗門遭毀損之照片3張、鐵棍照片1張 佐證被告毀損告訴人住家紗門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1份、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影本1份 佐證被告行為時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尚非欠缺辨識能力、或其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被告辯護人並具狀為被告 辯稱其有失智症,並將補陳被告無辨識能力之複驗結果等語 。惟依辯護人補呈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13年9 月11日診斷證明書,雖診斷被告患有腦中風、失智症,並未 載有被告無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且於醫師 囑言欄尚記載「病人因上述疾患,自民國111年12月起,長 期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113年9月,CDR1;MSE16。目前門 診追蹤中」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足參。而 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CDR1屬輕度失智,惟 於解決問題之能力,就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有 高雄榮民總醫院下載之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表 影本1份在卷可參,且審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應答對 話尚屬流暢,無明顯停頓或答非所問之情,且尚知趨吉避凶 ,全程否認犯行,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同法 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毀棄損壞罪嫌處斷。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 持鐵棍攻擊告訴人,另涉犯傷害罪嫌等節,雖告訴人提出診 斷證明書1紙為憑,惟既經被告偵訊時否認與其有涉,告訴 人偵訊時復自承:並無人目睹被告攻擊傷害之過程,僅有鄰 人在我跑出去時有看到,且亦無法提供該鄰人之年籍資料, 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傷 勢是否為被告攻擊造成尚非無疑,是此部分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28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昱瑄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型號:IPhone 12 Pro)壹支、鐵棍壹支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另由本院通緝中)為夫妻,渠等竟因不詳之原 因,接受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濟公」、「蕭名宏」等人之 委託,而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蕭名 宏」於民國113年2月1日4時許自不詳處所,將與渠等素未相 識之乙○○載送至渠等當時所承租之雲林縣虎尾鎮光明路144 巷居所(下稱本案拘禁處所),同時交付渠等客觀上能夠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棍1支, 以利渠等得用以看管、教訓乙○○,「濟公」、「蕭名宏」並 要求甲○○應看管乙○○直至將乙○○販運至國外拆解器官(俗稱 :拆車)銷售獲利,或買賣、質押予不詳之人而送至中華民 國境外之東南亞不詳園區勞動止(無證據證明丙○○有參與人 口販運或買賣人口乙情,甲○○所涉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依職 權告發,詳後述),渠等自斯時起即非法私行拘禁乙○○,使 乙○○全然喪失行動自由。而於丙○○與甲○○看管乙○○期間,甲 ○○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蕭名宏」提供之鐵棍毆打乙○○ ,並持沾有辣椒水之棉棒,塗抹乙○○之龜頭,致乙○○受有左 側前臂、雙側髖部、右側小腿挫傷及瘀青、雙側小腿及腳背 擦傷等傷害。嗣於113年2月3日13時4分許,丙○○與甲○○攜同 乙○○前往雲林縣○○鎮○○路000號飲料店購買飲品,乙○○則趁 渠等未注意之際,將寫有求救文字之紙條遞交給飲料店員工 王萱鍒,經王萱鍒向員警報案及丙○○與甲○○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本案拘禁處所,進而扣得鐵棍1支、IPhone手機2支等物,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飲料店員工王萱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1至53頁 )。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43至50頁 、第241至243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7至85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偵卷第9至11頁、第13至22頁、第199至202頁、第207頁, 本院卷第71至78頁),以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 23至29頁)。  ⒋告訴人偵查期間提供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99頁)。  ⒌告訴人審理期間提供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神農讚 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檢查單、傷勢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9至53頁、第65至67頁、第175頁), 以及Line翻拍照片、當票各1份(本院卷第171至173頁、第1 81頁、第185頁)。  ⒍被告與同案被告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3頁至71頁 )。  ⒎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張(偵卷第121頁)。  ⒏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傷害告訴人之照片8張、與「濟公」 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 卷第107至113頁、第139至167頁)。  ⒐同案被告甲○○扣案手機內不詳犯罪嫌疑人傷害告訴人之影片 擷圖6張(偵卷第115至第119頁)。  ⒑被告之勘驗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  ⒒證人王萱鍒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89頁至93頁)。  ⒓雲林○○○○○○○○戶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 保卡工本費繳費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 。  ⒔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鐵棍1支及紙條(寫下110數字)1張 。  ⒕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偵卷第31至42頁 、第203至205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第275至278頁、第30 1至309頁、第313至318頁)。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查被告於審理時明確供稱:鐵棍是「蕭名 宏」拿來的,我不記得「蕭名宏」來過本案拘禁處所一趟還 兩趟,所以不確定是否是「蕭名宏」將告訴人帶來那一天交 給我們的,我只記得「蕭名宏」說「這一支隨便你們用」, 我也知道告訴人是「蕭名宏」帶來本案拘禁處所的等語,可 見被告明確知曉告訴人是由「蕭名宏」帶往本案拘禁處所寄 放,且扣案之鐵棍1支亦由「蕭名宏」所交付,則同案被告 甲○○持上開鐵棍在本案拘禁處所內管理、教訓告訴人,當然 為其主觀上所認知。又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其使用之飛機暱 稱為「聽我說謝謝你」,佐以扣案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 群組「林北尬組」之對話紀錄,可知同案被告甲○○曾在該群 組內傳送訊息說明如何傷害告訴人,既被告所使用之「聽我 說謝謝你」帳號亦在同一群組內,且該帳號又於同案被告甲 ○○說明其傷害行為時,另有傳送訊息與群組內其他成員進行 對話,足見被告就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人乙事,乃明知且 與同案被告甲○○具有犯意聯絡。至被告雖曾辯稱上開對話紀 錄有關「聽我說謝謝你」傳送之部分訊息,乃同案被告甲○○ 持其手機發送云云,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甲○○既有 於同一時段親自操作自己的手機回覆群組訊息,殊難想像有 何需要特別持被告手機、一人分飾兩角之必要,顯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乃為推諉卸責,不足憑採。  ㈢是以,本案事證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 拘禁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甲○○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未相識,竟 因不詳之原因,與同案被告甲○○共同攜帶兇器私行拘禁告訴 人,使告訴人全然喪失行動自由,並於拘禁告訴人期間,縱 容同案被告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甚至於告訴人遭傷害 後,其還在飛機群組內回覆「這次只是辣油而已 下次我會 哇沙米擠上去 屁眼灌辣油」、「他好不容易安靜超過30分 鐘 讓我享受這片刻寧靜一下」,漠視他人遭受身體法益侵 害,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犯 行,然其於審理過程不斷謊稱在飛機群組內傳送訊息之人, 並非自己,企圖將一切罪責均推卸給潛逃至海外、無自行歸 國計劃之同案被告甲○○,犯後態度十分不佳,且其迄今未能 就拘禁告訴人乙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或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當難予以輕縱,此外,依卷存之證據 資料,被告雖似未參與同案被告甲○○後續有意買賣、質押告 訴人之犯行,然被告審理時既有自陳同案被告甲○○之所以潛 逃出境,是因為害怕其於本案以前參與其他人口買賣之犯行 遭調查等語,可見被告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甲○○曾為與本案相 類似人口買賣之行為,主觀上已知悉本案告訴人恐淪為人口 買賣之被害人,仍猶參與本案犯行,非法拘禁告訴人,惡性 相當重大,法敵對意識甚高,非予以較長期之矯正恐難以預 防其日後再從事相類似犯行,因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在 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罪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內 ,予以趨近於中間刑度之宣告刑,較為妥適,以免對其主觀 上惡性評價不足。基此,再兼衡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羈押以前與父母同住,已婚、無子女,職業 為飲料店員工,同時是太子、羅馬帝國酒店之常務董事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以及具有躁鬱症、睡眠障礙、解離性人格障 礙等特殊病徵,暨告訴人遭受拘禁日數之時長、拘禁期間所 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IPhone 12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I MEI2:000000000000000)、鐵棍1支,為供被告與同案被告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予以沒收 。 五、本院依職權告發:   觀諸檢察官偵查期間所扣案之同案被告甲○○手機內飛機「小 栗旬(唯一指定平安燈)」等群組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43 至167頁),不詳之人有提及「這有人要丟人出國」、「人 到了給他們60」等內容,而同案被告甲○○則有回覆「我一個 兄弟是說出外要怎麼處置都行但他要拿到60」、「老闆能請 問一下方不方便我人直接帶過去然後護照機票讓你們處理」 、「不好意思哥能請教一下你們辦過臨時護照的經驗嗎」「 他明天要交收..」等語,復佐以偵卷檢附之雲林○○○○○○○○戶 政規費收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健保卡工本費繳費 收據暨領卡憑據(偵卷第101頁、第105頁),以及同案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陳:「濟公」叫我諮詢如何辦理 護照、叫我諮詢如何買賣告訴人,我被警察抓到那天,距離 我要帶告訴人去辦護照還有2、3天的時間,拿到護照當天就 可以把告訴人送出國。我已經有告訴人去做體檢、辦理身分 證、健保卡等資料等語,足見同案被告甲○○另有買賣、質押 甚或是媒介買賣告訴人之犯行,且業已與不詳之人達成買賣 人口價金之合意,堪認同案被告甲○○顯有涉犯刑法第296條 之1買賣、質押人口等罪,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此本應為偵查檢察官於偵查期間所明確知悉,蓋涉案相關卷 證均附在偵查卷宗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 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另因同案被告甲○○已 於113年5月17日即潛逃出境至柬埔寨,迄今尚未回國,有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足參 ,又依被告於同年12月3日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甲○○似 乎現已持我國護照自柬埔寨前往越南國,爰一併請檢察官注 意是否循相關規定向外交機關請求廢止及註銷同案被告甲○○ 之護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ULDM-113-訴-15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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