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誠
0000000000000000F
單德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164號、110年度原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
偵字第2054、2106號、109年度偵字第18104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3、34078、3568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單德淳之刑、執行刑及陳慶誠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單德淳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前開陳慶誠撤銷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挖土機壹台及新臺幣壹佰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誠、單德淳(下分別稱為被告陳慶誠、單
德淳)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慶誠所提刑事上訴狀
已聲明僅對於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且於本院
113年11月28日審理時亦表示僅就沒收上訴,對原審所認定
犯罪事實、罪名及量刑部分不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單德淳則於本院該次審理時表示
僅就量刑上訴,對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
爭執,不在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俱
已分別明示上訴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就被告陳慶誠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而
不及於其他部分;就被告單德淳之審理範圍則只為原判決關
於刑(包括宣告刑及執行刑)部分,而不及於其他部分,合
先敘明。
貳、被告單德淳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單德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事
證明確而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則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
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又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
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
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
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
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查被告單德
淳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346至347、35
6頁),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不同;再被告單德淳
業於113年11月28日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趙子
壽、蕭羽珊及趙家宏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達成和解,告
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單德淳,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被告單德淳並已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
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均影本,見
本院卷第381、385頁)等可憑,原審未及審酌前揭得為科刑
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⑵原審就何以酌定被告單德
淳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未置一詞,不無理由欠備之違誤。
被告單德淳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
開可議之處,關於被告單德淳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改判;所定執行刑無所附麗,併予撤銷之。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係因趙洧鋐(已於110
年10月7日歿,見原訴字卷一第189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
印資料)、劉陳興先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陳慶
誠處理不當,因而衍生本案後續相關事件,主持及指揮本案
犯行者雖為陳慶誠,然被告單德淳知悉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㈢所示暴力方式脅迫賠償,將致趙洧鋐之身體受有
傷害,使趙洧鋐、劉陳興、告訴人趙子壽及蕭羽珊心生畏懼
,而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該無義務之事,
甚至剝奪此等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
分,則已剝奪劉陳興之人身自由而對劉陳興造成損害,竟因
其身為海壢汽車保管場(下稱本案保管場)股東,即受陳慶
誠指揮而參與其中,法治觀念淡薄;惟考量被告單德淳等人
業於偵查中與劉陳興達成和解(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三第291
至295頁,和解款項34萬9,000元約定由陳慶誠給付),且於
原審與告訴人趙洧鋐達成和解(見訴字第164號卷一第105頁
),復於113年11月28日與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
達成和解,告訴人趙子壽、蕭羽珊及趙家宏均表示同意原諒
被告單德淳,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381頁和解
書),足見被告單德淳已得上開各該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
告單德淳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已於本案審理時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且其於本案所為犯行之參與程度相對較低,衡酌
被告單德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案發生時除為本案保管場股東外,尚
做當舖之業務,月收入約8萬以上,要扶養母親及太太,目
前打零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5、35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二)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單德淳於本案所為犯行之手段、行為態樣固有不同
,然均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時間相近,動機相類
,其所為2次犯行之被害人除劉陳興外,第一次犯行之被害
人尚包括趙洧鋐、趙子壽及蕭羽珊等人,所侵害被害人法益
並非全然一致,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被告單德淳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
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陳慶誠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
(一)被告陳慶誠業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挖
土機1台(廠牌及規格型式為:CATERPILLAR. 312D.S/NO:H
CW00618,車主為彪駿工程行即趙家宏)、趙洧鋐典當聯結
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為永三逸工程行即趙洧
鋐,下稱本案聯結車)典當後所得之40萬元、後續趙洧鋐及
趙子壽所交付之20萬、40萬元(合計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
67至368頁),此部分雖未扣案,惟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或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慶誠所取得之本案聯結車1台,業經吳楨文返還予趙
洧鋐,此經證人吳楨文、趙子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361至36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沒收。至趙洧鋐於108年4月25日所簽立200萬元本票1紙(下
稱本案本票),固為被告陳慶誠之犯罪所得;惟被告陳慶誠
供陳本案本票等物都放在辦公室,不在其身邊,其未曾將本
案本票交付他人,且當時其因臨時被抓而遭收押禁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365至366、368至369頁),且主張於其遭羈押期
間,本案保管場業已被賣掉(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吳
楨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陳慶誠被收押,警察有在辦
公室搜東西,會不會是警察搜走了(見本院卷第369頁);
參以被告陳慶誠曾因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遭
羈押,其羈押期間為自109年12月23日起至110年7月2日止,
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按,難認本
案本票猶在被告陳慶誠實力支配之下;再者,迄今並無人持
該張本票行使權利或聲請本票裁定,此據證人趙子壽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4頁),趙洧鋐復已於110年
10月7日歿,衡情應已無法再持本案本票對趙洧鋐行使權利
,若再對被告陳慶誠諭知沒收,不無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三)趙洧鋐、趙子壽所簽署「土地轉讓合約書」、「保管場讓渡
合約書」部分,雖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均未扣案,且此等文
件目前已無實質價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沒收。
(四)被告陳慶誠在趙子壽住處(住址詳卷)所取走之該住處房地
權狀、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永三逸工程行與彪駿工程行公
司大小章等財產文件,業已歸還,此據趙家宏於原審陳述明
確(見原訴字卷三第297頁),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五)至扣案之IPHONE 11PRO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號SIM卡;乃於109年10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
在被告陳慶誠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扣得,見偵字第
32053號卷一第75至83頁)、木質棒球棍、鋁製棒球棍、木
棍各1支及防彈衣1件(係於109年10月21日11時55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見偵字第32053號卷一
第89至97頁)、木刀、鋁製球棒及鐵棍各1支(乃於109年10
月21日13時1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見
偵字第32053號卷一第103至111頁),均無事證證明與本案
有關,依法無從宣告沒收。
三、原審未詳酌上情,諭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且誤將
本案聯結車之車牌號碼誤載為○號,復將上開挖土機之規格
編號誤載為車號(挖土機並無車牌號碼),容有未洽,被告
陳慶誠上訴請求不予沒收犯罪所得,非全無理由,原判決關
於陳慶誠沒收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另諭知主
文第3項所示沒收、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作成本判決。
伍、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美鈴於
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訴-298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