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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潘秋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42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7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潘秋戶有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幫助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 經新舊法比較後,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 幫助犯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 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且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所 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被告自白或證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犯行,已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詳敘憑 為判斷以上訴人之智識、社會經歷及曾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經 驗,對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親屬或其他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且一次即提供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 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均詳卷)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應可預見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而僅為圖伴遊機會或 博弈報酬等利益,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有縱使他人使 用其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及犯行,所為該當幫助洗錢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因誤信網路伴遊 小姐之說詞,而遭詐騙方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云云,究竟如何 不足採信,及所提LINE對話紀錄,何以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 法則皆無違背,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 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其係遭詐欺集團話術所騙,致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原判決徒以推測之詞,逕認其有不確定故意,違反無 罪推定原則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 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應認其關於幫助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 程序上駁回,則對於與第一審同判決有罪之想像競合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86-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張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319、365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忠銘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欄(按「及理由」三字應係贅載,因其後另有「理由欄」 )所載各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刑(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尚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並為相關沒收之 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 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許珊珊、宋元(上2人為告訴人 )、黃鳳鵬(同案被告)之證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 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敘明由上訴人行為時明知其非UA人員 或其代理人身分,卻向許珊珊佯為UA派來之人,暨其於匯款 時向銀行行員表示之匯款緣由與實際匯款原因並不相符,酌 以其行為時為53歲之成年人,具備正常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足以認知自稱「Harry Wang」及「Peng Smith」 之人要求其協助收取款項之舉,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 財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論述其詳。另就上訴人如何應對本件合 同犯意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 之理由,亦論述明白。且就上訴人所辯純粹出於助人之動機 ,協助「Harry Wang」或「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無參 與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詞,如何不足 採納等旨,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 為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 意旨以:上訴人只是好心協助「Peng Smith」代收款項,並 非詐欺集團,更非三人共犯成員等語。顯係置原判決已說明 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爭 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53-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賴贊吉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6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91、9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賴贊吉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 盜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攜帶兇器強盜部分之不當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其犯強盜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 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 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另犯竊盜部分,業 經判處罪刑確定)。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強盜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告訴人)楊秋雪、(報案人)林健翔之證言,第一 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扣案上訴人作案時所戴之 安全帽,佐以卷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所列 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上 訴人憑藉體型優勢,持非屬兇器之無刀片美工刀殼阻止告訴 人離開,並要求告訴人打開收銀櫃抽屜後,自行拿取其內現 金,其脅迫行為,依當時之客觀情狀判斷,足認告訴人之身 體及精神上已達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為該當於強盜罪 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併對上訴人所稱其僅將該無刀片之美 工刀殼放腰間,並未揮舞,係告訴人自行打開收銀機後離去 ,告訴人當時未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等旨辯詞,委無 足採等各情,記明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 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尚無違法可指。 四、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未以施暴或脅迫手段壓制告訴人,且 告訴人自行打開抽屜後,可自由離去,可見上訴人所為係觸 犯恐嚇取財罪等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以及 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 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 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諭知較輕之刑度 ,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4-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9號 上 訴 人 陳建凱 原審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494號),由原審辯護人代 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陳 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就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部分,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項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 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聯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 ,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又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 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 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 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 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 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 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至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共同正犯周詩帆(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麥克公司]業務經理)、吳欣陽(貸款申請人)、告訴人 陳美霞(吳欣陽母親)、劉漢廷(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及本票所載對保人)、證人吳金柱(吳欣陽父親)、陳維傑 (麥克公司員工)之證述、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文件(債權讓與暨動產抵 押契約、本票、授權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申請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 )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周詩帆、劉 漢廷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汽車 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0月21日、106年2月20日鑑定書、郭 芳君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行存款帳戶交易 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吳欣陽欲以申辦汽車貸款方式獲得資金,透過友人介紹認識 上訴人後,由周詩帆指示陳維傑覓得供申辦貸款之車輛。上 訴人明知陳美霞未曾同意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吳欣陽僅交 付陳美霞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車貸,且連帶保證人陳美霞、對 保人劉漢廷均未參與對保,仍於收回經吳欣陽簽名、用印之 編號1至4所示文件後,指示不詳之人在編號1至4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美霞」簽名及印文,再將該等文件交予周詩帆,由 周詩帆指示不詳之人偽造「劉漢廷」簽名於債權讓與暨動產 抵押契約及本票之對保人欄位,用以表示係劉漢廷親自與吳 欣陽、陳美霞對保。周詩帆再委由麥克公司員工交付裕融公 司,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有親自對保,且陳 美霞願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同發票人,而核撥貸款 。嗣由上訴人、周詩帆及吳欣陽朋分車貸款項。上訴人所為 :吳欣陽係朋友介紹認識,吳欣陽要買發財車,才來麥克公 司辦理貸款。其依主管周詩帆指示在麥克公司與吳欣陽對保 ,劉漢廷未到場,吳欣陽帶1女子前來對保,其有核對該女 子身分,並影印身分證後發還,「陳美霞」印章係該女子所 交付。其依周詩帆指示將編號1至4所示文件交給吳欣陽及該 女子簽名後,再交給周詩帆,當時尚無「劉漢廷」簽名。銀 行核撥之貸款均交給車商,其只拿到業務獎金之辯解,及其 辯護人所為:裕融公司核貸後,上訴人有跟吳欣陽及陳美霞 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訴人有偽簽 陳美霞姓名或偽刻陳美霞印章。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及共 犯周詩帆、吳欣陽之證述,前後矛盾,且無補強證據可佐之 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 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上訴人前揭辯解,另稱: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 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原判決未詳敘其犯罪時間、地點、理由 形成過程及證據間之關聯性,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本件共 犯之自白與被害人之證述,均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可佐, 原判決對其為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原判決尚 非僅憑共同正犯周詩帆、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劉漢廷之 證述,即認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其餘所述,核係對原審採 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 ,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並非 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 詐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部分,既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有罪,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上訴人得上訴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關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 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0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7號 上 訴 人 劉忠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87、10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劉忠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刑(下稱幫助洗錢罪,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 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以認定上訴人確 有本件幫助洗錢之犯行,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復敘明依上訴人之學識與社會經驗,且自陳知悉金融帳戶 重要性及認識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人作為犯罪工 具之風險,其對於所申設金融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權限管 控程度,警覺性與謹慎度較諸一般人更高,卻不做任何查證 輕易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資料交出任由不詳之人使用,亦未向收取其帳戶資料 之人留下聯絡資訊或方式以利取回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況其自陳曾向中信銀辦理貸款,對於中信銀辦理貸款時所需 資格、審核手續自知之甚詳,竟對該不詳之人悖於先前貸款 手續及常情之行為極力配合而無絲毫懷疑,顯悖於常情,且 由本案帳戶為其辦理紓困貸款之扣款帳戶,其交付本案帳戶 資料前已將款項提領至僅餘新臺幣(下同)25元,明顯無法 繳納此後之貸款本息(3,401元),亦未再存入款項以供扣 繳,任令中信銀自行由他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扣繳,取得 本案帳戶之不詳之人事後亦未對此有所質疑等節以觀,足見 上訴人於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實已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 產犯罪,如何於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論述其詳。復就上訴人所辯交付本案帳戶僅係為辦理 貸款,由代辦業者用以美化帳戶等詞,如何不足採納等旨, 依調查所得詳予論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 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 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只是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交由代辦業者美化帳 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因此有何獲利,遽認其具有幫助洗錢 故意,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置原判決已說 明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審所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 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對於得上訴第三審 部分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 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認為有 罪)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林雅淳 原審辯護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80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77、45572號),由原 審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雅淳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因需錢孔急,始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別 於原判決所稱「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 」之情形。而上訴人當時既有貸款需求,其帳戶自當幾無餘 額;且上訴人若已預見該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洗錢之犯罪工具,一旦受騙之被害人追究帳戶持有人責任 ,上訴人勢必無從躲藏,且須承擔嚴重後果。原判決僅憑上 訴人交付提款卡時,帳戶內餘額極少,再參以其生活經驗與 智識程度,即謂上訴人應可預見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 能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此一推論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一般債信不良之人雖無法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惟現實社會 中仍存在其他貸款機制,諸如以不同之擔保(扣押身分證、 簽本票)、利息計算方式(月利計算、預扣利息)、核貸作 法(不經徵信而僅提供小額貸款)及催債手法,均與原判決 所稱「交易常規」、「貸款基本觀念」未必相同。上訴人雖 於LINE對話中表示「我就慘了」,但當時係慮及對方避不見 面致損失帳戶且貸款無著,並未想到該帳戶會用於不法目的 ;且上訴人亦不斷以LINE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又上訴人 知悉該帳戶曾入帳10萬元,且距當時已相當久遠,才會相信 對方所稱大筆金額匯入後,若久未使用會遭鎖住帳戶之說詞 。原判決忽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上 訴人亦有受詐之可能性,僅憑交易常情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有違經驗法則。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有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陳專員」指定之人,並以LINE 告知密碼等情;佐以告訴人陳岳志、曾益祺、林奇生之陳述 ,及前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與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 於本案發生時,其智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又於偵查中自承其過去向銀行借款時,銀行並未要求其交付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足見上訴人已具備貸款基本觀念,對於 交付提款卡予他人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尚難諉為不 知。⒉上訴人於民國111年(原判決誤載為110年)1月9日寄 送帳戶資料時,前述銀行帳戶之餘額分別為0元、257元,與 實務上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行為人在交付提款卡時,帳 戶內僅有極少餘額之情形相符。而上訴人向「陳專員」申辦 貸款時,僅以LINE聯繫,並未見過對方,亦未提供任何財力 證明以供徵信,其對於「陳專員」之背景、地址據點、為何 能提供無擔保貸款等節一無所知,竟率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予對方,亦與一般人所認知之辦理貸款流程及常情相違。⒊ 依上訴人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對於「 陳專員」要求其將提款卡等物放在紙盒內拍照並寄出,而非 簽約時當面交付,已生懷疑並知悉有異;上訴人並表示其沒 有對方之任何身分資料,一旦對方消失,「我就慘了」等語 。惟上訴人卻仍執意將提款卡寄送對方使用,其對於前述銀 行帳戶很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等不法目的使用,當已有所 預見。⒋金融實務上,並無所謂大筆金額匯入帳戶後,因久 未使用而遭銀行鎖住之情形;且上訴人欲向「陳專員」借款 之金額僅約5萬元或10萬元,明顯有別於大額匯款。而上訴 人之銀行帳戶亦曾入帳10萬元以上,其應能知悉該帳戶不致 因此即遭銀行鎖住。況所謂「測試」帳戶可否匯入款項,未 必須將提款卡交付他人,始可為之。足認上訴人所辯對方要 求測試帳戶,以確認可以正常撥款等語,並非可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幫助洗錢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料逐一指 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又銀行貸款與民間借貸之審 核條件雖有不同,但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必須提供相當擔保或 收入證明、以免日後求償無門之基本思維,並無二致。則上 訴人縱因資金短缺而有申辦貸款需求,本應檢附其現有之薪 資收入及財產證明文件,用以表彰其還款能力無虞,尚無交 付數個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就上訴人申辦貸款何須交付 前述2家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原因,上訴人於偵查中先稱:「… …我問為何要提款卡,對方說怕我拿了錢就跑了,沒有保障 ,我就被說服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19190號卷第117頁);後又改稱:對方說如果貸款下 來,帳戶內會有一大筆錢,銀行會覺得異常,所以必須測試 帳戶可以正常撥款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2577號卷第68頁),前後所述已有未合。況上訴人所 提供之帳戶縱經測試得以正常提領,惟一旦出現「陳專員」 所稱之大筆金錢流入,銀行仍有可能判定為異常交易。則上 訴人將提款卡先行交予「陳專員」進行功能測試,與該帳戶 於日後是否因大額款項進出而遭銀行察覺異常,二者間欠缺 實質關聯性,尚難作為上訴人提供帳戶資料之合理化事由。 且依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問:妳提供上開帳戶資料, 當時有無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第一時間有……,且我給他 的帳戶裡面是沒有錢的,他們只是要確認,收到卡片就會跟 我對保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5 77號卷第69頁)。可知上訴人對於「陳專員」可能為詐欺集 團成員而騙取其提款卡使用乙情,主觀上已有認識及預見, 卻仍刻意將帳戶餘額無多之提款卡,寄送至「陳專員」指定 之處所,使「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支配 運用,上訴人當可察覺對方恐有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虞,而與一般正常申辦貸款之情形明顯有別。原 判決以上訴人所辯貸款申辦流程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併同 本案其他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認上訴人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有關詐欺 集團以收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帳戶之論述,係在說明現今民眾 對於將帳戶資料輕率交予他人,可能淪為詐欺、洗錢犯罪用 途乙情,多已有所認知。則上訴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縱非 起因於他人之出資價購,因上訴人已將自己之帳戶資料輕率 交予他人使用,即與原判決上開論述意旨無違。上訴意旨擷 取原判決之部分論述,率謂有不符經驗法則之違法情形等語 ,無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徒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依 憑己意,再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以上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因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同 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04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彭仲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944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彭仲偉有所載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各辯詞 ,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未答應為同案被告吳宗翰(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保管扣案之本案槍枝子彈,並有聯絡吳宗翰取回槍 枝,主觀上無為吳宗翰保管藏匿槍枝之故意;吳宗翰於第一 審所稱本即無打算藏槍之有利證言,何以不可採信,原判決 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㈡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3 年10月刑度,已有未當,理由卻記載為有期徒刑3年6月,於 法有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 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確有所載與莊士 鋒(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受吳宗翰委託保管本案槍彈, 並藏置於其駕駛之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上之事實,上訴人 於警偵訊供稱知悉莊士鋒轉交之物為本案槍彈,吳宗翰上車 後並詢問槍彈藏放處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因認其主觀上知悉莊士鋒交付保管之物係吳宗翰持有之槍 彈,猶同意藏置於小客車內,在吳宗翰下車期間,或駕車載 運本案槍彈至其他處所活動或停留在附近等候,主觀上有為 吳宗翰保管本案槍彈而寄藏之意,所為已該當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子彈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對於吳宗翰偵審中證 稱本案槍彈有以衣物包裹或置於包包內,上訴人不知情等說 詞,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主張無寄藏槍枝 犯意等辯詞,如何委無足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指駁明白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依所確認之事實,論以前揭非法寄藏非制 式槍枝之罪,無所指未憑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吳宗翰所供於住處開槍後,擔心遭警 方查獲,指示莊士鋒將本案槍彈交付予上訴人保管等旨之證 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 同時說明吳宗翰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相異供述,何以 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 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仍與 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 五、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之刑度,核其量定之 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至理由欄於量刑審酌說明雖記載量處有期徒刑 「3年6月」,惟綜以全判決意旨,顯為「3年10月」之誤載 ,無礙於判決本旨,非不得由原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 正,尚與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有間。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 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之枝節問題, 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64-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 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中文名:愛蓮 星) 女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蒂) 上列4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杜海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康喬瑞、簡芮琳、愛 蓮星及莎辛蒂(均稱中文名,下稱被告4人)被訴竊盜罪嫌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行為人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雖 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 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 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 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所 攜走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是放置於涉(設之誤)有 密碼鎖之展示櫃內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衍富於準備程 序中證述明確,且有警卷所附密碼鎖頭照片可稽,是被告等 人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 ,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 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該處顯然是消費娛樂場所,而被 告4人均坦承:夾娃娃機台在菲律賓均設於百貨公司內等語 ,被告4人豈會不知「長頸鹿娃娃機店」所設置之機台均須 消費才可以使用?被告4人固然以聖誕節慶活動為自己的舉 動辯駁,然而斯時店內並無足以與聖誕節連結之廣告、裝飾 ,亦無以任何文字(無論中文或英文)標識店內正舉行「自由 測試展示櫃密碼取物活動」,被告4人上開辯解實難採信; 況被告4人自承是來台留學,可徵其等應有相當之學識,惟 細譯被告4人的舉動,係在當下無店主的娃娃機店內,未付 出任何代價,即可「無限次數」測試密碼取物,顯然與一般 以營利取向之商家經營模式有違,縱使當日是聖誕節平安夜 ,被告4人應不至於誤認店家會舉行上開活動。況被告康喬 瑞於測試密碼開啟展示櫃期間,已有口稱:密碼還是一樣, 這個是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語,有現場監視器影 像及勘驗筆錄可證,足見被告4人對於自身舉動已有懷疑, 甚至後續被告夏蓮星詢問阿姨、與證人夏偉翰交談,倘被告 4人果真深信店內因應聖誕節舉行輸入密碼取物之活動,何 須一再確認?是由被告4人上揭反應,益徵被告4人對其等所 做所為,係法所不許乙事,早已心裡有數,原審以被告4人 將猜測密碼與聖誕節慶作連結,且曾向親友、證人夏偉翰確 認行為是否合法,作為認定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 有意圖,恐與經驗法則有違。㈡另原審又認被告4人猜中密碼 開啟展示櫃取物後,無遮掩、隱匿,甚至仍停留在店內,與 一般行竊之竊賊大相逕庭,故被告4人無竊盜之故意,惟竊 盜犯罪之人,於竊得財物後,是否立即逃匿失無蹤,或仍與 被害人虛以委蛇,故做鎮定以免被害人起疑,強化自身無辜 形象、延緩事跡敗露,甚且食髓知味、欲俟乘機再行竊,均 有可能,是尚無法僅依被告4人行竊時,未遮掩或仍留滯於 店內,即逕認被告4人主觀上未有竊盜犯意,原審就此尚嫌 速斷。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如上揭未恰之處,爰提上 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 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 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對被告4人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本院另 查:   ㈠行為人所為外觀上符合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其主觀心態究 竟有無故意或不法意圖,通常須賴外在、客觀之數個關連性 證據,相互參照,為整體之綜合觀察,事實審法院依據行為 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而為綜合判斷,本於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斷,以定其取捨,苟其採證認事 職權之行使,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因不同 之評價,而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已藉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認定「本件被告4人 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物。然從被告4人 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品兌換方式等特殊 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不僅無掩飾之意 ,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動,最後亦獲承租 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肯等情節,足見本 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竊之主觀犯意及不 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見原審判決第7 頁第 12至18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等人國籍所在之菲律賓國亦有設在 百貨公司之夾娃娃機台,應當知悉展示櫃內之物品為他人所 有之物,不得任意拿取,又該處為「長頸鹿娃娃機店」,店 內設有需投幣方能體驗之夾娃娃機台、彈珠機台,其等均未 投幣,即以測試密碼取物,顯然係明知而故意竊盜云云。惟 原判決已分別就⑴被告等人在店家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 毫不遮掩,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 光開懷大笑,且與聖誕節慶連結而歡呼幸運,尚可疑其等於 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⑵被告4人於案 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內之中文外,亦確曾另向親友 及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確認其等是否可 拿取上開商品,然因語言之隔閡,夏偉翰亦誤解其等係玩夾 娃娃機之顧客,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可離開現場時 ,並提醒夾到之物品要記得帶走,被告4人方離去等情。而 認被告4人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亦有可疑。⑶被告4人均為 菲律賓籍,不諳中文(案發時均係初至台灣求學)亦不知臺 灣店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 其等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為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而歡慶幸運 ,加以前述⑴之興奮大笑等真實舉動、反應,再衡以,其等 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前,對於否逕自拿取本案 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之程度,而非確信其等係基於不法 所有之意圖等情節,而總結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乃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㈣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 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就被告4人被訴竊盜 罪,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4人涉犯竊盜罪 ,原審業已詳予論述認定之理由,而為無罪諭知,尚無違背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之處。檢察官上 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或為不同角 度之思考,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竊盜犯行。檢察官上訴理由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所 為無罪之諭知,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即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N JOREX CUERDO(菲律賓籍,中文名:康喬瑞)       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菲律賓籍,中 文名:簡芮琳)       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菲律賓籍,中文 名:愛蓮星)       SALES CINDY CIELO(菲律賓籍,中文名:莎辛蒂)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 AE FERNANDEZ(中文名: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 ENSON(中文名: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中文名:莎辛 蒂)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CARIN JOREX CUERDO(中文名:康喬瑞,下 稱康喬瑞)、OBENARIO JERELYN MAE FERNANDEZ(中文名: 簡芮琳,下稱簡芮琳)、RAMOS ELLAINE CRISTINE SENSON (中文名:愛蓮星,下稱愛蓮星)、SALES CINDY CIELO( 中文名:莎辛蒂,下稱莎辛蒂)同為菲律賓籍,亦是義守大 學之學生。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於民國111年1 2月24日22時25分許,一同徒步前往告訴人黃衍富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長頸鹿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店 家),見店內無人看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按娃娃機臺密碼鎖及扭 壞密碼鎖(所涉毀損犯嫌,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方式, 開啟店內娃娃機臺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因認被告 4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 店家於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4人遭查獲時 之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雖均承認曾於 案發時拿取附表所示之物,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伊等當時猜中密碼方能打開本案店家之置物櫃拿取物品 ,當時以為係聖誕節特別活動,且由於伊等在菲律賓並未遇 過類似之情形,因此尚經愛蓮星撥打電話,向其在臺灣生活 較久之阿姨確認是否可拿取該些物品,復因嗣後有1名紅衣 男子(即後述之夏偉翰)進入店內,伊等認為該男子係店家老 闆,經詢問該男子後伊等認為該男子已允許伊等拿走物品, 眾人方離開現場,是伊等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4人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打開本案店家置 物櫃之密碼鎖,並藉此開啟置物櫃,在未經告訴人本人之同 意下,即拿取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離開現場等情,業 經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供述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所證相符(詳警卷第25-31頁;偵卷第39-41頁),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詳警卷第33-35頁)、查獲照片( 詳警卷第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詳警卷第44頁)等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 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在卷可 佐(詳易卷第142-150、197-301頁),堪信為真。  ㈡從上開說明,固足認被告4人於案發時客觀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即拿取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之商品離開現場。然本件仍 須審酌被告4人於案發時主觀上是否確有竊盜之犯意,本院 審酌如下:  1.首先,觀諸被告4人案發時在本案店家開啟置物櫃拿取櫃內 商品之始末,其等開啟置物櫃密碼鎖之處所,係位於店家門 口鄰近馬路旁,其等成功開啟置物櫃時,均興奮大笑、手舞 足蹈,過程中被告康喬瑞並不斷稱:「好厲害、好厲害! 我 摸一下妳的手,我說不定也很幸運」、「聖誕節快樂」、「 這個是02(應指密碼鎖之密碼)」、「密碼還是一樣,這個是 合法的嗎?這個是合法的嗎?」、「等一下、等一下,我先 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且被告4人在當時談話音量甚大 ,無任何刻意遮掩之情形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店家 之監視錄影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詳易卷第142-1 47頁),可見被告4人在案發時確係偶然猜中店家內置物櫃之 密碼鎖,並對此大感幸運。衡酌被告4人在行為時身處本案 店家門口鄰近馬路旁,其等主觀上若係以竊盜之故意拿取上 開物品,其等當時理應有所遮掩、隱匿,以避免遭過往行人 發現;反觀其等在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之舉動,毫不遮掩, 於成功猜中密碼開啟置物櫃時竟絲毫不懼旁人眼光開懷大笑 ,則其等於行為當下是否有意識到自己所為係竊盜犯行,已 有可疑。再者,其等若有意竊取上開物品,在成功開啟本案 店家置物櫃拿取商品後,亦理應盡速離開現場,避免遭他人 發覺;然而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下之談話 ,僅是單純難以置信自己竟能成功輸入密碼開啟置物櫃,並 以「聖誕節快樂」等語將此事與聖誕節慶(本件案發時間為1 2月24日晚間亦即聖誕節平安夜)加以連結,甚至在狂歡之餘 仍不忘自我檢視如此幸運是否實涉違法,並以「等一下、等 一下,我先翻譯一下這個東西」等語,欲翻譯店家內之中文 加以確認合法性,而無任何逃逸之行徑。足見被告4人之上 開舉動亦與一般行竊之竊賊完全大相逕庭,其等是否有竊盜 犯意,益值懷疑。  2.更何況,被告4人當中之被告夏蓮星於案發當下,曾以其手 機撥打視訊電話與他人,並在視訊過程中不斷出示其等所取 得之商品以及其等所開啟之置物櫃與該人觀看,嗣有一名紅 衣男子亦即向告訴人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臺之夏偉翰(其身 分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易卷第151-152 頁)進入店內時,其等即不斷對夏偉翰指向先前成功開啟之 置物櫃方向,與夏偉翰交談,最後待夏偉翰比出朝店外方向 擺動之手勢後,被告4人方離開現場等情,此亦經本院勘驗 本案店家之監視錄影畫面無誤(詳易卷第142-150、197-301 頁之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輔以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 稱:當時其中一名被告有請伊與上開手機內之人通話,該人 之中文伊聽不太懂,是問伊與密碼有關之事等語(詳易卷第1 66-172頁),可見被告4人於案發當下除曾試圖翻譯本案店家 內之中文外,亦確如其等上開所辯,曾另向親友及夏偉翰確 認其等是否可拿取上開商品,最後經夏偉翰以手勢示意其等 可離開現場時,被告4人方離去。據此益徵被告4人於案發時 確無行竊之意,方會一再確認自己之行為是否合法,並積極 徵詢承租本案店家機臺之夏偉翰意見後再離開。  3.檢察官雖表示:被告4人自承菲律賓亦有須投幣才能夾取之 夾娃娃機臺,而本案之置物櫃復係與夾娃娃機臺擺在一起, 店內亦無任何聖誕節裝飾,是其等當下應知悉須付費方能拿 取商品,絕不致誤認係聖誕節活動;何況被告4人案發當下 既曾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合法性,足見其等對自己之行為亦 有疑問,加上被告4人均自承不解中文,則其等又如何能認 定操中文之夏偉翰已同意其等拿取本案物品,是被告4人於 案發時應有竊盜之故意等語(詳易卷第191頁)。惟查:  ⑴被告4人雖於審判程序中供稱:在菲律賓百貨公司有擺放夾娃 娃機臺,須投幣方能夾取,或是會給票券兌換獎品,伊等不 懂中文,案發當下向親友及夏偉翰確認,亦係因擔心自己違 法等語(詳易卷第185-186頁),固顯示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對 於自己不需付出成本即可拿取商品乙事,確曾感到懷疑。惟 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程序證稱:本案店家機臺之把玩方 式,係把玩彈珠檯或是夾娃娃機,中獎的話會有彩票,再撥 打機臺上所記載伊之聯絡方式,通知伊到場開啟擺放獎品之 置物櫃,或是由伊告知密碼後自行開啟置物櫃拿取獎品,相 關規則係以中文記載於機臺上等語(詳易卷第155-157、161- 162頁)。可見被告4人在本案並非直接開啟任何人一望即知 須先投幣之機臺本身,而係開啟機臺以外另外擺放之置物櫃 ,且亦無店家人員在現場立刻供兌獎,則此種把玩、兌獎方 式,與被告4人上開所陳於菲律賓之機臺把玩情形即有所不 同。再佐以被告4人均為菲律賓籍,不諳中文亦不知臺灣店 家之玩法、習慣,現場復未見英文版之遊戲規則,加上其等 當時確如前述曾一度將猜中置物櫃密碼乙事與聖誕節慶作連 結之真實反應(如前述),是其等於案發當下在向親友及夏偉 翰確認前,對於能否逕自拿取本案物品,至多僅係半信半疑 之程度,而非確信已涉不法,否則其等亦不須多此一舉如前 述向他人反覆確認。  ⑵嗣後,被告4人如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向承租本案店家部 分機台之夏偉翰確認能否拿取本案商品時,夏偉翰與被告4 人因語言隔閡,互相無法聽懂對方之言語,此固經被告4人 於審判程序供述纂詳(詳易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夏偉翰於 審判程序所證相符(詳易卷第171-172頁)。然從上開監視錄 影畫面亦可看出,被告4人與夏偉翰在交談時曾相互輔以手 勢,夏偉翰亦曾作出手掌朝店外方向擺動亦即示意被告4人 離去之手勢(如前述);甚至夏偉翰當下因誤以為被告4人已 正常把玩、兌換到商品,更曾主動提醒被告4人將遺留於現 場之商品帶離,此亦經證人夏偉翰於審判程序證述明確(詳 易卷第169頁)。顯見夏偉翰在案發當下確有同意被告4人可 攜帶商品離開之手勢及積極舉動。準此,固然夏偉翰係出於 誤認,方示意被告4人可攜商品離去,然對被告4人而言,其 等亦極可能從夏偉翰之上開手勢及舉動,誤以為夏偉翰已知 悉其等所欲表達、詢問之事項,方認為自己已獲得夏偉翰之 首肯,而未必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4.此外,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據報到場時,發現店內有部分 置物櫃之密碼鎖遭過度轉動而有所損壞,此固經證人即告訴 人於審判程序證陳明確(詳易卷第16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佐(詳警卷第38頁)。惟衡酌本案店家係開放與不特定人 進入把玩機台兌換獎品,則上開密碼鎖之損壞即無法排除係 其他有心人士所為,未必係被告4人所毀損。何況證人即告 訴人於審判程序亦證稱:伊無法確定該密碼鎖損壞之置物櫃 係因猜中密碼而開啟,抑或係遭過度扭轉而開啟,本案店家 部分置物櫃因未特別設定密碼,因此密碼即為「0000」等語 (詳易卷第163頁),足見本案店家部分置物櫃密碼可能極易 猜中,縱使上開密碼鎖之損壞係被告4人轉動所致,亦有可 能係在猜中密碼之下,過度興奮而不慎過於用力旋轉所致, 未必係刻意加以毀損。是本件亦無從以部分密碼鎖損壞之情 形,認定被告4人有刻意毀損鎖頭行竊之故意,附此敘明。  ㈢準此,本件被告4人客觀上雖未經告訴人同意取走附表所示之 物。然從被告4人係外籍人士,不諳中文亦不知本案店家商 品兌換方式等特殊性,輔以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等於案發當 下不僅無掩飾之意,並積極向他人確認能否攜商品離去之舉 動,最後亦獲承租本案店家部分機台之夏偉翰出於誤認之首 肯等情節,足見本件確難遽認被告4人在案發當下必定有行 竊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論以竊盜罪責。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被訴之本案犯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無法本於推理之 作用,證明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4人之犯罪 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行竊人員 1 藍芽喇叭 4 康喬瑞、簡芮琳、愛蓮星、莎辛蒂 2 公仔 2 康喬瑞、愛蓮星 3 手機傳輸線 1 愛蓮星 4 I-phone4手機 1 康喬瑞 5 手錶 1 康喬瑞 6 玩具電動車 1 簡芮琳

2025-03-19

KSHM-113-上易-508-202503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智勇 選任辯護人 劉純穎律師 吳美齡律師 李維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00號、第1081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智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孫鳳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行通緝中,下稱孫鳳文)係大陸地區北京中天聯科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中聯科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英屬開曼 群島商Availink Inc.(下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董 事長,孫鳳文為使北京中聯科公司在臺灣從事IC設計研發, 明知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設 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並從事業務活動,且我國臺灣地區禁止 大陸企業來臺投資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竟基於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0日, 虛以開曼中聯科公司僑外資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億3,0 00萬元與凌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陽公司)交易凌陽 公司旗下STB產品中心事業群(下稱STB事業群【Set-Top Bo x,數位視訊轉換盒,俗稱機上盒】),設立登記址設新竹 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聯科公 司),並由凌陽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不知情之證人葉 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凌陽公司STB事業群人員、設備及 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後 ,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復透過人力銀行網站陸續 聘請不知情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昭磊、吳鴻斌及陳展 悅等員工從事台聯科行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俟於 111年5、6月間,被告呂智勇亦與孫鳳文共同基於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總經 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業務,為北京中聯科公司招攬 人力及從事IC設計研發業務,並將研發過程與結果彙報予北 京中聯科公司,而以上開方式從事營業活動迄今。嗣於112 年3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台聯科公司執行搜索,扣得 相資料,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 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40條之1第1項,應依同條例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處罰之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 公司或辦事處,而在臺從事業務活動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調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葉垂奇、紀嘉琍、余雅晴、陳 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江昭磊、吳鴻斌於調詢中 之證述、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本公司董事會決議 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大訊息、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 字第1040002145號、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台聯科公司外匯資料、台聯科公司營運計畫書、證人余雅 晴聘用過程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 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孫鳳文討論人事聘用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北京中聯科人事管理軟體「釘釘」操作 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所寄送員工績效考核 表電子郵件資料、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電 子郵件截圖、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 、證人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公司採 購雲端空間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遠程桌面工 具「NoMachine」操作畫面截圖、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聯科 公司機房架接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IT資訊主管楊威在 通訊軟體微信群組「TWoffice」、「PD support」對話紀錄 截圖、台聯科公司週報電子郵件影本、台聯科員工陳展悅及 雷智吉出差申請電子郵件、北京中聯科公司官方網站截圖、 中天聯科集團架構圖、中天聯科2018年日曆影本、證人余雅 晴與友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5、6月間起擔任台聯科公司之總 經理迄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辯稱:台聯科公司是 經過新竹科學園區審核,通過國家機構完成評分,營運多年 之企業,一般人如何判斷該公司是否為陸資,應僅限於資金 的合法性,而無從確認公司之實質控制關係,我任職台聯科 公司至今,台聯科公司與北京中天聯科的運作,與一般國際 企業無異,係為了集團效益所作部門管理,並無特殊控制之 目的,且我升任台聯科公司總經理前是負責IC設計的處長, 工作上有工程開發問題需做跨部門的技術整合,經與董事長 孫鳳文討論後升任總經理,方便對於跨部門的問題做決策, 我僅負責IC設計部門與系統硬體的直接管理、技術整合,並 不涉及人事、財務、行政等部門管理,從我任職至今,我的 職責與業務範圍係直接向董事長孫鳳文報告,並非受北京中 天聯科命令指示等語(本院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旗下的公司 ,而Availink集團是美資集團,北京中聯科公司是Avaiilin k美資集團的孫公司,而台聯科公司是Availink集團之控股 、運營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設立,資金來源並非陸 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權架構來自美國、香港股 東,不會受到陸資企業控制,從股權結構的面向來分析,本 案並未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1 項所定之規範主體,且台聯科公司不論是人事、財務都是由 台聯科董事長、同時也是集團CEO之孫鳳文決定,台聯科公 司的軟體與封裝測試業務,也是層報彙總至Availink美國公 司,再由台聯科董事長身兼集團CEO的孫鳳文負責,而無聽 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之情形,跨國集團的職能分工模式不會 讓臺灣公司受到集團之大陸公司所控制,被告任職台聯科公 司前,知道台聯科公司是由外資併購凌陽科技,且經過科學 園區管理局審核過設立資金的來源,被告未參與台聯科公司 設立過程及資金運作,更不知道Availink集團之股權架構, 被告在台聯科公司設立4年多之後,才進入台聯科公司任職 、7年多後才升任總經理,被告接手後承襲以往的業務營運 ,不知台聯科公司與兩岸條例規範的犯罪行為有何關係,而 無主觀犯意,客觀上也沒有違犯兩岸條例的具體行為等語( 本院卷㈡第316頁至第319頁)。經查:  ㈠孫鳳文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董事長,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 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並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由凌陽 公司原家庭事業群總經理即證人葉垂奇擔任董事長,而接收 凌陽公司STB 事業群人員、設備及技術,完成移轉工作,嗣 於104年7月2日證人葉垂奇辭任董事長,繼續受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董事至105年1月間,嗣由 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聘請證人余雅晴、紀嘉琍、江 昭磊、吳鴻斌及留任台聯科公司之證人陳展悅從事台聯科行 政管理與IC設計研發相關業務,被告並於111年5、6月間擔 任總經理並在臺實際處理台聯科公司之IC業務迄今等情,業 據證人葉垂奇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88頁至第98頁 、第130頁至第132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 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第168頁、第184頁至 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6300號偵卷第135 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江昭磊於調詢中 (10814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10 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證述明確,並有台聯科股份有 限公司籌備處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書、股東繳納現金 明細表、匯入匯款通知書、台聯科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名簿 、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104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 56號管理局函、台聯科公司登記資料表、國家科學及技術委 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113年1月18日竹商字第1130001413 號函附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核准函、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 1040003826號函、竹科管理局104年1月20日竹投字第104000 2145號、104年2月6日竹投字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30 日竹建字第1040003252號函、凌陽公司104年1月20日發布之 「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處分STB產品中心資產之相關內容」重 大訊息、竹科管理局104年7月6日竹商字第1040019245號函 各1份(6300號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04頁至第128頁、 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87頁、第288頁至第290頁、第291頁 、第292頁背面、第293頁;10814號偵卷第59頁、第61頁) 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㈡第221頁至第222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在臺灣地區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不得 在臺從事業務活動;違反第40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而為 業務活動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 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之1、第93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結構,可知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所規範之未經許可而為業務活動構 成要件,其規範主體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客觀行為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臺設置分公司或辦事處」、「在臺灣地區從事業務活動之 行為」,依上開規定之法條文義,須台聯科公司屬「大陸地 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其一, 方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範之營利事業。次 按,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指大 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對於依第三地區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之公 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三地區之公司 具有控制能力,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 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定有 明文。    ㈢惟查,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104年1月20 日以3億3,000萬元與凌陽公司交易凌陽公司旗下STB事業群 ,經竹科管理局審核同意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匯入等 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本1億股,並審認該投資 人(即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具外國法人身分,得享受 外國人投資條例相關優惠,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 發起人之單一法人股東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核准設 立登記所設立,指派「FengWen Sun(孫鳳文)」、「Carme n l-Hua Chang」、「Chuei-Ji Yeh 葉垂奇」作為董事;指 派「Ching-Ho Fung」作為監察人,並選任證人葉垂奇為台 聯科公司董事長,該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葉垂奇於104年7月2 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情,有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104年2月11日竹商字第1040003826號函、104 年1月21日竹投字第1040001556號管理局函、董事監察人指 派書、台聯科公司2015年2月4日董事會出席名單、台聯科公 司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台聯科公司章程、公司註冊 證書、台聯科公司發起人名簿、台聯科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 核簽證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憑(6300號偵卷第288頁至第290 頁、第292頁、第294頁、第295頁至第297頁、第298頁至第3 00頁、第301頁至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至第310頁) ,足徵台聯科公司係於104年2月11日經竹科管理局審查認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外國法人身分而准許設立之公司, 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為母公司,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 跨國營運。  ㈣而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所指派擔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兼 任董事長「FengWen Sun(孫鳳文)」為美國國籍,董事「C armen l-Hua Chang」為美國及臺灣國籍、「Ching-Ho Fung 」為美國及臺灣國籍,上開3人並同任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董事,而該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公司股權有88.0 9%係由美國國籍或香港居民所持有:  ⒈依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umbency所 載(6300號偵卷第221頁),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股 份分為普通股(Common Shares)及特別股(Series D Pref erred shares,包含D-1與D-2特別股),依據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章程第7A .2與 7A .5(b)條規定,在投票權行使 上,須按特別股與普通股之轉換比例1:40計算。  ⒉就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之NEA公司、美國之BlueRun 公司、CHING-HO FUNG Trust及LIU HAIRUN 之持股比例分別 計算如下:  ⑴FengWen Sun(孫鳳文)【美國國籍】:   [( 持有特別股48,000,000x40) + 持有普通股781,000] /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 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54,843]= 持有1,920,781,000 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39.73% (小數點第2位以下 4捨5入)。  ⑵美國之NEA公司:   (持有特別股2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960,0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9.86%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⑶美國之BlueRun公司:   (持有特別股14,00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 0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 654,843]= 持有576,000,00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 權=11.91%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⑷CHING-HO FUNG Trust:   (持有特別股1,920,000x40) /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6,800,000股權 /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9%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⑸LIU HAIRUN (香港居民):   (持有特別股18,130,274x40)/ [(已發行D-1特別股48,000,0 00 + 已發行D-2特別股72,777,124)x40 + 已發行普通股3,6 54,843]= 持有725,210,960股權/已發行4,834,739,803股權 =15% (小數點第2位以下4捨5入)。  ⒊加計上開5位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計算式:39.73%+19. 86%+11.91%+1.59%+15%=88.09%)乙節,有孫鳳文2003年入 籍美國籍之證明、CARMEN I-HUA CHA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舊 護照、CHING-HOFUNG之美國護照與我國護照、NEA官方網站 頁面、NEA之GP與LP名單、BlueRun官方網站頁面、BlueRun 之GP與LP名單、LIU HAIRUN之香港護照、中國大陸戶口註銷 證明及港澳居民來內地通行證、NEA官方網頁有關CARMEN I- HUA CHANG之介紹頁面各1份附卷可參(6300號偵卷第216頁 、第222頁至第223頁、第224頁、第225頁至第230頁、第231 頁至第232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第2 37頁至第238頁、第239頁至第247頁),可認Availink開曼 中聯科公司係由上開5位非中國大陸國籍或中國大陸地區營 利事業之股東所持股比例達88.09%,而非屬「大陸地區之營 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  ㈤再者,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於94年5月13日登記設立後, 於94年6月21日登記設立Availink (US), Inc.(下稱Availi nk美國公司),復於95年6月14日在北京設立北京中聯科公 司,又於103年8月15日登記設立Availink (HK) Limited( 下稱Availink香港公司),末於104年1月20日在臺灣設立台 聯科公司等情,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Certificate of Incorporation、Availink美國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 Availink香港公司設立證明及中譯本各1份附卷可查(6300 號偵卷第301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121 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197頁、第211頁至第369頁), 從該Availink集團公司設立之始末而言,固然北京中聯科公 司早於台聯科公司設立,惟Availink集團公司係先設立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Availink美國公司後才設立北京中聯 科公司,而顯然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於第三地區投資設 立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後,始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之名義至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況且,Availink開曼中聯 科公司亦有與臺灣科技廠商有業務往來,亦曾與台灣積體電 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京元電子)等公司有業務往來,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 集團營收有經會計師查核乙情,則有被告提出之Availink開 曼中聯科公司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報及中譯本、台積電與Avai 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署之「Statement of Work for CP; Assembly and FT of Availink Phoenix」及「Wafer Produ ction Agreement」、日月光與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簽 署之「Advanced Semiconductor Engineering Non-Disclos ure Agreement」、台積電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 之發票、京元電子開立予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裝箱單 與發票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23頁至第151頁、第371 頁至第483頁;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3 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11頁),而證人紀嘉 琍亦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台聯科公司的資本額來自Availi 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但台聯科公司後來營運所用資金是從Av ailink香港公司來的,因為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 有簽合約,是台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司的獲利全部都 會匯回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 第46頁、第85頁至第86頁),並有台聯科公司之外匯資料、 台聯科公司與Availink香港公司於104年11月16日簽訂之服 務合約各1份存卷可憑(10814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659 號本院卷㈡第163頁至第164頁),是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 司在臺灣設立台聯科公司後,以跨國營運的集團企業管理職 能分工之方式,由台聯科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予Availink香港 公司,獲取技術服務報酬,足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確 實係有實質營運,有具體業務往來之公司,該集團在全球各 地如美國、北京、香港、臺灣設立公司後,以跨國集團式之 經營模式營運,提供集團公司間技術服務及資金,此經營模 式符合現今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外,亦無違常情,故公訴意 旨以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就我在行業經驗,會把公司 設在開曼通常是因為低稅率,我猜想應該是紙上公司等語( 6300號偵卷第93頁背面),認本案虛以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僑外資名義設立台聯科公司,除此僅為證人葉垂奇個人 臆測外,亦與客觀證據不符,而尚難逕採。從上開證據,可 資認定,台聯科公司係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作為發起人 之單一法人股東,以等值外幣1億元作為台聯科公司投資股 本1億股設立登記,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其上述之股 權結構,並非「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 資之營利事業」以外,於台聯科公司設立營運後,其營運資 金係透過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以集團式之職能分工,簽立技術服務契約獲取報酬資金, 而均非來自公訴意旨所指之北京中聯科公司。  ㈥又公訴意旨認本案係大陸地區之營利事業北京中聯科公司, 透過台聯科公司從事營業活動等語,然Availink集團於95年 6月14日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亦係以外商 投資企業之身分在中國大陸地區設立登記北京中聯科公司, 因北京中聯科公司係外資持有之公司,而須申報美國稅務等 情,有北京中聯科公司申報美國財政部8832報表及中譯本、 有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第199頁至第210 頁;本院卷㈡第63頁),從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中華人民共和 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本院卷㈡第63頁)上載「批准號 」為「商外資」;「投資者名稱」為「Availink (HK) Limi ted」(Availink香港公司);「註冊地」為「香港」;「 出資額」為「2326萬美元」等內容,可徵北京中聯科公司係 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公司,而Availink香港公司則係Av 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投資設立之公司,此有Avai link香港公司西元2023年周年申報表存卷可查(本院卷㈡第6 5頁至第72頁),從此足資可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亦審認 北京中聯科公司為Availink香港公司投資之外資公司,而Av ailink香港公司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全額持股控制, 從而,依上述Availink集團跨國營運之模式,可認Availink 開曼中聯科公司為集團母公司,其下之Availink香港公司、 台聯科公司為子公司,北京中聯科公司則為孫公司,集團考 量整體營運之職能分工、內部資訊彙整,台聯科公司與北京 中聯科公司分別為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之子公司、孫公 司,應屬平行關係之集團企業,從股權結構而言,尚難認北 京中聯科公司對台聯科公司具有控制能力,而屬大陸地區之 營利事業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營利事業在臺設立分公司或 辦事處許可辦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㈦況且,被告於調詢、偵查中辯稱:我108年5月7日到台聯科公 司任職,之後從111年5、6月在台聯科公司現任總經理迄今 ,當時我經由前一家公司盛群半導體公司的同事江昭磊介紹 ,收到台聯科公司HR的邀請面試,接著跟北京中天聯科公司 美國部門副總Richard、孫鳳文先後面試,接著就通知我錄 取,一開始我先擔任1C設計部門處長,後來升任總經理,他 們說台聯科公司是國際的企業,資金不是陸資,台聯科公司 前身是中天聯科公司買下凌陽公司產品線,買下後變成台聯 科公司,我認知能在園區內成立公司,且是跟凌陽公司買下 產品線,且凌陽公司的同仁都在,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家陸 資,我兩年前曾要離職,我有擔心台聯科公司是否是陸資, 因為當時新聞也有講過陸資的問題,我就有問孫鳳文是不是 陸資,他說不是,因孫鳳文是美籍,但他有中國人的背景, 所以我當時擔心有從大陸來的營運資金等語(6300號偵卷第 1頁、第32頁),核與前開經本院認定Availink開曼中聯科 公司係以外國法人身分,向凌陽公司交易STB事業群後,經 竹科管理局核准在我國設立登記台聯科公司,並選任證人葉 垂奇為台聯科公司董事長至104年7月2日辭任後由孫鳳文續 接任台聯科董事長等節相符外,證人葉垂奇於調詢中證稱: 我不確定台聯科除了母公司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以外, 是否尚有其他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我也對Availink香 港公司不清楚,不知對Availink香港公司為何挹注資金至台 聯科公司,因為財務的事情都不是我負責的,是孫鳳文負責 等語(6300號偵卷第92頁背面、第96頁背面),則斯時擔任 董事長之證人葉垂奇對Availink集團下之跨國公司經營情況 、股權結構、財務調度等事項,既尚有不知曉之情形,則被 告在台聯科公司於我國經竹科管理局核准登記、營運後至台 聯科公司任職,並在台聯科公司設立7年後始在該公司擔任 總經理,則依其對台聯科公司設立經過之認識,係經由竹科 管理局核准登記並營運迄今數年,以及對竹科管理局審核許 可之信賴,其既未參與台聯科公司設立登記之始末,亦非擔 任台聯科公司之董事,其不知曉Availink集團股權配置、控 制、從屬公司之營運結構,實無違常理。  ㈧至公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中天聯合公司之總部在北京 ,因為資源是共用的,IT人員在北京所以可以刪改臺灣存取 的設計內容等語(6300號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證人 余雅晴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的主管則是北京中聯科公 司的員工李單哲,李單哲跟孫鳳文會進行討論,研發上若有 問題,是由被告跟孫鳳文討論;若有跨越人事,會有李單哲 加入討論,孫鳳文是最大的老闆,若要招募員工會透過104 平台尋找適合的求職者,若有求職者覺得合適,我會出具核 薪報告建議書先給李單哲,我會跟他討論,若李單哲也沒有 問題,再陳給孫鳳文最後決定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至 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我工作的主管是孫鳳文,之前主管是北京中聯科 公司的孫磊磊,孫磊磊離職後,軟體開發主管就由孫鳳文兼 任,我就跟孫鳳文回報開發進度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 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會計的主管是在北京中聯科公司的趙晶、張俊 秋,我們員工的薪水是由北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單位計算, 我會概算開支向趙晶報告,Availink香港公司會按月匯款至 台聯科公司,而我的差勤管理是用釘釘這個APP請假、上下 班打卡,送出去到趙晶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至第46頁、 第85頁至第86頁),以及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管理軟體「釘 釘」操作畫面、北京中聯科公司人事主管李單哲寄送員工績 效考核表電子郵件、證人余雅晴寄送人事考核資料予李單哲 郵件、證人紀嘉琍及台聯科員工楊登順之考評表影本、證人 紀嘉琍寄送之經費核銷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採購雲端空間 電子郵件、台聯科公司資產管理表等資料(10814號偵卷第8 3頁至第86頁、第87頁、第88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91頁 至第93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97頁)附卷可參,因認台聯 科公司係受北京中聯科公司所掌控,而為北京中聯科公司在 我國非法從事業務活動之工具。  ㈨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台聯科公司沒有銷售產品,只有 做機上盒的晶片研發設計跟技術支援,銷售部分是北京中聯 科公司負責,客戶也都是北京中聯科公司的客戶,台聯科公 司是獨立公司,我只跟孫鳳文報告,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業務上合作關係,有些工作我會請北京中聯科公司 公司的測試部門主管孫敬遠、行政部門主管高蕊、人事部門 主管李單哲協助等語(6300號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核與 證人陳展悅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104年2月從凌陽公司 STB事業群與中天聯科公司合併,就在台聯科公司留任迄今 ,在合併時有機上盒1C設計、研發、銷售,後來業務單位人 員陸續離職後,約106年間在臺灣這裡就沒有銷售,生產部 分是外包出去,所以現在台聯科公司只有晶片的研發跟設計 ,銷售部分應該是北京中天聯科公司的業務部門去負責,台 聯科公司變成單純的研發單位,台聯科的設計成品會入庫到 香港,再由香港出貨到大陸客戶,香港庫存地點應該就是Av ailink香港公司,台聯科公司在研發設計時的成果存取在台 聯科公司伺服器、工作站存取程式碼,美國也有伺服器,1C 設計部分北京中聯科公司無法存取,但軟體設計部分,在中 國各據點都可以存取,因為中國那裡沒有1C設計的團隊,1C 設計研發單位都在臺灣及美國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 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60頁)、證人紀嘉琍於調詢及偵訊 中證述:台聯科公司的業務是做1C晶片設計、研發,台聯科 公司不負責賣產品,只提供勞務,業務往來對象主要為自己 的集團,包含Availink香港公司及北京中聯科公司,都是接 他們的訂單等語(6300號偵卷第39頁背面、第85頁至第86頁 ),就台聯科公司僅負責設計研發,而銷售、管理部分則由 北京中聯科公司負責乙節相符,而證人吳鴻斌於調詢中證稱 :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技術經理,我負責的部門是晶片製造 下游的封裝測試,我只知道晶片生產完畢後會出貨到香港, 我主要是向美國馬里蘭辦公室匯報工作,我面試時台聯科的 人資Claire告訴我總部在美國馬里蘭州,在生產部分都會與 美國開業務會議、溝通協調,再由我的直屬美國主管及及北 京中聯科公司生管主管告知我,因為封裝測試後段在臺灣, 加上集團晶圓分別來自台積電及中芯半導體,所以台積電部 分是由美國通知,中芯半導體則是由北京部門負責,我的業 務部分總部是在美國,所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要向美國報告 等語(10814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足認Availink集團 在跨國經營決策上,將台聯科公司作為研發單位,北京中聯 科公司作為銷售、管理單位,因跨國企業職能分工的經營模 式,由同屬亞洲華語圈之北京中聯科公司職員負責人事管理 ,此屬集團經營者之分配及規劃,在此經營模式下,台聯科 公司之員工自有與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員工彙報、合作之必要 ,並且在不同業務上因主要負責之全責單位不同,因此不同 部門其決策主管可能係Availink美國公司,亦可能係來自北 京中聯科公司,此實為跨國企業之經營模式。  ㈩又縱然台聯科公司之職員包含被告,於任職期間尚須使用北 京中聯科公司之人事管理軟體「釘釘」作出差勤申請,然Av ailink集團在經營決策上,將人事管理劃分由北京中聯科公 司負責,而使用該軟體進行差勤管理,仍屬其集團營運之一 環,且觀被告手機內之「釘釘」軟體截圖畫面(6300號偵卷 第63頁背面),其差勤系統之審核人為孫鳳文,核與被告前 開辯稱其僅受董事長孫鳳文管理等語相符,且證人余雅晴於 調詢、偵查中證稱:我在台聯科公司擔任人力資源部資深管 理師,而「釘釘」差勤系統權限流程設計,台聯科公司的研 發部門、軟體部門及韌體部門員工,差勤系統流程會預設單 位主管呂智勇、陳展悅及呂聖國,我跟財務部門的紀嘉俐系 統流程會預設北京中聯科公司的李單哲跟趙晶,副本都會知 會台聯科總經理呂智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7頁背面、第1 84頁),從而,可認台聯科公司固然使用北京中聯科公司之 「釘釘」軟體管理人事差勤,然而在差勤設定上,將研發單 位之主管設定為在台聯科公司任職之被告,而被告之主管則 為董事長孫鳳文,其餘財務部門、人事部門之職員,其等之 差勤主管則為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將研發單位,與財務 、人事單位分立,除北京中聯科公司之內部管理外,基於跨 國企業集團整體營運與經營策略之一致性與集團綜合效益, 將台聯科公司各部門人員,依照不同的職能分工,做為集團 內彙整資訊與應遵循內部流程之區別標準,由台聯科公司之 財務、人事單位人員,向司職財務、人事管理之北京中聯科 公司之主管進行報告、彙整資訊,以減少橫向聯繫往返時間 ,此並無違反常情。  況且,證人陳展悅亦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我認為台聯科公 司跟北京中聯科公司是平行的,所有者是孫鳳文及背後的投 資者,因為台聯科公司是由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設立, 實際軟體開發業務也不是聽命於北京中聯科公司,是聽命於 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8頁至第1 60頁)、證人余雅晴則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李單哲也是北 京中聯科公司的人事主管;但我認為台聯科公司跟北京中聯 科公司是平行單位,不同的法人公司,屬於同一個集團,跨 國公司的老闆可能在海外,因為我跟李單哲報告完,李單哲 直接就跟孫鳳文報告,據我所知北京中聯科公司,也不是大 陸當地公司,也是外資公司(美資),台聯科公司對員工進 行績效考核,由我彙整臺灣的資料,我傳給李單哲,李單哲 會統整全球的,再一起給孫鳳文等語(6300號偵卷第161頁 至第168頁、第184頁至第185頁),縱然台聯科公司之員工 在職務上尚有向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彙報之必要,然依其 等上開證述,最終之決策者仍由孫鳳文所決斷,而孫鳳文既 然為持有Availink開曼中聯科公司最大股份比例之股東,且 同為台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自負有經營決策權限,對設計開 發、人事、財務等各項作最終決策,雖然在各項決策前,可 能經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職員、主管作初步彙整、考核,仍 無礙最終決策者係由Availink集團之經營者審核,固然台聯 科公司於人事、財務等事項,多透過北京中聯科公司之主管 查核,然在全球化、企業分工多角化之趨勢下,由集團在全 球各地設立公司作職能分配,而有須和集團企業聯繫、企業 合作均無違情理。稽此,尚不足因Availink集團於中國大陸 地區另設立北京中聯科公司,台聯科公司因而在業務上與北 京中聯科公司有所分工、聯繫,即可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 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非法為業務活動 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載之非法為業務活動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5-03-19

SCDM-113-易-659-20250319-1

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4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 人AE000-A1105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均因身 心障礙而係址設桃園市中壢區之「財團法人桃園市○○○社會 福利基金會附設○○○家園」(機構地址、名稱詳卷,下稱本案 安置機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22時許 ,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害 人A女位於2樓寢室,旋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 ,無視被害人A女明示拒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以陰莖插 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1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應於通常一般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致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申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並無自證無 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辯稱:我沒有做壞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依被害人A女之診斷證明書,固然足認被告與被害人A 女曾經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但行為之際2人都已 成年,是否構成加重強制性交,應視被告是否違反被害人A 女意願而定;本案並無證人在旁目擊也無監視器畫面直接攝 得行為過程,於行為之時,更未引起騷動並立刻遭人發覺, 僅憑重度身心障礙之被害人A女證詞,以及證人鍾○婷(即案 發當日之本案安置機構夜間值班老師)之證詞,無從逕認被 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蓋被害人A女因先天限制,欠缺 認知數字、左右等概念之能力,故被害人A女雖至本院作證 ,但無從盡信其證詞;又被害人A女之慣用語言為國語,顯 與被告使用台語不同,被害人A女自稱被告行為之際不斷用 語言阻止被告,及以大聲呼救等方法,企圖阻止被告等語, 顯然被告無法及時接收被害人A女之言語警告,即便被害人A 女真有大聲制止之言行,被告也未必及時能理解,更何況行 為之際,機構內之安置成員均已入睡,若有任何聲響都會馬 上驚動他人,當日值夜班之證人鍾○婷卻證稱並未發現異狀 ,而是被告於完事之後出現在不應出現的地點,引起懷疑, 證人鍾○婷才主動上樓逐一檢查發現本案,此見被害人A女所 稱抵抗之證詞不實;再從被害人A女對證人鍾○婷稱被告並未 進房間,而且試圖替被告隱藏等情可知,2位身心障礙之成 年男女,在機構內違反規定私會乙節,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 之意願,否則被害人A女不會在脫困之後反而替被告掩護, 被害人A女和被告分開後,衣著也沒有異狀,可見行為後也 是從容以對,因此本案並無被害人A女受到被告強暴脅迫以 致不能抗拒之情節等語。 四、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極重度智能障礙患者,其與被害人A女均因身心障礙而 屬本案安置機構之安置服務對象,被告於110年12月4日22時 許,自其3樓寢室,攀越設於樓梯口之門禁閘欄後,進入被 害人A女位於2樓寢室,並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被害人 A女為性交1次等事實,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可見被 告於110年12月15日警詢時自陳:(警員問:你是怎樣射的 ?自己用手還是插入她的身體內?)身體裡面。(警員問: 你射在她的身體裡面?你有進去嗎?)(甲○問:你的小鳥 有進去人家的裡面嗎?你有插進去嗎?)我有插進去啊。( 警員問:你有插入她裡面是嗎?)(被告點頭)(甲○問: 有射出東西是嗎?)沒有。(甲○問:那你射哪裡?)射出 來。(警員問:你射在她身體裡面還是射在外面?)外面。 (警員問:你是要射的時候拿出來然後射出來?)恩啊。( 甲○問:所以你射的時候是插在裡面還是外面?)外面啦。 (警員問:你射出來後,你有沒有她把身體擦一擦或是去洗 澡?)她自己擦。(警員問:所以他射在對方下體外面?是 這個意思嗎?)(甲○問:所以你射在人家身體外面是不是 ?)恩。(甲○問:不是射在裡面?)(被告搖頭)外面啊 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7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宗第 78至79頁),核與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安置 機構有3層樓,1樓是屬於重症,2樓是女生,3樓是男生,樓 梯會有1個鐵門,做1個隔開,3層樓的樓梯中會有鐵門隔開 ,但不是全部封閉的,鐵門大約170公分左右;案發當天22 時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 間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 他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 下2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 因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 人A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 知悉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 查看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 人A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等語(見本 院卷第1宗第136、139頁)相符,並有本案安置機構之2樓及 3樓平面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47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至 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刑生字第11 10010371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63至67頁)、證人A女之身 心障礙證明(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頁)、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13至17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 20至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紀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 偵字卷之保密卷第59至60頁)、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字卷之保密卷第8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茲先整理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⒈證人A女之證述:    ⑴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警詢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0年12月5 日警詢時證述略以:  ①(警員問:被告有沒有在性交的過程中毆打你或讓你受傷? 或者其他行為讓你受傷?)(甲○問:被告有沒有打你?) 有。(甲○問:他怎麼打你?)他就動手打我。(甲○問:他 怎麼樣動手打你?)(聽不清楚)動手打我。(甲○問:他 有打你哪裡?)這邊(證人A女比左側臉頰)。(甲○問:打 你臉?)(證人A女點頭)。(甲○問:他用他的手去打你的 臉喔?)恩。(甲○問:喔。打幾下?)兩下。(甲○問:你 怎麼知道兩下?妳有數?(點頭)。(甲○問:所以他有打 你的臉?(點頭)。(警員問:是打你的左臉?)(甲○問 :哪一邊?)這邊(比向左臉頰)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 7至28頁)。  ②(警員問:那妳在案發的當下有沒有向朋友或是其他室友求 救?大喊、大叫?)(甲○問:妳那時候有沒有大叫?)有 。(甲○問:妳叫什麼?)我也不知道阿。(甲○問:妳有沒 有叫老師?)有。(甲○問:妳妳,他那時候衝進來的時候 ,妳有叫老師嗎?)有。(甲○問:妳怎麼叫?)老師叫我 。(甲○問:妳怎麼叫?)保護自己。(甲○問:妳有大叫嗎 ?)有啊。(甲○問:妳叫什麼?)我不知道。(甲○問:她 應該就是叫,應該,就是,你就說不可以嘛吼?妳有沒有叫 旁邊的老師?)(證人A女點頭)。(甲○問:有嗎?)有。 (甲○問:妳有叫老師嗎?)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9至 30頁)。  ③(警員問:犯罪嫌疑人有將生殖器或是手指或拿其他器具插 入妳的陰道、肛門或是嘴巴嗎?)(甲○問:好,剛剛我們 有拿那個娃娃,妳說被告進來有親妳?)恩。(甲○問:然 後有摸妳胸部?)恩。(甲○問:恩,然後呢?還有?)摸 。(甲○問:還有摸妳下面對不對?)(證人A女點頭)。( 甲○問:所以他手指,他有用手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有放 進去?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嗎?)他沒有放 進去。(甲○問:妳剛剛不是說他有放進去?)沒有。(甲○ 問:有嗎?他手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沒有。(甲○ 問:那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嗎?)好像沒放 進去。(甲○問:有嗎?他尿尿的地方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 方嗎?)有。(甲○問:剛剛被告有說有阿,阿妳剛剛也跟 甲○怎麼說?妳說他脫妳的褲子下來之後,對不對?)他脫 一半。(甲○問:脫一半對不對?然後他尿尿的地方,妳不 是說他壓在妳身體上面對不對?)恩。(甲○問:然後他壓 著之後,妳說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 沒有放進去。(甲○問: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有 碰到嗎?)沒有放進去喔。(甲○問:有碰到嗎?)(證人A 女點頭)。(甲○問:阿他有放進去嗎?)沒有。(甲○問: 喔可是剛剛被告跟老師說有。)(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 )(甲○問:那有嗎?)有。(甲○問:有嗎?)沒有。(甲 ○問:有還是沒有?)沒有。(甲○問:確定沒有?)確定。 (甲○問:可是妳剛剛跟甲○說有?有嗎?)(甲○問:妳就 老實說阿。)(甲○問:對,有就有,沒有就,要勇敢,可 以嗎,我再問最後一次喔,現在要打上去了,要確定,妳說 他尿尿的地方有沒有放進去妳尿尿的地方?)沒有放進去阿 。(甲○問:沒有放進去?好,啊他身體有一直動嗎?)有 。(甲○問:有一直動對不對?)恩。(甲○問:好,那他手 有沒有放進去?手有摸?)有。(甲○問:手有摸?阿手有 沒有放進去?)沒有放進去。(甲○問:手沒有放進去?) (證人A女搖頭)沒有。(甲○問:所以有摸而已沒有放進去 ?)沒有放進去。(警員問:所以有摩擦就對了,還有在妳 身上動來動去,他身體有動來動去?)(甲○問:他身體有 動?)(證人A女點頭)。(警員問:但是沒有放進去是嗎 ?)恩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31至34頁)。  ⑵經本院勘驗證人A女之偵訊光碟,可見證人A女於111年2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略以:  ①(檢察官問:有人摸你是不是?)(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 問:誰摸你)被告。(檢察官問:被告摸你幾次?)晚上摸 兩次。(檢察官問:晚上有摸兩次,他怎麼摸你?那天發生 什麼事情?)(檢察官問:他怎麼摸你的臉?是早上?中午 ?晚上?下午?什麼時候呢?)下午跟晚上。(檢察官問: 他摸你哪裡?)(證人A女手比下體)(檢察官問:尿尿的 地方,是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的意思 是什麼?)他也有摸我的這邊(證人A女左手比右臉)。( 檢察官問:臉。臉嘛對不對?還有摸尿尿的地方嗎?)嗯(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你說下午也有,還有另外一 個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下午摸的情況跟晚 上摸的有什麼不一樣嗎?)他有摸兩次。(檢察官問:嗯。 他摸你尿尿的地方摸幾次?)兩次。(檢察官問:摸尿尿的 地方兩次,是什麼時候?)晚上也有。(檢察官問:晚上摸 你尿尿的地方?)嗯。(檢察官問:然後他怎麼摸?)脫褲 子。(檢察官問:脫誰的褲子?)脫我的。(檢察官問:脫 你的褲子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還是你脫你 的褲子?)他脫我的。(檢察官問:他什麼?)他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他脫你褲子。他脫我褲子。那脫褲子還有脫 別的嗎?)沒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褲子是說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還是只有脫?)內褲。(檢察官問:內 褲也有脫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除了脫 外褲跟內褲還有脫別的東西嗎?)沒有。(檢察官問:所以 衣服你是穿好好的?)嗯。(檢察官問:衣服有穿衣服?但 我有穿衣服,衣服穿好好的。那他是先脫褲子,還是先摸你 尿尿的地方呢?)摸我這邊兩次。(檢察官問:你知道他先 摸你尿尿的地方兩次,還是先脫你褲子呢?)他先脫我褲子 。(檢察官問:先脫你褲子,然後咧?)好像也有脫。(檢 察官問:脫什麼?)褲子,脫內褲。(檢察官問:嗯,然後 咧?)還有摸屁股也有。(檢察官問:除了摸以外,然後他 先脫我褲子,然後再摸我尿尿的地方,也有摸屁股,也有摸 屁股然後咧?)還有摸我耳朵。(檢察官問:然後咧?)很 痛。(檢察官問:你很痛對不對?你有跟他說什麼嗎?)沒 有(證人A女搖頭)(檢察官問:你有做什麼事情?把他的 手撥掉這樣子有嗎?)(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點頭 是什麼意思?)他還有摸我頭髮。(檢察官問:然後你做什 麼事情?)沒有做。(檢察官問:只有這樣子嗎?)他還有 要脫衣服呀。(檢察官問:嗯,沒有脫衣服。那摸頭髮、摸 耳朵、摸尿尿的地方、摸屁股,還有沒有別的行為?他還有 沒有做別的事情?只有這樣子嗎?)嗯。(檢察官問:很確 定?還有沒有其他地方痛?你剛剛有說痛對不對?哪裡痛? )這邊(證人A女右手比耳朵)。(檢察官問:耳朵痛。還 有沒有別的地方痛?哪裡痛?)胸部。(檢察官問:胸部也 痛,為什麼胸部痛?為什麼?)他有摸我。(檢察官問:他 摸你。那為什麼會痛痛?)痛痛。(檢察官問:對,為什麼 會痛痛?你為什麼會痛痛?為什麼胸部會痛痛?)會癢。( 檢察官問:會癢?)嗯。(檢察官問:為什麼會癢?)他有 摸我。(檢察官問:摸什麼?)這邊。(檢察官問:摸你胸 部是不是?)嗯。(檢察官問:只有右邊嗎?還是左邊也有 ?)這邊(證人A女右手摸右胸)(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哪 裡痛?)嘴巴(證人A女右手比嘴巴)。(檢察官問:嘴巴 為什麼也痛?)鼻子(證人A女右手比鼻子)。(檢察官問 :鼻子也痛,為什麼?)用嘴巴親我。(檢察官問:有哪裡 痛嗎?還有哪裡嗎?)(證人A女搖右手)(檢察官問:就 沒有了。尿尿的地方有不舒服或痛或流血或受傷嗎?)有( 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哪裡受傷?屁股。(檢察官問: 屁股為什麼受傷?)痛痛。(檢察官問:屁股痛痛,為什麼 屁股痛痛?他要摸我屁股。(檢察官問:他有沒有用尿尿的 地方碰你哪裡?)(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有還沒有 ?)他摸我兩次。(檢察官問:男生尿尿的地方你知道是哪 裡嗎?)裡面。(檢察官問:被告的中央的裡面?)嗯。( 檢察官問:他用什麼東西用你屁股?)脫褲子。(檢察官問 :誰脫褲子?)被告。(檢察官問:脫到有內褲也脫掉了嗎 ?)有。(檢察官問:內褲也脫掉了,那有露出什麼地方嗎 ?你有看到他的哪裡嗎?)有呀(證人A女搖頭)。(檢察 官問:他用哪裡?用哪裡用你屁股?裡面。誰的裡面?你的 裡面?還是他的裡面呢?)外面。很痛。(檢察官問:很痛 。哪裡很痛?)外面很痛。(檢察官問:你在摸哪裡?)這 邊。(檢察官問:是屁股還是尿尿的地方還是哪裡呢?)尿 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問:尿尿的地方很痛,為什麼? )太痛了。(檢察官問:你尿尿的地方很痛是為什麼?)很 痛呀。(檢察官問:為什麼很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 陳述)看醫生。(檢察官問:嗯,醫生幫你檢查。)有呀。 (檢察官問:嗯,然後有發現什麼?)沒有看到什麼東西。 (檢察官問:那時候你說就是會痛嘛對不對?尿尿的地方會 痛,是為什麼痛?)(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 問:你說中什麼?)中央或裡面很痛。(檢察官問:中央或 裡面很痛。尿尿地方的裡面嗎?)嗯(證人A女點頭)。( 檢察官問:為什麼尿尿地方的裡面會很痛?)很痛。(檢察 官問:為什麼痛?)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43至50 頁)。  ②(檢察官問:那他講的是事實嗎?他有用尿尿的地方插入你 的身體裡嗎?)有(證人A女點頭)。(檢察官問:他把尿 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你願意他這樣做嗎?你喜歡他 這樣做嗎?還是不喜歡他這樣做?)不喜歡(證人A女搖頭 )。(檢察官問:不喜歡,被告知道你不喜歡他這樣做嗎? )不行,不可以。(檢察官問:你知道不可以,他知道不可 以嗎?他知道你不願意,不喜歡這件事情嗎?)(證人A女 向右看向甲○)(檢察官問:你有沒有跟他講說不要、不行 、不可以?)不可以(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你有 跟他講嗎?)有。不行。(檢察官問:你有跟他講不行?) 不要。(檢察官問:不要也有講嗎?)有。(檢察官問:那 他怎麼說?)不行。不能到我房間。(檢察官問:嗯,你有 跟他這樣講嗎?)不行(證人A女揮手)。(檢察官問:那 後來又發生什麼事情?我們現在有講到他脫褲子了,他也把 你褲子也脫掉了,那他有用他尿尿的地方插進你的身體裡面 ,然後咧?他有幫你把褲子再穿回去嗎?)有。(檢察官問 :是你自己穿的,還是他幫你穿的?)(無法辨認證人A女 之陳述)(檢察官問:後續我就自己把褲子穿回去。那被告 是怎麼離開的?是有老師來跟他講說你怎麼在這裡,還是他 自己就走掉了?)他後來就走掉。(檢察官問:他自己走掉 的?有人來嗎?有人發現嗎?)有。有老師發現。(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發現什麼?)他不行去我房間。(檢察官 問:有老師發現說他不行來你房間?)嗯。(檢察官問:那 有什麼證據嗎?你知道證據是什麼意思嗎?)(證人A女搖 頭)(檢察官問:就是當天的事情有留下什麼東西嗎?)( 無法辨認證人A女之陳述)(檢察官問:就是他的褲子嗎? 他有自己穿回去帶走嗎?還是有留下來?)留下來,帶回去 ,不在那邊。(檢察官問:他就穿回去了?那還有別的東西 留下來嗎?)沒有。(檢察官問:那個老師有帶你去醫院做 檢查是不是?)嗯。(檢察官問:然後有帶你去警察局做筆 錄嘛對不對?)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53至56頁)。  ⑶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  ①(辯護人問: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被告進來的時候是白天還 是晚上?)晚上。(辯護人問:晚上也有分,是吃晚飯的晚 上,還是睡覺的晚上?)睡覺的晚上。(辯護人問:是睡覺 的晚上嗎?)嗯(證人A女表示是)。(辯護人問:妳看到 被告進來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有。(辯護人 問:妳是小小聲的跟他講「趕快出去」,還是很大聲的跟他 講?)被告出去。趕快出去。(辯護人問:是大聲還是小聲 ?)出去(證人A女很大聲的說)。(辯護人問:妳就是這 麼大聲說「出去」是嗎?)嗯。(證人A女點頭說嗯)(辯 護人問:後來被告有出去嗎?)有。(辯護人問:妳剛剛又 告訴檢察官說被告把妳弄得很痛,很痛的時候妳有沒有「啊 ,很痛」的大叫?)有。(辯護人問:妳可以演一次給我看 ,妳叫得多大聲嗎?)很大聲喔。(辯護人問:比我剛剛還 大聲嗎?)很大聲。(辯護人問:妳叫那麼大聲,晚上又在 睡覺,有沒有人趕快跑來救妳?)有。(辯護人問:誰來了 ?)救命呀。(辯護人問:誰來救妳了?)郁○老師。(甲○ 答:郁○老師是中班的老師。)(辯護人問:可是郁○老師好 像是白天班的老師,妳再想想看,真的來的是郁○老師嗎? )(司法詢問員問:你是什麼時候去跟郁○老師說?是妳那 時候叫得很大聲說救命,郁○老師來?還是妳自己去找郁○老 師說的?證人A女答:郁○老師有來。)(甲○稱:應該是隔 天郁○老師來上班的時候,她可能有跟郁○老師說。)(司法 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應說老師有來問她,但有可能是隔一 天郁○老師來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09至212頁)。  ②(辯護人問:在被告出去之前,妳剛剛告訴檢察官說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妳的褲子是妳自己乖乖脫下來,還是被告給妳 脫下來的?)被告幫我脫。(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脫他自 己的褲子?)脫一半。(辯護人問:被告出去的時候,妳的 褲子有沒有穿起來?)有。(辯護人問:誰幫妳穿的?)自 己穿。(辯護人問:妳平常就會自己穿衣服嗎?)會。(辯 護人問:都不用別人幫忙嗎?)不用。(辯護人問:被告的 衣服是誰穿的?)老師幫他穿的。(辯護人問:他自己穿是 不是?)對。(辯護人問:被告出去之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 事情不要跟別人講?)他說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手比不 能講)。(司法詢問員問:妳剛剛說被告的褲子是誰穿的? 證人A女答:他自己穿的。)(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出去之 前有沒有跟妳說這件事情不能跟別人講?證人A女答:不能 講,有。)(辯護人問:妳後來有沒有告訴老師?)有。( 辯護人問:被告叫妳不要講,但是妳還是有跟老師講對不對 ?)嗯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10至211頁)。  ③(檢察官問:妳跟被告在本案發生之前,有任何互動嗎?) (司法詢問員問:妳跟被告有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 答:我跟秋○一起睡的。)(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會跟 被告互動嗎?會講話、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想聊天。不 喜歡聊天。)不喜歡聊天。(司法詢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 被告有聊天嗎?有一起去散步嗎?有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 女答:散步,先贏的有舒跑。)(甲○人員問:妳有跟被告 聊天嗎?證人A女答:沒有。)(司法詢問員問:妳有跟被 告聊天嗎?證人A女答:不喜歡聽。)不喜歡聽。(司法詢 問員問:妳在家園有跟被告一起做什麼事情嗎?證人A女答 :我不要聽,不喜歡聽。)所以妳的意思是妳跟被告只是單 純在安置機構安置的住民?(司法詢問員問:檢察官想要瞭 解,妳跟被告是在家園一起生活一起住嗎?(證人A女搖頭) 。)(甲○問:搖頭是什麼意思?證人A女答:不要)不要( 證人A女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5至196頁)。  ④(檢察官問:妳在偵查中檢察官問「他有用其他方式觸碰妳 嗎?」,妳回答「沒有,但我尿尿的地方很痛。」,檢察官 又問「尿尿的地方為什麼很痛?」,妳回答稱「我尿尿的地 方中間跟裡面很痛,被告脫褲子。」,妳說當時說妳尿尿的 地方很痛中間很痛,是發生了什麼事?)(司法詢問員問: 妳之前好像有跟警察說過話對不對?也是說妳跟被告之間發 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我曾經有去看醫生,給醫生檢查。 )(司法詢問員問:妳之前有跟警察或其他人說,證人A女 答:痛痛。)(司法詢問員問:哪邊痛?證人A女答:裡面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裡面是指哪裡?證人A女答:這 裡,腋下裡面,痛痛。)(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裡面 痛痛(手指下體私密處))(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很痛? 證人A女答:當天有去看醫生。還要給醫生檢查過。)(甲○ 問:看醫生之前發生什麼事讓妳痛痛?證人A女答:還有給 醫生檢查過。)(司法詢問員問:為什麼裡面會痛痛?證人 A女答:有穿紙褲的話就不能碰了。)(甲○問:妳說紙褲嗎 ?他有穿紙褲嗎?證人A女答:嗯,有,春○幫我穿紙褲。) (甲○問:這是上一次的事情,我們在問上上次,春○還沒來 的時候。證人A女答:有去檢查。)(甲○問:看醫生之前是 發生什麼事情讓妳的這邊很痛?妳還記得嗎?證人A女答: 記得。)(甲○問:是什麼事妳可以跟我說嗎?證人A女答: 還要給醫生看,壓下去有一點痛。)(甲○問:我知道醫生 說這邊有受傷,妳在這之前是發生什麼事。證人A女答:小○ 幫我檢查。)(甲○問:小○是護士,她為什麼要幫妳檢查? 證人A女答:她說有一點痛要吃藥藥。)(司法詢問員問: 什麼樣的狀況讓妳裡面很痛?證人A女答:很痛。)(司法 詢問員問:怎麼用的?證人A女答:被告用左手摸,很痛耶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左手摸,摸妳裡面很痛?證人 A女答:嗯。)(司法詢問員問:哪一隻手?被告的哪一隻 手?證人A女答:這邊。)(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說被告 用左手摸她裡面(證人A女手指下體私密處)很痛。再進一 步確認,A女還是回應食指。)(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用手 摸妳幾次?證人A女答: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 至200頁)。  ⑤(檢察官問:妳於檢察官面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將他的生殖器放入妳陰道內是否為事實?妳回答有。」 ,就是檢察官在訊問時有提示被告之前在警詢做的筆錄,被 告有自己說他有將他的生殖器放入被害人的下體內,檢察官 問妳是不是事實,當時妳在檢察官回答有這件事,請確認這 件事是否真的有發生?)(司法詢問員問:妳說被告之前有 摸妳這裡、摸屁股跟親妳的臉,對不對,他有把他尿尿的地 方碰到妳的這裡嗎?)他褲子就脫一半,還有屁股摸了2次 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有把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 裡嗎?證人A女答:有。)(司法詢問員問:妳再說一次他 是怎麼碰的?證人A女答:摸2次。)(司法詢問員問:我是 說被告怎麼用他尿尿的地方怎麼碰到妳的這裡的?證人A女 答:裡面,很痛。)(甲○問:所以他有把尿尿的地方用到 妳這邊嗎?證人A女答:對啊。)(甲○問:妳回答大聲一點 。)他摸2次好痛痛喔。(司法詢問員答:剛才有試著問被 告有無用他的下體觸碰到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有回應「 有」。)(司法詢問員問:我再問妳一次喔,被告有用他尿 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有,2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證人A女:被告有沒有用尿尿的地 方碰妳的下體(司法詢問員指著證人A女的下體),證人A女 答:有,2次。)檢察官問所以妳剛剛說的被告摸了2次很痛 ,指的就是被告用上廁所的地方碰到妳的下體的意思嗎?( 司法詢問員問:再問一次喔,妳說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 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對啊,他摸2次,好痛喔。)(司 法詢問員問:他是用尿尿的地方碰妳的這裡,還是用手碰妳 的這裡,是哪一種?證人A女答:用手,左手,痛痛。)證 人A女答左手碰我的這裡(證人A女指下體)。(司法詢問員 問:被告有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到妳的這裡嗎?證人A女答: 有。)(司法詢問員問:也有?證人A女答:嗯。)(司法 詢問員問:妳再講一次?證人A女回答有。)(檢察官問: 所以妳的意思是被告先用手碰妳的下體,之後再用他尿尿的 地方碰妳的下體,是否如此?)(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 喔,是哪一個先發生?證人A女答:同天的晚上發生。)( 司法詢問員問:不是,甲○問的意思是被告是用手碰妳,還 是先用他尿尿的地方碰妳?證人A女答:用尿尿的地方,痛 。)(司法詢問員問:再講一次。證人A女答痛痛,好痛。 屁股還有臉痛痛。)(司法詢問員問:被告是先用他尿尿的 地方先碰到妳,還是先用他的手碰到妳的這裡?證人A女答 :用左手,好痛。)(司法詢問員答:現在證人A女的反應 可能比較反覆一點,順序她可能搞不太清楚。她第一次回應 是先用尿尿的地方碰她,後來再回應的是用手碰她,就比較 反覆。)(司法詢問員問:甲○再問一次,被告是先用他尿 尿的地方先碰妳,還是先用手先碰妳?證人A女答:用左手 。)(司法詢問員問:他有用尿尿的地方碰妳嗎?證人A女 答:有,2次。)(司法詢問員問:所以都有碰到妳?證人A 女未答。)(檢察官問:妳還記得剛剛被告對妳做的事情大 概多久嗎?司法詢問員答:A女就時間的概念沒有辦法理解 回答。)(檢察官問:當時被告碰妳的下體,妳有跟他說不 要這麼做嗎?)(司法詢問員問:被告妳說他有用尿尿的地 方跟用手碰妳的這裡,對不對,妳有跟他說什麼?)不行碰 。我有跟被告說。(檢察官問:後來被告離開之後,還記得 當時有一個老師進去問妳的情況,有無此事?)(司法詢問 員問:妳說被告有去到妳的房間對不對,他可能有摸到妳的 這裡,之後結束他離開房間後,有老師去找妳嗎?或是問妳 事情嗎?證人A女答:有,老師知道。)司法詢問員問:哪 一位老師?)春○老師知道。(甲○答:因為被害人在去年年 底有再發生第二起案件,是同一位加害人,所以證人A女剛 才講的那一位老師是第二起案件的老師,證人A女可能整個 混在一起,該案在偵查中,所以證人A女可能搞錯老師了) (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知道,還有其他的老師知道 這件事情嗎?就是妳跟被告發生的事情?證人A女答:春○老 師知道,她帶我去醫院。)(司法詢問員問:除了春○老師 知道,還有別的老師知道嗎?證人A女答:欣○老師知道。) (甲○答:春○老師及欣○老師都是家園夜班的老師)等語( 見本院卷第1宗第202至205頁)。  ⑥(審判長問:被告去妳的房間有幾次?)2次喔。(審判長問 :妳知道妳今天來是講第一次還是第二次的事情?)第二次 。(司法詢問員問:妳說妳這次講的話,被告跟妳之間的事 情是第二次嗎?證人A女未答)(甲○問:是以前的還是最近 的?證人A女答:最近他第二次。)(審判長問:所以妳剛 剛講的所發生事情都是講被告第二次來妳的房間的事情?嗯 (證人A女點頭)。(審判長問:妳還記得被告第一次去妳 房間時發生什麼事情?)不知道(證人A女搖頭)。(司法 詢問員問:所以妳只記得第二次的事情,第一次呢?證人A 女答:第一次他要摸我屁股2次。)(司法詢問員問:摸妳 屁股是第一次還是第二次?證人A女答:第一次,好痛喔。 )(司法詢問員答:剛剛詢問證人A女第一次及第二次的事 情,她簡短的回應第一次被摸屁股、好痛,但是可能有點混 淆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做什麼?)他在 我房間褲子脫一半。(審判長問:被告兩次去妳房間都有脫 褲子嗎?)有。(審判長問:他兩次都有摸妳嗎?)有喔, 很痛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的時候,妳的褲 子有脫下來嗎?)有喔。(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去妳房間 時,妳有跟他說你不能進來嗎?)不能進來。(審判長問: 被告第一次在妳房間做什麼?)他在我房間,房間鎖起來。 (司法詢問員問:剛剛法官在問,被告第一次在妳的房間做 什麼?證人A女答:不能聊天。)(司法詢問員再次詢問: 他在妳的房間做什麼?證人A女答:被告不能進我房間,要 把房間鎖起來。)(司法詢問員答:證人A女回答「被告不 能進我房間,把房間鎖起來」。)(審判長問:被告第一次 跟第二次進妳的房間,發生的事情是一樣的嗎?還是很像? )(司法詢問員問:被告第一次跟第二次去妳的房間,都發 生什麼事情?)那天摸我這邊(證人A女手比下體私密處) ,很痛耶,還有親我的臉很痛,還有屁股很痛,用手摸我屁 股很痛,不舒服。(司法詢問員問:還有沒有不開心的事情 ?證人A女答:不開心。司法詢問員問:還有發生什麼事情 ?)老師說不能進去房間,上課說不能碰。我有跟他說不能 碰。(司法詢問員答:我覺得證人A女可能沒有辦法很明確 的去確認第一次或第二次發生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宗第215至217頁)。    ⒉證人鍾○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夜班教保員,主要負責巡房,確認安 置成員之身體狀況健康,關於寢室的隔音效果,他們寢室與 寢室間的聲音其實都是聽得到,我們教保員在外面,那邊有 個客廳,我們在客廳都可以聽得到寢室的聲音;我是案發當 天值班的夜班教保員,負責2樓、3樓的巡房;案發當天22時 許我們交班完後,我就上3樓進行巡房,我才出電梯門口, 發現被告從2樓的方向走上3樓,我察覺有異狀,因為樓梯間 的鐵門有鎖起來,被告這個時段應該是在自己的寢室,但他 卻從2樓走上來,明顯就不對,我請被告先回房間,我就下2 樓,發現證人A女寢室所在的那邊客廳的紗門是打開的,因 為我們要先經過客廳才能進入證人A女的房間,我就到證人A 女的房間去查看,因為我們比較瞭解服務對象的特性,知悉 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所以我就去查看 證人A女,發現證人A女講話支支吾吾,我就開始檢視證人A 女的下體是否有精液,檢視後就發現有精液;案發當天在我 遇到被告之前,我沒有發現本案安置機構內有什麼特殊的聲 響,也沒有聞到特殊的氣味,我第一時間看到被告的時候, 我有注意被告的衣著,但沒有什麼異狀,在我發現不對的第 一時間,我在證人A女的房間也沒有看到證人A女的衣著有什 麼異狀,在我進入在證人A女的房間時,附近其他房間的安 置成員都是睡著的,只有證人A女是醒著,當時我有向證人A 女詢問被告是否來過,她說沒有,我又問被告是否有開燈, 她說有開燈,我又再問被告是否有表示不要跟老師說,她說 是,當時證人A女的情緒狀況很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 鬧、不緊張,我當時看到證人A女及詢問問題時,她的眼神 會飄動,我沒看到她的臉部有什麼傷勢,她沒向我提到被告 有做什麼舉動;就我對被告及證人A女之瞭解及平常表現, 證人A女的日常生活對話是正常的,他們2個都可以自己整理 衣著,都知道本案安置機構內之作息規定,證人A女知道就 寢後不應該有其他安置成員到別人的房間,知道男生不可以 進女生的樓層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5至150頁)。  ⑵被告平常活動時比較常會去靠近證人A女,平日有交流,大概 就是會坐在一起,比較會有互動和聊天,我沒有注意他們聊 天是在聊什麼,但我親眼目睹過證人A女有跟被告說你麵包 可以給我吃嗎、討論等一下吃什麼、過年要回家之類的,他 們之間的話題大概就是這些,案發前被告與證人A女不曾吵 架不愉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9至141頁)。  ⒊證人陳○芬(即本案安置機構之護理人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略以:  ⑴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護理人員,案發當天晚上我接到主管 的電話,請我協助將證人A送醫去做檢查,聽主管說是有老 師發現一些性侵的行為,具體沒有那麼清楚,但就是有發現 一些不正當的行為,我在陪同證人A女就醫的時候,印象中 證人A女的情緒是平穩的,沒有特別的情緒起伏,也沒有看 到證人A女臉部上有什麼明顯的傷勢;以被告或證人A女而言 ,如果重複一直教導,他們可能不是那麼懂什麼是進一步的 關係,但如果是肢體上的碰觸、哪邊不該碰的,他們也都能 理解,如果做了不對的行為,每個老師的教法不一樣,但也 是會跟他們講到嚴重性,像是會被警察帶去、帶走這樣子, 會用讓他們害怕的方式來禁止他們做這些事;就我與證人A 女的相處,她如果遇到不喜歡的人或是排斥的事情,她只會 開口說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187至197頁)。  ⑵我在日間上班時,我有聽很多其他單位的老師說,被告與證 人A女雖然是在不同班級,但是被告比較會想要去找證人A女 ,不過我自己記得在那段期間有聽過被告一直說證人A女是 他的新娘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1至192頁)。  ⒋證人陳○雪(即本案安置機構之教保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 以:我在本案安置機構擔任教保員,主要的工作內容是帶安 置成員工作、安排生活作息,我是從111年起開始帶證人A女 ,110年時還不是,不過因為在同一個單位,所以還是會有 接觸,就我與證人A女的相處,她沒有主動提到她不喜歡誰 碰觸她的身體,我也沒有印象證人A女曾向我表示特別不喜 歡被告或是抗拒被告;我們之前會讓安置成員上兩性課程, 都會教導一些適當的反應,如果不喜歡的話,可能會告訴對 方不要碰我、我不喜歡、不要摸我等,甚至會找我們工作人 員說有誰誰誰摸我的肩膀或手,證人A女需要反覆提醒她要 保護自己的隱私部位,以及何處是隱私部位等語(見本院卷 第2宗第199至203頁)。    ㈢本案難認被告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法與之性交:   ⒈依證人A女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①部分)及偵查中證述( ㈡⒈⑵①部分),可知證人A女證述案發當時被告有動手打證人A 女的臉部,並有碰觸胸部、鼻子、臀部、陰部、耳朵等部位 ,且證人A女表示會痛;然而,依上開驗傷診斷書關於檢查 結果之記載可見:頭面部、頸肩部、胸腹部、背臀部、四肢 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未檢出傷勢,而陰部僅檢出陰道冠 舊裂傷等情(見偵字卷之保密卷第13至17頁),再參酌證人 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均證稱於案發當 晚未看見證人A女臉上有什麼傷勢,故難認於案發當時被告 有對證人A女施加可能成傷之行為,則證人A女之證述顯有瑕 疵。  ⒉再者,依證人A女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②部分)、偵查中證 述(㈡⒈⑵②部分)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①部分),可知證 人A女證述其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並說不要以表示不願 意,且依證人陳○芬上開證述(㈡⒊⑴部分)亦可知悉證人A女 遇到不喜歡的事物時會開口說不要;然而,依證人鍾○婷上 開證述(㈡⒉⑴部分),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 環境不好的本案安置機構內,負責巡房、值夜班的證人鍾○ 婷卻未聽聞任何異常聲響,僅是偶然發現被告出現於不該出 現的位置,進而依憑對於被告及證人A女之日常觀察,而加 以查看證人A女之狀況,始發現本案,且證人鍾○婷查看證人 A女時,附近寢室之其他安置成員均仍在睡眠,尚難認定證 人A女於案發當時有大聲呼喊,亦難認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 相符。  ⒊依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③部分),可知證人A 女證述其與被告是「不想、不喜歡聊天」之關係;然而,依 證人鍾○婷(㈡⒉⑵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⑵部分)、證人陳○ 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知證人A女與被告仍有日常互動, 是處於「會坐在一起聊天」的關係,甚至被告曾表示證人A 女是其新娘,且證人A女於本案案發後未曾向證人陳○雪表示 抗拒或不喜歡被告,益徵證人A女之證述與事實不符。  ⒋證人A女上開本院審理時之證述(㈡⒈⑶④、⑤、⑥部分),其雖證 述其不喜歡、不開心、不舒服、會痛,且有向被告表示不行 碰、不能進來等語,但其證述春○老師知道這些事情,而春○ 老師知道的是本案發生後之另案(即第二次發生的事情), 證人A女亦明確表示其所回答的事情是第二次的事情,並稱 不知道第一次發生的事情,司法詢問員亦認證人A女無法明 確分辨第一次及第二次發生之事,可見證人A女此部分證述 ,已經混淆本案與另案,自無從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依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證人陳○雪(㈡⒋部分)之證述,可 知本案安置機構會安排性別課程,並教導身體隱私部位及不 可任意碰觸及被碰觸,且有教導要表示不同意,如果違反, 恐有「被警察帶走」之類的不利益發生;又依證人鍾○婷(㈡ ⒉⑴部分)之證述,亦可知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本案安置機 構的作息規定,堪認被告及證人A女均知悉於案發當時,被 告不得進入證人A女所在之樓層及寢室,且知悉不得有肢體 碰觸,否則將遭受不利益,而當證人鍾○婷第一次向證人A女 詢問被告是否來過時,證人A女卻有表現「支支吾吾」、「 眼神飄動」之說謊表現,並回答「沒有」;復依證人A女於 上開警詢時之證述(㈡⒈⑴③部分),證人A女亦曾反覆向甲○表 示被告尿尿的地方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以及被告的手指 沒有放到其尿尿的地方,而於甲○推問之下,又改稱被告有 用尿尿的地方放入證人A女的尿尿的地方,且被告有用手摸 。是以,可見證人A女知悉被告之行為係違反規定之行為, 而仍於案發之初,有迴護被告並試圖否認有發生性行為之情 形,難認證人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確實係出於違反意願。  ⒍又依證人鍾○婷(㈡⒉⑴部分)、證人陳○芬(㈡⒊⑴部分)之證述 ,可知證人A女於案發之初及送醫檢查之過程中,均表現情 緒穩定、像平常一樣不哭、不鬧、不緊張,且未見被告及證 人A女之衣著有何異常,顯示證人A女並未因其與被告之互動 ,產生哭、鬧、緊張等情緒,且於被告離開證人A女之寢室 時,被告及證人A女均尚能維持衣著完整之狀態,無從遽認 確實有發生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事。況依證人陳○雪(㈡⒋部分 )之證述,證人A女具備表達不喜歡、不要之能力,則倘被 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殊難想像為何證人鍾○婷於案發當 時,於安置成員均已入睡之夜晚,在隔音環境不好的本案安 置機構內,卻未聽聞異常聲響。  ⒎綜上,本院尚難形成被告係以違反證人A女之方法,而與證人 A女性交之確實心證。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事實 ,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信龍、張建偉、方勝 詮、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世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YDM-111-侵訴-7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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