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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號 原 告 簡婉琪即翔棋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商丸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135,4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6,832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TYDV-114-補-18-20250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2號 原 告 陳亭縈 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律師 侯佳吟律師 莊承諠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育維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所或居所 地址、出生日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 特徵,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 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等規定即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載明被告甲○○之姓名,並說 明其為大陸籍配偶、約37歲,惟未表明被告甲○○之年籍資料 、住居所、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又原告雖聲請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被告甲○○之居留資料 (見本院卷第96頁),然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有無被 告甲○○之出入境及最新住居所資訊之居留資料,經內政部移 民署函復以:因同名異人眾多,需有提供其他相關資料(如 出生年月日或居留證號碼等)以利查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5頁),致本院仍無從特定被告甲○○之身分及對其為訴訟文 書之送達,是原告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出生 年月日、居留證號碼(或護照號碼)或其他足資辨別之資料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YDV-113-訴-1142-2025010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詩丹 訴訟代理人 林珏菁律師 被 告 簡茂林 林家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能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 幫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共同基於幫助詐騙之意思,由被 告簡茂林於民國110年1月間某日,將其永豐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予被告林家鋐,再由林家鋐在 桃園市大園區某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經由交友軟體與伊在LINE通訊軟體互加好友,再佯以在投 資網站投資獲利為由,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5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13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連帶給付,並加計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 語。   二、簡茂林則以:伊將系爭帳戶借給林家鈜,不知林家鈜交給詐 騙集團使用,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縱應賠償,林家鋐亦有責 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等語。林家鋐則以:伊係遭騙始 提供帳戶,且非伊向原告行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92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查 詢單、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 第51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0年度偵字第42895號卷第 89至93、99至104頁〉,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 伊損害13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 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無幫助詐欺之意思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於各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 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 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簡茂林為84年生 ,國中畢業,林家鋐為85年生,高職肄業(見本院簡上附民 字卷第55、65頁之戶籍查詢資料),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經驗 ,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罪工具之 情形,均應有所認識。參諸被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林家鋐雖向簡茂林表示蒐集帳戶之目的為中古車與博奕, 然對話中提及:簡茂林:「需要提交什麼」、「一本給多少 錢」;林家鋐:「就銀行簿子跟銀行卡」、「然後要開通網 銀 額度開最高」、「一本我給你3.5萬 你可以給他們一 本2-3萬看你自己」;簡茂林:「網銀如果是要領錢渣打可 以到20」、「中國只能到12」、「轉帳其實都差不多」;林 家鋐:「沒關係 看你們要辦哪一間 總之額度要開到最大 就好」...簡茂林:「交完資料就可以拿錢還是怎樣?」; 林家鋐:「交完 測試完 確定可以做使用就領錢」;簡茂 林:「我們是一間銀行卡 銀行簿子 網銀帳戶密碼。3-5 萬」、「對吧」、「就是當場交完當場測試?」;林家鋐: 「一本3-4萬 你交給我 我拿回去測試」、「測試可以  錢就打給你 你在給人家」等語(見系爭刑案110年度偵字 第34895號卷第129至131頁)。顯示被告貿然提供帳戶予無 信任基礎之陌生人士,充作人頭使用,進而收取報酬,要與 社會一般正常交易情形不符,堪認其等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 足徵其等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 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而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簡上附民移簡字卷第11至23頁之 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 損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林家鋐雖辯稱: 伊並未向原告行騙云云,然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 如上述,林家鋐仍應負賠償責任。簡茂林雖辯稱:縱伊應賠 償,林家鋐亦有責任,伊無庸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然此乃 各債務人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尚不影響簡茂林對於原告之 賠償責任,所辯均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均為 112年2月3日,見本院簡上附民字卷第35、37頁之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8-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徐鈺如 訴訟代理人 許耘嘉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7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原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3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野源新之助」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被告 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串連向他人收購金融帳戶,以 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以搭載、看管金融帳戶提供者及辦 理金融帳戶約定轉帳等方式,確保該等金融帳戶之持續正常 使用及提升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效率。嗣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搭載帳戶提供者即訴外人 趙金榮(所提供帳戶為其名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元大帳戶),並將趙金榮交由系 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看顧,使系爭詐欺集團得順利操作系爭 元大帳戶;再由系爭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04月24日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 年04月24日11時48分匯款210萬元至系爭元大帳戶,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 6頁)在案(下稱相關刑案),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偵訊時 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 卷第93至261頁、原附民卷第1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21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㈢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 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另有共同侵權 行為人即訴外人韓睿志已與原告成立調解,且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給付原告5萬6,000元,此為原告當庭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340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 已因其他連帶債務人清償而消滅之部分,故為204萬4,000元 (計算式:2,100,000-56,000=2,044,000)。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2年9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見原附民卷第31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萬4 ,00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重訴-6-20241231-1

事聲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鄒穎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 兼法定代理人 崔 麗 異 議 人 鄒穎皓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卓碧桃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2年度司聲字第533號 裁定提出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發回前抗告費用由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向本院對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中異議人鄒 穎萱、崔麗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效力及於須合一確定之異議 人鄒穎皓,爰併列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僅須審酌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 ,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得於為裁定時再次審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7,629元,嗣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 人連帶負擔確定等節,業經調閱該案卷無訛。準此,原裁定 依相對人之聲請,確定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47,629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符合本案訴訟確定判決主文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略以:伊不知本案訴訟存在,由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等語。惟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 ,均應依本案訴訟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主文定之,本 院不得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再次審究,已如前述,是異 議人執此事項提出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事聲更一-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4號 原 告 侑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興 原 告 黃正園 劉文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告 林美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雲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分別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等語,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 ,500,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1464-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1號 原 告 謝運奎 被 告 吳書霖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第1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附民影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具狀變更 為: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頁) ,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時加入暱稱「蘇菡筠」 、「李堯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把風監控車手,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在LINE通 訊軟體設成立不實之「手牽手-心連心」投資群組、設立虛 假之「永慈投資」網路投資平台,並將原告加入該「手牽手 -心連心」群組,再由不詳成員以「蘇菡筠」、「李堯勳」 之暱稱使用「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 )之名義不斷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股 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0日起 至同年11月7日之期間接續交付共1,600萬元予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案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仍要求 原告繼續投資,原告遂佯裝受騙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 112年11月9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 ,系爭詐欺集團隨即指派訴外人陳俊瑋擔任取款車手,另派 被告至上址附近監看陳俊瑋取款,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 「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齊」,並出示「劉家齊」之 識別證、收據暨第一證券股份投資公司收款收據各1張,原 告乃將警方所提供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交予陳俊瑋,嗣陳俊 瑋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致未能得逞,被告雖因察覺有異而離 開該處,後仍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被告既為系 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應就原告先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1, 600萬元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 萬元(即1,600萬元之百分之3)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 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1月9日上午10 時10分許在其住處交付100萬元投資款項,系爭詐欺集團即 指派陳俊瑋擔任面交車手,另推派被告負責監看陳俊瑋取款 ,經陳俊瑋向原告佯稱其係「永慈公司」之外派經理「劉家 齊」,向原告收取混有玩具假鈔之鈔票,嗣陳俊瑋、被告均 遭警員逮捕,其中被告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0 號判決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 1至17頁)。足見被告確有實際參與112年11月9日系爭詐欺 集團向原告詐騙100萬元之犯行,惟原告當日交付予被告之 款項為警方所提供混有假鈔之鈔票,此為原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並未因被告112年11月9日之不法侵 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堪確認。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應就原告先前交付予他人共1,600萬元依比例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向原告實際收取1,600萬元之人並非被告,而分別係假冒為「永慈公司」面交經理之「丁建國」、「賴昱瑋」、「王政達」等人,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即明(見附民影卷第9頁),且原告亦當庭確認各次向其取款之人均非同一人(見本院卷第160頁);又綜觀本件事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原告遭詐騙1,600萬元之行為或予以助力之事實,自難僅因被告於112年11月9日所犯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遽予推論被告必然參與此前詐騙原告1,600萬元之不法行為,甚或認定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騙所受1,600萬元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就其1,600萬元之損失共同負賠償責任,難認有憑,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8萬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訴-1751-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18號 原 告 張源峰 被 告 游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幫 助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仍基於幫助之意思,依LINE通訊軟體 暱稱「陳濤」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8日將 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同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系爭帳戶合稱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濤」,再依「 陳濤」指示於同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入帳號4 組。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邀約伊加入LINE通訊軟體投資群組, 佯稱可在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使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 匯款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告 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遭投資詐騙而匯至系爭帳戶135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帳戶存摺、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系 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 5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之113年度偵字第8961號卷(下稱 系爭偵卷)第117至123、129、133至145、359至363頁〉,應 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伊損害135萬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伊無幫助詐欺之意思,「陳濤」說要教伊在蝦 皮網站做生意,需要資金流,會有廠商將款項匯入一銀帳戶 ,故依指示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 轉入帳號云云。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於各金融機構 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 當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需求,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 人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 媒體報導及政府宣傳。被告為59年生,高職畢業(見系爭偵 卷9、15頁之警詢筆錄、戶籍查詢資料),且自陳案發時擔 任清潔工(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二第39頁),當具有相當之 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利用為詐騙犯 罪工具之情形,應有所認識。參以系爭帳戶於112年9月8日 前之餘額僅278號(見系爭偵卷第361頁之交易明細),與一 般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常會選擇提 供未使用之帳戶或將帳戶餘額減少甚至歸零之情形相符。況 被告自陳:「陳濤」說伊提供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後就不要再繼續使用,伊就是無償將一銀帳戶借給「陳濤 」使用,當時是想縱使「陳濤」所述為假也沒關係,因為帳 戶內沒有錢等語(見系爭刑案金訴字卷一第276頁)。顯示 被告率將一銀帳戶交予陌生人士任意使用卻不予設限或聞問 ,益徵其聽任系爭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 意思。被告辯稱無幫助意思云云,尚非可採。系爭刑案亦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判處罪刑確定(見系爭刑案 金訴字卷二第71至92頁之判決書)。  ㈢準此,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誘騙原告將135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致受有損 害,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 請求其賠償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18-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9號 原 告 范錦娥 被 告 曾欣芝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以下簡稱LINE)與LINE暱稱「安心貸」、「陳言俊」及「吳 逸書」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 協助其辦理銀行貸款,美化帳戶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 被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一般人如欲製造資金流動,僅須透 過匯款之方式即可達成,而無匯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款後, 再要求其代為提領後轉交之理,是其應可預見該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 目的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 ,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 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安心貸 」、「陳言俊」、「吳逸書」及其所屬不詳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於同年7月間,以LINE傳 送訊息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帳號傳送 予「吳逸書」,並依「吳逸書」指示擔任取款之工作。嗣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以「猜猜我是誰」之 詐欺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12時25分匯款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系爭中信帳戶,被告隨即依「吳逸 書」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復依「吳逸書」指示將款項交 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失,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雖有提供帳戶,也有去領款,但其係遭詐騙集 團騙取帳戶,其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 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4月(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案(下 稱相關刑案),復有相關刑案卷內之系爭中信帳戶資料、交 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國內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 院卷第61、63、67至71頁);並經被告於相關刑案之準備程 序中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16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此除與其於相關刑案中坦承詐欺犯行 之陳述不符外;其於相關刑案警詢時、偵查中既供稱:其之 前辦理貸款,對方並不會要其去領錢;當時對方告知如遇有 行員或警察詢問,就回答是汽車零件之貨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84、99至100頁)。顯見被告已知悉其前往領取款項 一事,與一般申辦貸款之情形不同,且更須隱藏真實提款原 因方得為之,則其對於所領取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殊無可 能毫無懷疑,益徵被告確有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上 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就其遭詐騙所受之損 害60萬元,請求被告加以賠償,洵屬有據。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附民卷第13頁),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YDV-113-原訴-39-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林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銀行) 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435,169元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19.71%,嗣依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又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還款, 尚欠本金248,969元(加計算至債權讓與時之利息費用等則 為277,348)及約定利息(原約定週年利率20%,嗣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降為15%)。慶豐銀行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98年6月29日將債權讓與伊;渣打銀行則於99年10月29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伊,業已通知被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利息 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分攤表、95年8月3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98年6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 信用卡合約書、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 細表、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9至17 、23至41頁),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受讓債權而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2024-12-31

TYDV-113-訴-288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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