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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 行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 部分補充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宏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 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 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其竟無 視於此,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34毫克情形下,仍率爾無照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亦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尚無 其他碰撞、傷亡發生,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於民國97年間曾因酒駕經判處拘 役30日確定後,執行完畢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陳宏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洲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 3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9日 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 保力達3、4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無照(駕 照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號前時,因面 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擺、左轉未打方向燈,易造成危險 而為警攔查,承辦警員於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當場對陳宏 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665-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芬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33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571號),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芬犯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本案刑務所演武場、浴場,均為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 年8月26日、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2號、103 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暨附件 文件在卷足憑(偵卷第57-65頁),被告以噴漆方式塗鴉 於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並未損及上開古蹟之全部, 應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毀損古蹟之一 部」論處。次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應 認有助於「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保障文化資產保存普遍 平等之參與權,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者, 均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欲保護之法益, 被告汙損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等物, 均將損及國民參與、活用演武場之權益及精神,揆諸上開 說明,雖本案演武場之展覽處廁所、展間牆面與指引牌非 古蹟之一部,仍應認屬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所謂之古蹟「附屬設施」。 (二)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毀損」行為 ,除參酌刑法「毀損」罪所定「毀損」行為之要件外,並 應參酌文化資產保存法所定為維護文化資產所彰顯之文化 歷史價值有無因此而遭受貶抑,綜合加以判斷之。又按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 在或導致其可用性完全喪失。所謂「損壞」,乃指損害破 壞,使物之本體發生重大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如未 損壞物之本體,僅物之外表形貌變更,是否該當損壞之要 件,則有爭議。惟古蹟,本以其原有存在的形式,表彰其 歷史、文化或藝術價值,且不以致令不堪用為必要,則依 目的性解釋,本罪之「損壞」,不以改變古蹟本體之完整 性或發生重大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應包括改變古 蹟外貌致貶抑古蹟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情形在內(臺 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遭被告汙損之處,尚可僱工清潔,有國家漫畫博物 館籌備處核銷單、鈞鼎工程行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施工暨清潔完成照片等在卷可參(偵卷第105-113頁), 被告所為固尚未令塗鴉處不堪用之程度,然本罪之損害並 不以改變古蹟(含附屬設施,下同)之完整性或發生重大 變化,或喪失原有效用為限,而本案因被告噴漆之行為, 已致使顏料與接觸處緊密黏著,足使本案古蹟之歷史、文 化或藝術價值遭到貶抑,甚至可能在修復過程減損原本材 質,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行為自構成毀損古蹟之一部及 其附屬設施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之 毀損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罪。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的 ,於密接之時地,多次為本案噴漆、塗鴉行為,各行為間 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屬接續 犯之一行為。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古蹟之一部及其附屬設施,使其表彰 之歷史、文化及藝術價值遭到貶抑,且尚未與文化部國家 漫畫博物館籌備處和解,所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有之紅色噴漆1罐,雖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經扣案,考量該物為日常使用之物,單獨存在亦無刑法非難 性,如另開啟沒收追徵程序,恐徒耗司法資源,應認不具沒 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55號   被   告 陳慧芬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文物資產保存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芬明知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0號、32號之 臺中刑務所浴場,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33號之臺中 刑務所演武場(舊稱:刑務所演武場;現均由文化部國家漫 畫博物館籌備處管理)均係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2年8月26日 、103年11月11日公告之市定古蹟,竟基於毀損古蹟之犯意 ,於113年6月17日20時許,持紅色噴漆罐(未扣案),在該 演武場之臺座、浴場牆壁及展覽處所之廁所、展間牆面與指 引牌等處,噴灑紅漆塗鴨,致該等古蹟外觀受有汙損,足生 損害於前開籌備處。嗣經該籌備處專業助理員黃煌勝發現上 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煌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警員偵查報告、前揭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含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錄影翻拍畫面)3張、現場採證照片14張、光 碟1片、臺中市政府102年8月26日府授文資一字第102015557 2號、103年11月11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2237091號之公告 暨附件文件在卷足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 毀損古蹟之一部或其附屬設施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 告涉犯毀損罪嫌,惟查,前揭浴場、演武場係古蹟本體,有 前揭臺中市政府公告暨附件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犯 之行為,應論以特別法即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第1項第2 款之毀損古蹟罪,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全文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36 條規定遷移或拆除古蹟。 二、毀損古蹟、暫定古蹟之全部、一部或其附屬設施。 三、毀損考古遺址之全部、一部或其遺物、遺跡。 四、毀損或竊取國寶、重要古物及一般古物。 五、違反第 73 條規定,將國寶、重要古物運出國外,或經核准   出國之國寶、重要古物,未依限運回。 六、違反第 85 條規定,採摘、砍伐、挖掘或以其他方式破壞自   然紀念物或其生態環境。 七、違反第 86 條第 1 項規定,改變或破壞自然保留區之自然   狀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簡-2212-20241202-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7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 之安全,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廷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 刑及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行為 態樣與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 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 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 ,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情形下, 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 亦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更因此撞擊 他人車輛而肇事,顯見被告飲酒行為,確對其行車安全造 成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   被   告 林廷亮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亮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又於112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日晚間 某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 酒2杯後,又於翌(3)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之菜市 場內,飲用啤酒2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年月3日 上午11時4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離開,嗣於同年月3日上午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前時,不慎撞及停等紅燈由張賢助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並對林廷亮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3日中午12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亮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張賢助於警詢時證述之事故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與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仙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

2024-12-02

TCDM-113-中交簡-1711-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勤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固辯稱以為本案冰箱是沒人要的,所以才拿走云云(偵 卷第21頁),然查,被告所竊之物為電冰箱,且價值為新臺 幣1萬500元,經證人即告訴人楊崴竣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 卷第23頁),顯非價值低微之物,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之 人,豈有無法分辨之理,且該冰箱係放置於告訴人工廠門口 ,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稽(偵卷第27-28頁),並非處於無 人看管或與廢棄物成堆放置之處,更顯該冰箱為他人持有支 配之物,被告竟未加聞問,逕自取走而建立自己支配,顯見 被告本件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被告辯解顯不足採 ,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智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 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告訴人所 有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及生活不便,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竊取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 所載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小型雙門電冰箱1臺,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楊崴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參( 偵卷第41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90號   被   告 王智勤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智勤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 國11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18時20分 許,至臺中市○里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楊崴竣所有之 小型雙門電冰箱1台(價值約新臺幣1萬500元),得手後以 手推車載運離去。嗣楊崴竣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崴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智勤經本署傳喚未到庭。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於上揭 時、地以手推車載運小型雙門電冰箱1台離去,惟辯稱:以 為放在那裏是沒有人要的,伊就拿走等語。然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崴竣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供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73-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3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96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佳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對告訴人李念庭所為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 意,於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論 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 ,竟以附件所載方式恐告訴人,致其心生恐懼,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78號   被   告 林佳龍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龍之配偶蔡婷羽與李念庭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故發生爭 執,詎林佳龍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20時13分許至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語音 訊息「你是幹你娘喔,你在店裡喔,還是我去找你(臺語) 」、「你如果想要死,你就直說就好了,林北也關很久了拉 (臺語)」、「你如果有膽識一點,你就繼續說、繼續罵, 林娘機掰,林北關兩年沒差你這個機掰幾個月(臺語)」、 「在店裡喔,還是我去店裡找你,要嗎,還是你店關一關, 您娘咧(臺語)」等語,以上開方式使李念庭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念庭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念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念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員 職務報告、語音光碟及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報告 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54條)。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僅論 以一恐嚇危安罪。請審酌被告至今未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 解,並以自身不良素行為傲,對告訴人傳達「之前關很久也 不差本件恐嚇」之意,顯然毫無悔意,如僅宣告輕度自由刑 ,難以預見可收矯治其違犯犯罪行為之效,是請衡酌被告行 為彰顯其對法敵對意識強烈,佐以考量刑罰之目的(不論係 從一般預防抑或係特別預防之角度)等情,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TCDM-113-簡-2211-202412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2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欄 「B32-B36」應更正為「B35-B36」;附表編號5「品名」欄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應更正為「金色包裝毒品咖啡 包9包」;編號6「備註」欄「抽驗2包」應更正為「鑑驗2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 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合已逾5公克以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 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胡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執行 搜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空咖啡分裝 袋、果汁粉1袋、果汁粉1罐、封口機、K卡、Iphone11 手機 1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330091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咖啡分裝袋 、封口機、K卡、果汁粉、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 咖啡色分裝袋1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品名 扣案物號編號 鑑驗報告項目 鑑驗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TOM&JERRY咖啡包42包 18 二 A33-A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42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2.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1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4%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微量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 3 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2 第三級毒品檢出微量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4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 20 三 B32-B36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59包推估 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 21 四 C17-C18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15公克 6 鳳梨酥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22 五 D1-D2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 抽驗2包,推估純質 淨重0.48公克 7 不明晶體2包 14 七 F1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3-Fluoro、4-Fluoro]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2024-12-02

TCDM-113-簡-2210-20241202-1

中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楊崴竣 被 告 王智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7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中簡附民-188-20241202-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2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祐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余祐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供警方拍攝肇事車輛,及製 作調查紀錄表並接受酒測,而自承為肇事人等情,有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可參(偵卷第41-51、81-82、90頁),足認被告確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 ,考量被告此舉有助於肇事責任之釐清,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竟疏未注意交通規則,於本案地點貿然前行,導致告訴 人受有本件傷害並受有身體痛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可,及審酌被告肇事及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於 警詢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62號   被   告 余祐呈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祐呈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車道行駛,行經臺中 市○○區○道0號172公里5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之情況,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冒然前行 ,適陳柄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同向 路段直行於余祐呈車輛之前方,行至該處遭余祐呈駕車不慎 碰撞,致陳柄樺因而受有頭皮鈍傷、腦震盪、左側胸部及上 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柄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偵查(依鄉鎮 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提起告訴)及臺中市西屯區公所 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祐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陳柄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0月4日國道 警三交字第1130014717號函及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 22張、告訴人提供之聯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清泉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存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CDM-113-交簡-933-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茂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茂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至5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 意」,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因此,僅一時脫離其 本人所持有之物者,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案之CO ACH錢包及其內物品,係告訴人陳詩媛離開全家便利商店時 不慎遺忘在該處而脫離其持有之物,且告訴人於發覺後隨即 前往上開商店尋找,並調閱該處之監視器,此據告訴人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至26頁),足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 人不知何時、何地遺失,而係非出於其意思離其持有,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陳永茂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遺忘之錢 包後,未思歸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方式處 理,竟萌生歹念,逕自據為己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並徒增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勞費,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錢包及其內物品業已發還告 訴人,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 起即有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COACH錢包1個及其內物品,固為其本案侵占犯 行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有贓物發 還領據在卷可憑(偵卷第53頁),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225號   被   告 陳永茂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茂於民國113年7月2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見陳詩媛所有之COACH錢包1個(內 有信用卡4張、金融卡2張、健保卡1張、高鐵票3張、汽、機 車駕照各1張)遺忘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 錢包侵占入己,得手後離去。嗣陳詩媛發現遺失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詩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永茂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媛於警詢中指訴 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 發還領據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發還領 據附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 開時間、地點尚侵占現金新臺幣2500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 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2-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 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 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何 特別惡性,故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附件所載方式竊取被害人陳 炫橦所有財物,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 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上開所載之前 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機車後照鏡2支,雖為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69頁) ,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7880號   被   告 李孟芳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業於民國110年7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113 年9月1日2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陳炫 橦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而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上開機車之後照鏡2支(價值新臺幣1400元)得手。嗣陳炫 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通知李孟芳到場說明,始悉上情,並扣得李孟芳主動提 出之上開後照鏡2支(已發還陳炫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孟芳經傳未到,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炫橦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前揭扣案物可資佐證,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 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 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 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2024-12-02

TCDM-113-中簡-280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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