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9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200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
度易字第221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睫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鑑驗編號」欄
「B32-B36」應更正為「B35-B36」;附表編號5「品名」欄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應更正為「金色包裝毒品咖啡
包9包」;編號6「備註」欄「抽驗2包」應更正為「鑑驗2包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胡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核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
之數量、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1項雖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然此所謂「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
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
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法定
標準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該毒品即屬違禁物
,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始為適法。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純質淨重總合已逾5公克以上,揆
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參以現
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
完全析離,是可認上開外包裝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當已
無法析離,均應視為毒品,故均應與所盛裝之第三級毒品併
予沒收;而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物,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
被 告 胡睫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睫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
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3時55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里區○○街00巷00號居處內,執行
搜索勤務,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空咖啡分裝
袋、果汁粉1袋、果汁粉1罐、封口機、K卡、Iphone11 手機
1支、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咖啡色分裝袋1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胡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刑
大毒緝字第1133009183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9124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15日函及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毒品,為違禁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之空咖啡分裝袋
、封口機、K卡、果汁粉、分裝吸管3支、分裝碗3個、白色
咖啡色分裝袋1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手機,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
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品名 扣案物號編號 鑑驗報告項目 鑑驗編號 鑑驗結果 備註 1 TOM&JERRY咖啡包42包 18 二 A33-A3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抽驗2包,42包推估純質總淨重12.3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1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74%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微量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推估純質淨重14.44公克 3 三級毒品卡西酮1包 19 九 G2 第三級毒品檢出微量愷他命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4 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9包 20 三 B32-B36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59包推估 純質淨重15.96公克 5 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19包 21 四 C17-C18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4%) 抽驗2包,19包推估純質淨重4.15公克 6 鳳梨酥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 22 五 D1-D2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5%) 抽驗2包,推估純質 淨重0.48公克 7 不明晶體2包 14 七 F1 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氟-去 氯-N-乙基愷他命(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 包含其異構物2-Fluorodeschloro-N-ethyl-Katamine、3-Fluoro、4-Fluoro]等成分 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TCDM-113-簡-2210-202412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