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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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 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 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 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 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4-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①黃姿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未尋獲財 物而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②侯柔亦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③郭思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④戴偉訓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均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 經黃姿馨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 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 動許瀞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 手竊取車廂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後,並通知許瀞予其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假意 報案以擾亂偵查。嗣經許瀞予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謝圃 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內現金2,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圃 昇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范芳草、PHAM PHUONG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芳信,下稱范芳信)、PHAM VAN TUO 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壁,下稱范文壁)、NGUYEN V 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之 同意,即侵入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即范芳草、范 芳信、范文壁、阮文長之租屋處內,在位於該址2樓范芳草 、范芳信及該址3樓阮文長與范文壁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期間 ,遭范芳草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范芳草報案處理,經警將 吳宗融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9月21日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 許峻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翻 找過程遭許峻榮發覺而未遂。嗣經許峻榮報案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馨、謝圃昇、許瀞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第六、佳里、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 述、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㈠①所示告訴人黃姿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告訴人黃姿馨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 扣得告訴人黃姿馨所指失竊之黑色錢包1個,且監視器影像 畫面模糊昏暗,且被其他物體遮蔽,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 竊得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黃姿馨指述情節及現場照片僅係 告訴人黃姿馨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 取黑色錢包1個。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 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告訴人黃姿馨之機車座墊置物 箱,已達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 之未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吳宗融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為同性質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次故意犯本案各次犯罪,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雖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8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行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部分未行竊得 逞;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件各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隨機侵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他人住宅行竊未遂,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竊手段尚稱平 和;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賠償外, 其餘均未和解,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所竊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並考量被告一㈠①至④、㈡、㈢、㈤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4,000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許瀞予,業據告訴人許瀞予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3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黃姿馨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侯柔亦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郭思婷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戴偉訓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許瀞予 現金4,0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圃昇 現金2,5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四)-被害人范芳草、范芳信、范文壁、阮文長 無 吳宗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五)-被害人許峻榮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黃姿馨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27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31頁)。 被害人侯柔亦 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39頁)。 被害人郭思婷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47頁)。 被害人戴偉訓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5頁)。 告訴人許瀞予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 113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24頁)。 證人林佑威 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一卷第37-38頁)。 告訴人謝圃昇 113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7-9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3頁)。 被害人范芳草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9-12頁)。 被害人范芳信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3-15頁)。 被害人范文壁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9頁)。 被害人阮文長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 被害人許峻榮 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9頁)。 【犯罪事實一(一)】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65-77頁)。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警二卷第79-113頁)。 被告吳宗融到案照片3張(警二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117頁)。 【犯罪事實一(二)】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一卷第17-27頁)。 【犯罪事實一(三)】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五卷第15-23頁)。 【犯罪事實一(四)】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之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31-39頁)。 【犯罪事實一(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現場照片1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30

TNDM-113-易-2061-20241230-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被訴妨害公務執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3年7月7日17時許起,在臺南市將軍區將軍 里三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為返家休息,即基於縱 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嗣因陳俊 男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 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攔檢,為警追至臺南市 ○○區○○000○00號後,於同日21時55分許對陳俊男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75毫克,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該等證 據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 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 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 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 意旨參照)。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 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仍於飲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 成相當之危險;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賭博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狀況 (自陳:已婚,有三個成年小孩,無業,需要撫養高齡母 親)、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 許,酒後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將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 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交岔路口時,逃避員警 攔檢,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緝至臺南市○○區○○000○00號,被 告假意要停車受檢,警員因而停車並下車盤查,被告明知在 場之警員吳柄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已站立於 其機車左前方,竟為避免受司法調查,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調轉車頭向前衝撞警員吳柄諭試圖逃逸,致警員吳柄諭遭 其拖行而受有左臂擦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 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 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 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員警職 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 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逃避員警 攔檢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其當 時只是要騎車逃走,並沒有要衝撞員警之意思,是員警伸手 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7月7日21時(起訴書誤載為19時)10分許,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臺南市將 軍區台17線與康那香工廠(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 )路口時,拒絕停車接受員警檢查,警員駕車在後持續追 至臺南市○○區○○000○00號後,被告調轉車頭往反方向行駛 ,警員吳柄諭下車,之後被告與警員吳柄諭連同機車摔倒 ,警員吳柄諭因此受有左臂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腕挫傷 等傷害等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警員密錄器 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及警車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 (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雖記載被告有駕駛機 車衝撞員警之行為,然依據附件所示本院勘驗臺南市○○區 ○○000○00號民房所設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乃在員警尚未 下車時,即騎乘機車迴轉,待員警下車後,被告乃騎乘機 車從員警左手側行駛,係員警朝左手側移動後,雙手抓住 在其左手側騎乘機車的被告,被告、員警及機車才一起朝 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足認被告只是想趁隙脫逃, 其機車亦未撞擊到員警,顯非故意以執行職務之警員為目 標,而以機車衝撞員警。又被告在甲車緊追在後之情況下 ,從停車到迴轉不過數秒之時間,而在被告急欲逃離現場 ,且見警員左側留有空隙之情況下,被告在此緊急時刻, 判斷該空隙足以駛過,乃試圖為之,縱因員警攔阻而致被 告與員警均摔倒在地,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執行之 故意。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只是要騎車逃走,只是員警伸 手拉其,二人才會一起摔倒,其並無衝撞員警以妨害公務 之犯意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三)從而,被告是否有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騎乘機車 衝撞員警之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尚有合理懷疑 ,自難逕以妨害公務執行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揆諸首 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監視器畫面 日期及時間 影片內容 113年7月7日 21:10:38 畫面為一道路錄影畫面 21:10:38- 21:10:40 一男子(下稱甲男)騎乘一機車(下稱A車)沿道路右側,由畫面右下方駛入畫面,一警車尾隨在後。 21:10:40- 21:10:42  A車停止於畫面中間之道路右側,警車亦停止於A車後方。 21:10:43- 21:10:44 A車開始迴轉,警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一員警下車朝A車跑去 21:10:45- 21:10:45 A車迴轉至道路中間,車頭朝畫面左下方,員警面向A車停下,A車從員警左手側往畫面左下方行駛 21:10:45- 21:10:47 員警左、右腳各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左腳再朝左手側移動一步後,雙手抓住在其左手側騎乘A車的甲男,甲男、A車、員警一起朝畫面左下方移動後摔倒在地

2024-12-27

TNDM-113-交易-1252-20241227-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侃儒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6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AC000-A112103(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及其表姐AC0 00-A112103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相約前 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 廂,期間甲○、乙○先後返家洗澡後回到包廂內,於同日11時 許三人躺於包廂床上。㈠丁○○先與甲○為口交之性行為,趁甲 ○離開前往廁所之際,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乙○之意 願,強行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對其為猥褻行為得逞。㈡丁 ○○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許,另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 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入乙○ 之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得逞。嗣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為擁抱、撫摸大腿,及以手指插入乙○陰道方式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之犯行,並辯稱: 伊透過甲○得知乙○對伊有興趣,又當時有聊天,感覺不陌生 ,伊跟乙○靠近,就是想試探乙○對伊的感覺,伊為上開行為 並無違反乙○之意願,乙○是清醒的狀態,且兩人是先擁抱、 親吻後,才有以手指插入乙○陰道之行為,且乙○都沒有拒絕 、也沒有推開的動作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 不否認當晚於甲○返家洗澡之際,有擁抱乙○之行為,乙○亦 坦承兩人當時有互相擁抱一段時間,被告係因甲○事先告知 乙○對其有好感,而基於男女間好感擁抱、撫摸乙○,應非性 騷擾,況若乙○感到不舒服,怎會未告知家人、甲○,甚至返 家洗澡後再度返回包廂,並與被告同蓋一件棉被。另依照甲 ○之證述,乙○是告知甲○她自己整晚沒睡,則乙○是否有處於 睡著不知抗拒之狀態,並非無疑,應不符合乘機性交之構成 要件;又若乙○所述屬實,依照當時的時空背景,乙○應要有 呼救或其他行為。縱事後乙○有跟前男友談到此事,但乙○證 述當時前男友要談復合,所以其等對話應無法證明案發當時 之狀況。另由諮商報告可知乙○的人格特質,對於親子關係 需求是很大的,不排除乙○在未告知母親情況下與陌生人外 出,造成親子關係緊繃,故認為心理諮商報告部分,不足以 作為被告犯行之補強證據。綜上,本件難僅憑乙○之片面指 述,就認定被告有性騷擾、強制猥褻或乘機性交犯行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日晚間10時許,與乙○、甲○相約前往址設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錦城崇會店」租用包廂,之後 甲○、乙○輪流返家洗澡後返回包廂,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三 人一同在包廂內床上(被告躺在中間、甲○、乙○分別躺在被 告左邊、右邊),被告與甲○有為口交之性行為,甲○隨後離 開前往廁所,期間被告有擁抱乙○並撫摸其大腿之行為;另 被告於112年4月2日凌晨某時,以手指伸入乙○褲縫,進而插 入乙○陰道之方式,對乙○為性交行為等情,均據被告所坦承 ,並有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1 3至17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69至71頁,本院卷第158至18 1頁)、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警卷第 19至26頁,偵卷第13至16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第181至2 03頁)、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4張(警卷第33至35頁) 、蒐證照片2張(警卷第37至39頁)、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 採集單、台南市立醫院112年4月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警卷彌封袋內)、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5日刑生字第1120053081號鑑 定書暨鑑定物照片1張、112年7月25日刑生字第1126001654 號鑑定書(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45至47頁)、性侵害案 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件存置袋)、告訴人乙○所繪 製之案發現場圖(本院卷第205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 應可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無違反乙○之意願云云,然查:  1.乙○於警詢時指稱:「房間內燈全關後我有發現表姊陳○○( 即甲○)正在幫丁○○口交,我在一旁裝睡,後來我表姊陳○○ 去廁所時丁○○便轉身來抱我並摸我大腿,當時我有把他的手 推開。」、「當我半夢半醒之間感覺到丁○○的手從我短褲下 方的空隙沿著大腿撫摸至我的下體,用手指侵入我的陰道並 試圖脫下我的外褲,且拉我的左手撫摸他的下體,當下我便 把丁○○的手推開並把褲子穿上,丁○○當時有問我怎麼了?我 明確的向其表示說我不喜歡。」(警卷第14至15頁);又於 偵訊時證稱:「在丁○○侵犯我之後,我就沒睡了。(問:丁 ○○怎麼侵犯你的?)丁○○一直摸我大腿,摸完之後,就將他 的手插入我的陰道,我有拒絕他、我把他的手撥開,但丁○○ 一直反覆將手指插入我的陰道,大概2次之後,丁○○就問我『 怎麼了』,我就說我不喜歡,丁○○就轉身過去面向證人。( 問:丁○○有無碰觸你身體其他部位?)沒有,但他抓我的手 去碰他的生殖器。」、「(問:在丁○○將手指插入你的陰道 之前,有無詢問過你?)沒有。(問:你是發現了之後,才 將丁○○的手指推開?)是。」、「(問:被告在指侵你的時 間點,你是醒著還是睡著的?)我那時候是睡著的,當時我 翻身的時候,丁○○可能有感覺,丁○○就過來侵犯我。」(偵 卷第23頁、第71頁);復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2年4月1 日晚間擁抱及撫摸伊大腿時,沒有詢問伊的意見,當下感受 是不舒服,伊當時有抗拒、但不明顯,伊是轉身背對被告, 往牆壁那邊靠近;被告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那段時間 有睡覺,但被告在觸碰時有感覺到,當時睡夢中突然被侵犯 有嚇到,一直推開被告的手,還有說不要,為遠離被告就去 廁所,害怕被告後續會有其他動作,就沒有再睡覺等語(本 院卷第158至163頁)。乙○歷次證述,明確指稱被告未得其 同意,就對其為擁抱、撫摸大腿之猥褻行為,另趁其睡覺、 半夢半醒時,以手指插入其陰道為性交行為,乙○有以躲避 、遠離及推開被告之舉及言語拒絕被告。  2.依下列之直接證據及情況證據,足以佐證乙○之指述屬實可 採:  ⑴乙○、甲○均證稱案發當天是乙○第一次見到被告(本院卷第16 3頁、第182至183頁),被告亦自陳案發前一個月左右,透 過網路上認識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乙○,且其等見面也無 特殊目的,並非事先相約要為親密關係,初次與被告見面之 乙○,怎會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行為。  ⑵其次,被告於警詢及審理時陳稱:甲○返家洗澡時,只剩伊與 乙○在包廂,伊就轉過身去抱乙○,乙○沒有特別的反應,但 有問伊:你平常都這樣子嗎?伊不記得後續對話,只記得乙 ○有說她不習慣,伊就停止(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242頁) ,乙○於審理時也證述:當時伊有對被告說:你都這樣子隨 便抱人家的嗎(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由乙○上開回答及 反應,理應知悉乙○並不喜歡被告所為過份之親暱舉動,而 被告也因此停止當下的行為。  ⑶又甲○於審理時證述:乙○返家洗澡時,伊有與被告為性行為 ,之後乙○回來,三人躺在床上時、房間內燈全關後,伊有 幫被告口交完,之後伊離開去廁所漱口,回到包廂又與被告 再次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190至193頁);被告於審理時供 陳:當日與甲○發生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乙○回家洗澡的時 候,第二次、第三次都是在乙○也在包廂時,這兩次都是大 家都沒有睡、蓋棉被在滑手機,就是伊跟乙○蓋一件棉被, 甲○自己蓋一件棉被,他們兩個人都躺在伊旁邊,第四次是 乙○回家之後(本院卷第242頁)。甲○與乙○為表姊妹,且乙 ○、甲○都在被告身旁,被告當晚與甲○已有多次性交行為, 且乙○於警詢及審理時證述:伊知悉甲○與被告間有發生性行 為(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則被告為何會認 為同一晚上、在同一地點可與甲○、乙○都發生親密關係?或 乙○在知道其與甲○已發生多次性交行為,會願意再與其發生 親密關係?  ⑷甚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手伸入乙○短褲空隙,以手指 進入乙○陰道後,當時有脫下自己的褲子,但是乙○叫他把褲 子穿上,伊有問乙○為什麼,乙○說她不喜歡這樣,所以伊就 把褲子穿上,轉身回去躺好(警卷第9至10頁)。若乙○確實 對被告有好感,且當時係清醒狀態下,兩情相悅、情不自禁 而互相擁抱、親吻、撫摸,怎會未進一步為性交行為,乙○ 甚至突然要被告把褲子穿起來,並不合理。  ⑸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伊於凌晨5點多醒來,被告 跟乙○都還在,乙○沒有睡在滑手機,伊有問乙○為什麼這個 時間點在看手機,乙○說他整晚沒睡,乙○於5、6時就先離開 (警卷第21頁,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96頁)。被告 也供稱:後續乙○有出去包廂外上廁所好幾次;當晚乙○明確 拒絕之後,伊可能有再睡一下,乙○沒有睡,之後兩人也都 沒有再交談,乙○是5、6時離開包廂,當時乙○有跟甲○對話 ,甲○問乙○要不要先回家,乙○離開後就沒有再見過乙○或聯 絡過(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乙○則於偵 訊及審理時證稱:遭被告以手指性侵後,害怕被告有後續的 動作,後來就不敢睡覺到天亮,途中有離開去廁所(偵卷第 23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第177頁)。若如被告所言, 與乙○是兩情相悅,感覺乙○是允許的、沒有抗拒,則乙○怎 會因被告以手指進入其陰道後,未如甲○一般安心入眠,且 未再與被告對話,又多次以前往廁所逃避被告,並未再入睡 直到天亮,待甲○醒來詢問後即先行離開包廂,之後也未再 與被告有任何聯繫,是由乙○上開躲避被告、警惕之反應, 反徵其所述係遭被告性侵害,較為可採。  ⑹乙○證述當天離開包廂後,有將上情告知前男友(偵卷第23頁 ),觀諸乙○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1 份(偵卷第59 至61頁),乙○有提到「你有要幫我嗎?」、「我能誠實說 我真的都推開他,他才跑去找陳○○(即甲○)」,前男友詢 問「他碰到你哪裡」、「你說」,乙○回答「下面」,前男 友追問「有摸進去嗎?」,乙○回答「嗯...」,乙○於案發 後對於前男友所述,與其歷次證述相符。辯護人雖質疑乙○ 審理時證述當時前男友要尋求復合,所以無法作為其指述遭 被告性侵害之補強證據,然乙○於審理時證述係因不敢告訴 媽媽,所以希望由前男友轉告(本院卷第176頁),且若非 乙○確實遭受侵害,想要尋求幫助,其何必將上情詳細告知 前男友,此舉全然無助於兩人復合,由上益徵乙○上開指述 應屬實可採。  ⑺末參以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 南家防字第1130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 5至99頁),其總體評估:乙○面對性侵事件,在諮商初期有 明顯的創傷反應,對於事件無法陳述細節,外顯表徵緊繃、 會反覆重現創傷事件的畫面,頻繁掉淚,睡眠、情緒及親子 關係受到影響,對於上法院或警局,很難把自己的感受真實 表達,但心裡會感到生氣,並想刻意忘記此事件對自己的影 響等情,亦可佐證若非乙○遭受被告性侵害,何以案發後出 現上開情緒反應。  ⑻綜上,由當日案發過程之情狀與乙○於案發時及案發後之反應 ,堪認乙○所述係遭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及係睡 夢中遭被告以手指插入陰道為性侵害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而 得採信。  ㈢辯護人雖質疑乙○若擔心遭受被告侵害,為何在返家洗澡後, 又再度返回包廂,且睡在被告身旁、同蓋一件棉被,甚至不 曾告訴甲○或呼救、離開現場等。然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乙○ 、甲○討論誰要與伊蓋同一件棉被時,伊是躺在中間,乙○、 甲○是以猜拳決定,伊當時也沒有說讓他們蓋一件棉被(本 院卷第243頁),則面對被告直接睡躺在床中間,沒有要移 動意思,乙○、甲○以猜拳隨機決定分配,顯非乙○自發要與 被告同蓋一件棉被,而乙○於審理時也證述:因為當時被告 睡在中間,所以沒有辦法跟甲○蓋同一件棉被(本院卷第173 頁),況僅是同蓋棉被,是否即等於同意進一步為親密行為 ,應屬有間。此外,參以乙○所呈之案發過程紀錄(偵卷第2 9頁),有記載乙○洗澡後會返回包廂,是認為甲○也在場, 所以沒有擔心被告;乙○並於偵訊及審理證述:當晚會再返 回包廂是認為不要讓甲○覺得奇怪,不敢告知甲○或回家,是 怕離開後,隔天甲○沒有看到伊會覺得為什麼伊要離開,也 擔心之後與甲○的關係會很尷尬、會有隔閡(偵卷第24頁, 本院卷第160頁、第163頁、第168頁、第180頁)。而甲○於 審理時證述:伊與乙○互動交情很好,案發前每週都會見面 ,乙○性格內向(本院卷第182頁、第202頁),及臺南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5月24日南家防字第1130 752463號函暨乙○心理諮商報告(本院卷第95至99頁)記載 :乙○渴望支持性的人際關係,可能會顧慮他人對自己的評 價,而退卻表達出内在的負向情緒感受等情,是乙○不敢呼 救或告知甲○,顯與其本來壓抑、退卻的性格反應無違,況 實務上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對於突然遭受之侵害無法立即反 應亦有多在,被害人大聲呼救之情,反非屬常態;再者,乙 ○與甲○原本關係良好,在看到被告與甲○當晚發生關係之情 形下,擔心因為告知甲○被告對其為性侵害行為,造成兩人 尷尬、關係破裂,而選擇未告知確有可能,此與乙○與前男 友在上開對話紀錄提到「我一直在想說要給他們面子」(偵 卷第59頁)之顧忌心情相合,實難認乙○之反應有違常情, 是尚難以此推認其並未遭受性侵害,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謂之性交,刑法第 10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猥褻」者,係指性交以外,足以 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22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被告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等行為,應屬被告主觀 上為興奮或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亦已 屬使乙○感到被侵犯而生嫌惡、恐懼感之動作,自屬猥褻行 為;另被告趁乙○睡覺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伸入乙○褲縫, 進而插入乙○之陰道內,則該當性交行為無疑。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就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又被告透過初 次擁抱,明確知悉乙○不願接受其親密行為,之後趁甲○前往 廁所之際,仍強行擁抱乙○,並伸手撫摸乙○大腿,應構成強 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其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 變更後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249頁),且予被告辯明之機 會,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猥褻罪及乘機性交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甲○為網友,與乙○係初次見面,兩人並不熟悉 ,其在上開地點已與甲○為多次性交行為,卻仍不滿足,無 視乙○刻意的疏離與抗拒,先違反乙○之意願,對其為上開猥 褻行為得逞,又利用其睡著不知抗拒,乘機以手指對乙○為 性侵害行為,造成乙○心理上極大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康 與人格發展,顯見被告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所為殊無 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未 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與母親同住,打工從事遊戲公司客服人員,暨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能與乙○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NDM-113-侵訴-8-2024122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耶雯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0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耶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耶雯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在卷可憑,其因一 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簡筱丹成立調 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 21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98號   被   告 王耶雯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耶雯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 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上開帳戶。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耶雯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使用完上開帳戶的金融卡放在錢包內後,不知何因遺失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對話紀錄 3 被告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簡筱丹(提出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開通金流 112年12月28日17時37分許 4萬9988元 112年12月28日17時39分許 3123元

2024-12-25

TNDM-113-金簡-64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政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8 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519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政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者,應執 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拔釘器貳支及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余政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3月6日3時3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至林 吳貴美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0000號工廠,先撬開變 電箱後,徒手將變電箱內電纜線破壞,旋遭保全發現而不遂 。  ㈡其於113年3月10日19時許,基於侵入建築物及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臺南市○○區○○○000000號 工廠後方,徒手拆下該處變電箱內電纜線10條,然因遭蔡松 伯(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現而將電纜線遺留在原地,並逃離 現場而不遂。  ㈢其復於113年3月10日23時10分許,逾越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翻越鐵柵欄圍籬進入上開工廠後方 ,徒手竊取電纜線5條,並將電纜線以飼料袋包裝後,放置 於其腳踏車後方,並再次進入工廠內欲拔取第6條電纜線時 ,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吳貴美、蔡松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 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行竊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辯稱:伊是徒手行 竊,沒有帶工具,現場遺留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不是 伊所有,不知道為何會在現場云云。經查:  1.被告著手於上開竊盜犯行而遭保全張家豪發覺而未遂等情, 業經被告所坦承,並有告訴人林吳貴美於警詢時之指訴(警 1卷第21至25頁、警3卷第12至13頁)、保全張家豪於警詢時 之陳述(警1卷第39至43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3卷第 31至35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 17張(警3卷第22至3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3卷 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上開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現場工具並非其所有或由其帶至現場云云,然觀 諸刑案現場照片(警3卷第22至25頁),可看到變電箱遭撬 開之痕跡,且現場變電箱旁及地上遺留拔釘器各1支,變電 箱內則有口罩與活動板手1支等情,告訴人林吳貴美指稱: 工廠電箱被撬開且電纜線遭剪斷(警1卷第23頁),足認上 開拔釘器等物,應為竊嫌使用之工具,否則不至於恰巧於遭 竊時點出現在案發現場。而被告於警詢時雖表示係徒手開啟 變電箱及拆卸電纜線,然供陳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是伊 的工具,本來要使用,保全就來了,來不及使用跟帶走(警 3卷第6頁),已坦承上開工具為其所有,由其攜帶至現場等 情,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非初次犯案面對調查, 當不至於陳述不利於己之事項,因此,應認為被告事後否認 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一㈡㈢部分:   上開事實一㈡㈢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 認不諱,並有告訴人蔡松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1卷第27至3 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收據2份(警1卷第 45至55頁,警2卷第15至2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 57頁,警2卷第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卷 第63至65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1卷第67至1 27頁,警2卷第12至14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 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祇須於行竊時攜 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 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 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 「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最高 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被告事實一 ㈠行竊時所持之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既均屬金屬製品 、具一定重量,又係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攻擊或抵抗,確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應均 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將「門扇 」(按修法後為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 謂「牆垣」係指牆壁圍垣,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另 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 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 上字第210號、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 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查事實一㈡㈢本案工廠所設置之鐵柵欄圍籬,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係防盜之設備,依前揭說明,應屬安全設備無訛。被 告事實一㈠㈡部分,均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分別於事實一㈡㈢緊密之時間內,於同一地點,先後為拆 卸竊取電纜線數條等行為,顯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 害手法相同,堪認每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各以一罪論。  ㈢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觸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事實一㈢部分犯行,以一行為觸犯 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分別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未遂2罪及加重竊盜既遂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已著手於上開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 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194號、第1 519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 同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青壯年,卻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先後以上開方式竊取 電纜線,事實一㈠㈡部分因遭發覺而未能得逞,事實一㈢則於 竊取得手後經發覺而遭查獲,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未能 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告訴人林吳貴美、蔡松伯事後需進行修 繕而受有損害,所為殊無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 竊盜、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否認攜帶工具行竊,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跟弟弟同住,靠資源回收、補助、幫朋友工作賺取收入 維生,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非累加原則,並審酌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犯竊盜罪之行為 樣態及所侵害之法益類同、時間相近,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等因素,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 被告之儆懲與更生,就上開宣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  1.扣案拔釘器2支及活動板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事實一㈠行 竊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事實一㈢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告訴人蔡松伯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張雅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易-101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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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華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F-6 07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路段與市區道路之交岔路口(臺南市 ○○區○○里○○00○000號旁交岔路口),準備迴車時,本應注意 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劉予 恩騎乘車牌號碼NNQ-238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 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麻豆區興中路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撞擊甲車,致劉予恩倒地,並因此受 有右骨骨幹骨折、右骨骨頸骨折等傷害。嗣經陳冠華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華自首暨劉予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予恩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 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甲車,迴轉未 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乙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113年9月11日南鑑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調院偵卷第35-37頁 ),益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本件告 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 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 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 狀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 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因金額 問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NDM-113-交易-1265-20241224-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調 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陳銘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MZD- 2365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 市新化區護安街行駛至該道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面向閃 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陳俊龍騎乘車牌號碼MVZ-9013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面向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 慢行,見甲車左轉即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陳俊龍因此受有 右手肘、右腳窩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陳俊龍 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陳銘菘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 陳俊龍因此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 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復未向陳俊龍表明身分或留 下聯絡方式,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駛甲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俊龍於警詢 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陳相國 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 明,其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 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可見所保護之法益,除維 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 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 ,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 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權益保障。是以肇事逃 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 的資料,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 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 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在客觀上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 傷而逃逸之行為,在主觀上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惟 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 ,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固有明文。 惟按汽車行駛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又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甲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履行讓幹線道 車優先通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 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以 致乙車緊急煞車後失控摔倒,導致被害人受傷,足認被告 確有過失。又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越級駕駛甲車,支線道車未讓 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乙車,閃光黃燈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 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參見偵一卷第17-18頁),益證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從而,被告並無上 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    生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    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判決意 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智識程度(高職學歷)、職業及家庭並經濟狀況( 未婚,沒有小孩,找工作中,需要撫養高齡母親)、犯罪 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 受傷害非重,以及其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臺南市新化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 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家中 經濟狀況不佳,尚有高齡母親需要撫養,急需尋找工作維 生等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不 附加負擔之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24

TNDM-113-交訴-199-20241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427、204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彩卿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 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 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 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 5日16時22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 ○○門市內,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殆盡。嗣經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王 彩卿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 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 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 之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 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坦承有將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當初因車禍 失業,欲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見對方之貸款廣告,對方稱 可優化帳戶,使其便於申辦貸款,其相信對方,遂依指示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對方稱要辦理對保,但並未前來,其 遂前往報案,並未欺騙他人云云。  ㈡查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將 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後,依指示將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 警詢中指述歷歷,且有被告申設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 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58張、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13年7月30日臺南營字第11 300039201號函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 字第008126號函及該函檢附之新臺幣存款帳戶異常交易持續 控管報表、統一超商寄貨便收據翻拍照片1張、統一超商取 貨進度查詢結果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梁嘉彥與詐騙集團LIN E、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合作金庫銀行網路匯款交易 明細翻拍照片1張(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楊慧勤之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手機通話紀 錄截圖1張、楊慧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郭家福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林麗珍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7張、玉山銀行網路 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張(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林欣宜與詐 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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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 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 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 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 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 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 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 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 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 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 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 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 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 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 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 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提供帳 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先前曾向臺灣銀行辦理紓困貸 款,亦曾透過網路貸款公司辦理機車貸款,惟當時銀行及 貸款公司均未向其索取提款卡及密碼;其雖害怕將帳戶及 提款卡交給他人遭詐騙集團做為不法用途,但因其急需用 錢,被錢逼急了,希望可以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且被告與暱稱「佳輝-即時周轉/瑕疵送件/包裝喬件」 者之LINE對話過程,曾提及:「我在思考為何要密碼,不 好意思我曾經被騙過,所以我看到要密碼我真的嚇一跳, 可以不要密碼嗎?」(偵17427卷第71頁),被告就此於 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曾因投資遭詐騙1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133頁)。則依被告前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前曾有 向銀行及地下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已知無論向銀行或民 間借貸均無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而被告先前亦曾因 投資遭詐騙1萬元,當知無論如何均不得將自身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全然不相識之人;又被告既稱擔憂其 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確 有預見其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不法使 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之可能,然 因經濟窘迫,亟欲取得貸款,乃不顧此種可能,仍冒險一 試,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自堪認其 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且依修正 後之規定,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本得易科罰金,是依 本院先前所認,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認應將與法定刑無關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納入一併比較,並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有利。本院為下級法院,受上開見 解之拘束,無從為不同之認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一次提供二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臺灣銀行及 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隱匿犯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 團之訴追,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二所示匯入上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 ,乃洗錢之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 物,對其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梁嘉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2時許,佯裝為假買家及客服人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LINE與告訴人梁嘉彥聯繫後,向其佯稱:其未開通金流服務,須依指示認證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梁嘉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7時18分許 1萬7,109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2 楊慧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楊慧勤兒子,透過LINE與告訴人楊慧勤聯繫後,向其佯稱: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楊慧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4時16分許 12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3 郭家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郭家福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指定之平台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郭家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0時10分許 11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4 林麗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日17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麗珍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低價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麗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7日21時5分許 3萬6,00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5 林欣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2日某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林欣宜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3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3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6 謝黃秀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謝黃秀指聯繫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謝黃秀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日13時31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2日13時48分許 2萬元 113年5月2日14時4分許 7萬元 7 陳玉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0時許,佯裝為告訴人陳玉滿友人,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陳玉滿,向其佯稱:因出國急需借錢花用云云,致告訴人陳玉滿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8 曾麗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底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曾麗芳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冠虹」APP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曾麗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3日9時59分許 3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4萬8,000元 9 鄭隆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鄭隆瑛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朝隆投資」平台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鄭隆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9時8分許 4萬3,1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44分許 1萬元 10 巫聖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旬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巫聖婷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倍利生技」公司平台申購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巫聖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6時15分許 10萬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18分許 3萬6,200元 11 林炳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炳賢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投資建盞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炳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4時27分許 12萬4,000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2 許秀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某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許秀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許秀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6日1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26日11時10分許 3萬元 13 黃佳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5日20時許,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黃佳慧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貫虹」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黃佳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19日11時42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4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2日9時23分許 2萬4,000元 113年4月23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4 簡秀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簡秀蓉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摩根資產管理」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簡秀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16時45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6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移送併辦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廖芷瑄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8日17時31分許,佯裝為中油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廖芷瑄,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後續將由專人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廖芷瑄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9日0時32分許 4萬9,988元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9日0時33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5月9日0時45分許 2萬9,988元 113年5月9日1時8分許 1萬9,989元 113年5月9日1時6分許 7萬9,989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2 楊金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告訴人楊金生結識後,向其佯稱:可藉由低買高賣之方式投資中國天目茶碗云云,致告訴人楊金生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 12萬2,6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3 許永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吸引告訴人許永松加入後,向其佯稱:可藉由雲策、摩根、美好創新投資APP操作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許永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5日17時36分許 5萬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5月5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2024-12-23

TNDM-113-金訴-239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8 號、113年度偵字第20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點鈔機壹台、虛擬通貨交 易免責聲明捌份,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昱呈經由張家隆(檢察官另案偵辦)引介,參與姓名、年籍 不詳,TELEGRAM暱稱「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 翔(TELEGRAM暱稱「天京」,另行審結)、王柏仁(另案審理) 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參與犯罪 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 款項。再由彭威翔指示陳昱呈於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示時 間,前往各編號所示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予「柚子」 或彭威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發現被騙,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款,迨陳昱呈於附表 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約定之地點準備向被害人收款時,當 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手,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點鈔 機1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及交予被害 人填寫)。  二、案經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昱呈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 證人即被害人張惠琳、朱斐琦、陳雯君、林美芳、洪秀真、 李雅琍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各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及 被告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天京」、「平安 」群組之對話紀錄、手機備忘錄截圖、GOOGLE MAP搜尋紀錄 (見警一卷第39至7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一卷第177 、179頁)附卷及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台、虛擬通 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 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 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6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與「真實幣Realcoin」、「柚子」、彭威翔、王柏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此部分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上開部分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為其中之輕罪,爰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 尚佳;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迄未與被害人 和解以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點鈔機1 台、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8份(其中1份尚未填寫),均係被 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共計獲得3、4萬元報酬(見偵一卷第24 、63頁)。則依此按有利被告原則為估算,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應以3萬元計,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誌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取款時間、地點與金額 證據資料 罪名及宣告刑 1 張惠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3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9之1號之7-11仁金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張惠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5-16頁) 2.張惠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2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3-44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朱斐琦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4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鳳山聖王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朱斐琦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25-26頁) 2.朱斐琦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7-2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5-46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雯君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時,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並以虛擬貨幣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8日13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向被害人收取7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陳雯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1-32頁) 2.陳雯君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3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二卷第47-48頁、扣案物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美芳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美助-蕭瑤瑤」向被害人佯稱:抽中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被害人收取45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林美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二卷第35-37頁) 2.林美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頁) 3.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見警二卷第49-50頁、扣案物品) 4.林美芳提出之113年1月10日收款車手駕駛車輛(BVF-2901)照片(警二卷第41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秀真 (提告)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中下旬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時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嗣被害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75萬元投資款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10日13時38分許,前往約定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溪頂里活動中心前,向被害人收款,並交付空白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嗣經當場逮捕而未得手 1.洪秀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19-24、13-17頁) 2.洪秀真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71-81頁) 3.陳昱呈駕駛車輛BVF-2901號車錄影及擷取照片(警一卷第27-29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空白)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佳錦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2日1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7-11金信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2份(扣案物品) 2.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9-41頁) 3.陳昱呈扣案手機內與「真實幣Realcoin」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9-50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9日18時21分許,前往上址向被害人收取25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7 李雅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間,邀請被害人加入某投資群組,再向被害人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投資認購股票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由陳昱呈於113年1月5日17時2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北屯門市附近,向被害人收取40萬元,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予被害人填寫 1.李雅琍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53-155頁)、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扣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1份(警一卷第47頁、扣案物品) 3.取款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偵一卷第183-188、189-192頁) 陳昱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9

TNDM-113-金訴-133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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