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志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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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南德 吳青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父子關係,其2人因 鄰居即少年李○芸(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偕同朋友即告 訴人丙○○與王彤云返回嘉義市西區國泰新村(地址詳卷)住處 時製造聲響,心生不滿,被告乙○○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14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前,徒手推倒告訴人 丙○○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致該電動自行車左側傾倒在地而 刮損車身烤漆,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丙○○,被告甲○○與被告乙 ○○復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乙○○徒手毆打告訴 人丙○○之頭部、以膝蓋踹擊告訴人丙○○之胸部,再由被告甲 ○○徒手拉扯告訴人丙○○之手部,使告訴人丙○○之膝蓋著地並 遭拖行,致告訴人丙○○因而受有胸壁、頭部挫傷、雙膝、左 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分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毀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等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57條等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 與被告2人均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 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2024-12-09

CYDM-113-易-1103-2024120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琪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指定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4768、1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琪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又犯藥事法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搭配門號○○○○○○○○○○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政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經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規定 明令公告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於民國112年4月3日某時,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與謝○○聯繫,應允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偕同林○○(與林政琪無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前去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再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謝○○位於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之住處附近人行道上,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之對價販售予謝○○,並當場向謝○○收取1,000元而 完成交易(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㈡先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與謝○○ 聯繫見面事宜後,於112年4月5日中午某時,基於轉讓第二 級毒品兼禁藥之犯意,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 居處,將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將玻璃球吸食器 交予謝○○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㈠)。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有罪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政琪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71、246至2 4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3日是與 謝○○各出1,000元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謝○○於112年4月5日送海產至其居處,直接 拿走玻璃球吸食器吸食,未經過其同意,其並未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施用等語。辯護人辯稱:謝○○證稱與被告是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並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被謝○○拿走 ,被告並無轉讓禁藥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哥哥甲○○於112年年初在鹿 草分監服刑,監外作業時每月會回家,甲○○會約朋友到釣蝦 場,其因此才認識被告,被告說有需要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幫 忙。其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 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其 是以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給被告,詢問 被告有沒有貨,如果補貨順便送過來,其就在家裡等,後來 被告來電,其出去外面等,當時有一個胖胖的男子與被告各 騎一台機車到其住處,在人行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 易,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 1,000元給被告。其不知道該胖胖的男子是誰。其於112年4 月5日中午,有以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沒有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 ,並發位置給其。其抵達鹿草城隍廟附近,看到被告與上開 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胖胖的男子騎機車帶其至被告居處, 被告有將甲基安非他命倒在被告的玻璃球吸食器內免費提供 給其使用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7585號卷【下稱警B 卷】第8至9頁,112年度他字第12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 57至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是因其大哥甲○ ○在鹿草分監服刑時監外作業放假回家時牽線認識,其才知 道被告可以代勞拿毒品。其先前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 ,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附近的人行道,向被告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交付一小包夾鏈袋包裝的甲 基安非他命給其,其拿1,000元給被告等情都是正確的。其 約於112年4月3日下午2、3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詢問被告 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方不方便拿給其,有的話其需要1,00 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要先去跟別人拿,拿到後再拿 來給其,其不知道被告是去向誰、去何處拿甲基安非他命。 約2小時內被告就過來,被告到其住處附近打給其,其下樓 與被告碰面,當場把1,000元交給被告,有一個胖胖的男生 跟被告一起來,一人各騎一台機車,其不知道這位胖胖的男 生叫什麼名字。其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有撥打電話給 被告,應該是使用LINE撥打,其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 ,並說其沒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就是要請其施用毒 品的意思,其在路口遇到被告及上開胖胖的男子,再騎機車 不到1分鐘就抵達被告居處,其抵達被告居處後,被告就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跟該胖胖的男子吸食 ,其在被告居處待了約半小時就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 288、292至296頁),經核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之時間、地點、過程及確實有交付價金、毒品及事實欄 一、㈡所示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經過等重要事 項,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內容前後一致 ,情節具體明確,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參以 謝○○與被告為經由謝○○之兄長甲○○認識之友人,此經謝○○陳 述明確如上述,並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60頁),彼 此間未見有任何嫌隙,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又均經具結 而為證述,衡情謝○○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刻意做出虛偽 證述上情來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謝○○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可採信。  ㈡又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3日中午在被 告家施用毒品,用到後來毒品沒了,被告說有地方可以拿毒 品,之後其與被告一起出門,到嘉義市後庄的○○檳榔攤向乙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跟被告各騎乘一台機車到嘉義市軍 輝橋附近的一間廟,被告一個人去找藥頭,同日下午約3時 許,被告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 名客戶,其跟被告便各騎一台機車至台林街工業區裡面的○○ 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被告撥打電話給客戶,其看到 客戶從○○一街○○巷○號走出,被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該客 戶,客戶拿錢給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完成交 易,之後就返回被告居處施用毒品。其於112年4月5日有至 被告住處,被告接到電話後說台林街的客戶要來找被告,但 該客戶迷路,之後其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鹿草附近道路,帶 該名客戶回到被告居處等語(見嘉水警偵字第1120025353號 卷【下稱警A卷】第32至33、35至37頁,他字卷第123、165 至166、175至177頁),是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其於1 12年4月3日下午與被告前去向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於 同日下午3時許,與被告一同前往謝○○住處外,並目睹被告 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又於112年4月5日有與被告一同 引領謝○○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等情明確,核與謝○○前揭證 稱於1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及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等情相符 ,是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向被告購買 及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可信  ㈢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於1 12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附 近人行道上,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並向謝○○收取1 ,000元,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其與林○○一同前去向藥頭取得。 又於112年4月5日,有在其位於鹿草之居處,無償請謝○○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11至214、220、227 至228、233至234、61至64、66、353頁),與前揭證人謝○○ 、林○○所證述之內容可相互勾稽,益徵謝○○前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向被告購買及 自被告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屬信而有徵。從而,被 告有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謝○○係合資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查:   ⒈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沒有認識賣毒品的人,所以就央請被告幫其拿1,000元的毒品,其拿錢給被告,被告幫其拿毒品。其跟被告說要買1,000元的毒品,被告在電話中說自己也要出1,000元,2人合資2,000元,被告先去向上游拿毒品,將其中一半給其,並向其收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8、293頁),然謝○○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被告有向其表示要共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B卷第7至9頁,他字卷第15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方證稱被告有於電話中向其表示要合資購買毒品等語,是否屬實,並非全然無疑。   ⒉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就其認知,其是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不知道被告的毒品是去何處、向誰拿的,被告也沒有說是跟誰拿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293、295頁),又本案謝○○僅有與被告聯繫取得毒品事宜,由被告另行向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再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謝○○,業如前述,足見對謝○○而言,與其進行交易之人為被告,謝○○並不在乎被告交予其之毒品來源為何、是否為合資購買,謝○○亦未具體與被告就諸如出資額、各自購買數量、購買毒品之上游對象、朋分方式等合資購買事項進行商議,實難認被告與謝○○此等交易模式,係與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證人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向藥頭拿到甲基安非他命後,說還要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一名客戶,其便與被告前往○○一街○○巷○號附近人行道上,由被告與謝○○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等語(見警A卷第35頁,他字卷第123、165至166、175頁)明確,是林○○除未提及被告有何與謝○○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外,甚稱謝○○為被告之客戶,堪認被告係立於出售者之地位與謝○○進行交易,並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㈤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係直接拿取被 告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不知情等語,然 核與證人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 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 有錢,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 ,其於下午3時到被告居處時,玻璃球吸食器內就已經有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將玻璃球吸食器拿給其吸食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第294至296頁)不符。又就此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謝○○有去其住處,其請謝○○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 0頁)、於偵訊時供稱:112年4月5日在其居處,其有給謝○○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其請謝○○的,是轉讓而已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 2年4月5日中午時,謝○○有去其居處,謝○○要其請吃毒品, 其說好,謝○○到其居處後,其就把甲基安非他命給謝○○,由 謝○○當場用其的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6 頁),是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有與 謝○○聯繫後,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情事,核 與謝○○上開證述之內容(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4至295頁)相符,倘此非事實,衡情被告應 無一再為前揭不利於己供述之可能。況謝○○係依被告邀約前 往被告居處,被告並與林○○一同帶領謝○○至被告居處,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謝○○於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居處之情形下 ,應無擅自取用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方辯稱謝○○係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實 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 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雙方 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有無可能供出購 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販賣價格自可 能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 ,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 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 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再以政府對毒 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應無甘冒被 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 販入價格必較售出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職是,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雖否認犯行而無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原先取得交付予謝○○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然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應有差 價利益,被告具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㈦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傳喚林○○(見本院訴字卷第347 頁),惟林○○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著,檢察官亦無 林○○之其他聯絡方式(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核屬不能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應認為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乃 本院一向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之數量,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已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謝○○又為成 年人,依據上述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實行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有法條競 合之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該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 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轉讓前 持有之行為固為低度行為,然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無從 認定轉讓吸收持有,併此敘明。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至辯護人雖稱被告就轉讓禁藥部分自始坦承不諱,另被告就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符合自白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等語。然查: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3年5月6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認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 (見本院訴字卷第220、233至235、66頁),然嗣於本院1 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稱:謝○○直接拿走裡面 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去吸食,其並未同意給 謝○○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352頁),足見被告 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販賣毒品罪係行為人以毒品低買 高賣之營利意圖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與主觀上不具有 營利意圖之合資購買或單純代購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 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其行為之實質 意義與法律上之評價亦迥然有別,不能混為一談。是行為 人雖承認其有交付毒品予他人,並向該他人收取款項之客 觀事實,但若否認其主觀上具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例 如辯稱僅係合資、代購或有償轉讓者,則其既否認有販賣 毒品之事實,自難謂對於被訴販毒之事實已為自白(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 一、㈡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其係與 謝○○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亦未從中獲利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2、247、353頁 ),難認被告已有坦承營利意圖之意,依據上開說明,自 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施用毒品 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其目前亦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在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15頁),可 見被告對毒品已生依賴,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國家嚴禁販賣 、轉讓,被告仍漠視刑事法規之禁令,由自行施用、持有進 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擴大毒品流 通之範圍,助長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不良風氣,對他人身心 健康及社會健全發展均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應予嚴正非難 ;又被告本案販賣、轉讓之次數各僅有一次,對象均為同一 人,販賣之金額及轉讓之數量並非甚多,於同屬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案件中,對法益侵害情節普通,由此犯罪 情狀,應給與被告略高於最低之刑度之非難;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否認犯行, 且其歷次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犯行 之供述內容一再遷易,此犯後態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及被告聲請調閱之戶籍資料內容( 見本院訴字卷第265至269頁)等節,並無特殊可減弱可苛責 性之情事,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所處 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 非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不得併合處罰之 ,且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尚有數罪併罰之另案 而有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事宜,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 碼,證人謝○○於警詢時雖證稱:其是撥打電話跟被告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等語(見警B卷第8頁),然於偵訊時 證稱:其是撥打電話給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 見他字卷第15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 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並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留存之行動 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號(見警A卷第8頁),堪認被告係 持用搭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謝○○聯繫,此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核屬供被告 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犯罪所用之 物,又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 8條第4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宣告沒收,併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 而取得之1,000元價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中午過後,在被告位於嘉義 縣○○鄉○○村○○○00號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1,000元 之對價販售予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以謝○○、 林○○之證述及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 堅詞否認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 月5日沒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也沒有向謝○○收錢等語 。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交付毒品予謝○○,林○○所述可信度 極低,亦只有謝○○之單一指述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謝○○於警詢、偵訊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打電話給 被告,問被告是否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有,其說其沒有 錢,被告說沒關係,要其過去鹿草,其在路口正好遇到被告 及一名胖胖的男子,其抵達被告鹿草的居處,被告先免費提 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施用,其準備離開時,被告說可以先讓 其欠著,其便先拿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離開,之 後過兩、三天再把1,000元拿給被告等語(見警B卷第8頁, 他字卷第15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撥 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其說其沒有錢, 被告仍然叫其過去鹿草,被告的意思就是要請其施用毒品, 其抵達路口時,遇到被告及一名胖胖的男子,被告與該名胖 胖的男子帶其回去被告居處,其到被告家後,被告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請其及該名胖胖的男子吸食,施 用完畢之後,被告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其,打算跟其收1 ,000元,並說錢可以先欠著,過兩天其就將錢拿去還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是謝○○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雖均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前去被告 居處後,被告除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即前揭事實欄一 、㈡部分),另有販售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 ,未當場收取對價,其於數日後方將積欠之價金1,000元交 予被告等情,然依謝○○前揭所述,謝○○既已於電話中先告知 被告身上並無財物,被告仍要謝○○過去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 而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之意,謝○○抵達被告 居處後,被告亦有無償給予謝○○一些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則 被告是否仍會在未能收取對價之情形下即先販售並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予謝○○,並讓謝○○可先積欠價金,尚屬可議,且謝 ○○亦未能詳敘其與被告商議再購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 與內容,是其此部分所述內容之真實性,仍須有其他證據加 以補強。  ㈡證人林○○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2年4月5日至被告居處後,被 告接到電話,說台林街的那個客戶要來找被告,但迷路了沒 有辦法抵達,其便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到外面鹿草鄉的道路, 帶到台林街的客戶,回到被告居處後,其聽到被告與該台林 街客戶在協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詳細的價錢及重量其 不清楚,其看到被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台林街客戶, 但台林街客戶說希望隔天下班後再拿錢過來,希望先欠著等 語(見警A卷第36至37頁),是林○○於警詢時證稱謝○○前往 被告居處後,即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被告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後,謝○○表示希望可以先積欠等情, 與證人謝○○前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前往被告 居處後,被告先請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其準備離開時 ,被告又交付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並主動 表示價金可以先積欠等情(見警B卷第8頁,他字卷第159頁 ,本院訴字卷第290至291、294至295頁),未能完全合致相 符,參以證人林○○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均未提及此次被告與謝○○於112年4月5日交易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見警A卷第27至29、31至33頁,他 字卷第121至127、165至166、173至177頁),實難以林○○前 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警A卷第36至37頁)來補強謝○○ 上開證稱有於112年4月5日向被告購買1包價值1,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情之憑信性。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坦認於112年4月5日在其居 處有無償使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再堅詞否認有販售甲 基安非他命予謝○○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68、247至248 、352至354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 影檔案之結果,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112年4月5日交易過 程所述雖內容混亂,然亦均僅坦承有於112年4月5日無償請 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始終否認有何於該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謝○○及收取此部分1,000元價金之事實(見本院訴 字卷第217至218、220至222、233至235頁),是被告就此部 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未曾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亦無從由被告先前供述加以佐證謝○○前揭證述內容並認定被 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  ㈣至檢察官雖又提出林○○之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 軌跡紀錄(見他字卷第221至228頁)為證,然此部分事證僅 能用以認定林○○之行動電話於112年4月5日之所在地,尚難 以逕推論被告於該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謝○○之事實。 況謝○○、林○○於112年4月5日有至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被 告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謝○○施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並論罪如前(即事實欄一、㈡部分),可見被告、謝○○、林○ ○於112年4月5日本即有聚集在被告位於鹿草之居處之需求, 檢察官所提出之此部分證據,無從進一步執以認定被告於11 2年4月5日有販賣1包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謝○○之 事實,自無從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 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YDM-113-訴-53-20241206-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崇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6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崇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崇碩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9時許至同日20時許,在嘉義市 西區友愛路某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品後,而有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基本應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四維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0時16分許,行經與姜安街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超速行駛,適有羅介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四維路對向行經該處,本應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 江崇碩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顴骨 、上頷骨及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及下唇撕裂傷各約 3公分及2公分、牙齒損傷、四肢擦傷等傷害。江崇碩經送往 嘉義基督教醫院救治,嗣警委由前揭醫院對江崇碩抽血施以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25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測 定值為103MG/DL,始悉上情(羅介佑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 本院另為審結)。 二、證據:被告江崇碩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基督教醫院 檢驗醫學科000年0月00日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現場及車損照片54張、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 院112年10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4-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訓德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 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訓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訓德受僱在安釗鑑經營之「安舜工程行」,負責有拆除、 搬運、將拆除物品變換現金等工作。林訓德於民國111年9月 19日受安釗鑑指示前往林嘉慧位於嘉義縣○○鄉○○○00○00號住 家進行整修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林嘉慧所有之白鐵流理台1座(價值新臺幣〈下同 〉6,500元),並旋即載運離去。復於111年9月20日、23日分 別受安釗鑑指示將雲林縣北港鎮農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鐵材載運前往變賣,變賣共獲得7,000元,林訓德明知此 筆款項為其業務所持有之財物,僅係代為保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未將款項繳回而將7, 000元據為己有。 二、案經安釗鑑、林嘉慧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訓德在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安釗鑑、林嘉慧、證人即被告之同事林軒仰在警詢 、偵訊之指述、證述相符(警卷第1至2頁、第5至6頁;偵卷 第11至14頁;偵緝卷第97至99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3至17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11年9月19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於同月20日、23日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111年9月20日、23日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誤會,惟兩者 俱有侵占之行為,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辯護人,無礙其等權利之行使, 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多次侵占因業務持有之款項,惟均係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職務機會所為,而被害人亦為同一,依一般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 處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11年2月 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為2次犯行與上 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罪質顯然不同,又被告在本案所為 情節尚非嚴峻,以及考量竊取物品之價值、侵占之款項非 高,認本案倘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顯然罪刑不相當 ,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 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 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而利用執行職務之便,竊取他人物 品,復將業務上持有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 道德,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當,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在本院終究2次犯行均坦承在卷 ,復雖告訴人2人均無與被告和解意願,然被告仍積極賠 償告訴人2人,有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回執資料等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所悔悟,且彌補告訴人2人損害;暨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復本院另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時間 相近,以及各罪侵害法益、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 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然被告5年內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尚無從予以緩刑 之宣告。  三、被告所竊取之物,被告已以該物品價值賠償告訴人林嘉慧 ,另就業務侵占款項部分,亦已返還告訴人安釗鑑,有前 開匯票、回執等在卷可佐,被告自未繼續保留犯罪所得, 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檢察官陳志川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367-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凱彥 選任辯護人 蘇士恒律師 張瀚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凱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詎 黃凱彥知悉甲朝旭等人從事上開業務後,竟與渠等基於任意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支付處理費委請羅友棋代為處理來源不明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良遂允諾提供宏辰企業 社廠房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由黃凱彥居間協調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雇用司機駕駛不詳車輛,於107年11月22 日至108年1月30日間,接續將合計50加侖之易燃性超標廢污 油等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棄置。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黃凱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四第78 6至793頁;偵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128至12 9頁、第140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494號卷 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494號卷二第49至58 頁、第69至92頁)。  ⒋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號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308號卷四第9至17頁、第2 7至45頁)。  ⒌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⒍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暨檢驗室樣 品分析結果品保品管執行統計表、原子吸收光譜儀檢驗記錄 表、紫外-可見光譜儀檢驗記錄表、TCLP固體含量及乾固體 含量測定記錄表、TCLP非揮發性成份萃取記錄表、廢棄物PH 值檢驗記錄表、轉委託檢驗記錄表各1份、取樣及樣品照片5 張(見偵卷三第85至86頁反面、第93至99頁、第100至116頁 、第129至13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⒒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⒓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份暨廢 棄物閃火點測定方法-潘-馬氏密閉式測定法檢驗記錄表1份 、採樣照片4張(見偵卷三第117至122頁)。  ⒔羅友棋與黃凱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4張(見警卷一第175至1 98頁、警卷四第794頁)。  ⒕嘉義縣環保局111年2月11日嘉環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73至74頁)。  ⒖大鉦環保科技(股)公司過磅單1份、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 件2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75至79頁)。  ⒗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81 頁)。  ⒘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30016272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494號卷二第247至24 9頁)。  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32083號函暨客戶資料1份(見本院494號卷三第45至47 頁)。  ⒚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本 院494號卷三第86-1至86-2頁)。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經查棄置於宏辰企業社 之廢棄物性質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前揭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檢測報告說明、琨鼎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 報告、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 各1份可資參佐。是核被告黃凱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1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之 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前開非法 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 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 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 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 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 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 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 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 仍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非法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 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之清除,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所為固應予以非難,然衡酌其所 清運之廢棄物數量非鉅,且被告僅因交友關係而居間協調、 找尋可處理本案廢棄物之廠房,並非因所載運者為廢棄物獲 有額外報酬或利益,其參與本案之角色邊緣,前案亦別無其 他相關廢棄物犯行,顯非固定常態為之,偶一而為本案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已出資將宏辰企業社廠址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除處理完畢而回復原狀,有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11日嘉還廢字第1110004167號函 暨過磅單、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事業廢棄物妥善清 理紀錄書面文件、嘉義縣環保局113年9月9日嘉環廢第00000 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494訴卷三第73至81頁、第 86-1至86-2頁)。顯見其有意彌補所生損害,頗具悔意,本 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 猶嫌過苛,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3.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竟為一 己私利便宜行事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2.本案棄置之有害事業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494號卷一第159至163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 畫所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 、犯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已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 業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494號卷四 第1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應符合緩刑要件等 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認本 案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參與 本案的用意只是想建立人脈,所以清運費用也是轉介給羅友 棋,我沒有從中獲利,我不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等語(見本院4 94號卷第146至147頁)。難認被告確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故毋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2-訴-494-20241129-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柒公克,含包裝袋 貳只)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IPHONE 8 ,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威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使用網路社交軟體「Grindr」,將其帳號之暱稱設定為 「要菸的密我」,後因警方網路巡邏時發現可疑為販賣毒品 之上開暱稱帳號,乃佯裝買家與陳威程攀談後,雙方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於 民國112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前交 易。嗣陳威程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抵達上址,欲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買家時,員警立即表明身分故未 及售出而不遂,警方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合計:1.07公克),始知前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3 頁、第163頁、第223至225頁、第259頁、第316至317頁), 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112年10月14日職務 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 案物照片1張、陳威程與警方之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5頁)。又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 送鑑定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2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231號濫用藥物成 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0頁),足證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 ,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本案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上開毒品,如無 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 作為,而被告坦承其販入扣案毒品以圖販售得利,並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與買家約定的交易價格是以2包算7,000元, 我可以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足證被告係從販 入與賣出之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 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科刑: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 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 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 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2頁;本院卷第13至35頁),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 累犯。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 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刑之寬典,鼓勵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之罪者,自白犯罪,衷心悔改,獲得重生。有鑑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規定犯罪之處罰內容均非輕微,願 意勇於面對而不推諉卸責者,當深具決心與勇氣,外界對類 此有心懺悔遷善者,當給予高度鼓勵。是以法院援引適用該 條項之規定時,應採取較為寬鬆之標準,方能貫徹並發揮增 訂該條項之良法美意,同時並可節省司法調查之勞費。查被 告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均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業如上述,揆諸前揭所舉之立法目的及實務見解,符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本案所涉之犯 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輕之。 (三)按所謂販賣,除有特別情形外,必須出賣人將販賣標的物移 轉於買受人,使其取得該物之所有權,始足當之,倘標的物 尚未移轉交付於買受人,自難謂販賣行為已經完成。對刑事 法之販賣罪而言,亦唯有出賣人將販賣物之所更權交付移轉 於買受人,始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而為犯罪既 遂。如行為人僅實行犯意,而購入標的物,尚未將之移轉交 付於買受人,應祇是犯罪行為之著手,難認已達於犯罪既遂 之程度,此亦為人民所認知之法律感情,而為一般社會通念 所接受。亦即販賣行為之既、未遂,端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 而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被告本案業已著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惟因員警即時查獲而 未出售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併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思成熟且四肢健全,卻不思遵循法 度、遠離毒品,反而向他人販售毒品,其所為無異助長施用 毒品之歪風,對社會秩序實有重大不利之影響,當應懲儆; 兼衡素行前科不良(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販賣毒品之種類為第二級毒品且數量非屬巨大但金額非低 、販賣次數1次、對象僅1 人、犯罪手段及為營利而涉犯本 案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1.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2.入監前從事噴灑農藥之工作,以土地面積計 酬;3.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型號 :IPHONE 8,含SIM卡1枚),屬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共計驗餘淨重1.07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氣相 層析串聯質譜法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堪認此部分扣案物品確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 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 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2-訴-51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振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08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振義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頭伍個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翁振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 持有、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凱旋路輕 軌附近,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 洛因,同時以1萬元之價格,向「小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翁振義購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2 日23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磨碎混合溶於食鹽水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振義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6月11日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600號鑑 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37 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5張、扣押物 品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 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與逾 量第一級毒品,嗣又從持有之毒品中拿取而分別施用各該 級毒品1次,已認定如前,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被高度並為重行為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吸收,即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二者並非自 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亦無足以評價為法律概念上一行為之 因素,故所犯2罪間自不生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關係,無從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9號、第105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1427號、第103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最高法院意 旨,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能記取教訓,仍再次施用毒品,並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被告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雖偶有失序行為, 然多屬自戕行為;暨兼衡其在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二)扣案之針頭共5支,均為被告所有,並為施用毒品使用, 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之物,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成分 1 海洛因 4包 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 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7.41公克(驗餘淨重37.38公克,空包裝重1.70公克),純度69.17%,純質淨重25.88公克。 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3包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29公克(驗餘淨重2.28公克,空包裝總重1.55公克),純度30.67%,純質淨重0.70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4公克、檢驗前淨重1.470公克、檢驗後淨重1.460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2.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590公克、檢驗後淨重2.580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27公克、檢驗前淨重1.456公克、檢驗後淨重1.445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195公克、檢驗前淨重2.765公克、檢驗後淨重2.753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613公克、檢驗前淨重0.291公克、檢驗後淨重0.281公克 7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1.883公克、檢驗前淨重1.533公克、檢驗後淨重1.522公克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0.520公克、檢驗前淨重0.142公克、檢驗後淨重0.130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白色結晶 檢驗前毛重3.728公克、檢驗前淨重2.460公克、檢驗後淨重2.450公克

2024-11-29

CYDM-113-訴-423-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23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交易字第20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昆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昆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 院調解筆錄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 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告 訴人汪○欽所受之傷害,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須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元,目前已賠償24萬元,又被告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陳志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23號   被   告 林昆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輝於民國112年6月5日15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用租賃小貨車沿嘉義市東區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東義路與東義路566巷之無號誌且無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欲左轉時,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有 道路工事中之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上開情況而左轉,適有汪○欽亦疏未注意行人於 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 心迅速穿越,步行穿越該處而未注意有無來車,致林昆輝發 現汪○欽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汪○欽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 肩膀、左側腕部、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左側髖部挫 傷之傷害。林昆輝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對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 ,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欽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昆輝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汪○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嘉市衛醫院字第1063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326637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⑴被告駕駛租賃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暫停禮讓行人通行,為肇事主因。 ⑵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此有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33-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瑞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1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6269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謝瑞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 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緣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均另經本院審理判決)、方嘉良 (已歿)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以方嘉良名義申請設立宏 辰企業社,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以宏辰企業社之名義 ,向不知情之郭清香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廠 房及該廠房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嘉義縣○○鄉○○○○段○0000○0 000○0000號)作為宏辰企業社廠房使用。其後方嘉良、張政 輝負責在宏辰企業社擔任現場引導、接應人員,甲朝旭及羅 友棋則職司對外招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業務,其等復提供宏 辰企業社廠房予業者傾倒、棄置一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 張菘溢(另經本院審理判決)為址設彰化縣○○鎮鎮○路00巷00 號1樓之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益公司,另經本 院審理判決)之登記負責人,竟為使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得以儘速清除,委請謝瑞清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出廠,謝 瑞清承接該業務後,委由候敏勝(另經本院審理判決)代為轉 介後,與甲朝旭聯繫委託其處理上開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業務,謝瑞清即與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方嘉 良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月 20日至108年2月2日間,接續雇用司機將凱益公司內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址設彰化縣○○鄉○○段00地號之新元隆資源 回收場傾倒。嗣因謝瑞清反對甲朝旭等人清除、處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廠之方式,遂中途退出,甲朝旭 等人復將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堆置 。 二、嗣因宏辰企業社所在之房、地發出不明氣味,嘉義縣環境保 護局接獲民眾檢舉後,於108年1月30日前往宏辰企業社進行 稽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移送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 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供述證據:  ⒈被告謝瑞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卷第63至69頁; 本院308訴卷第71頁、第82頁)。  ⒉證人甲朝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8 至30頁、第49至54頁;偵卷一第545至547頁;本院本院494 號卷二第49至58頁、第69至92頁)。  ⒊證人候敏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2 9至134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反面;本院本院494號卷三第1 79至185頁、第195至209頁)。  ⒋證人羅友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 5至152頁;偵卷二第245至24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49 至58頁、第69至92頁)。  ⒌證人張政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308訴卷三第1 35至136頁、第161至166頁;本院本院494號卷四第9至17頁 、第27至45頁)。  ⒍證人張菘溢(兼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三第721至727頁;偵卷二 第102至107頁;本院本院494號卷二第217至221頁、第231至 239頁)。  ⒎證人許文燕(被告和榮興通運有限公司代表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警卷二第397至400頁、第407至412頁;偵卷二 第233至237頁反面)。  ⒏證人方嘉良(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86至97頁 ;偵卷二第195至200頁、第203至205頁)。  ⒐證人林昆瑋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99至205頁、第21 9至223頁、第227至231頁)。  ⒑證人陳玟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三第80至82頁)。 (二)非供述證據:  ⒈林昆瑋指認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一第31至34頁)。  ⒉甲朝旭指認候國明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68頁)。  ⒊公證書1份(見警卷四第840至842頁)。  ⒋租賃契約1份(見警卷四第843至845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C-6172)1份(見警卷三第577頁)。  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2-9F)1份(見警卷三第578頁)。  ⒎宏辰企業社廢棄物堆置空拍(以英文字母標記)照片1張(見偵 卷三第79頁)。  ⒏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說明1份(見偵卷三第84頁)。  ⒐林昆瑋指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檔案截圖354張(見警卷一 第206至214頁、第236至256頁)。  ⒑林昆瑋指認徐繹豐、徐建德、甲朝旭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 份(見警卷一第233至235頁)。  ⒒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LD-9370)1份(見警卷二第426頁)。  ⒓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5-PC)1份(見警卷二第427頁)。  ⒔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9年1月31日督察紀錄(張菘溢)1份(見警 卷三第745至750頁)。  ⒕新元隆資源回收現場照片、GOOGLE地圖截圖5張(見警卷三第7 52至753頁)。  ⒖彰化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 份(見警卷三第754至761頁)。  ⒗偵破報告1份(見警卷一第4至17頁)。  ⒘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0月25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 卷一第35至37頁)。  ⒙宏辰企業社內堆置廢棄物照片12張(見警卷一第38至48頁、第 174頁)。  ⒚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7月9日督察紀錄(甲朝旭)1份(見警卷 一第83至85頁)。  ⒛方嘉良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 張(見警卷一第9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宏辰企業社)1份(見警卷一第99頁 ;偵卷三第73頁)。  候敏勝指認甲朝旭之照片1張(見警卷一第13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11月1日督察紀錄(羅友棋)1份(見警 卷一第172至173頁)。  秤量傳票、收據照片13張(見警卷一第257至258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增明環保工程事業有限公司)1份( 見警卷二第274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10-RV)1份(見警卷二第275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5月3日督察紀錄(增明環保工程事業 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二第276至279頁)。  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連盈通運有限公司)1份(見警卷三 第576 頁)。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8年8月2日督察紀錄(陳志明)1份(見警卷 三第580至581頁、第593至594頁)。   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凱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份(見警 卷三第728至729頁、第750至75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KEE-9089)1份(見警卷三第730頁)。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與另案被告甲朝旭同謀將凱益公司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宏辰企業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 :當初張菘溢他跟我說有一些回收的東西要我幫他介紹處理 ,我認識候敏勝,經過聯繫後,候敏勝再轉介給甲朝旭,甲 朝旭說可以幫張菘溢處理資源回收的東西,所以我就委託給 甲朝旭處理。但是事後我有去新元隆回收場看,他們從張菘 溢公司載出去的廢棄物是直接堆在現場,跟我當時與甲朝旭 討論的處理方式不一樣,我有跟甲朝旭說這樣不行,他們後 來又把東西載回到張菘溢公司,從此之後他們怎麼處理這些 廢棄物我就不管了,我只介紹之前第一次廢棄物的清運,後 續那些廢棄物又被載送到宏辰企業社這件事情,我不知道等 語。應認被告與另案被告甲朝旭等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僅及於凱益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新元隆資源回收場 堆置之犯行,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 物二類;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而工程施工 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固屬內政部於99年3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 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 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經分類 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 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 ,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 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 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 或再利用事業機構。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 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 「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 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 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謝瑞清所為, 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  2.被告與另案被告候敏勝、甲朝旭、羅友棋、張政輝等人,就 前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間(將廢棄物自凱益公司清運 至新元隆回收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科刑:  1.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然此部分前科素行良好與否,仍 將於量刑時作為審酌參考依據)。  2.爰審酌本案被告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理,竟為一己便宜 行事或貪圖獲利而涉有本案,破壞土地環境,實有不該;另 考量:1.被告犯後均坦承之態度,2.本案清除、處理之廢棄 物數量、種類、性質,堆放期間所造成之危害程度,3.被告 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308訴卷第23至38頁),4.其於本案犯罪計畫所 處之地位、參與行為就犯罪計畫之重要性、主導性高低、犯 罪手段、動機、目的,5.犯後是否確實負責將本案一般事業 廢棄物合法清運完畢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現職、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狀況(見本院308號卷第8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謝瑞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 案原本說好向張菘溢收取新臺幣16萬5,000元之處理費,但 後來因為甲朝旭他們又把廢棄物運回凱益公司,所以我實際 上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308號卷第88頁)。難認被告確有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1-29

CYDM-113-訴-30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6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論罪科刑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687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蔡承翰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南路慢車道由北向南 行駛,途經上開道路94號前時,原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 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 張月女駕駛腳踏自行車同向在前未靠右行駛,致蔡承翰所駕 駛之車輛從後撞及林張月女所駕駛腳踏自行車,致林張月女 人車倒地,而受有前額撕裂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自首情形紀錄表車 籍查詢畫面資料、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函暨所附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94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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