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翰共同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參佰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佰參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翰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
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
之轉匯,將為詐欺集團收取財產犯罪所得並轉匯,仍以前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賴季涵」之人(另由警偵辦中)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呂明翰可預見除「賴季涵」外
,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於民國111年8月5日12時46分
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賴季涵」使用。而
「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方换
汇小秘书」於111年7月26日11時許,以向邵曼惠佯稱入金後
可投資獲利等語之方式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
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賴季涵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賴季
涵」復將附表所示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本案帳戶中,
呂明翰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
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
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呂
明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對於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
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賴季涵」把錢匯
給我是因為他要跟我買泰達幣,而因為我的電子錢包內泰達
幣不夠,所以我需要跟別人調幣,因此我又把匯入本案帳戶
的錢匯出去。我忘記這次是跟哪位幣商調幣,因為我會跟3
至5個幣商調幣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
ZB-Pro官方换汇小秘书」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匯
入「賴季涵」申設之上開帳戶,後經「賴季涵」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該筆款項轉出等情,既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
87至88頁),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並有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頁)及告訴
人與「Thracius」、「ZB-官方税收申报处」及「ZB-Pro官
方换汇小秘书」間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39至48頁)在卷
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辯稱其係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交易,「賴季涵」始
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因其電子錢包中泰達
幣不足,需向上游幣商調幣,遂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自本案帳
戶轉匯而出等語,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賴季涵」就本
案交易及其所稱上游幣商間之對話紀錄;而被告雖於另案中
有提出其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惟上開截圖僅節錄兩人間
自111年8月2日至4日間之對話紀錄,本案被告既係於111年8
月5日始收訖「賴季涵」匯入之款項並轉匯至其他帳戶,自
難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賴季涵」從事泰達幣之買賣
,是被告辯稱之內容,已有所疑。
⒉縱被告所述為真,其與「賴季涵」間確實在111年8月5日有從
事泰達幣之交易,被告亦確實有因調幣之需求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轉匯與上游幣商,被告仍具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
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而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為個人理財工具,或有權限高
低之別,但申請開設無特殊限制,且亦得同時在不同交易所
申請多數帳戶而為使用,且我國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
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公司非少,苟非有不法目的
,即交易方擬藉此移轉如詐欺取財等犯罪之不法所得,且隱
瞞身分逃避追查,實無將高額款項委由於網路上知悉,未曾
謀面且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所謂「幣商」代為交換法定貨幣與
虛擬貨幣之理。再者,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帳戶層轉遭詐
騙之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大力為反詐
騙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託詞徵求買賣虛擬貨
幣,並委託經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藉
由轉交、轉匯、換購金融商品等各種方式遞行交易,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⑵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
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
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
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
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
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又於本案案發時就個人幣商
與他人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
C),如未於我國登記,則未有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
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惟根據
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
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
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
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但倘若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
防措施,則可認定虛擬貨幣交易者於該次場外交易縱使可能
發生詐欺款項交換為虛擬貨幣,而有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⒈以可靠
、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⒉
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
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⒊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
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⒋確
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
情形,取得相關資訊。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
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⒈姓名。⒉官方身分證明
文件號碼。⒊出生日期。⒋國籍。⒌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業於113
年11月26日修正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
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係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同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惟虛擬貨幣交易實
務上,多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新臺幣間之交換為
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而個人幣商雖因在國內並無設立
登記,故非上開辦法所規範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
,然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
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
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
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
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
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賴季涵」跟我買虛擬
貨幣時,我會要求「賴季涵」拿身分證、存簿封面跟我視訊
,確認是本人我才會跟對方交易,我會做的KYC程序就是指
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88、123頁),且被告又自承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約6個月,每週交易筆數至少10筆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足徵被告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仍具有一定程
度之了解,自應對於現今犯罪集團多以法定貨幣交換虛擬貨
幣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一節有所認識,亦知悉從事虛擬貨幣
交易應積極做足預防措施以避免風險之重要性。又被告係以
泰達幣套利作為賺取報酬之手段,而買賣匯差既與被告是否
從中獲取利潤有關鍵影響,當會與客戶及上手確認匯率以避
免虧損,然觀諸被告與「賴季涵」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見偵字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正面),在「賴季涵」告
知購買總金額並將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被告後,被告即
逕將泰達幣轉匯與「賴季涵」,並將交易明細截圖傳送與「
賴季涵」,除在113年8月4日時草率告知「賴季涵」:匯率
一樣喔等語外,未見被告向「賴季涵」確認匯率之高低,顯
見被告根本不在意其是否能夠自虛擬貨幣交易中營利。由上
述事實,可知被告雖自稱從事幣商工作達6月,每週至少經
營10筆泰達幣交易,卻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泰達幣
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
足認被告對於縱使本案泰達幣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
得,其交換泰達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
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⑸再者,泰達幣係透過TRON區塊鍊發行,在不屬於特定交易所
之非託管錢包進行轉幣時,須由移轉方支付TRX作為燃料費
(即手續費)。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所電子錢包位址為TC
A1AZNH94on2rRLzDW8E4tNhauBowjfwe(下稱TCA錢包,見偵
卷第28頁正面),而「賴季涵」所使用之電子錢包位址則為
TSrx1puZ5UU1qE7CSAmidKzFWd6VxmYWU(下稱TSr錢包),則
有被告與「賴季涵」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泰達幣交易
明細截圖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0頁正面至第27頁反面)。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在111年8月3日11時54分是我跟「賴
季涵」第一次從事泰達幣交易,在現實生活中我不認識「賴
季涵」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觀TRON區塊鍊公開帳本
之幣流紀錄,於111年8月3日11時48分許,被告曾以其持有
之TCA錢包將50顆TRX移轉至「賴季涵」所持有之TSr錢包(
見本院卷第81頁)。倘被告係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始第
一次與「賴季涵」進行交易,又豈會於該次交易發生前即知
悉「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位址,甚至將轉幣燃料費TRX移
轉至TSr錢包內。又被告於111年8月3日11時54分將10,444顆
泰達幣移轉至「賴季涵」持有之TSr錢包後(見偵卷第23頁
反面、本院卷第77頁),於同日14時50分,「賴季涵」持有
之TSr錢包竟將包含上開泰達幣在內之24,095顆泰達幣回水
至被告持有之TCA錢包內(見本院卷第79頁),且被告亦無
法提出相對應之解釋與說明(見偵卷第28頁反面),若如被
告所述,「賴季涵」係被告之買家而會向被告購買泰達幣,
又豈會無端將前所購入之泰達幣轉回與被告。被告所持TCA
錢包與「賴季涵」所持TSr錢包間幣流狀況之種種不合理,
是認被告與「賴季涵」於113年8月3日11時54分前,即已透
過其他管道聯繫計畫交易,並以不詳方式約定泰達幣回流之
數額與條件,益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被告置辯內容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固另稱:我把錢轉走,是因為我要跟其他幣商調幣,我
不記得本次交易是跟誰調幣了,我記得的幣商名稱是「浩瀚
」及「認證幣商」,我跟「浩瀚」完全不認識,我不知道他
的本名。我跟「浩瀚」交易時,會問「浩瀚」他是否有足夠
的泰達幣供我交易,如果足夠,我就會把錢匯入他指定的帳
戶,他就會把泰達幣轉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9頁正面、本院
卷第87至88頁),惟被告既不知調幣對象之年籍,竟容許其
調幣對象於尚未將對應之泰達幣匯入被告電子錢包前,在毫
無擔保且無法追訴調幣對象之前提下,讓該調幣對象先行取
得交易之款項,而蒙上開款項遭調幣對象侵吞之風險,顯然
不合理,是被告所辯,應屬無稽。
⒉又被告辯稱:「賴季涵」是因為看到我在幣安上張貼的廣告
才跟我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查「賴季涵」果若
真有於幣安交易所發現被告有刊登上開廣告,進而聯繫被告
交易,衡情,當會以較為安全或受相當程度監管之國內外交
易所內進行交易,然「賴季涵」卻捨此而不用,以私下交易
匯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則被告既以上開甘冒涉及洗錢、詐
欺之風險,而以上開方式交易虛擬貨幣,足徵被告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
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
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
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
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
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及「從舊從輕原則」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與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將「賴季涵」匯入款項轉匯至其他
帳號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所侵害者同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
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賴季涵」間,就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協助詐欺集團將贓款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
屬不該,應予非難;告訴人遭詐並被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數額
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16,300元(計算式:966,300+50,
000=1,016,300元),所受損害非輕;被告始終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飲料店員工,月薪
32,000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並移列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標的物,歷經85年、92年、96年
、105年制定、修正,原均以「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為構成
要件;嗣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改為「洗
錢之財物」,即明確揭示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
侷限於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上開修正後規定之立法
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精神
,並且仍然維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的絕對沒收;意即洗
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
⒊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其自本案帳戶轉匯而出之966
,300元及5萬元(其餘款項非本案起訴範圍,自無從於本案
宣告沒收),均屬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層轉之詐欺贓款,故上
開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現金,雖非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
,然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每顆泰達幣賺0.01至0.02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以每顆泰
達幣0.01元計算被告之報酬。又被告始終未指明本案匯款及
轉匯款項所對應之泰達幣交易時間、數量,是難透過被告所
持TCA錢包之公開帳本交易紀錄,逕以計算被告所獲報酬。
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我跟「浩瀚」買幣,匯率約30左
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而衡諸泰達幣既係鎖定美
金進行定價,1顆泰達幣約等於1美元,以被告供稱之30元作
為泰達幣價值估算之基礎,尚屬相當。以此方式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為338元(計算式:【966,300元+50,000元】÷30×0
.01=338.76元,無條件捨棄為338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告訴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自本案帳戶轉匯金額 (新臺幣) 自本案帳戶 匯出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8月5日 12時46分許 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0分許 1,295,000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111年8月5日 12時59分許 1,294,228元 (含匯入之966,300元) 2 111年8月5日 15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17分許 298,00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111年8月5日 16時27分許 297,680元 (含匯入之5萬元)
CYDM-113-金訴-546-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