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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888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明勝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9時4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為權利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永大路2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永大路2 段501號前作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時,原應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於注意,致與林佑憲所駕駛,沿外側快車道直行 之車號000-0000號營小客車發生碰撞,使林佑憲受有前胸壁 挫傷之傷害,發生交通事故後,盧明勝下車欲以新臺幣(下 同)2,000元與林佑憲和解,惟林佑憲表示要報警處理,盧明 勝唯恐其通緝犯身分遭警查獲,即駕車離開現場(盧明勝所 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佑憲告訴被告盧明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林佑憲撤回其告訴(見本院卷第117頁刑事撤回告 訴狀),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7

TNDM-113-交訴-212-20241127-3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秋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6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於當事人對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原審判 決後,被告甲○○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 卷第56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至於 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均非本院 審理範圍,而應以原判決認定為基礎,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 決書所載(如附件A)。 二、被告甲○○及辯護人上訴意旨:㈠被告甲○○因罹有雙相情感障 礙,需服用安眠藥方能入睡,案發當日即112年11月25日前 一晚就寢前夕雖有按時服藥,但輾轉無法入眠,導致翌日情 緒低落,想到被害人乙○○常常辱罵及毆打被告,遂一時失去 理智而為本件犯罪;被告因前述病症,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新 營醫院身心科門診,身心科醫師於113年9月26日診斷被告目 前憂鬱症發作;㈡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及鈞院審理時均 認罪,懇請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犯罪 情節輕微,並未發生任何損害之公共安全,賜予較輕之判決 ;㈢被告與被害人已於113年9月26日調解成立,被害人願意 原諒被告並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法院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 深思熟慮,竟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 ,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業已 具體說明其量刑審酌之根據及理由,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並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客觀 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 旨以被告罹患雙相情感障礙症、憂鬱症復發之理由,尚不足 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二審卷第33至3 5頁)。雖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兩次因毀損被害人乙○○之 植栽,經警察移送毀損罪嫌,均因乙○○撤回告訴而由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 第149、390號,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1098號 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二審卷 第115至117頁),可認被告確有無法妥善控制情緒及欠缺法 治觀念之情形,然考量被告本次犯罪所為,幸未擴大損害而 生公共危險;且被告於審理中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表達歉 意,堪認尚有悔意(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62號 調解筆錄,本院二審卷第95頁);被害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當庭表示希望讓被告有改進的機會,不追究其刑責等語( 見本院二審卷第58頁);再參諸被告確實罹患雙相情緒障礙 症,輕度憂鬱症(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 部新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院二審卷第21、89頁), 是其身體健康狀況確有值得同情之處,原判決所處之刑,已 給予教訓,應會深自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審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因被 告有前述2次毀損乙○○物品之犯行,本次再度以點燃廣告紙 後引燃寶特瓶方式恐嚇乙○○而犯本罪,顯有強化其法治概念 之需要,為期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及導正其處理情緒之 方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 必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對於 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見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 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 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A: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被害人乙○○曾係同居之 男女朋友,並於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 所載之恐嚇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應依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論處。  ㈡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未能 理性溝通以解決爭執,而為本案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另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持之用以犯本案恐嚇犯行,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明確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3429號   被   告 甲○○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里○○○00號             居○○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曾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有所不滿 ,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6時25分許, 在○○市○○區○○里○○00號之36乙○○住處前,先以打火機點燃手 持廣告紙,再引燃以網袋裝置之寶特瓶空瓶,嗣乙○○見住處 前冒出黑煙,外出查看發現寶特瓶著火,在未致生公共危險 之前,以畚箕將火勢撲滅,致小面積網袋與3個寶特瓶燒燬(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使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嗣乙○ ○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後壁區頂安里 頂寮91號之1頂安活動中心查獲甲○○,並扣得作案所用打手 機1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之指訴。  ㈢打火機1個扣案。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9張在   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報告意旨認係 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未遂罪嫌,容 有誤會。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6

TNDM-113-簡上-230-202411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志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0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志成幫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志成與陳志豪係兄弟。陳志成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至臺南 市○○區○○里○○00○00號附近,陳志豪見曾志宏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之路旁,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下車以自備之鑰 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而陳志成明知陳志豪下車係 欲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仍基於幫助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時3 5分許讓陳志豪下車,並於陳志豪行竊時,在附近等候接應 ,迨陳志豪竊取得手後,二人再各自駕車離開現場。嗣曾志 宏發現上開自小貨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3月27日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安南區青草崙堤防外無名道路處,尋獲 上開車牌及椅子均遭拆除之自小貨車,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陳志豪、陳志成於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見 本院卷第7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 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 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志豪於前揭時、地,以自備鑰匙1把竊取上開自小貨 車得手乙情,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志宏於警詢中證述其所有之 上開自小貨車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39至 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志成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陳志豪前往前述竊車地點之客觀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陳志 豪要做什麼,他叫我載他去找女朋友,我是依照陳志豪的指 示開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查: (一)同案被告陳志豪雖表示被告陳志成對於自己偷車一事並不知 情,供稱:「…有一天他開車載我去將軍區找我的前女朋友( 金錢糾紛),但沒找到,我便跟我哥說我朋友要借我車,請 我哥放我下車,我下來後剛好有看到一台車門沒鎖,鑰匙孔 很爛,我便用我的機車鑰匙發動那台車的引擎,並把它開走 」、「(你於113年3月18日1時許,人在哪、在做何事?)我 哥開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載我到將軍區找我前女朋友,然 後如上面所說,我有把一台紅色的貨車開走」云云(見營偵 卷第40頁反面)。惟被告陳志成於第一次警詢時則否認有於 案發當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志豪外出 ,辯稱:「我當時應該是在青砂街住家睡覺」云云(見警卷 第5頁)。嗣經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其所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供其 檢視與確認後,猶堅指:「(現警方提示於3月18日3時40分 、3時52分,在防汛道路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予你觀看,是 否為你本人駕駛牌號BHK-2232自小客車?後方AJY-9811自小 貨車係何人駕駛?)不是我,但我也不知道是誰開我的車;那 位駕駛看起來很像我弟陳志豪」、「(現警方提示門號00000 00000之網路歷程資料予你觀看,你供稱案發當時在青砂街 住家睡覺,為何基地台位置會顯示在臺南市○○區○○里0鄰00 號屋頂?)那天我確實在家裡睡覺,可能手機忘了拿放在車 上,我有時候手機會放在車上」云云(見警卷第5、6頁)。則 倘若案發當晚,被告陳志成僅係單純搭載陳志豪外出尋人, 陳志豪在下手竊取車輛時更曾向被告陳志成謊稱該部自小貨 車係友人欲借與自己使用云云,被告陳志成對於此一特殊事 件,理當記憶深刻,殊無在員警提示案發當晚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址供其檢視、確認後,仍 一再推稱監視器影像截圖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人並非自己,甚至否認案發當晚自己曾經外出,辯稱自 己手機可能放在車上云云。執此,被告陳志成與同案被告陳 志豪二人於本院審理中針對被告陳志成本案犯行所持之前揭 辯解與證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 (二)依案發當時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被告陳志成於案發當晚 係駕駛BHK-2232自小客車行經本案遭竊之自小貨車後復行折 返(見警卷第頁40至41),將車停在該部自小貨車後方讓陳志 豪下車(見警卷第40至41頁),且在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將車 停在附近等候(見警卷第42頁),迨陳志豪竊取上開自小貨車 得手後,二人始各自駕車離去(見警卷第43頁)。由上足徵同 案被告陳志豪並未刻意等候被告陳志成駕車離開後,才著手 行竊;反而係被告陳志成刻意將車停在附近等待同案被告陳 志豪竊車得手後,方駕車離開。由此足認被告陳志成於案發 當時對於陳志豪下車之目的係為了竊取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自 小貨車確實知悉,其主觀上具有幫助陳志豪竊盜之犯意甚為 明確,且其接應之行為有助於幫助陳志豪實現本案竊盜犯行 ,是被告陳志成具幫助他人竊盜之犯意及行為,足資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成幫助竊盜之犯行亦堪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被 告陳志成於行經被害人所有之自小貨車附近時,停車讓同案 被告陳志豪下車,並於同案被告陳志豪下手行竊時,在附近 等候接應,屬竊盜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 與同案被告陳志豪間具有共同犯意,應認僅係基於幫助竊盜 之犯意所為,是核被告陳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志成 所為亦成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 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 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陳志豪前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入監執行殘刑及另案 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另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等案件執行完 畢後未能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顯被告陳志豪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其本案犯罪 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 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 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則公訴人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陳志豪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陳志成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上開竊盜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陳志豪正值青壯,具有 謀生能力,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自小貨車; 另被告陳志成明知同案被告陳志豪欲竊取他人財物,竟仍在 旁等候接應,其二人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 危害,實值非難;兼衡其二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3頁)、本案行為手段、被告陳志豪犯後坦承犯 行、被告陳志成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徵得原 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 (一)未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陳志豪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陳志豪供承在卷(見營偵卷第40頁反面),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陳志豪竊得之自小貨車1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81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NDM-113-易-1750-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35號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蔣英豪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百威啤酒3箱(價值新臺幣2,376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蔣英豪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24 日7時40分許前某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以A4紙以及麥克筆加工之方式,變造為915-EUV。 之後於同日7時40分許,再駕駛上揭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000號家樂福超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百威啤酒3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3 76元】,再駕駛上揭機車載運離去,並於同日8時15分許至 同區自強路382號雜貨店,將竊得之物販賣給不知情之吳世 明。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蔣英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家樂福超市店長黃秀美、證人即雜貨店老闆吳世 明、證人即被告之侄蔣育維、證人即被告之兄蔣英傑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 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述2罪,犯意不同,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30號判決、1 09年度簡上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 於11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再犯本案,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之罪質相同,被告執行完畢後再犯,可認被告未因歷經刑罰 之執行而生警惕,其主觀上具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情況,依累犯規定加重並不生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或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情形,未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爰加重其刑。      ㈢量刑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有正常謀生能力,竟下手行竊他人財物 後變賣,另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規避查緝之舉,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除上述已論累 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3、105年間另有多件竊 盜之刑事紀錄,又於今年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此有上述前 案紀錄表以及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011號、113年度簡字第26 63號判決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極度不良。被告犯後於警 詢中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始坦認,至今仍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即百威啤酒3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變造之車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回復原狀,是 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TNDM-113-簡-3867-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友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81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92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蘇友印犯竊盜罪,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蘇友印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2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友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方便,任意竊取被害人許容嘉放置於門 外傘架內之雨傘,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遭竊財 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雨傘1把,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7頁)在卷可稽,爰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16號   被   告 蘇友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居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友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0日9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 取許容嘉放置在傘架上之黑色兩傘1把,得手後供己使用。 嗣經警循線通知蘇友印於翌(11)日20時20分許到案,並扣得 蘇友印主動交付竊得之雨傘1把。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蘇友印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他人雨傘之事實,惟辯 稱:因為當時有下雨,我要借用,我沒有要占用 的意思等語。  ㈡證人許容嘉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雨傘遭竊之事實。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多張   待證事實:被告竊取雨傘之影像。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待證事實:扣案之雨傘1把業經發還證人具領保管。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4-11-22

TNDM-113-簡-3913-2024112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士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士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MQ-5833」號車牌貳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BKF- 8398」等語為「BKF-8389」號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 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 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 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 ,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 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取得偽造汽車車 牌後,懸掛於車輛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中 旬購得偽造車牌,至113年10月4日20時13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持續、多次使用而 行使偽造該車號BMQ-5833號車牌2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 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 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 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車牌遭酒駕拒 測註銷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前科之素 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警詢時 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車號「BMQ-5833」號車牌2面,為被 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74號   被   告 李士綸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因酒駕拒測遭 註銷,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 月中旬,以新臺幣1萬元之價格,自蝦皮賣場網站購得偽造 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懸掛在上開自小客車上使用 。嗣李士綸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於113年10 月4日2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億路與永華十一街口 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士綸之自白。  ㈡偽造車牌2面扣案。  ㈢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刑案照片6張、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TNDM-113-簡-3830-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宥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蘇宥騏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被 告蘇宥騏(下稱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 被告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 卷第92至93頁、第11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 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均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 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悔過,以書信方式向被害 人即父親甲○○(下稱被害人)表示自己行為不該,並致上最 高歉意。被害人收到書信後有來看守所探望被告,且接受被 告道歉,願意原諒被告。被告也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目前 精神狀況已經穩定許多,並深刻反省自己的行為多麼不孝。 被告為初犯,已得被害人之原諒,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 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惟其 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口頭和解,被害人願 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業據被害人到 庭陳稱:之前我去監所看被告,他寄過信給我,他有流淚, 對我懺悔,我認為被告有改過,這段時間被告有受到處罰了 ,他很有誠意悔改,目前也有在就醫,我希望法官給被告一 個機會,讓被告輕判,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第117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上開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 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 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 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之住所至少100公尺,仍無視法院之保 護令,枉顧父子親情,以通訊軟體傳送欲加害被害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以恐嚇被害人,復前往被害人住所 毀損被害人之機車,已對被害人之個人及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及兼衡被告罹患重鬱症,並伴隨有精神 病特徵,有被告所提出之健康存摺就醫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1頁),與被告於本院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43674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98號卷【聲羈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2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0號卷【本院卷】

2024-11-20

TNHM-113-上易-570-202411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第30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柏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伍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陸包(含 包裝袋陸個)、毒品咖啡包捌拾包(含包裝袋捌拾個)均沒收。又 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上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10行所載「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 攔查」補充為「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經 警查覺車內散發毒品氣味及有毒品粉末」外,其餘均引用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柏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造成毒品流 竄擴散之風險,一旦對外流散,將戕害多人身心並危及社會 治安,有相當之危害風險,復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貿然在施用毒 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 ,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先前未有與本件相 同犯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且斟酌被告持有而被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推估驗 前純質淨重共計10點256公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80包(推估純質淨重共計11點53公克),數量 非稀,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 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 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 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該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 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扣案之愷他命6包以及含有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0包,均屬違禁物,且 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6個及毒品咖啡包之包裝袋80個,均因 無法與所裝放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剝離而須視同一 體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鑑驗所耗 損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40號                   113年度偵字第30814號   被   告 陳柏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廷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帝國 舞廳,以新臺幣4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修 」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而非法持有之;又另行起 意,於113年4月10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居所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違背安全駕駛之犯意 ,於不詳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未依規定開啟燈光,於113年4月11日2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陳柏廷主動交付之愷他命 6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約10.256公克)及毒品咖啡包80包(推 估純質總淨重為11.5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 檢出愷他命濃度為461ng/mL,又去甲基愷他命之濃度為961n g/mL。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柏廷之自白。  ㈡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照片多   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 液 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TNDM-113-交簡-2637-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劉昱良、劉秀珍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二、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各因其負責 人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 投標未遂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於本院之自白 。 二、核被告劉昱良、劉秀珍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渠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本件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 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定有明文。被告展 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 司、展煬公司)分別因其負責人即被告劉昱良、劉秀珍犯前 述妨害投標未遂罪,自應依此一規定科以該罪之罰金。   四、本院審酌被告劉秀珍、劉昱良為姨侄,各自經營展煬公司、 展煌公司,於業務上互有合作,於公司事務處理亦互為支援 協助,二者關係密切,實無競爭關係,竟共同以所經營公司 參與本件投標,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所為實有不 當,惟念其2人於本院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本件為未遂 ,所生損害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展煌公司、展煬公司 ,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被告劉昱良、劉秀珍均無犯罪前科,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 為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 表示知錯,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23號   被   告 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昱良       被   告 展煬實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劉秀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珍與劉昱良係姨侄,2人分別係展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煬公司)及展煌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煌公司)之 代表人,其等為執行公司之投標業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使用相同之網際網 路IP位置111.248.44.219下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 嘉南療養院)「復健病房浴廁搗擺更換採購」標案之投標文 件2份,再由劉秀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10分許,至第 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以展煌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款項,匯出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臺灣銀行永康 分行嘉南療養院作業基金401專戶,作為展煬公司投標上開 標案之押標金,另自上開展煌公司帳戶提領7萬元購買第一 銀行本行支票,作為展煌公司投標上開標案之押標金支票, 嗣連同其他投標文件寄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嘉南療養院 ,迨嘉南療養院於113年4月19日9時許開標時,因審標發現 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具有重大異常關聯,宣布不予 決標予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致開標未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未 遂。 二、案經嘉南療養院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劉昱良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投標文件是我在展煌公司工廠用電腦上網 下載的,我發現這個標案滿簡單,就請劉秀珍填 寫及蓋印展煌公司大小章,我是後來才知道劉秀 珍也有用展煬公司名義投標相同標案,我不清楚 展煬公司投標本件標案的押標金為何是由展煌公 司之銀行帳戶提供等語。  ㈡被告劉秀珍之供述   待證事實:辯稱:是劉昱良拿展煌公司的投標文件給我,叫 我幫他處理,展煬公司的押標金是我去處理的, 印象中展煌公司的押標金是一張支票,也是我去 處理,因為劉昱良很忙,要我去銀行幫忙處理等 語,至於展煬公司的押標金來源,先則辯稱:我 是從展煬公司其他銀行領出現金後,再到第一銀 行匯款等語,後則改稱:我是從展煬公司帳戶先 匯款至展煌公司帳戶等語。  ㈢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投標文件各1份、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 書影本1紙   待證事實:⒈展煬公司投標押標金匯款單之匯款人為「展煌   公司」,代理人為「劉秀珍」,與展煌公司 押  標金支票係同日於同一銀行開立。        ⒉檢附之授權書,皆授權同一人「歐人慈」代表 出席採購案有關會議。        ⒊檢附之電子領標紀錄,序號皆為「0000000000         00000000000」,使用者IP皆為「111.248.44.         219」。  ㈣展煌公司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待證事實:本件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之投標押標金,均來自 於展煌公司帳戶內之款項。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  ㈡被告展煌公司與展煬公司─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 上開法條之罰金刑。  ㈢被告劉昱良及劉秀珍2人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2024-11-19

TNDM-113-簡-3586-202411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安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安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等情,並考量其犯罪 動機、方法、所竊物品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 警卷第12頁),及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告訴人, 此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5 、59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安全帽1頂,雖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已 發還予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057號   被   告 呂安華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3日8時47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前,徒手竊取黃淑華放置在機 車上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並將其所 有之安全帽1頂放置在黃淑華之機車上,得手後駕駛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主為呂安華之堂弟呂吉勝)離去。嗣 經警循線通知呂安華於113年9月10日到案,並扣得呂安華主 動交付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 二、案經黃淑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安華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淑華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多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扣押筆錄(含   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1    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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