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淑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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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黎振銀於民國112年10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 竹區機捷路2段與油管路2段路口旁工地,趁温國賓所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除之際,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 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黎振銀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温國賓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6月8日蘆警分刑字 第1130020094號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與刑案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衡以被 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發 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偵字卷第61頁 ),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犯後終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業據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31-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一百二十公尺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時2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大園區圳頭路1 01巷112弄旁,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置於該處施工圍籬 上之電纜線(120公尺,價值新臺幣2萬6,00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之剪刀1把,剪斷並竊取上開 由李智堯管領之電纜線,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富中、告訴人李智堯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監視器光碟。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欣台 工務所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本件所竊得之電纜線120公尺,核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然 未據扣案,復未發還予告訴人,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把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 示,無從認定其尚存而仍未滅失,復該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32-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9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一個及新臺幣一千六百一十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5時35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 區○○街00巷0弄0號前,見盧武炫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格內零錢盒無人看管之際 ,即徒手竊取零錢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000 元,已發還39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盧武炫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 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竊 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私利,於本案恣意竊取 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一、沒收:被告竊得之零錢盒及2,000元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其中經扣案並已發還390元予告訴人部分,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按,是該39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所餘之1,610元及零錢 盒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125-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付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付會經裁處罰緩,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三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付會前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因非法容留越南籍 外國人士從事工作,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專勤 隊查獲,並由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 4430號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該裁罰處分 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詎被告明知雇主不得容留未經許可 、他人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工 作之犯意,於遭上開裁罰後之5年內即113年1月1日某時起, 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景輝有機農場,非法容留越 南籍男子BUI XUAN KY從事育苗及種菜工作。嗣於113年1月1 2日11時18分許,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 隊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付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BUI XUAN KY、HA THI THUY HOAN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0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處書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現場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108年11月4日,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第1款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以府勞外字第1090054430號裁 處書處罰鍰5萬元乙節,有上開裁處書在卷可證,其5年內再 違反上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 項後段之經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罪。  ㈡又被告自113年1月1日某時起至113年1月12日11時18分許遭查 獲時止,持續聘僱許可失效外國人從事工作,此等舉動係於 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違反就 業服務法規定聘僱外籍勞工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 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由主管機關科處罰鍰,猶漠 視主管機關對外國籍勞工行政管理,再為本案非法容留外籍 勞工之犯行,助長非法居留之外國人在臺灣非法工作之風氣 ,並危害本國國民就業權益,實不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非 法聘僱之外國人人數、非法聘僱期間非長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農、先生過世目前扶養 3個小孩及2位80幾歲的公婆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 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 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 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 、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 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 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0-28

TYDM-113-審簡-1287-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懿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懿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懿修於民國112年7月3日16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商店前,見該處店面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盜之犯意,趁機進入該商店,並徒 手竊取替雅放置在該處櫃台後方地板上之包包(內有新臺幣 500元、錢包、證件、眼鏡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懿修於警詢、偵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替雅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113年6月10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20284號函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固 指稱,被告本件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行竊地點為 營業之處所等語明確,且依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確見該址 為對外營業之商店,核與被告前述情節吻合。至卷附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查訪紀錄表雖記載,該處除 商店外,另有人居住。然被告前稱其認為行竊處所為商店乙 節,既非全然無據,業於前述;復行竊之處亦係該營業址之 櫃台處,自無從認定被告就該址係有人居住之情,有所認識 ,是難遽認被告主觀上係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而以該罪 相繩。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 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 得就附表編號5所示錢包內之證件及卡片等,因得由告訴人 隨時向發卡銀行或行政機關辦理掛失補發,原卡片或證件因 而失其效用,故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包包1個 2 新臺幣500元 3 眼鏡1副 4 錢包 5 錢包內之證件及卡片

2024-10-28

TYDM-113-審簡-1333-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8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明昇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附表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明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2日9時許,進入姜秀瑛所有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4樓未上鎖之工具間,徒手竊取姜秀瑛放置於該工 具間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之鑰匙1把得逞。  ㈡復於同日9時57分許,前往黃筱晴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4 樓R06之住處,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黃筱晴住處之大門 進入黃筱晴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價值3萬元之電腦1臺得逞。  ㈢又於同日16時18分許,前往薛翔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306住處,並持上開竊得之鑰匙開啟薛翔尹住處之大門進 入薛翔尹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價值1,949元之硬碟1個、價值 800元之褲子1條、拖鞋1雙得逞。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潘明昇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筱晴、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刑案現場照片、贓物領據(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亦即以單一之犯意,同一行為 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在犯罪完成以前,其各個 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而接續地侵害同一人之同一法益 ,始得謂係接續犯。如係數個犯罪行為,時間上先後次序可 分,所侵害者乃非同一人管領之個別數法益,則各行為間自 均可獨立成罪,不得論以接續犯。故多次之竊行,除被竊之 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 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至㈢所示之各次加重竊盜行為,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該址竊取告訴人黃筱晴及被害人姜秀 瑛、薛翔尹之財物,然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 侵害法益不同,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且被告係分別進入工 具間、被害人姜秀瑛、薛翔尹所居住之房間內行竊,其主觀 上對於3次行竊之財物分屬不同人所有,應當有認識,足認 其3次犯行,應屬獨立可分,難認係接續犯,自各應予以分 論併罰,起訴意旨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容有誤會, 另本院於準備程序時,亦已告知被告本案之罪數,可能係數 罪併罰,自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任意侵入社區內行竊,對他人財產安 全及居家安寧均顯然已生危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 難,另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被告所竊 之財物業經被害人2人及告訴人予以領回,尚未造成其等受 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素 行、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業工、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 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宣告刑、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鑰匙1把、電腦1臺、硬碟1個、褲子1條 、脫鞋1雙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無訛,然業均 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 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㈠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㈡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㈢ 潘明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4-20241028-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連杰與吳浩銓、鄭守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綑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吳浩銓(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守 傑(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先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物體破 壞上址鐵窗後,復毀越鐵窗進入上址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 臺幣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浩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元瑜及證人劉育仁、 陸怡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勘察照片簿、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 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戴財丁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共同竊得電線1綑,屬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 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其尚存而未滅失,復衡以該兇器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3-2024102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憶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49 號、113年度偵字第20699號),被告於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憶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5日2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巷00號前,見簡昱蓁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即徒手竊取簡昱蓁放 置於該車置物箱之皮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 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㈡於113年1月8日12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林育 廷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除,即發動前揭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憶傑於警詢、偵查、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簡昱蓁、被害人林育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現場照 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桃原簡字第1 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 述竊盜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 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 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應 予非難;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 達成和解,復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素 行(不含前述認定累犯部分)、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前述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其於犯 罪事實一㈠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 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備註 1 ㈠ 皮包1個及新臺幣50元 未扣案 2 ㈡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 已發還

2024-10-28

TYDM-113-審原簡-126-202410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聖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所載「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應更正為「為閃 避路中石塊,不慎自撞電線桿而倒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未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 生命或身體之實害;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19號   被   告 莊聖昌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聖昌自民國113年5月26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 0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27日上午7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7日上午8時2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對面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中石塊而倒地,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27日上午8時53分許,對莊聖昌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幀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YDM-113-桃交簡-151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1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8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卷第 72頁),檢察官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部分(即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上訴,依 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審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 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部 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期間 ,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駁回上訴確定,附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 莉玲、王陳秀緞(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惟迄今皆未 履行賠償,顯係於原審判決前,先假意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詐取輕判,事後又不依調解條件履行,使告訴人2人之 損害未獲賠償,被告惡性非輕,原審未慮及上情,請從重量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2人,犯 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被告雖於 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所得,自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餘地。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 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 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屬於刑之 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均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 未繳交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有說明科刑之 理由,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坦承犯 行,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⑵被告雖於原審 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應給付告訴人2人新臺幣23萬4,000 元損害賠償(原審卷第59至60頁),惟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 內容履行,告訴人2人未獲得賠償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難認被告有誠摯彌補損害 之意,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非無悔意,其裁量審酌,亦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 情,認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可議 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及取款車手,而犯本案共 同加重詐欺取財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及被告於犯後均坦認犯行 ,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有利因子,暨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迄今 仍未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素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90-202410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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