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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057號 原 告 王麗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王麗民(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 許,行經○○市○○區○○路00號(往○○街方向)時,因「聞消防 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 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 ,被告即於113年3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聞消防車 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2 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 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聞消防車警號當下即想避讓,但幸福路24號前係雙向單 線道,路幅過窄,且前方有違停車輛,無法靠邊停車,故原 告選擇加速至前方寬敞處避讓,並非不立即避讓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檢舉影像,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聞消防車警號時,確有 不立即避讓之情事,原告所謂前方違停車輛,乃係聽聞消防 車警號後依規定靠邊停讓,反倒是系爭車輛無視消防車警笛 ,搶快跨越雙黃線並超越前方車輛加速行駛,顯已製造出法 所不容許之風險,其違規行為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消防車、警備車、 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 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罰鍰,並 吊銷駕駛執照。」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 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3項第1、 2款:「汽車聞有消防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救險 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執行緊急任務車輛 之警號時,應依下列規定避讓行駛:一、聞有執行緊急 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不論來自何方,均應立即避讓,並 不得在後跟隨急駛、併駛或超越,亦不得駛過在救火時 放置於路上之消防水帶。二、在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 之路段,應即減速慢行向右緊靠道路右側避讓,並暫時 停車於適當地點,供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超越。」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 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5-87、98頁):「     (檢舉人車輛後方之行車紀錄器)     18:20:14:系爭車輛行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白色 休旅車(下稱B車)後方,且可明顯聽到消防車警笛聲 。此時有多輛機車從B車右側水溝蓋路縫向前行駛。     18:20:24:B車右方向燈亮起,緩緩向路邊停靠。系爭 車輛則往道路中線移動。     18:20:27-18:20:30: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超過B車往 前直行(從截圖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直行後從左方 經過檢舉人車輛),另可見系爭車輛後方約一個車 身距離之消防車,已開啟爆閃燈及警笛。     18:20:35-18:20:42:兩輛消防車陸續從左方經過B車及 檢舉人車輛。     (檢舉人車輛前方之行車紀錄器)     18:20:16-18:20:26:背景中可明顯聽到消防車警笛聲 響,檢舉人車輛與前方自小客貨車皆緩慢向右停靠 。     18:20:35-18:20:38:系爭車輛出現(從截圖畫面可知 ,系爭車輛從左後方經過檢舉人車輛),持續直行 ,未有向右停靠路邊之避讓行為。      18:20:39-18:20:39:兩輛消防車陸續自左後方通過檢 舉人車輛。」    ⒉是從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消防車有開啟爆閃燈及警笛, 原告自負有應立即避讓之義務,然原告於聽聞消防車警 笛,並無不得立即停靠避讓之情形(其右側路邊尚有機 車行駛經過),原告卻未如B車或檢舉人車輛立即向路 邊停靠以讓消防車快速通過,反而於24秒起跨越雙黃線 ,利用其前方車輛避讓之空間,行駛在消防車前方,並 超越B車及檢舉人車輛,一路直行,直至38秒許消失於 影像畫面中為止,均未靠邊避讓,顯已該當道交條例第 45條第2項所稱「不立即避讓」之行為。    ⒊至原告雖表示其有於前方道路寬敞處另行避讓云云,然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且原告利用其前方車輛避讓之空間 ,超越前車並行駛在消防車前方,其行為已屬「不立即 避讓」,已如前述。況倘依原告主張得以「利用他車避 讓空間,迅速行駛至前方」即不違反本條規定,則往後 其他車輛聽聞緊急任務車輛之警笛時,也不會立即靠邊 避讓,而紛紛等待他車避讓,如此一來顯有礙本條使緊 急任務車輛優先通行之立法目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 可採。    ⒋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聞消防車之警號,不立 即避讓」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 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有據。原告既駕駛系 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 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應有 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3-交-1057-202502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方炤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 決事件,對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21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高 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 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 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63條之5 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 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就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112年度交字 第2216號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未表明被上訴 人名稱及其代表人之姓名及住居所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 明,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本院於114年1月2日以112年度交 字第2216號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 定並於114年1月8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等情,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可稽,是本件已為合法送達。詎上訴人逾期而迄今 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狀況查詢、繳費狀況明細、答 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 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2-交-2216-20250206-4

行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強制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行執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 代 表 人 許政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竑仁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 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 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 」同條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及其他依 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 為執行名義。」又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行政契 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 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另依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 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6條及第28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及相關證明文件,並應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以民國113年12月16日 陸六軍勤字第1130240317號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檢附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0年12月29日國陸人勤字第11002363981 號函,惟未提出正確記載債權人、法定代理人、債務人、執 行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執行標的等之 聲請強制執行狀,且未附法定執行名義正本及預納必要之執 行費用,致有程式上之欠缺。本院於114年1月15日以113年 度行執字第491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21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 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可查。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收文資料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附卷(本院卷第35-41頁)可憑,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6

TPTA-113-行執-491-2025020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6號 原 告 陳孟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孟勛(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晚間6時33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路00巷與○○路00巷000弄交岔路口處,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7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Z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經過系爭路口時,對向車道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必須到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且系爭路口沒有路燈,任何人於此情況皆無法看到行人並即時反應。且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他可以設置紅綠燈、停的標誌 ,但是主管機關都不作為,導致該路口長期混亂,引起民怨。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本案違規採證影片,系爭車輛通過系爭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逕行通過繼續往前,導致2個行人均被迫停下腳步,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違規事實明確。且車輛在無號誌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如原告有確實減速,依其駕駛視野應該是可以看到行人,且檢舉車輛也是看到行人所以才去檢舉原告未禮讓行人。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 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 「(第一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應減速慢行。(第二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79-81、116頁):「     18:32:59: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 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之 車輛遮蔽視線。     18:33:01-18:33:04: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與左 方行人距離明顯少於三組枕木紋(未達兩組枕木紋) ,且左方對向車道車輛車尾僅壓在枕木紋邊線,未 全部遮蔽系爭車輛左前方視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左方行人正往右側走,並未完全被對向車道 之車輛遮蔽視線。然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 時,卻未暫停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 距離未達兩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該 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第185 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 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明顯 不足三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行為,並無違誤。    ⒊原告雖主張有車輛擋住行人穿越道,導致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時才看到行人等語。然依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行 人穿越道清晰、設置位置明顯,且原告與該行人間雖有 其餘車輛阻擋視線,然該行人頸部以上位置高於該汽車 ,並未被完全遮蔽原告之視線,理應可以觀察行人穿越 道上有無行人,況依據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規定,汽 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 行,是本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倘有確 實減速,並非不能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原告前揭 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主張該路口有很多改善空間,且未設置提示告示等語。惟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乃屬依一般性之特徵可得確定受規制之相對人(即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之一般處分,具有規制作用,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行政法院一貫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17號、109年度判字第465號判決參照)。再者,調整路口交通標誌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認系爭地點應設置警告標誌或號誌,亦應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行人穿越道之標線尚屬清晰明確等情,已如前述,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本院卷第49頁),理應遵守規定,客觀上原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猶有前開違規行為,應有過失。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166-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1號 原 告 潘為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潘為忠(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許, 行經○○市○○區○○路○段(與○○路000巷交叉口)時,因「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 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 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 ,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8月15 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通過橋下時是綠燈,非闖紅燈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 銷。 三、被告則以:   經查採證影像,原告於系爭路口紅燈時,跨越過停止線,銜 接下一路段並繼續行駛,違規行為屬實等語。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 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 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 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 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 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 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㈠車輛面對紅燈亮 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 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 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 示。」上開會議結論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 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 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 ,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103年6月13日晚間7時16分34秒許,系爭車輛前方號 誌已為紅燈,且其尚未通過停止線,然系爭車輛仍未於停 止線前停車,逕自超越停止線並進入系爭交岔路口等節, 有舉發影像之截圖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66頁),原 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確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其通過橋下時是綠燈云云。然查,闖紅燈與否 之認定,應以車輛通過停止線前之燈號為準,原告於停止 線前均有注意前方路口號誌變換之義務,且依上開舉發影 像截圖,案發時為夜間、無雨,前方視線亦無明顯遮蔽, 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未予注意,所為當有過失,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 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511-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18號 原 告 陳曉邨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曉邨(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 分許,於臺北市○○路000號前,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 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字第AX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 誤,被告即於113年9月2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對未使用方向燈並不爭執,然原告為騎乘機車,非屬條 文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於違規地點變換車道確未使用方向燈;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交條例所謂汽車,亦包含機車。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 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3分許,行經臺北 市○○路000號前,由外側車道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變換至 慢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有舉發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42頁),且原告亦不爭執,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0頁),就此部分之事實,堪信屬實。   ㈢又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規範之車輛係指非 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等行 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另道安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該規則所用「汽車」之名詞,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 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是依前揭條 文規定之意旨,均已明文法條中所指之「車輛」或「汽車 」,均包含機車之範疇,故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自可 適用於機車駕駛人無誤。故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為機車非汽 車云云,顯係對於法規有誤解,不足為採。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281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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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73號 原 告 林勝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勝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行 經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跨越槽化線)」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 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 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17278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 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 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 年5月15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17278號裁決(下 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 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 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 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後方車輛跟車太近,導致無法變換車道,因而車輛變換車道 時壓到槽化線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舉發影像,系爭車輛有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且該標線 均清晰,並不存在斑駁致辨識不清之情形,並且未有車輛貼 近系爭車輛之情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 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6條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 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 其他設施上。」第164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禁制標線 區分如下:...三、輔助標線:(一)槽化線。」第171 條第1、2項:「(第一項)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 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 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 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 均為1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 公分,間隔30公分,斜45度。」   ㈡經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8分40秒至41秒 許,在國道一號南向10公里處、槽化線右方之外側車道, 向右跨越槽化線後至槽化線左側之中間車道等節,有自舉 發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64頁),堪認系爭 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跨越槽化線之行為。又依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本文及第3款規定, 變換車道本應依標線指示並保持安全距離,是縱使該中間 車道後方有車輛行駛,原告理應保持安全距離後,始得變 換車道,而非違規跨越槽化線切入該車道,原告前揭主張 ,顯非可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行車」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㈢從而,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 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 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 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 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5

TPTA-113-交-1673-20250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號 原 告 曾洸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4V0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曾洸賢(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晚間6時34分許,於 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19巷口,因「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行」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O K4V066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 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 告即於113年1月2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 0K4V066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未有未禮讓行人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檢視員警密錄器影像,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範圍,與 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本案 違規屬實;另檢視原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系爭車輛近行人穿 越道,可看見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已橫跨近半之通 化街,系爭車輛如再向前行駛,與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相距 將不足3組枕木紋距離,惟原告仍未停車禮讓行人等語。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 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 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 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 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 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及被告 提出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內容略以(本院卷67-75、 86頁):     ⑴檔案名稱「2023_1231_183851_317」(員警密錄器): 「18:41:31:系爭車輛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同時行 人穿越道上有行人在右邊數來第6個枕木紋處,由左 往右前行。18:41:32: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車 身橫跨右邊數來第3-5個枕木紋處;18:41:34:系爭 車輛車尾即將通過行人穿越道,車身距離畫面中左側 行人不到1組枕木紋距離,明顯距離少於3組枕木紋。 」     ⑵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000000-BzhbRF04」( 原告行車紀錄器):「18:30:36:畫面中可見行人穿 越道上有行人自左而右行進;員警在畫面中右側;18 :30:37:原告通過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已橫跨近一半 之行人穿越道;18:38:38-18:38:42:原告通過行人 穿越道右轉。」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 道時,從原告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已可見有行人在該行人 穿越道上行走,且與該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 之情事存在。另從員警密錄器內容可知,系爭車輛通過 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即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不到1組枕木紋,枕木紋之間 距寬度亦無異常,原告卻未禮讓行人,逕自通過行人穿 越道,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得通行。而依設置規則 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 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之距離 明顯不足3公尺,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⒊至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 處分之瞭解而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 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3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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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45號 原 告 陳文通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0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K7G8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文通(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9分許,於○○ 市○○○路○段與○○○路○段口,因「在多車道之中間車道左轉」 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 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7G8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攔停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 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5月20日以原 告於上開時、地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催字 第22-A00K7G84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本為直行,卻被員警無故攔停因而靠左停車;且依地面 標線,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本可直行及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 逕於中間第2車道違規左轉,旋即上前攔查,原告違規屬實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 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 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第63條第 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 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依修正前、後規定,有第48條之違規行為且經當場舉發 者,亦應記違規點數1點,與修正前相同,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前之規定並非對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前揭修正後之現行 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 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係依 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無違反法律保留,亦 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即應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員警密錄器影像 ,內容略以(本院卷第61-64、74頁):「     21:07:31-21:07:33:系爭車輛在下橋中間車道即右邊 數來第2車道打左方向燈。     21:07:35-21:07:36:系爭車輛左轉(左方向燈持續亮起 ),左前輪已進入忠孝東路三段之車道。     21:07:36:員警揮動指揮棒且鳴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 」    ⒉由上開勘驗影像可知,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路段,系爭車 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然於系爭路口逕行左轉,違規行 為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員警無故攔停因而靠左停車云云 ,然員警攔停係因系爭車輛已有左前輪已進入○○○路○段 之車道之「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行為 。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上開 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本可直行與左轉等語,並提出手機照片一張。然查,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任何時間及地點之標註,並無從證明原告違規當下,該中間車道確有此地面標線之事實;況本院對此函詢舉發機關,其函覆略以:「經查舉發當下(113年4月28日)該路口為三線車道,……中線車道為直行車道,……現場標誌標線清晰明確可供路人辨識循序駕駛」等語,有舉發機關113年11月20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78091號函暨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87、39頁),核與本院職權查閱113年5月、112年4月GOOGLE地圖街景圖相符(本院卷第79-81頁),可知系爭車輛違規時,該建國高架道路下橋之中間車道僅得直行,並無得左轉之地面標線。   ㈣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7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 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1645-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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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897號 原 告 郭秋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郭秋慶(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於臺 北市○○路○段000號,因「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 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像,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 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 發。嗣被告於113年6月2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 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 、第85條第1項規定,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 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 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 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照片可以作假,不能因民眾檢舉就認定有違規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右側方向燈,違 規事實明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 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 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 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 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一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 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二項)本標線為 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公分。 」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供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內 容略以:「14:41:45: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14:41: 48-14:41:52:系爭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本院卷第63-65、82頁),是由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原告確有於14時41分48秒至52秒許,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自有原處分認定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再從上 開錄影內容連續無間斷,並完整呈現系爭車輛及周遭車輛 之行車動態,所顯現相關場景之光影、色澤等亦均屬正常 而自然呈現,無人為造作扭曲或修圖之跡象,自無從認該 行車紀錄器影像有何經人為剪接、變造或偽造之情事,是 本件依檢舉人所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片認定原告有上開違 規之事實,應屬適法。原告空言主張檢舉照片不實,難認 可採。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 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 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 具備不法意識,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04

TPTA-113-交-189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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