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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9號 附民原 告 李沖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禹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游舜雄等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00號),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 807」之人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未於起訴 狀上記載被告Instagram暱稱「liu-0807」之人之真實姓名 及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此部分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NDM-114-附民-9-20250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應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555號;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361號),本院認為不宜依簡 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應霖係董雅馨之堂弟,被告鄭應霖於 民國113年10月6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神 明廳處,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董雅馨為拳打腳踢 ,致董雅馨受有臉部、下巴、左上腹、下背部及右手肘等處 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前 來。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上所稱之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三、查本案被告傷害告訴人所涉傷害之犯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於113 年12月19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於113年度審 簡字第4291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本案」係於 113 年12月16日經同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訴, 並於同月23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而「本案」 起訴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與「前案」,其時間、地點及告訴人 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應核屬同一案件,且因「本 案」繫屬在「前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6

TNDM-114-易-20-202501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0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陳怡臻、李 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遭詐騙 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陸續數次匯款至被告前揭台北富邦 及郵局帳戶內,該等詐欺正犯對於告訴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 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以一接續提供附件起訴書所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陳怡臻等7人之財物 ,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遞 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難認素行良好,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詐欺犯罪使 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 取財犯罪,復使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然迄未能與各告訴人和解、賠償渠等財產上損失;再參 酌被告前有犯幫助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見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知警惕又再犯本罪, 本應嚴懲,惟念其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惡 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參考被告自陳國中畢業、與舅舅 同住、入監執行前在科技公司上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七、沒收部分:   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騙 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 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宣告沒收。至被告自陳未因提供帳戶 而獲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 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83號   被   告 蔡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 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5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悉 一般人均得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所用,實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設金融帳戶,對方將可能藉由該帳戶 作為詐欺被害人轉帳匯款所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 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妨礙檢警查緝,竟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 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某統一 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本人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並以社交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誘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及方式,致其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 陳緯恩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19萬元之代價,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臻、李秉儒、張念芯、謝宗潔、何晏娜、郭如吟、陳緯恩提供之匯款資料、Line對話記錄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4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乙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設申之台北富邦銀行、郵局帳戶內。 5 本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 證明被告前於95年間,即曾以6000元代價,提供其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3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怡臻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5分 113年8月5日14時17分 9988元 9060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 李秉儒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4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要實名認證,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4時11分 26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3 張念芯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18分 32626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4 謝宗潔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4時5分 4110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5 何晏娜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被害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並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8月5日12時35分 2999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6 郭如吟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提升財力證明,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40分 40301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7 陳緯恩 (提告) 被害人於113年8月5日遭假買家傳訊息,交談過程佯稱賣家帳戶有問題,要求依指示操作而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以設定認證,帳戶才能正常使用。 113年8月5日12時36分 29989元 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9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晴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 第7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 分別為貳點柒壹零公克、零點捌捌陸公克、零點貳陸壹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晴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 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檢驗後 淨重分別為2.710公克、0.886公克、0.261公克)經鑑定結 果確認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 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楊雅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3小包,係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3時48分 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被告持有乙情,則有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考(警卷第29至33頁);又上 開扣案物品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 重分別為2.710公克、0.886公克、0.261公克乙節,復有113 年7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0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聲沒字第721號卷第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即屬第二級毒品 ,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因原係供 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毒品取出,勢仍有微 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單禁沒-285-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6號                    113年度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正陽 沈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27 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6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正陽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宗慶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余正陽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上午某時許,至臺南市永康 區沈宗慶住處,向沈宗慶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惟因不喜戴安全帽而將安全帽留在沈宅;沈宗慶於當 日下午需要用車而與余正陽會合,始發現余正陽未將安全帽 攜出,於下午10時30分許,載余正陽行經至臺南市○區○○○路 00號前,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基 於竊盜之犯意,隨機由余正陽下手竊取停放路旁舊識王柏堯 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交予沈宗慶, 沈宗慶戴帽駕車離去,余正陽則進入附近大樓訪友。嗣經王 柏堯發現安全帽失竊,報警循線查獲,方知安全帽遭友人沈 宗慶所竊得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正陽、沈宗慶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王柏堯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二人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要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本院審酌政府重視行車安全,規定駕駛、乘坐機車必需配戴 安全帽,被告余正陽向被告沈宗慶借機車,卻故意不帶走安 全帽,以致被告沈宗慶取得機車時無安全帽可供配戴,為避 免經警開單告發,被告二人隨手竊得路旁王柏堯之安全帽, 以免被告沈宗慶經警攔下,及二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向王 柏堯道歉,並參酌被害人王柏堯自始即表示不追究,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報警隔天即接獲友人沈宗慶道歉電話,本案不 願追究,願意原諒被告之意願,及被告余正陽國中畢業、當 兵前從事水電工作、與祖父母、父母及兄長同住之智識及居 住情形,被告沈宗慶高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油漆批土、 與祖母、父母及姐姐同住之智識及居住情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安全帽1頂,係被告二人共同竊得,事後交予被告 沈宗慶使用,應負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沈宗慶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易-2122-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5號 附民原告 王宥崴 附民被告 鄭義宏 上列被告鄭義宏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附民-25-20241231-1

毒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113年度聲觀字第3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警因偵辦被告涉犯 竊盜案件,經警方於112年10月24日,持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0B 室之居所執行拘提,並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被告於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尿液經採集送驗,經以免疫 學分析法(EIA)初篩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 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2J44 5號)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空言 否認,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嗣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又遭該法院裁定進行強制戒治,迄 9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後陸續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但未曾再遭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然 其前次戒治完畢迄今已逾3年,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 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無不合。   四、再按被告有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檢察 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顯係 以強制規定方式命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 ,並未課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 接受觀察、勒戒,或課檢察官於聲請書必須說明未予被告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理由之義務,堪認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為原則,於例外符合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時,始 得另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另依(110年4月29日修正)「毒 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 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 參加戒癮治療。」、「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 之同意。」之規定,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 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 即有可能遭到撤銷,檢察官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察官 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 方式(或附條件緩起訴)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徵詢行為 人之同意,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 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而 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或附條件)之緩起訴 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 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 ,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 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 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 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犯」(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第20條第3項) 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 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 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 於法亦無不合。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 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 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 結果參照)。又前述認定標準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 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鑑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 範本旨,乃由檢察機關與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參照)。從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 ,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 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 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主觀之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併予說明。何況,被告自 90年間起迄今已有多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 且聲請人聲請被告應予觀察、勒戒中確實正受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拘提中,目前尚未拘提到案,且被告於警詢中已否認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又無自證己罪之義務,殊難認被告 經傳喚到庭後即會改口坦認犯行,而同意為觀察、勒戒或自 願接受戒癮治療,若被告仍主張其未施用毒品,不同意觀察 、勒戒或戒癮治療,法院能同意被告之主張嗎? 五、至於,部分實務見解主張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5第 1項之規定,要求法院於裁定觀察、勒戒前,「應」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 保安處分事項,均係法院事實上須就特定法律效果進行選擇 之情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 ,係檢察官本於職權所為之程序選擇,顯然不同。則立法者 於制定上述程序規定當時,未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保安 處分納入規範,本院認為應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非立 法者之疏漏,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於現今司法資源高 度緊張,多數法官、檢察官均處於過勞狀態下,仍透過類推 適用之方式,增加司法人員在處理施用毒品案件花費之時間 與精力,且此種耗費純係源於法院自行擴張觀察、勒戒程序 審查範圍所致,本院認為實無必要,亦屬對國家司法資源乃 至預算之浪費。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足證被告 遵法意識過於薄弱且毒癮已根深蒂固,對之施以緩起訴附戒 癮治療實已無過多實益。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上開觀察、 勒戒之聲請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本件爰不傳喚被告到庭陳 述意見,併予敘明。 七、至於被告另因於112年9月26日11時37分許、同年10月18日10 時26分許、同年11月8日11時25分許,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採集尿液結果,均遭檢驗出含有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20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迄今尚 未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因「觀察 、勒戒處分」並非刑罰,而係具有強制治療性質之特殊處遇 方式,屬保安處分之一種,故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於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未規定之事項,自應適用保安處分執行 法之相關規定;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2項之規定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 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即檢察官於 另案被告觀察、勒戒裁定尚未執行完畢前,以被告本案另有 施用毒品行為,再次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因被告 於另案既未曾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針對本案,法院仍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不受另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至於被告受數個觀察 、勒戒之裁定,檢察官則應依前述規定執行其一,被告不致 於受到重複執行之不利益,併此說明。 八、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毒聲-418-20241231-1

簡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93號 附民原告 胡芷菱 附民被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張文明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NDM-113-簡附民-19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57 號;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 之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 其前科素行,其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 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5頁),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財物,已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57號   被   告 林志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日凌晨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號之統一超商 海寮門市(下稱海寮門市),趁無人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杜 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259元,下稱本案保 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 去現場。嗣經海寮門市店長吳俊儒清點商品察覺本案保險套 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8月1日上午7時許,在其所經營之海寮門市清點商品時,察覺本案保險套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3 113年8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保險套,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被告林志偉本案所竊得之杜雷斯保險套1盒(價值259 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吳俊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2024-12-31

TNDM-113-簡-4409-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2292號;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16),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恩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 ,引用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參與公共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未注意駕駛機車搭載母親張黃 純玉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陳思綸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失去至親之痛 及犯罪所生實害,均屬重大;另考量被告與陳思綸均係本件 車禍之肇事因素;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知 所悔悟,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2號   被   告 張恩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寒股)審理 之112年度交易字第1280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恩豪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張黃純玉,沿臺南市仁德區 中正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太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適同向有陳思綸(涉犯過失重傷害之部分,業經提起 公訴;涉犯過失致死之部分,另行移送併辦)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亦行駛至該處欲右轉,2車遂發生碰 撞,致張恩豪、張黃純玉人、車倒地,張黃純玉因此受有右 股骨遠端及脛骨、左側遠端脛腓骨開放性骨折、骨盆腔骨折 、髂骨、尾骨多發性骨折及會陰部與直腸撕裂傷、缺氧性腦 病變等傷害,經送醫診察治療後,張黃純玉仍有無法言語、 日常生活完全需專人24時技術性醫療照顧及生活完全無法自 理,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之重傷害情形。張黃純玉嗣於11 2年9月4日離院返家由張恩豪看顧,於同年12月16日18時25 分許,因缺氧性腦病變長期臥床,引發發感染肺炎造成敗血 症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恩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被害人張黃純玉行經上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陳思綸駕駛之車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害人嗣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2 證人陳思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2年11月6日南醫歷字第1121008025號函1紙。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且達重傷害程度之事實。 4 本署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照片各1份及解剖照片19張。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紙、現場照片3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6張。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35732號函暨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本案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證人陳思綸駕駛營業大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 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又「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證人 陳思綸前被訴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042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寒股)以112年度交易字 第128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足憑。本件與上開案件,屬於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 各別犯罪之情形,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 騏 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2024-12-31

TNDM-113-交簡-275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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