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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紋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紋正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車 牌2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欄第3至5 行「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購 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應更正為「於民國 113年4月13日至同年4月底間某日,上網見社群軟體FACEBOO K(下稱臉書)有販售以壓克力材質製成偽造車牌之商品內 容,竟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在該網站訂購買 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嗣該賣家即於此後不詳時間,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偽造BSQ-5301號車牌2面, 復以貨到付款之方式寄送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全家便 利商店(平鎮極光店),由邱紋正付款新臺幣7,500元後取 得,並於113年4月底將之懸掛在本案車輛前、後方,以為行 使」,第8行「對邱紋正進行盤查」,應補充為「在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前,對邱紋正進行盤查」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紋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而其偽造車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身分不詳臉書網站成年賣家間,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 意旨漏未論共同正犯部分,應予補充。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底至同年8月21日晚間6時20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將偽造車牌號碼「BSQ-5301號」2面持續懸掛在所 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後方,其行使行為應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且犯罪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酒駕遭吊扣車牌,不得駕駛本案車輛, 且甫於113年4月5日至同年月13日,因懸掛其他偽造車牌於 本案車輛,以為行使(下稱前案),為警查獲後,竟未自前 案得到教訓及警惕,竟仍為便宜行事,再次購買偽造車牌, 並懸掛於本案車輛前、後方,駕車上路以為行使,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前案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卷第9、15、29、105至111頁、壢 簡字卷第11、13至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偽造車牌「BSQ-5301」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其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字 卷第10、101至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98號   被   告 邱紋正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紋正明知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車輛)之車牌2面均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之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 OK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 ),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之前、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原真正使用人陳維澤及監理機關對於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員警於113年8月21日18時20分許,對 邱紋正進行盤查,並偕同檢視本案車輛,及扣得本案車牌,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及本案車牌照片、國 道ETC門架紀錄、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彩車監字第 1130809035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 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YDM-114-壢簡-69-20250120-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69號 附民原告 黃秋梅 附民被告 莊充智 施品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14 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莊充智、施品渝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乙節,有本院錄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然原告黃秋梅係於同(5)日下午5時21分許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時刻章在卷可參,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前開說明,則原告之訴不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至原告雖不得透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為前開主張,仍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然應注意相關請求權時效之規定,或於檢察官上訴後(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為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6

TYDM-113-附民-2069-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連君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56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連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 業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簡連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公證書正本(含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匯款單據、GEP Cap 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簡連君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到109年7月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就其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行為之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 類型上,均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其基於經營同一事業之目 的,在同一時期內多次或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 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㈢刑之減輕(自首)   被告於110年5月9日至臺灣苗栗地方地方檢察署,表明其有 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恐違反期貨交 易法相關規定等情,有偵訊筆錄附卷為憑(見他字第736號 卷第5至6頁),復卷內又無相關資料可徵在此之前,已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相關犯罪事實及行為人,是被 告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期貨交易業務與國家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金 融交易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 管道取得交易決策,又不諳金融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 利之地位,然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接受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 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一定之報酬,所為已損及期貨交易業 務之專業性,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期間、經手金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 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寫程式、勉持 之家庭經濟、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人達成和 解,編號4至7所示之人表示不願追究,雖有意願與編號9至1 1所示之人和解,惟雙方就金額無共識未能成立(見他字第6 904號卷第69至79、91至93頁、他字第5449號卷第39頁、金 訴字卷第63、69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戒。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依被告與本案告訴人間雖有約定報酬之給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於105年9月22日起到109年7月6日止從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過程中雖有獲利,但是獲利都在平臺裡,後來平臺無預警關閉,錢都沒有辦法領出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可知本案被告於上開期間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於105年9月下旬到108年7月下旬代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在KRCFX平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然發現平臺之監管牌照過期有問題,後轉到GKFX平臺進行操作,直到109年11月上旬該平臺無預警關閉,尚未領出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獲利,更遑論約定之報酬,另依本案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獲利,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七條,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 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 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94號   被   告 簡連君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之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連君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 意,自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9年7月間止,接受如附表所示 之人全權委託,代為執行投資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並允諾 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簡連君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匯款至 簡連君指定其經營之欣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欣陽公司) 帳戶(臺灣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欣 陽公司帳戶)或現金支付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簡連君再透過境外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槓桿保證金交易 ,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簡連君自首、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吳鎮有、吳聲廷、吳家源、劉岳奇、劉謝 秀琴告發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連君於警詢、調詢、偵查之供述 ㈠被告未經許可接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3%之報酬,其餘獲利則全數歸被告所有之事實。 ㈡被告透過境外平台(即金融服務商)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並以被告名義將投資款項匯至境外平台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2 ㈠證人蔡佳彣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蔡佳彣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蔡佳彣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 3 ㈠證人劉佑榆於警詢之證述 ㈡GEP Capital穩定收益認購申請、契約終止及還款協議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佑榆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1%之報酬。 ㈡證人劉佑榆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4 證人賴勁羽於警詢之證述 ㈠被告接受證人賴勁羽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固定報酬。 ㈡證人賴勁羽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3所示。 5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鎮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借款契約(借據)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鎮有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鎮有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8所示。 6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調詢、偵查之證述 ㈡雙方協議合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聲廷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聲廷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7 ㈠證人即告發人吳家源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聲廷於偵查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吳家源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吳家源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0所示。 8 ㈠證人即告發人劉岳奇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㈡證人即告發人劉謝秀琴於警詢之證述 ㈢雙方協議合約書 ㈠被告接受證人劉岳奇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易,並允諾每月給付投資金額3%之報酬。 ㈡證人劉岳奇交付投資款項之時間、金額、方式,詳如附表編號11所示。 9 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4月25日中壢營字第11300018531號函附之欣陽公司帳戶、簡連君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申請國外匯款資料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以匯款至欣陽公司帳戶方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 ㈡被告於105年10月4日,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94萬2,185元至境外帳戶,並分別於107年2月1日、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以簡連君帳戶收取境外匯入款61萬2,952元、3萬3,312元、3萬6,55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及告訴人吳鎮有指訴另於10 8年1月17日匯款35萬元至被告管理之鎮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下稱鎮有公司)帳戶、109年9月4日匯款39萬1,000元至欣陽 公司帳戶與以債權9,000元抵繳投資款項部分,亦涉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辯稱:105年時,伊已經 有操作到800多萬元,足以支付告訴人吳鎮有等人之獲利, 伊為了省手續費,就沒匯至國外,109年11月伊申請出金有 確實收到款項,後來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伊才無法取回投 資本金;金額35萬元之雙方協議合約書有可能是事後補簽, 伊不確定是否為代操款項,可能是告訴人吳鎮有找伊寫程式 款項,伊向告訴人吳鎮有借39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伊交投資款給被告後,有看被 告在鎮有公司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伊沒有請被告登入平 台查看伊投資情形,伊先前依照被告給伊之網址連線查看平 台,該平台看起來很正常,現在搜尋不到該平台等語,告訴 人吳聲廷於偵查中陳稱:被告隨時開著電腦,在鎮有公司也 會,有時候伊看到被告登入平台,但是伊不懂伊投入金額有 無在平台內等語,告訴人劉岳奇於偵查中陳稱:伊有看被告 在用電腦操盤軟體等語。可知被告確曾正常登入境外平台及 操作其開發之交易系統,然現已無法經由網址連線該平台, 則被告辯稱券商平台無預警關閉致無法取回投資本金等語, 尚非無據。又依待證事實欄編號9所示,被告向告訴人吳鎮 有等人收取投資款項後,於108年11月27日、109年11月2日 仍有收到出金款項,實無法遽論被告於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 人委託操作外匯保證金時,明知其使用之境外平台將關閉致 無法取回投資本金。參以告訴人吳鎮有、吳聲廷、劉岳奇與 被告同在鎮有公司上班,隨時可以要求查看被告在平台內外 匯餘額,然均未能指明被告操作之外匯餘額金額,且外匯保 證金是利用財務槓桿原理,投資者能夠以小博大,則被告辯 稱以105年其投入外匯保證金所賺取利潤即足以支付告訴人 吳鎮有等人之報酬,不無可能。而告訴人吳鎮有等人與被告 簽立之雙方協議合約書,僅載明被告保證每月給付3%之報酬 ,是被告接受告訴人吳鎮有等人全權委託代操外匯保證金交 易,並依約履行每月給付3%報酬之合約條件,難認被告有何 施用詐術之情事。  ㈡告訴人吳鎮有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自個人帳戶轉帳35萬 元至鎮有公司帳戶,被告只轉20萬元至欣陽公司帳戶,結餘 15萬99元是做為鎮有公司營運金?)是」、「(問:你是要投 資35萬還是20萬?)應該是20萬吧,因為當時都口頭約定。( 改稱)我有1張108年2月14日與被告簽立的協議合約書,上載 委任金額是35萬元,那應該是我委託被告投資35萬」、「( 問:你前稱只轉20萬是因為鎮有公司需要營運金,又改稱35 萬元全部都要做為外匯保證金投資,到底投資金額為多少? )我無法確定」、「(問:你曾委託被告寫程式、借款給被告 ,有無此事?)有。金額我都想不起來」等語。告訴人吳鎮 有前開指訴反覆不一,亦無法排除支付款項給被告之目的是 寫程式或借款,自難遽認告訴人吳鎮有支付之35萬元及39萬 1,000元確係委託被告代操外匯保證金。上開部分若均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包含告訴人吳鎮有支付如上揭 所示之35萬元及39萬1,000元),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 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查: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 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定有明文。由於我國現行法制未 若其他國家在非法吸金犯罪中明定吸金人數或金額之處罰門 檻,故所謂「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之 人數規模,應於個案中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定有無 維護國家正常金融、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倘非銀行之行 為人從事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係對多數或不特定對象以一 般性勸誘或公開廣告方式而為系統性、反覆性之招攬(包括 但不限於: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 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 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因被招 攬而交付款項之人,通常欠缺充分資訊足以認定行為人之資 力狀況、收受款項用途及未來清償能力,應認該等被招攬而 交付款項之人具有保護必要性。惟若行為人僅係向少數親友 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特定人告知、勸誘借款或投資,並無 不斷擴張借款或投資對象成為公眾之情形,應僅為特定少數 人間之理財投資,縱使行為人與投資者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 與本金相較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 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有限,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及刑法謙抑 性,自非該罪所欲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 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多係本與被告有相當情誼或信賴關係之人, 範圍甚為限縮,報告機關並無查得被告有藉由大眾傳播媒體 大肆宣傳、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民 間互助會名義吸收游資,或藉由介紹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 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方式招攬,堪認本件僅係被告私下汲取資 金為數名友人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代操外匯保證金而理 財之情形,並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 縱使其間有保本保息或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因 對於社會一般公眾資金或金融市場秩序之危害尚屬有限,則 依前揭說明,本諸合憲解釋、刑法謙抑原則及銀行法相關規 定之規範目的,應不屬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則被告自不成立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上開部分若 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玟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均安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交付方式 1 蔡佳彣 105年9月22日 15萬8,130元 匯款 106年2月15日 15萬5,680元 匯款 109年1月3日 20萬元 匯款 2 劉佑榆 105年9月26日 15萬7,804元 匯款 3 賴勁羽 106年2月24日 30萬8,155元 匯款 4 張曉芳 105年9月20日 31萬4,850元 匯款 5 陳廣恩 105年9月20日 15萬7,603元 匯款 6 楊宏正 105年9月20日 31萬4,578元 匯款 7 蘇忠鴻 105年9月20日 31萬5,951元 匯款 8 吳鎮有 108年8月29日 1,65萬元 匯款 109年1月2日 1,60萬元 匯款 9 吳聲廷 109年4月9日 1,00萬元 匯款 10 吳家源 108年8月13日 50萬元 匯款 108年8月13日 70萬元 匯款 108年12月3日 10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10日 30萬元 現金支付 11 劉岳奇 109年5月11日 30萬元 匯款 109年7月6日 30萬元 匯款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3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海源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4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至23行「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款項。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應更正並補充為「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内交付新臺幣393萬7,902元。嗣吳海源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中午至上址本案詐欺集團與吳麗琴月約定地點(下稱約定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掃描QRcode列印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裝入自備證件套,下稱偽造工作證)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上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下稱偽造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時5分許至約定地點,持偽造工作證,向吳麗琴收取現金,並在偽造收據上填載金額、日期及在出納專員欄簽名以取信吳麗琴,將該偽造收據交付吳麗琴,以為行使」。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海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吳 海源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 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阿梁」、「KT」、「B」 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 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 第17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 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 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佯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並 於向告訴人吳麗琴取款時出示偽造工作證(如附表編號⒈, 下同)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無 訛。  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收據(如附表編號⒉,下同) ,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QRcode傳送予被告後,由被 告將之列印出來(見金訴字卷第25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 ,可認上開收據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被告為「宇誠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宇誠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 000000)」圓戳印文、「何莎」印文各1枚之行為,均屬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偽造工作證)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A」、「阿梁」、「KT」、「B」、「KELVIN」及其 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 」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配 戴偽造工作證,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以實 行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未遂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 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 然尚未得手財物即遭查獲,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洗錢未遂罪為被告本案所 為想像競合之輕罪,其得減刑部分本院仍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被告在向告訴人取款時旋為警現行犯逮捕而未及 將款項上繳,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罪 係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然不思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 貪圖輕易獲取金錢,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行使偽 造工作證、偽造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原收款後欲上繳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止於未遂,洗錢部分得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且其 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分工係擔任取款車手,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分子、原欲 向告訴人取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93萬7,902元)、遭警 查獲尚未取得報酬、本案有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洗錢未遂等犯行,亦分別符合前揭自 白減刑規定要件、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行政人員,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告 訴人於本案雖未受實際受有財產損害,惟表示從重量刑(見 金訴字卷第17、26、118至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素行 良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雖其另有詐欺案件( 犯罪時間與本案相近)經偵查外,別無其他故意犯罪紀錄等 素行,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 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㈧被告為澳門居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 ,其強制出境與否,應由行政機關依該條例第14條規定裁量 ,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驅逐出境 之保安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⒈、⒉之偽造工作證(含證件套)、偽造收據, 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如前述;復被告係持扣案附 表編號⒊之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A」乙節, 亦據其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26頁),並有 該行動電話內通聯記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偵 字卷第88至92頁),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附表編號⒈至⒊)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⒉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 文,因所附著之物已經沒收而包含在內,自毋庸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原本約定的報酬是澳門葡幣1萬5,00 0元,但是回澳門才會給,我還沒回去所以還沒拿到,在我 身上扣到現金1萬9,586元,是我來臺灣旅遊費用等語(見金 訴字卷第26頁),而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均止於未遂,所供稱扣案1萬9,586元單純為其旅費乙 節,非不可採信;此外,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 案取得報酬,是該扣案1萬9,586元,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諭知。  ㈢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銀色、IMEI:00000 0000000000),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直接相關,自 無從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⒈ 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姓名:吳海源)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1個) ⒉ 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該收據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收款收據專用章欄有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圓戳印文、貨銀兩訖欄「何莎」印文各1枚 ⒊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79號   被   告 吳海源 (澳門)             男 21歲(民國91【西元2002】                  年0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黃國展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海源知悉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 酬,顯然違悖常情,應能預見代他人收取款項,即詐欺集團 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 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之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9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 阿梁」、「KT」、「B」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KELVIN」 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約定以澳門葡幣每月1萬5000元(約新臺幣 【下同】5萬9800元)為報酬。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財 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聯絡吳麗琴,佯以投 資平台得獲利之方式詐騙吳麗琴,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項,吳麗琴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後,繼續與該詐騙集 團某成員聯絡。嗣吳麗琴配合警方佯答應LINE暱稱「宇誠投 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年9月11日14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00號9樓之麗琴心理諮商所內交付款項。 嗣吳海源影印製作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及「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空白收據等文件,於同日14 時5分許,至上址,持前開偽造之識別證,向吳麗琴收取現 金,並交付蓋有「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吳海源在 出納專員欄簽名之收據以取信吳麗琴,足以生損害於「宇誠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 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海源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海源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吳麗琴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吳麗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因而陸續交付多筆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而被告於相約時、地到場自稱為「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宇誠投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被告扣案手機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本案相關截圖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本案相關對話紀錄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5 扣案之收據、工作證、IPHONE 11手機 證明被告持扣案物品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A」、「阿梁」、「KT」、「B」、「綠角財經筆記」、「 財富最前線」、「姚慧心」及「謝易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 犯偽造「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為行使前 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 罪處斷。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現金收據及工作證、編號3蘋果IPHONE 11手機,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自承擔任收款車手,月薪約5萬9800元,則附表編號5之1 萬9586元現金堪可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剩餘4萬214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檢 察 官 王曹吉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及工作證 各1張 2 新臺幣 393萬7902元 已發還 3 蘋果IPHONE 11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4 蘋果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5 被告持有之現金 1萬9586元

2025-01-16

TYDM-113-金訴-165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邦 劉致呈 許至皓 徐蓓羚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3087、13088、13089、13090、13091、232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壬○○、戊○○均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皆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緣丁○○(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 述;另其與後述辛○○、丙○○、壬○○、戊○○及乙○○所涉傷害罪嫌, 業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 ○○係多年好友,而己○○為甲○○之男友,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 生日禮物,先於民國110年年5月6日下午,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唐馗紋藝刺青館(下稱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 ,此時甲○○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丁○○其在己○○陪同 下即將抵達,丁○○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己○○進入店內, 甲○○如實轉告,己○○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 青店,並與正在刺青的丁○○打招呼,引發丁○○之不滿,認為己○○ 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辛○○為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 後欲為丁○○討回公道,並萌生歹念,竟與丙○○(另行審結)、壬 ○○、戊○○、乙○○(另行審結)及張景丞(涉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恐嚇取財未遂等部分均未據起訴;另其與賴冠廷及後述到場之 余政伸、張景揚、蔡俊樺、吳嘉鴻、陳楷翔、陳正軒、李如申、 許晏豪、林瑋、曾榆翔等十人【下稱余政伸等十人】所涉傷害罪 嫌,經己○○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皆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等 犯意聯絡,由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 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修繕工程之己○○,相約於同(21)日 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見面,己○○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友人癸○○到達該址後 ,遭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下稱A地點),由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己○○之行動自由,嗣 辛○○率丙○○、壬○○、戊○○、乙○○到場,同時前後另有余政伸等十 人陸續至A地點,由辛○○質問己○○「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 、「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下車你還下車?」,己○○否認並 有辯解,丙○○、戊○○、壬○○、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 上來徒手毆打己○○,此外,丙○○、壬○○、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 棍棒(筆錄記載棍棒、木棒、木棍,下統稱棍棒)、鐵鎚攻擊己 ○○,造成己○○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 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 害,辛○○於此時即詢問己○○「這件事怎麼處理?」,並表示「要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己○○稍有遲疑即遭丙○○毆打一拳, 己○○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遂央求能否改 為50萬元解決,辛○○同意,即指示張景丞解開己○○之手銬、腳鐐 ,辛○○、丙○○與張景丞並要求己○○提供證件資料,己○○即於當日 晚間8時53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繫甲○○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照片(下稱證件照片),提供給辛○○;另辛○○為給丁○○一個交 代,於同日晚間9時許,要求己○○坐上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辛○○乘坐副駕駛座,壬○○、 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己○○包夾在車後座中間,乙○○另駕駛 甲車搭載癸○○,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同至丙○○所經營位於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工廠(下稱B地點),辛○○復驅車載 送丁○○到場,而丁○○至B地點,見己○○已傷痕累累,顯非自願留 在此地,仍與辛○○、丙○○、戊○○、壬○○、乙○○及張景丞,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其質問己○○有無偷看其乳溝 等問題,己○○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丙○○潑水,並為丙○○、戊○○ 、張景丞等人毆打,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己○○頭部,均使己 ○○上開傷勢加劇,己○○遂向丁○○道歉,然其中一人要求其下跪, 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己○○雖不願屈從,然迫於情勢仍 以下跪方式向丁○○道歉。嗣丁○○要求己○○返家向甲○○說明原委, 即由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壬○○坐右後座看管坐在左 後座受有前揭傷勢之己○○;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辛○○、戊○○、丁 ○○等人,另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許抵達己○○所 居住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墨爾本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外 ,由辛○○指示張景丞將鑰匙等物還給己○○,並將己○○釋放。辛○○ 、丁○○、戊○○、壬○○、丙○○及乙○○(下稱辛○○等六人),於同日 晚間11時5分許,陪同己○○進入其本案社區3樓之住處(下稱C地 點),由丁○○與甲○○談論丁○○與己○○間之糾紛,辛○○等六人於同 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去。嗣乙○○、壬○○分別於翌(22)日下午2 時49分許、晚間10時38分許,撥打電話給己○○,己○○不敢接聽, 於同(22)日報警處理,並未付款,辛○○、丙○○、戊○○、壬○○、 乙○○及張景丞,對己○○恐嚇取財未能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 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 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判斷依據。惟如⒈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 問,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⒉未能予被告行使反 對詰問權,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⒊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⒋系爭未經對質詰 問之不利證詞,未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者, 即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癸○○經本院審理程序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未獲,有上開審理期日 報到單、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309、313至 314、317、327、329、337、341至343、414-1至414-14頁) ,是本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癸○○到庭之義務,仍未能使被 告辛○○、壬○○、戊○○、丁○○對於證人癸○○關於其於警詢及偵 訊中不利陳述行使反詰問權,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本院於審 理期日,亦已依法提示證人癸○○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並詢問 被告辛○○、壬○○、戊○○、丁○○之意見,業已賦予充分辨明之 機會;復就其他人證及卷內相關證據進行調查,證人癸○○於 警詢、偵訊中不利於被告辛○○、壬○○、戊○○、丁○○之陳述, 亦非認定被告辛○○、壬○○、戊○○、丁○○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是依前揭說明,證人癸○○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合於詰 問權之容許例外,亦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壬 ○○、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 能力(見訴字卷第90、120、15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雖均坦承於前揭時間至各 該地點等事實,惟被告辛○○、壬○○、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丁○○亦否認有 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壬○○、戊○○皆辯稱 :我們沒有用手銬、腳鐐限制己○○的行動自由,他自願來A 地點、B地點,並至本案社區,且全程都沒有人用以椅子、 鐵鎚打他,也沒要他賠償50萬元,最後是他自己願意到本案 社區等語;被告丁○○辯稱:我沒有叫人去押己○○,是辛○○打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我 才到B地點,但也沒有要他下跪道歉,我們還有到本案社區 ,在C地點跟甲○○把事情講清楚等語。經查:  ㈠緣被告丁○○與甲○○係多年好友,而告訴人己○○為甲○○之男友 ,被告丁○○欲贈送甲○○刺青作為生日禮物,先於110年年5月 6日下午至上址刺青店,僅以胸貼遮蔽上身在刺青,此時甲○ ○以LINE告知被告丁○○其在告訴人陪同下即將抵達,被告丁○ ○旋表示其上身僅有胸貼,勿讓告訴人進入店內,甲○○如實 轉告,告訴人不聽勸阻,仍以為甲○○挑選圖案為由進入刺青 店,並與正在刺青的被告丁○○打招呼,引發被告丁○○之不滿 ,認為告訴人窺視其上身,對其性騷擾。復被告辛○○為被告 丁○○之國中同學,聽聞此情後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並萌 生歹念,將此事告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 21日中午12時許,佯以施作浴室工程為由,撥打電話給從事 修繕工程之告訴人,相約於同(2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前見面,告訴人即駕駛甲車搭載友人癸○○到 達該址後,遭共犯張景丞及賴冠廷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 ○率被告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前後 另有余政伸等十人陸續至A地點,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 是否有偷看丁○○的乳溝?」、「你女朋友是不是有叫你不要 下車你還下車?」,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 打告訴人,此外,被告壬○○亦持棍棒攻擊告訴人,嗣於同日 晚間9時許,告訴人坐上由同案被告丙○○駕駛之乙車,被告 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壬○○、戊○○分坐於左、右後座,告 訴人坐後座中間,同案被告乙○○另駕駛甲車搭載癸○○,共犯 張景丞搭乘其他車輛,一起至同案被告丙○○所經營工廠之B 地點,被告辛○○復驅車載送被告丁○○到場,被告丁○○至B地 點後,亦質問告訴人有無偷看其乳溝等問題,告訴人向被告 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告訴人返家與甲○○說明原委,即 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癸○○坐副駕駛座,告訴人及被告 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同案被告丙○○則駕駛乙車搭載被告 辛○○、戊○○、丁○○等人,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抵達本案社 區外,告訴人取回鑰匙等物後,在被告辛○○等六人陪同下一 起進入C地點等情,為被告辛○○、壬○○、戊○○、丁○○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告訴人女友兼被告丁○○好友之 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案發時在場 目擊之癸○○、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戊○○、丁○○、丙 ○○、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張景丞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唐馗紋藝(刺青館)網路資料、 甲車與乙車行車軌跡資料、擷取照片(含證人己○○與證人張 景丞之LINE對話紀錄、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23巷之土地公周 邊及C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大廳及電梯內】)、被告丁○○ 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被告丁○○與「唐馗紋藝」刺青師之 LINE對話)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是由被告 辛○○、壬○○、戊○○、丁○○上開辯解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可知 ,本案爭點在於被告辛○○、壬○○、戊○○有無與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共同在A、B地點、 至本案社區途中,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藉此在 A地點對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被告丁○○有無參與渠 等在B地點、至本案社區途中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㈡關於上開爭點,本院依證人己○○、癸○○、甲○○、丙○○、被告 辛○○、壬○○、戊○○等供證及後述證據認定如下:  ⒈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張景丞、賴冠廷帶我與癸○○到A地點,我看完浴室後跟對方說我會先估價再跟他們報價,便想要離開,他們要我先不要走,等他們「董仔」(臺語,下同)來,我就坐在沙發上等,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進來十多名男子把鐵門拉下來不讓我出去,張景丞還去房間拿出手銬及腳鐐(腳鐐部分於審理時有改變證詞,惟不可採信,詳如後述)把我的手腳銬住,叫我坐在沙發上不准動,後來「董仔」辛○○率領丙○○、戊○○等人過來,辛○○就問我有無偷看丁○○的乳溝等問題,我否認偷看丁○○,丙○○、戊○○、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人都圍過來毆打我,張景丞還用鐵鎚敲我的手大概3、4下,造成我左手掌骨閉鎖性骨折,丙○○是拿塑膠椅子打我,椅子因此敲壞掉,還聽到辛○○說椅子剛買的要賠人家,現場也有人(即被告壬○○)拿棍棒,癸○○是坐在旁邊沙發從頭看到尾。而辛○○雖然沒有指示他們打我,但只要辛○○問我話,我說「沒有」,他們就會打我,辛○○在旁邊也沒有阻止,我被打到一半,辛○○就問我「這件事怎麼處理?」,他起初說「要500萬元」,又說500萬元我一定拿不出來,看我要如何處理,我停頓思考一下,就被丙○○打一拳,丙○○說「我『董仔』問你話不會回答嗎?」,我因為害怕,想離開那邊,就說「不然50萬元」,辛○○問我哪時候能給他,我當下只想脫身,就說明晚先拿10萬元,其他40萬元月底給他,辛○○就叫張景丞幫我解開手銬、腳鐐,我於當(21)日晚間8時53分許,有依辛○○、丙○○、張景丞之指示,用行動電話聯絡甲○○,要她傳送我的證件照片過來,他們的目的就是要跟我要錢。後來辛○○說還有一個人要見我,他們把車子開過來門口,外面還有很多人,扶著我上乙車,我完全跑不掉,丙○○負責駕車,辛○○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後座正中間,戊○○坐在我右邊,另一人(即被告壬○○)坐我左邊,辛○○有問癸○○要先回去還是要跟我去,他說要跟我去,另有一人(即同案被告乙○○)駕駛我的甲車載癸○○,於同(21)日晚間10時許到B地點,他們帶我進去辦公室,說「董仔」辛○○去載丁○○,我當時有想跑,但跑不了,我旁邊和門口都是人,後來辛○○跟丁○○走進辦公室,丁○○坐在沙發正中間,辛○○坐她旁邊,其他人在一旁站著,丁○○問我有沒有偷看她的乳溝,我說「沒有」,丙○○就拿水潑我,丙○○、戊○○及張景丞毆打我,丁○○再問「你女朋友有沒有跟妳說要你不要下車?」,我回答「有」,他們就要我跟丁○○下跪道歉,丁○○說「你知道你女朋友甲○○跟你在一起後都沒有時間跟我們出去,我很早就想修理你」,丁○○問我話時,我猶豫了一下,戊○○就衝刺跳起用膝蓋撞我頭,我就耳鳴,暈掉了,原本我站著鞠躬跟丁○○道歉,其中有人說「道歉是這樣道歉喔?不會跪下喔?」,我本來不想跪,戊○○就用很兇口氣說「要打下去」,我才不得不跪下跟丁○○道歉,道歉完後她就講「之前就想打你」,而在這段過程中我只要否認就會被他們的人打。後來丁○○說要回我家跟甲○○對質,他們就說要跟我一起回家(即C地點),我當時是坐我自己的車(即甲車),但是由對方的小弟(即同案被告乙○○)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人(即被告壬○○)我認不出來,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不用那麼多人跟著(證人張景丞因此未至C地點),辛○○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C地點,丁○○與甲○○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又再問我一次,當下因為家裡還有小孩,為了安全起見我就承認說我有偷看她,講完後甲○○跟丁○○繼續交談,其他人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要離開我家時,丙○○把我叫到廚房跟我說明天要來跟我拿10萬元,其餘40萬月底給他們,並叫LINE暱稱「Gw呈呈」之人(即被告壬○○,下同)加我為LINE好友,回頭跟我說「電話聯絡」。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我的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我需要休息,隔天甲○○看我的手已經跟豬腳一樣,就帶我去聖保祿醫院就醫,經診斷我受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手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我驗傷後直接去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8、30至35、279至284、356至358、361頁、訴字卷第251至269頁)。  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和己○○會同兩個業主一起 到廁所去做工程估價,但後來業主不讓我跟己○○離開,當時 己○○有問什麼情況,他們說要等「大哥」辛○○(下稱「大哥 」)來才知道,於同日晚間8時15分左右,業主就拿出一副 手銬、腳鐐把己○○銬起來,現場都是人,我不知道是誰叫我 坐旁邊,沒有我的事,約過5分鐘他們的「大哥」到現場, 五、六名年輕男子也跟著一起進來,就把鐵捲門拉下來,我 確定辛○○、丙○○、戊○○當天有參與犯案,但我當時不知道他 們的名字,當天在A地點總共有十幾個人,外面也還有幾個 人。「大哥」與己○○有談到「女方當事人」(即被告丁○○, 下同)的事情,細節我不清楚,「大哥」一邊詢問己○○,一 邊則由身旁的小弟大約五、六人同時對己○○施暴毆打,「大 哥」一邊問「你為什麼要看那個女生,那個女生在刺青」, 且說「那個女生叫你不要下車,你又要下車,你看人家胸部 幹嘛?」,己○○回「我進去看自己要刺青的圖而已,看一下 就出來了」,己○○一直不承認,到最後己○○就被丙○○拿鐵鎚 從後面往後腦勺敲,戊○○拿折疊椅從己○○正面往胸口砸,然 後用腳踹己○○的肚子、用拳頭打己○○的臉部,其他人我認不 出來,己○○被這些人斷斷續續毆打頭部、臉部、手部及腹部 ,持續毆打10多分鐘後,最後被打到承認「大哥」問的所有 事情,此時「大哥」才喊停,並對己○○提出500萬元和解的 要求,己○○回大哥:「我沒這麼多錢,能不能少一點?」, 己○○問「大哥」說「能否50萬元?」,並與「大哥」達成協 議,就有一人拆掉己○○的手銬及腳鐐,之後「大哥」說要帶 己○○到其他地方見「女方當事人」,由丙○○駕駛乙車,與另 三名男子(含「大哥」)押己○○去B地點,己○○就配合坐上 「大哥」的乙車前往B地點,他們沒有押我,原本辛○○叫人 載我回家,但我說「不然我跟過去」,他就叫一名小弟余政 伸(應為被告乙○○)駕駛己○○的甲車載我過去,到達後我跟 己○○都在休息室,旁邊有幾個年輕人看著,這時「大哥」開 車去載「女方當事人」,等了10多分鐘後,「大哥」跟「女 方當事人」都進來了,幾個年輕人就叫己○○跪下,並跪著跟 「女方當事人」討論事情,「女方當事人」問己○○事情,己 ○○講「沒有」,丙○○、戊○○就打己○○,「大哥」坐在旁邊聽 ,過程中戊○○對己○○潑水,還有用拳頭打己○○的臉部3、4下 ,丙○○也有用手掌賞己○○巴掌3、4下,後來討論都沒有結果 ,就有大約六、七人開車載我跟己○○到C地點,「女方當事 人」在客廳跟己○○的女友(即證人甲○○)講事情,其他人都 在旁邊聽,我全程在陽臺抽菸,己○○跟其他人在客廳講事情 ,細節我都不清楚,己○○好像也有在廚房還是廁所,他們講 10幾分鐘就全部一起走,剩下我跟己○○還有甲○○,己○○頭有 血、左手斷掉等語(見他字卷第355至361頁、偵字第23297 號卷㈢第328至331、334至337頁)。  ⒊承上開㈡⒈證人己○○歷次證稱在其與證人癸○○進入A地點不久,即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行動自由,嗣被告辛○○率被告壬○○、戊○○、證人丙○○、乙○○到場,經詢問有無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時,只要否認並有辯解,被告壬○○、戊○○、證人丙○○、張景丞、賴冠廷及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此外,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再分別持椅子、棍棒、鐵鎚攻擊,造成其有左手第三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等傷害,被告辛○○表示要500萬元處理,其稍有遲疑即遭證人丙○○毆打一拳,其在此群毆情況下,心生畏懼,遂央求能否改為50萬元,被告辛○○同意,即指示證人張景丞解開其手銬、腳鐐,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並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提供給被告辛○○;嗣被告辛○○要求其坐上由證人丙○○駕駛之乙車,被告辛○○乘坐副駕駛座,被告戊○○及另一人(即被告壬○○)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在車後座中間,另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癸○○,一同至B地點,被告丁○○稍後到場,亦質問其有無偷看乳溝等問題,其仍否認且有辯解,即遭證人丙○○潑水,且為被告戊○○、證人丙○○、共犯張景丞毆打,被告戊○○並衝刺跳起以膝蓋撞其頭部,其遂向被告丁○○道歉,然有人要求其下跪,被告戊○○更揚言「要打下去」等語,其不得已只好改以下跪方式向被告丁○○道歉。嗣被告丁○○要求其返家與證人甲○○說明原委,即由一人(即證人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與證人癸○○返回C地點,證人丙○○將在廚房告知翌(22)日、月底收款共50萬元,並要其以LINE加入暱稱「Gw呈呈」之人等節證述詳實,核與上開㈡⒉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當日證人己○○進入A地點後確實遭人以手銬、腳鐐限制,「大哥」率人到場後,詢問有關「女方當事人」相關問題,只要證人己○○不承認,就遭人持鐵鎚敲後腦勺、持折疊椅砸胸口,並以腳踹肚子、用拳頭打臉部,持續毆打到承認「大哥」詢問所有事情,「大哥」才喊停,並要求以500萬元和解,惟在證人己○○請求下降為50萬元,之後押證人己○○坐上乙車,證人己○○配合搭乘乙車到B地點,仍為在場之年輕人看守,嗣「女方當事人」到場後,幾個年輕人要求證人己○○跪下,「女方當事人」問證人己○○事情,只要回答「沒有」,即遭旁人毆打臉部,過程中亦有人朝其潑水,末一行人再到C地點,在客廳講事情,證人己○○一度至廚房,嗣「大哥」等人離開,證人己○○頭有血、左手斷掉等客觀過程均若合符節,皆可補強證人己○○前開㈡⒈各節證述;再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壬○○在A地點聽到己○○所講的話,就抓狂一拳打過去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131至132頁)、被告壬○○於警詢及偵訊時亦供證:我在A地點徒手毆打己○○4、5拳,也有從旁邊拿棍棒敲打他背部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5至16、20、142頁)、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在A地點時聽到己○○講話非常不爽,就過去朝他腹部徒手毆打2、3拳,壬○○也有徒手毆打己○○身體,我與壬○○加上其他不認識的人大約有四、五人在毆打己○○等語(見偵字第13091號卷第15、128、132頁),則被告辛○○、壬○○、證人丙○○皆相互供證被告壬○○、證人丙○○有在A地點對於證人己○○有暴力之舉,亦均核與證人己○○前揭所證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己○○上開㈡⒈指證各節,並非虛妄。至於證人癸○○僅對於「大哥」即被告辛○○較有印象,惟關於被告戊○○、壬○○、證人丙○○、乙○○等人之人別有所混淆,多有誤認,而就人別部分與證人己○○所述齟齬,然本院審酌證人癸○○於案發時係隔一段距離旁觀,相較於證人己○○係當事人面對面遭受上開暴力對待,加以二方人馬彼此間原不相識,難免指認違誤,是關於人別部分,仍應以證人己○○歷次所證較為可採。至於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腳沒有銬等語(見訴字卷第254頁),然與其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110年7至10間)均證稱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腳鐐限制等情有異,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113年9月),恐因離案發時已久遠記憶錯誤,或因與被告辛○○等六人於112年10月間已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23297號卷㈣),並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辛○○等六人請求量處最輕之刑(見訴字卷第278頁),故就此無受腳鐐限制之細節不願再追究,而改變證詞,惟不僅與前先前證述矛盾,亦與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不符,是其更易之詞不可採信,應以其歷次警詢及偵訊時所證為可採,業經本院採認如前。  ⒋繼關於證人己○○上開所證,被告辛○○、證人丙○○、張景丞在A 地點時要求其提供證件資料,其於當日晚間8時53分許以行 動電話聯繫證人甲○○傳其證件照片,復證人丙○○在C地點之 廚房,指示加入LINE暱稱「Gw呈呈」之人為LINE好友,臨走 前回頭稱「電話聯絡」等節,亦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53分許打 電話給我,要我拍他的證件照片傳給他,沒說原因就掛電話 ,他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又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進 房間,我進房間再走出來,就看到丁○○帶著含辛○○在內至少 五名黑衣男子坐在客廳,不確定他們說了什麼,但丁○○跟那 些黑衣男子要離開時,其中一名黑衣男子轉過來對己○○說「 電話聯絡」,他們離開後,己○○才告訴我對方跟他要50萬元 的事情等語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 第23297號卷㈢第377、379至380頁、訴字卷第271至276頁) ,而證人甲○○雖為證人己○○之女友,若其有心袒護證人己○○ ,大可證稱證人己○○在電話中要其傳證件照片時已告知係因 遭被告辛○○索求財物才有此需求,稍後並見聞證人丙○○、被 告壬○○與證人己○○在廚房加LINE之過程,然其卻稱證人己○○ 未告知傳送證件照片之緣由,嗣一群黑衣男子到家中,臨走 前其一轉身對證人己○○說「電話聯絡」等語,而僅有片段過 程,當具相當之可信度,而被告壬○○於偵查中亦坦承有與證 人己○○加為LINE好友(詳如後述),皆足為證人己○○此部分 證述之佐證。倘若本案如被告辛○○、戊○○、壬○○所辯,單純 係為被告丁○○處理性騷擾爭議,而非如證人己○○歷次所證, 被告辛○○在A地點向其索取50萬元,約定翌(22)日先交10 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則被告辛○○、證人丙○○、共犯張景 丞於當(21)日晚間在A地點何需要求取得證人己○○之證件 資料,證人丙○○在C地點臨走前又何必要求證人己○○加被告 壬○○為LINE好友?益徵被告辛○○有在A地點向證人己○○索求5 0萬元等情,非憑空杜撰。  ⒌承上開㈡⒋,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案發後LINE暱稱「Gw呈 呈」之人一直打電話、傳訊息跟我要錢,我在警局時對方還 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兩支行動電話打電話過 來,警察叫我不要接等語(見他字卷第17、28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LINE暱稱「Gw呈呈」之人,LINE對 話中對方說是工程款、頭款,我根本不認識他,他應該不到 20歲,我做工程不可能找年紀比我小的,他沒有能力給我錢 。對方是以所謂的工程款名義跟我要10萬,實際上根本沒有 這件事,我是為了脫身才答應要給他錢,是這樣他才一直打 電話,在警察局時警察叫我不要接,我沒有實際給錢等語( 見訴字卷第255、267至269頁),復觀證人己○○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   於110年7月22日下午2時49分許,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之未接來電,復於同(22)日晚間10時38分許,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未接來電;再觀證人己○○與「Gw呈 呈」之LINE對話紀錄、加「Gw呈呈」LINE好友介面擷取照片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8頁):     足佐證人己○○上開所證案發後「對方」還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LINE暱稱「Gw呈呈」之人以工程款為由索取10萬元等情屬實;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證人乙○○、被告壬○○所持用等情,為該二人於警詢時供證在卷(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3頁、偵字第13089號卷第13頁),證人己○○不認識證人乙○○、被告壬○○,以致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無法指認出此二人,彼此間素不相識,何來「工程頭款」之說,此二人若非為被告辛○○向證人己○○索取50萬元中約定翌(22)日先付之10萬元,怎麼會巧立此「工程頭款」名目向證人己○○索求10萬元?被告壬○○於警詢時供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暱稱「Gw呈呈」都是我使用的,上開LINE對話記錄中「10萬」、「晚上8.十萬」、「早安、先生、今天工程頭款10萬元歐」、(19通未接來電)、「八點了你人呢」、「宗哥發生什麼事情」、「有事情可以說一下」、「不要都已讀不回我會擔心」,是我傳錯了,我把己○○當作另一個欠我錢的朋友,因為我那朋友也叫「宗哥」,但己○○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才會打那麼多通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3至24頁),顯然被告壬○○連為什麼要傳送上開LINE給證人己○○要「工程頭款」10萬元都無法清楚說明,辯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嗣被告壬○○於偵訊時改稱:我於案發前不認識己○○,這是我跟己○○的對話記錄,警詢時我比較緊張,有講錯,是我跟己○○互相加LINE,我傳給己○○說「十萬」「晚上8.十萬」、「今天歐工程頭款10萬元歐」,是己○○說因為這件事情讓我們大家這樣跑,主動說要給我們的,我傳訊息給他是要問他這10萬元有沒有要給我,後來他實際上沒給,我們也沒跟他要錢,至於為何說是「工程頭款」,是他叫我這樣跟他講的,說這樣不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3至144頁),然被告壬○○仍然無法合理解釋為何要向證人己○○索取「工程頭款」10萬元,其雖稱係證人己○○自願提供,並教導其以「工程頭款」為名目,果若如此,何以其於警詢時未陳述此節,還離譜謊稱是向另名友人「宗哥」討債?證人己○○因本案遭到被告辛○○、壬○○、戊○○、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怎麼還會想要自願提供10萬元給渠等?況如證人己○○真係自願提供10萬元,怎麼從LINE對話紀錄看起來顯然只有被告壬○○單方面一再傳訊,撥打10餘通LINE電話均未獲回應?基上各情,益徵證人己○○歷次所證,被告辛○○在其遭到眾人強暴對待之情況下,原向其索求500萬元,後改為50萬元,並約定翌(22)日先交10萬元,月底再付40萬元,嗣證人丙○○要求其加入被告壬○○為LINE好友,被告壬○○即於翌(22)日透過LINE以「工程款項」為名目向其索討約定之10萬元等情,均屬事實。  ⒍證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於當(21) 日晚間11時5分許跟著很多黑衣男子回家時,我看他頭有流 血,身上也有受傷,眼角紅紅的,手有像傷口的洞,且有紅 腫,牛仔褲上也有血,等那些黑衣男子於晚間11時23分許離 開後,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 論為什麼會這樣,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但隔天我看他的手 腫成那樣,才拖著他去看醫生,之後去報案等語(見他字卷 第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頁、訴字卷第 271至277頁),就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觀察證人己○○之傷 勢情形,及證人己○○原先只是對於自身遭遇感到生氣,不願 就醫,也沒想到要報案等情證述明確,復證人己○○案發後翌 (22)日下午4時38分許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手第三 手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右頭皮鈍傷、左臉部傷、背部、左側 上臂、左右側腕部、手部多處挫損傷,並於同年8月起接受 骨折復位固定手術治療等節,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7月22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9月14日診字第Z0000000 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人己○○左手掌X光影像翻拍照片、傷 勢照片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23、2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4 至5頁),核與證人己○○前揭證述遭證人張景丞以手銬管束手 部活動,並為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徒手 毆打,復遭被告壬○○、證人丙○○、張景丞分別持椅子、棍棒 、鐵鎚攻擊,末為被告戊○○衝刺跳起以膝蓋撞擊頭部等傷害 手段所能造成之傷勢相當,且證人己○○於110年6月21日晚間 11時23分許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在家休息至翌(22)日 下午4時38分許就醫,再於同(22)日晚間至警局報案,有 調查筆錄(第一次)存卷可考(見他字卷第11頁),此等驗 傷、報案歷程均未見不合理之延遲,難認證人己○○在短時間 內已生誣陷他人犯罪之計畫,況證人己○○所受上開傷勢並非 輕微,應無自傷以誣陷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 之可能,是證人甲○○此部分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亦可佐 證人己○○所指訴之傷勢部分皆屬有據,其所證遭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等人限制行動自由,並為傷害等過 程,應堪認定。  ㈢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 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0 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 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 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 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 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亦足資參照)。而查 :   ⒈本案由被告辛○○歷次供證,可知係其聽聞被告丁○○疑似遭到 證人己○○偷看乳溝之事,自主欲為被告丁○○討回公道,顯示 被告丁○○沒有指示其必須要求證人己○○為多少賠款,此部分 與被告丁○○歷次所供證其並無要求被告辛○○為其主持公道, 亦無指示該如何處理本案性騷擾糾紛乙節大抵相符,堪以採 信。是被告丁○○原先向被告辛○○傾訴、抱怨證人己○○偷看其 乳溝,並無具體表示要與證人己○○以多少金額和解或要向證 人己○○索取多少賠償,被告辛○○若真的單純為被告丁○○討回 公道,而無另生歹念,自可選擇非以誘騙方式約出證人己○○ ,並友善溝通,以釐清證人己○○是否確實偷看被告丁○○乳溝 、是否有道歉之意願。  ⒉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稱不 知被告辛○○率眾在A地點透過暴力方式解決糾紛,亦不知其 實被告辛○○另有打算,欲藉此向證人己○○索取財物,故如前 述,被告丁○○並無指示被告辛○○該怎麼處理證人己○○是否對 其性騷擾之糾紛,則關於此糾紛該如何處理、證人己○○是否 認錯、證人己○○有無意願與被告丁○○談和解,並同意以金錢 賠償等節,均尚無定論,更遑論確切之賠償金額,且證人己 ○○是否必須以賠償50萬元方式處理,或可選擇僅道歉認錯, 仍可由雙方當事人自行協調,難認證人己○○必須以賠償50萬 元方式處理其與被告丁○○間之糾紛,再由證人丁○○歷次供證 可知,其並無要求證人己○○賠償50萬元,復由證人己○○上開 ㈡⒈之證述可知,其原先否認自己有偷看證人丁○○,不願道歉 ,更不願以此賠償方式處理,顯無與被告丁○○達成共識,在 此情況下,被告辛○○有何堅強之理由認為證人己○○必須支付 50萬元賠償金?況且,此事並無徵求被告丁○○之意見,被告 辛○○其實也沒有提到50萬元是要賠償給被告丁○○,其與被告 丁○○只是國中同學,縱證人己○○要賠償被告丁○○何以由其受 領?稽上各情,顯見被告辛○○並無正當事由,得要求證人己 ○○支付50萬元之賠償。從而,被告辛○○指使證人張景丞誘騙 證人己○○至A地點,由證人張景丞以手銬及腳鐐限制證人己○ ○之行動,嗣被告辛○○率眾抵達A地點,藉著被告徐蓓與證人 己○○間之糾紛,允由被告戊○○、壬○○、證人丙○○、張景丞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或持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 證人己○○,使證人己○○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而被告辛○○於證 人己○○飽受暴力對待之情況下,緊接要求其支付50萬元,使 其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A地點,因此不敢 不從,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被告辛○○主 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㈣被告辛○○、戊○○、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雖均於警 詢、偵訊時均供證當日在A地點時無人以手銬、腳鐐限制證 人己○○之行動自由,亦無以鐵鎚、椅子等物傷害證人己○○, 更無人要證人己○○提出500萬元或50萬元和解、證人己○○係 自願坐上乙車到B地點,亦同意從B地點至本案社區;證人丁 ○○於警詢及偵訊時皆稱在B地點時沒人毆打逼迫證人己○○以 下跪方式向其道歉等節;繼經本院勘驗A地點附近監視器影 像畫面勘驗結果,固亦可見證人己○○與另三名男子行走在巷 弄間,與該三名男子無肢體接觸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 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245 至247、283至289頁),然查:  ⒈本院審酌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均為本案被告或共犯,其等所供述之內容攸關其 自身是否亦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 故其等供證內容刻意否認或迴避上開犯罪過程,與本案前揭 客觀事證不符,無非係為脫免自身罪責,皆難認可採。  ⒉證人己○○在A地點遭到群毆,復遭以棍棒、椅子、鐵鎚等物攻 擊,造成其受有上開傷害,因遭暴力對待必然會產生心理壓 力,復以雙方人數及力量懸殊等情況,證人己○○根本不可能 脫逃,迫於情勢只能假意配合,自行坐上乙車,反而較符合 一般常情,難謂其配合上車之舉即係自願,其為求人身安全 豈能不配合?況且,倘證人己○○自願至B地點,何以不能自 行駕駛甲車搭載熟悉之友人癸○○前往,而非要由證人丙○○駕 駛乙車、被告辛○○坐副駕駛座,且由陌生之被告壬○○、戊○○ 分坐於左、右後座,將其包夾後座等方式前往B地點?是證 人己○○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情,應屬顯然,難僅以前揭勘驗結 果,即認證人己○○在行走過程中未遭限制,而認其係自願至 B地點。  ⒊復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毆打時, 承認有偷看丁○○才不會被打,我那時只想趕快回家(即C地 點),他們說要我回去跟甲○○對質,由對方小弟(即被告乙 ○○)開車的,癸○○坐副駕駛座,我坐在左後座,右後座有一 人(即被告壬○○),下車後辛○○叫張景丞把鑰匙還我,並說 不用那麼多人跟著,就和丙○○、戊○○、丁○○等人一起跟我到 C地點等語(見他字卷第11至15、30至33、280至283、356至 357頁、訴字卷第252至258頁),可見證人己○○雖不排斥至C 地點,然並非其要求至C地點,且C地點為證人己○○之住處, 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丞等 人應仍係擔心證人己○○不願帶路,不讓被告丁○○與證人甲○○ 對質,否則何須由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證人己○○,車上雖 有證人癸○○同行,然仍由被告壬○○與證人己○○一同在車後座 ,直至下車後被告辛○○才指示證人張景丞將鑰匙還給證人己 ○○?顯係由被告壬○○在車後座看管已受有非輕傷勢之己○○, 才不讓證人己○○單獨坐在後座,或由證人己○○自行駕駛甲車 搭載證人癸○○,或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前往本案社區,於下 車後才返還鑰匙給證人己○○將其釋放,過程中證人己○○甫遭 上開暴力對待,亦因此受有傷勢,對於該乘車指示豈敢不從 ?是被告辛○○、壬○○、戊○○、丁○○、證人丙○○、乙○○、張景 丞等人將證人己○○自B地點移至本案社區所使用之限制手段 ,難謂未違反證人己○○之意願,渠等此段過程亦有剝奪證人 己○○行動自由之情形,應可認定。  ⒋當天證人己○○在A地點為手銬、腳鐐約束,並遭眾人徒手或持 椅子、棍棒、鐵鎚等物攻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被告辛○○ 並當場向其索討50萬元,已如前述,可見當時被告戊○○、壬 ○○、證人丙○○、張景丞等此方下手之兇殘,被告辛○○更藉此 向證人己○○取財,復證人己○○於遭受此等暴行已頭破血流, 為稍有距離之證人癸○○所見聞,亦為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如前(理由欄㈡⒉),則在證人己○○遭傷害之暴力相 向之當下,對於不願參與本案犯罪之人而言,應屬令人震撼 之場面,如始終未動手之證人乙○○不願與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在A、B地點共同犯罪(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當係感到驚訝,若不立刻離開, 至少也應勸阻或出手攔阻,惟證人乙○○不僅全程在場,還未 阻止,甚至在被告辛○○要求證人己○○提出50萬元和解要求之 翌(22)日,與被告壬○○先後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己○○,業 如前述(理由欄㈡⒌),顯然係為貫徹被告辛○○向證人己○○ 索取財物之意志,益徵證人己○○、癸○○上開㈡⒈、⒉所證本案 均係由「董仔」或稱「大哥」之被告辛○○帶頭指使無誤,連 未動手之證人乙○○尚且如此,其他有動手之人即被告戊○○、 壬○○、證人丙○○、張景丞更係聽命行事,且本案由證人張景 丞先將證人己○○誘騙至A地點,嗣被告辛○○率被告戊○○、壬○ ○、證人丙○○、乙○○抵達A地點,依當時之情勢,任何人均能 嗅出不尋常之處,必然對於被告辛○○係有意尋釁以傷害,欲 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為手段,使證人己○○心生畏懼,再向 其索取財物等犯罪計畫了然於心,並參與其中,否則何以在 A地點對於證人己○○共同施暴,使其受有非輕之傷勢,任由 被告辛○○向其開口要50萬元,若不願共同參與當係遠離是非 之地,惟渠等卻均毫不避嫌,反而一同前往B地點,再度共 同施暴,末一同至本案社區,被告壬○○、證人乙○○更於翌( 22)日撥打電話給證人己○○企圖索討財物,故被告辛○○、戊 ○○、壬○○、證人丙○○、乙○○、張景丞關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可認定。  ⒌再以被告丁○○至B地點見證人己○○已傷痕累累之慘況,至少應 對於被告辛○○、戊○○、壬○○、證人丙○○、張景丞、乙○○在其 到場前共同傷害之犯行已有所認識,且依常理而論,證人己 ○○當時原已受傷,繼遭暴力對待之情況當甚為驚恐,此應可 輕易自外觀察覺,復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 ○○、張景丞等人,脅迫證人己○○下跪道歉,證人己○○豈有可 能不想離開此地?尤如證人己○○始終不認為有偷看被告丁○○ 之情況下,又怎會願意卑躬低屈膝下跪認錯,且依被告丁○○ 要求至本案社區向證人甲○○談論自己偷看被告丁○○之事?若 其無意與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 等人在B地點共同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應勸阻渠等 續為毆打、逼迫證人己○○下跪之行為,然其捨此不為,不僅 接受證人己○○下跪道歉,還對著證人己○○明白表示「之前就 很想打你」等語,為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字卷第13頁、訴字卷第264至265頁),可認被告丁○○ 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顯有利用被告辛○○、壬○○、 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 之既成條件共同犯罪,與渠等在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自應成立共同正犯,應 屬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辛○○、戊○○、壬○○、丁○○上開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在被告辛○○、戊○○、壬○○、丁○○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修正前依同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增加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兩相比較,可知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對被告辛○○、戊○○、壬○○、丁○○不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辛○○、戊○○、壬○○、丁○○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說明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倘若行為人以恐嚇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而被害人於將其物交 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甚至遭強押由甲地移動至乙地, 並持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長達數小時或一日之久,致其 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受剝奪者,除成立刑法第346條第1項 之罪外,應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106年 度臺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 故於實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 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 情形者,除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及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 低度之普通傷害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 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 上字第1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辛○○、戊○○、壬○○、 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共同於案發日以手銬、 腳鐐銬住告訴人之手腳,並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使其無 法離去,並要求提出50萬元,告訴人畏懼再度遭到傷害及無 法脫身,同意賠償50萬元,顯係另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復被告辛○○、戊○○、壬○○、丁○○、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等人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過程中,強令告 訴人戴上手銬及腳鐐、承認偷看被告丁○○乳溝、向被告丁○○ 下跪道歉、二度共乘車輛等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僅有強令 告訴人承認偷看、令告訴人下跪道歉、至本案社區間乘車部 分),無證據認定另有強制之犯罪故意,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依本案被告戊○○、壬○○、同案被 告丙○○、共犯張景丞實施傷害行為之頻率、所使用之工具及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觀之,應係另具傷害之故意而為,惟傷害 部分告訴人於偵查中即撤回告訴(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40 3頁),故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起訴,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告丁○○係在B地點才出現,無證據認定其對於辛○○、戊 ○○、壬○○等人在A地點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未遂等犯行有犯意聯絡(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僅能認其參與被告辛○○、戊○○、壬○○等人在B地點及至本案 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㈢罪名  ⒈核被告被告辛○○、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同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僅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  ⒊被告辛○○、丁○○、壬○○、戊○○、同案被告丙○○、乙○○於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之強制行為,為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辛○○、丁○○縱未親自動手毆打告訴人,惟被告辛○○主導 一切,且向告訴人開口要50萬元,被告丁○○為事主,接受告 訴人下跪道歉,並要求至本案社區;而同案被告乙○○亦未動 手、僅協助駕車、事後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取款,然依照上揭 見解,渠等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之被告戊○○、壬 ○○、同案被告丙○○及共犯張景丞,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被告丁○○僅B地點之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於本案即難卸責。  ⒉從而,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 張景丞間,就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與被告劉仲邦、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間,就B地點及 至本案社區路程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皆有犯意聯絡或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及共犯張景丞 基於同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以傷害告訴人身體 之強暴方式,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自110年7月21日 晚間8時許進入A地點之時起,至同日晚間離開B地點至本案 社區約同(21)日晚間11時許止,始釋放告訴人,係基於單 一犯意,行為並未間斷;被告丁○○係在B地點始參與,均應 僅論以單純一罪。復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 嚇告訴人交付財物,係在密接時、地內所為,二犯罪行為互 有重疊、局部同一,核屬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  ㈥被告辛○○、戊○○、壬○○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被告辛○○、戊○○、壬○○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藉 由為被告丁○○處理糾紛,與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 丞,共同對告訴人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雖未實際取得財物,然已使告訴人陷於恐懼、於上開時 期間失去自由,且受有傷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丁○○雖因 前情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亦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B地 點及至本案社區路程參與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 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所為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辛○○、戊○○、壬○○、丁○○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長短、所造 成告訴人傷勢情形,被告辛○○、戊○○、壬○○欲恐嚇取財之金 額(50萬元)、被告辛○○為主謀,並向告訴人索取財物,被 告戊○○、壬○○實際下手實施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 丁○○則僅有B地點至本案社區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等各自參與情節;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室內設計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傷 害之前科素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木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無 前科之素行(上開前科素行均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辛○○、戊○○、壬○○、丁○○雖均否認犯罪,惟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終未付款尚無財產上損 失,且表示不願追究,請求從最輕刑度量處(見審訴字卷第 179至181頁、訴字卷第13至16、21至22、25、35、277至278 、4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壬○○為警扣案之IPhone8 Pl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其與告 訴人聯絡索取財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訴字卷第390頁),並有前揭告訴 人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佐 (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至3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同案被告乙○○為警扣得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同案被告乙○○所有,為其與告訴人聯絡索取財物( 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雖有上開告訴人行動電話螢 幕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97頁),然 無證據認定其他被告對於該物有共同處分權,自不於被告辛 ○○、戊○○、壬○○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辛○○、戊○○、壬○○等人於上開犯行所使用之手銬、 腳鐐、塑膠椅、棍棒、鐵鎚均未扣案,因其等拒不吐實,故 無從證明確屬其等或其他同案被告丙○○、乙○○、共犯被告張 景丞所有,且該等物品均為一般物品,縱認屬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所有或有事實 上處分權,亦認為無刑法上重要性,為之開啟沒收程序並無 法律上及經濟上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壬○○為警扣得腳鐐(含鑰匙)、BB彈瓶、手指虎各1個、 空氣槍(含彈匣)、球棒、鐵棍各1支等物、被告辛○○扣得I 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電擊棒各1支等物、被告戊○○扣得IPhone12 Pro Max行 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 00000000)等物、被告丙○○扣得木棒2支、三節甩棍1支、南 堂徽章11個、竹聯愛心聯盟徽章1個、南標誌黑色襯衫、背 心各1件、IPhone13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等物,惟上開物品扣案時間(111年3月9日)與案發 日(110年7月21日)相距一段時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 13087卷第87至91頁、偵字第13090卷第83至87頁、偵字第13 091卷第91至95頁、偵字第23297卷㈣第105至109頁),縱被 告壬○○遭扣案之球棒、鐵棍,與本案犯罪所用工具種類相同 ,亦尚難認與其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具有同一性,其餘物 品,亦均無證據可認係供被告辛○○、戊○○、壬○○、丁○○、同 案被告丙○○、乙○○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   關於張景丞涉嫌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 行,均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職權告發,應由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丁○○就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 共犯張景丞於110年7月21晚間8時許,在A地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任渠等為上開犯行,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等罪嫌。  ㈡被告辛○○、壬○○、戊○○、丁○○、同案被告丙○○、乙○○(即有 罪事實所稱被告辛○○等六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1日晚間與告訴人一同至C地點, 因認被告辛○○、壬○○、戊○○、丁○○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 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㈠部分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在A地點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辯稱:辛○○於110年7月21日晚間打LINE 電話給我說己○○要跟我道歉,只要我到B地點,我完全不知 道辛○○等人在A地點的這些事情,因為我不在現場,沒有辦 法知道他們要怎麼做,我都是事後才知道,覺得很冤枉等語 。經查:  ㈠被告丁○○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糾紛,被告丁○○曾向其國中同 學即被告辛○○傾訴不滿,被告辛○○因此萌生歹念,將此事告 知共犯張景丞,共犯張景丞即於110年7月21日晚間8時許, 成功將告訴人誘騙至A地點,被告辛○○亦率被告壬○○、戊○○ 、同案被告丙○○、乙○○到場,同時由被告辛○○質問告訴人關 於是否偷看被告丁○○乳溝等問題,只要告訴人否認並有辯解 ,被告戊○○、壬○○、同案被告丙○○、共犯張景丞、賴冠廷及 其他在場數人圍上來徒手毆打或以椅子、棍棒、鐵鎚攻擊告 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被告辛○○此時利用告訴人 畏懼倘若不從將再度遭傷害及不能離開此地之心態,向告訴 人索討50萬元等情,雖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 );然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約丁○○到B地點見面談 這件事情,但在我打電話給她之前,她都不知道我們要處理 這件事情,她接電話後才知情,並不是她事先跟我們約好找 己○○談判等語(見偵字第13087號卷第16至17),核與被告 丁○○歷次所辯相符,復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共犯張景丞歷次於警詢、偵訊所述,均無提及係 受到被告丁○○之指使或與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等相關內容 ,則被告丁○○當時確實不在現場,其對於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在A地點對於告訴 人所為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是否確有犯意 聯絡,實非無疑。  ㈡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在A地點有說要以500萬元處理,我付不出來,後來改成50萬元,在B地點好像有提到,但我忘記了,我不知道丁○○有無聽到,只記得在C地點時,我從廁所出來去廚房喝水,丙○○就叫LINE暱稱「呈呈」之人加我為LINE好友,丁○○沒有聽到,因為她那時坐在沙發上跟甲○○談話,丁○○也沒有提到說要我付這個50萬元,我覺得她不是要拿錢,她給我感覺是看我不爽,只要我不承認就被打,打到我說有為止,她在B地點也沒有跟我談錢的事情,只說想要打我、教訓我等語(見訴字卷第252、261、267至269頁),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後來有跟我說對方(即被告辛○○)要50萬元,但丁○○沒有跟我說這件事,對方在我家整個過程中都沒有人提到己○○要給5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他字卷第298頁、訴字卷第275頁),可知證人己○○證稱不確定被告辛○○在B地點有無提到索取50萬元之事,若有亦不知被告丁○○是否聽聞,然其確定被告丁○○在B地點未向其提及50萬元之事,而同案被告丙○○在C地點要求其加被告壬○○為LINE好友時,被告丁○○因在客廳而未見聞,且被告辛○○在C地點時,未當眾再度表示要其支付50萬元和解,在全程感受上,其認為被告丁○○目的並非為取得任何財物,而只是要傷害、教訓自己等情明確,則何以能認為被告丁○○對於被告辛○○、壬○○、戊○○、證人丙○○、乙○○、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事先知情並有犯意聯絡?實無從僅以被告辛○○所取款名目與被告丁○○有關,即認被告丁○○必然與渠等有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縱使被告丁○○事後得知,終究非其授意所為,其於被告辛○○、戊○○、壬○○、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行為時亦無犯意聯絡;從而,就渠等在A地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未遂等行為,難認被告丁○○有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  ㈢至於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己○○在他家有寫給我面額50萬元的本票1張,是他自己說要賠我50萬元,當時沒有人跟他要錢,也沒有人指揮(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㈡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在C地點問甲○○說要怎麼賠償我跟她從高中到現在的友情、己○○在刺青店對我的心理傷害要怎麼賠償,己○○聽到自己拿出本票寫一個金額,在我離開時塞進我包包等語(見偵字第23297號卷㈣第311至312頁),然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天對方要我給50萬元,但沒有要我簽任何本票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83至284、358頁、訴字卷第269頁),而當時在場之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均未提及索取50萬元之事,業如前述(見理由欄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更遑論見聞證人己○○曾當場簽立50萬元本票?此外,證人癸○○亦無提及此情(詳如後述),則無從排除被告丁○○係於案發後得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乙○○、共犯張景丞等人在A地點向證人己○○恐嚇取財未遂之事,想要為渠等脫罪所為迴護之詞,惟此不利己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四、公訴意旨㈡部分     訊據被告辛○○、壬○○、戊○○、丁○○均堅詞否認在C地點有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均辯稱:我們有經過己○○同意才 到C地點,並沒有強押他,他就是要回家等語。經查:  ㈠證人己○○經歷上開A、B地點之事件後,被告丁○○要求其返家 與向證人甲○○說明原委,由同案被告乙○○駕駛甲車搭載其至 本案社區將其釋放,被告辛○○等六人與其一同進入C地點等 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見有罪部分理由欄),關於在C地 點情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C地點後甲○○跟丁○ ○在客廳交談,我聽到丁○○在說我偷看她的事情,其他人坐 在沙發上或站著,他們在C地點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也沒有 打我,但我旁邊都是他們的人,他們不知道我想跑,我想說 如果我跑了絕對會被打,所以C地點雖然是我家,但他們在 我家裡陽臺、廚房走動,我去陽臺抽煙有人跟我去陽臺,我 去廚房就有人跟我去廚房,那些跟我去廚房的人沒有動手, 但我當時也是覺得行動自由遭到限制,怕他們在我家亂等語 (見他字卷第11至18頁、訴字卷第255、266頁),可知被告 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由被告丁○○在客廳與證人甲○○交談 ,其餘人坐在旁邊或在廚房、陽臺間走動,未有人以動手傷 害或出言恐嚇等方式,限制證人己○○不得離開,證人己○○雖 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然表示對方沒有限制其自由, 且稱對方不知其想離開,是其自己心裡「想」,「感覺」行 動自由遭限制,而其於警詢時完全未提及被告辛○○、壬○○、 戊○○、同案被告丙○○、乙○○等人在C地點會隨其至廚房或陽 臺乙節(見他字卷第13至14、34頁),且於偵訊時證稱:辛 ○○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丁○○跟甲○○在講事情,其他人就都 坐著沒事,他們也都沒有限制我行動等語(見他字卷第357 至358頁),則被告辛○○等六人在C地點時是否確實以跟隨在 後之方式限制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並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證稱:己○○於當晚11時5 分許打電話給我,請我帶小孩進房間,我出來就看到辛○○、 丁○○坐在沙發上,我和丁○○就在客廳講事情,己○○沒有被限 制行動。其他人一直在家走動,一下走去廚房、前後陽臺, 一下又走回客廳,他們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等語(見 他字卷第298、358至359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77至379 頁、訴字卷第272至275頁),繼證人癸○○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稱:我和己○○回到他住處(即C地點)後,「女方當事人」 在客廳跟己○○的女友講事情,其他人都在旁邊聽,也沒有吵 架,我全程跟朋友魏紹文(證人己○○同住在C地點之友人) 在陽臺抽菸,他們談了10分鐘左右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字卷 第360頁、偵字第23297號卷㈢第330、337頁),可見被告辛○ ○當晚至C地點停留時間約10餘分鐘,主要由被告丁○○與證人 甲○○在客廳交談,過程平和、未起爭執,其餘人多是在屋內 到處走動,證人己○○亦未表達欲離開之意,更無證人己○○於 本院審理時所稱有人會隨其至廚房或陽臺之情,酌以C地點 為一般住家室內空間,且當天開放活動空間僅客廳、廚房、 陽臺,除證人己○○、甲○○及被告丁○○外,其餘被告辛○○、戊 ○○、壬○○、同案被告丙○○、乙○○等5人在有限空間理走動, 恐造成證人己○○錯覺認為有人跟著,惟該人未必是如此,可 能只是等待時間無聊,恰好也要去廚房或陽臺抽菸,而合於 證人甲○○上開所證被告辛○○、壬○○、戊○○、同案被告丙○○、 乙○○等人一直在家裡廚房、前後陽臺、客廳間走動等節;復 證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我、辛○○、戊○○、壬○○、乙 ○○、丁○○載己○○回他家,丁○○跟甲○○在客廳談事情,我們都 在陽臺抽菸,在那沒有發生任何事,講好後就離去等語(見 偵字第13091號卷第21、130頁);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供證:後來我就跟著辛○○等人駕駛甲車到C地點,跟丙○○和 壬○○抽菸、聊天等語(見偵字第13088號卷第18、81頁);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當時是丁○○要跟甲○○在客廳 談事情,我們才會過去C地點,都在陽臺抽菸等語(見偵字 第13087號卷第21至22、133至134頁);被告壬○○於警詢及 偵訊時供證:我跟己○○、癸○○、乙○○共乘甲車,己○○帶我們 到C地點去找甲○○講事情,我和丙○○全程都在陽臺抽菸,並 跟己○○的室友(即魏紹文)聊天,我也有滑手機,講完後我 們就各自解散等語(見偵字第13089號卷第22至23、143至14 4頁);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訊供證:當時我與丙○○、辛○ ○、壬○○、乙○○都在C地點客廳等丁○○跟甲○○談事情,我在玩 手機也有去陽臺抽煙,等她們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等語( 見偵字第13090號卷第22至23、108頁),均供證其等在C地 點只是在等待被告丁○○與證人甲○○談論事情,等待時間多在 抽菸、聊天、滑手機,且C地點為證人己○○住處,而被告丁○ ○與證人甲○○在談論本案糾紛之過程平和,已如前述,是依 當時客觀情形可認為該糾紛處理已告一段落,加以證人己○○ 當時亦未表達欲離開C地點之意,則被告辛○○、壬○○、戊○○ 、丁○○、同案被告丙○○、乙○○恐難知悉證人己○○當時有要「 想」離開C地點之意,應無從預料到其等在廚房、陽臺走動 ,會被認為是在限制證人己○○行動自由之舉,更無藉此限制 證人己○○之行動自由,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B地點被辛○○等人毆打時 只想趕快回家等語(見訴字卷第254至255頁),於偵訊時證 稱:我當天晚上沒去驗傷是因為臉部、頭部、手部都是傷, 我需要休息,所以我才隔天去驗傷,我看完醫生後就直接去 報警等語(見他字卷第357至358頁),已表明想要回家即C 地點之意,且於被告辛○○等六人離去後,並未立刻就醫及報 警,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晚辛○○等人離開後 ,己○○很生氣在喝酒,他不願意去看醫生,我們也在討論為 什麼會這樣,也還沒有想到要去報案,我隔天才拖著他去看 醫生,之後才去報案等語大抵相符(見訴字卷第276至277頁 ),復證人己○○係於案發後翌日下午4時38分許始至醫院驗 傷、同日晚間9時53分許至警局報案等節,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調查筆錄(第一次)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1、23頁) ,可知自被告辛○○於同(21)日晚間11時23分許離開C地點 後,至翌(22)日下午4時38分許出門就醫前,證人己○○均 未離開C地點,顯與一般被害人急於脫困以利就醫或報案之 情形有別,是被告辛○○等六人於110年7月21日晚間仍在C地 點時,證人己○○主觀上是否有要離開C地點之意,亦非無疑 。  ㈣復經本院就本案社區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大廳部分)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大廳,其進入後向保全人員揮手,被告辛○○、證人癸○○、被告戊○○(筆錄載三名男子,依序為甲男、乙男、丙男)及被告丁○○(筆錄載甲女)緊隨其後,幾人均相隔一定之距離,被告丁○○進入後,證人乙○○、丙○○、被告壬○○陸續跟隨在後(筆錄載一名、二名男子,依序為丁男、戊男、己男);(上電梯部分)證人己○○與被告辛○○、戊○○、壬○○、丁○○、證人乙○○、丙○○、癸○○隨其後一同進入電梯內搭乘同班電梯上樓;嗣電梯門開啟後,癸○○走出電梯後,證人己○○即走出電梯,並有回頭與電梯內之人對話,其餘人旋跟在證人己○○後方走出電梯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48至250、290至301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辛○○等六人陸續抵達本案社區後,係由證人己○○走在最前面,引領被告辛○○等六人走入本案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證人己○○進入本案社區後尚有與保全人員打招呼,被告辛○○、戊○○、丁○○是在其後方,彼此間相隔一定距離,並非緊跟在後,且未見被告辛○○、戊○○有何強暴或脅迫等限制之舉,而證人乙○○、丙○○、被告壬○○更是陸續進入,與證人己○○相隔更遠即被告辛○○等六人三三兩兩而至,被告辛○○等六人在隨證人己○○搭乘電梯上樓時,亦無何特別舉動,則被告辛○○等六人進入本案社區後,客觀上並無再有何強暴及脅迫等行為,亦難認有要延續前於A、B地點對於證人己○○傷害行為所造成之畏懼心理,繼續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況倘若證人己○○當時確實有遭被告辛○○等六人剝奪行動自由,當能利用稍早經過本案社區大廳之機會向保全人員求救,然其捨此不為,反而在毫無拘束之情況下,引領被告辛○○等六人搭電梯上樓進入C地點,則被告辛○○等六人是否有公訴意旨㈡所指在C地點剝奪證人己○○之行動自由,亦有懷疑。   ㈤本案卷內證據既無法認定被告辛○○、壬○○、戊○○、丁○○在C地 點有上揭剝奪行動自由之具體作為,自應對其等為有利之認 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㈠、㈡等部分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尚不足以令本院對被告辛○○、壬○○、戊○○、丁○○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此等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被 告丁○○被訴在A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 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部分,與前揭在B地點及至本 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之部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 告辛○○、壬○○、戊○○被訴在C地點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與上開在A地點、B地點及至本案社區過程中論罪科刑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未遂),分別具有想像競合 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訴-461-2025011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佐(原名劉凱翔、劉辰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桃簡字第20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6,000元。   事 實 丁○○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稱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 不斷叫囂,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副所長即警 員甲○及警員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丁○○克制情緒,並 勸其返家休息,丁○○明知警員甲○、乙○○皆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在警員甲○、乙○○查驗其身分 之際,徒手抓住警員甲○之手腕、手掌及手臂,並壓制警員甲○之 手臂,復舉手作勢攻擊,更在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壓制時 ,徒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部並向下壓,使警員甲○受有右手肘紅 腫之傷害,警員乙○○受有右手臂內側撕裂傷、擦挫傷之傷害(所 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甲○、乙○○施強暴,足以妨害公務之執行。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 字卷第34頁),並經本院就案發時密錄器影像畫面勘驗屬實 ,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警員職務報告 、現場譯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警員傷勢照片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甲○、乙○○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 ,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保險業務,尚需撫養妻子及一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且表示現在已經沒有喝酒,不會再犯(見 速偵字卷第13、21頁、易字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易字卷第11至12頁)在卷可稽,本 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 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 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5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之超商內,因酒醉情緒激動且於櫃檯前不 斷叫囂,嗣警員甲○、乙○○獲報到場處理,警員甲○要求被告 克制情緒並勸其返家休息,被告明知警員甲○及乙○○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警員甲 ○及乙○○辱稱:「他媽的,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140條關於侮辱公務員罪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 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 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 執行公務之情形,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又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非要求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 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 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 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 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經本院就案發時之警員密錄器影像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 表所示,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 照片)存卷可查(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觀如附 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遭警員甲○、乙○○施以管束 壓制在地時,始對警員甲○、乙○○出言「他媽的,我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而警員乙○○在聽聞被告出言上開言語後,有 對被告稱「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等語,警員甲○亦 對被告稱「你還要罵嗎」、「你還要再罵嗎」等語,其後未 見被告有再次以任何言語辱罵警員甲○、乙○○之情形。是被 告雖係在警員甲○、乙○○對其施以管束之際對其等辱稱「他 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等語,然被告在遭警員甲○、乙○○ 出言予以制止後,即無繼續辱罵之情形,顯見被告應係因已 遭警員施以管束,一時情緒激動脫口而出上開言語,並非基 於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而反覆、持續對執行公務之公 務員即警員甲○、乙○○恣意謾罵,以干擾其等執行公務,是 依前揭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 公務員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然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易字卷第35至42、49至59頁) 編號 勘驗結果 ⒈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305_001」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3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6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3:04至16:43:32】  (警員甲○及乙○○步行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後,即往櫃檯方向前進,可見被告站在櫃檯前方與2名超商店員談話)  警員乙○○:怎麼了啦,欸先生怎麼了?  被   告:我跟你講,這很簡單,他媽跟我講一些543        的。  警員甲 ○:講什麼?  被   告:講什麼東西,講什麼東西。  警員乙○○:講什麼?  被   告:他說我丟東西在這,我丟他媽的我沒丟阿  警員乙○○:所以你是要買還是不要買?  警員甲 ○:你要不要買?你買好了沒? ⑶【16:43:33至16:43:37】  被   告:(不清楚)  (被告伸手觸碰警員甲○之右肩,遭警員甲○以左手撥開,見附圖1)  警員甲 ○:不要碰我,不要碰我。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是來處理的。 ⑷【16:43:38至16:43:50】  被   告:你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警員乙○○:我們是來處理的啦。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並將警員甲○之左手向下壓,見附圖2)  被   告:你也不要用我。  警員甲 ○:身分證字號報一下。  被   告:Z000000000  (被告舉起右手,左手持續抓住警員甲○之左手腕,見附圖3、4)  警員乙○○: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不要抓我,不要抓我。  警員乙○○:你住這裡嗎?你是喝醉嗎?  警員甲 ○:你有沒有喝酒? ⑸【16:43:51至16:44:29】  被   告:他媽的,他媽的。  警員乙○○:好了啦。  警員甲 ○:不用在他媽的。  警員乙○○:你身分證字號報好。  警員甲 ○:你身分證字號報好就好了,慢慢報。  被   告:我把手放在後面阿。  警員甲 ○:慢慢報,身分證字號慢慢報,慢慢報,一        個字一個字來報。  被   告:所以怎樣?  警員甲 ○:一個字一個字報。  警員乙○○:身分證字號?  被   告:F128。  警員乙○○:嘿。  被   告:392。  警員乙○○:392。  被   告:963。  警員乙○○:963。  被   告:嗯,…(不清楚)。  警員甲 ○:阿你住哪裡?  被   告:你管我。  警員甲 ○:你住附近嗎?  被   告:住你旁邊。  警員甲 ○:喔是喔。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阿怎麼不回家?不買東西回家啦,到底要        不要買?  被   告:…(不清楚),這個東西跟你沒關係吧。  (警員甲○將右手放在被告左肩膀上,被告以左手將警員甲○之左手撥開,見附圖5)  警員甲 ○:你有沒有要買?沒有要買就回家。  被   告:我現在就要回家。 ⑹【16:44:30至16:44:48】  警員乙○○:劉先生。  被   告:嗯。  警員甲 ○:那你就回家。  警員乙○○:如果你不買就離開。  被   告:我跟你講。  警員乙○○:不用這樣子,我們來處理事情,是幫你們        排解,跟你無冤無仇,你不用跟我們,嘿        ,好不好,我們也沒有跟你。  警員甲 ○:不買就離開,不用動手動腳的。  (被告將左手放置在警員甲○右肩膀上,遭警員甲○以右手撥開時,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掌,見附圖6、7)  被   告:從頭到尾他們對我丟東西。  警員甲 ○:你幹嘛,好好好,沒有。 ⑺【16:44:49至16:45:03】  警員乙○○:你如果要提告,你就來我們所。  (被告以左手抓住警員甲○之右手臂並往下壓,見附圖8)  警員甲 ○:你幹嘛,你要幹嘛,你現在到底要幹嘛。  被   告:你現在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乙○○:好啦,你要幹嘛啦。  警員甲 ○:你要怎樣啦。  警員乙○○:好了啦,你要幹嘛,你到底想要幹嘛,劉        先生。  被   告:你要打我是不是。  警員甲 ○:你要幹嘛。  (被告舉起右手作勢要攻擊警員甲○,遭警員乙○○伸手予以制止,見附圖9)  警員乙○○:你不要動手喔,我們都有在錄影。 ⑻【16:45:04至16:45:33】  被   告:(不清楚)  (被告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警員甲 ○:叫你不要動手,叫你不要動手聽不懂是不        是。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 ○:喝酒又怎樣,…(不清楚)。  警員乙○○:我跟你說,我們現在對你管束,你剛剛手        一直腳來手來,已經告訴你。  被   告:你在講一次阿,幹你娘我叫議員阿。  警員乙○○:隨便你啦。  被   告:隨便我是不是。  (被告仍遭警員甲○、乙○○壓制在地)  被   告:你不要,他媽的,我幹你娘老雞掰。  (警員甲○、乙○○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被告舉起左手勾住警員甲○之後頸,將警員甲○往地板方向壓,見附圖10) ⑼【16:45:34至16:46:05】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抓住被告之左手並銬上手銬,警員甲○則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警員乙○○:你再罵啊,我們現在管束你。  警員甲 ○:你還要罵嗎?  被   告:立委鄭文燦啦。  警員乙○○:隨便啦,隨便啦(台語)。  警員甲 ○:你還要再罵嗎?  警員乙○○:我跟你說不要腳來手來,你還不聽(台語        )。  警員甲 ○:還要嗎,還要這樣嗎?  警員乙○○:手過來,手上來。  警員甲 ○:手上來一點,你要不要乖一點。  被   告:不乖。  警員甲 ○:不乖,不乖就繼續。  (影片結束) ⒉ ⑴檔案名稱「2024_0728_164606_002」部分  錄影時間為113年7月28日下午4時46分4秒至同日下午4時49分5秒,檔案時間長度共3分1秒,內容如下: ⑵【16:46:04至16:46:45】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   告:…(不清楚),你叫什麼名字。  警員甲 ○:關你屁事。  警員乙○○:手過來啦,還要再難看是不是。  被   告:難看的是你們啦。  (警員乙○○抓住被告已遭上銬之左手,欲將被告之右手一同上銬)  警員乙○○:隨便你啦。你不要再出力了喔。  被   告:從頭到尾都沒出力,不要壓我的手,我手        很痛。  (警員甲○以無線電詢問支援警力何時抵達)  被   告:不要逼我,打死你們喔,太誇張了喔,從        頭到尾你媽的咧。 ⑶【16:46:46至16:47:50】  被   告:(不清楚)。  (警員甲○持續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以無線電與支援警力聯繫)  警員乙○○:副座,那個手要不要伸過來。  被   告:掐我脖子。  警員甲 ○:你不要動。  警員乙○○:剛剛已經跟你警告了。  被   告:(不清楚)。   警員乙○○:真的是很白目。  被   告:你更白目。  (警員乙○○請店員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員甲○持續壓制被告)  ⑷【16:47:51至16:48:30】  (被告仍遭警員甲○壓制在地上)  警員 甲 ○:你就嘴邱啊。  被   告:反正他媽的我判無罪啊。  警員 甲 ○:喔是喔。  被   告:很多事情判無罪啊。  警員甲 ○:那你很棒。  警員乙○○:每次都這樣(台語)。  警員甲 ○:來把他帶起來。  警員乙○○:後銬。  (支援警員抵達超商內,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協力將被告之雙手擺放在頭後方,並將被告之右手銬上手銬)  支援警員:配合一點。  警員乙○○:乖一點啦,你要不要乖一點,手過來。  警員甲 ○:手放輕鬆,手放輕鬆。  支援 警員:配合一點。 ⑸【16:48:31至16:49:05】  警員甲○、乙○○以及到場支援之警員將被告之雙手上銬後,合力將被告自地面帶起並將帶上警車。  (影片結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TYDM-113-易-1610-20250116-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淂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33毫克;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 程度;⑶飲酒後至駕駛上路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 經之路段等客觀危害性程度;⑷幸未因而肇事,無造成他人 之人身及財產上損害;⑸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⑹本次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且無前科紀錄,素 行良好;⑺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曾具狀表示目前妻子懷孕中,且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須撫養(見速偵字卷第13、15、33、53至63、 89頁,桃交簡字卷第29至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 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 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4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駿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1杯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消退,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12 月1日)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離去。嗣於同日1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 為臨檢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後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育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4

TYDM-114-桃交簡-24-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至國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夏至國於違反毒品無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符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之要 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夏至國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 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 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12日 ,而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之犯罪 日期欄所載,係在113年4月12日之前,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上開情節,認與法並無不合,復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臺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經本院曾委由法務部○○○○○ ○○徵詢受刑人之書面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乙節,亦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爰考量受刑 人所犯如附件二罪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罪時間接近、依該罪之罪質、法律目的、受 刑人違反犯後態度、犯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等情,前揭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 線(有期徒刑共計10月)內,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受刑人夏至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31

TYDM-113-聲-4214-20241231-1

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芳君 代 理 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許昊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781號 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833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未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查聲請人即告訴人乙○○ 於民國112年間出售之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房地(下稱 本案舊建物)謄本申請紀錄,被告甲○○極有可能係自聲請人 買入新建物之房屋仲介處取得聲請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寄送 廣告文件詢問有無出售本案舊建物之意願。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費用為每張新臺幣(下同)20元,被告應係知悉聲請人有 處分本案舊建物之高度意願,方付出勞力、時間及費用申請 第二類謄本,且被告非以大宗郵件方式寄出本案信件,而係 選擇以支付6元郵資之方式寄送,足證其有蒐集聲請人個人 資料之主觀念頭。再者,被告服務之永慶不動產加盟店與本 案舊建物所在位置欠缺地緣關係,聲請人亦未曾委託被告或 其所屬永慶不動產集團買賣房屋,被告卻積極與聲請人聯繫 ,可知其在申請第二類謄本前已知悉聲請人名下不動產等相 關資料。另本案信件內僅有被告名片及歷年受委託賣屋戰績 之宣傳單,未見受客戶委託欲購買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意思 ,倘被告無法合理交代單獨針對本案舊建物申請第二類謄本 之緣由,則其無正當理由蒐集利用聲請人個人資料之行為即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被告既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所列正當情形,竟為爭取銷售聲請人本案舊建物之委託權 ,以寄送信件之方式破壞聲請人居住安寧,侵擾聲請人之人 格法益,被告所為所為係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 ,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稱係因工作需求才調閱第二類謄本等情,惟 本案舊建物為集合式住宅大樓,無法自外觀知悉聲請人住家 之門牌號碼,難以透過輸入建物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 類謄本,被告應係經由調閱第二類謄本以外之其他管道得知 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之事實。再者,被告未曾提出其所申請 之第二類謄本,足認該謄本根本不存在,檢察官卻率然採信 被告警詢所辯之內容,而未調查有無申請第二類謄本之事實 。又縱使被告係因工作需求而申請第二類謄本,然其依循謄 本上所載地紙寄送廣告信件騷擾聲請人之行為,非屬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 ,且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此舉與其 申請第二類謄本之目的間欠缺合理關聯性,被告有獲致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告訴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 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3年4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833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7月1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67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7月1 8日補充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嗣聲請人即於同年7月26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駁回再議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觀刑事自訴聲請 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明,是本件聲請程式核無不合,核先 敘明。 三、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 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跨 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而所謂「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 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 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 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 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 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 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 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與修法所闡明之 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準此 ,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再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 疑」,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 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 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查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核其所指,均業據 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 時指駁明確,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為何不 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 理由,未明顯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另補充:  ㈠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係任何人均得申請,且其內容僅公開登 記名義人之姓氏、部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但仍完整保留 住址資料,以促進土地利用及整合開發之需要,僅在登記名 義人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時始顯示部分地址,此有謄本分 級制說明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核與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因工作需求合法取得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 謄本,謄本上有記載地址以及身分證字號,透過身分證字號 第1碼數字可以判斷性別,因此知悉本案舊建物的屋主是女 性以及其地址等語(見偵字卷第4頁)相符,可見被告供稱 其係透過第二類謄本知悉聲請人之姓氏、性別及住址等情, 並非無據,堪認被告應係透過合法管道蒐集聲請人合法公開 之個人資料。聲請人雖以本案舊建物之門牌號碼無法單憑建 築外觀得知,被告無法以輸入門牌或地號之方式申請第二類 謄本,認其顯係透過其他管道知悉聲請人擁有不動產一事等 語,然土地之地號乃一般人可透過網路查詢之公開資料,難 以排除被告係先以網路查詢本案舊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後, 再申請該地號之第二類謄本,進而知悉聲請人相關個人資訊 之可能,無法據此推論被告係以合法管道外之其他方式知悉 聲請人為本案舊建物之所有人一事。至聲請人雖以被告未曾 提出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認被告前揭所述不實等語, 然被告在警詢時說明其係因申請第二類謄本而知悉聲請人之 個人資料後,無論是警員或檢察官均未要求被告提出該第二 類謄本以供查證,且被告亦無主動提出之義務,是被告縱未 提出該第二類謄本以佐其說,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聲請人另以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20條 及第29條之阻卻違法事由,以及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與 其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目的未合等語,惟被告係以 透過申請本案舊建物第二類謄本之方式,蒐集聲請人之姓氏 、性別及住址等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本合於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係合法蒐集之資料,且被 告之職業為房屋仲介,其於警詢時亦自陳係基於工作所需而 申請本案舊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蒐集聲 請人個人資料之目的在於促進不動產交易之活絡,同時爭取 不動產銷售之委託。至於被告在信封上填載聲請人姓氏、性 別及其住址後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則屬聲請人個人資料之 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同法第20條第1 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觀被告寄 予聲請人之本案信件,其內容僅有被告之名片以及銷售業績 廣告宣傳單乙節,有本案信件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1至24 頁),足認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用意係開發潛在客源,藉此 提高不動產委託銷售之業績,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2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未逾越其前揭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係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而為。準上各情,被告既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等規定,而無違法,又何需有何 阻卻違法事由?聲請人容有誤會,至於同法第29條所規定之 損害賠償及其但書除外情形,亦以有違反同法規定為前提, 顯與被告本案情形有別,且此部分與刑事責任無關,聲請人 質疑被告無此阻卻違法事由,亦有誤解。  ㈢聲請人又以被告寄送本案信件之行為已破壞聲請人之居住安 寧,且使聲請人心生畏懼,認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語。按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 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兩種型態。前者僅指財產上之利益,至於後者,既以造成 他人損害為目的,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尚包括人 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3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有蒐集及利用聲請人之個人資料 ,然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 已與同法第41條第1項之處罰前提未合。再者,被告僅係工 作所需意圖營利而為,並非「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復被告寄送給聲請人之信件僅1封,其性質與一般 廣告信件無異,且本案信件內容旨在探詢聲請人有無買賣不 動產之意願、開發不動產委託銷售之客源,客觀上顯不足使 一般人心生畏懼,應不致使聲請人之居住安寧受有侵擾,難 認聲請人之居住安寧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有何損害,是被告 本案所為均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責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 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予以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犯 行,自難令被告負該罪責。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 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 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 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依照前揭說明,本件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YDM-113-聲自-81-2024123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瀚德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黃瀚德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已註銷,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下午4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時21分,應予更正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下均同市區)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 街12號前,本應注意該處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線)之路 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因欲超越前方車輛而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 車道,適有徐石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 即桃園市立大成國中)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徐石 松因此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 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瀚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石松發生交 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 與對方(即告訴人)都是直行,他原本在我前方,但他左轉 進學校,我看到他左轉就緊急煞車,但來不及就發生碰撞等 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下午4時44分許,騎乘A車沿忠勇街往和 平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勇街12號前,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沿 忠勇街往和平路行駛至該路口,左轉欲至忠勇街12號時,見 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倒地等情,業為被 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石松於警詢及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經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 )存卷可查,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含 當庭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車損照片 )在卷可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交通事故經過情形,據證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當時騎乘B車沿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就被對方(即被告,下同)撞到,對方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過失等語(見偵字卷第54、88頁),即稱其當時騎乘B車行經忠勇街,駛至大成國忠門口前左轉於路邊停下,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而來,致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明確,復本院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略以(僅載時、分、秒,A、B車筆錄分別載乙、甲車):證人騎乘B車由畫面右上方往中央即忠勇街往和平路方向(下稱左車道,對向車道則稱為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2時由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同時間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於右車道上直行;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A車仍逆向直行於右車道上;00:00:16B車於左轉彎時,A車頭旋撞B車左側車身,證人向右倒地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核與證人所述被告當時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與其發生碰種等情相符,再依該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知在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前,左車道上有二輛自用小客車在A車前方,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至右車道後,即超越前方車輛,顯見被告係欲超越前方車輛,才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在此情況下,始與當時從左車道欲左轉彎順向至右車道之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㈢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為智 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考領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3頁),是依其曾考領 合格駕照及有行車多年之經驗,自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之 甚詳;復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 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9、89至93頁) ,繼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他(即證人)原在我前方,我看到 他左轉就緊急煞車等語(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均徵被告 騎乘A車逆向直行時,已可見其前方證人所騎乘B車欲左轉, 並無其他建築物或遮蔽物阻擋視線之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左車道車輛之情事,被告竟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騎乘A車於前揭案發地點時,為超越前方車輛,竟貿然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與證人所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倘被告能 遵守上開規定,未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右車道,仍行駛在 左車道上,縱使證人左轉彎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至右 車道(詳如後述),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 證人所騎乘B車發生碰撞,是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 ,顯有過失。再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受有右側髖部挫傷 、右足部挫傷及右側小腿挫擦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存卷 可查(見偵字卷第23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受傷之結 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領有普通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45頁),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   而本案發當時客觀狀況,均如前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復觀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證人騎乘B車於00:00:12時直行於忠勇街於上左車道往右車道偏移,於00:00:15時,B車於畫面中央即行人穿越道上左彎(未見方向燈閃爍或證人以手示意),00;00:00:16時A、B車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第43至46頁),可見證人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變換車道,倘證人能遵守上開規定,縱使被告騎乘A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應不致全然無從迴避而導致閃煞不及,與被告所騎乘A車發生碰撞,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證人與有過失無訛。至於證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瀚德所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A車時,駕駛執 照已經註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偵 字卷第43頁),其無駕駛執照騎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 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減  ⒈被告於領有之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車致告訴人受傷,漠視 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過失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 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何人 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人員表明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A車行駛於道路上,貿然跨越雙黃 線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考量其之義務違反程度,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 原因、過失情節(告訴人與有過失)、所造成告訴人傷勢程度 、前科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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