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
717、7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手機
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黃家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謀不法利益,竟與同案被告蘇祈兆等人共同
經營賭博網站簽賭,並另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助
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參與賭博之
人數、金額非鉅,持續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送員
、未婚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困難、須扶養祖父母等情(見
易字卷第86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其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相近,且犯
罪期間有部分重疊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乃供被告為本案賭博
犯行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一事,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85頁),核屬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三部分,由共同被告蘇祈兆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千
元之價格雇用,總共受有1萬5千元之報酬等情,亦據被告供
述明確,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青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第717號
第718號
被 告 蘇祈兆
黃家霖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祈兆自民國113年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經營俗稱「
今彩539」與「六合彩」地下簽注站,並設立通訊軟體LINE
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利用通訊軟體LINE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賭客則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方式下注,每注簽賭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法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3種,即以01至39共3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
任意圈選2個至4個號碼,再核對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獎之「
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若與當期開獎「今彩539」號
碼中之2碼、3碼、4碼相同者,即簽中「二星」、「三星」
、「四星」,每注並可分別贏得5,300元、7萬,3000元、86
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賭資均由蘇祈兆獨得,而以此
方式與賭客蘇信維、涂展綸(其等2人所涉賭博部分,均另
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等不特定賭客對賭牟利,且意圖從中
營利。
二、蘇祈兆自112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蘇祈兆
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之「代理」職務(代理編號8112e),待
有賭博意願之賭客涂展綸(玩家編號uznps)與蘇祈兆聯繫
後,由蘇祈兆提供會員端網址予賭客,並開通網站之帳號密
碼後,旋在上開賭博網站以下注賭玩其內之「牛牛」、「百
家樂」(以押莊家、閒家方式與莊家對賭是否押中)等賭博
遊 戲,而賭客之賭博方法,係由賭客在各賭博遊戲中押注
所欲下注的數量金額,再以各遊戲開牌結果認定輸贏,如賭
客贏牌,可贏得遊戲所設定賠率的金額,由蘇祈兆交付現金
予賭客,如賭客輸牌,賭資均歸蘇祈兆所有,蘇祈兆可自賭
客投注金額抽取5%作為佣金,迄今獲利3至5萬元。
三、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
子,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共同基於以網際網
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阿力」使用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註冊登入賭博網站(2858、
百威等網站),而為上開賭博網站管理者,並以每月6000元
之價格雇用蘇祈兆,由蘇祈兆負責設立通訊軟體LINE群組「
129(d)高」、收取賭客賭資、再由蘇祈兆以每月3000元至5
000元不等之價格,雇用黃家霖,負責將所收取之號碼,以
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
」下注賭博財物,其輸贏係以美國加州政府每日所發行彩券
「天天樂」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
價格,簽注天天樂號碼,與美國加州政府發行開獎之天天樂
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四、黃家霖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利用社群通訊
軟體LINE經營「今彩539」地下簽注站,再由賭客楊鈺彬(
所涉賭博部分,另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以通訊軟體LINE簽
賭下注賭博財物,黃家霖繼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
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其
輸贏係以中華民國政府每星期一至六所發行臺灣彩券「今彩
539」為依據,其等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簽賭1注100元之價格
,簽注「今彩539」號碼,與中華民國政府發行開獎之「今
彩539」號碼核對,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金錢。
五、嗣為警於113年1月8日18時40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扣得
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繼經警於
113年2月1日10時39分許,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
搜索票,至臺東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家霖所有
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祈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家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受僱被告蘇祈兆負責「百威」、「2858」之打單、下注之事實。 2.證人楊鈺彬知悉其有在玩APP「大老爺」,找其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3 證人蘇信維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 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4 證人涂展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及「牛牛」之事實。 5 證人楊鈺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其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6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登入卡利代理商介面截圖2張、被告蘇祈兆手機內下載資料夾中賭博網站帳號密碼截圖1張、被告蘇祈兆手機上網紀錄1份、警方執行搜索現場採證照片16張 1.佐證被告蘇祈兆擔任「卡利」賭博網站「代理」職務之事實。 2.佐證證人涂展綸以玩家編號uznps下注「牛牛」之事實。 7 被告蘇祈兆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38 005(K)素麵(8)」、「381 36(K)TU(7)」賭客簽賭下注截圖3張 證明證人即賭客蘇信維、涂展綸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蘇祈兆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8 被告黃家霖於113年2月1日網路下注明細1份 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傳送牌支至網站「百威」、「2858」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9 被告黃家霖手機通訊軟體LINE簽賭下注截圖暨現場採證照片20張 1.佐證證人楊鈺彬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簽賭向被告黃家霖下注今彩539之事實。 2.佐證被告黃家霖將所收取之號碼,以手機設備連接網路網路,傳送牌支至APP「大老爺」下注賭博財物之事實。 10 扣案之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 佐證被告蘇祈兆使用上開手機供簽賭使用之事實。 11 扣案之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 佐證被告黃家霖使用上開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供簽賭使用及網路下注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
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蘇祈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卡利」賭博網站經營者間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蘇祈兆、黃家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力」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祈兆就犯罪事實二自112
年2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
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
自112年11月間起至113年1月8日止,所均為以網際網路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
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
,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四
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16日止,所為以網際網路
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
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
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蘇祈兆、黃家霖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聚
眾賭博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蘇祈兆就
犯罪事實一至三之犯行,犯意各別,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被告黃家霖就犯罪事實三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
賭博方式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被告蘇祈兆所使用AP
PLE(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被告黃家霖所有IPHONE手
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分別為被告蘇祈兆、黃家霖所有,
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認在卷,爰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蘇祈兆、黃家霖就上開
犯行均獲有佣金或報酬,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青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TTDM-113-簡-172-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