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川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川峰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2至3行「竟基
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
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物暫留置於
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定之意義不
符(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遺
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僅一時喪失其持
有者,均屬上述規定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告訴人
黃宇霏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3年3月22日15時許在宜兒樂
婦嬰用品鼎山店(高雄市○○區○○街000號)購買東西,結帳
後交錢包遺落在該址外門口附近,並於同日15時30分左右回
去現場尋找並調閱監視器,隨後找到我的皮包等語(見警卷
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不知其錢包及現金係於何地遺失
,該錢包及現金非屬遺失物,而應認為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
有之「遺忘物」無疑。
三、核本件被告郭川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
有物罪。至聲請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雖
有誤會,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
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偶見他人遺
落之錢包,非但未試圖返還告訴人或交予警察機關處理,反
將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侵占入己,因而增
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損害他人權益,行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
侵占之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其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五、被告侵占之現金1,900元,屬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郭川峰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川峰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
00號前,拾獲黃宇霏所有遺失之錢包1個,竟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錢包內之現金紙鈔1,
900元拿走後侵占入己,錢包再丟回原地。嗣黃宇霏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宇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川峰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宇
霏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20張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告訴及
報告偵辦意旨雖認被告係侵占2,000元,惟被告堅決陳稱僅
侵占1,900元,而究竟是否為2,000元,僅有告訴人之陳述,
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僅侵占1,900
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KSDM-113-簡-3350-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