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難收矯正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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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先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576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是有喝酒,是我的錯,請法官能原諒 我,我需要上班賺錢來繳房貸,我如果去關就沒錢來繳房貸 了,請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不在此限。又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 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 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 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 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 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 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 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 上始得謂正當;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 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 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 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51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作成否准易科罰 金之處分前,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具體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 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873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576號指揮執行,檢察官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之審查意見勾選「擬 不准易科罰金」,並於初核表之附表檢察官審查意見中勾選 「歷來酒駕三犯(非五年內),有右列各點情形之一,認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擬不准予易科罰金: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上,因醫學臨床報告上 認酒測值達到此種程度,肇事率已高達25倍」,經執行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審核後予以不准易科罰金,並 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2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受刑人 於到案後,經執行書記官告以前開不准其易科罰金之理由, 經受刑人表示因有工作在身,希望能易科罰金等語,經檢察 官、主任檢察官、檢察長逐一覆核後,仍維持初核表之意見 ,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等節,有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 件初核表、執行筆錄、聲請易科罰金案件覆核表各1份在卷 可參,足見檢察官已向受刑人說明不得易科罰金之理由,實 質上亦充分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途徑暨表示其個人事由之機 會,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三)另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將不准易科罰 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2.酒 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3.綜 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 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酒駕案 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 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 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 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 級檢察署遵照辦理。觀諸上開審查基準可謂清楚明確,並符 合公平原則,且授權執行檢察官於犯罪情節較輕之情形可以 例外准予易科罰金,亦無過度剝奪各級執行檢察官視個案裁 量之空間,基於公平原則,自得作為檢察官執行個案時之參 考依據。 (四)又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南地檢署以98年度偵 字第15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犯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簡易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3年間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案件 ,酒測值高達0.91mg/L,且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受傷送醫救治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實歷年犯酒駕3次。是以臺南地檢 署檢察官依前開111年2月23日高檢署所訂標準,審酌受刑人 已累計3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75mg/L(含)以 上,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不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 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且已附具體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五)末以,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規定,已刪除「因 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對於犯罪人之處罰,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 優先於受刑人自身及家庭因素之考量,是受刑人雖有陳述其 要工作賺錢來繳房貸等語,並以此為由聲請易科罰金,然此 與審酌受刑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事由,並據以准否易科罰金之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尚未能 據此認定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受刑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 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3-聲-221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葉麗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執字 第11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麗芳(下稱受刑 人)雖有血液透析病史,惟目前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清潔打掃工作,希望可以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 收之法院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為定其應執行刑 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是對於執行檢察官本於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所為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諭知該 裁定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63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執行檢察官所執行者,係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69號判決( 下稱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就本案執行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向本院聲明異議,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 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 之實際情況,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等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或經 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而上開情形乃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 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 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 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 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南地檢署以114年執字第119號指揮執 行,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到案陳 述意見後,受刑人並檢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南市立 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請求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受刑人之 診斷證明書僅敘明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而臺南地檢署配合 之社會勞動機構皆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並提舉或推動一般 重量物體,已達中度或重度工作標準,且受刑人之左手因血 液透析之故無法施力,執行作業略有困難,而不適合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並檢附受刑人之左手臂照片1紙為據,經檢察 官斟酌上情,始作成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等情,有 臺南地檢署114年1月17日、同年月20日114年執字第119號執 行筆錄、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令、臺南地檢署易服 社會勞動案件基本資料表、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受刑人 之左手臂照片各1份存卷可憑(均附於臺南地檢署114年執字 第119號中),足認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前已傳喚 受刑人到庭,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 之機會與時間,堪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 誤,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亦先敘明。  ㈢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 會勞動作業要點第3點明定,社會勞動係以提供無酬的勞動 服務,作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期間 一年以下之一種替代措施,屬於刑罰的一種易刑處分,具有 處罰性質。社會勞動提供之勞動服務內容包括清潔整理、居 家照護、弱勢關懷、淨山淨灘、環境保護、生態巡守、社區 巡守、農林漁牧業勞動、社會服務、文書處理、交通安全以 及其他各種無酬且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有身心疾病 或障礙、年老、體衰或健康狀態不佳,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 務者者,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之事由;社會勞動人履行社會勞動時,禁止帶領他人同往, 或由他人陪同從事社會勞動,同要點第5點第7項、第10點第 2項亦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社會勞動之內容,係指 符合公共利益之勞動或服務,多須在室外執行,且偏重於環 境清潔維護、對弱勢之照護等勞務事項,多屬耗費體能之勞 務工作,且每日履行時間長達6小時,並須親自履行,不得 由他人陪同。  ㈣依受刑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上載受刑人現障 礙等級為極重度,障礙類別為第六類【b610.4】;而依受刑 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亦確載稱受刑人目前罹有冠狀 動脈阻塞疾病、心房顫動、慢性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左 下肢靜脈炎等疾病,有受刑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 卷可查;而經診斷為障礙類別b610.4者,係指慢性腎臟疾病 或泌尿系統疾病併發尿毒症,需長期透析治療,生活無法自 理,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者,亦有身心障礙者鑑定 表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現左手臂亦確因血液透析治療之 故,而罹有左下肢靜脈炎等情,亦有臺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 拍攝之照片1紙及上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審酌社會勞 動多為需親自執行且耗費體能之勞務工作,每日履行時間又 長達6小時,且不得由第三人陪同,復經觀護佐理員評估認 受刑人之左手無法施力,已難認受刑人於罹有上開疾病且左 手無法施力之情況下,得順利配合社會勞動之履行;且依受 刑人之身心障礙鑑定結果,受刑人亦確已因慢性腎臟疾病生 活無法自理,致其經常需要醫藥或家人周密照顧,而現行執 行社會勞動機關,多未配置專業醫護人員,督勤人員亦不以 具醫護相關背景為必要,未若矯正機構設有專責醫護人員可 隨時提供受刑人必要之救護及治療,對於有特殊疾病之社會 勞動人,恐難即時因應各種危及其生命、身體健康之突發狀 況。是檢察官斟酌上開各情,認受刑人已因身心健康致其執 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而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其裁量有 何違法或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  ㈤聲明異議意旨雖稱受刑人現仍有在早餐店工作,工作內容包 含搬運牛奶、做土司、提水桶等較粗重清潔打掃工作,應可 勝任社會勞動之執行等語;診斷證明書之醫囑亦有受刑人目 前透析中狀況穩定,可從事輕度勞動工作之相關紀錄乙節, 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 可查。然經本院電請受刑人提出其工作內容之相關證明,受 刑人僅出具載有早餐店地址即臺南市○○區○○街0段0號、工作 內容為「製作土司三明治、煎蛋餅」之手寫文件,其上並無 任何店章或店長簽名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9頁);嗣經 本院現場訪查,上址確經營有一家早餐店,該早餐店之店主 並稱受刑人確有在該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有受理點餐 、送餐等,並不包含店內打掃、進貨、搬貨等事務,上開手 寫文件亦非其所出具等情,有本院查訪紀錄1紙(見本院卷 第23頁)、臺南市○○區○○街0段0號街景圖1紙(見本院卷第2 5頁)在卷可參,可知受刑人提出之手寫文件顯有疑義,且 雖可認受刑人確有在早餐店工作,惟工作內容僅止於受理點 餐、製作早點及送餐等輕度勞力工作,並未包含聲明異議意 旨所稱之搬運貨品、提水桶或打掃等需中度或重度勞力之工 作。綜上觀之,受刑人目前血液透析之病況雖稱穩定、可從 事類如受理點餐、製作早點、送餐等輕度勞動工作,然該等 活動於受刑人之體力負擔及勞動強度,尚難與社會勞動等同 視之,難認聲明異議意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未 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又就聲明異議意 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是本件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 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TNDM-114-聲-11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張振坤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1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不准易科罰金部分  ⒈抗告人張振坤於第2案及第3案之酒駕犯行,均未發生交通事 故或有異常駕駛行為,僅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下而查獲,並 未對公共安全造成具體危險;遭查獲後,亦完全配合施行酒 測,並無酒醉之人常有之脫序或抗拒行為;且係於飲酒後, 經過逾12小時之充分休息,自認酒精已代謝完畢,方騎車出 門,尚非甫飲酒完旋即騎乘機車,違法意識輕微,此從抗告 人遭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分別為0.26毫克、0.32毫克,僅略高 於0.25毫克,遠低於「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所示之0.55 毫克,便足以獲得證明。故本案中之具體情節,不論是依「 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或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 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示之各項不准易科罰金標準, 並非全無准予易科罰金之餘地。  ⒉抗告人第1案之酒駕犯行,已遠在95年間,距第2、3案之酒駕 犯行時間,已近20年,3次酒駕犯罪之時間自難謂緊接,則 年代如此久遠之酒駕犯罪記錄,對於判斷抗告人張振坤是否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其參考價值 實甚為低微。執行檢察官除未將抗告⼈張振坤之酒精濃度均 低於0.55毫克予以考量外,對於3犯之時間間隔、原因案件 之犯罪情節,亦未妥適評估,扣除幾失參考價值之95年間酒 駕犯行外,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其實便只有「1年內2 次酒駕」犯行之理由而已,而未就個案狀況及是否有「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具體情事進行判斷 ,據為符合立法意旨之合義務性裁量。是以,執行檢察官所 持「1年內2次酒駕」之理由,既不符「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 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 0號函各項不准易科罰金事由所揭櫫「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及原裁定,均 應屬違法且不當。  ㈡不准易服社會勞動部分  ⒈按檢察官執行酒駕犯罪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標 準, 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 款第1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又依上開要點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定義,係「限於『 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所稱『三犯以上』係指本案為第三犯或第三犯以上而受 刑之執行」、「『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 犯』係指每犯(包含第一次犯罪)皆為故意犯,因而將過失 犯排除在外,且每犯皆須受徒刑之宣告確定,因而將拘役、 罰金等輕罪排除在外,每犯間均須相隔 5 年以內,始符合 所謂『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之累犯要件,故除第一犯無所謂累 犯之問題外,其餘各犯皆須為累犯」。  ⒉執行檢察官所持「(酒駕三犯以上)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 錄」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 規定明顯有違。蓋抗告人張振坤第一案之酒駕犯行,對於判 斷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幾已喪失參考價值,已如前述。原審未能依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詳為審酌,卻反而 參考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 11100017350 號函不准易科罰金之相關標準,逕行認定本案亦不得為易 服社會勞動,自屬違法。  ⒊縱認抗告人符合酒駕3犯之情形,惟第2、3案均不構成累犯, 核與前揭關於「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係以每犯皆構成「累犯 」作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故執行檢察官逕以「酒駕三犯」為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款之規定明顯不符。  ㈢抗告人已離婚,且為家庭之唯一經濟來源,家中尚有未滿20 歲、仍就學中之 1 名子女賴其扶養,又收留、飼養諸多流 浪動物,因生意經營所開出之票據金額高達新臺幣200多萬 元,將於3個月內陸續到期,有賴其繼續經營及進行資金調 度,方不致產生跳票,而對他人及家庭造成重大經濟損害。 除此之外,抗告人為表達誠懇懺悔之意,與為其酒駕犯行付 出具體代價,若蒙法院或執行檢察官惠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自新機會,除確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外,願 意再依法院或執行檢察官之指定,公益捐款15萬元至國庫或 公益單位,以為犯罪之彌補。  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 指揮命令,改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 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 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 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 ;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 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 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 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 37號裁定)。 三、經查:   抗告人即異議人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1 3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9月1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7719號案件,通知於113年 10月22日到案執行,因抗告人請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 罰金,檢察官於審核後,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考量抗告人 為酒駕3犯以上,且為1年內有2次以上酒駕紀錄(以犯罪時間 為準),認抗告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經主任檢 察官及檢察長核閱;另就易科罰金部分,則係考量抗告人歷 來酒駕三犯(非5年內),本案距前次酒駕犯行未滿3年即再犯 ,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上情有113年10月22日執行筆錄、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下稱「易服社會 勞動審查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 核表(下稱「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己113執7719字第1139097336號函等在 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調閱該執行案卷核閱無誤。是檢察官 為刑之執行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充分審酌 抗告人之犯罪次數、期間及頻率、對法秩序之漠視程度等因 素,而認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故不 准許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為裁量並無逾越法律授 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等情事,亦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抗告意旨所指不可採之理由:  ㈠抗告人雖以其第一次酒後駕車之行為,距第2、3次已近20年 ,參考價值甚低,且第2、3次犯罪情節輕微等情詞,而指摘 檢察官未准予其易科罰金之聲請,不符合「統一酒駕再犯發 監標準」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 17350號函之標準,有違法且不當;另就檢察官未准予其易 服社會勞動部分,除重申其第1次犯行之時間久遠,不具參 考價值外,又以其第2、3次犯行並非累犯等事由置辯。然依 卷附之「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及「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 ,可知檢察官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所依據之判斷標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受刑人,有其公平性, 抗告人之行為已符合酒駕3犯以上,且1年內2次之酒駕紀錄 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以此為裁量 之依據,即合於平等原則,抗告人徒憑己意,辯稱其第1次 犯行,不具參考價值云云,難認有理。  ㈡又抗告人於第2、3次酒後駕車犯行,吐氣中酒精濃度測試固 未逾0.55mg/l以上,未成重大傷亡,然其第2次犯行(即原審 113年度交簡字第687號)之犯罪時間為112年2月7日,該案於 113年3月27日審結,同年5月4日確定,尚未執行之際,即又 再於113年6月7日犯本案(即第3次),有前述2案判決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稽,就個案而言,雖未造成重大損害, 惟整體以觀,抗告人顯然相當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視法 律於無物,其對法律敵對之程度,檢察官因而認有執行宣告 刑,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所為判斷尚屬合法妥適。  ㈢另抗告人於第2、3次犯行雖不構成累犯,然觀諸「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1款所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可知倘係3犯以上,且均構成 累犯,係屬「應」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對照卷附之「易服 社會勞動審查表」,檢察官並非以抗告人為累犯而駁回其聲 請,是抗告人以此理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違反上開規定 ,應有誤認。  ㈣至於抗告人以其家庭及經濟狀況等理由,謂其不宜入監執行 部分,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 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規定,且參酌修正時法務部之立法說明,係因認:易 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 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行規定除「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個別受 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 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 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 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科罰金 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寬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件,並 未增加或減少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之限制,檢察官仍應 以個案是否「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為判斷之基準。是檢察官未以抗告人之家庭 及經濟狀況為考量,尚無何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力之瑕疵 ,本院自無恣意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理。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NHM-114-抗-46-20250218-1

金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 113年度金簡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70、16 892、170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士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中主張本案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金簡上卷9頁),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㈢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林士勛(下稱被告)行為後,於112 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公布,原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該自白減輕規定再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中,被告僅第二審 審理中自白,僅有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中方有自白減輕之適用。又被告具備幫助犯之 減輕事由(詳後述),而幫助犯乃得減輕其刑,故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19條之下其最高刑度乃有期徒刑5年(即不減輕),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則可以適用自白、幫助 犯之減輕,相較之下修正後規定處斷刑上限相同,但法定刑 下限較高,故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後,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與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結果相同,此 認定結果對被告並無不利,本案無擴張上訴範圍之必要。 ㈣依據前揭說明,本院應依檢察官之上訴聲明範圍,僅就被告 之科刑事項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 匯款進入該帳戶,金錢總額達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屬於 鉅款,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稱要辦理貸款、不知對方是詐騙 等語,難認有悔悟之心,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也與比例、平等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未能契合人民法律感情,難認適法妥 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當適法處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將被告未認罪、犯罪 造成之損失金額、未賠償告訴人均納為審酌事項,並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其量刑已將本案相關情狀詳加審酌,其量 刑之諭知本無不當之處,但因被告二審審理程序最終改口坦 承犯行(金簡上卷113頁),其存在新發生之減輕事由(詳後述 ),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者,原判決就此部分自屬無從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且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6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 情節,但考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 任之意;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為職業 軍人,退休後當油漆工,月薪約38,000至4萬元,家庭經濟 尚可(金簡上卷112頁),既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世勛、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洪柏鑫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2025-02-18

CTDM-113-金簡上-85-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白育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891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 第1 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 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 ,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 ,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 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 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 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 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 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 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 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 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 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 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 ,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 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高雄地檢署先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發函予受刑人,請受刑人於113年12月26日前將刑事 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本案易科罰金及 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2月13日寄 存於新甲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受刑人於11 3年12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撰狀日期誤繕為「103年」 )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主張需照顧弱智妻子及負擔正在 就學兩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誤繕為「之」柱),有穩 定的工作,拜託能從輕量刑(誤繕為「重」輕量刑)等語 ,請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嗣經檢察官審酌 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30日在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案件審核表上核示「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事由上記載「已5犯,且前犯僅隔2年 。」等語,並發函通知受刑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 服社會勞動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陳述意見狀 、審核表等件存卷可憑,足見本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上開 執行指揮執行之過程中,已先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 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檢察官亦已審酌受刑人 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程序並無重大違誤,尚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 求。   ㈢再者,受刑人已有5度酒後駕車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就 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應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並提出『酒駕犯 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即屬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易 科罰金,亦即酒駕犯罪歷年3犯以上者,原則上需入監服 刑之標準。是本件受刑人歷年5犯酒駕,合於上開標準, 且顯然前案受刑人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完全無法 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再犯本案,其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 安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從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之 前開主張及上開事由,認受刑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若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 持法秩序,故不准易科罰金,且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 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亦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 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 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教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 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 於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受刑人妻子領有身障手冊中度,由 受刑人照料,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照顧,及負擔家 庭經濟重擔,有正當工作,入監服刑工作恐遭解雇等節, 固可體諒且值同情,然此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 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涉,仍未能以此指摘執行檢察 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受刑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據執行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檢察官並於審核表上具體載明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又就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情,本院審酌難認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受刑人聲請撤銷檢察官不准其 易科罰金及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18

KSDM-114-聲-13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許東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處分(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112年度執字第 14459號命許東祥分2期繳納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東祥(下稱受刑 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4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易科 罰金,因受刑人沒有這麼多錢,所以詢問可否分期,書記官 詢問有無中低收入戶或身心證明,受刑人回稱「無」,但有 桃園療養院重度憂鬱症之證明,但書記官問受刑人112年度 執字第14459號、113年度執更字第889、1994號是否要提出 異議,受刑人稱「對」,書記官說要提出異議狀,否則要直 接入監服刑,口氣強硬,不讓受刑人有任何意見,受刑人無 奈,只能先繳款新臺幣(以下同)2萬2千元,受刑人還有詢問 書記官可否查到最高法院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答案是查不 到,請受刑人自己找相關證明,以上讓受刑人感到不服、不 公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定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 1項明文規定。而受刑人無力完納罰金者,得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檢察官應依受刑人聲請分 期繳納之期數,准許其就罰金總額平均分期繳納,其期限最 多不得超過8期。但時效即將完成者,僅得於時效完成前之 期限內,准許其分期繳納。法務部訂定之「高等法院以下各 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第1點、第2點 定有明文供檢察官遵循。依上開規定,可知執行檢察官依法 律之授權,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 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並於受刑人 無力繳納罰金而聲請分期繳納時,裁量決定分期之期數,此 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既係基於法律明示授權,倘無裁 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 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法院均需予以尊重,並無 介入審查之必要;反之,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 9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 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以112年度執字第14459號分案執行, 執行檢察官於114年1月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 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審查意見欄批示「准予易科罰金,不准 易服社會勞動」,並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2月4日上午11時 到案執行。又受刑人於上開執行期日,經訊以:「本案得繳 納易科罰金8萬9000元,若無法繳納,則今日需發監執行, 你是否瞭解?有無意見?」,受刑人答稱:「我要分期」後 ,受刑人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 件進行表」上之「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之立切結人欄簽 名(該欄記載:受刑人本案所處之罰金因無力一次繳納,請 求准予分期繳清,如蒙准許,願依限繳清,倘逾限不繳,願 憑依法拘提通緝執行,決無異詞。),檢察官則批示:「本 件准如下表分期繳納,分期繳納期限:期別1應繳日期114年 2月4日、應繳金額9,000元。期別2.應繳日期114年3月5日、 應繳金額80,000元。」,受刑人並於114年2月4日繳納第1期 之9,000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執字第14459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依前開執行卷內之執行筆錄所示,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之罰金後,除未見受刑人陳明家庭、經濟、個人特殊情 況,聲請分期繳納之期數及提出任何釋明資料外,執行檢察 官就此亦未再加調查,而執行檢察官雖准受刑人分期繳納, 並批示准許受刑人以前述方式分2期繳納易科之罰金,然執 行卷內查無任何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執 行處分時,究依憑何等資料及形成裁量之具體理由,顯有裁 量理由不備之瑕疵。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雖提及書記官有詢問受刑人是否係中低收入 戶、有無身心障礙證明,受刑人有陳明其罹有重度憂鬱症持 有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曾詢問書記官能否查到最高法院 判決可分9期之資料等語,然此揭受刑人家庭、經濟生活、 個人特殊情況之陳明,及形式上或屬受刑人分期期數之聲請 事項,全未記載於114年2月4日執行筆錄,且執行卷內有關 執行檢察官為上開分期期數、各期金額之裁量依據及具體理 由,既付之闕如,本院本無從得悉執行檢察官形成裁量之依 據及具體理由,更遑論進一步審查該裁量之當否,是縱認前 情屬實,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裁量權行使瑕疵之認定,並無 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在受刑人聲請分期繳納易科之罰 金時,所為分2期繳納(含各期應繳金額)之執行處分,未說 明裁量之依據及理由,容有裁量權行使之瑕疵,難認允當, 是受刑人以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39-20250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耀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耀賢(下稱異議 人)因施用毒品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判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在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傳票上記載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然:㈠ 異議人本案係因施用毒品而造成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臺灣高 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指示各 地檢署執行科針對酒駕案件表示「酒駕犯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即屬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有所不同,異議人此前 並未有有施用毒品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檢察官未審酌異 議人本案並非酒駕,是第一次因施用毒品而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異議人之毒駕致訴外人許百慶經營之原宏家具行財產損 害,異議人亟需工作填補許百慶財產損害,異議人自本件毒 駕迄今,未有任何酒駕、毒駕情形,檢察官未審酌是否符合 易科罰金難收矯治效果,請併與審酌。爰聲明異議,請求准 予異議人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 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 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 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 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 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 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 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 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 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 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 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 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 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 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 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 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 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 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113年8月4日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 定,嗣經移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案 件指揮執行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復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9893號執 行卷無訛。  ㈡、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先通知異議人於114年 1月7日前將刑事陳述意見狀寄回或親自至該署承辦股窗口就 本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准否表示意見,嗣受刑人提出 114年1月6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其上表明:本人上次三次 酒駕因服完勞役,已經有入監執行反省過了,希望能給我這 次毒駕易科罰金的機會,我和解的20萬元都是先跟公司借的 ,每個月要償還被害人1萬5,我又是家中長子,家庭經濟都 我在負擔,希望能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真的不能沒有工作, 如果再有一次請重判等語。而高雄地檢署收受上開書狀後, 乃於114年1月10日發函予異議人,表明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理由略為:「受刑人是否有如易科罰金則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依具體個案判斷之,然為避免 各地方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而衍生違反公 平原則之疑慮,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於102年6月間曾研議統一 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 認受刑人如係『5年內3犯酒駕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然 其後,因酒駕案件數量並未改善,臺灣高等檢察署遂於111 年2月23日修正前揭5年3犯原則,而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 50號函提出『酒駕犯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不准易科罰 金,亦即,不以酒駕5年內3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歷年3犯 以上者,原則需入監服刑。台端因已4犯酒駕案件(含本次 毒駕),且前犯僅隔8月,另曾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未履行 完畢。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執行卷無訛,並有上開執行卷所附高雄地檢署11 4年1月10日雄檢信峙113執9893字第1149002877號函等件在 卷可查,足見本件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處分之過程中,已先 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及表達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與時間 。惟衡酌受刑人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後,考量其犯罪特性 、情節,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 事由,因此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告知 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是本件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㈢、異議人於108年6月11日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又於111年8月1日 第2次犯酒駕犯行,復於112年4月27日第3次犯酒駕犯行,且 其前二犯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第三犯因易 服社會勞動未履行完畢而改入監執行,於113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出監;異議人於其入監前之113年8月4日,在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駕車上路,並因而衝撞原宏家具行且撞 毀他人財物,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上情可知異議人在本案判決前,已曾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紀錄,且顯然前案檢察官3度予以異議人 易刑處分之機會,均仍不足讓受刑人記取教訓,嚴肅正視濫 用物質後猶駕車行駛於道路之嚴重性,竟在施用毒品後猶駕 車上路,雖本案與異議人前3次濫用物質之種類略有差別, 但本案與其前案均屬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極其相近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異議人無視於其他用路人生命安 全之態度及惡性實昭然若揭,足證受刑人缺乏自制能力、罔 顧公眾交通安全,倘再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 輕縱,顯然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此不因異議人於本 案判決後是否有再犯另案而有不同。再由檢察官函覆內容載 明「(含本次毒駕)」內容可知,檢察官確實已另審酌異議 人本次乃屬毒駕之情形,是檢察官考量前揭事由,兼以異議 人第3犯之易服社會勞動復未能履行完畢,認受刑人本件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持理由核 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 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 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本件異議人所陳:其和解金係向公司借用,每個月要償還被 害人,其是家中長子,需負擔家庭經濟,不能沒有工作等節 ,惟參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於修法後刪除「異議人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之要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主要係衡量 國家對受刑人實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 秩序,是異議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本不更易檢察官上開指 揮執行之認定。況異議人入監服刑,必然造成其家庭及經濟 一定程度之影響,但此乃異議人因自己犯罪所應負之責任, 自不容異議人據此事由任意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 不當。況且,異議人4度濫用物質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均未見其有何不得不為之特殊苦衷,復經執行檢察官認其如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業如前述,是異 議人前開異議意旨所指,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考量異議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其個人之 特殊事由後,做成如上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 異議人所執前開異議意旨,均無足取。從而,異議人主張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2025-02-17

KSDM-114-聲-165-2025021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麗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14年度執字第1 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麗榕(下稱受刑 人)因已有歲數,身體退化,又無親人,很後悔酒後駕車, 懇請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對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 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 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 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 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 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 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 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 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 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 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 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 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 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 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 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凌晨1時許至2時30分許飲酒後, 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因其後座搭乘之乘客未戴安全帽而 遭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59 毫克,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 度交簡字第2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1月29日確定。 嗣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時,表 示無法入監服刑之理由及意見,經執行檢察官審酌本案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而於聲 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及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列載不准易 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給予受刑人於執行程 序中有具體陳述意見之機會,經調閱上開案件執行卷宗確認 屬實,應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前曾3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係:①於1 08年2月20日凌晨0時許至2時許在卡拉OK店飲酒後,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43毫克,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18號緩起訴 處分書作成被告向公庫支付51500元及參加法治教育4小時; ②於109年2月25日下午8時許食用加米酒之雞湯後,仍駕駛自 小客車上路,因駕車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0.25毫克,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1000 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1年5 月5日凌晨1時30分許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67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 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112年11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 ,有上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是受刑人於本案係4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案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3 1號指揮執行,傳喚受刑人於114年1月13日到署表示意見, 受刑人當庭稱:希望能夠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我已經戒酒 ,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檢察官於執行案件聲請易科罰 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歷來酒駕四犯(含)以上,本案為第 4次,擬不准易科罰金」、於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勾選:「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5年內3犯」,復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 記載本件係酒駕4犯,業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 第131號卷檢閱無誤。是本案檢察官於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時,已賦予受刑人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合乎正當 法律程序。況檢察官審核後,審酌受刑人前已有上開酒駕犯 罪紀錄,認定受刑人再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 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等情,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有上開執行卷可參,堪認檢察官已審酌受刑人犯罪 特性、情狀、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危害大小、避免受刑 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基於自由刑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 目的為衡平裁量,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重大明顯瑕 疵。因此,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本案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不准 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 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核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本件執行應准予易科罰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7

TNDM-114-聲-19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玉慈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陳玉慈(下稱異議人)因丈 夫之債務問題,很多債主找上門,伊不得已搬家並出去工作 賺錢還債,因此沒做社會勞動,但伊現已將債務還清,請求 再與伊一次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 社會勞動,但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 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 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倘易服社會勞動,而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言。蓋易服社 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制度固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然刑罰 之目的仍在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故易刑處分倘無法達成 上開功效者,自不能無視個案情形,一概准許。此一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復已將其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並給予受刑人適當 陳述意見之機會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按受刑人前 經宣告准許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 仍未履行,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得認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款第3目定 有明文,該目立法理由並謂「由於前次即未履行社會勞動完 畢,顯難期待本案若再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可以履行完畢,亦 證社會勞動對於聲請人難收矯治之效,故不准許易服社會勞 動」;著重之點在於以前案之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成效,觀察 本案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意義與功效。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又該案確定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異議人到署就前開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 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及切結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 及聲請書,經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 間為20月(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 應履行1,830小時,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 書在卷可參。  ㈡嗣異議人於112年12月20日參加易服社會勞動行政說明會後, 於113年1月份均未履行社會勞動,經桃園地檢署函催,亦僅 於113年2月7日、同年月26日完成6小時之社會勞動,其後再 經桃園地檢署於113年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 、10月逐月函催,異議人均未履行社會勞動,是迄至113年1 0月9日止,異議人就其應履行1,830小時之勞動服務,僅完 成履行7小時,檢察官因此認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 勞動,情節重大,故就已履行社會勞動7小時部分折抵刑期2 日外,剩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並已依法通知異 議人陳述意見,異議人並提出陳述意見書表示其為幫先生還 債,債主至家中討債,伊搬了3次家,故未前往履行社會勞 動,請求再給伊一次機會等語,而檢察官經審核後認:「先 前已准社勞未完成,受刑人所陳,非收矯治效果或維持法秩 序之事由,衡諸前揭審核意見,不准易刑」等語,而否准異 議人之請求,並命異議人應於114年2月20日到案執行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1458號、112 年度刑護勞字第960號、113年度執再字第1069號卷宗核閱無 誤。審酌檢察官上開認定,業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 體個案所為判斷,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 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 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7

TYDM-114-聲-340-202502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日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 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三、查受刑人因強制猥褻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 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符合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 罪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法,復斟 酌各罪所生損害程度,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 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四、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查本件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4 月部分,固經受刑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 合併所應執行之刑,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卓采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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