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曜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294
4號、113年度偵字第301號、第304號、第733號、第734號、第10
16號、第1031號、第1032號、第1033號、第1182號、第1262號、
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被訴犯附表編號7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有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
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
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本案犯罪事實: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竊盜犯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案附表編號1至6、8至12各被害人之失竊經過。
㈡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為被告所使用。
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為被告之父所使用。
㈣上開不爭執事項,復有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卷證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案證據名稱:
㈠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欄所示。
㈡並均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略以:車號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平常為被告所騎乘等語)」(見本院卷第1
63頁)。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伊父在開,伊很少開,伊
通常都是騎摩托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⒉然查,卷附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
人確實竊取該店內物品(偵733卷第87至93頁),再參以該
竊盜份子行經該店結帳區時,經監視器清楚攝錄衣著、身形
、臉部等特徵,此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核(偵733卷第105
頁),經比對上開1張照片與前揭其他翻拍照片,足認該竊
盜份子之衣著特徵,與結帳區攝得之人相符,而可確認二者
為同一人,即結帳區攝得之人確為竊盜份子。又經比對被告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經警逮捕搜索時,員警密錄器之被告
影像翻拍照片(見偵1033卷第89頁),可見被告頭髮甚短,
髮際線線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上開特徵核
與前揭結帳區攝得之人(見偵733卷第105頁)之特徵相同;
再衡以前揭竊盜份子於行竊後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而該車登記為被告之父所有(見不爭執事項
㈢),且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述稱該車為其的等語(見偵733卷
第115頁),足認被告即為前揭竊盜份子。被告前揭辯詞,
核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㈡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六):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已足顯示,畫面內所攝得之人確
實竊取該店內物品(見偵1031卷第53頁下圖、57頁下圖、67
頁),而其特徵經與上開員警密錄器之被告影像翻拍照片(
見偵1033卷第89頁)顯示之被告特徵為頭髮甚短,髮際線線
條清晰,且身形清瘦,耳朵輪廓明顯等節,二者均屬相符;
再衡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有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2時許到達
統一超商蟠桃門市(見偵1033卷第87頁),而與監視器攝得
被告身形之時間點相符;又該竊盜份子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該車為被告平日所使用一情,亦如
前所述,足認被告確為上開竊盜份子無誤。被告前揭辯詞,
亦與上開事證不符,同難憑採。
㈢附表編號3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八):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是在竹南運動公園
的人行步道上,撿到告訴(被害)人庚○○的健保卡,打算拿
去警察局報案還給對方,但伊還沒拿去警察局就被搜索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偵訊時即已自白:伊有於112年11月20日17時
許竊取庚○○停在竹南運動公園大門附近車上的錢包,錢包內
的信用卡、提款卡都被伊丟掉,錢包內的2,000元被伊花光
了,健保卡是警察在伊家一樓的鞋櫃裡面查獲的,健保卡部
分,伊如果丟掉,告訴(被害)人就不能用健保,但伊又不
想自首等語(見偵1033卷第105頁)。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
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數量及後續處置,
且上開財物品項、數量亦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庚○○於警
詢陳述之失竊物品情形相符,無明顯瑕疵之處;再衡以證人
庚○○所有並遭竊之健保卡1張,確係於被告住處搜索扣得(
有附表編號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相關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因竊取告訴(被害)人之財物方
持有上開健保卡,是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
。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
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不足採。
㈣附表編號4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五):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
⒉然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1016卷第51至55頁照片)內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
(見偵1016卷第39頁),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亦坦承
其有於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在尚順娛樂世界4樓遊戲
嘉年華攤販內,竊取收銀機桌上之手機,並稱手機因有鎖密
碼,已被其丟到尚順娛樂世界裡面的垃圾桶丟掉了等語(見
偵1016卷第77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已清楚表示監視器翻
拍照片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據被告於偵訊時所供述內
容,對於竊得之手機,因有密碼而遭其丟棄處置之描述亦屬
清楚,無明顯瑕疵之處,足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
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
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
採。
㈤附表編號5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伊,
沒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供述其有於112年11月2
4日至尚順育樂世界湯姆熊,且監視器翻拍照片(指偵304卷
第67頁照片)內之人確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4卷第45頁)
,另其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自白稱:因缺錢花用、長期失
業、小孩尚小,其有於112年11月24日14時許在頭份湯姆熊
歡樂世界,竊取己○○所有之錢包及現金300元等語(見偵304
卷第83頁)。則被告既於警詢時即清楚表示監視器翻拍照片
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犯行,足
認被告前揭警詢、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被告事
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調
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㈥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①):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分別辯稱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的人不是
伊,伊沒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
⒉然查,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照
片(指偵301卷第77至81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
-0000號機車之男子均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57頁)。
且證人即告訴(被害)人辛○○於警詢時陳稱,翻動其物品之
男子特徵為平頭、上衣身穿深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黑色
拖鞋、身高約170公分,其沒有目擊該男子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平頭、深色上衣、深色短褲之男子
(指偵301卷第79頁上圖監視器顯示時間為112年11月27日17
時21分許之錄影畫面截圖,該處筆錄所載「短褲」應為誤載
),即為其所見上開翻動物品之人等語(見偵301卷第63頁
)。
⒊被告既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所攝得之人確為其本人,該人
復經證人辛○○指述為翻動、竊取其財物之人,則被告上開竊
盜犯行自堪認定,被告上開審理辯詞,尚難憑採。
⒋至被害人辛○○固為民國00年00月生之未成年人,然被告既係
臨時起意為本案犯行,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行竊時明
知本次所竊取之物為未成年之被害人所有,自難認有被告知
悉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而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從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㈦附表編號8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不看監視器,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是伊的車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
)。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14時54分許,在尚順育樂天地地下停車場翻甲○○機車置
物箱,且坦承卷附照片(指偵3168卷第77頁照片)之人為其
本人,其沒有偷到東西,只坦承竊盜未遂等語(見偵3168卷
第104頁)。
⒊上開供述核與證人即告訴(被害)人甲○○於警詢陳述:其於1
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50分許,將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尚順育樂天地停車場地下一樓機車停車格,就沒有再去動
車,其當時將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放在機車置物箱,
因為其要喝水時,要拿保溫杯時,發現置物箱內遭人翻動,
遭竊背包、保溫杯、印章、剪刀等語(見偵3168卷第65至67
頁)。就甲○○置物箱內財物有遭人翻動乙節相符,又證人甲
○○證述其停放機車後至遭竊期間均未再移動車輛,且以卷附
相關監視器畫面觀之,甲○○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14時45分
許停放機車後(見偵3168卷第75頁上圖),即無其他人靠近
過該機車,直至同日14時54分許,即見被告開啟機車置物箱
翻動財物(見偵3168卷第75頁下圖翻動財物照片與同卷第77
頁下圖為被告坦承為其本人之照片,二者顯為同一人),可
認被告翻動置物箱後,有徒手將包包竊取離開。是被告空口
置辯,礙不足採。
㈧附表編號9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
的人不是伊,偵734卷第96頁照片是在伊家車庫拍的,裡面
的人都不是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述稱:其有於112年12月
13日21時20分許,在頭份市大潤發停車場竊取被害人乙○○掛
在電動自行車上的紫色袋子,鞋子被其丟在大潤發外面的花
圃裡面,袋子還在其家,是球鞋尼龍製的袋子等語(見偵73
4卷第104頁)。再衡以卷附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於行
竊後係騎乘自行車返回被告住處,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見偵734卷第92頁),且該竊盜份子所騎乘之自行車,
經與被告家中停放之自行車比對(見偵734卷第94頁),特
徵亦屬相符,足認被告前揭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事後雖於本院翻異前供,然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
本院調查,則其審理中之辯詞,自亦不足採。
㈨附表編號10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七):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但稱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平常是伊所騎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⒉然查,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112年12月29
日6時許經過八德一路、中興路、上庄路口(見偵1032卷第7
1頁上圖),與本件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均吻合,且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該機車平常均係其使用,則堪認於上
開時間騎乘該機車行經該處之人為被告,益徵被告前於警詢
辯稱其沒有到達本件遭竊地點附近現場等語,即顯無據(見
偵1032卷第53頁警詢筆錄),且依監視器所攝得之竊盜份子
,其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下圖、73頁),核與上開上開
機車駕駛人之穿著(見偵1032卷第71頁上圖),均係身著深
色長褲、長袖上衣而相同。是被告空口置辯,礙不足採。
㈩附表編號11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十):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車牌是伊的,伊沒有
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於112年12月22日前往尚順地下一
樓停車場,且坦承監視器畫面內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惟辯稱
其拿取的物品是騎機車車廂內拿出來的東西,其拿自己的東
西拆包裝,並把包裝紙盒丟到垃圾桶等語(見偵1262卷第47
頁);惟被告嗣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則坦承本件竊盜犯
行,並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2日10時30分許,在尚順購物
中心地下一樓停車場,竊取壬○○機車腳踏墊上之包裹,其把
箱子拆開、膠帶撕掉,把裡面星巴克的馬克杯拿走,還有其
他東西其忘記了,馬克杯還在其家裡,其他東西被其丟掉了
,其只留比較有價值的東西等語(見偵1262卷第101頁),
衡以被告上開自白內容,均能清楚描述竊盜所得之財物品項
、數量及後續處置,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1262卷
第65至79),足認被告前開偵訊之任意性自白應屬可採,至
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辯,同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
調查,自不足採信。
附表編號12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九):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沒有這件事,伊當天有去逛尚順,
但伊沒有去輝葉良品,輝葉良品沒有拍到伊進去,卷附監視
器照片的人都不是伊,事隔已久,那天伊有沒有去尚順伊不
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⒉然查,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訊時供稱,其有於112年12月25
日14時20分許,在尚順購物中心3樓輝葉良品,竊取丙○○所
有之斜背包等物,但裡面沒有那麼多錢,裡面只有1,000元
,其把其他東西都丟在附近尚順君樂飯店的1樓迎賓廳沙發
上等語(見偵1182卷第107頁),核其上開偵訊自白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112年12月25日14時許,被告進入該處專
櫃內與店員攀談,當時店內只有其、其朋友與被告三人,後
來被告匆忙用跑的離開,其要拿東西才發現包包不見,後來
包包被遊客送到尚順君樂飯店櫃台,飯店打電話給輝葉良品
店員張桂娟通知,其才知道找到了,裡面6,000元鈔票被拿
走等語(見偵1182卷第53至59、65頁筆錄及第61頁指認被告
之照片)、證人張桂娟於警詢證述稱:被告於112年12月25
日13時50分許到其店內聊天,被告大約同日14時20分許離開
,其在當日14時30分許發現丙○○的側背包不見等語(見偵11
82卷第71頁筆錄及第75頁指認被告之照片),就失竊之時間
、地點、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182
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佐,自足認被告上開偵訊之任意性自
白犯行確屬可信。至被告於偵訊中辯稱僅竊得1,000元,即
其事後於本院翻異前供之前開辯詞,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
,自均不足採。
六、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6部分,認被告係犯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後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部分,尚有未洽(前以敘明),本院爰於起訴基本事實同
一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非無正常工作能力,竟為圖一己之利,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分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多次竊盜前案
),並考量其各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1
頁),與本案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而被告未能與本案各告
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各告訴(被害)人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第137頁準備
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附表編號
1至6、8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審酌被告除犯本案竊盜犯行外,其另涉犯多起竊盜案
件,分別經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上
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
定應執行刑,爰不予本案定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6、8至12「竊
得財物」欄所示,未扣案部分詳如各該編號「未實際合法發
還之物」所示,其中除附表編號3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中國
信託信用卡各1張;附表編號6之健保卡1張、學校乘車證1張
及附表編號10之機車行照、汽車駕照、機車駕照、機車強制
保險卡各1張,因該等未扣案,復非違禁物,被害人可輕易
補發而價值低微,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
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外,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②):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等判決意旨)。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共2罪),係以附表編號7「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所示卷證為憑。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沒
有印象當時有無在現場,伊沒有拿錢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5
9至160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30日警詢時即坦承卷附監視器翻拍
照片(指偵301卷第75頁照片)內之男子及騎乘車號000-000
0號機車之男子為其本人等語(見偵301卷第45、51頁),合
先說明。
㈡然觀諸上開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於被害人戊○○、丁○○打球
期間,有出現在籃球場,然該籃球場屬公眾得輕易出入之場
所觀之,而被害人戊○○、丁○○均未指訴被告即為竊取其等錢
包之人,復依卷內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接近其等錢包之
情事(偵301卷第83至85頁之現場照片為其等指訴失竊地點
之照片),實難逕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之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
共2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
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1條第1項、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MLDM-113-易-861-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