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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補助款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林守宏 被 告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宣介慈 訴訟代理人 儲良偉 蔡純 徐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 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 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務人員保 障法第1條規定:「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2條 規定:「公務人員身分、官職等級、俸給、工作條件、管理 措施等有關權益之保障,適用本法之規定。」;同法第4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 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 訴事件 (以下簡稱保障事件),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以下簡稱保訓會) 審議決定。」;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 (以下均簡稱原 處分機關) 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 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 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依上開 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的救濟程序為訴願法的 特別法,應優先於訴願法適用。因此,公務人員或非現職公 務人員,就其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的請求權遭受侵害時,應 循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向保訓會提起復審,而非依訴願法規 定向上級主管機關提起訴願。且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 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 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 行為。此所謂發生法律效果,自須對法律上權利義務產生規 制作用,始足當之。是公務人員如就非行政處分等非屬復審 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復審,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6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決定:七、對不屬復審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復審者。 」,應不受理。 二、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23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 用之。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及第8條第1項規 定之一般給付之訴,均係為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惟 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 」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 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故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 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 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 訟法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即明。換言之,如人民所依據 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 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 ,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 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 (或法定之訴訟前置程序)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 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若逕行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訴訟類型之選擇,自有未合,其訴不 備訴訟要件,為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70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在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刑事判決前否准其律師補助費申請,而因臺灣高等法院 嗣後判決其無罪,而被告仍置之不理等語,並於本院起訴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庭訊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被 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10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件概要:原告原為被告所屬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之警 員,後調任職於被告所屬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服務。而 原告於竹北分局任職期間,因分別與民眾間涉有強制罪及傷 害罪等刑事爭訟事件,故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出涉訟輔 助之申請,經被告召開審查會議決議不予補助,並以109年1 2月3日竹縣警人字第1095601775號函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 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4 月6日110公審決字第000099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在案 。嗣原告於112年4月26日以臺灣高等法院對上開案件其中一 案改判無罪,而被告未予補助涉訟費用一事,認侵害其權利 向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決議訴願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復於112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 之,而駁回之理由係因:原告於112年4月26日雖係向被告提 出「訴願書」,然其中內容已經載明上開請求內容,固可寬 認原告已經就涉訟輔助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請求向被告提出 申請。然被告尚未就上開申請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有所決 定,且原告就被告決定之救濟程序亦應係提起復審,而非訴 願。故原告未經復審程序,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後被告將系爭裁定以113年3月8 日竹縣警人字第113000258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答辯狀附 卷【下稱乙證卷】第91頁)函轉予橫山分局、並副本予竹北 分局及其所屬相關業管單位。而原告卻以系爭函文於113年3 月25日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並經保訓會以系爭函文為機關間 行文之溝通,而顯屬觀念通知之行政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而復審不受理。 五、查,原告不服系爭函文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揆諸上開規定 及系爭函文之內容,系爭函文係被告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 98號裁定書傳達予其所屬之橫山分局,並副知其所屬之相關 機關。是系爭函文顯屬觀念通知,對原告法律上之權利義務 並未產生任何規制作用,亦不因該項敘述發生法律上之效果 ,非屬行處分。故保訓會不受理原告以系爭函文提起復審之 申請,於法並無不合。 六、次查,原告係依主張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2條、公務人員因 公涉訟輔助辦法(下稱涉訟輔助辦法)等規定請求延聘律師 費用補助(本院卷第25頁),而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條第3項規定訂定涉訟輔助辦法,其第12條規定:「(第1 項)各機關應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涉訟輔助事件。 (第2項)審查小組成員包含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 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第13條第1項規定:「輔助延聘 律師之費用,應檢據覈實報支,於偵查每一程序、民事或刑 事訴訟每一審級、再審及聲請非常上訴程序,每案不得超過 前一年度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二倍。」第1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經服務機關認 定非依法執行職務不予涉訟輔助後,其訴訟案件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於確定之日起檢具證明文件以書面重行向服 務機關申請輔助延聘律師之費用:一、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但不包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254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 。二、經裁判確定,認無民事或刑事責任。(第2項)服務 機關受理前項申請,應依本法及本辦法規定重行認定,並自 受理之次日起一個月內作成決定。未能於期限內決定者,得 延長之,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 月。」,故原告於刑事判決確定後申請涉訟補助,需由被告 審查後始能作成是否給予若干金額補助律師費用之行政處分 ,而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付一定金額之權利。而如對於被 告決定不服,應依上述法律規定,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 審程序提起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本件原告以系爭函 文提起復審,如前所述,因系爭函文非具行政處分之性質, 顯係不符法定程式。又查,被告尚未依涉訟輔助辦法之程序 就涉訟輔助申請否准,原告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不符合 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應經適法之起訴先行程序的規定,其 起訴不合法。原告雖曾就向新竹縣政府提起所謂之「訴願」 ,依前述系爭裁定,似可視為其重新向被告提出申請,然目 前原處分機關既尚未就准駁本件涉訟補助作成行政處分,自 不得允許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況查,原告於本案庭 訊時亦自承:因為也沒有相關人員向伊說可以再提出涉訟輔 助申請,故伊後來也沒有再提出新的涉訟輔助申請等語(本 院卷第83至84頁)等情,益徵本件原告於109年10月26日提 出申請嗣遭駁回確定後,尚未另行依涉訟輔助辦法提出申請 ,非屬無據。 七、末查,原告訴之聲明,雖自形式上觀之,並非課予義務訴訟 之聲明,而較類似於一般給付金錢之訴,惟揆諸前開說明, 縱闡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其既未另 行提出申請、且所為之復審程序並不合法,其訴仍應予駁回 ,已如前述。是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非原告具有直接申請給 付一定金額之權利之事項,不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又 原告未曾經合法復審程序,亦無從合法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故原告起訴不備訴訟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2025-01-13

TPTA-113-簡-209-20250113-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李世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 第132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61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59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世偉(下 稱聲請人)認人民有秘密通訊自由,原判決所載之通訊監察 譯文其通訊監察書所監察對象並無聲請人,內容證人李明昇 與劉敏郎也沒有提到聲請人,如何證明聲請人參與販賣第一 級毒品。又證人李明昇之警詢筆錄於證人所述與員警希望之 陳述不符時,誘導證人李明昇表示「在男子面前的桌子嗎? 」「她拿了之後就把錢放在男子面前的桌上」企圖營造聲請 人收受款項之假象;員警於證人李明昇未陳述下,表示「你 不是說他在裝了嗎?」;證人李明昇向員警陳述「然後她拿 了之後就把那個海洛因拿給我」,然此陳述顯然與員警事先 教導證人李明昇所為之陳述不符,因此員警於證人李明昇陳 述後方稱「沒有沒有沒有那麼快啦」,均顯見員警確實有事 先與證人李明昇表示陳述之內容與順序,於證人李明昇所為 之陳述一旦與員警意思不符或有所遺漏時,員警即會提醒證 人,故證人李明昇該次陳述顯然並非出於真意,員警違法取 得該筆錄證據,其證明力顯有所疑。再證人劉敏郎已表示, 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千元,而聲請人 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惠美亦是收取6 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上聲請人亦是與證 人劉敏郎合資購買,因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 無任何販賣之故意,係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交付證 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 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且證人李明昇已清楚陳述 「放在那個阿偉的桌子旁邊。」已可知證人李明昇所交付之 款項是放在聲請人桌子的旁邊,因此依照證人李明昇所述該 款項顯然與聲請人無關。證人李明昇亦多次證稱是跟劉敏郎 交易並不知悉聲請人當天為什麼會在場,且沒有跟聲請人提 及或討論任何有關毒品的事情,顯見聲請人係與證人劉敏郎 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復以證人於 審判中陳述與警詢錄音逐字稿互相勾稽,可知本案聲請人雖 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所有證人於審判中 之陳述,均無稱聲請人有分裝毒品,縱證人劉敏郎有提到錢 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的錢,與本案交易毒 品無關,顯見聲請人對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毒品一 事並不知情,基於無罪推定,自不得認聲請人有販賣毒品之 情。是本案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有違反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單方說 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罰之發生 ,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嫌疑,亦造 成心證發生之傷害,原判決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據排除法 則,有違公平正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第421 條、第422條之規定聲請聲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 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 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 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 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 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是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刑事訴訟程序得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是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 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 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又如提出或主張 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 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次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指摘原確定 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或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 此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原確定判 決是否認定事實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發現新事證 該項聲請再審事由之限制規定。   三、經查:  ㈠程序部分:    1.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 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 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被訴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618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27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以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在案確定。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以作成確定實體判決之本院,為本件再審之管轄法 院。   2.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所犯係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係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尚不得援引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惟倘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事由聲請再審者,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 24條之規定,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仍應依同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審查該項證據是否符合上 開條項所規定之要件。   ㈡實體部分:     1.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 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 決結果與其期待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 酌有所違誤。原判決認受聲請人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依憑聲請人 之供述,參酌證人李明昇之指述,佐以證人劉敏郎、羅惠 美之證詞,徵引卷附證人劉敏郎與李明昇之電話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 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 執其不認識證人李明昇,並未與證人劉敏郎、羅惠美共同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明昇,證人羅惠美雖有交付6千元現 金予伊,但證人羅惠美說這是清償昔日之欠款等辯解,何 以係飾卸之詞而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憑為判 斷,而認聲請人共同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且已就相關事證調查論列(相關書、物證及證人證述等 ),復經調查後綜合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本 於職權依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且說明其證據取捨、 認定事實之理由甚詳。又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判決取捨 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原判決理由說明復尚無何矛盾,亦無任意 推定犯罪事實,核皆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2.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 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 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 再審之要件。關於聲請意旨稱證人李明昇警詢筆錄內容顯 係經員警事先指導後陳述,聲請人不認識證人李明昇,而 證人李明昇向證人劉敏郎購買交易過程聲請人並不知悉, 聲請人雖有在場施用毒品,但並無分裝毒品之事。就款項 部分,證人劉敏郎已表示,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為6千 元,而聲請人將毒品交付給證人劉敏郎指示之人即證人羅 惠美亦是收取6千元,顯見聲請人並無營利之意圖,主觀 上聲請人亦是與證人劉敏郎合資購買,係代為向販售毒品 者購買毒品,交付證人劉敏郎,以供證人劉敏郎施用,因 此將屬於證人劉敏郎之部分轉讓,並無任何販賣之故意。 聲請人並不認識證人李明昇,更無向證人李明昇收取價款 ,且經證人李明昇陳述甚詳,顯見本案係聲請人與證人劉 敏郎共同施用,至多成立幫助施用,並無販賣之情。縱證 人劉敏郎有提到錢的問題,證人劉敏郎的太太也有說還我 的錢,與本案交易毒品無關等情為再審理由,惟關此部分 係屬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且 相關證人前後陳述之內容如何採取,要屬原判決採證認事 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業經原判決審酌,並於理由欄貳、 一至五論述甚詳。上開再審意旨,無非僅就已存在於原案 件卷內並經原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憑已意,自為 相異評價而重執為符合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且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審酌,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聲請要件不符。   3.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 ,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 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是倘認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 序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二者迥然不同。聲請 意旨稱原判決就通訊監察部分沒有聲請人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且毫無實質證據僅憑證人劉敏郎 單方說詞,令法官產生對聲請人心證上之危害且即產生刑 罰之發生,造成不可回復之情;誘導之部分亦有違背程序 嫌疑,亦造成心證發生之傷害,顯違反嚴格證明法則及證 據排除法則等情。查聲請人關此部分所為主張或爭執,顯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適用法則不當」、「判決 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 指明有何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非屬再審之範圍,聲請 人據此提起再審,亦為法所不許,為不合法。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事由,或係僅對原確定 判決已為說明及審酌之事證,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而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或 應屬判決「違背法令情形」,非屬再審範圍,而不在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範疇。是以,聲請人執 前揭再審理由及所附資料聲請再審,核屬部分不合法,部分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HM-113-聲再-193-202501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向進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19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 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407號、第2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 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 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 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 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 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 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 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 2號、第2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998號 裁定、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32號裁定,先後於105年11月24 日、106年9月7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執行檢察官顯係依據已確定之裁定, 據以指揮執行,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初已無何等執行之指揮 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合先敘明。  ㈡其次,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或與實體 判決具同等效力之裁定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而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既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其所謂實質 確定力之強度,自與實體判決之確定力相同,非經非常上訴 之程序無從予以推翻;此觀於違反一事不再理,就後聲請案 件之聲請本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倘誤為實體裁定,如已確 定,仍應就後聲請案件之裁定,循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之 理相同。申言之,系爭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縱聲明異議 人認有上開實務見解所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者,亦不生當然失其效力之問題,至為灼然。  ㈢再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得為審查之對象,既非檢 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本身,迭經最高法院闡明如上 ,即系爭確定裁定之實體上究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之事由,自非本院所得置喙;換言之,以刑事 訴訟法所設計聲明異議程序之救濟制度,本無從於本案之主 文逕行諭知原確定裁定撤銷,即以此作為取代非常上訴程序 ,進而達到剝奪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法律效果。至於是 否主張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將數確定之定應執行刑 裁定內各確定判決之罪刑,予以拆解、重組,重新發動再行 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解釋 上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之職權,然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系爭定應執行刑之 確定裁定,並無審查內容之權限,亦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 998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各罪,與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 32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應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乙節,僅係促 請檢察官注意,本無拘束檢察官之效力,自不因其聲請而負 有義務,檢察官所為准駁均核屬其職權之行使,究與「怠於 行使」或「不為行使」之情形有別,不僅與原確定裁定之執 行指揮或方法無涉,本院亦無任何法令依據得逕命執行檢察 官應依聲明異議人所請內容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甚明。 四、從而,在未依法定程序即如前述之非常上訴程序,依法動搖 或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前,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 定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人仍執 前詞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並無可採,其聲明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4-聲-58-20250110-1

刑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刑事補償案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3年度刑補字第9號 補償請求人 林明宏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詐欺案件,經最高法院非常上訴判決(81年度 台非字第408號)後,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最高法院。   理 由 一、補償請求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刑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 」所載。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 償: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 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 罰或保安處分期間,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刑 事補償,由諭知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同 法第9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而受理補償之請求時,應先確 認對於補償事件有無管轄權;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無管 轄權者,應諭知移送於管轄機關,亦為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0點、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補償請求人甲○○(下稱請求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80年度偵字第15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 度易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請求人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0年度上易字第620號判決改判處有 期徒刑8月,於民國80年7月10日確定。嗣經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現為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81年度台非字第40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 ,改論處請求人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等情,有請求意旨所附之起訴書、各該判決書、聲請刑 事補償法暨請求國家賠償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是以,諭知請求人有期徒刑7月確定判決之 法院,既為最高法院,則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6款、第9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刑事補償應由最高法院管轄,本院並 無管轄權。從而,請求人逕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應有誤會 ,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移送最高法 院。至於請求人之主張是否可採,則屬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範 圍,基於保障當事人審級利益之考量,自應依程序優先原則 處理如前;且本院既無管轄權,即毋庸傳訊請求人陳述意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應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9

PTDM-113-刑補-9-202501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游晨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3年度執字第5570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 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 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福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 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 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 。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 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 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 如該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其所為聲明異議 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353號裁 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游晨瑋(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聲明異議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 訴字第32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聲明異 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號上 訴駁回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觀諸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69 號判決內容為爭執,並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有何不當為主張,其聲明異議之客體並不適格。揆諸 首揭說明,上開判決既已確定,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 其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㈢末按得委任代理人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條、第37條、第271 條之1、第429條之1及第455之21規定,以犯最重本刑屬拘役 或專科罰金案件之被告、提起自訴之人或告訴人、聲請再審 之人及訴訟參與人為限。得依同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人, 並無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是聲請狀首頁及末頁均記載「代 理人:莊榮兆」,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當事人欄爰不予 載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刑事聲請異議庭法官簽庭長把握包公執法先調卷開庭聽訟,判相 對人應先盡把關糾錯判行公益登天使命再成教材及准閱卷救人種 福田狀

2025-01-08

SLDM-114-聲-23-202501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汎群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緝字第22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汎群現以112年 度執緝壬字第2200號執行中,然其係因未收到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68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而失去 上訴之機會,逕被通緝及執行;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屬不知情 、被陳弘志詐騙及利用之角色,聲請傳喚證人盧郁文,以證 清白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 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 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 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 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 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所 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16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7月29日確定等情 ,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佐。然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否認其就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688號共同犯詐欺及洗錢等犯行,顯係對該確 定判決內容有所不服,並非對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所指 摘,依上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於程序上難 謂適法,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明異議人就原確定判決內容不服之部分,業經其提起 再審,該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駁回後 ,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2525號裁定駁回,此部分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對象),聲明異議人上開主張自與法 有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7

PCDM-113-聲-3190-2025010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0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夏連 輔 佐 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 上訴字第263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645號、第19071號、第20047號 、第26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定有明文。前開款項情形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 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 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 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 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又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 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 據,係指未經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之資料而言。再者,再 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 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 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63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雖 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有共同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行為,而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罪。惟本案之犯罪主體究係自然人 即騏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騏鼎公司」)董 事長鄧國基、李清泉或法人即騏鼎公司,攸關本案究應依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論罪。  ㈡原確定判決雖以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光 碟結果,認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本件「金 玉滿堂」專案投資(下稱「系爭金玉滿堂專案」)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期滿續約亦係透過聲請人辦理,嗣後無法依 約拿到利息時,亦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因認聲請人係共同 正犯。惟此與⑴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實體部分」之「壹 、有罪部分」,關於「二、㈣」部分所載:「......本件被 告詹夏連......,至其等另於民國94年9月間,......,原 判決因認二者之犯意各別,無從包括論以一罪,......。是 檢察官就被告詹夏連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對其等受僱於 雙鴻、精誠公司所為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之犯行,亦應併予 審理云云,尚難憑採」之判決理由;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判決理由所載:「詹夏連上訴意旨略為:證人連 武勝雖一度供證:伊受吸金,係經詹夏連電話服務,並付給 佣金;但嗣後已改口直言並無其事。衡諸連武勝之參加「金 玉滿堂」專案協議書載明招攬人為蔡佳燕與陳百瑞,蔡佳燕 亦供認無訛,足見無關詹夏連。縱然蔡佳燕供稱佣金付給詹 夏連,卻無法提出憑證,且稽諸詹夏連之銀行帳戶紀錄,未 見有騏鼎公司匯入利息、薪資或佣金之情形,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亦顯示確無其情,詎原判決仍採用上揭不利且不實 在之部分證據,逕行認定詹夏連參與犯罪,自非允洽云云」 之判決理由;⑶聲請人就另件聲請再審案,於113年7月21日 所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分行 95年2月21日匯出匯款回條記載收款帳號(00000000000號) 、收款人戶名(連武勝)、金額(10萬6000元)、匯款人( 詹夏連),及騏鼎公司客戶匯款指示「匯款後請將匯款水單 明細傳真回本公司」,服務人員為騏鼎集團經理「蔡佳燕」 之記載內容,及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健保北字102年4月26 日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011011372 號函所載投保內容;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北檢治結102他4098字第37478、37479號函記載「 本件被告所犯之犯嫌與該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⑸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94年5月31日存款存根(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騏鼎公司,金額50萬元,存款人詹 夏連)等資料之記載均不合。  ㈢又①同案被告黃思靜於原審審理時坦稱伊保管騏鼎公司之國泰 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戶存摺及印鑑,並依同案被告鄧國基之 指示,將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匯入鄧國基使 用之帳戶,亦自該帳戶提領出資人應按月領取之利息,匯入 出資人指定帳戶;②同案被告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亦指稱很 多事情都是找會計(當時係黃思靜,後來係朱翠紅),所以 直覺認為銀行之事均係他們在處理等語。然被告黃思靜於原 審審理時亦陳稱:「出金與否都是總經理看過再跟董事長討 論,再由董事長決定出金,業務員不會直接與我接洽」;③ 同案被告鄧國基於原審審理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問: 被告李清泉是否知道你如何運用騏鼎公司之資金?)部分知 道,行政管銷費用都是由總經理批准後,再轉給我簽」、「 (問:不管是一般行政事務或資金轉入轉出,最後決定權都 是由你決定?)高於5千元就是由我決定」各等語。顯見騏 鼎公司之資金進出均係由同案被告鄧國基及李清泉負責決策 ,黃思靜僅為一般會計人員,對於資金進出無權決定,亦無 從知悉原因等語。另同案被告朱翠紅、黃思靜均坦承其等係 依鄧國基之指示,辦理系爭金玉滿堂專案出資人之出資款項 匯入、提領及匯出等節,此均與聲請人無關。且關於原確定 判決附表編號51之業務員「詹夏連」及投資人「連勝武」於 95年3月投資20萬元部分,依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內容及臺 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經聲請人列 為「證2」;告訴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經聲請 人列為「證1」;其聲請人為「詹夏連」,被告為「鄧國基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經 聲請人列為「證3」;被告為「連武勝」)所載,均未認定 聲請人有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共同為本案犯行之記載,此 與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確為本案犯罪之認定均有不符。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係不具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定 公司行為負責人之身分,而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鄧國基、 李清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應論以 共同正犯(並減輕其刑),容屬違誤,依法自應為聲請人無 罪之認定。爰依前揭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2、3、6等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調查聲 請人與鄧國基、李清泉等同案被告間有無犯意聯絡等語。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於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聲請人違反非銀行而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已於 其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係綜 合聲請人坦承依騏鼎公司之「指示行事」之自白,同案被告 鄧國基、李清泉、齊東圃、王秀芳、黃惠珠、吳世娟之供述 、證人即被吸收存款之客戶連武勝證述,參酌騏鼎公司案卷 、被害投資人之「金玉滿堂」專案協議書、推廣人員承攬書 、空白客戶協議書、騏鼎公司之相關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傳 票資料、騏鼎集團教育訓練及行銷作業說明、鄧國基簽立之 還款協議書、支票、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參諸該專案之約定 利率較諸一般銀行定存利率高達10倍左右,此為聲請人所明 知等情況證據資料,並載明經勘驗證人連武勝於第一審之供 證筆錄光碟,證人連武勝確實證稱伊係透過聲請人而參加系 爭金玉滿堂專案,期滿續約亦係由聲請人辦理,嗣後拿不到 利息時,仍係找聲請人處理等語,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行, 辯稱並未在騏鼎公司擔任業務員,連武勝之投資係由陳百瑞 負責,與其無涉之辯解,所認不足採取之理由,均依憑卷證 資料,詳加指駁,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情形,業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無訛。  ㈡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㈢」部分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其中關於同案被告鄧國基、黃思靜、王秀芳於原審審理時之 供述或證述內容,均係已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且經原確 定判決調查、斟酌及判斷,尚非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 酌者;依上開說明,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 規定再審聲請要件之「新規性」不相適合,聲請人執此聲請 本件再審,難認有據。至於聲請人雖提出前揭「證1」(臺 灣高等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1014號處分書)、「證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67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3 」(臺北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9544號不起訴處分書)為其 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其中「證1」、「證2」之處分書 或不起訴處分書,案由均係「偽造文書」,案情僅係關於鄧 國基是否明知聲請人於93、94年間並未於騏鼎公司任職支薪 ,卻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填載不 實之業務上應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報聲請 人93、94年薪資所得之犯行,並未直接涉及或認定聲請人是 否有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另「證3」之不起訴處分書, 其案由不僅係「偽證」,而非「違反銀行法」之案件,且依 該處分書所載,並未認定連武勝就指述伊係透過聲請人介紹 而購買騏鼎公司之「系爭金玉滿堂專案」等證述內容,有何 與事實不符或偽證之情形,此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不符。則聲請人或鄧國基、連武勝等人各就前揭另案受訊 時,縱未陳述或指述聲請人是否涉及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亦均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依據。是依此部分不起訴處 分書或處分書等事證,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均不足據以認定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新事實或新證 據」之要件,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另關於聲請 人就此部分聲請調查其與鄧國基、李清泉等人就本案違反銀 行法之犯行有無犯意聯絡之事實乙節,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於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㈡」所援引或提出之前揭證據資 料,其中多數均係關於前揭「證1」、「證2」即聲請人指訴 鄧國基另案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證據資料,與聲請人本 身是否涉犯本案違反銀行法犯行之事實認定並無直接關聯性 ,且依聲請人此部分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據以認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符前揭「 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自不足以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 據。  ㈣至於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銀行 法第125條第1項或同條第3項之規定有誤,惟此非救濟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之再審範疇,故聲請人據此聲請本件再 審,亦有未合。  ㈤聲請人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聲請 再審,惟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或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 而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 、3款、第2項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亦非屬得據以聲 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核與聲請再 審之範疇無關;其再審聲請意旨「㈡、㈢」等部分,僅就聲請 人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聲請人自認為有利之證據而空言主 張確定判決憑認之證言為虛偽,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2、3、6等款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HM-113-聲再-501-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48號 抗 告 人 林國旭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國旭(1)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8 月、4月確定;(2)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確定;(3)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4月(共3罪)、8年3月、8年2月(共4 罪)、4年、10月(共6罪),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4)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1)至(4)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有前揭該案號之裁定 影本、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 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既已 確定,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可言,原審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 或裁定之餘地。抗告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 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有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 不服,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 明異議方式為之。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 定,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 何異議指摘,而係就上述原審法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 ,循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 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 ,原審法院無從對此予以審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檢察官所採之定刑,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 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為維護定應 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 輕重得宜,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分別擇定 數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數確定判決日期之各罪各定應執 行之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因合計刑 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為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而有必要透過重新裁 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 刑本旨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意旨闡述甚明,抗告人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吸食及 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似,原審法院未斟酌上 開之情,所定應執行之刑客觀有過度評價,對抗告人責罰顯 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抗告人因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應 審查有無違反恤刑理念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情形,遽以 113年1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 函否准抗告人所請,其執行指揮權行使難認允當,為此提起 抗告,請求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函文,另更 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 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該法條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 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 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 ,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 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 ,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 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 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3年9月,於110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 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執行, 即無不當,抗告人就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所爭執,尚非 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原裁定意 旨以抗告人對確定裁定之認事用法仍有不服,顯非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之處而為指摘,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 聲明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所稱前開定執行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期至責罰不相當而有過苛之情,則屬上開確定 裁定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請求救濟。  ㈡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案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以「經查台端所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妨害自由等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9月確定 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列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 變動之情形;另裁定編號8至22號之罪,於原判決諭知執行 刑時已大幅縮減刑度,而上開裁定作成時復再為相當幅度之 刑度縮減,在客觀上難認有責罰顯不相當,對台端過苛之情 形,又本件亦無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立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台端所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許」為由 ,否准抗告人之聲請,此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1 0月22日竹檢云執公113執聲他1206字第1139043866號函在卷 可參,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更定執行刑之理 由,原審依此認為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提 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人猶執前詞, 以其主觀誤解其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必定有利於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748-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游雅涵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賭博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 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 ,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於 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適用法 律之錯誤,則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 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 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而刑罰之執行,除法 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 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 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游雅涵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184 0號判決諭知沒收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 0萬元,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該案既已確定,即有執行力,則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執行(113年度執字第16178號), 命聲明異議人攜帶40萬元到案,以執行沒收犯罪所得,自 無違法或不當。   (二)又遍觀聲明異議意旨,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錯判,主張 認定事實有誤,檢察官不得執行,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判 再為爭執,然未敘明檢察官究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另原確定判決本身有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屬得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 序救濟之問題,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至刑事聲明 異議狀所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1號裁 定意旨,則係針對判決諭知「原物」沒收時,應如何認定 追徵價額之範圍,所為解釋,與原確定判決已確切認定沒 收及追徵40萬元之情況,未盡相符,自無從援引作有利於 聲明異議人之判斷。 (三)從而,聲明異議人徒以判決違法錯判,檢察官不得執行為 由,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難謂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4-聲-68-202501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彭大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彭大華(下稱異議 人)因犯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署)否准(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 第1139036164號函),本案全部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卻 重判達有期徒刑25年,且僅為販毒末端之兜售者,比照殺人 罪奪人性命其罪行鉅惡,於社會情感、公平原則、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顯有違背,異議人非暴力犯,對社會殺傷力甚小 ,因沉淪毒海一時走錯路,誠心懺悔,決心不再犯毒品罪, 懇請另定應執行刑;已誠心懺悔,決心不再沾毒,請依限制 加重、吸收主義及恤刑本旨,給予重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案 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 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 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5年,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 度抗字第531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依上 開確定裁定,核發109年執更助四字第32號執行指揮書指揮 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上開刑事裁定、執 行指揮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 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異議人雖聲請重新定刑,經嘉義地檢署函轉雲林地檢署後, 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覆「台端所犯案件,已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5年確定在案,無法重新拆定」等內容遭拒等情 ,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誤,並有雲林地檢署113年11月29日 雲檢亮木108執1179字第1139036164號函在卷可稽。惟觀諸 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就前開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 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 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難謂適法。  ㈢又異議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 犯罪,或上開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 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 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 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  ㈣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 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5

ULDM-113-聲-1007-2025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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