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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43號、第32574號、第326 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梁偉倫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共2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 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分論併罰,各量處拘 役30日、拘役30日及有期徒刑1年3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訴訟過程中處於羈押狀態,無法 作對自己有利之行為,且無充分時間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 人所損失財物幾已全數取回,希望於被告取得告訴人諒解後 另行判決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核與告 訴人施志偉、游聰志及蔡素梅所為指述相合,再佐以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查獲現場 及物品照片、公務電話紀錄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 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及扣案物品等,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認定被告之竊盜罪(2罪)及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犯行皆事證明確,核其論斷,均與論理法則 及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固係遭羈押,然其於 原審審理程序中業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參原審卷第92 頁),於提起上訴後,復未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或證據調查不備之違法,亦未說明 有何其他有利之證據欲聲請調查,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難 認有理由。  ㈡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 ,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 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 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 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 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 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實現個案正義 ,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 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 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 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 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非是,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普通竊盜犯行,終能坦認加 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 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 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及被告另 有不少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拘役30日、30日、有期徒刑1年3月,已詳就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說明,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 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考量各告訴人遭竊 之物品多已領回,所受損害業獲減輕,殊難任意指摘原判決 就本案所處之刑有何量刑過重或失衡之違誤。而被告於提起 上訴後,仍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自無從 於量刑時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常輝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43 、32574、326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倫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深色鴨舌帽壹頂、深色外套壹件、淺色長褲壹件、深色鞋 子壹雙、深色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晚間8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 八德忠誠店門口,徒手竊取施智偉所有而置於該處傘架之摺 傘1支得手後離去。 二、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日下午5時16分許,在蔡素梅桃園市○○區街○○居所(地址 詳卷,下稱蔡素梅居所)門口,徒手竊取蔡素梅所有而置於 該處之直傘2支得手後離去。 三、梁偉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 月18日下午4時26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之某時,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游聰志桃園市○○區○○街居 所(地址詳卷,下稱游聰志居所)附近停放,並換上深色鴨 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 各1雙以躲避查緝,再前往游聰志居所並以不詳方式破壞後 門處之氣窗玻璃,從該處侵入並以徒手方式竊取游聰志所有 而置於屋內之保險箱1個(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6萬6, 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 枚和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監視器主機1 台及放在車庫之拖板車1台用以搬運上開物品。梁偉倫得手 後,即將竊得之拖板車1台和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元 、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及 項鍊1條)暫時放置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監視 器主機1台則是棄置在不詳處所以躲避查緝,並換下作案用 之衣物,及將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C 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連同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帶 返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將之放在機車腳踏板並以雨衣覆蓋掩 藏後,騎乘上開機車返回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樓住 處所在之社區大樓,再將載回之物品續以雨衣包覆拿至上開 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將之藏放在機車停放處後逕自離去。   嗣因施智偉、蔡素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 視器錄影畫面而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並扣得摺傘1支和直傘2 支。另因游聰志發現無法進行遠端連線觀看居所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報警處理,亦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 查獲是梁偉倫所為,且經警方搜索後在梁偉倫住處社區大樓 之地下停車場機車停放處扣得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 tton皮包2個、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 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深色鞋子、深 色手套各1雙,及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扣得拖板 車1台及保險箱1個(裝有216萬6,800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 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和項鍊1條),始悉上情 。 四、案經施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暨游聰志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梁偉倫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77號易字卷第 44頁、第86-88頁、第95頁),核與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 及被害人蔡素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32601號偵字 卷第25-2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3-26頁,16443號偵字卷一 第35-40頁、第217-21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全 家超商八德忠誠店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9張、蔡 素梅居所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直傘照片共計5張、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相關監視器鏡頭架設路線圖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遭 竊之拖板車及物品之查獲現場及物品照片1份、贓(證)物 領據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3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DNA鑑定 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份、 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32601號偵字卷第31-35頁、 第39頁、第45-49頁,32574號偵字卷第27頁、第29-33頁、 第37-39頁,16443號偵字卷一第33頁、第41頁、第63-67頁 、第79-135頁、第219頁、第241-285頁、第293-313頁,164 43號偵字卷二第9-12頁、第101頁),復有深色鴨舌帽1頂、 深色外套1件、淺色長褲1件、深色鞋子1雙、深色手套1雙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 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 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 超越、踰越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從告訴人游聰 志居所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具有防閑作用之窗戶後,踰 越窗戶侵入其內行竊,有現場勘察報告之照片3張在卷足憑 (見16443號偵字卷一第129-130頁),已使窗戶失其防閑效 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毀越安全設 備侵入住宅竊盜範疇。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 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部分認為被告係犯毀越「窗戶」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欄一、二所示普通竊盜, 及終能坦認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 且本案遭竊之財物,部分已由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 人蔡素梅領回,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和手段,及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另有不少 類似本案犯罪情節之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在押前從事配管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1077號易字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 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上開所 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此外,扣案之深色鴨舌帽1頂、深色外套、淺色長褲各1件和 深色鞋子、深色手套各1雙,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事實欄三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77號易字 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 告就其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主機 1台,雖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游聰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之摺傘1支、直傘2支、保險箱1只(裝有216萬6,800 元、勞力士天行者手錶1隻、寶格麗鑽戒1枚、黃鑽戒指1枚 及項鍊1條)、羅傑杜彼鑽錶1隻、Louis Vuitton皮包2個、 CHANEL皮包1個、Bottega Veneta皮包1個、拖板車1台,既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施智偉、游聰志及被害人蔡素梅,有 上述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領據、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而 其餘扣案之雨衣1件、鐵鎚1支、螺絲起子3支、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本院查無證據足資認定 與被告犯事實欄一至三竊盜犯行有何直接關聯,且公訴意旨 亦未聲請沒收,此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第51條第 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 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Ⅰ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PHM-113-上易-2120-20250219-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緯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 2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嗣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壹 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6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威聖」、「泰豐」、張家泓(其涉犯詐欺 等案件,另由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由甲○○擔任提款及收款車手之工作。甲○○、「威聖」、「泰 豐」與張家泓及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林叔銳,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下稱永豐帳戶)內,甲○○再 依「泰豐」指示,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 示提領時間、地點,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①至③所示款項後, 隨即將上開永豐帳戶提款卡轉交張家泓,並由張家泓持之該 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④至⑤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編號1-④至⑤所示款項後,再將提領之上開款項交付甲○○,並 由甲○○將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提領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製造金流斷點。嗣林叔銳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叔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泓、證人即告 訴人林叔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林叔銳之匯款 資料、通聯紀錄擷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擷圖、永豐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就本案各次所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 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然被告自陳有獲得報酬500元(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01頁 ),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被告就本案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 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就本案犯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三)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款至永豐帳戶 內,以及被告及張家泓陸續於附表編號1-①至⑤所示之提領時 間的提領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 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威聖」、「泰豐」、張家泓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然其自 述有犯罪所得,而未自動繳交,業如前述,則其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至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59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 利益,以上揭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價 值,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押前從商、月收入 約5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 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合先敘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永豐帳戶提款卡1張,係屬供被告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所匯入永豐帳戶款項,業 經被告及同案被告張家泓提領後,扣除其等獲得之報酬外, 其餘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 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 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約為500元 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1頁),則該500元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新臺幣) 提款車手 1 林叔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0時許,見林叔銳在臉書賣場販賣【Adidasultra4DFWD】鞋子1雙,即假冒為假買家,透過臉書聊天室與林叔銳聯繫,並以LINE暱稱「謝秋燕」加林叔銳LINE好友,佯稱:有意購買鞋子,其需開設7-ELEVEN「賣貨便賣場」交易云云,待林叔銳註冊完畢後,再向林叔銳佯稱:未簽署7-ELEVEN賣貨便三大保證條例,故無法完成下單,須聯繫在線客服處理云云,另假冒7-ELEVEN賣貨便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林叔銳,向林叔銳謊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云云,致林叔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 ⑴於113年3月16日14時35分許,匯款49,985元。 ⑵於113年3月16日14時37分許,匯款50,000元。 ①於113年3月16日1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②於113年3月16日14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③113年3月16日14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京富門市」,提領20,005元。   甲○○ ④於113年3月16日15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⑤於113年3月16日15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ATM,提領20,005元。 張家泓

2025-02-19

CTDM-113-審金訴-305-20250219-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5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57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振凱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 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 取得商標專用權」,補充為「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 商標名稱及圖樣,分別係如附表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審 定號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補充為「現 均於商標權利期間內,且上開商標商品在市場行銷多年,為 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之註冊商標,」,更正為「... 之註冊商標,猶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淘寶網站」,更正為「阿里巴巴網站」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補充為「...附表二之仿冒商品則由不詳渠 道進貨,並於不詳地點,以衣服、帽子每件新臺幣(下同) 300元、鞋子每雙600元之價格陳列、販賣予他人,共計獲利 2萬元。...」。  ㈥證據部分補充:「王振凱商標法案查扣物品數量清冊」、「 玖航貨運出具之說明書1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振凱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及陳列前揭仿冒商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某不詳進口 商,將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6月26日為警查獲止,陳列 販賣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係在密接之 時、地,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㈣被告上揭販賣行為,侵害如附件附表二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 過相當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 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竟仍輸入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並 販賣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商標權之觀念,所為影響商標權 人之商譽及潛在市場利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 際形象,行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仿 冒商品數量與價值及獲取之不法所得,又被告先前已有違反 商標法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 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販售本案仿冒商標商品獲利約2萬元等語 (偵卷第14頁反面),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又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15頁反 面、第121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19號   被   告 王振凱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凱明知附表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係由附表所示之人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 用於如附表所示等商品,且現仍在商標權專用期間,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註冊商標,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向淘寶網站不 詳賣家以如附表一、二所示進貨成本購買附表一、二所示之 仿冒商標圖樣商品,再於113年1月10日就附表一之仿冒商品 委託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報關進口(報單號 碼:CE 130I651312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 提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本案包裹),附表二之仿冒商 品則由不詳渠道進貨。嗣於113年1月15日,為警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快遞進口倉查驗區」,當場查獲本案 包裹,並扣得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再於113年6月26日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為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 品,始悉上情。(附表一、二所示之商標權人均表明不用提 起告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振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包裹提單、個案委任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包裹現場照片、附表一、二扣案物現場照片、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及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等所出具之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產品鑑定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 商標商品罪嫌。又扣案之附表一、二所示仿冒商標商品,請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至移送意旨雖認就附表二所 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於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 所進貨,尚涉有商標法第97條罪嫌乙節,然查:被告於偵訊 中供稱:附表一、二商品都是伊一次向中國不詳賣家進貨, 只是分兩批進貨,所以附表二仿冒商品沒有被查獲等語,再 卷內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附表二仿冒商品確實是被告分 2次進口,則尚無積極證據證明,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揭起訴部分屬接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新臺幣(下同)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100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件數 商標註冊/審定號/使用類別 (專用期限) 商標權人 進貨成本 1 仿冒「NIKE」商標鞋子 425雙 00000000/類別:鞋子、衣服等 (118年10月31日)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1雙450元 2 仿冒「NIKE」商標衣服 471件    同上 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200元 3 仿冒CHANEL商標帽子   55件 00000000/類別:帽子、衣服類  (114年6月30日) 瑞士商香奈兒 股份有限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4 仿冒「GUCCI」商標衣服 8件 00000000 (122年1月15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00000000 (121年11月30日) 00000000  (116年8月31日)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5 仿冒「GUCCI」商標帽子 55件 同上 義大利商固喜 歡固喜公司 (不提告) 一件約250元 6 仿冒BURBERRY商標衣服 19件 00000000 (117年2月29日) 英商布拜里公司(不提告) 一件約600元 7 仿冒BURBERRY商標帽子 18件 同上 同上 一件約250元

2025-02-19

PCDM-114-智簡-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第2955號 ),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清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蘇清標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蒐集他人帳 戶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隱匿或掩飾 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而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在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 超商侯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 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葉蕾」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嗣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 所示日期,以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 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時間,分別匯款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後,附 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贓款(附表編號4詳後述)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及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詎蘇清標雖可預見先提供金融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 付或轉匯予他人,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俗 稱車手),而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且如代他人提領 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 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 點,仍應「葉蕾」之要求,逕自單純提供本案臺企帳戶之幫 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葉蕾」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其代為提領之款項為詐欺份子之 犯罪所得,提領此等款項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日期,以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使王宏偉陷於錯誤,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至至本案臺企帳戶,蘇清標即於112年11月16日 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贓款10萬元後 ,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三、案經鄧士凱、張依茹、鄒仕達、王宏偉、林秀培告訴暨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檢察官、 被告蘇清標(下稱被告)於本院對上開供述證據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頁),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 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 領出款項及轉帳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共同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網友「葉蕾」說要匯 錢回來臺灣但帳戶不能用,說介紹台灣的專員叫我把提款卡 寄給他;「葉蕾」說她匯10萬元給我,叫我領出來再匯給陳 宥晨;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二所示,將本案郵局、臺企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自本案臺企帳戶領出 款項並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承 在卷(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下稱 偵2516卷】第18至20頁、第91至92頁反面;原審卷第37至43 頁),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郵局、臺企帳戶內,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 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被告並於112年11 月16日12時28分許至銀行臨櫃提領附表編號4之贓款10萬元 後,再於同日13時10分許匯款至陳宥晨所有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時指訴甚詳,並有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頁次詳見附表「證據名稱」欄所載),且被告就此事實經過 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郵局、臺企帳戶業經詐欺集 團取得,並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被告並將告訴人王宏偉匯 入本案臺企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帳,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 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 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 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 財之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於具高 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信賴關係者, 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 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 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 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 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帳戶之帳戶、密碼 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 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據 此,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 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 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 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臉書認識一個自稱住在花蓮的女生 ,後來我們互加LINE後,對方自稱「葉蕾」,他稱她在香港 工作,有一筆80萬元匯不回臺灣,要請我提供我的2個帳戶 供她分別匯入40萬元,且稱若我缺資金週轉,可以先使用這 些錢;在我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前,沒有見過「葉蕾 」,也沒有確認身分(見偵2516卷第91反面至第92頁);復於 原審供稱:「葉蕾」是網友,認識不到兩個月,她說要借提 款卡及密碼目的是要開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可見被 告與「葉蕾」於現實生活中素未謀面,亦未曾視訊或打電話 接觸真人,被告對「葉蕾」真實來歷、背景均不清楚,亦不 知悉「葉蕾」實際工作,與對方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存在,即 率爾因「葉蕾」稱要匯款即依其指示,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寄 送至指示地點;又一般收受匯款之情況,僅需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帳號」資訊即可,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足證被 告所述上開情節有悖常情。  ㈤本件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有30幾年之工作經驗(見原審卷第 61頁),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相當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 為不知。被告交付其郵局帳戶及臺企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任由他人控管其帳戶,其對於 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 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佐以被告於原審自陳:寄出提款 卡為何用鞋子裝是她告訴我的,我也不知道為何。我沒有用 匯款的方式開通銀行帳戶功能過,她一開始跟我說如果銀行 有問,說是賣水果的貨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足見 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方式及匯款之理由、過程均與常情不符, 其自上開模式之違常性,自已辨認出具有違法之可能性,被 告在上開違常跡狀下,實無合理基礎信賴為合法,益徵被告 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 騙工具,仍漠不在乎,猶仍將該帳戶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密 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則被告將上開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 明。是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提領或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 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既有預見,猶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其就附表編號1至3、 5至6部分,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承前,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或提領,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業經認定如上,則其復依指示 將本案臺企帳戶內非其所有之款項提領後轉帳,而就事實欄 二部分,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依被告前開所 述諸多違常情狀,顯見其刻意忽視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匯 款、依指示提款、轉帳予不詳他人之不合理性,無視其提供 上開帳戶供資金出入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之風險,猶仍不以為意,仍執意依指示配合為如事實欄二所 示提領轉交行為,堪認此部分自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 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其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 意欲,然其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 其發生,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 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其所具容任之 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主觀上已預 見其此部分所為可能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仍容任自己淪為 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其主觀上容任不法犯罪結果發生,而具 有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以訛詞對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 為,然其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受詐款項再轉匯款項,參與如 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足 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與「葉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㈦綜上,被告以前詞否認犯行,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 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依上開 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 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 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洗錢罪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 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洗錢 罪處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 號案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 林秀培受害部分),經核與本案事實欄一幫助洗錢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 告與「葉蕾」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 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9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在卷可 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 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若據此加 重其刑,罪刑之間似不相當,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 被告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 是以尚不得遽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核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二所示共同洗錢犯 行,經新舊法比較後,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罪,尚有未洽。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林秀培及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此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 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提起上訴執上開二點此指摘原判決,均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又為如事實欄 二所示提領、轉出詐欺款項等行為,應予相當非難,犯後迄 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害人數、被害人受 騙金額、被告年齡、行為動機、手段、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60至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 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 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 ,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 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3項、第8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有明文,則就本案是否沒收,即應適用判 決時業已生效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法何者較有利 之問題。  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二所示 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從中取 得報酬,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如對 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⒊又被告交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卡,雖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欣怡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鄧士凱 鄧士凱於112年11月6日10時15分前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匯款,再向鄧士凱佯稱其上開帳戶遭凍結,需繳交金融卡辦理解鎖並匯款以證明財力,致鄧士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8分許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鄧士凱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0至10【背面】頁) 2.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39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31、37至42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 告訴人 張依茹 張依茹於112年10月14日13時許,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依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7時2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依茹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2至13頁) 2.網路銀行交易記錄截圖1張、LINE頭貼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4至4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3 告訴人鄒仕達 鄒仕達於112年10月初某日,於社群平台Instagram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共同經營網路商城,致鄒仕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0日16時22分許 24,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鄒仕達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4至16【背面】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及LINE頭貼截圖1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6、6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4 告訴人 王宏偉 王宏偉於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幫忙聯繫紅酒商蘇清標並代墊貨款云云,致王宏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47分許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宏偉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17至17【背面】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及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4張。(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48至49、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30、51至52頁) 5 被害人 張甄芸 張甄芸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於社群平台臉書受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加入「永源」假投資網站進行投資,致張甄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分別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臺企帳戶 112年11月13日9時44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張甄芸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12至13頁) 2.詐騙網站網頁、網路銀行交易記錄 、LINE頭貼及對話記錄截圖82張。(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第21至22【背面】、24【背面】至25、28至37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9至30、51頁) 112年11月13日9時45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6 告訴人林秀培 林秀培於112年11月4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以加入假投資網站投資黃金期貨,致林秀培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1月13日17時5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秀培於警詢時之指述(蘇澳分局警卷第45至47、49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蘇澳分局警卷第43、51至53、55頁) 3.蘇清標所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2516號卷第27至28、53頁)

2025-02-18

TPHM-113-上訴-5876-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18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威翔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威翔(暱稱「娜美」)與友人林國勛(暱稱「索隆」)、通 信軟體微信暱稱「首爾」、「張智傑」、「喬巴」、徐銘鴻 、周玟君(上二人由本院另案審結),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工由彭威翔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 上水」職位,負責依「首爾」、「張智傑」指揮,向收水、 車手頭收取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層共 犯「喬巴」,而林國勛擔任第二層取款車手,持用彭威翔交 付之iPhone6手機1支(下稱工作機)進行聯繫,徐銘鴻、周玟 君則提供其各自申設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帳戶並 擔任車手。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2月間,先套取如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黃芸真、莊石德、顧巧雲、王月秀 及吳俊寬(下合稱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親友資訊,再由 不詳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冒以被害人之親友身分,而向被害人借款等方式,詐欺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該欄所示徐 銘鴻、周玟君之各金融帳戶內,經徐銘鴻、周玟君提領並從 中取得報酬,而將扣除報酬後之款項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 依不詳詐欺集團之指示,交付款項予彭威翔,並由彭威翔將 款項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更高層成員「喬巴」,而共同以此方 式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警員查獲林國勛、徐銘鴻 、周玟君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芸真、顧巧雲、吳俊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局文山第一 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 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79頁、 本院卷四第99至111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   得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威翔固坦承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 林國勛自臺中搭乘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及林國勛於當日在 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收取被害 人黃芸真等5人如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 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加重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而辯稱: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他 們的對話紀錄我都不知道,我那天也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 國勛附近,不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 勛去的地方一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 工作,但我是來玩的,他叫我陪他來臺北,之後才跟我說那 是他的工作,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我沒有叫林國勛加入詐 欺集團,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件毒品案件 ,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我沒有拿他任 何錢,他是故意誣陷我,我有來臺北跟他見面,他在臺北工 作結束會跟我說他在那邊,我就上來臺北找他,來臺北玩, 我記得有約在木柵國小、大觀路2段的中山國小附近菜市場 見面,我們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工作就走了,我不知 道林國勛的工作機由何人提供,我們只是見面聊天,找看看 有沒有吃的,只要他工作完就會打給我,總共見面幾次我也 不太記得了,我根本不知道有林國勛工作機內「新北板橋」 這個微信群組,林國勛根本沒有跟我說到工作上的東西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與另案被告林國勛自臺中搭乘 同一班高鐵至板橋站,且另案被告林國勛於同日在新北市板 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擔任收水手,向被害人黃芸真等 5人收取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 該地點附近出沒,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確有如事實欄二所示 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之事實,為被告彭威翔於本院審理中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 所示各該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彭威翔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及其辯解不足採信之說明如 下:  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國勛之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於1 09年12月28日前幾天問我要不要做收水的,就是跟簿子的主 人收錢,一天大約可以收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我可以 賺1萬元,109年12月28日是第一天去收錢,我當天9時8分許 跟朋友即被告從高鐵臺中站搭高鐵北上板橋站,被告故意跟 我分開坐,是同一班車,我們出站之後各走各的;到了板橋 站我依照微信暱稱「首爾」的指示,步行約30分鐘到府中街 菜市場旁邊的全家,就跟一位女生收32萬元,也是首爾跟我 說對方叫周玟君,給我看相片,拿了32萬元後,我就依照被 告指示先穿越菜市場再坐計程車到大觀路2段某巷子內(詳 細地址已忘),並叫司機在路口等一下,我把31萬8,000元 交給被告,從中抽取2,000元留著搭車用,酬勞是下班後再 一起給;之後又依照微信暱稱「張智傑」指示搭乘原本那台 計程車,至木柵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收37萬3,000元, 收完之後我就到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給上 手被告,交完之後我就在附近等徐銘鴻的第二筆款項,約於 13時42分許我又在同一個地點,向徐銘鴻第二次收取29萬4, 000元,第二次我就跟被告約在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 的公車站牌交給他29萬4,000元;之後首爾叫我去新北市○○ 區○○街000號向車手收水,後來被告有幫我看有警察,我就 跟首爾說有4個警察,這單可不可以不要收,我就說不做了 ,被告當場有給我8,000元,說現在賺的先給我;拿到錢之 後首爾要叫我去大觀路同一條巷子內跟周玟君收56萬5,000 元,我當下直接在同巷子內把56萬5,000元給被告,當時周 玟君已經離開了;之後在同日16時許我又依照首爾指示到臺 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下車,走到公園裡面等上手指示,約 17時許上手說提領車手已經到了,要我去跟他拿141萬5,000 元,然後我就被警察抓了,我是在109年12月28日17時2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當時去現場是要 去收錢,當日下午4點多,我在微信收到首爾的簡訊要我去 木柵行政中心找一位叫徐銘鴻,而且有傳徐銘鴻的照片給我 ,要收141萬元,我不清楚徐銘鴻應該要收的報酬是多少, 我可以拿到1%的報酬,我先把報酬拿起來,之後再跟「娜美 」約地點,交錢給娜美,娜美就是被告,我已經認識被告2 年多了;警察查獲的iPhone12是我的,iPhone6是工作機, 他們給我工作機後才叫我加入微信,微信內的「索隆」是我 ,查扣的7,200元是剩下的報酬,周玟君是我第一筆收取贓 款的人,被害人黃芸真損失的32萬元,詐騙電話不是我打的 ,我只是依照指示前往拿取贓款,監視器畫面中109年12月2 8日11時54分許到達木柵保儀路、同日12時41分許一名著黑 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男子是我本人,我與該車手不認識,都 透過上手聯絡,我所稱的上手是工作機裡面微信暱稱「首爾 」、「張智傑」,我們都只有用微信聯絡,監視器畫面同日 1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上手與我先 後進入集應廟廣場內,上手穿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 色鞋子,背後背包的男子是被告,我包包內還有其他衣物跟 鞋子,是我跟被告的,用來變裝用的,我不清楚被告的年籍 資料,只知道他18歲了,住臺中市太平區,聯絡方式我們都 使用微信,他的微信暱稱是熊貓,不知道現在更改了沒,我 們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我手機內有被告的證件、存摺、 金融卡照片,是因為被告媽媽叫我幫她拍的,因為被告媽媽 的手機鏡頭壞掉,指示我去文山區提領贓款的是群組內的「 張智傑」,指示我去新北市板橋區的是群組內的「首爾」, 群組內的「娜美」是被告,「喬巴」是被告的乾哥,可是我 不知道他是誰,我只看過1次,不清楚詳細特徵,「索隆」 是我,首爾跟張智傑不知道是誰,工作機是被告跟我約在臺 中碰面交給我的,叫我幫他們拉群組,我手機微信與上手的 對話內容「小水是索隆」、「大水是娜美」意思是我們兩個 都是收水的,但是他等級比我高,微信對話內容「目前已收 都給喬巴」意思是我的上手收完之後就又交給他的上手,工 作機應該是王八卡,不知道門號,被告也有工作機,是被告 介紹我加入詐騙集團,其實也是我自己想要做,他只是問我 要不要做,我就說好,我負責擔任車手頭等語(偵2961號卷 第15至17頁、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偵2961號卷第135至1 37頁)。  ⒉是由證人林國勛前開證述可認,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日經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擔任收水工作,證人林國勛即同意擔任收 水、車手頭之角色,被告則為其上手即「上水」,被告並交 付證人林國勛iPhone6手機1支作為工作機使用,要求證人林 國勛建立微信群組「新北板橋」,拉入暱稱「首爾」、「張 智傑」、「娜美」、「索隆」等4人為群組成員,證人林國 勛為索隆,娜美為被告,但證人林國勛不知悉首爾及張智傑 之真實年籍,而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9時8分許,與 被告共同自高鐵臺中站搭乘至板橋站後下車,證人林國勛著 黑色長袖上衣、淺色長褲、黑色鞋子、戴眼鏡、背後背包, 被告則著淺色外套、淺藍色長褲、白色鞋子,背後背包,2 人出站後分開行走,證人林國勛即:  ⑴依微信群組暱稱「首爾」之指示,於到達板橋站後步行約30 分鐘,至新北市板橋區府中街菜市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向 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32萬元詐欺款項後,依被告指示搭乘計 程車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某巷內,抽取2,000元為車資 後,交付31萬8,000元予被告。  ⑵嗣依微信暱稱「張智傑」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保 儀路13巷內,向另案被告徐銘鴻收取37萬3,000元詐欺款項 後,至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內將37萬3,000元交予被告;復於 同日約13時42分許在前開同一地點保儀路13巷內,向徐銘鴻 第二次收取29萬4,000元詐欺款項,並與被告約在臺北市文 山區木新路2段、木柵路3段路口之公車站牌交付被告29萬4, 000元。  ⑶再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而由 被告負責現場把風觀察,經發現有4名警察後,林國勛即向 首爾表示放棄此筆取款,並經被告當場交付證人林國勛8,00 0元已完成部分之酬勞。  ⑷復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前開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 同一條巷子內,向另案被告周玟君收取56萬5,000元詐欺款 項後,於周玟君離開後,直接在同巷子內將56萬5,000元交 予被告。  ⑸末依微信暱稱「首爾」之指示,至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正門口 下車後步行至公園內等候,約同日17時許,上手通知車手已 到,而於欲領取141萬5,000元詐欺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另被告於收受前開詐欺款項後,並將已收款項均轉交予被告 之乾哥即其上手,暱稱「喬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而詳為證述明確。    ⒊復查,證人即另案被告徐銘鴻證述:依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 面,我身穿藍色短袖、灰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戴眼鏡,在 臺北市文山區分別交付兩次款項給詐欺車手,第一次於109 年12月28日12時58分,第二次於同年月日13時40分當面交給 收取贓款之上手林國勛,第一次是37萬3,000元,第二次是2 9萬4,000元,我是依line好友「張智傑」之指示前往,第三 次是我協助警方將詐欺車手約至文山區行政中心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三次之詐欺車手均是同一人林國勛等語(偵 2961號卷第37至46頁、第277至280頁);又證人即另案被告 周玟君證稱:我總共交付2次款項給上手,第一次是在109年 12月28日10時許在全家超商板橋大東店(新北市○○區○○路00 0號),我依照上手「李傑穎」的指示,把第一筆的錢轉交 給有一個掛OK忠訓國際名牌的專員叫王耀信,那時我交了32 萬元給他,第二次是在同年月日14時許我依照上手「李傑穎 」之指示到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要我把提領來的5 7萬元一樣交給王耀信專員等語(偵6860號卷第57至58頁) ,前開證述情節與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均互核大致相符,而得 為其證述憑信性之補強。  ⒋又查,依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證人林國勛於109年12月28日 11時54分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26巷口下車後, 於同年月日12時41分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附近觀察 地形,於同年月日12時54分至58分間步行前往與另案被告徐 銘鴻第一次交款地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等待,徐銘鴻 到達後並交付款項,被告於同年月日13時2分至11分被告步 行於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經木柵路3段102巷前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2分,證人林國勛隨被告步行往集 應廟廣場,同年月日13時15分被告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0 號上,同年月日13時18分,證人林國勛步行離開集應廟,同 年月日13時42分,另案被告徐銘鴻前往第二次付款地臺北市 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交付款項,同年月日13時44分,證人林 國勛前往前開地點,同年月日13時47分,另案被告徐銘鴻江 第2次款項交付證人林國勛後,2人各自離開等節,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且核 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不爭執其於證人林國勛於該日在新北市 板橋區、臺北市文山區等地點,向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收取 詐欺款項時,被告亦在該地點附近出沒等情相符,而足為證 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補強。  ⒌且查,經於109年12月28日當場扣押證人林國勛之工作機後, 檢視其手機內微信「新北板橋」群組內之訊息對話內容擷圖 記載:「(昨天【按即109年12月27日】 下午6:53)首爾 :小水是你嗎?喬巴:小水是索隆。首爾:大水呢?喬巴: 大水是娜美。」「(昨天下午8:54)娜美:前製作業這樣 好了嗎?首爾:明天11:00到。索隆:收。首爾:嗯。『娜 美:因為明天我們都是坐車。所以到時候移動。會有時間上 的問題嗎?』首爾:11:00前到即可。」、「(下午12:59 【按即109年12月28日當日,下同】)張智傑:@索隆 拿到 了嗎?索隆:已收37.3。張智傑:(ok手勢符號)、「(下 午1:13)娜美:收。張智傑:下一筆收29.4。@索隆。索隆 :已交37.3,哪裡?張智傑:一樣地址~客戶來和你說。索 隆:收。娜美:(OK手勢符號)」、「(下午1:47)索隆 :已收29.4。張智傑:好。」、「(下午1:53)首爾:速 度一下,上車了沒?娜美:收。索隆:已交29.4。首爾:好 ,上車快報時間。」、「(下午2:39)索隆:有狀況。首 爾:?」、「(下午3:50)索隆:已收56.5。首爾:好。 快去吧。首爾:@娜美 記得收錢。索隆:你跟他約公車站好 嗎?首爾:@娜美 訊息有看到嗎。 張智傑:文山行政中心 (木新公車站)。娜美:手機斷網,收。」、「(下午4:2 1)索隆:最後一單嗎?張智傑:對。娜美:目前已收都給喬 巴。」等語明確(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是由前開證人 林國勛所當場查扣手機內之訊息內容可認,娜美為大水、索 隆為小水,索隆即為實際與車手徐銘鴻、周玟君收款之證人 林國勛,而娜美為109年12月28日與林國勛一同坐車北上行 動收取贓款之人,此復與被告自承其當日上午9時許有與證 人林國勛共同搭乘同班高鐵北上等語參互勾稽,核屬相符, 而足資為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不詳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各節 ,及娜美即為被告等語之補強。  ⒍末查,參以被告手機通信軟體IG與其女友暱稱「zx_9_8」之1 09年12月27日訊息對話內容記載:「(12月27日 下午3:09 )被告:哪敢騷擾你 我把車砸了 都奪得 女友:不會啦。 被告:明天要工作了養肥你 現領 一天5000」等語(偵4189 號卷第90頁)。是由該訊息可證,被告於與女友對話之隔日 即109年12月28日北上,乃係前往臺北從事其所稱之「工作 」,至為明確;乃被告辯稱當日於臺北與證人林國勛見面, 係上來臺北找林國勛來臺北玩,就見面一下子,林國勛說有 工作就走了云云,然此辯稱除與被告係和林國勛搭乘同班列 車「共同北上」,而根本並非到臺北「找」林國勛,而與客 觀事實不符外,且其所辯稱到臺北遊玩云云,亦與其向女友 明確所稱109年12月28日「要工作」之訊息內容,顯然不符 ;又被告復辯稱該訊息內容所稱「5,000元,現領」,係因 其從事賣衣服的代理,剛好那一天賺5,000元,其只需要用 手機就可以工作,有客人訂時,只需要密廠商就會幫忙發貨 云云(偵4189號卷第25頁),然就此所辯,被告並未提出任 何客觀事證為佐,已難憑採,且若僅需以手機通知發貨為真 ,又有何特地由臺中搭乘高鐵至臺北「現領」報酬之必要? 益徵被告答辯之無稽,且與客觀事證相違,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屬臨訟脫辯之詞,要難憑採,且並證證人林國勛所證稱 ,109年12月28日其與被告共同北上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之上 、下手收水工作等語,堪信為真。  ⒎是依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內容,其得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 團之角色、各成員分工、當日與被告共同搭乘高鐵北上並需 於上午11點前抵達,及多次分別趕赴新北市板橋區、臺北市 文山區等各該地點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時間歷程、金額、 經過、交付地點等各該細節詳為證述,且核與前揭證人徐銘 鴻、周玟君之證述情節、當日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證人林國勛之微信群組對話內容所顯示之各該交付款項時 間、地點、進度,及被告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擷圖,等 客觀證據均互核相符,足資認定證人林國勛所為證述堪信為 真。據上,足認被告彭威翔即為微信群組「新北板橋」中之 「娜美」,而實際擔任上水工作,且於收受證人林國勛向車 手所收取之詐欺款項後,即再轉交予其上手暱稱「喬巴」之 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無訛。  ⒏被告彭威翔雖另以下揭情詞置辯:   我是被林國勛陷害的我和林國勛交情不算好,我少年時有一 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我,他 是故意誣陷我;我那天確實是出去玩,我在林國勛附近,不 代表他收取贓款是給我,我去玩的地方跟林國勛去的地方一 樣,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 來玩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惟其所辯,有下列前後 矛盾及未合事理之處,要無足採:  ⑴經查,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偵訊中已供稱:林國勛之前有幫 我扛一條毒品買賣的案件,我覺得很對不起林國勛云云(偵 4189號卷第119頁);乃被告復於本院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與林國勛交情為何?)不算好。我年少 時有一件毒品案件,是林國勛亂咬的,我也不知道為何他咬 我,我很多案件都是被人家亂咬」云云(審訴字卷第100頁 ),是核其所為供述,被告起初表示證人林國勛為其扛毒品 案件,對其有恩等語,卻於知悉林國勛為前揭證述內容後, 即變更為與證人林國勛交情不佳,有遭其誣陷毒品案件情事 云云,其前後所稱顯然南轅北轍、反覆矛盾,且就其所稱遭 證人林國勛誣陷毒品案件等節,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憑,自 難遽信為真;又查依被告手機內所顯示其與證人林國勛微信 對話內容,為林國勛所取之暱稱為「兄弟-阿勳」,且被告 於警詢中亦表示:「(問:警方勘察你手機內與微信暱稱為 「兄弟-阿勳」的對話內容,係為何人?)這個是我跟林國 勛的對話內容」等語(偵4189號卷第25頁、第91至92頁), 足認被告乃將證人林國勛視同兄弟關係,方以此「兄弟」親 密、義氣之暱稱稱呼證人林國勛,且若被告前確有遭證人林 國勛誣陷毒品案件情事,被告顯無可能以該暱稱代以證人林 國勛,益徵其所辯稱與林國勛交情不算好,遭其誣陷毒品案 件云云,與客觀事證亦屬相違,顯屬虛妄,故被告辯以與證 人林國勛交情不算好,而遭其誣陷本案云云,而欲否定證人 林國勛所為證述之證明力,不能憑採。  ⑵又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去玩的地方與林國勛去的地方一樣, 是因為林國勛會來找我,林國勛說他是來工作,但我是來玩 的,後來我就去找我朋友云云;然查被告所辯,除與前揭其 與女友之IG訊息對話內容表示,案發當日係「為工作」,而 顯然不符外,且核以被告自承當日移動軌跡始終配合林國勛 而為移動,出現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及臺北市文山區保儀 路之巷弄內,並有前揭監視錄影器畫面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若被告確實係欲找林國勛遊玩,何以2人於出 站後即分開行動,被告卻復於前揭證人林國勛提領詐欺款項 之各該地點再行多次反覆會合,足徵被告所辯係至臺北出遊 遊玩,之後另找朋友云云,顯屬飾詞脫辯,要無可信。  ⑶由上,被告彭威翔之辯解既有前揭與卷證矛盾及不合事理之 情形,所提出之主張亦欠乏佐證,又未見足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證據,自難信實。  ⒐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縱共同 正犯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或相不認識,甚而從未見面,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各詐欺行為分工細緻,依現今詐欺 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銘 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行騙,無非均為主觀上 所已預見之範圍,其等復在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而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與實際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集團成 員間彼此相識,然被告以如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從事上開犯行 ,而屬整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其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林國勛、徐 銘鴻、周玟君及不詳詐欺集團暱稱「首爾」、「張智傑」、 「喬巴」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之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結果,其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 結果共同負責;再被告就參與詐騙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之不 詳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而合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聲請傳喚另案被告林國勛 與其對質,以證明其係遭林國勛陷害云云(本院卷一第58、 105頁、本院卷四第98頁),並於審理程序聲請傳喚另案被 告徐銘鴻、周玟君以證明被告與其等並不認識云云(本院卷 四第99頁),然經本院傳喚通知後林國勛因另案通緝中而未 到庭(本院卷四第98頁),且被告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犯行,業據本院詳為認定如前,被告辯以遭林國勛誣陷云 云,核無可採,另被告與徐銘鴻、周玟君是否實際相識,亦 無礙於其成立本案犯行之認定,是認均無傳喚之必要,併予 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之金額 ,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 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核被告於本件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且 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均無前開修正前、後減輕規定之 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逕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實施詐騙行為,而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擔任上水工作,負責收取車手頭 所領取之車手款項,並再轉交予集團上手,以促成本案詐欺 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及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 表二編號1至5所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之犯行,分別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始終否認犯罪(偵4189號卷第120 頁、本院卷審訴字卷第99頁、本院卷一第58頁、第104頁頁 、本院卷二第78頁、本院卷四第112頁),自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工作 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並分工擔任不詳詐欺集團之上水工作,並向車手頭收取車 手所交付之各該詐欺款項,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黃芸真等5 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於不詳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定位已 近核心,且其分層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同時增加檢警查緝 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以前開參與分工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而共同為本案犯 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 危機,並損害被害人黃芸真5人之財產法益;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非佳;復參酌被害人顧巧雲、莊石德所表示之量刑意見,暨 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 院卷一第13至17頁、本院卷二第53頁、第55頁);兼衡被告 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為高中夜間部學生、目前另案在監執 行、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偵4189號 卷第23頁、本院卷四第113頁);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之罪, 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前開 各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衡以各該罪之罪質、 犯罪原因、動機、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類,與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暨考量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危 害,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兼 及犯罪情節、不法程度,及平等、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並 於各刑中最長期、各該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定應執行刑內、 外部界限範圍,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被告於與女友之IG訊息中供稱本案工作當日現領報酬5, 000元,且依證人林國勛之證述,其於將款項交付上手即被 告時,已就已取得之款項獲有實際分配部分報酬,又被告亦 已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上手喬巴,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故 應認被告於轉交上手前,亦已實際從中取得其所應受分配之 報酬款項;依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 ,被告既未繳還而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雖有於本案獲得前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 款項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故本院認倘對被告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 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玥                              法 官 邱于真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害人黃芸真等5人被詐欺經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證據及出處 1 黃芸真 109年12月26日下午2時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芸真,佯稱為其姪子「易航」借款,致黃芸真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9時36分、37分、44分、45分匯出款項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信銀行大觀分行提領32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東店,將款項32萬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37巷內,從中抽取2,000元後將剩餘款項31萬8,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黃芸真之證述  109.12.28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3至4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5至226頁) 周玟君設於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5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2 莊石德 109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成員與莊石德聯繫,以猜猜我是誰之手法,致莊石德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41分匯出款項38萬元至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4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文山分行提領38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37萬3,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2時50分後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柵國中對面公廁,將款項37萬3,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莊石德之證述 ⒈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0至71頁) ⒉111.04.03審判筆錄(111訴488卷二第115至116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冬山鄉農會之莊石德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鴻億工程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偵2961號卷第291至311頁) 臺北地方檢察署與莊石德公務電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313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03至25頁) 徐銘鴻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13頁=偵6860號卷第269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3 顧巧雲 109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顧巧雲,佯稱為其友人之子借款,致顧巧雲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2時12分許匯出款項30萬元至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徐銘鴻於109年12月28日13時37分許,在第一銀行木柵分行提領30萬元,並從中取得報酬後,約於同日13時42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內,將剩餘款項29萬4,000元交付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2段與木柵路3段公車站牌處,將款項29萬4,000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9萬6,000元,應予更正)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徐銘鴻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43至51頁) ⒉110.09.28偵訊筆錄(偵6860號卷第333至335頁) ⒊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67至71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顧巧雲之證述  109.12.29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14至1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監視器翻拍照片(偵4189號卷第77至85頁) ㈥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㈦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徐銘鴻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6860號卷第203至209、231至232、305至308頁) 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顧巧雲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119、12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2961號卷第237至241頁) 徐銘鴻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3頁) 徐銘鴻與「張智傑」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33至245頁) 徐銘鴻與「美琪」LINE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247至250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4 5 王月秀 吳俊寬 ㈠109年12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月秀,佯稱為其姪子「張光緯」借款,致王月秀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42分許匯出款項25萬元至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2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橋大觀路郵局提領25萬元。 ㈡109年12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吳俊寬,佯稱為其友「許清榮」借款,致吳俊寬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1時30分許匯出款項32萬元至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周玟君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板新分行提領32萬元。 ㈢周玟君提領上開款項後,於109年12月28日下午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予林國勛,林國勛再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後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號,將款項56萬5,000元交付被告彭威翔,再由被告彭威翔交付其不詳詐欺集團上層即微信暱稱「喬巴」之某成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即前案被告林國勛之證述 ⒈109.12.28警詢筆錄(偵2961號卷第15至17頁) ⒉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33至42頁) ⒊109.12.29偵訊筆錄【具結】(偵2961號卷第135至137頁) ㈡證人周玟君之證述  109.12.30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53至61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月秀之證述  110.01.07警詢筆錄(偵6860號卷第165至167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俊寬之證述 ⒈109.12.29警詢筆錄(偵4189號卷第47至49頁) ⒉111.03.01準備筆錄(審訴字卷第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69至206頁) ㈡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偵4189號卷第147至150頁) ㈢林國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39至145、151至157頁) ㈣黃詩紜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數據上網查詢結果(偵4189號卷第145至147、157至167頁)   ㈤通訊軟體微信「新北板橋」群組截圖(偵4189號卷第65至75頁) ㈥林國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189號卷第61至63頁) ㈦周玟君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6860號卷第199至201頁) ㈧林國勛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偵2961號卷第51至55、101至103、107、273頁) ㈨林國勛手機內彭威翔郵政存簿、金融卡、身分證照片(偵2961號卷第105頁) ㈩被告彭威翔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畫面(偵4189號卷第89至92頁) 王月秀提供之陽信銀行存簿影本、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6860號卷第162至163頁) 吳俊寬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偵6860號卷第95至96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取款憑證(偵6860號卷319至320頁) 周玟君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7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偵2961號卷第169、269頁) 周玟君設於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6860號卷第229頁) 林國勛與「首爾」LINE對話紀錄(偵2961號卷第85至89頁)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詐欺告訴人黃芸真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詐欺被害人莊石德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詐欺告訴人顧巧雲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詐欺被害人王月秀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4詐欺告訴人吳俊寬匯款部分 彭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5-02-18

TPDM-111-訴-488-20250218-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恩驛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2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恩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 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苗簡 字第746號判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 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 輕其刑(被告偵查中未自白),則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 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 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 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   被告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使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等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 財案件(下稱前案)而經本院於106 年10 月25日判處拘役5 0日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判決書在卷可考,竟不知警惕其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 料,供不詳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 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 定,因而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及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雖出 席調解庭,然被害人等均未出席,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認 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已遭詐騙犯罪者轉移一空, 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 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 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 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另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9號   被   告 廖恩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恩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水源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婉琪」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 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13日16時26分許前某時,佯裝買家以LINE傳送訊 息向傅佳儀佯稱:在蝦皮賣場販售之鞋子無法完成交易,需 加入其提供的蝦皮線上專屬客服LINE ID為好友,並依指示 操作進行認證云云,致傅佳儀陷於錯誤,先後於112年11月13 日17時7分許、同日17時13分許、同日17時20分許、同日17 時25分許、同日17時32分許、同日17時54分許,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2萬9,985元、2萬9,970元、1萬3,980元、1萬5 ,985元、2,201元、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於112年11月1日15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鄭宜蓁佯稱:可 擔任模特兒拍照賺錢,但需進入提供之網站下單挑選衣服云 云,經鄭宜蓁依指示操作後,又詐稱:因操作失敗,造成帳 戶遭凍結,需匯款解凍云云,致鄭宜蓁陷於錯誤,於112年11 月13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傅佳儀、鄭宜蓁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傅佳儀、鄭宜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恩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坦承不清楚是何公司應徵,亦不知悉應徵之人聯絡方式,且其先前應徵工作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然卻未查證對方使用提款卡之真正用途,即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傅佳儀於 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傅佳儀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鄭宜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鄭宜蓁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確有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為盡快取得工作,未詳細查證即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6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2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明被告於106年間即已知悉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陌生之人使用,仍於112年11月間某日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佐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不予 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2025-02-18

MLDM-113-苗金簡-400-20250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帥軍 選任辯護人 林智瑋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帥軍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扣案之菜刀壹把、 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帥軍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合併「關係妄想」及「被害妄 想」等精神症狀,且無規則追蹤治療,存在雖可辨識傷人行 為是有害且違法,但依其辨識而採取控制自我衝動的能力較 一般常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與原住於其住所3樓之鄭宥 駿間早已因認鄭宥駿不當使用公共窗戶、在住處外噴灑防蚊 液等問題而心懷不滿,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 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下稱本案住處) 門口,見鄭宥駿隻身前往該址3樓,認機不可失,明知持菜 刀攻擊他人身體為有害且違法之行為,然因身罹前述之精神 疾病,致難以抑制其傷人之衝動,仍基於殺人之犯意,頭戴 安全帽、手持菜刀,埋伏於住處1樓,守株待兔,俟鄭宥駿 從該處3樓沿樓梯拾級而下,來到1、2樓間之轉角處時,手 持菜刀迎面而上,朝鄭宥駿胸腹部刺擊,幸為鄭宥駿早有防 備,及時出手握住菜刀,而未傷及胸腹,王帥軍立即變換攻 擊部位,混合劈、刺之方式朝鄭宥駿之面門攻擊,刺傷鄭宥 駿口中之舌頭,鄭宥駿為免遭殺害,全力抓住王帥軍持刀之 手,往上抬舉,因而其臉部又遭劃傷,此時為求立即脫離險 境,於間不容髮之際,迅速順勢往身側方向連帶將王帥軍翻 倒,致2人跌落至1樓地面,鄭宥駿再趁勢將王帥軍推開,因 而得空逃離現場。嗣警獲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 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同⒀日22時43分許,前往王帥軍本案住 處逕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鄭宥駿送醫急救後 ,方倖免於難而未發生死亡結果。 二、案經鄭宥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告訴人 鄭宥駿於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乙情。查告訴人於警詢陳述, 核與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並無實質上之不符,且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犯罪事實是否成立,已詳為證述 ,其警詢筆錄亦非調查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 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鄭宥駿行兇, 辯稱:案發時我在本案住處,未出門且未持刀揮砍告訴人, 本案證據不足,應該無罪釋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 起訴書所記載案發時間,被告正在本案住處,並無持刀朝向 告訴人揮砍之行為,且現場監視器並未拍攝到被告與告訴人 相遇、被告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之畫面,復以被告與告訴人間 並無金錢或感情等因素之重大恩怨,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尚難認被告有持刀殺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3日21時49分許,在本案住處門口,見告訴 人從上址2樓往1樓樓梯間之際,以頭戴安全帽、手持菜刀方 式攻擊告訴人之經過,迭為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拿 菜刀向我襲來,我情急之下只能握住刀,因此劃傷臉部,被 告改朝咽喉方向刺,我奮力抵抗,刀是刺向我的嘴部並刺傷 舌頭,被告的力道很大」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從 2樓下到1樓時,看見被告戴著安全帽非常詭異躲在1樓上2樓 轉角處,本來想要錯身而過,還沒錯身時,被告就持刀朝我 的胸、腹刺過來,我握住刀子後,被告改向嘴巴、臉部,因 為被告當時背部靠牆壁,刀子就直接劃到我的嘴巴,接著我 將刀子往上抬時,刀子有劃到我的臉及頭部,刀子往上抬後 ,兩人轉身扭打摔落到1樓大門口,我就順勢把被告往地下 室方向推時,被告一把抓住我背包,看到被告又舉起刀子, 只好趕快逃離現場,被告的動作非常快,我與被告是鄰居, 之前曾在那裡住了10幾年,當晚是要去跟租客續約,我可以 確定加害人就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分見偵卷第172頁、 本院卷㈠第136至138頁),核與卷附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 受有受有顏面部、舌部及雙手部多處撕裂傷、頸部鈍挫傷併 淤傷紅腫之傷害結果吻合,且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 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指訴,再告訴人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具結作證,就自身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及 必要,是告訴人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㈡復據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於案發時間、地點遭砍殺過程(本 院卷㈠第132至134頁、第149至167頁):  ①21:19:24至21:19:59(檔案名稱:「1被害人回園二街」 )   有一身著格子襯衫、斜背一黑色背包之男子(自卷內其他事 證可知為被害人,下稱被害人)出現於畫面中、看往畫面右 側之鐵門,其後便走往畫面左側之鐵門前、伸其右手按門鈴 ,並持續站立於該處,時而轉頭看往畫面右側鐵門處,嗣屋 內之人將鐵門開啟、被害人進入該屋內並將鐵門關上。  ②21:33:00至21:33:30(檔案名稱:「2嫌疑人出門」)畫 面右側之鐵門開啟,嗣得見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 上衣、深色長褲及鞋子並於右肩背一黑色提袋之男子(自卷 內其他事證可知為被告,下稱被告)背對監視器錄影鏡頭、 緩慢關上畫面右側之白色門及鐵門,並得見其持一淺色雨傘 ,嗣被告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③21:47:20至21:47:30(檔案名稱:「3被害人離開」)被 害人自上開段落①所進入之屋內出現於畫面中,且仍背上開 黑色側背包並手提一粉色提袋,嗣即轉身走離監視器得攝錄 之範圍。  ④21:49:30至21:49:53(檔案名稱:「4被害人逃跑、嫌疑 人在門口」)   畫面右側黑白相間之門開啟並有一男子出現於畫面中,且自 卷內其他事證可知該男子即為上開段落之被害人,被害人將 該門打開、彎下身、旋快速自門內退至門外,並可見該門內 有物品置於地面,於被害人往門外即畫面中停放機車之處跑 離之際,得見有人伸手拉動地面上之物品,該人之身軀雖遭 黑白相間之門遮擋,然自卷內其他事證可知即為上開段落之 被告,嗣被害人跑往畫面左側之大門處之際,得見被告出現 並站立於黑白相間之門邊、旋將該門闔上,被害人則時而回 頭往被告所在之處觀看,且被害人未背有上開段落之黑色側 背包、亦未提有上開段落之粉色提袋,嗣被害人走至大門外 、走離監視器得攝錄之範圍。  ⑤21:54:12至21:54:30(檔案名稱:「5嫌疑人跑回家」)   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走至畫面右側之鐵門前、背對監視器錄 影鏡頭並仍頭戴銀色安全帽、身著灰綠色上衣、於右肩背一 黑色提袋,嗣於被告以其左手開門、進入門內及關門之際, 得見其手指處沾有紅色,被告進入屋內並消失於畫面中。  ㈢觀之上開勘驗結果,互核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 足認告訴人證述其遭被告襲擊等情,並非子虛,堪以採信。  ㈣另參以證人即員警許修豪於本院證述:我在等待破門期間是 站在1、2樓的樓梯間,在樓梯間看到被害人的包包,從僅1 戶有加裝鐵窗的窗戶丟到隔壁鐵皮屋頂,進到被告家裡後, 打開廚房鐵窗時,有往下看是不是對應到同一個鐵皮屋頂; 我們從廚房開始搜,最後搜到被告房間正要開門時,被告剛 好開門探頭,就衝進去將被告壓制,被告戴著監視器畫面中 那頂安全帽坐在床上,被告棄置東西位置判斷應是從廚房, 那裡有一個加裝鐵窗的窗戶可以通到下方鐵皮屋,有將窗戶 打開,相對應的位置是在廚房那裡等語;證人即員警洪紹華 於本院證述:當晚到現場逮捕被告後,我們一群人就到1樓 靠近園二街附近,在園二街馬路上有看到1把刀子,抬頭往 上看,如果刀子從上面正面掉下來,剛好與被告住的房間是 差不多位置,所以判斷那把刀子是被告丟出來,印象中看到 刀子有血漬、刀鋒沒那麼乾淨等語(本院卷㈠第86至93頁) 。是由上開2名員警證述及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偵卷第5 7頁),可見被告於行兇後返回本案住處,於知悉員警已到 場並將實施搜索程序時,旋即將犯案使用之菜刀、告訴人黑 色側背包從本案住處窗戶往屋外丟擲乙節,堪以認定。  ㈤復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暨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 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14日桃警鑑字 第1130065407號DNA鑑定書鑑定書所載,自扣案菜刀刀刃所 採集到之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主要型別 與被告DNA型別相同,次要型別不排除來自被害人;扣案菜 刀刀柄所採集到血跡鑑定結果,檢出DNA型別為混合型,研 判不排除來自被告與被害人之DNA混合,及於案發現場樓梯 間地面血跡檢出DNA型別與告訴人DNA型別相符之事實(偵卷 第217至219頁)。益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菜 刀朝告訴人行兇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殺人犯意: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係蓄意戕害 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 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示外,尚應深入 觀察、審究行為人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 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行為時現場之 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 猝然致告訴人難以防備、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攻擊後之後續 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㈡承前所述,被告持菜刀攻擊被害人之身體部位,均落在胸腹 、頭頸,而按人體頸部連接頭部及軀幹,淺薄之表皮下富含 大動脈、大靜脈及氣管;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許多重 要臟器及動脈血管,均甚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鋒 利、尖銳之刀械刺擊或割傷,極可能切斷頸部大動脈等或導 致胸部內臟器生理機能嚴重受損或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 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又被告持以揮砍告訴人之菜刀,刀刃 為金屬材質、尖銳鋒利,有扣案之菜刀1把及照片數張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2至75頁),且由外觀檢視該把菜刀之刀刃質 地尚屬堅硬、刀刃鋒利,持以之朝人體之頸部、胸部揮砍, 足以致生他人死亡之結果,同為公眾所週知事實。而依被告 於警詢所供述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偵卷第13頁),可知 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是其對上 開兩公眾周知之事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末參以被告是接續 攻擊被害人之身體致命部位,幸因被害人奮力反擊,方未能 得逞,足見其具有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意欲,兩相結合 ,被告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之頸部、胸腹部,其主觀上具有 殺人之犯意,著毋庸議。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㈡被告持菜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胸腹部、朝告訴人頸部刺擊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 一告訴人之相同法益,應僅論以一殺人未遂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罪行為之 實行,然未發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 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 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 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 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 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參酌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及精神科診察 史、本案卷證,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 檢查,鑑定結果略以:王員之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王員於涉案行為時,受「思覺失調症, 急性精神病狀態」此一精神障礙之影響,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於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便是而行為之能力均顯 著減低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113306713 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3 頁)。  ⑵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 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藉由與被告會談內容、本案卷宗資料 ,佐以被告之個人生活史,並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心 理衡鑑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研判被告於案發 當時之精神狀態所為之判斷,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於形式及實 質上均無瑕疵,當值採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屢屢以「證據不足」之應答情形,衡酌被告於(詢)訊 問時,除一致否認犯行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尚 且能理解自身法律權益、知悉(詢)訊問之問題,並委由辯護 人予以適時協助,足認被告並無語無倫次之情;衡以被告行 兇後返回本案住處,猶仍於警方破門逕行搜索前將菜刀、告 訴人之黑色側背包從屋內往窗外丟擲等情,顯見被告行為時 ,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 ,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 況表現、本案案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應有達到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因罹患 思覺失調症致生干擾而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多年鄰居, 竟持菜刀攻擊告訴人而著手於殺人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幸因告訴人奮力抵抗且及時就醫,而未造成死亡結 果,雖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然仍造成告訴人之身心受 創、破壞社會安全,惡性非微,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不佳,未見其有何悛悔 之意,兼衡告訴人所受身體、心理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行為時所受刺激與患有「思覺失調症,急 性精神病狀態」之身心情況,及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監護處分:  ㈠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 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認被告臨床診斷 為「思覺失調症,急性精神病狀態」,疾病首發時間無法確 定,其因病情影響而長期認定遭受多人、諸多鄰居威脅及不 當對待(被跟蹤、議論與噴灑化學藥劑等)之固著想法(由 於認知判斷違背現實,辨識能力缺損),被告長期罹病且未 受任何治療,其合理選擇能力亦受到疾病影響而有明顯侷限 (情緒及行為控制能力受長期疾病影響,依其辨識能力缺損 ),因本案行為前其未接受精神科治療,係處於認知判斷能 力缺損之情形,並有選擇及控制能力缺損而致生涉案行為, 鑑定人建議,應於適當監督下,使被告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 療,此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接受 規律精神科治療,以防免其復發再犯之必要。參以被告案發 時未與家人同住,家庭支援系統無法發揮功效,倘無其他系 統介入,甚難確保被告能持續就醫治療,是被告顯有再犯及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至明;另再考 量被告現有病症情狀、缺乏病識感而未就醫治療情形,且為 避免被告未受治療而精神狀況持續惡化致生憾事,本院認其 有及早接受持續且規則之精神評估與治療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後,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6月,期於適當醫療處所、機構 ,接受適當看管及治療,避免被告再因其自身疾病而對個人 、家庭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期之危害。 五、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菜刀1把、 安全帽1頂,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工具,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潘冠蓉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菜刀 1把 無 2 安全帽 1頂 無 3 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含日幣4萬6,000元、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新臺幣2萬7,900元、信用卡7張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4 告訴人所有之粉色提袋(含印章、鑰匙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5 告訴人所有之白色文件夾(含契約等物) 1個 已發還告訴人 6 告訴人所有之智慧型手機(廠牌:iPhone) 1支 已發還告訴人

2025-02-18

TYDM-113-訴-599-20250218-5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寇嚴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寇嚴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 重,擅取他人之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無竊盜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素行及態度均尚可,並考量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 點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女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 追徵,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此雖非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 然被告如履行和解內容,已足達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湖 交簡字第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9月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71號   被   告 寇嚴方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寇嚴方係餐點外送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7日3時8分至3時18分許,假藉送 餐名義,在新北市○○區○○路0○0號13樓林倉宏之住處前,徒 手竊取林倉宏管領並放置在其住處門外鞋櫃之女鞋共1雙(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倉宏發覺前揭鞋子遭竊 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倉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寇嚴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倉宏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就未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再 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在 卷足憑,請於審理時併予審酌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SLEM-113-士簡-1379-20250217-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5-02-17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鈞婷 許心鏵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 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鈞婷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吳鈞婷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許心鏵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吳鈞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錢櫃商業大樓」管委會之前 任財務委員,劉賢三(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則為上開管委會之前任監察委員。吳鈞婷因與劉賢三發生糾紛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5時許,在上開大樓 之大廳內,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臉部及手臂,致劉賢三受有右臉 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紅疹、右手右前臂皮膚出疹、化學性灼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鈞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劉賢三潑灑 辣椒水,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拿辣椒水潑 劉賢三,那個辣椒水是我自己做的,我是為了自衛所以才 會潑辣椒水,但我沒有潑到他,只潑到自己的褲子跟鞋子云 云。惟查: 1、被告吳鈞婷於上揭時、地有持辣椒水潑灑告訴人劉賢三等情 ,業經被告供述如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賢三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當時我是大樓的監委,我坐在櫃檯聽到前財委吳鈞 婷向住戶稱要開管委會會議,我當場向住戶說這是偽造會議 ,吳鈎婷就惱羞成怒,並用力敲桌子說要給我好看,不久之 後吳鈞婷手裡拿1個瓶子,和我們發生爭執,她就將瓶子用 力摔在桌上,我看苗頭不對就從櫃台繞出來,吳鈞婷就往我 方向用力潑灑,灑到我右脖子、左胸等語(偵卷第154頁) ;證人即大樓保全許心鏵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天值班, 吳鈞婷有說要跟我們同歸於盡,說要給劉賢三難看,後來吳 鈞婷手上拿1瓶不明東西,看到主委賴承鈞就對他破口大罵 ,之後吳鈞婷轉身拿著液體往櫃台亂潑,劉賢三和我都 被 潑到等語(偵卷第155頁)。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亦見被告吳鈞婷持瓶裝液體向告訴人劉賢三潑灑後,告 訴人劉賢三不斷有擦拭臉、頸部及手臂之動作,有勘驗筆錄 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憑,並有劉賢三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 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吳鈞婷已將辣椒水潑 灑至告訴人劉賢三身上,並造成告訴人劉賢三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是被告吳鈞婷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2、依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 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易言之,正當防衛須以有「 現在不法侵害」存在為前提。被告吳鈞婷雖主張其係因自衛 而潑灑辣椒水,惟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見告訴人 劉賢三於本案案發當時有對被告吳鈞婷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 ,有前述勘驗筆錄及截圖存卷可按,故被告吳鈞婷所稱出於 自衛之辯解,顯屬無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鈞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吳鈞婷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 ,因大樓管委會之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劉賢三,所為誠屬不該 ;參以告訴人劉賢三所受傷勢之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 情節,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劉賢三達成和 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吳鈞婷本案犯行所使用剩餘之辣椒水及容器,未據扣案 ,且顯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心鏵為前開大樓之保全,於前揭時、 地,即被告吳鈞婷持辣椒水潑向劉賢三後,劉賢三為阻止被 告吳鈞婷繼續潑灑,遂徒手拉扯被告吳鈞婷,被告吳鈞婷因 而滑倒,被告許心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旋以腳踢被告吳鈞 婷下半身,被告吳鈞婷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起身拉扯被告許 心鏵,被告2人倒地後於地上扭打,致告訴人即被告許心鏵 受有腰、右膝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吳鈞婷受有左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所 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2人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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