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旻哲
選任辯護人 王琮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吳泓哲(業經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
國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友人即被告呂旻哲,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之
統一便利超商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該
處,被告呂旻哲告知吳泓哲,其與該自小客車之車主有行車
糾紛,吳泓哲停放好車輛後,被告呂旻哲及吳泓哲見告訴人
張錦川接近該自小客車,明知頭部為人體之要害,乃基於共
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各持吳泓哲所有之木棒1支,吳泓哲先
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大腿1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由上而
下用力毆打告訴人之頭頂1下,告訴人隨即癱軟倒地,然2人
見狀仍未停手,被告呂旻哲再以木棒擊打告訴人之腿部3下
(第1下時木棒即已斷掉,但仍持續毆打)、吳泓哲再以木
棒毆打告訴人之腿部1下後而共同著手殺人行為;2人再共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告訴人當場受有頭
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頸部挫傷、前額部撕裂傷(
7公分12針)併右側顏面感覺異常、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緊急送醫後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於110年10月18日轉入一
般病房治療,迄110年10月30日始出院幸未致命而未遂。因
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
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
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7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經撤
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旻哲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呂旻哲及共同被告吳泓哲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竹山秀傳醫
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扣案之球棒2支、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呂旻哲坦承有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沒有要殺告訴人的意
思,只是想要給告訴人一個教訓,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
,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我承認傷
害罪,可是不承認殺人未遂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呂旻哲
與告訴人間係因先前之行車糾紛,而為給予告訴人教訓,主
觀上無殺人之故意,且所持木棒並非致命之兇器,且毆打之
位置集中在腳部,未有取告訴人性命之後續行為,公訴人僅
以受傷部位為頭部為由,遽認被告呂旻哲有殺人之犯意,不
足為裁判基礎等語為被告呂旻哲辯護。經查:
㈠共同被告吳泓哲於110年10月15日10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呂旻哲,在南投縣○○鄉○○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前,2人持木棒攻擊告訴人,被告呂旻哲
揮擊到告訴人之頭部及腿部,吳泓哲持木棒攻擊告訴人之腿
部,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業據被告呂旻哲坦承不諱
(本院訴字卷第296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6
至18頁;偵卷第10至13頁;本院訴字卷第446至454頁),並
有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照片、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本院勘驗筆錄暨
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4、43至47頁;本院訴字
卷第335至349頁),另有吳泓哲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棒1支
扣案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公訴意旨雖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分,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
之過程,過程中可見被告呂旻哲以木棒由上而下用力毆打告
訴人之頭頂1下,用木棒打告訴人腿部時,甚至打到木棒斷
掉仍繼續打,認被告吳泓哲及呂旻哲所為,係涉共同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勘驗監視
器畫面結果顯示,吳泓哲攻擊告訴人之部位集中於下半身,
被告呂旻哲高舉木棒,準備要朝告訴人背部攻擊時,恰巧告
訴人轉頭,而頭部向前,後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倒地後,呂
旻哲之後之攻擊行為均集中在下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擷取照片可佐(本院訴字卷第335至350頁),足見被告呂旻
哲辯稱我本來是想打告訴人的背,告訴人剛好轉過來,所以
就打到告訴人的頭頂等語尚非無稽。再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其與被告呂旻哲、吳泓哲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亦無
糾紛,當天從超商出來後,遭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偷襲,其
倒地後,被告呂旻哲、吳泓哲即離去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46
至454頁)。可見被告呂旻哲、吳泓哲與告訴人間並無深仇
怨隙,且倘若被告呂旻哲、吳泓哲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以2人手持木棒武器,面對告訴人1人倒地,自得密集毆打,
持續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或腹部等要害部位,較易遂行
殺人之目的,然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呂旻哲
、吳泓哲多數攻擊部位,為告訴人之下半身,且告訴人倒地
後,2人並未持續朝重要部位攻擊,即迅速離去,足認被告
呂旻哲、吳泓哲並非針對告訴人之頭部、胸部、腹部之重要
部位猛烈攻擊,是被告呂旻哲辯稱其係基於教訓或報復告訴
人而傷害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故自難僅憑被告呂旻哲與
吳泓哲一同攻擊告訴人時,被告呂旻哲有以木棒攻擊告訴人
之頭頂1下,並於打斷木棒後有持續攻擊,以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情形,即認被告呂旻哲具有殺人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及現存之事證,尚不足
證明被告呂旻哲係出於殺人之犯意而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呂
旻哲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檢察官認
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
。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
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呂旻哲本件
所為應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共同被告吳泓
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於審理程
序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
(本院訴字卷第469至471頁)在卷可憑,且依前揭法律規定
,告訴人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呂旻哲,依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NTDM-113-訴緝-2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