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顏銀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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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黃家堃 相 對 人 張欣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聲 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3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請求不當得利事 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 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欣濡配偶黃明政為父子關 係,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公公。又聲請人因其已撤銷對黃明政 就附表財產(下稱系爭土地)之贈與,並已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以存證信函請求黃明政移轉登記。唯恐黃明政處分 系爭土地,乃向鈞院聲請假處分,並獲裁准得為假處分(11 3年度裁全字第72號);嗣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詎料黃 明政於113年10月29日收受聲請人撤銷贈與通知,知悉後竟 趁鈞院審理期間,於113年11月8日以夫妻贈與為移轉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致使聲請人無從扣押。黃明 政早有移民美國之計畫,據聞其移民程序已至面談階段,恐 於不日之內處分之。且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贈與後,竟 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極高機率, 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而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 規定,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返還贈與物。同法第183條亦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以 其所受者,無償讓與第三人,而受領人因此免返還義務者, 第三人於其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聲請人 於撤銷贈與後,對黃明政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黃明政再 將之贈與相對人,則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負返還責任。但相 對人已有處分贈與物之步驟,為恐聲請人之返還請求權有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 形,爰此請求准予假處分。又本件假處分標的土地之價值為 新台幣(下同)21,300,500元。懇請斟酌聲請人已經年老, 雖有能力提出高額擔保金,提出本件聲請係因子孫不肖,實 有相當之不得已,且聲請人前因對黃明政之假處分執行,業 已繳交高額執行費用及提存高額擔保金,請准予以酌情降低 擔保金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 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 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 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又 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 變更,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設。至債權人聲請 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核屬本案訴訟應判斷之實體事項,非 假處分保全程序所得審究。另假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 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其撤銷贈與後,黃明政應返 還系爭土地,然黃明政竟以夫妻贈與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 ,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83條規定相對人仍應對聲請人 負返還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72號民事 裁定、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 、聲請人對黃明政撤銷贈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相對人 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721號事件訴訟卷宗(內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 等證據資料)查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 明。  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聲請人復主張黃明政於知悉聲請人撤銷 贈與後,竟將受贈財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更足證相對人有 極高機率,可能將系爭土地再度移轉藉以隱匿,黃明政早有 移民美國之計畫,恐於不日之內處分系爭土地,業據提出上 開證據及黃明政臉書截圖為憑,可見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現狀 確有遭相對人逕為變更之虞,應認聲請人已就本件欲保全之 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一定之釋明,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 釋明尚有未足,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 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 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受假處分後,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 案訴訟確定前,無法及時利用或處分系爭土地所生換價利益 之利息損失,而該利息之利率應依民法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為適當。參諸系爭土地合計現值約21,300,500元,另斟酌 相對人因無法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移轉、抵押 等處分行為,可能受有6年之損害(按本案訴訟可上訴至第三 審,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院台廳刑一字第1130200935號函 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審辦案期限為 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故預估至訴訟確 定約需時6年),且應以系爭不動產前開現值依法定遲延利息 即週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因而,本件若准予假處分,相對 人可能受有63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21,300,500元×5%×6=6 ,390,150),為便於聲請人提供擔保,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財產(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公告現值 (新台幣) 1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14,888,000 2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899,500 3 臺中市○區○○段000號 全部 513,000 合計21,300,500

2024-12-10

TCDV-113-全-169-20241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金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羽妡 張姵萱 共 同 李秉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 告 張文通 法定代理人 張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 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 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 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5日召開105年度第一次派 下員大會,並決議就104年12月1日出售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價款提撥新臺幣(下同)3億9000萬元辦理 分配。(24)會份名永隆之代表張東周持分為260分之10, 該會份會員為張坤明、張坤仁二人,惟張珮萱之父即會員張 坤明於104年1月19日死亡、張羽妡之父即會員張坤仁於101 年9月24日死亡,是該會份派下員為原告2人,被告自應將上 開出售祀產土地所得款依260分之10之比例分配原告2人,即 原告每人可分配750萬元。查訴外人張哲宗等人對被告提起 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訴字第690號核 閱無訛,另案亦係針對(24)會份名永隆,則另案之裁判結 果將影響本件原告等人應受分配之比例。是本件民事訴訟之 裁判,以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為免裁判歧 異,確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815-2024120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11號 原 告 吳佩怡 被 告 游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0萬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6,84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規定,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 ),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 同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 訴狀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555號民 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核其上開聲明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利益均為毋庸 對被告償付160萬元之本票債務,經濟目的同一,並無擇價 額較高者定之情形,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即以原告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票面金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第二項 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9

TCDV-113-訴-3511-2024120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原 告 張明賢 張明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俊宏律師 被 告 祺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娥 被 告 新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祥 被 告 邱瑞正 邱朝和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邱珉瑋 被 告 蔡麗民 黃鈺婷 施貴香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寗秋美 被 告 王秀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劉啟聰 被 告 江洲坤 梁家誠 許美雲 富爾泰企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君帆 上四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義順 被 告 林明達 朱邑陸 朱邑顏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朱邑遠 被 告 朱忠立 朱忠堯 朱美環 顏麗慧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張慶雲 被 告 洪㕑 林子瑜 趙姵菁 趙俊傑 趙俊富 朱孟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2時10分,在本院第6 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茲因仍有應調查之事 項,爰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庭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訴-1126-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祥麟、陳宏益間,因聲請再審事件(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6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目前失業中,年收入 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賴救濟渡日,亦無財產 可供變賣,尚有七旬母親需奉養,存款僅有3元,積欠健保 債務共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資力支付清償,也無財 產、所得、股票或存款等資力足供執行,且因無經濟信用資 格而遭銀行行庫拒予信用借貸,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 能者而言。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 109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雖提出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13年1月至113年12月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聲請人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 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畫面影本、本院行政訴訟110年度救 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為證。惟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 證明書,僅係行政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 書,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又 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 ,聲請人名下尚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仁寶電腦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營利給付所得,並非無資力之狀態。至戶籍 謄本、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信貸可貸額度試算、本院行 政訴訟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本院執行命令等資料,僅顯 示聲請人之戶籍資料、積欠健保費、合作金庫信貸試算、其 他訴訟情形,尚不足以釋明整體真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6

TCDV-113-救-213-2024120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6號 原 告 許俊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李易瑾 被 告 莊寓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6,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見11 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30號《下稱附民卷》第5頁)。迭經變更 聲明,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0頁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7月11日2至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附近 之私人招待所,食用摻有純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8分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 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二段往青海路方向行駛,行經河南路二 段與西屯路二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 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二段往上石北五巷方向行經上開路 口,被告所駕駛車輛因而撞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 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挫傷:左肩、左肘 、左手、右膝、右足踝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存在之頸椎椎 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被告之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身體受傷,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之侵權行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⒈醫療費用及復建治療費用共計 26萬6,072元;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6,743元;⒊原告因 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及加油 、停車等交通費用共計5萬8,141元;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4萬 4,650元,系爭機車為訴外人張福星所有,張福星已將系爭 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112 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⒌原告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無法修 復,以整新機估算手機損失為9,700元;⒍原告於本件事故前 係受雇擔任攝影師,月薪平均為6萬5,833元,原告因本件事 故受傷需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9萬4,998 元;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上開損害合計178萬0,304元,扣 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萬8,461元,被告 尚應賠償原告171萬1,84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萬1,843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惟其於準備程 序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如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刑 事判決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對於伊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沒有意見,但伊認為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闖越紅燈,因而撞擊原 告所騎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左肩、 左肘、左手、右膝、右足踝多處挫傷等傷害,造成原告原已 存在之頸椎椎間盤突出5、6、7節之退化性疾病加劇惡化之 過失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 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又被告因 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 字第1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刑 事判決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 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本件事故發生時之現 場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因而與原告所駕 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之後,始有支付此費 用之必要者而言。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 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否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1日 間陸續前往林新醫院、埔里基督教醫院、郭佳瓏診所品安藥 局、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惠承診所 、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宇康復建科診所、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亞洲大學附屬醫院(下稱 亞大附醫)、懷寧復健科診所、興雅診所就醫或復健,分別 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13萬6,672元等情,業據 提出上開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門診 收據等為憑(見附民卷第33至40、42、45至48、57至81頁、 本院卷第53至145、167至173頁),並有原告之亞大附醫、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埔里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總醫 院、林新醫院、中國附醫、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病歷 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3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 229至371、373至376、381至382、389至399、401至415、41 7至451、463至465頁),經核對原告上開就診或復健之單據 及原告之病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費用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 受傷勢之治療有關,而屬本件事故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9日至112年9月14 日間至智全中醫診所就醫,共支出6萬2,200元之情,業據提 出智全中醫診所明細收據、門診處方費用明細及收據、診斷 就醫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147至153 、235至239、245頁),固堪認原告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 而至該診所就醫之情形。惟觀諸上開明細收據所載,其中「 飲片費」部分,並非門診處方所使用之藥品,亦非屬於內服 或外用藥,尚難認確係基於原告醫療需求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關於「飲片費」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扣除。從而 ,扣除該「飲片費」部分之費用2萬3,980元後,原告主張其 餘費用3萬8,220元為與本件事故受傷有關之必要支出,請求 被告賠償,則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於110年9月23日至111年9月24 日間至綠樹物理治療所進行復健治療,共支出6萬7,200元之 情,固據提出綠樹物理治療所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49至 56頁、本院卷第155至165頁)。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即持續在亞大附醫復建科門診,並開立復健療程之情,有亞 大附醫111年12月20日院醫事病字第1110004704號函暨所附 病歷,及原告提出之門診醫療收據、復健治療療程卡在卷可 參(見交簡上卷第229至371頁、附民卷第57至80頁、本院卷 第53至145頁)。是原告受傷後已在醫院復建科就診,並持 續接受復健療程,原告除在醫院進行復健外,額外自行付費 至綠樹物理治療所接受物理治療部分,並非健保給付項目之 醫院常規治療,且每次費用為1,600元,顯係取決於原告個 人意志之私人治療方式,尚難認該等費用為原告所受傷勢之 必要治療費用,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⒉醫療輔具及醫藥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使用相關營養品、醫療輔具及 醫藥物品,因而支出6,743元,固提出發票、購買證明為憑 (見附民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91、247頁)。惟觀諸原 告提出之發票所示,除其中110年7月15日發票載明係購買多 愛膚超薄型敷料(人工皮)440元,應認屬本件原告所受傷 勢治療之必要費用外,其餘發票均未載明其購買之商品為何 ,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 勢有關;另原告於110年12月17日購買之「麻藥枕頭」,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治療有何關聯,均難 認屬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 據。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往返醫院、診所就醫,因而支 出計程車資、停車費、油費共計5萬8,141元,並提出計程車 乘車證明、停車場發票、加油站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87頁 、本院卷第179至189頁)。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 至林新醫院就醫支出計程車資965元、於110年7月16日在埔 里基督教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20元、於110年7月20日及同年 8月12日至中國附醫就醫分別支出停車費60元、100元,合計 1,145元(計算式:965+20+60+100=1145),經核與其實際 至上開醫療院所就醫之時間相符,堪認為其就醫所需支出之 必要費用。惟原告所提其他計程車運價證明、計程車收據部 分(見本院卷第179至185、189頁),或未記載其起迄地點 ,或未記載其乘車日期,本院無從判斷原告此部分支出之計 程車資是否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之就醫有關,自難認屬 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原告所提110年7月30日及 同年8月18日之停車發票部分(見本院卷第187頁),經核與 其就醫之時間不符;又原告所提加油站之發票(見附民卷第 87頁、本院卷第頁187),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各次就醫所 實際支出之油資為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據有據。  ⒋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訴 外人張福星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系爭機車之修 復費用為4萬4,650元(包括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及其他零 件費用4萬2,150元),張福星已將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 原告,並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為憑 (見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211、213、267至269、273至2 75頁)。惟依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所示(見本院卷第211頁), 系爭機車係於109年3月出廠,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7月 11日,其使用期間為1年4月,而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 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 109年3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7月11日,已使用1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萬8,100元【計算 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2,150÷(3+1)≒10 ,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2,150-10,538) ×1/3× (1+4/12)≒14,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2,150-14,050=28,100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車臺拆裝工資2,500元,依此計算 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3萬0,600元(計算式:28,100+2,500 =30,6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手機毀損損害: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手機因本件事故毀損嚴重,經原廠評估無 法修復,而以整新機估算其損失為9,700元之情,業據提出 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93頁)。 依該訂購單所載,原告之手機確實因螢幕碎裂、排線不完整 ,已無法單純更換螢幕維修,故以整新機報價9,700元,該 報價係以整新機更換舊手機,並非新品,其價值應與原告原 使用之手機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手機毀損所受之損 害9,700元,應屬有據。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受僱於第三人吉福麗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專業 攝影師工作,依事發前6個月之工作收入計算,每月工作所 得約為6萬5,833元,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長期接受治療及 復健,無法長時間站立及手持有相當重量之攝影器材工作, 而於110年7月31日離職,故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 失為39萬4,998元,並提出薪資袋封面影本、在職證明書、 亞大附醫診斷證明書、智全中醫診所診斷就醫證明書為憑( 本院卷第175至177、241至245頁)。參以上開診斷書所載, 原告因頭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勢復健治療,於110年12月 間仍雙手無力無法搬重物,日常生活需要他人協助,醫囑為 休養半年,並用藥及復健配合治療,可見原告所受傷勢非輕 ,因雙手無力,確實需要相當時間之休養以利復原,是上開 診斷書認原告宜休養半年,應屬可採。而依原告提出之薪資 袋封面所載,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每月薪資及固定津貼 為5萬3,000元(不含獎金),依該金額計算,原告因本件事 故所受傷勢致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1萬8,000元( 計算式:53,000元x6=318,000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需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及肉 體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 據。審酌原告陳稱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事故前從事攝 影師工作,每月薪資約6萬5,833元(見本院卷第207頁); 被告前於刑案審理中則陳稱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打工 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以內,需撫養未成年子女(見交簡上 卷第540頁);又原告名下有投資,被告名下則無財產等情 ,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 本院卷末證物袋)。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經此侵權行為 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暨被告行為 之手段、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 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⒏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損害額總計為63萬4,777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36,672元+38,220元+醫療用品費用440元 +就醫交通費用1,145元+機車修理費用30,600元+手機毀損損 害9,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18,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634,7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 險人於保險理賠償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因理賠而解免。是原 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理賠金後,如有剩餘方 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理賠 金6萬8,461元,並有原告之存摺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01 頁),則依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316元(計算式:634,777-68,46 1=566,316)。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張福星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毀損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被告,是本件原告 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6萬6,316元,及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顏銀秋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日  期 醫 療 院 所 費用(新臺幣) 1 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3日 林新醫院   1,630元 2 110年7月12日及同年7月16日 埔里基督教醫院    680元 3 110年7月17日 郭佳瓏診所品安藥局    150元 4 110年7月14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    200元 5 110年12月21日、111年2月10日 臺中榮民總醫院   1,180元 6 110年9月28日 惠承診所    150元 7 110年12月29日 以馬內利復建科神經科診所   2,250元 8 111年4月2日、同年4月8日 宇康復建科診所    150元 9 110年7月13日至同年12月7日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6,080元 10 110年7月21日至112年8月1日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123,002元 11 111年4月20日至同年4月22日 懷寧復健科診所    300元 12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3月27日 興雅診所    900元 共計 136,672元

2024-12-06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96-20241206-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 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 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 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 ,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 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 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 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均經 育和重劃會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 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 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 ,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 及細計道路-8M-2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時,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阻礙施工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建物、農作物皆位於施工範圍,本案應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該辦法第31條 第4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規定 辦理,且未經法院判決,多次用強制方式施工,毀損被告農 作物。原告通知被告開協調會,卻不讓被告發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主張育和重劃會係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定成立,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臺中 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核定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檢送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報請辦理開工,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 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90292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第279至283 、卷第328至330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就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 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 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 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 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被告李正斌為上開200- 1、201-1、208-2、208-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龍與李正 斌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妨礙施工之行為,且經 理事會協調不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274至 275頁),並有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地籍套繪圖(一)(卷第2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場錄影US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 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卷第193至207頁)、歷次妨害施工一覽表、妨害工程位置 圖(卷第41、43頁)、協調會議及理事會記錄(卷第83至9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有阻撓重劃施工, 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該辦法第31條第4項係不 同請求權基礎,該辦法第31條第4項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倘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可逕另為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前開程序不影響原告就同條第4項請求。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日期 事由 妨礙人 1 112年6月19日 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 李文龍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正斌 2 113年3月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3 113年3月19日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文龍   李正斌 4 113年3月21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5 113年4月8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6 113年4月9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7 113年4月12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8 113年4月13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9 113年5月1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0 113年5月16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1 113年5月21日 破壞已綁紮鋼筋 李正斌

2024-12-04

TCDV-113-訴-1646-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52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蘇地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高祥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1月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嗣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2-03

TCDV-113-重訴-352-20241203-3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不詳之人聲請再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抗告人 於113年11月24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9

TCDV-113-聲再-56-202411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與被告張素華、曾仁勇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同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 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0月6日提出書狀,核其真意 應係對本院於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2769號裁定 聲明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 抗告,未據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2024-11-28

TCDV-113-訴-2769-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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