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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佰易 選任辯護人 吳啟豪律師 吳啟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佰易刑之部分撤銷。 吳佰易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佰易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7至168、271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該所示之第 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同案被告柯卜 元、劉晏婷(以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連智銘、陳彥維 (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 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柯卜元、連智銘、劉 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予 被告,再由被告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 柯卜元、連智銘、劉晏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 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 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應 認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 ,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 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 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 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 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 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 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直至本院 審理時方為認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前於偵查、原審審 理中並未自白犯罪,是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而無此減 刑規定之適用,亦予說明之。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法 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本案辯護人為被告所主張被告上訴後已經認罪,素行良好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所犯僅此一次,家裡有4個小 孩、配偶、父母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因友人知悉其係犯詐 欺集團案件而拒絕借款以致於無法達成和解等節,或已為適 用減刑規定之情形,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及審酌前揭 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應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 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 9萬元,數額非少,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層轉之角色 ,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 深刻反省,而有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 獲其諒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UBER 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已婚,有4個小孩,其中1人19歲已 成年,其他均未成年,小孩與太太在北京生活,其1人在臺 灣賺錢工作,每週匯款收入的三分之一給太太,另需扶養同 住已經72歲的母親(本院卷第284頁)、告訴人就量刑所表 示之意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TPHM-113-上訴-4518-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義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中華 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義生(下稱聲請人)前 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本 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然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且未察 明被告舉證,憑自己臆測,以不確定故意認定聲請人犯詐欺 及洗錢罪,茲詳細分析起訴檢察官之錯誤如下:  ㈠起訴書犯案時間寫錯:   起訴書記載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將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提供予自稱「孫曉雅」之人,然依聲請人與「孫曉雅 」之Line對話紀錄,正確時間應為「111年7月24日」,足見 本案有「日期錯誤」之情,並提出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 訴書【再證1】、聲請人與「孫曉雅」之Line對話紀錄【再 證2】為證。  ㈡檢察官未查明舉證,憑自己臆測,用不確定故意言詞加害被 告,掩飾本身偵查疏忽:  1.本件起訴書以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 稱前案)作為證據,欲證明「聲請人可預見自己所為極有可 能係收取詐欺所得款,而使用人頭帳戶及領款車手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事實」,然檢察官、法官對聲請人之前案 未加瞭解,誤以為是同一原因,實則不同。前案為Susan住 院需醫療費,請同僚幫忙,要聲請人提供帳戶幫她轉帳。本 案則係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帳戶,過去經 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過程已交代清楚 ,無任何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為真人,亦未進一步調查,即 認定聲請人與自稱「孫曉雅」之人是共同正犯。然而,要驗 證真假其實不難,過去被告曾經送孫曉雅禮物,可詢問其收 到內容?若非本人,如何知曉答案?雖然未見過面,已可確 定其真實性。若仍不信,可請副總統簫美琴Bi-Khim Hsiao 確認有沒有收到孫曉雅Sandra Oudkirk寫給她的電子郵件, 內容為關於被告請求關切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1號判決, 並提出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孫 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證4】為證。  2.依111年度偵字第50551號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沒 有一樣是積極證據,至少應要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曉有詐團介 入獲釋有與詐團聯絡的書信,僅憑告訴人片面指控、過去之 不起訴處分書,即認定被告犯罪,辦案態度何以服人?   ㈢綜上,本案檢察官之行為確實存有不當之處,已構成職務上 疏失,有「證據不完整」、「時間錯誤」、「未查明被告舉 證」、「憑憶測判定」之瑕疵,所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4條 、第35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第7條等語,為此聲請再 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析言 之,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此 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安定 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僅 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價。是 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 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 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 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 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5號、107年 度台抗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 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 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 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自明。本件聲請人雖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但其 聲請意旨大部分指摘起訴檢察官、起訴書有何前述之違失, 就此部分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按上開規定 ,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此程序之違背,法律並無 得先命其補正之規定,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㈡聲請意旨㈠所提出之【再證1】、【再證2】,係為證明聲請人 係於「111年7月24日」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孫曉雅 」,起訴書所載「111年7月24日」時間錯誤云云。然而,原 確定判決依憑證據資料,已認定聲請人提供帳戶之時間係「 111年7月24日」,並說明「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20日」 應予更正(見原確定判決第1頁第24至26行),是原確定判 決關於行為時間之認定,並無錯誤。  ㈢聲請意旨㈡所提109年度偵字第18774號不起訴處分書【再證3 】,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經原第二審法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見本院113年3月27日審 判程序筆錄第4頁),並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判斷後,認「聲 請人被告當知悉『Susan』所告知之事項均非事實,涉及『Susa n』事件而利用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藉 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罪態樣等情,亦有預見」,而為不 利聲請人之認定,業於判決理由欄詳述所依憑之事證及認定 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 由,仍與其審理時所持主觀上無詐欺犯意等抗辯無異,僅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持相異評價。 此部分事證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即與前揭「未判斷資料性 」之要件顯有未合。  ㈣至聲請意旨㈡所提出之「孫曉雅」回復聲請人之電子郵件【再 證4】,電子郵件來信方為Sandra Oudkirk,其內容: Dear Sam Yang . I have read your message and i understand your suffer , I have written to Mrs Bi- khim Hsiao And she has already replied this morning , but she told me something that the case is not her power settled it , but she give me a good Idea , she said if your wife Susan can come to Taiwan before the date , that it will prove you are innocent .   (中譯)「親愛的 Sam Yang,我已閱讀您的訊息,也了解 您的困境。我已經寫信給蕭美琴女士,她今天早上已經回覆 了我,但她告訴我,這個案件不在她的職權範圍內可以處理 。不過,她給了我一個好建議,她說如果您的妻子 Susan 能在日期之前來到台灣,這將可以證明您的清白。」姑不論 回復信件者是否係前美國在台協會處長孫曉雅本人、信中所 指「蕭美琴」是否即我國現任副總統,但依其形式、內容, 至多僅能證明Sandra Oudkirk寄給被告上開信件,主要表示 有寫信給蕭美琴,但蕭美琴表示該案非其職權範圍,並提出 如Susan如來臺灣,將可證明其清白之建議。以上與本案聲 請意旨主張之事實(Susan以遺囑交代由聲請人繼承其銀行 帳戶,過去經驗使聲請人慎重請求ATT處長孫曉雅協助,孫 曉雅係真人,而非共犯等)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 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 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是此部分再 審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徒憑前詞,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或顯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顯然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本院認無踐 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再-55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至稼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3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至稼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捌小時。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至稼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7至78、102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時42 分至同年7月1日12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冠軍 茶行」,多次向警方申設之微信帳號暱稱「JJ」傳送「早上 好」、「晚上好」等訊息。適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林○炫( WeChat暱稱「JJ」)瀏覽該則訊息後,佯裝欲向被告購買毒 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向被告購買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另含微量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被告所不知)。嗣被告駕駛車輛 於112年7月1日14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新北市○○區○路○街000 巷00號前,與佯裝買家之警員會面,於被告將上開毒品咖啡 包10包交與警員並收取價金後,警員隨即表明身分,當場逮 捕,致交易未完成而未遂,並扣得毒品咖啡包90包(含前述 交易之10包)。   二、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罪。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販賣毒品犯行,惟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無購買 毒品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被告犯罪 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偵卷第21至29、113至115頁、原審卷第63、 96至97頁、本院卷第79、105至10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肆、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均為經警查獲前 甫向第三人購入,尚未出售任何1包,且其純質淨重甚微, 與對人體可能造成巨大危害之精製毒品仍屬有間,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被告父母於被告國中時離異 ,兄長也遭逢意外離世,導致雙親雙罹患憂鬱症無法正常工 作,使被告必須負擔自己學業並扛起家計,又被告母親因遭 被告父親家暴而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告父親曾於去年企圖 自殺未果,被告身為家中唯一男丁,自小所擔負之家庭責任 絕非常人可以承受;被告並無前科,並有認識13年之女友, 現有正常之工作,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亦 即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且於法律上已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而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60條之規定 ,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觀之,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 ,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 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而毒品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 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 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 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 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復在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 ,是益徵販賣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 施行,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暨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其立法理由略謂:「 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 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 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 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 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第1項至第5項,提高罰金刑。…」益 見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 刑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本案被告犯如上開「 貳之一」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遭查獲之毒品咖啡包數量 多達90包,驗前總淨重達257.5公克,犯罪情節非輕;而被 告上訴所陳前開家庭生活狀況等亦非犯罪之藉口,難認其係 因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就其所犯於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尚無可採。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案原審關於 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知悉毒品戕 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不僅擴大 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 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8頁理由三㈢ ),而包括被告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 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雖提出之其母親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女友陳情書、在職證明 書等(本院卷第39至47頁),然此以作為後述緩刑宣告審酌 是否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因素為已足,尚不足以動搖原 判決所為之量刑。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宣告之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無其他舉證為憑 ,其此部分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審酌其亦無毒品相關前案紀錄,如前所述,現有正當之工作 ,有在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7頁),因欲供自己施用而 購入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而犯本罪,堪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復為深植被告之守 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應於緩刑期 間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62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1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明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明傑(下稱抗告人)因 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 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 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竊盜、隨機搶 奪、無照騎車闖紅燈致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性質、關連性 、犯後態度,整體犯行總盤點之非難評價,另參酌抗告人之 素行及所呈現之再犯可能性,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 給予之減輕幅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等規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10月,附表編號10所示各罪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上限為9年6月,編號11之竊盜罪 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原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原審裁定抗告人所犯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僅較合 計加總有期徒刑9年10月少2個月,除刑度接近販賣毒品罪及 殺人罪之刑期外,所犯附表編號1、2、5、6、8、9、11均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刑期相較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 邊際效應,於定執行刑時有過度偏高之情,顯有違比例原則 及責罰顯不相當之情。  ㈢附表編號11之竊盜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為民國111年12月20 日,而確定判決日卻為13個月後之113年1月25日,是否有違 法之處,不無疑義。  ㈣抗告人有70幾歲之父母及12歲之女兒,為家中經濟支柱,抗 告人犯後深感懊悔,懇請鈞院綜合判斷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整 理關係、密接程度及各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抗告 人復歸社會之機會,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附表編號11最後事實審判決 日期誤載為「111年12月20日」,應更正為「112年12月20日 」),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 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5、6、8、9 、11)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7、10),屬 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書面 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聲字卷第7頁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 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而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 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00號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7年10月確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亦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既在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附表編號3、4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5年2月)以下,且未逾越 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7年10月+1年8月 +4月=9年10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之利益,顯已綜合評 價抗告人所涉犯罪類型(附表編號1、5、6、8、9、11:竊 盜;附表編號2:過失傷害;附表編號3、4:搶奪;附表編 號7、10:加重詐欺)、時間(110年6、7月間、111年6至8 月間)、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 度及抗告人所犯數罪先前已定之執行刑等事項(詳後述)後 始為量定,且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 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 併定刑之立法旨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屬適法。  ㈡至抗告意旨以原審定刑僅再減少2個月有期徒刑,有違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比例原則及責罰顯不相當等情云云。然而, 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1月,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已大幅減少21年3月;如附 表編號10所示各罪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5年9月,曾經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已大幅減少4年1月,縱上開各罪再與 附表編號11所示之有期徒刑4月合併定刑,其減讓空間實已 相當有限。原審考量上情,就上開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已定 之執行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9年8月,且整體減刑比例高達0.275(9年8月/35 年2月,小數點以下第四位四捨五入),妥適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尚符罪責相當原則。至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為「112」年12月20日,有該判決書 可稽(原審卷第153頁),原審附表誤載為「111」年12月20 日,予以更正即可,並不影響於原裁定之結果。是前揭抗告 意旨,自無可採。 五、綜上,原裁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可指。本件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抗-2514-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堉達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1、6037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丁堉達所犯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柒年陸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堉達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8、1 40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 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許前某時,與劉偉文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由被告 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18日20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劉偉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而完成交易。㈡於112 年4月24日23時23分許前某時,與蔡宇志約定以4,000元之價 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由被告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於112年4月24日23時23分至53分間某時,在新 北市○○區○○街附近某公園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蔡 宇志,並收取價金4,000元而完成交易。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科刑之說明: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㈠販賣予劉偉文部分: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之犯 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偵57211卷第8 1至82頁、原審卷第55、82至83頁、本院卷第109、144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分別針對與劉偉文、蔡宇志交易之細 節確認時,僅就所提示劉偉文之證述時陳稱「沒有意見」而 確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偉文,然先後經提示蔡宇志之證 述、與蔡宇志間之對話紀錄時則分別稱「這天我只有請他幫 我載烤肉的用具而已」、「沒有印象」,復於檢察官與之確 認「本次交易是否有成功?時間、地點、交易內容、交易方 式為何?」時再次回答「本次沒有交易」,最後經檢察官確 認是否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時仍稱「不承認」(偵 57211卷第81至82頁),不問檢察官提示何證據資料並與被 告再三確認,被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自難謂被告就此部分 曾經自白犯罪。  ⒉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於一開始訊問被告「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 文、蔡宇志」時乙節曾經稱「有」,即符合自白之要件等詞 為被告辯護。然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係出於主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得稱為自白,即法律 上並不排除「概括自白」之效力,但尚不能單憑其等供述「 有做(某行為)」、「承認」或「知錯」等概括用語,即逕認 已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仍應綜合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於單一或密接之訊(詢)問之全部供述內容、先後順 序及承辦人員訊(詢)問之問題密度等情,判斷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是否確有自白或有無被剝奪自白之機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21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於檢察官最初 泛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時一情訊問時雖回 答「有」,然其後於先後提示劉偉文、蔡宇志之證述時,則 分別供稱「沒有意見」、「這天我只有請他幫我載烤肉的用 具而已」,而有不同;再觀之被告前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中,亦有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0年度上 訴字第3725號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51至164頁),顯見被告 並非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品予蔡宇志。是在被告前已曾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本案所販賣之對象又非僅蔡宇 志1人等情形下,被告針對檢察官第一個所訊問「有無販賣 毒品予劉偉文、蔡宇志」之問題回答「有」,或可能僅係針 對販賣給劉偉文的回答,或可能僅係表達之前曾經販賣給蔡 宇志,但應非針對本案販賣予蔡宇志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自白 ,此核以後續被告針對檢察官多次訊問、提示蔡宇志相關之 證述、對話紀錄、往來情形時,均否認或以他詞迴避,如前 「⒈」所引,尤可徵之。是無從以被告曾經泛稱「有」,即 認其對於本案所有犯罪事實均自白。因此,辯護人執前詞為 被告辯護,即非可採。本案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 宇志之犯行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二、刑法第59條之適用  ㈠販賣予蔡宇志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低本刑 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非輕,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蔡宇志部分,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 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販賣予蔡宇志部分之價 量非鉅,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未能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自白犯行, 尚能反省自己行為,面對己錯,犯後態度尚可,認倘科以最 輕之法定本刑,猶稍嫌過重,且無從與真正長期、持續之毒 品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犯罪之情狀,認縱科以上開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其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酌減輕其刑。  ㈡販賣予劉偉文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依 刑法第60條之規定,自係指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觀之,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而此等規定係推翻立 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 ,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辯護人雖以被 告患有小兒麻痺,又罹患癌症,而有身體上之困難,導致找 工作不易,由其前科觀之,被告也不是一直故意販毒之人, 被告犯罪情節確實輕微,應有情堪憫恕之情形等詞為被告主 張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偉文部分,價、量雖非鉅,然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不僅 提高本條第1至5項各罪之罰金刑,併提高第2項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由其其立法理由益見 政府積極尋求遏止毒品犯罪之決心,法院於類此案件適用刑 法第59條時,尤應謹慎,避免恣意;且觀諸前引之本院110 年度上訴字第3715號判決,被告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本 院111年3月8日判決後又再犯本件,亦難認其深切改過,辯 護人所指被告個人體健康狀況、覓職不易更不應作為犯罪之 藉口,是尚難認其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就本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 分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辯護人 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均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於偵查中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宇志部分未曾自白,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 原審就此誤依該規定減刑,即有未當。  ㈡被告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應無情堪憫恕、情 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原審於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亦有未恰。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蔡宇志部分應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原審遽以適用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顯有不當乙節,為有理由;另上訴主張被告於警 詢中就員警提示與劉偉文交易之細節時稱「沒這件事」,而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暱稱「丁達浪」與劉偉文聯繫之對話 紀錄並訊問交易有無成功時,則稱「這個帳號好幾個人在用 ,我不確定是不是我用的」、「沒有印象」等語,顯然就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否認犯罪而未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 自白,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等語。惟:被告於檢察官提示劉偉文之 證述「有拿到,時間是112年4月18日晚上8點多,地點土城 區中央路2段308號全家便利商店,我用3,000元跟被告買1包 安非他命…被告有在車上,有到場,但他叫一個弟弟拿東西 給我們,一手交情一手交貨,不是合資購買,也不是請他幫 我買,而是直接跟他購買安非他命」等包括交易之具體時間 、地點、價格、過程內容後,被告回答「沒有意見」,顯然 已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偉文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 是其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應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減刑規定不當,難謂有理由。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罹患有小兒麻痺,長 期行走跛腳,求職或工作接無法如正常人一般順利,嗣又罹 患肺癌,因身體病痛虛弱難以長期負荷高強度的工作,以致 甚難順利謀職或維持工作,被告因此特殊境遇之窘迫壓力致 使被告失慮走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原判決於被告所犯 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而經本院撤銷各罪之刑,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被告主 張應維持原審各罪減刑之適用後再予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 。  ㈢從而,原判決於被告所犯各罪之科刑,在適用減刑規定上有 前述未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各罪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偽造文書 、違反藥事法、持有毒品等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尚難謂其素行端正,其正值 青壯,竟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仍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 安,殊值非難;惟其各次販賣之數量不多,所獲利益有限,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偵查中並有就販賣予劉偉 文部分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已婚,有1個15歲的 孩子,家裡還有哥哥、姐姐,自小患有小兒麻痺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第146頁、原審卷第87至89頁之診斷證明 書【罹患下肺惡性腫瘤】、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暨 審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終究非為常態,被告直至本案 起訴後方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宇志部分坦認犯行,顯然 與始終自白犯罪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偉文部分,二者在 簡省司法資源、展現被告犯罪後知所悔改態度之各情上有所 不同,自應於同有減刑適用之情形下予以不同之減刑幅度而 予量刑上之區別,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審 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 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時間相近,販售之對象不同 ,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余怡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PHM-113-上訴-5354-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陳澤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對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 條之1第5項,依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 項意旨所示修法期限屆滿或完成修法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澤源(下稱受刑 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 後,服刑至民國95年間報請假釋出獄,因假釋期間違反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因而遭撤 銷假釋,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更助字第 17號之1執行指揮書需執行有期徒刑25年。然依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無期徒刑假釋遭撤銷者一律須執行20 年或25年殘刑,不符比例原則,在修法完成前,有停止所有 刑執行之必要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假釋 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分撤 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復未 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 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 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 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若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 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 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本件聲請人 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 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者,法院於上揭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 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之意 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司 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上重更 二字第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復經最高法 院84年度台覆字第247號為原判決核准確定,受刑人入監執 行後,於95年12月22日假釋出監,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違反 保安處分值刑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 重大,因而撤銷假釋,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執更助字第1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撤銷假釋 後之無期徒刑殘刑,此有前揭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 揮書影本在卷可參。是受刑人對上開檢察官執行殘刑之執行 指揮不服,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並 無不合。  ㈡本件受刑人係對於檢察官以其無期徒刑經撤銷假釋,適用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 項規定執行殘餘刑期,認該執行指揮違憲而提起聲明異議, 查受刑人為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五 項所指之聲請人以外之受刑人,且於該憲法法庭判決宣示後 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件所涉法律爭議,核與前 揭憲法法庭判決所指情節相同,爰依上開司法院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裁定如主文,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PHM-113-聲-331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永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44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高永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永誠因犯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 確定在案。茲審核其中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各罪屬 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2、5所示各罪屬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而附表編號11所示各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 、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案件徵詢意見單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定其 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多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且 均係在同一年度所犯,又抗告人經查獲即坦承犯行,如就抗 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過長之刑將影響抗告人與社會及家庭生 活,請鈞院考量抗告人沒有涉及重大刑案,重新量處較輕之 刑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 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 ,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 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 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 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 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 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 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 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 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 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者(如複數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 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 、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 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 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1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稽(113年度執聲字第2810號卷第4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 )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4年5月又15日)以下, 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2年3月 +5月15日+4月+6月=3年6月又15日),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侵害相同法 益,且各次行為時間係在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7月間,犯罪 時間接近,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 諸上開說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 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 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 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因此僅獲有 較內部性界限減少有期徒刑2個月又15日之利益;且附表編 號1至11因罪質多數相同或相類似、罪數多,定刑減讓幅度 應較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已定之執行刑為高,然原審定刑 結果,由各刑之合併刑期(4年5月又15日)減為3年4月,減 刑比例約0.7477(小數點下第4位四捨五入,下同),較諸 附表編號1至8已定執行刑之減刑比例約0.7105(3年2月減為 2年3月),減讓幅度卻變低,是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 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原 審聲字卷第51頁、本院卷第17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 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 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並無數罪併罰須定其 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該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下午4時12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1年11月1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112年10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1年9月25日 112年4月6日凌晨4時5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12年4月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310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22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5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40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276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3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7 8 9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2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5日 113年4月5日 113年7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70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4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編  號 10 11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3日凌晨5時30分許 111年12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 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113年度偵字第4233、623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日 113年7月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3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8號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2024-12-23

TPHM-113-抗-2470-202412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昀倢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蔡昀倢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捌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蔡昀倢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20 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 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附 此敘明(至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 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蔡昀倢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 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且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自行申設使用,並可預見借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 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者作 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 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 詐騙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內領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形同為行騙之人取得遭詐騙者所交付之款項,並因而 掩飾詐騙之人所取得詐欺贓款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故一旦 允為提供帳戶、進而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基 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竟仍抱持 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蔡詩婷」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昀倢於民國 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拍照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蔡詩婷」使用,作 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戶;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無 證據證明蔡昀倢知悉該人與「蔡詩婷」為不同人)則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5所載方式,對夏霆、劉 佐欣、曾柏傑、陳亭伃、羅于淑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述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 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蔡詩婷」獲悉款項 匯入後,即指示蔡昀倢於附表編號1至5所載提領時間,領取 附表編號1至5所列金額之款項後,至便利商店以代碼繳費之 方式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幣至「蔡詩婷」提供之錢包地址,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夏霆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 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犯罪,於原審與告訴人陳亭伃 達成和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告訴人夏霆、羅于 淑達成和解,另依法繳回犯罪所得即告訴人劉佐欣、曾柏傑 遭詐騙而損失之金錢共1萬9,200元,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 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時否 認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本院卷第81、84、 200、203頁),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 及審酌上情,致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恰;⑵按刑 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 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 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 考量。查被告除於原審與陳亭伃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4, 800元,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89頁),上 訴後復與夏霆、羅于淑達成和解、分別賠償其等損失4,000 元、4,5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3、75頁),至告訴人劉佐欣則因聯絡不上 、曾柏傑表示無調解意願(本院卷第43頁之公務電話紀錄) ,致被告未與其等調解,然被告已將其等損失金額合計1萬9 ,200元(計算式:5,200元+1萬4,000元=1萬9,200元)全數 繳回國庫(待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告訴人),亦有 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贓字第139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23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等損失,非無悔悟 之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據以量刑之基礎既有變更,科刑 即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至有關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 執行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 蔡詩婷」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夏霆等5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 項後代購虛擬貨幣、轉至他人錢包,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另繳回其餘 犯罪所得財物,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彩券行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至4萬2 ,000元,離婚,家中有母親、弟弟、兩個妹妹,需賺錢貼補 家用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犯罪時間均在111年12月8日、 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及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43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夏霆、陳亭伃、羅于淑達成和解、履行 賠償,並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已如前述,非無悔悟之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防 止被告再犯暨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 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俾由執行 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且由觀護人給予適時之協助與輔導,以 期導正及建立其正確法律觀念,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尚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 本院宣告刑 1 夏霆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二手Switch主機和遊戲片之不實資訊,待夏霆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夏霆佯稱:須先匯定金云云,致夏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3時16分許 4,000元 111年12月8日13時26分許 1萬2,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佐欣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1月初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寢具之不實資訊,適劉佐欣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劉佐欣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劉佐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8時14分許 5,200元 111年12月8日20時33分許 9,000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3,500元及先前結存金額932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9日8時16分許 600元 3 曾柏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0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家具之不實資訊,待曾柏傑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曾柏傑誆稱:須先匯款云云,致曾柏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 1萬4,000元 111年12月8日14時19分許 1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000元、1,500元、1萬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陳亭伃111年12月8日14時許匯入之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4分許 1萬元 4 陳亭伃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6日晚間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適陳亭伃瀏覽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陳亭伃訛稱:須先匯款云云,致陳亭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4時許 4,800元 111年12月8日16時33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之人匯入之1萬元、曾柏傑111年12月8日14時4分許匯入之1萬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于淑 不詳成年人於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資訊,待羅于淑瀏覽上開訊息後與其聯絡,該不詳成年人即向羅于淑謊稱:須先匯款云云,致羅于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2月8日12時18分許 4,500元 111年12月8日12時48分許 4,000元 蔡昀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8日12時59分許 4,000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3719-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慧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第8414號、第8450號 、第8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慧君處如附表編號1至9「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暨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鄭慧君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4、164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 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 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 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自白減刑規 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 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鄭慧君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所管領之他人或自己名下帳戶內,再代 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 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卻因缺錢花用,為賺 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竟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先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 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再由鄭慧君依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本案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所得,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匯至指定帳戶內以轉交予上開詐欺集團,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承認犯行,與告訴人于子媗、 蔡承憲達成和解,分別履行賠償,並已主動繳交其餘犯罪所 得3萬8,920元,被告有未成年孩子要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 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 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被告均得 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 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除於原審與蔡承憲達成和解,履行賠償5,000元,有原 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 97頁),上訴後復與于子媗達成和解、賠償1,400元,有本 院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至其 餘告訴人所受損失合計3萬8,920元(計算式:1,260元+2,56 0元+3,600元+2,500元+1萬3,000元+1萬5,000元+1,000元=3 萬8,920元),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有本院113年 11月11日113年贓字第251號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4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均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㈡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其洗錢犯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 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完畢,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失 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至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定執行 刑部分,由本院重新審酌量定。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非但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 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于子媗、蔡承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 ,另自動繳回其餘犯罪所得財物,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作業員,月薪約2萬 初,已婚、有一名就讀小學三年級小孩,與先生、小孩同住 ,需撫養80幾歲婆婆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非無 悔悟之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 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改過自新,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 ,本院認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8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負擔而情節重 大,足認此次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相關案號 本院宣告刑 1 告訴人 于子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14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Hsiny Tseng」向告訴人于子媗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于子媗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27分 1,4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305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告訴人 劉析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9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Lan Acu」向告訴人劉析芸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劉析芸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1,2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14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告訴人 陳翎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1時06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翁清淵」向告訴人陳翎育佯稱:欲販售螺獅粉等食品,匯款後會出貨云云,致告訴人陳翎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委請母親張沛宣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05分 2,560元 112年度偵字第8450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胡清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8時50分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柳丁」向告訴人胡清泰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胡清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8時49分 3,600元 112年度偵字第8756號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蔡承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板橋好康市集」以暱稱「東方凜」向告訴人蔡承憲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蔡承憲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34分 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廖豈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李佳蓉」向告訴人廖豈淳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廖豈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9時57分 2,5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 俞雅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0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謝華」向告訴人俞雅芳佯稱:欲販售二手RIMOWA行李箱云云,致告訴人俞雅芳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15分 13,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徐晨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SJ人身部品交流買賣版」以暱稱「Jones Norah」向告訴人徐晨峰佯稱:欲販售防摔皮衣云云,致告訴人徐晨峰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24分 15,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王奕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某時許,於社群網站FaceBook以暱稱「Celine Chen」向告訴人王奕文佯稱:欲販售除濕機云云,致告訴人王奕文陷於錯誤購買而依指示為右列轉帳。 112年2月22日10時32分 1,000元 鄭慧君處有期徒刑壹年。 合計: 45,320元 附表二:112年2月22日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9時5分許 3,005元 2 10時28分許 2,005元 3 11時19分許 20,005元 4 11時31分許 20,005元 5 11時33分許 20,005元(含其他不明資金19,705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4288-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唯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廖唯辰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廖唯辰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 認定之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然本案被告僅就科刑上訴,爰不再贅予說明罪 名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至於偵審自白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以 及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均詳後述),惟本院 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112年10月間之某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歐吉Wang」、「Ru.486 」、「PH9.0 」「弍 零陸柒」、「不硬比硬還長」、「旋渦鳴人」、「哥派」、 「派大星」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可依收款金 額獲取一定比例抽成之報酬。而前述「歐吉Wang」等人及所 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李嘉欣」與告訴人胡淑媛聯繫,訛稱:可於 「成大創投」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胡淑媛陷於錯誤,陸 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被告就此部分無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而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歐吉 Wang」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繼續向 胡淑媛訛稱:可再入金180萬元云云,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3 1日9時3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隘 口門市,交付現金180萬元,惟因胡淑媛前已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並聯繫警方至現場埋伏,被告則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持偽造之「成大創投」經辦專員「王乃毅」之識別證及「 成大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款證明單據(其上蓋有偽造之「 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之不實憑證,出面向胡淑媛收 款時,旋遭在場埋伏之警方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方扣得手機 2支、偽造之識別證1張、收款證明單據1紙、印章1個、藍芽 耳機1副、金融卡1張等物。   二、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 犯以上各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參、科刑之說明:   一、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二罪 )、6月、3月確定,另經桃園地院109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440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再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5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847號 駁回抗告確定,於111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51至53),其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檢察官就本 案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於起訴及原審審理時主張略以: 被告前案均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是否加重由法院 依法審酌等語(本院卷第8頁、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僅表示意見稱「請依法審酌」(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罪質相異,侵害法 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亦均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 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胡淑媛施用詐術,惟因胡 淑媛查覺有異並報警,致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 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被告就本案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又經原審認定尚無直證 據證明其就本案所犯之罪有犯罪所得而認無從宣告沒收(原 判決第4頁之理由三㈢),是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告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認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犯行均已經自白,上訴後亦未爭執所犯罪名而僅就科刑 上訴,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惟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 遂等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得 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 ,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 條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容有未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告訴人協調賠償事宜,請求從輕 量刑等語等語。然:被告於上訴後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其所受損失,亦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是被告執前詞請求 從輕量刑,難謂有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刑之部分既有上述 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 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 危險、毒品、賭博、傷害等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未端,又仍值壯年,智識正 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參與分工而對告訴人為詐 欺行為,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為除使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 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再遭詐得 財物,且其原欲面交收取之款項達180萬元,數額非微,被 告膽敢面交此等數額之款項,可見其惡性非輕,然被告參與 之犯罪層級非高,屬較末端、次要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 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 其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情形,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肄業,案 發時失業,現從事幫忙採摘水果、套袋之工作,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小孩由生母監護、照顧,自己目前與哥哥同 住、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原審 卷第121頁),及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91頁) 等一切情狀,暨本案因僅被告上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原審有未及適用新增訂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情形,爰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及送達證書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     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7

TPHM-113-上訴-4305-2024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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