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顯然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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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張○英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關於「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 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貳個月內,向 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更正為「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 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 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 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 件法第97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民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本院得依 職權更正之,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3-13

PTDV-113-亡-14-20250313-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226號 聲 請 人 陳淑滋 遺產管理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月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理由欄一第二行關於「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3

TCDV-113-司繼-4226-2025031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吳冬蘭 林慧雯 蘇倍以 黃美娟 張旭騰 游婷雅 曾艷 謝雅鈞 張逸群 施茗鈜 蔡金伶 林鈺錦 楊怡萱 柯乃文 謝羽蓁 李洧緹 蘇意婷 莊書綸 曾家楹 吳芝因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信箱 潘雅惠 徐沁瑈 曾淑靜 黃郁倫 方琬婷 陳惠棣 莊玉琴 葉小萍 謝佩珊 余松青 吳佩芬 林卉蓁 鍾麗梅 吳玲箏 鍾淑惠 林琪恩 許靖婕 上37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志遠律師 複 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林郁芸律師 王少輔律師 被 告 陳榆紜 陳曼儒 陳緗綸 陳儀德 蔡睿紜 鄭富陽 上 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鄭家旻律師 被 告 張閔棨 涂宏弛 張崇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所 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16「應(連帶)給付之被告」欄所 載「無」應更正為「陳榆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裁判有誤寫、誤算之 情形,如從裁判本身為整體觀察、理解,即可推知裁判之真 意,或從卷內證據資料,有客觀、明確之事證足以證明誤寫 、誤算處,應有唯一、明確之答案時,則該錯誤即屬未影響 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1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13

TCDV-113-金-137-20250313-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0號 原 告 周士硯 住○○市○○區○○○路00號1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6日高 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 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查被告前以113年5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G482858號裁決 書(下稱前裁決書)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參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起訴 時,原請求撤銷前裁決書;嗣於本院中,被告重新審查後, 以113年9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6656400號函(下稱原處 分裁決書)更正前裁決書處罰主文,改裁處原告「罰鍰900元 」,並撤銷記違規點數1點,且重新送達原告(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告再具狀表示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撤銷原處分 裁決書(參見本院卷第83頁)。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 2項第1款及第3項規定意旨,本院應以變更後之原處分裁決 書為審理標的,合先敘明。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16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 雄路與澄仁路口,左轉行駛至仁雄路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 制線路段時,因左側車身跨越車道分向限制線,為警認有「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 分局檢舉,經警以系爭車輛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於113年2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Z G482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 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 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舉發機關以113 年5月16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就同一事實更 正違規行為如上,並更正舉發違反法條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嗣被告認原告確有本件違 規行為,於113年5月2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 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前裁決書。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以原處分裁決書予以更正裁處原告 「罰鍰900元」。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事發時仁雄路口右側多輛違規停車之車輛本就已壓縮車道空 間,且其中一輛違停之白色休旅車,無視車流行進中突然自 路邊駛入車道,因該車輛突然啟動,原告基於本能閃躲反應 ,為避免汽車相撞產生損害,致使原告無意間略微向左偏移 輾壓雙黃線。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 為之交通行為,事出突然僅能下意識向左閃避,被告未能審 酌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4 、15款規定之阻卻違法事由,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二、原告於113年5月20日收到原舉發通知單,將原開立之違反法 條由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變更為同法第45條第1項第3 款,已非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稱顯然錯誤,而係事實 上認定問題,應認為一新行政處分,非僅原處分之更正,時 效及應到案日期皆應從新起算。惟被告機關卻逕依原應到案 日期計算,顯然具有裁量瑕疵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至第8 條之法律原則。試想,若被檢舉人依規定申訴後,舉發單位 依法變更舉發法條,裁決機關卻逕依原繳納期限認定被檢舉 人未於期限内繳納罰緩而加重處罰,不啻雙相侵害人民依法 提起救濟之權益,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原告車輛由澄仁路左轉仁雄路時,車輛左側   車身已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違規屬實。且依現場整 體車流、車速之客觀情狀,原告僅須依規定行駛即可,無可 見有緊急避難之情事發生,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 責。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第1款:   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第2款: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97條第1項第2款: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㈡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 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 車、跨越或迴轉。 ㈢第165條第1、2項:   第1項: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   第2項:   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 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 型車處罰鍰額度為900元。 五、行政罰法:  ㈠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第12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㈢第13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 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 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阻卻違法、免 責事由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 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113年7月9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2640100號 函暨檢送之光碟、影像截圖、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 可稽(詳本院卷第57至7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 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 說明如下: ㈠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 促進交通安全。設置規則第2條規定定有明文。而道路標線 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 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性質為行 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對人之一般處分,且於對 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此為最高法院歷來實務見解( 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5號、105年度判字第13、17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依據事實及理由 欄第伍、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設置規 則第149條第1項、第165條第1、2項規定,可知有關汽車駕 駛人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時,應在遵行車 道內行駛,不得超車、迴轉或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倘違反上開規範,自屬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行為。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12/30)  ⒈12:16:15至24- 於澄仁路口,檢舉人車輛( 下稱A 車) 後方 有一車號000-0000紅色汽車( 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汽車雖 閃爍左邊方向燈欲左轉( 截圖1),但未依序跟隨前車而行, 而係駛至道路中間( 截圖2),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 上( 截圖3)。  ⒉12:16:25至28- 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右 邊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同時A 車右後方另有一白色 休旅車自路口右轉,欲跟隨前方之A 車行徑行駛,此時白色 休旅車位置與系爭車輛相對位置如截圖4(截圖4)。  ⒊12:16:29至30-A車轉進仁雄路車道,系爭車輛與白色休旅車 相對位置如截圖5(截圖5)。  ⒋12:16:31- 系爭車輛緊隨A 車後方轉彎,系爭車輛前輪胎跨 越雙黃線後進入仁雄路車道。白色休旅車於路口稍待系爭車 輛轉進後,始依序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截圖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104、109至113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可察原告行 經系爭路口左轉後,行駛在劃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路段 時,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 之車道內。因此,原告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甚為明確。 ㈢再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而事發 時為日間,視線清楚,有上開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堪認原告 應能清楚察見行駛之路段為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又觀諸上 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原跟隨在前 車即A車後方而在停止線前等停,惟行經系爭路口期間,於 初始跨越原等停之停止線處時,即已未依序跟隨A車而行, 而係自A 車左側駛去而消失於畫面上,待A 車駛至路口向左 轉,系爭車輛於畫面始出現,行駛在A 車左後方等情。參酌 系爭車輛既於A車在系爭路口左轉期間,已行駛至A車後方行 車紀錄器攝影範圍外,據此可推知此期間系爭車輛已行駛至 A車左側車身處,而與A車左側車身部分併行行駛之情。然而 ,其等欲左轉進入仁雄路之同向車道僅有一條,另依據截圖 ,可知A車左轉進入仁雄路後,大致有遵行在其行向車道內 行駛之情(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客觀上系爭車輛與A車部分 左側車身併行左轉行駛狀態下,原告顯無可能於左轉後,在 A車大致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之際,仍可駕駛系爭車輛 完全行駛在仁雄路行向車道內,勢必將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 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審酌原告之智識程 度,對於其當時在系爭路口行駛之動線,將導致系爭車輛車 身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衡情應 可預見,惟仍決意為之,其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 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 ,應堪認定。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部分,罰鍰之 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 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 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 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 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㈠原告主張信賴原則、緊急避難事由而阻卻違法、免責等節, 並無理由。   原告初始在系爭路口跨越前方停止線時,即未依序跟隨A車 在後行駛,而係與A車左側部分車身併行行駛,已如前述。 斯時原告尚未左轉至仁雄路行向車道附近,且上開白色休旅 車亦無駛入原告行駛動線內,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參, 堪認原告乃係自主決定在系爭路口轉彎時,不依序行駛在A 車後方,而搶先與A車併行行駛。嗣原告行經系爭路口靠近 仁雄路車道處,始改行駛在A車左後方,此時白色休旅車雖 自澄仁路右轉行經系爭路口靠近澄仁路口之人行道處,欲右 轉至A車駛入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但仍與原告有相當距離, 且尚未駛入原告欲行駛之仁雄路行向車道,亦有上開勘驗筆 錄及截圖可考。可推知原告與A車併行後改變行駛在A車左後 方,因此跨越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之行 為,顯與白色休旅車無涉,就該違規行為係可歸責於己,自 難認原告係因該白色休旅車突然自路邊駛入車道,始為本件 違規行為。再者,原告主張之違規停車之車輛係停放在仁雄 路路邊,並未跨越路邊邊線而侵入原告當時欲左轉駛入之仁 雄路快慢車道內,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參酌A車左轉後並未與停 放在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倘原告依序跟隨A車在後行駛, 衡情亦無可能與該等停放車輛發生碰撞,原告更無跨越分向 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必要。因此,原告提出重新攝 錄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作為證明該路口會因違 規停車之情形影響駕駛人視線導致視線偏移等情,並無可採 ,亦無從作為其免責事由。綜上,上開路邊停車之車輛、白 色休旅車均與原告違規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顯無 任何信賴基礎。是其主張基於信賴原則所為之交通行為,事 出突然,為閃避突發之意外狀況,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 由,原處分未考量行政罰法第12、13條、處理細則第12條第 1項第14、15款規定,有裁量失當等節,均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之舉發程序及裁決程序違反正當法律原則, 亦無理由。  ⒈依據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第13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第11條第 1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 之法規;填製通知單,應就其違反行為簡要明確記載於違規 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應到案日期。 關於本件舉發通知書之性質,綜合下列規範:處罰條例第7 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 8條第1至3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由 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且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 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前項處罰於 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及同條例第9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 第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 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 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 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 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以及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 :「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 處罰機關處理。」、第28條第1項規定:「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 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 罰機關。」。可知本件交通事件違規行為之處罰,前後需經 舉發程序與裁決程序。即先由警察機關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將「違規行為事實」、「違規法條 」、「應到案日期」、「應到案場所」等事項通知行為人, 俾利行為人針對後續處罰機關裁決決定預為陳述意見及救濟 之準備,並將該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關之文件事證移送處罰機 關,再由公路主管機關即被告依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 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決,並開立裁決書。又依據處罰機關裁 決前尚需聽取行為人陳述意見之程序,而非逕依舉發機關舉 發事實及法條為裁決,以及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 舉發人如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 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 處理,可察處罰機關就舉發事實仍有負有調查義務,僅係為 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而有課與受舉發人協力義務之特殊立法設 計,於其未盡協力義務時,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且行為 人如對裁決者不服者,即應以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提起行政訴訟。綜合上開規範,足認處罰機關始為裁處決定 之最終形成者,並不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由此 可見,本件舉發機關開立舉發通知書,尚未對行為人直接發 生不利之裁罰效力,僅屬觀念通知之事實行為。嗣舉發單位 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移送至處罰機關即被告處理 ,被告受理並為調查後,再認定違規事實及法條,並依據處 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參酌各情為本件裁罰,所作成之原 處分裁決書始對原告發生法效力,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是 原告認原舉發通知單為另一新行政處分,顯有誤會。  ⒉另查,員警舉發後,因認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違規事實及法 條有誤,遂更正舉發條文為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與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 實及法條不同,惟舉發之時間、地點及原告之行為均與前舉 發通知單具有事實上同一性,仍為前舉發通知單舉發效力範 圍內所及,並非係另一獨立不同違規事實之舉發行為。又原 舉發通知單並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原處 分因原舉發通知單之時效及應到案日期有未從新起算之違法 事由,並無理由。至受處分人之陳述雖屬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之裁處依據之一,且裁罰基準表亦以行為人到 案日期,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該等因素均攸關裁決決定之 形成。然衡量原告就同一舉發事實前已陳述意見,嗣原舉發 機關於原處分裁決前又另通知原告有關本件違規行為事實及 法條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5月16日高市 警仁分交字第11371508900號函1份附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 3至14頁),原告於原處分裁決書做成前,既已知悉上情,其 於處罰機關裁決前,仍得再為意見陳述,況原告依原舉發通 知單記載之到案日期前所陳述之意見,已具體否認有超過雙 黃實線至對向車道之情,有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1份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77頁),實質上已就原舉發通知單更正後之 違規行為為意見陳述。另參以處罰機關就同一舉發事實並不 受舉發機關認定之違規法條拘束,亦如前述,因此,原處分 認定之違規法條與前舉發單原記載雖不同,亦不會影響原處 分之合法性。此外,被告已逕認原告就該違規行為已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依裁罰基準表為最低罰鍰900元裁 處。準此,被告縱未再就更正違規條文後之原舉發通知單, 重新予原告陳述意見及重新計算應到案日期,然實質上對被 告並未有何不利之權益影響,即難認原處分有何程序瑕疵重 大致原處分無效,或裁量瑕疵違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事 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3-13

KSTA-113-交-760-202503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偉丞環保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雅芬 被 告 鄭禮郡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判 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借款利息週年利率欄關於「5.69%」之 記載,應更正為「5.96%」。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5-03-13

KSDV-114-訴-145-20250313-2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 再 抗告 人 林汝聰 代 理 人 許鴻闈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靖涵間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 13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及證 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 係以:相對人任受監護宣告人林汝成之監護人後,拒絕老家親人 探望,致林汝成健康急速惡化,不符其最佳利益;而伊無意請求 林汝成清償債務,且為維護伊等間兄弟情誼,及防止相對人黑箱 作業不當變賣林汝成財產,始未會同開具林汝成財產清冊,詎原 裁定認伊與林汝成有利益衝突,且與相對人間互有嫌隙,伊不適 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改定由林汝成之姊林秋玉擔任 ,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均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符林汝成最佳利益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 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第45210號、113年度偵字第55 906號不起訴處分書、113年6月14日存證信函,核屬新證據,本 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嘉 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3

TPSV-114-台簡抗-54-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7號 再 抗告 人 李香女 代 理 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 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 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163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持債權憑證,聲請執行法院對伊如原裁定附 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7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 單)已得請領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命系 爭保單應予解約,各該保險人應將解約金支付轉給執行法院 。惟伊固有銀行利息所得,然非得以證明帳戶內之金額均屬 伊所有,原法院率以認定伊應有其他收入來源足以維持生活 所需,殊嫌速斷。又伊罹患癌症,雖已有編號6所示保單予 以理賠,然尚不足以包括全部醫療費用,現今新式治療方式 所費不貲,非私人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所能含括。伊目前均 向親友借支度日,待無法再借時,伊僅得終止系爭保單以使 用解約金,故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確屬伊維持生活所必需, 若執行系爭保單,伊即無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金錢,原裁 定有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及第122條第2項規定之顯 然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核屬原法 院認定相對人有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必要性,且此執行手 段亦無過苛及違反比例原則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3

TPSV-114-台抗-177-202503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曾綉孋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林柏睿律師 被 告 蔡秉家 蔡淑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件一所示之附圖,應更正如附件二所示 之附圖。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如附件一所示之附圖有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如附件二所示之附圖。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2025-03-12

TNDV-112-訴-1499-20250312-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何杰霖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永安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陳建都 訴訟代理人 蔡金就 被 告 何新洲兼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秉峵 蘇志成即何萬溪之遺產管理人 何新化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何新中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欉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林月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漢文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志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玉秀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金印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薛美金即何萬益、薛金樹之繼承人 黃兆煜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兆華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淑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振國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富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張黃須美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郭黃牡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陸黃真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黃綉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惠珠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王凌翔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王秀虹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邵萬汝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洪金德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邱洪素珍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黃洪炒即何萬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莉畬 被 告 何永順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麗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清科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永福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幼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榮文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信評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陳盈彰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黃纓惠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政署南區分署即何秀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被 告 林政鴻 何劉猜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靜兒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金葉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季蓁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何杏雯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正涵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 告 薛林月霞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清華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黃永𤨊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 何𦆀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薛潮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記載,應 更正為「黃永勲即何水𧫃之繼承人、何綉綿即何銀富之繼承人、 被告薛朝鴻即薛大松之繼承人」。關於附表二編號10、12應分配 比例欄「9840/285041」、「61421/285041」記載,應更正為「9 840/285044」、「61421/28504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2025-03-12

CTDV-109-訴-142-20250312-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 上 訴 人 協令成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敏仙 訴訟代理人 李兆環律師 王逸頎律師 林芯瑜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7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就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 108年4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由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 )4,06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該房屋有多處混凝土 剝落、鋼筋鏽蝕及管線穿樑,2樓房屋無原始設計之單相三 線電表,2樓之1房屋無獨立水、電及瓦斯表等瑕疵,足以減 少其通常效用及價值。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於買賣契約成 立時,已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瑕疵,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 金,自屬有據。經查系爭契約成立時之合理市價為4,060萬 元,然因存有系爭瑕疵,物理性價值貶損198萬6,597元、交 易性價值貶損400萬4,778元,共計599萬1,375元,被上訴人 得請求減少該數額之價金。至仲介系爭契約之訴外人信義房 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所為給付,源於其與被上訴人間 另行約定之補償措施,不影響上訴人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3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599萬1,37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心證 之所由得及上訴人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與其他未詳載部分, 於判決結果無礙,而不逐一論列之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背論理、經 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包 括上訴理由所指稱未提示「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 」予兩造表示意見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已表明其所稱 「直接工程費」之具體內容,難謂有何理由前後牴觸或主文 與理由不符之矛盾情形。至其所載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 金數額前後不符部分,要屬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由原 審依聲請或本於職權裁定更正,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亦難 認為違背法令。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3-台上-223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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