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9號
原 告 趙乃潁
被 告 温紫萍
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律師
蔡孟遑律師
張峻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6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9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間,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圑成員
取得被告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以指導投資,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轉帳199萬元至被告帳戶。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係受騙提供帳戶,
自身亦受騙損失200餘萬元,難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並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予以不起訴處分,
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無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因同等情狀
匯入金錢,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
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
(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
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
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
,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
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
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
有過失。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
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
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
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
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無關。
㈡被告於112年2月間將被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原告於112年
2月16日遭詐騙集團假投資詐騙,匯款199萬元至被告帳戶等
情,有匯出匯款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366號偵
查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始交付被告帳戶及密碼云云(
偵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56頁)。惟詐騙集團以收購或
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
所周知之事實。且金融機構帳戶存摺等物亦悠關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交付他人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被告固受假投資欲取回投資
所得之詐騙交付被告帳戶及密碼,然其僅於110年5月間在網
路上交友而認識臉書暱稱「艾倫」者,未曾謀面,復對「艾
倫」真實身分毫無所悉之情形下,輕信「艾倫」所言,貿然
提供被告帳戶及密碼供其使用;參以匯款人僅需知悉受款人
帳號即可匯入款項,受款人無須提供密碼,此應為曾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交易往來之人所應知悉。倘「艾倫」要匯款予被
告,由被告提供帳號即足,被告實無併將交易密碼一併告知
「艾倫」,讓其有自由以被告帳戶存提款項之機會。是被告
既將被告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併告知「艾倫」,應可預見其
所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然卻疏未注意及之,自有
過失甚明。
㈣又被告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原告於112年2月16日辦理199萬
元匯款匯入被告帳戶後,亦旋遭網頁支出,被告未盡查證被
告帳戶有無遭濫用之責,率爾提供被告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任
他人使用,致犯罪詐騙集團得以向原告詐取款項,其將自有
之被告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收受原告之不特定人匯款,再由
詐騙集團轉匯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之行為,均屬
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㈤至被告辯稱其同為被害人,業經刑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云云。
查被告交付被告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經桃園地檢112年
度偵字第37366號認被告確因誤信詐騙集團交付被告帳戶予
以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0415號
並駁回再議等節,固有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67至168、177至179頁)。惟查,刑事犯罪之
成立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互有不同,被告是否
涉有詐欺之罪嫌,法院須就被告是否有符合刑法構成要件之
事實,加以審酌,且刑法之詐欺犯罪以故意為要件,但然民
事上只須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即得成立侵權行為。另就舉證責任而言,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亦有區別,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罪疑唯輕
」之原則,並採嚴格證據主義,而與民事訴訟係著重舉證任
之分配,依優勢證據原則審酌當事人是否就其有利事實盡其
舉證責任,而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之論
證方式,並不完全相同,負民事舉證責任之一造僅須舉證證
明其主張事實為真,具有高度蓋然性為已足,毋庸證明至「
超越合理之可疑」之程度。準此,被告縱經無法證明詐欺,
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確定在案,仍不拘束本院之認定,
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則本院認被告就被
告帳戶之保管使用有過失,侵權行為明確,且與原告損害有
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自不受刑案偵查結果之影響,得
逕為認定,併此敘明。
㈥另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
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
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被告帳戶予詐騙集團,原
告因受詐騙集團詐欺匯款而受有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並因被告之過失而
受有匯款199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非僅純粹經濟上
損失。被告抗辯原告損害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護客體云云
,自屬無據。
㈦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所為匯款屬
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原告在被詐欺
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
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㈧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於114年1月15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4年1月16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99萬
元,及自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TCDV-114-訴-179-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