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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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林秋桂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琮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就本院刑事庭11 3年度金簡字第1420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其中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 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所致損害 ,亦即原告因被告之犯罪所受損害1,050,000元(系爭刑案判決附 表編號7,卷二第24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金額 部分之訴自應繳納裁判費,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9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1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4-12-12

TNEV-113-南簡-1918-2024121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38號 原 告 黃淑旅 被 告 桂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13時56分許,在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 前,因細故而與原告起口角後,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 腳踢原告腹部,原告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 擦傷之傷害。原告被毆打後,22個月無法工作,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無法工 作之損失。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慰 撫金。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雖有腳踢被告腹部,但是為了正當防衛 ,原告主張因此受傷22個月不能工作,被告否認等語。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 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引 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15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所 為之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桂幸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駁回上訴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按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細故與原告起口角後,以腳踼原告腹部,原告 因而跌倒在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之事實 ,業經證人陳詩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 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 卷第99至103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卷第309至320、339至3 49頁)在卷可參,核屬相符。 (三)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 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 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按正當防 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 無正當防衛可言。被告辯稱其是正當防衛,沒有傷害原告 之意等語。然而,原告固有手持安全帽朝被告丟擲,惟被 告既已成功以右手阻擋原告所丟之安全帽,該侵害行為已 成過去,且未見原告有其他現在不法侵害行為,此時被告 以腳踢原告之腹部,核屬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參考 前述說明,並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非可採。原告之主張原告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堪可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 ,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 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遭被告以腳踼,因而 跌倒在地,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致22個月無法工作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對其因受有上開傷害,致22個月 無法工作、受傷前工作所得項目、受有500,000元之損失,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00,000元云云,於法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12

TNEV-113-南簡-1038-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6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 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是原告起訴時 ,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 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而被告李天明已於113 年4月17日死亡等節,有原告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 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既無當事人能力,且不能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自應予以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4169-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黃光旦 被 告 謝佳宸(原名:謝承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號4樓4之3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不含坐落 基地價額。茲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 狀戳章可稽,又系爭房屋於66年5月1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 混凝土造,登記面積為51.73平方公尺,依「新北市地價調 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 良物耐用年數及折舊率」等規定,系爭房屋於原告起訴之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429,098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6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243315號函可稽,又本件原告已 陳報被告承租處之面積為12平方公尺等語,則原告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539元(計算式:429,098 元×12/51.73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明確。 三、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 5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而 本件原告於113年4月2日起訴,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以, 依上開規定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417元(計算式:27,500元×1+27,500元×25/30=50,4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原告聲明第3項、第4項係請求被告給付112年10月起至113年1月共計4月之房租22,000元,及被告迄今未繳之電費,就電費部分,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係請求15,000元之電費(即每度5元計算×【電表度數7,341-4,341】=15,000元)。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上開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99,539元、50,417元、22,000元、15,000元,又因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經合併計算後,共計為186,956元,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1216-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871號 原 告 陳泓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美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97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小-3871-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90號 原 告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李玉麗 被 告 許元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6,60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3萬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載 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 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載明為營業專用,每月租金 3萬元,參考上開土地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 易價額應為360萬元(計算式:3萬元×12個月÷10%=360萬元 ),加計原告前開請求租金12萬元(至於原告請求自113年1 0月1日起即起訴後每月3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萬元(計算 式:360萬元+12萬元=372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 ,828元,扣除前繳1,220元,應再補繳3萬6,60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90-20241212-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林中進 被 告 廖夆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不得抗告

2024-12-12

PCEV-113-板建簡-11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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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小字第31號 原 告 許勝傑即慕比工程行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995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500元,扣除原告於督促程序中所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5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建小-31-202412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861號 原 告 劉林阿玉 訴訟代理人 劉佩玲 被 告 吳季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72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而原告未於起訴狀 載明系爭房屋之價值,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本院依其所陳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5,000元,參考上開土地 法第97條規定反推核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應為60萬元(計 算式:5,000元×12個月÷10%=60萬元),加計原告前開請求 租金1萬5,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萬5,000元 (計算式:60萬元+1萬5,000元=61萬5,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6,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12

PCEV-113-板簡-2861-20241212-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252號 原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余麗貞 訴訟代理人 黃孟婕 上列當事人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2-12

PCEV-113-板小-4252-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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