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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謝佳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 為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 項、第518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 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准予核發113年度 司促字第613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 議人於同年11月6日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異議人之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定20日之不變期 間,乃於同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613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按(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57、1 83、189、191頁),而異議人於同年1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 ,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依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地址而為送達, 於113年6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6137號卷可稽(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183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從而,異議人應於原 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即同年6月24日,並起算20日,加計在途 期間2日後,即同年7月16日前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異議 人遲至同年11月6日始提出書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有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可憑(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第189頁),顯然已逾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依上開說 明,異議人逾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揆諸首開法律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自應予以駁回。綜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異議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逾期為由,而以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2025-03-10

SLDV-114-事聲-2-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楊博傑 鄭秀華 相 對 人 萬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萬森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芳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6日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 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 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作成113年度司促字第30299號民事裁定(下 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 受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 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鄭秀英與其女兒曹芳菁共同經營萬森公司,於107年5 月時因萬森公司需資金周轉,鄭秀英宣稱育晟國際公司支票 是公司營運所得,而以前開支票向異議人交換萬森國際公司 的支票及現金借款。嗣後,育晟國際公司支票全部跳票,經 異議人提告詐欺後,鄭秀英於偵查程序稱育晟國際支票只是 其向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所借,並非營運所得,其 會負責。而育晟國際公司的負責人姚定亨亦稱他只是借出支 票,其餘不知情,並稱鄭秀英答應會完全負責。  ㈡雖該支票為育晟國際公司所發,亦無萬森公司所背書,然依 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之證詞,其稱該筆債 務係因萬森公司因資金需求所借,並願意負責任,所以應由 萬森公司負責,原裁定卻以未提出載有約定負擔連帶責任之 相關證明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口頭承諾也具有法律效力, 況鄭秀英之說詞已經有偵查程序之筆錄為證,爰依法提起異 議,請法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 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 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 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 此之行為。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 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 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民事 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予以駁回。  ㈡經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萬森公司發給支付 命令,係主張前因萬森公司有資金需求,向育晟公司商借支 票,萬森公司實際負責人鄭秀英於偵查程序中表示願意負責 等語,並提出訊問筆錄、宣示判決筆錄為據。惟異議人僅係 持有育晟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該支票上並無萬森公司之背書 ,亦無萬森公司應與育晟公司負擔連帶責任之相關證明,是 以,異議人僅係對育晟公司享有票據債權,並無從認定萬森 公司應就此債權負何清償之責;至於異議人所稱鄭秀英在偵 查中表示她會負責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鄭秀英本人對異議 人負有債務,而鄭秀英並非萬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無證 據證明其係代理萬森公司向異議人表明願承擔上開債務。是 以,依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產生萬森公司應就上 開債務對異議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薄弱心證。異議人既未依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規定,提出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對相對人確有上開債權存在,故原裁定駁回其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 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 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 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 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之異議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51 3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 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5-03-10

PCDV-114-事聲-5-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9號 異 議 人 洪文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異議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予以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羅淑美間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異   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 惟未據繳納聲明異議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裁定令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   4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逾期 未為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等件附卷可憑。異   議人所提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3-10

TNHV-113-抗-159-20250310-5

事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羅煥翔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鄭雅娥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鄭明輝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陳文得 彭淑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 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3年9月1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 10月4日(加計在途期間後,尚未逾期)對原裁定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以:相對人即債權人陳文得、彭淑玲陳報債 權並未逾期限,不應剔除陳文得、彭淑玲2人債權,若該2人 債權未列入債權表,異議人嗣後將會有另外清償陳文得、彭 淑玲之風險等語。 三、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 及受異議債權人,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進行消債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之異議程序 ,應就該受異議債權存否為實體審查,為任意的言詞辯論, 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的證據法則,依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由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受異議債權人 就其債權之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而未盡者,如異議狀已送達 該債權人,且限期命其陳述並舉證,而逾期未提出,得以該 債權未有事證,難以可採而剔除。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債權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除須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互相表 示合致外,尚需就借款業已交付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 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47條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更生程序於113年1月22日開始時,相對人彭淑玲、陳文 得已由異議債務人記載於債權人清冊,已視為於申報債權期 間首日申報,然因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未提出債權證明 文件為由向陳文得、彭淑玲之債權異議,請求剔除上開2 人 之全部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有理由,而剔除債 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等 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 ㈡、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若陳文 得、彭淑玲之債權被剔除後,在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履行完畢 者,原則上即視為消滅,債務人異議讓此2債權放入債權表 ,對債務人來說幾乎是百害而無一利,反而稀釋其他金融機 構之債權,此異議之正當性已有可疑。又陳文得、彭淑玲僅 提出本票為證,然消費借貸需由借款人舉證借款業已交付, 難僅以上開借據,逕認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已分別交付上 開借款予異議人,而各自對異議人有上開金額所示之借款債 權存在。再參以原審於相對人等對上開陳文得、彭淑玲借款 債權聲明異議後,亦曾發函通知異議人及相對人陳文得、彭 淑玲,限期命其等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及資金流向證明文件, 以證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惟其等經收受上揭通知後,並未提出任何有關交付借 款之證明文件。是相對人陳文得、彭淑玲就私人借貸債權存 在之有利事實,既應負舉證責任,然受原審通知,限期就此 提出相關證據或陳述予以證明,在收受前開通知後,亦未提 出,依前揭說明,原裁定剔除前述債權表中陳文得、彭淑玲 之借款債權1,100,000元、1,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2025-03-10

SCDV-113-事聲-41-20250310-1

執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號 異 議 人 宇涵壹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作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 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 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 ,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 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可知對 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提出異議者為當事 人,非當事人之第三人則無提出異議之權。查本院民事執行 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3 05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9月24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行為已 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 ,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 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2條 、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附表不動產雖登記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星展銀行)所有,然附表不動產係由山琳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山琳公司)信託登記予星展銀行為原處分所認定之事 實,而星展銀行係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以信託前存 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即抵押權聲請強制執行,惟異議人主張之 執行權利乃是星展銀行執行完畢後之餘額分配。換言之,附 表不動產如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資格拍賣系爭不動產而滿 足其債權時,該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即屬不存在,並 於星展銀行滿足債權後,成為所剩之金錢債權,因附表不動 產已不存在,符合信託法第62條:信託關係,因信託所定事 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2.附表不動產既經星展銀行以抵押權人地位拍賣取償,則依上 開規定,自屬信託目的已不能完成而消滅,此時依信託法第 65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 另有訂定外,歸由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 人。本件系爭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展銀行滿足其 債權而有剩餘時,依上開規定,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原處分見未及此,自 屬不當。  3.退步言,山琳公司為信託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受益人, 則系爭不動產如經拍賣尚有剩餘金錢債權時,此時應歸由山 琳公司所有,此即所謂之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而信託受 益權於我國實務上乃是得扣押執行之標的,則異議人依據對 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本得扣押執行山琳公司之信託受益權 ,自不待言。  ㈡又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鄭作人以對於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同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強執行山琳公司之財 產,並經北院准予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受理,並於113年9月18日將113年度司執字第198553號 強制執行事件併入北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8640號強制執行事 件併案審理;復於同年月24日函知鈞院囑託執行山琳公司之 財產,足見北院對於異議人聲請執行山琳公司之財產乃是准 予在案,方有前述併案及囑託執行之通知,然原處分僅因附 表不動產為信託財產,未審酌信託財產將因星展銀行拍賣取 償而使信託關係消滅,異議人得本於債權人地位對山琳公司 之財產強制執行,率爾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 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乃國家機關依據執行名義,使用國家公權力, 強制執行債務人履行債務,以實現已確定私權之行為。而得 為強制執行之客體者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因執行機關對該 等財產之實體歸屬並無調查權限,僅能就財產之外觀為調查 ,即所謂「外觀調查原則」,是已登記之不動產是否屬於債 務人之責任財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 定之依據。又所謂參與分配,係債權人依據金錢債務之執行 名義,聲請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他債權人向執行 法院聲請就執行所得之金額,同受清償之意思表示。可見他 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已經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為前提,如執行之標的非屬債務人之財產,自無聲明 參與分配之可言。再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 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 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 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 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9 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債權人星展銀行係於112年8月22日以本院109年 度司拍開字第56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2年度司執字 第13305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登記 債務人星展銀行所有之附表不動產(均為信託財產,委託人 為山琳公司),異議人於113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 39901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9606 、17665、17666、1766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參與 分配。異議人雖主張:附表不動產如因拍賣而不存在,經星 展銀行滿足其債權而有剩餘時,自屬委託人即山琳公司所有 ,則斯時該金錢債權已無信託關係存在,異議人自得就剩餘 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云云。惟經本院調閱異 議人前開執行卷宗後,發現異議人所憑之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皆為山琳公司,其內容並非對本件債務人星展銀行之執行名 義,則異議人以對其債務人山琳公司之執行名義,聲明就本 件債務人星展銀行執行所得之剩餘系爭案款參與分配,顯然 無據。況本件執行標的之附表不動產既登記為星展銀行所有 ,當然屬於執行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而與山琳公司 無涉;又異議人所憑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異議人對山琳公 司之債權,並不屬於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權利, 且附表不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金乃屬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並 為債務人星展銀行之責任財產,並不因之而變為系爭不動產 之委託人山琳公司所有,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從而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表: 財產所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18 32.8 48分之38 備考 2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 453.19 全部 備考 3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1 26.32 全部 備考 4 新北市 中和區 大同 221-2 44.75 全部 備考

2025-03-10

PCDV-113-執事聲-63-2025031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劉畇均即劉雨諠 相 對 人 林斌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113年6月7日113年度司聲字第4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667,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前 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 (下同)1,667,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097 號擔保提存事件為提存,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 假扣押執行,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 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因執行標的 物經本院拍賣,由第三人得標買受,異議人並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亦未獲任何價金分配,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惟原裁定卻以本件雖可謂執行程序已經 終結,而認與「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當,惟本院民事執行處 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執行,且異議人復未舉證 證明其已提起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以證其實施之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無不當行使權利之情,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仍有受損害之可能,自不得以他債權人亦聲請執行或 其未受分配,而謂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對相對人無損害之虞 ,自難謂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而異議人復未於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自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合 ,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但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其他 債權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對之聲請終局執行,並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12年12 月12日拍定暨塗銷查封、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異議人於分 配表製作前即113年1月29日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可謂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異議人既未受任何價金分配, 且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0275號 事件終局執行完畢,以清償相對人債務,相對人實質上無可 能生有任何損害之虞,原裁定徒以已實施假扣押執行形式觀 察為斷,容有未合。況異議人以掛號信函於113年3月12日、 113年12月31日送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請其於文到20 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使權利,爰依法聲明 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於 113年6月1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同 年月19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 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 未確定,自無從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又如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係在其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後,則受擔 保利益人倘因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即未能於催告期限內 行使權利,自亦不得准許供擔保人返還擔保物。故債權人依 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假扣押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撤回假扣押執行,債務人就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始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號及111 年度台抗字第279號民事裁判見解參照)。 四、查:異議人主張其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假扣押 裁定,經以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1,667,000 元擔保金後,為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65號假扣押執行, 併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 第110275號強制執行程序。嗣因強制執行標的物經111年度 司執字第110275號終局執行拍定,異議人於113年1月29日分 配表製作前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13年3月11日以 律師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嗣 因相對人戶籍遷移,乃再於113年12月3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526號民事裁 定、111年度存字第1097號提存書、111年6月21日中院平111 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112年11月7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 110275號函、112年12月24日中院平111司執丑字第110275號 函、113年2月20日中院平111司執全丑字第265號函、和風聯 合法律事務所113年3月11日和律字第1130301101號函、113 年12月30日和律字第113123001號函及普通掛號函件執據暨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9頁 、本院卷第11至14、99至107頁),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 核閱無誤。則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乙節,堪以認定。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 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 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 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復查無 相對人對於異議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事 件,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屬實,是異 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洵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 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5-03-10

TCDV-113-事聲-64-20250310-1

地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停字第6號 聲 請 人 江承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朱敏賢律師 陳新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11 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認聲請人所營之迪通拿企業社於臺北市○○區○○街00 號0樓擺放未經評鑑娃娃機檯(Toy Story大型機檯,下稱系 爭機檯)營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乃 以民國113年9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07373號函,請聲 請人於文到7日內(以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停止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屆期未改正再為查獲,將依行政執行法第 27條、第28條、第3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5萬元怠金 ;嗣經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派員複查,發現仍未完成改 正,相對人乃以113年11月12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71442號 函(下稱原處分)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 郵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 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經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以113年12月23日北市產業工字第1133038766號 函檢送聲明異議決定書而駁回異議。聲請人仍不服,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於上開地點所擺設之系爭機檯(係飛絡力電子有限 公司生產),業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 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結果認定「非屬電子遊戲機」,則 依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410號函「部 分」合法函釋之意旨,自無庸再重新申請評鑑;又系爭機 檯操作流程或操作結果均與上開於91年10月9日提經經濟 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82次會議評鑑者並無不同,則 依經濟部105年4月8日經商字第10500560380號函,自俱為 「非屬電子遊戲機」無訛,相對人不得遽指為擅自改裝或 加裝。從而,系爭機檯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 且無違反經濟部所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規範」及臺 北市政府所訂「臺北市自助選物販賣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是無違反原處分所謂「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義務可言,故原處分於法顯有 不合,自無維持餘地。 (二)原處分有明顯重大之違法,故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非顯無理 由,且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工作權及營 業自由等基本權利遭受不可回復或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 急迫情事,而本件聲請若經准許,於公益並無重大負面影 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三、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 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 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此停止執行制度 係鑑於我國對於行政處分之執行,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救濟 而停止。例外允許停止執行,則以原處分之執行具有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急迫之積極要件,並無於公益有重大影響 等消極要件,始得為之,以避免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 利害關係人因行政救濟所得確保之個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 從回復。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 ,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 ,且其損害不能以金錢賠償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須 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聲請人並應就構成 上述停止執行之要件事實負其釋明之責。倘停止執行之聲請 ,經審查結果,於上揭法定要件欠缺其一,乃屬要件不備, 即應駁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 );再按「關於我國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 制度,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 然性』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 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對 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效 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聲 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 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 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 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 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 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 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 度抗字第175號裁定)。 四、經查: (一)原處分是否違法一事,依卷附即時可得調查之事證,尚難 判斷聲請人之本案訴訟顯會勝訴(即行政處分的合法性顯 有疑義)或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是尚待法院於 本案訴訟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亦即聲 請人之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就本件聲 請自應審查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 且有急迫情事,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 而為決定。 (二)又原處分係處聲請人5萬元怠金,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局 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 ,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 定,處10萬元怠金(見本院卷第51頁),則就「怠金5萬 元」部分,係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聲請人因該執行行 為所受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 自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就「限期文到7日內(以郵 局實際送達郵戳日期起算)改正」部分,則若聲請人因之 予以改正而影響其營業所得,依一般社會通念,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自亦不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既然無難以 回復之損害,則當無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另 就「如屆期複查未完成改正者,將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 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處10萬元怠金」部分, 則因尚未發生「處10萬元怠金」之效力,即非屬可聲請停 止執行之標的。 (三)綜上,原處分之執行並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無急 迫情事,故本件聲請不符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 停止執行之要件,自應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既應予以駁 回,則自無庸審查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之要件, 爰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3-07

TPTA-114-地停-6-20250307-1

重事聲
三重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家豪 相 對 人 謝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及第2、3項定 有明文。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民國113年12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13年12月13日 收受該裁定,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異議,未逾上開法文規 定之10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7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萬元,且約定113年10月17日以前清償本息88萬8,000 元。嗣相對人僅於113年10月18日還款39萬元,迄今未再清 償,尚積欠伊44萬2,000元未還,爰依法聲請法院核發命相 對人應給付伊44萬2,000元,及自113年10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裁定依異議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證明書) ,認定異議人所主張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債權人、債務人應 分別為第三人即群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翰公司)、微創 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非異議人、相對人,而駁 回異議人之聲請,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異議人。異議人聲 明不服,提出異議。 四、異議意旨略以:雙方因子女就讀共同之幼稚園而熟識,且依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係相對人以個人名義向伊為借 貸,雖系爭債權證明書上載明債權人微創公司、債務人為群 翰公司,然伊已向相對人說明會用微創公司帳戶匯出款項, 相對人還款也用群翰公司帳戶匯回,才會註明公司帳戶戶名 ,且系爭債權證明書之簽章、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為相對人 個人,非群翰公司,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及第511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督促程序,法院僅依據債權人片面 所主張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裁判之基礎,既不得命行言詞 辯論,復不得命債務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債權人就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其原因事實,僅負主張責任,而無庸舉證, 法院認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合法並有理由時,應依其聲請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 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 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 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 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 ,核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 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 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 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六、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異議人就其請求 之原因事實,業已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相對人公司現場照片為證(見原裁定卷第9至19頁) 第35至37頁)。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補正後,再補正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35至第41頁)。足見異議人就其主張 之請求原因事實,已產生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是異議人對 其請求已為相當釋明。又異議人主張之前開請求之原因事實 中,究竟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相對人尚積欠之金額為何?計算方法為何?等事實,縱令與 真實事實有所違誤,相對人大可「不附理由聲明異議」,使 該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轉入訴訟程序(即以核 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由法院依憑各項證據資料 而為實質調查。倘相對人經合法送達而未就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則聲明異議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乏訟爭性(亦即兩造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明確而無爭議),法院當亦無須介入審 查「欠缺訟爭性」之實體事項,否則無異在相對人猶未否定 聲明異議人主張以前,預先要求聲明異議人「證明」相對人 責任之存在及應清償之數額,顯已混淆督促程序與訴訟程序 之審查密度,課予異議人在督促程序中法律所無或接近於證 明之證明義務。且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證明書以觀, 該證明書中債權人、債務人除列有微創公司、群翰公司名稱 外,尚有列異議人、相對人之個人姓名,最後簽名處之債務 人亦僅有相對人個人印章,並無將相對人列為群翰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之情,更無蓋有群翰公司大小章(見原裁定卷第9 至10頁),另依異議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 無相對人以群翰公司名義向異議人借款之情(見原裁定卷第 11至16頁、本院卷第27至35頁),自堪認異議人所提出上開 證據,足以釋明就其所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80萬元之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乙事大致為正當。準此,本件依異議人之陳述及 其提出及補正之相關證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 令,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而駁回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 更為適當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3-07

SJEV-114-重事聲-1-2025030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7號 異 議 人 陳甚 相 對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2月3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0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按本院原裁定上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 終止之部分仍有疑義。查附表編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 新臺幣(下同)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條文 對照表所示,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7款「人身保險契約單筆 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十萬元額度內者」,不得作為扣 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認有違上開之規定。懇請本院 審酌上情以維異議人之生存權。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70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10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0月29日對國泰人壽 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國泰人壽於113年12月11日函覆本院有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5所示保單存在。異議人就 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以原裁定保留附表編號5所示保單,以及將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自解約金中酌留12,876元【(19,292元-15,000元)× 3=12,876元】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 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 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 異議人名下無財產、所得甚微(112年度僅有所得總額2,387 元),有異議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執卷第101、103頁)在 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 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 編號1-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23頁聲請強 制執行狀記載請求強制執行金額),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 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得以最有效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 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 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 之預估解約金共達99萬7,557元,扣除原裁定所酌留予異議 人12,876元,尚有98萬4,681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 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 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 之標的,而逕擇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之情況。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 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 執行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 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 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 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申請保險 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與另一 被保險人有急需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 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及健康險性質(見司 執卷第73頁異議人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記載),而異議人亦 自承其與另一被保險人無因重大疾病申請保險理賠(見司執 卷第97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尚無請領 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 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之情。又 異議人仍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未被執行,本院民事 執行處一旦執行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 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醫療險保單可供維持異議 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 難認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 欠缺醫療保障。況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 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 相當程度之維持。另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 與其他被保險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 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 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 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 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 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 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 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 為由,逕認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 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1- 4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對其 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編號1-4所 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1-4所示保 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 有之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編號1-4 所示保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 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 定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 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最後,異議人異議理由雖主張附表編 號4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為66,842元,就保險法部分條文修 正草案條文對照表所示,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 語,惟相關法律案之修正,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 ,應有待立法院完成三讀程序並經總統公布後方有其效力, 自難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3年10月30日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陳甚 陳甚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570,817元 2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32,890元 3 陳甚 林欣樺 萬代福101 (0000000000) 226,908元 4 陳甚 陳甚 21世紀終身壽險 (0000000000) 66,942元 5 陳甚 陳甚 新住院醫療終身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025-03-07

TPDV-114-執事聲-13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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