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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 被 告 吳佩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在不詳地點,任意將其 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嗣伊於 112年4月間因想增加自身收入,受騙加入詐騙集團所成立之 line投資群組,並向伊佯稱:有穩定之投資管道,係投資虛 擬貨幣等,投入金額不同,會有不同獲利,投入之金額通常 會有百倍之獲利,每月均會配息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向 高利貸借錢後,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4月28日 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旋由該詐欺集團 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事後伊始知受騙,而受有上開金額之 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見網路上有投資獲利廣告,伊才與對方聯絡 ,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並投資,伊始受騙提供系爭帳 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伊亦為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 上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富邦 銀行存入存根、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077號、第69286號不起訴處分書 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下 稱系爭刑案)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第53頁至64頁), 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屬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 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 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 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所謂之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 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 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 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 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係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之侵權行為,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於系爭帳戶有遭 詐騙集團使用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係見網路上有投資 獲利廣告,其才與對方聯絡,對方要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並投資,其始受騙提供系爭帳戶,並投資100萬元之損失 ,其亦為被害人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其與「財祥專業 講師」、「lala理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轉帳資料 ,可知自稱「財祥專業講師」先向被告介紹投資平臺之獲 利模式及可望高額獲利之投資報酬等事項,並要求被告提 供個人資料、帳戶資訊,俾利投資操作,被告旋依指示提 供相關個人資料、帳戶資訊及密碼。嗣「財祥專業講師」 推送自稱「lala理專」之帳號予被告,供被告詳細詢問相 關之投資方案及獲利展望,「lala理專」即向被告詳細介 紹投資平臺之營運及獲利方式,被告旋即依指示轉帳100 萬元至特定帳戶等情(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460 號偵查卷第15至3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證查核 無誤,足見被告辯稱其係信賴自稱「財祥專業講師」、「 lala理專」等人,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作為投資操作帳戶 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參以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 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 、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 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 害人受騙,屢見不鮮,且衡情現今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手 法多樣,除以各種方式誘騙民眾匯款外,近年來因人頭帳 戶取得困難,詐欺集團另以各式詐騙手段如投資、網路交 友、應徵工作等話術誘騙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其 使用,或使他人配合轉帳之情形,時有所聞。況被告所涉 系爭刑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077 號、第6928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20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4頁)。準此,被 告係遭到詐欺集團利用網路投資獲利詐騙方式,取得被告 信任後,騙取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以遂 行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應係該詐欺集團犯行下 之被害人之一,自難僅以原告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 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單一情節,遽認被告有故意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原告遂行詐欺之行為,或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過失。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賠償其30萬元本息,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1574-20241129-1

家財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 原 告 王○○ 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被 告 蔡○○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7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713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 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間 之夫妻財產制,嗣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訴請離婚,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准兩造離婚確定,本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差額計算之基準日即為112年2月24日(下稱基準日)   。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原告 自叔叔乙○○處無償取得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另婚後消 極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及代償母親債務而向訴外人丙○借貸 未清償之債務50萬元;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 三「原告主張」欄所示,無婚後消極財產,原告爰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祖母王莊囤過世前曾囑咐身為長孫之原告應受分配之遺 產,祖母過世後除原告叔叔乙○○以外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乙○○為遵照王莊囤遺願,乃於113年3月31日匯款20萬元至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給原告,此款項為 繼承或無償取得,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又原告曾 於兩造婚後為償還原告母親戊○○倒會之債務向訴外人丙○借 貸50萬元尚未清償,應計入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再者,被告 婚前所購買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   )保險之繳納保費方式並非躉繳,其繳費期間包含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在內,況且依玉山銀行之交易明細無法看出112年1 月11日之280,507元匯款即為該保險之解約金,縱然是,亦 與玉山銀行帳號內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存款 餘額,應計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而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款項,係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債務   ,應列入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計算;而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債 務,不得計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二)原告婚後職業為統聯客運司機,經常無法在家,但均有負擔 家庭生活開銷及子女扶養費,被告婚後之初因要負擔貸款, 無法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均仰賴原告支付,後 續子女上幼稚園時,兩造才約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0元作 為子女扶養費,自兩造約定時起迄至兩造離婚止,原告本僅 需支付419,000元之子女生活費,但因被告陸續向原告討要 費用,故原告匯款635,992元至子女帳戶,且子女之保險及 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以被告為被保險人之凱基人壽保單均由 原告支付保費,原告對兩造婚姻確實有盡協力義務,並非毫 無貢獻等語。 三、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兩造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附表一至四「被告 主張」欄所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款給原告之20萬元   ,已與原告系爭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混同,故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華南銀行存款372,224元與乙○○贈與原告之20萬元無關 ,不得扣除20萬元。 二、又依證人甲○○之證詞無法證明原告有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 元,且原告未提出丙○之匯款記錄,反而是丙○每月匯款給原 告,原告才是丙○之債權人,故上開50萬元不得列入原告之 婚後消極財產計算。而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 之保費於兩造婚前已繳納完畢,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解約之 解約金280,507元,匯入被告所有玉山銀行00000000000   05帳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2年1月 11日投保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國際人 壽),以被告為要保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保單(   下稱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故該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 備金94,869元,及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存款餘額,均與原 告無關聯,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至被告婚 前以名下坐落嘉義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里○○ 街000號6樓7房屋及同段30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街00 號地下室(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臺灣銀行貸款20 0萬元,迄至基準日,尚餘如附表四所示債務,應計入被告 之婚後消極財產。 三、原告對於被告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償還之本息完全未協力, 亦未幫忙支付貸款,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被告父母資助,房 貸則是被告以工作所得及系爭房地出租之租金支付。結婚之 初,原告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之後搬到臺中後原告亦未固 定支付家庭生活費,兩造亦未曾約定原告所應支付之子女扶 養費為每月5,000元,原告匯至子女帳戶之款項僅係作為子 女之扶養費,並未包含家庭生活費用,況兩造分居前係由被 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原告對於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剩餘財 產並無貢獻,若將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款項納入被告婚後積 極財產計算,對被告有失公平。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 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 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   、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兩造婚後未 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而 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與兩造 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   8至23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1年3月2日申請結婚登記,於同年月5日辦理結婚登 記,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起訴請 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 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 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 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 確定。 (二)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 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被告起訴請求離 婚之日即112年2月24日為本件計算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 (三)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日 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所示(除編號3系爭 華南銀行帳戶外)。 (五)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二所示。 (六)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2、5外   )。 (七)被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貸款金額200萬元,上開貸款自   101年3月5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計清償本金1,134,289元   、利息276,451元,合計1,410,74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入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範圍?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93,613元   ,是否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四)被告投保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是否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是否應將 該清償貸款之婚後財產,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六)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債務,是否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理由   ?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除或 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109年間祖母過世時,其繼承20萬元遺產,不應列 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無理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已如前述;查原告主張 於109年間其祖母過世時,其叔叔乙○○於109年3月31日有匯 款20萬元至其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乙情,固提出其祖母王莊 囤之除戶謄本為證,且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9日通清字第11 30020118號函所附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65   、435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伊在109年3月31日匯款2 0萬元予原告,係因伊母親往生後,原告父親及其胞妹都拋 棄繼承,伊繼承1棟房子,原告是大孫,故伊分別匯給原告2 0萬元及其胞妹60萬元、原告父親120萬元,算是伊給他們的 贈與,並無簽分割協議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22   、223頁),雖不排除上開款項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之可 能,惟贈與契約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贈與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參以原告與證人乙○○並未簽訂無償贈與 契約或分割協議書等可資證明之文件,即尚難謂其就與證人 乙○○間存有贈與契約乙節已盡舉證之責,依前開說明,其主 張上開20萬元款項係證人乙○○贈與所得,並無可採,其進而 主張其婚後財產,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 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 (二)況縱認上開20萬元款項確係證人乙○○所贈與,惟查: 1、觀諸華南銀行函覆之交易明細所示,系爭華南銀行帳戶自上 開20萬元存入後之提領、存入情形頻繁,交易紀錄至基準日 止逾600筆,且證人乙○○於109年3月31日匯入20萬元前,該 帳戶之結存金額為215,213元(見本院卷一第365頁),迄至 本件基準日前110年8月25日時,該帳戶之結存金額則為20   0,187元,顯見乙○○於109年3月31日所匯20萬元款項於110年 8月間幾乎皆已遭提領使用,更遑論該帳戶於110年10月1日 時之結存金額則57,269元,足認證人乙○○匯入之20萬元迄至 基準日為止,或已花用迨盡,或已混同而計入原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存款,且原告復無法證明該20萬元匯入後   ,另有以獨立之現金、存款或特定之財產形式保存至今,亦 足徵該款項已與原告其他婚後財產混同,致無從辨別其財產 何部分屬於該款項;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上開20萬元 之款項尚存在,則其主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系爭華南銀行 帳戶內之存款餘額應扣除上開20萬元款項云云,顯無足取。 二、原告主張向訴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 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並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 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 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 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 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可參。查原告主張向訴 外人丙○借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於基準日尚未清 償,該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產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 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上開主張,固提出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惟上開證 明單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7月16日曾以母親失蹤為由 報警協尋,然尚難逕予推論原告有上開50萬元債務,且原告 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陳詞置辯;而證人即原告 母親戊○○到庭證述:伊於約2、3年前當會首被倒會1百餘萬 元,並未被債主押走,僅有躲在朋友家,原告有去派出所報 失蹤,並有向友人借款50萬元幫伊還債務,目前剩下10幾萬 未清償,伊不記得原告係何時向友人借款,僅記得大概是原 告報失蹤後於110年7月之後借的,該50萬元借款伊尚未清償 原告,原告當時亦未說之後要還他,亦未曾向伊求償過,該 筆50萬元伊不知道原告向何人借的,當初原告係分3次拿現 金給伊,1次都拿10幾萬元,3次各係何時已忘記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1至26頁),及證人即將訴外人丙○介紹給原告之 甲○○到庭證稱:伊與原告、丙○三人均是從事外送認識的朋 友,原告於110年7月間因其母親被倒會有資金需求向伊借錢 ,伊沒錢,故介紹丙○給原告,讓原告向丙○借50萬元   ,伊係從中牽線,當時伊亦在場,丙○有同意借款給原告, 但伊未坐在他們旁邊細聽他們對話,該筆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應如何、自何時開始還款及原告嗣後有無還款等節,伊均 不知道;伊並未看到丙○拿50萬元現金給原告,伊猜想丙○可 能用匯款的,因50萬元是大數目,且借款才會有紀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16至221頁);查上開2位證人不僅未親見訴 外人丙○有將50萬元現金交予原告,證人甲○○甚至臆測該款 係非小數目,應係以匯款為之,此部分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之 匯款證明;況若原告確有積欠丙○債務,丙○何需自11   1年1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2日止約3個月期間,共計匯入30 餘筆款項予原告(參本院卷一第380至384頁原告系爭華南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此顯與常情有違,就此,證人甲○○證述 係因丙○以原告名義為保證人借高利貸,丙○拿出每一期要繳 納的本金,請原告幫他補那一期的利息,來償還原告對丙○ 上開50萬元的借款,所以才會有上開匯款紀錄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220頁),惟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原告 始終未提出任何向訴外人丙○借款之借據、匯款證明等證據 供本院參酌,則原告與丙○間消費借貸關係之真實性為何, 已非無疑?再者,縱認訴外人丙○確有交付原告50萬元現金 之事實,亦尚難逕認該款項係雙方本於借貸之意而為交付, 況交付款項予他人,其原因關係容有多端,舉凡:支付買賣 價金、受他人委任而匯款、支付承攬款項、清償債務、贈與 等,不一而足,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 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依此,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丙○借 款50萬元償還母親對外之債務,該債務尚未清償,應列入其 婚後消極財產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告於96年12月間購買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解 約之解約金280,507元,其中46,751元,應列入本件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範圍;即被告所有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 準日之存款餘額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 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即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一)按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日常生活而有食衣住行育樂   、子女、孝親、贈與、清償債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 而支出花用金錢情事,而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及無償取得財產   ,未必即用以清償婚後債務(含購置、轉換婚後財產),且 婚前財產常與婚後財產混同(例如金錢)而無法區別,故依 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無法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 推定為婚後財產。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係以婚後財產為分配之範圍,婚前財產因與婚姻 共同生活及婚姻貢獻無關而不納入分配。故處分婚前財產所 得而增加之婚後積極財產,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應將 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扣除,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 字第23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前之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壽保單號碼00   000000號保單,約定保費為每年繳67,157元,繳費年期為6 年,嗣被告繳納5期後(即96年至100年共計繳納335,785元 保費),於101年3月間與原告結婚,並於婚後之101年12月 間繳納最後1期,被告並於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將上開 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開保單影本及保險契約終止說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69、171頁);參以上開保單之繳費年期為6年   ,被告於婚前既已繳納5年,是上開解約金有5/6自應視為被 告之婚前財產,1/6則應視為被告之婚後財產,上開保單解 約金經計算後,視為被告之婚前、婚後財產分別為233,756 元(計算式:280,507元×5/6,元以下4捨5入)及46,751元 (計算式:280,507元×1/6,元以下4捨5入)。 (三)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 日之存款餘額為193,613元,固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 6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62927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9頁),惟上開保誠人壽保單於112 年1月10日解約之解約金280,507元,於112年1月11日匯入系 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且於上開解約金匯入前,該帳戶內之存 款餘額為12,636元乙情,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可參;即系爭玉 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應認定為被告婚後財產之餘額為59,8   87元【計算式:(上開解約金匯入前之餘額12,636元)+(   112年2月7日退貨物稅500元)+(上開解約金應視為被告婚 後財產之46,751元)】。 (四)準此,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 雖有193,613元,惟僅其中【59,887元】應列入被告之婚後 積極財產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至原告主張上開保單解約金 縱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亦與該帳戶內之存款發生混同 云云。經查,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上開帳戶後至基準日間, 僅於同日即112年1月11日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及於112 年2月7日匯入1筆貨物稅退款500元乙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9頁),而上開轉出、匯入3 筆款項距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該帳戶內均未逾1個月,且期 間轉出款項、匯入款項僅各2筆及1筆,尚難認與上開帳戶原 有之存款已無法區辨而生混同之法律效果,故原告上開主張   ,難認有據。   四、被告所有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94   ,869元,不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係被告於112年1月11日投保,於基準 日之價值準備金為94,869元乙情,業經安達國際人壽於113 年6月13日以安達保字第1130004150號函函覆屬實(見本院 卷二第13頁);又被告於兩造結婚前96年12月間購買保誠人 壽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單,在基準日前之112年1月10日 被告已將上開保單解約,解約金計有280,507元,並於112年 1月11日匯入被告所有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其中233,756元 應視為被告之婚前財產,同日有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 等情,均見前述,並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一第419頁),可見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之投保日, 與被告保誠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及上 開帳戶轉出2筆各50,015元之款項,均係同一日即112年1月1 1日乙節,應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購買系爭安達國際人壽 保單係以其婚前財產即上開解約金購買乙情,應非子虛,堪 可採信。 (二)準此,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既係被告以其婚前財產即保誠 人壽上開保單解約金其中233,756元所購買,兩者間顯有相 當關聯性,故系爭安達國際人壽保單於基準日之價值準備金 94,869元自應視為被告婚前財產之變形,不應列入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五、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購入系爭房地之貸款,即如附表 三編號5所示之款項,應列入被告之婚後積極財產: (一)查系爭房地係被告婚前於101年1月5日購入,並於同年2月2 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乙情,有該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3至49、 97至106頁),而兩造係於101年3月5日登記結婚乙節,復如 前述,則系爭房地既係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且登記在被告 名下,系爭房地自不應列入被告婚後積極財產計算。 (二)惟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 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 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第103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 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前以系爭房 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之200萬元 債務,自兩造結婚101年3月5日起至本件基準日112年2月24 日止,被告清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本金1,134,289元、利息2 76,451元,合計1,410,740元乙情,業經臺灣銀行113年9月1 6日嘉義授字第11300042901號函函覆明確屬實(見本院卷二 第147頁),而上開債務均係由被告支付乙節,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故被告係以其婚後財產1,410,740元清償其婚前發 生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又未證明其已將上開1,410,740元 補償至其婚後積極財產內,則依前揭規定,該1,410,740元 自應納入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 六、如附表四所示債務,不應列入被告婚後消極財產:查兩造均 不爭執系爭房地係被告於兩造結婚前所購買,並在兩造結婚 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以擔保向該公司借貸 之200萬元債務,則上開抵押貸款債務既發生在兩造結婚前   ,應屬於被告之婚前債務,即非被告在婚姻存續中所發生之 債務,是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本不應扣除其婚前所負之債 務;而截至基準日,被告尚積欠臺灣銀行貸款債務858,723 元未清償如附表四所示乙情,有臺灣銀行113年4月10日嘉義 營字第113000149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故如附表四所示債務858,723元既係被告之婚前債務,自不 得列入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七、本件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其與被告間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有無 理由?若有,則得請求之數額為何?有無顯失公平,而須免 除或調整分配比例之必要?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妻之 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 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第 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 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 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 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12年2月 24日,據此,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是否顯失公平 之認定應適用之法律,現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 既已修增明定,自應適用該新修訂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告婚後財產之 累積無貢獻乙節。茲查: 1、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長女,被告於 112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經本院於同年7月19日 以112年度婚字第85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未成年長女親 權由被告行使及負擔,原告並應自上開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長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長女扶養費1萬元,上開民事 判決業於112年8月18日確定。嗣原告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給 付子女扶養費,經被告提起酌增扶養費及自長女出生後至上 開民事判決確定前,有關代墊子女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訴訟, 經本院於113年8月5日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 情,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參;又證人即被告父親丁 ○○於本案雖到庭證稱: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按月給付子女 扶養費,有時候要催才會給,嗣後即未支付,但已不記得原 告給付到什麼時候?在小孩上小學後,原告亦未按月給付扶 養費,只有少數幾個月有給而已,且有時候付的款項不夠, 伊還要再墊付,原告在子女出生後並未每月支付9,000元扶 養費,原告給付扶養費均未拿現金,而係匯入子女帳戶內, 小孩上小學後要求原告每月付5,000元扶養費是如何約定, 伊已忘記;小孩的健保費是由被告支付,原告僅有支付其中 1至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77頁),惟參以長女出生 後均與被告同住,且由被告照顧,而長女之政府補助及津貼 均由被告請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原告自105年6月起 至112年3月間確有將長女扶養費以匯款之方式匯入長女華南 銀行帳戶內乙情,有華南銀行113年5月28日通清字第11   300199321號函所附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9 至336頁),堪認兩造自婚後縱因工作因素長期未共同居住   ,惟兩造約定長女與被告同住,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原告自長女出生後至112年3月間均有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乙 節,應可認定,亦顯見兩造對家庭均多所貢獻與協力,則被 告辯稱原告於婚後對家庭毫無貢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2、再者,兩造於101年3月5日結婚至被告於1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為止,近11年間共營婚姻生活,又原告自婚後迄今均有正當職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工作收入,並於基準日累積相當之婚後財產   如附表一所示,尚無證據認原告對婚姻生活顯然欠缺協力。況縱原告之收入不豐,無法幫忙被告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惟家庭生活費用非僅有房貸,舉凡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要所支出之費用,均屬之,而原告於婚後有支付長女扶養費乙節,既已認定如前,縱有給付不足額之情,亦難僅以原告未分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即謂其對家庭毫無貢獻。 3、再者,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長期未與被告共同生活,且 鮮少探視長女乙情,業經前開本院112年度婚字第85號判決 所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依此   ,即難認原告於長女出生後有分擔長女照顧之責,然慮及原 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尚有支付長女扶養費,即難認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庭毫無付出,及對兩造如附表一、三所示 婚後財產無任何貢獻或協力,況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之情事,可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對於 家庭之貢獻、協力及付出,不應遽然抹煞,本院認若免除原 告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顯屬過苛,惟考量原告除支付子 女扶養費外,對於其他家庭生活之負擔程度,如家事勞動、 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較少等情,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2項調整分配比例,調整為被告僅須給付原告 5分之2之差額,尚屬適當。  (三)依上,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如下: 1、原告婚後之積極、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其剩餘 財產為1,239,570元(計算式:1,353,108元-113,538元=1,2   39,570元)。 2、被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如附表三所示,無消極財產,其剩餘財 產為1,636,353元。 3、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396,783元(計算式:1,636,353元-   1,239,570元),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5,即158,713 元(396,783元×2/5=158,713元,元以下4捨5入)。 4、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2/5即158,713元,為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本件判決結果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差額158,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2月16日(   見家調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及第4項所示。 (二)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就其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伍、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目前係在被告名下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均同意於本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宣判 後,無條件辦理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予原告,相關過戶所需 規費均由原告負擔(本院卷二第231頁),附此敘明。 陸、本件訴訟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附表一: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汽車 車牌號碼:000-0000 150,000元(兩造合意 )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50,000元 本院卷二第187頁 2 股票 臺股指麥證2B購02 2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0.67計算,折合16 ,75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62,082元 本院卷一第138頁 大魯閣 3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18.55計算 ,折合557元,元以下4捨5入) 欣銓 5,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56.1計算,折合28 0,500元) 日成-KY 7,000股( 以基準日收盤價21.95計算,折合153,650元 ) 華南金 465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2.85計算,折合10 ,625元,元以下4捨5入 ) 3 存款 華南銀行( 帳號:6002 00000000) 372,224元 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萬元係王國鐘無償贈與原告,應不得計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其餘無意見 。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402,131元 本院卷一第384頁 ,本院卷二第61、7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288540 641767) 29,822元 中華郵政( 局帳號:03 00000-0000 001) 85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6,551元(計算式: 321,897-5,346)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338,895元 本院卷二第171頁 南山人壽( 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344元( 計算式: 329,967-307,623) 合計:1,353,108元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遠東銀行 100,0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247頁 2 借款 華南銀行 13,538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13,538元 本院卷一第255頁 合計:113,538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存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894) 66,677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66,677元 本院卷一第123頁 2 存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193,613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59,887元 本院卷一第171、419頁 3 股票 普誠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34.8計算 ,折合34 ,800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共計62,200元 本院卷一第140頁 品安 1,000股(以基準日收盤價27.4計算 ,折合27 ,400元) 4 保險 凱基人壽( 保單號碼:00000000) 36,849元 以左列金額計算 以左列金額計算 36,849元 本院卷一第399頁 5 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410,740元 屬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應非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1,410,740元 本院卷二第頁 合計:1,636,353元 附表四: 編號 項目 財產標示 價額/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本院認定 證據出處 1 借款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858,723元 應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屬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非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本院卷一第131頁 合計:858,723元

2024-11-29

CYDV-113-家財訴-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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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32號 原 告 莊錫彬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周映彤 訴訟代理人 劉泰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所示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及如附表 一所示計息金額,各自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 4845號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上開遲延利息之起 算日為如附表一利息起迄日所示日期,其中編號1、3部分,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中編號2部分,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 額,合計1,400,0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前同住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並將支票簿存放於系爭房屋。被告雖有於系爭支票上用印,然並未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等支票應記載事項,陳松霖未得被告同意擅自拿取被告已用印之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自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後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故被告並未完成發票行為、亦未同意或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票應記載事項,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被告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29號,下稱系爭刑案)。  ㈡依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於直接前後手間應無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之適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未經被告填載,而係由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自行填載,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法第11條第2項善意取得系爭支票。  ㈢再者,被告並未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交由陳松霖保管,陳松霖向原告借款時,亦未曾向原告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且陳松霖向原告借款之目的為清償自己之債務,被告對外應無足使第三人相信陳松霖有代理權之表見事實,故亦無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適用,原告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陳松霖因有借款需求 ,分別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前2個月,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 款如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額,合計1,400,000元【計算式 :500,000+200,000+700,000=1,400,000】,經原告屆期提 示系爭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提示日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 (本院卷177、179至18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9、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元,應 有理由:  ⒈按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 。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 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系爭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公 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 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 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 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其事先蓋用印 文後,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拿取填載金額及發票 日期後交付被告等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就未授權陳松 霖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觀諸被告與陳松霖之對話內容,被告:「過我的票,那我的 票是怎麼來的,你有沒有搞清楚這一點?」陳松霖:「我知 道啊。」被告:「怎麼來的嘛?」陳松霖:「開出去啊,怎 麼來。」被告:「阿誰開的?」陳松霖:「我開的啊,怎樣 。」被告:「我沒有怎樣啊,是你開的就好了。」有錄音光 碟及譯文可參(本院卷第45頁),可見陳松霖固承認系爭支 票為其所開立,然被告與陳松霖並未就被告是否授權陳松霖 填載系爭支票之金額及發票日期一事為討論。再參以被告與 陳松霖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47頁),被告雖 表示:「外面的票是多少金額?麻煩告訴你告訴我」、「確 實的數字,不要含糊不清的」、「你拿我的支票去借高利貸 ,你頭壞掉了嗎?」、「那我們現在要怎麼辦」、「我被你 拖的很慘了,看你接下來的支票你要怎麼幫我解決」、「你 很混蛋」等語,雖可見被告對於陳松霖持其支票在外借款一 事表示不滿,並要求陳松霖告知其所交付支票之金額,然支 票簽發之授權有個別授權(即針對個案一次性授權他人)及 概括授權(即最初即概括同意他人使用自己支票,而未限制 簽發種類範圍),衡以被告與陳松霖原為情侶關係,因關係 親密基於信任,就借用支票一事未事先講明授權簽發之金額 及對象限制,亦非無可能,則縱然被告事後對陳松霖簽發支 票之事感到憤怒,仍可能係因事前概括授權後,對陳松霖事 後實際簽發之支票金額範圍超過自己之預期而感驚訝,因而 有上開對話之表示,尚難僅憑被告與陳松霖上開對話內容, 推論被告與陳松霖間最初無概括授權之事實。  ⒊再者,證人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⑴系爭支票是我交給原 告的支票,我跟他借錢用支票來換錢,用來清償我欠別人的 錢,我交付系爭支票給原告時,其上已蓋被告印章,系爭支 票上之金額、日期則是我所填寫(本院卷第206頁);⑵我交 付系爭支票給原告前沒有告知被告,我從112年3、4月開始 使用被告之支票,都是被告蓋好章後,一次給我2、3張支票 ,金額跟日期讓我自己寫,被告不知道我會交給誰,但他知 道我會自己在上面寫金額跟日期,支票用完後我會再跟被告 說,被告就會再開2、3張支票給我,我使用過被告的支票數 量大約2本支票簿,大約4、50張(本院卷第206至207、209 至210頁);⑶我跟原告間以被告蓋章的支票往來,除系爭支 票外還有很多次,但我記不起來了,其他次原告都有拿到錢 ,系爭支票因為我繳不出來,所以無法過票等語(本院卷第 207頁)。陳松霖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供稱:被告都會先蓋好2 、3張,問我要使用幾張,蓋好章後再把票交給我,金額我 自己寫,從112年開始使用被告之支票,開了快2本,4、50 張,各該支票上的章都是被告自己蓋的,金額及發票日期都 是我寫的,他跟我住在一起時會把支票簿放在抽屜,我自己 去拿,他有同意我使用等語(系爭刑案卷第4至5頁)。由上 開陳松霖之證詞及供述可知,原告已概括授權其於系爭支票 上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雖證人陳松霖前遭被告提出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起訴書 可參(系爭刑案卷第27至29頁),陳松霖可能因趨吉避凶、 推諉卸責而臨訟杜撰上開陳詞,所言可信度尚非甚高,然而 ,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松霖所述確有不實,而無法 證明被告所稱系爭支票放置於系爭房屋遭陳松霖擅自取走使 用乙節為真實,本件既應由被告就未授權陳松霖填載系爭支 票金額及發票日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無法僅因陳松霖與 被告說詞相歧並有避重就輕之嫌,即認定陳松霖所述全盤不 實,進而推論被告辯詞為可採。  ⒋再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系爭支票係經被上訴人蓋妥發票人 之印章後,由彭○○未經授權私自填載金額及日期而完成發票 行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上規定,除票據債務人主張並 證明持票人取得支票時,對於該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一 事為非善意外,持票人自得依該支票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持票人主張支 票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為甲、彭○○為男女朋友,彭○○因故持有 已蓋有甲之印鑑章而未填載發票日、金額之支票,彭○○因需 錢孔急即擅自填載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而交付善意之乙( 乙、甲即為該案之原告、被告),與本件之事實大致相同, 基於維護票據流通、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精神,本件亦應為相 同解釋。縱認陳松霖確未獲被告授權簽發系爭支票,被告仍 應就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非善意乙節負舉 證之責。依陳松霖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其與原告間之借貸 關係並非僅有交付系爭支票,在交付系爭支票前,陳松霖尚 有執被告簽發之其他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2月10日、1 12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此觀原告提出之其他業經提示 付款之支票2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莊宗銘之代收票據資料 查詢明細表即明(本院卷第151至153、147至149頁);此外 ,被告亦自陳曾於112年8月1日辦理汽車貸款,並向車行人 員借得960,000元,用以為陳松霖墊付票款等情(本院卷第6 7頁),有汽車貸款契約書、被告支票存款往來簿之存摺明 細可憑(本院卷第77至78、39至41頁),堪認被告於112年8 月間即已對陳松霖使用其支票借款等事知情,且亦協助陳松 霖處理還款事宜。衡以原告確有借款予陳松霖乙節,為被告 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身為一般出借款項之人, 未必知悉被告與陳松霖之內部約定,且原告與陳松霖以系爭 支票往來作為借貸關係之依據並非首次,原告前提示陳松霖 所交付被告簽發之支票亦順利獲付款,況依常情,陳松霖為 求順利借得款項,告知原告其實未獲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之機 會亦甚低,被告未能舉證原告對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 項為非善意,依前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 應記載事項為由,對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無效。  ⒌準此,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400,000 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 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上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 第144條準用第69條第3項亦有明定。系爭支票之提示日如附 表二所示,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即如附表一所示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計息金額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備註(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1 500,000元 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14日 2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8月31日 3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2年9月6日 附表二:(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週年利率 1 周映彤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UA0000000 500,000元 112年8月3日 112年10月4日 6% 2 UA0000000 200,000元 112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6% 3 UA0000000 700,000元 112年9月5日 112年9月5日 6% 註:即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84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

2024-11-29

STEV-113-店簡-32-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斯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第156號、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第8 951號、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斯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張星池及潘天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110年中起,先後在新北市新 莊區迴龍某處、新北市○○區○○○○段000號14樓等處所,共組電 信詐騙機房之犯罪組織,並由張星池總籌規劃、收集人頭帳 戶、架設電腦暨通訊軟硬體設備、招攬詐騙成員、傳授詐騙 話術、計算詐騙業績、分發薪資報酬等工作,潘天昊則出面 承租前揭處所供作電信詐騙機房,並且在該處負責上網進行 交友詐騙;其後,張星池陸續招攬與其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 告莊晨翊(綽號「果果」)、李濬丞、劉斯瑋、李雅萱(綽號「萱 萱」)、少年汪○凱(綽號「小凱」,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等人,在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遂行詐騙工作 ,張星池並與前揭成員約定詐騙成功可每筆抽取被害金額之 50%為個人獎金報酬,且提供各式詐騙話術之教戰手冊,指 示與傳授新進之劉斯瑋、李雅萱、少年汪○凱等新進人員,每日 在「探探」及「Tinder」等交友軟體上,化名為「王郁瑄」 、「瑄瑄」或「Shan」等暱稱,並以網路隨機取得之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轉接由張星池、潘天昊、 李濬丞及莊晨翊等老練成員,繼續佯裝交友而為進一步之勸 誘,以家人生病需要醫療費用、繳房租、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 、遭高利貸恐嚇、阿公住院等各式詐騙理由,向被害人索取 款項;又渠等為遂行詐騙洗錢亟需收集詐欺人頭帳戶,張星 池以自己開設於板信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以及向不知情之友人葉若晴(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 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潘天昊向不知 情之友人王惟慈(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開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李濬丞向李雅萱借得其不知 情之兄長李秉謙(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 490號為不起訴處分)開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李雅萱亦向不知情之之友人李佳芸(業據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第36490號為不起訴 處分)借得其開設於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 及向同案被告簡千富(另為不起訴處分)詐得其開設於玉山銀 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帳戶均供作詐騙集團 洗錢之用。嗣張星池詐騙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前揭帳戶內。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 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張星 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 述、被害人莊禮誠、莊騏亘、李昕祐、黃上瑋、姜筱珊、謝 定達及林上富於警詢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警察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察局分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等人匯款資 料、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害人之LINE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本案仍應探求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被告自白或告訴人 指述之真實性,自不待言。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在111年1月7日加入詐騙機房工作等語 (見偵六卷第107頁);於偵訊時稱:我在110年12月中就會 去本案機房那邊與張星池、潘天昊聊天,因為我認識他們兩 個1、2年了,後來有一次我看到他們在做什麼工作,他們便 邀我加入,所以我是在111年1月7日開始在本案機房工作等 語(見偵四卷第84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天昊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之前是機房的同事,我比被告還要早進 入機房,是我教被告機房內的工作,但我不太確認被告是在 被警察搜索機房之前多久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只能說不超 過2個月,但印象中應該是110年12月加入,機房內的薪水是 月結,也是我發薪水的,但我印象中我沒有發薪水給被告過 ,沒有做滿1個月就沒有發薪水,被搜索當天我記得是要發 薪水,那天的薪水有沒有包含被告的我已經忘了,但我記得 我最後一次要統計業績時,沒有統計到被告,不記得是因為 他沒有來,還是沒有業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5至638頁) 。證人潘天昊雖陳述被告可能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 ,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由證人潘天昊之證述可 知,關於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點,證人潘天昊亦無 法十分確定,是被告是否確實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 實有疑義。然縱被告是在110年12月加入本案機房,則如附 表編號1至5、7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向渠等施用詐 術後,渠等因之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年8月14日至同年10 月22日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帳戶之際,被告尚未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無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而不能認為被告就此部分已成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㈡再者,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謝定達雖係在111年1月12日13時 匯款,然該被害人所遭詐欺之手法係以暱稱「黑帽駭客」、 「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惟由 同案被告張星池、李濬丞、潘天昊、莊晨翊、李雅萱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見偵二卷第268至269頁;偵四卷第44 頁、第51頁、第56頁、第68頁、第98頁、第136頁;偵六卷 第90頁、第115頁;偵十卷第87至88頁;偵十五卷第10至11 頁),均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手法係以美女照 片作為頭貼,佯裝為年輕貌美之女性網友,使用詐騙話術向 使用前揭交友軟體之不特定被害人搭訕聊天,營造交友戀愛 氛圍,俟取得被害人之信任後再以話術詐取財物,實與如附 表編號6所示之詐欺手法大相逕庭,則如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 是否是本案詐欺集團所詐欺之對象亦有疑義。又如附表編號 6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款項之帳戶並非被告所有,也 無其他證據可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款項後係由被告前往 收取或由被告指示他人前往收取,卷內亦未見被告有參與對 如附表編號6所示施用詐術之過程,雖被告有自陳有加入本 案詐欺機房,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與其他實 際下手實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自難認被告有參與、分擔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案犯行 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 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 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 」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說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莊禮誠(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 於110年8月間起,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9月23日17時49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8月29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3分許 3萬元 李雅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莊禮誠(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 同上 110年9月21日18時09分許 1萬元 李秉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莊騏亘(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 於110年9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金流會計Agnes」佯裝投資網站事業,向被害人佯稱:投資操作可以獲利云云。 110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於110年8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10月1日19時26分許 3萬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2日18時39分許 3萬元 李昕祐(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 同上 110年10月5日17時57分許 3萬元 4 黃上瑋(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 於110年4月間,先在社群軟體以暱稱「王郁瑄」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29日8時36分許 6千元 李佳芸之郵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上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同上 110年10月13日14時28分許 1萬5千元 王惟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姜筱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0年10月間起,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廣告後申請Toco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某投資穩賺不賠云云,惟帳面金額呈現獲利後卻無法領出。 110年10月22日18時許 5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定達(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 於111年1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黑帽駭客」、「解救先生」佯裝可協助追回先前被詐騙的款項云云。 111年1月12日13時許 10萬元 簡千富之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上富(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 於110年7月間起,在社群軟體以暱稱「張易婷」佯裝徵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向被害人佯稱:積欠地下錢莊高利貸、家人生病需要借錢治療云云。 110年8月14日至16日期間 5,400元 7,000元 5萬元 2萬元 張星池之板信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65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偵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四 偵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五 偵六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6號卷 偵七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2號卷 偵八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51號卷 偵九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42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19號卷 偵十一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卷 偵十二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193號卷 偵十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490號卷 偵十四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8號卷 偵十五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09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5號卷

2024-11-28

TPDM-113-訴-285-20241128-5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淑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急需資金周轉,誤信不良代書詐騙 而為人作保,不動產遭拍賣為人清償債務,近年來為了生活 ,信用,借高利貸,付出很多心力,茲因單親,年事已高, 無經濟能力,國民年金也無法繳納,種種經濟壓力已無法支 付,為此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 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 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 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產清償之 ,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 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 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從而,如構成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 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 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 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 是參照前揭司法院解釋及相關說明,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 產已無實益,自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 請人名下有車年西元1985至1998年之汽車7輛,惟聲請人提 出之補正書狀則記載其流動資產為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 1,500元,民國93發照之機車1輛(準備報廢)、車齡16年之 機車1輛。則聲請人是否仍有上揭汽車,即有疑義,況上揭 車輛年份已久,是否仍有價值,亦有可疑,且其存款餘額亦 僅1,500元。則依聲請人上揭財產情形,應認聲請人並無足 夠財產可資組成破產財團,無從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參照前 述說明,本件無宣告破產程序之實益,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破 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1-28

KLDV-113-破-3-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氏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43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氏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 1月14日,以暱稱「喬爾爵士」向告訴人江進助佯稱:其為 無國界醫師,需借錢來臺灣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30日下午3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 一超商迴龍站門市前,將新臺幣(下同)91萬2,350元交付前 來收取款項之被告,被告再於不詳時、地交付某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 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 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 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 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 ),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 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 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 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 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至Incrimin 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 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 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 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 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 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喬爾爵士」之 LINE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 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下合稱前案)不起 訴處分書等作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於前述時 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前述款項後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詐 欺及洗錢的意思,他叫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去收。我也是 被騙錢的。我借他9萬多美金,他說他的人拿錢給我,我才 去收錢。收取之後說有人會拿來,我還跟他吵架,因為我以 為是他欠我要還我的。他說那是公司的錢,下次會再有人拿 給我,所以我就相信了。如果他提早講我就不會去拿,我有 的資料都有送出,騙我的人LINE上叫「芳芳」。還沒有見面 過。之前我想說他可能是騙人的,但他跟我借錢的時候,他 說下個禮拜就會還我,我有貸款,希望他快點還我,讓我可 以還別人錢。我借他9萬多是因為被他騙感情,他說他住院 ,相信他所以一直寄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91頁 )。經查:  ㈠被告有收取及轉交前述款項: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欺後,於前述時間、地點, 將前述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為被告坦白承認,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7頁、原審金訴卷第105至111頁),且有告訴人 出具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第9至10頁) 等事證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受詐欺集團感情詐欺:  1.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於110年11月14日下午8 時許於Facebook看到他的交友訊息,他主動連繫我,以結婚 為前提想跟我認識,他說他是無國界醫師,他在外國就醫, 然後他需要錢才可以來台灣,但他的錢無法動用,他跟我說 他需要91萬2,350元才有辦法來臺灣,我於前述時間、地點 見到被告撥打電話確認身分之後,就把前述款項交付給被告 ;後來因為他說他護照過期停用沒過來台灣我才發現被騙; 被告的電話是「喬爾爵士」告訴我的,都是「喬爾爵士」指 示我怎麼做;之後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過1次,我問他事情後 續,被告好像也不太懂,他說我講的事情他不是很確定等語 (見偵卷第6頁正反面、原審金訴卷第106至111頁),與其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喬爾爵士」要求告訴人將現金給 航空公司代表,並提供被告之電話,告訴人交款後告知「喬 爾爵士」,「喬爾爵士」表示告訴人為其妻子私人飛機支付 的新臺幣91萬2,350元已被其等之官方帳戶確認,其等將重 新啟動告訴人妻子的私人飛機,祝福告訴人和其妻子家庭團 聚愉快,並署名「邁克爾斯賓賽先生,聯合國交付部」(見 偵卷第9頁正反面),足認告訴人有受詐欺集團之感情詐欺 ,先是佯稱與告訴人交往並成為其「妻子」後,再以需來臺 團聚為由,要求告訴人交付前述款項給被告。  2.被告並未警覺對方是詐欺集團成員,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於本案前後繼續借錢給對方:  ⑴被告前於108年間,有受到名為Harvey之美國籍網友感情詐欺 ,以醫藥費等事由向被告借款60多萬元,另以其醫生有臺灣 客戶要還錢至醫生之大陸帳戶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 款項後轉匯到大陸,被告因而陸續於108年7月25日匯款46萬 7,183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美金10,000、5,800元、108年 10月16日匯款美金13,300元、108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1,000 元至Harvey指示之浙江東音泵業股份有限公司(Zhejiang D 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嶺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Harvey指示之大陸帳戶),經檢察官認定 被告是受感情詐欺,因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3號、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 5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  ⑵被告於本案供稱於110年10月Harvey重新與被告聯繫上,佯稱 要還錢、繼續與被告交往、需要幫忙等語,被告因而陸續於 110年11月22日匯款7萬元、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 ey指定之大陸帳戶應急,有被告提出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 匯水單可證(見原審金訴卷第39至41頁)。前述水單上記載 之受款人為Zhejiang Doyin Pump Industry Co.中國銀行溫 嶺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被告於前案受詐欺而匯 款之Harvey所指定之大陸帳戶相同,足認在前案遭檢警調查 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被告仍繼續受Harvey所騙,而繼續 匯款給Harvey。  ⑶依據被告所提出其與「芳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0年 10月19日向對方表示:你持續逼迫我借錢匯給你超過3年, 你告訴我遭受的一連串病情,用各種理由讓我借錢給你等語 ,對方回以:你的言語傷害了我,我沒有利用你,我愛你等 語;被告於110年2月6日向對方表示:你唯一需要做的就是 欺騙我,讓我借高利貸匯款給你等語,對方表示:親愛的, 我現在需要的5萬元很重要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 表示:請借我5萬元,我周末就會還給你,很重要等語,被 告表示:我只剩3萬元,我需要這筆錢來找房子,因為房東 要收回房子等語;對方於110年2月7日向被告表示:你可以 匯給我3萬元嗎,我周末會還給你,我會派人拿現金給你等 語,被告表示: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 我必須把錢匯給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對方表示: 我沒有利用你等語;被告於110年2月9日傳送第一銀行匯出 匯款賣匯水單之照片給對方,並表示:我今天早上匯給你3 萬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43至51頁)。  ⑷前述對話紀錄之內容橫跨多日,並有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 水單之照片,與被告提出於111年2月9日匯款3萬元至Harvey 指定之大陸帳戶之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原審卷第 41頁)相符,足以確認對話紀錄為真正。而內容上來看,被 告指控對方持續逼迫其借錢匯給對方超過3年等語,可見對 方即為Harvey之人,且有繼續要求被告匯款。此外,Harvey 要求被告借錢並表示會派人拿現金還給被告時,被告表示: 不要用這種方式利用我,他們給我錢,然後我必須把錢匯給 你,你沒有真的想還我錢等語,可見Harvey曾有派人拿錢給 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rvey之情形,與被告本案辯 稱:Harvey說要還我錢,告訴人約我去收錢,收到錢後Harv ey立刻打電話給我,說這個是公司的錢,不能給我,他說下 次再給我,我就拿給他說的人等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  3.被告在本案是受Harvey詐欺之狀態下,為收受款項及轉交之 行為,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⑴依據前述說明可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 9年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1年10月19日至110年2 月9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 y陸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 的,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 欠其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 借款7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 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 視為交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 用其進行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⑵在前案中Harvey確實已積欠被告60多萬元之款項,而前述被 告於本案提供之對話紀錄顯示,Harvey確實曾向被告稱要還 錢給被告,並派人拿錢給被告,卻又要求被告將錢匯還給Ha rvey,與被告之答辯相符,足認被告是在誤認Harvey為交往 對象,且要還錢給被告的狀況下,才為收受款項之行為,之 後又因誤信Harvey之說詞,而將款項轉交他人,難認被告有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況且,告訴人是在網路上認識 外國異性,經過聊天建立相當之感情基礎後,再藉口要求告 訴人交付款項以協助其「妻子」,其情節與前述被告受Harv ey感情詐欺之模式一致,顯見被告與告訴人非常有可能是遭 同一個詐欺集團用相同的詐術進行詐欺,只是告訴人被詐欺 的是金錢,被告則遭矇騙當成收取款項及洗錢的工具,亦足 以佐證被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⑶又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其母語;從被告開庭之 對答,亦足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 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 ;則被告是否能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意識到與 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實際上是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 行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案前後仍將Harvey視為交往對 象繼續與其談感情,不但為其收取及轉交轉項,甚至在其仍 積欠60多萬元之情況下繼續借款10萬元給對方,已經足以認 定被告當時處於受感情詐欺之狀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之法理,本案既不能完全排除被告有上開受感情詐欺之 狀態,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並無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 五、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經前案偵查程序後,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 而妄想求得愛情之表現,並不阻斷被告抱持縱使所收受之款 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曾因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之帳 戶予該年籍不詳之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 戶之款項,雖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幫助 詐欺之故意(108年度偵字第29870、31951號、109年度偵字 第208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可徵被告歷此偵查 程序,對於提供帳户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當有所認知, 審酌被告對於交款、收款之上下游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 項過程亦無收據,取款、交款地點係在隨機選定之任意地點 ,甚至連該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毫無所悉,猶依指示向 告訴人收受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有不確定故 意。  2.被告業已取得我國國籍,原審法官均未認為被告有上開對中 文語意理解程度較低之情形,甚至被告亦於審理中提出答辯 狀為己辯護,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般母 語使用者,依照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芳芳」之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被害人受騙的原因,除詐欺集團之話術是否綿密無破綻之 外,最主要還是繫諸於被害人之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而語 言能力的好壞應不與焉,是原審所持理由顯然有悖於經驗法 則。  3.被告於另案更不辭辛勞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 營火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堪認被告早已察覺「 芳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收取款項並轉交於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目的乃係收受詐欺款項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仍心存僥偉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求得愛情,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有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達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依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以被告曾提供自己及其女兒名下 之帳戶予網友,並依該網友指示前往提領、轉匯帳戶之款項 等前案之事實,資為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然查,被告在前案發生後之108年11月13日至109年 1月12日間、到本案發生前後之110年10月19日至1110年2月9 日間,仍持續將Harvey視為交往對象。雖然被告對Harvey陸 續表示害怕、懷疑、拒絕之意,但仍稱呼Harvey為親愛的, 且表達對Harvey諸多之關心及想念,甚至在Harvey仍積欠其 60多萬元之情況下,仍陸續於本案前之110年11月22日借款7 萬元、於本案後之111年2月9日借款3萬元給Harvey,可見被 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確實仍受Harvey之詐欺,將Harvey視為交 往對象,並未覺察到Harvey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正在利用其進 行洗錢之行為等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前案既以被告係 因犯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前案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逕以推論本案被告有共同犯罪之 行為,容無可採。  2.被告雖取得我國國籍,然被告出生於越南,中文及英文均非 其母語,本院從被告開庭之對答,亦可察知被告對於中文語 意及相關法律程序之理解程度較低,本院因而使用特約通譯 (越南語)協助被告進行翻譯;原審雖未使用特約通譯,然尚 難據此即推論被告使用我國語言毫無任何問題。況且,法律 文書大部分俱以專業用語陳述內容,以被告出生於越南生活 背景,是否能完全理解前案偵查程序及結果之意義,容非無 疑。況且,對於他國語言之熟稔與否,固非判斷是否被詐欺 之唯一標準,然依本案前開證據資料以觀,被告應未意識到 與其交談之感情對象並非真誠,而是遭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 利用使然,在此一人格特質和心理狀態之情形下,被告就其 遭受感情詐欺時,主觀上是否有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認其係 從事共同詐欺及洗錢之行為,仍不能排除有合理懷疑之可能 性。故本案仍應回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認被 告行為時,主觀上欠缺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從而,檢察 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對於中文及法律程序之熟稔顯然不亞於一 般母語使用者,被告之英文甚至遠較「芳芳」為佳,語言能 力之好壞應該不會影響被害人是否能夠區辨詐欺集團的話術 云云,核與卷證資料不符,自無足採。       3.被告於另案固以其前往高雄左營區站前北路1號「新左營火 車站」2樓,向另案被害人蘇振傑收取60萬元,再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節,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提起公訴,有該 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 、44頁),然查,本案發生之時間點為110年11月14日,而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4465號案件之事實則為 111年1月4日等節,則得否以被告於另案中有上開犯嫌,即 溯及既往推論被告於本案中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容非無疑。故檢察官以另案後發生與被告相關之犯罪事實( 犯嫌),遽以推論本案之事實,容有違反證據裁判之原則, 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仍持續受到Harvey之感情詐欺 ,誤以為對方要還錢而為其收受款項,又受對方詐欺而進行 款項轉交,並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則檢察官指述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自不能完全排除被 告確係受感情詐欺致欠缺主觀犯意之情形。此外,復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 (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揆諸首揭意旨,本案自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原審以本案罪證不足,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而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詞提 起上訴,容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件檢察官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5164-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楊雅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上訴 人 金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02年間取得公司負責 人周志宏之配偶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在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0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於建築完成後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詎上訴人嗣後與周志宏感情生變,竟主張 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是其無償提供予周志宏使 用,並寄發存證信函予周志宏要求返還,致被上訴人公司法 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年3月以系爭土地向高雄市鳥松區 農會(下稱鳥松農會)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並將系爭款項借予周志宏作為興建系爭 建物之資金,但周志宏嗣後卻否認借款及拒絕返還系爭款項 ,故應認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始為系爭建物 之原始所有權人。倘認系爭建物非上訴人出資興建,系爭建 物亦應由周志宏原始取得所有權,周志宏復於系爭建物建造 完成後將之贈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自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況且,周志宏於113年5月22日因生意失敗積欠高利貸而搶銀 樓被捕,可證其係為脫產始辯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出資興 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志宏前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於112 年2月13日離婚。  ㈡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建物登記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姓名為上訴人。  ㈣系爭建物建造完成後即供被上訴人使用,嗣被上訴人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銘祐公司使用。  ㈤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即訴外人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 、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 月28日匯入被上訴人籌備處開設之兆豐銀行仁武簡易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  ㈥系爭建物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所匯至被上訴人籌備 處帳戶之前揭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 。  ㈦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 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為周志宏、周淑真、周青 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股東出資 額均於102年3月28日存入系爭帳戶。周淑真、周青華之出資 額嗣於108年3月27日轉讓由周志宏承受,並於同年4月17日 辦畢股東出資轉讓登記。 五、本件爭點:系爭建物是否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機關就訟爭房 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 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此與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所為所有權 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情形有間(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816 號裁判要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由其出資興建而 原始取得所有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先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倘被上訴 人已有相當之舉證,則應由上訴人提出反證以推翻被上訴人 之舉證。  ㈡經查:  1.上訴人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鳥松農會於102年3月27日貸得 系爭款項後,分別於同日匯款6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於同年月28日匯 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以給付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之出資額 ;被上訴人公司嗣於102年4月3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登記資本總額840萬元,原始股東即為周志宏、周淑真 、周青華,出資額依序為4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按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 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 移屬公司所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 可參)。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前 揭出資額,即屬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應堪認定。又系爭建物 是以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匯入系爭帳戶之出資額440萬 元、200萬元、200萬元為資金興建而成,亦為兩造所不爭, 故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者,亦堪認定。  2.再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係供被上訴人公司使用,被上訴 人公司嗣後復將之出租予訴外人銘佑公司使用一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可徵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 係由被上訴人公司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是被上訴人公司為經 營其所營事業而出資興建者,故依前揭說明,系爭建物係由 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堪以認定。  3.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建物之建造資金係其以系爭土地抵押貸款 之系爭款項所支付,因此乃由其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云云 。惟上訴人向鳥松農會貸得系爭款項後,分別匯款600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至周志宏及其胞姐周淑真、周青華帳戶 內,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再將440萬元、200萬元、200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憑此資金流向以觀,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非直接用 以支付系爭建物興建相關費用,自難認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 出資興建;況且,上訴人陳稱其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周志宏 作為興建系爭建物之資金(見原審訴字卷第73頁),而被上 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係將貸得之款項借予被上訴人公司(見原 審訴字卷第41-42頁),無論上訴人借貸資金之對象是被上 訴人或周志宏,顯然上訴人貸得系爭款項後,係基於借貸關 係而匯款至周志宏、周淑真、周青華帳戶內,並非為出資興 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有理。  4.上訴人復抗辯系爭建物應為周志宏出資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周志宏再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 所有權云云,並引用證人龔文祥、周青華之證詞等為其論據 。惟:  ⑴依證人龔文祥證稱:系爭建物是由伊承包搭建,當初是周志 宏的爸爸找伊去蓋系爭建物,估價單是寫周志宏的名字,周 志宏則在現場看要怎麼蓋,蓋系爭建物過程都是周志宏與伊 接洽,伊也向周志宏請款,周志宏大部分是交付支票來付款 ,但伊忘記支票是誰開立,伊開立的發票是開給周志宏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255-259頁),及證人即周志宏的姐姐周 青華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籌備及成立初期伊有參與,伊幫忙 跑銀行、匯款給建商,被上訴人公司成立幾個月後伊就退出 營運,系爭建物的廠商建商都是周志宏找的,周志宏當時是 以個人身分去找廠商來蓋廠房,廠房是龔文祥蓋的,但系爭 建物的工程款都是開立被上訴人公司的支票去付款,或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匯款,搭蓋系爭建物的全部工程款都是從被 上訴人公司帳戶支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0頁), 可知系爭建物新建工程之承攬契約雖是以周志宏名義締結, 但是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資金支付系爭建物之新建工程款 ,而與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相符,益徵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系 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無疑。  ⑵至於證人周青華雖曾證述系爭建物應該是周志宏出資興建等 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頁),但其亦補充證述:因為公司 是他成立,他是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出資就等於周志宏出 資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79-281頁),可知證人周青華係 因認周志宏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認被上訴人公司支付 之資金就等同是周志宏出資,而自行判斷系爭建物是周志宏 出資興建,非表示系爭建物之興建資金實際上係由周志宏以 自有資金出資興建,上開陳述僅為意見之表達,無從憑此陳 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⑶另系爭建物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稅捐機關就房屋所為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 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是自難僅憑系爭建物 登記之納稅義務名為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 權人。況且,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出資者原始取 得建物所有權後,縱將系爭建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所取得 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亦非所有權,故上訴人辯稱其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於法未合。  5.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公司為周志宏實際掌控之一人公司, 周志宏只是將被上訴人作為躲避其法律責任、掩飾資金流向 、脫免債務之脫法工具云云,並提出兩造之另案言詞辯論筆 錄、判命周志宏給付訴外人楊梁錦雲款項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周志宏於1 13年5月22日在屏東內埔地區搶銀樓被捕之新聞報導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87-117頁)。惟公司法人格與股東乃各具有獨 立性,僅於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 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 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 始得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 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裁判要旨參照)。被 上訴人公司於102年設立登記後,被上訴人公司出資興建系 爭建物,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使用收益系爭建物,此乃一 般公司之正常營運行為,難認有何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以規 避強制或禁止規定可言。至於另案判決雖判命周志宏應向楊 梁錦雲清償其於102年10月11日至110年3月29日陸續積欠之 借款,但此乃周志宏之個人借款債務,亦無濫用公司獨立法 人格可言,而周志宏於113年間因債務問題而搶劫銀樓之行 為,更與濫用被上訴人公司法人格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4-11-27

KSHV-113-上易-150-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暐勳(原名顏聖軒)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73號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8 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 79、3712至3715、3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 、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顏暐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顏暐勳依其經驗及智識思慮,已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 機構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 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為圖每個帳戶抵償欠 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竟基於縱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9日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顏暐勳知悉或 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少年成員)之指示 ,至玉山商業銀行將其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銀行帳戶),以貨款往來、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 等不實理由,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其約定之轉帳帳戶為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此2帳戶均為本件之第2層洗錢帳戶),再依詐欺集 團指示,於110年11月2日至玉山銀行不詳分行,以需資金調 撥、約定轉帳帳戶持有人為其朋友之不實理由,而辦理約定 另1組約定轉帳帳戶(並非第2層洗錢帳戶),被告辦理上開約 定轉帳帳戶之同時,並將轉帳限額調高至2,000,000元,辦 理完成後迄110年11月3日前某時,將其玉山銀行上開帳戶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顏暐勳之附表所示帳戶,各該 款項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顏暐勳約定之聯邦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周珮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3712至3715、3 761號、113年度偵字第1456號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暨同署   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 偵字第33144號於上訴本院後移送併辦部分,均與本案檢察 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無反對主張( 見本院卷第73至77、234至241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顏暐勳固坦承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 戶供他人匯款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因為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被何金龍暴 力脅迫,威脅要加害我母親,我只好交出本案玉山、富邦銀 行帳戶,還不准我報警,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並依被告上開辯解,主張被告所為因欠缺期待可 能性,而得阻卻責任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14名被害人之被害情節及匯款經過,業據 其等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書證」欄所示之證據、 被告顏暐勳之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2月17日函暨所附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函暨所附資料、富邦銀行北中 壢分行113年2月19日函暨所附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112年1月30日函暨所附資料可稽。故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富邦、玉山銀行帳戶 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銀方式轉至被告約定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0年6月底在台灣借錢網看到借錢訊息 ,有1名綽號阿富之男子跟我聯繫,我總共借了7萬8千元, 實際拿到6萬元,110年11月2日阿富將債權移轉給綽號龍哥 之男子(即何金龍),龍哥用言語恐嚇方式要我交付玉山銀行 及富邦銀行的簿子給他們,稱1本簿子可以抵2萬元,11月初 我在臺北市○○○道000號當面將我玉山銀行及富邦銀行存摺及 金融卡交給龍哥,龍哥告知我說要我在那邊幫忙,幫忙端茶 水、收債,1天可以讓我抵債1,500元,前後約做2天左右等 語(見偵緝卷第93至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與高利貸集 團有欠款,我被高利貸集團押走,對方逼我提供帳戶,當時 我交付玉山、富邦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銀都是在帳 戶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前辦的,我只知道他們要拿去洗錢還 有網路博弈,我當時表明拒絕,但沒有用,我不是因為要脫 身才販賣或交付上開2帳戶,他們強迫我要提供2個帳戶,我 被押1個禮拜,他們會帶我去超商等處吃飯等語(見偵緝卷 第43、44、55、56頁);於原審時供稱:我被 押是在永貞 路那邊的麥當勞要我上車,我在那邊待1週,期間我有離開 過,但他有指定期間要我回去,如果沒有回去他會恐嚇我; 玉山及富邦銀行綁訂約定帳戶是我親自去辦的,他們有跟著 ,他們就說帳戶以2萬還4萬元交給他們抵債,起初我不同意 ,他們就用我如果不交給他們就不讓我回去的恐嚇話語,我 被押走後才去辦理約定轉帳,這些都是聽從龍哥的等語(見 原審卷第186至18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向何 金龍借高利貸,被何金龍脅迫才同時交出2個帳戶,我不是 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利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2、73、245、 247、248頁)。   2.比對被告前開歷次之供述,被告於警、偵訊稱「龍哥」用言 語恐嚇交付玉山銀行和富邦銀行的簿子,稱1本簿子可抵2萬 元等語,足見被告可預見「龍哥」欲以其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以資抵債,被告並未即時報警,卻於帳戶遭警示後,始報警 稱其為被害人,其顯有配合「龍哥」以帳戶抵債之企圖。又 被告供稱其遭何金龍關押期間,會外出至超商購物,果若如 此,被告大可藉機請他人代為報警,何以不為,卻任憑詐欺 集團擺布?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那時候我想說他們只有拿 我的卡及密碼,但我有網銀,還可以改帳密,應該沒問題等 語,惟被告既已交付其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且於原審 時供稱有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核與本件被害人所有款項均遭 詐欺集團以網銀洗至第二層帳戶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相符;足認被告隨訴訟進度之不同、訴訟資料之出現,始再 為翻異及答辯,並配合「龍哥」之詐欺集團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後,將上開2帳戶之網銀交付其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顯然具備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犯意甚明。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 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之資料告知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 人均可自由申請銀行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如係來源正當之款項,大可自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若不 自行申請銀行帳戶使用,反而支付代價取得他人之銀行帳戶 使用,就該銀行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騙贓款及洗 錢,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向他人取得網路銀行帳戶使用者, 多係藉此取得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倘若行為人將自己銀行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並告知他人提款卡密碼供 其使用,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 情不符,行為人又未確實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 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 意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取得及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在法律 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 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5歲 ,且自陳為高中畢業,為智識正常、有社會經驗之人,竟輕 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本案上開2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予不認識之帳戶,顯見被告對上開2帳戶資料交 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 益之因應措施,由此足徵,被告對於收受上開2帳戶資料之 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 見,仍心存僥倖,率爾將上開2帳戶金融資料提供予對方使 用,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識之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 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2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 ,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上開2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案富邦及玉山銀行2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帳戶資訊交付他人,且配合辦理約定轉帳給不認 識之帳戶,主觀上應有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入款、提領使用 之認知,且交付後該等帳戶之實際控制權由取得帳戶之人享 有,除非將該等帳戶除戶或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 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則其主觀上自 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 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 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亦有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往戶銀行帳戶、 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 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 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 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亦有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按行為人受不法之強暴、脅迫而實行犯罪行為,倘無期待可 能性,雖得阻卻責任,惟應以所受之強暴、脅迫,已致其生 命、身體受有危險,臻於不可抵抗,而又不能以其他方法避 免之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所謂期待可能性,一般認為乃責任要素之一, 係指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可得期待行為人避免做出犯罪行 為而為適法行為之意。其判斷標準應依行為時之具體情狀, 就行為人有無為適法行為之期待可能性,而為整體觀察,至 於行為人行為時如非受強暴、脅迫,已致其生命、身體受有 危險,而達不可抗拒之程度,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心理反 應等,乃至行為之動機,則均與判斷期待可能性之具體情狀 無關。稽之被告前揭所述,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及 如何設定約定轉帳帳號之流程,所辯遭「龍哥」脅迫之情, 設縱非虛,亦足認被告之人身自由並非完全遭他人剝奪,其 自非無向外界求援或報警之餘地,難認其行為時已因受脅迫 而致其或家人之生命、身體受有危險,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又無以他法避免之情形,自無期待可能性欠缺而得阻卻 責任之餘地。至其因借貸無力償還而被迫提供本案帳戶及配 合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或乃其行為時之利害考量及心理反應 ,或屬犯罪行為之動機,僅得執為科刑事由而為審酌。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 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庸比 較修正前後自白規定。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4.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 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後持以收取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 4所示被害人之金錢,並經該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因無證據 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 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1.臺 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778號、113年度 偵字第27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3144號(即附表編號12、1 3、14)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 起訴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有未洽。2.被告供 稱係因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帳戶資料,此 犯罪之動機為原審所未予審酌,亦有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劉驊瑱之請求上訴主張被告 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太輕等語,然因被告係積欠 高利貸,欲抵償債務始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考其 犯罪動機,其惡性尚非重大,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要 屬過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亦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開瑕疵,量刑基礎已有變更,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2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編號1至 14所示被害人周珮瑜等共14人實施詐騙,造成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 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償損害,復 考量被告因抵債而無奈提供上開帳戶,且濫用網銀與約定轉 帳帳戶之FinTech功能並調高轉帳限額,致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內之金額高達153萬4,749元,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係積欠高利貸,為抵債始交付本案上開2 帳戶資料,上開犯罪手段,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入 獄前從事汽車美容,月薪3至4萬元,與父親、祖母及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被告供稱其提供本案玉山、富邦銀行帳戶,可抵償欠款共計 4萬元,且據其提出債務清償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1、1 93頁),此為其幫助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 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楊挺宏、劉育瑄 、吳柏儒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書證 1 告訴人 周珮瑜 110年9月1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周珮瑜佯稱介紹工作,並可抽成獲利,致周珮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4日20時5分許 (2)110年11月4日20時6分許 (1)30,000元 (2)34,749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周珮瑜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2 告訴人 廖崑宏 110年11月1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日14時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T老師」、「黛比」等名義與廖崑宏聯繫,佯稱可依指示至網站操作並下注即可獲利、保證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崑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7分 (2)110年11月3日19時33分 (1)50,000元 (2)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廖崑宏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 曾士華 110年10月2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士華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告訴人曾士華暱稱「林詩彤」,向曾士華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曾士華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7分 (2)110年11月4日10時2分 (3)110年11月4日10時3分 (4)110年11月4日19時55分 (5)110年11月5日10時48分 (1)50,000元 (2)100,000元 (3)50,000元 (4)50,000元 (5)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士華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 楊文元 110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透過網路外匯投資網站,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楊文元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楊文元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4日13時16分 3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楊文元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帳戶存摺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5 告訴人 劉驊瑱 110年10月31日15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驊瑱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劉驊瑱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0時29分 (2)110年11月3日20時30分許 (1)20,000元 (2)2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劉驊瑱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6 被害人 張文賢 110年1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文賢佯稱:依指示匯款3,000元即可獲得名牌包包等語,致張文賢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22時19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被害人張文賢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7 告訴人 陳奕銘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陳奕銘佯稱:民眾有中獎,需繳納關稅等語,致陳奕銘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11時15分 3,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陳奕銘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8 告訴人 曾瀚皜 110年10月31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曾瀚皜認識,後向曾瀚皜佯稱:外匯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語,致曾瀚皜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4日17時39分 (2)110年11月4日17時40分 (1)50,000元 (2)34,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瀚皜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9 告訴人 林俊宇 110年9月22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向林俊宇佯稱:代操作投資有賺錢機會,依指示匯款即拿取獲利等語,致林俊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2)110年11月3日17時4分許 (3)110年11月3日17時5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3)50,000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林俊宇提出之匯款明細截圖 10 告訴人 徐岳宏 110年10月28日 詐騙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徐岳宏佯稱:依指示在投資博弈網站註冊、匯款即可以獲利等語,致徐岳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1月3日21時24分 (2)110年11月3日21時25分 (1)10,000元 (2)1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徐岳宏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11 告訴人 蔡宇舜 110年9月20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與蔡宇舜認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蔡宇舜佯稱:外匯投資、虛擬貨幣有賺錢機會,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蔡宇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3日14時19分 50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蔡宇舜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12 告訴人 張新慧 110年3月7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澤志」向張新慧佯稱:可以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官方番攤直營信譽平台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新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38分 ⑵110年11月4日  下午3時40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張新慧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13 告訴人曾祥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總理鴻洋」向曾祥宇佯稱:欲將獲利款項提出須先給付帳戶房凍結款云云,致曾祥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2分 ⑵110年11月3日  下午5時14分 ⑴50,000元 ⑵20,000元 富邦銀行 告訴人曾祥宇提出之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 14 告訴人李峻宇 110年10月14日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Ancheng 」向李峻宇佯稱:可以透過伊推薦的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峻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5日上午10時47分 120萬元 玉山銀行 告訴人李峻宇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

2024-11-27

TPHM-113-上訴-3858-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燕燕 選任辯護人 陳怡君律師 李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梁燕燕無罪。   理 由 一、起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被告梁燕燕可預見若將金融 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 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辦 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下稱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號碼(00 5)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復將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告訴人柯柏瑋佯稱如附表所示 之詐欺內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 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與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間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超商繳費單據、訂單查詢紀錄、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交易紀錄及本案土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 暱稱「方政專員」之人Line對話紀錄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1份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件土銀帳戶綁定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提供予自稱「方政專員」之人,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我的帳戶被凍結警示,借 貸小額高利每週要繳款,為了還高利貸才去找貸款,對方叫 我去申辦虛擬貨幣帳號,要幫我做除了收入以外,還有投資 虛擬貨幣之財力證明,表示我有還款能力;我認為這是資訊 上的操作,而非真正的有進有出,我雖然有懷疑對方,但因 為對方非常誠懇而且是代辦公司,所以就相信他;我被對方 話術所騙,直到案發後一週我報案時對方都還在線上,如果 是詐欺集團應該早就消失了等語(見原審金訴卷第37至38頁 、本院卷第126至127、1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欺騙才交付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由被告與 對方之對話紀錄,可知都是在討論貸款事宜,被告有上網查 證確定是合法代辦公司,也不斷向對方查證是否為詐騙,對 方「方政專員」一直用話術讓被告相信貸款會下來,令被告 卸下心防,導致被告這麼晚才報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1時5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方政專員」之人指示,以其所申辦之本案土銀帳戶作為 綁定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 本件虛擬貨幣帳戶後,於翌(13)日17時54分許,將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方政專員」,嗣「 方政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 有附表「證據卷頁」欄所示各項書證資料可稽(詳附表「證 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卷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原審 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 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 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 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 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 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 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 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 ,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 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 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 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 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 (三)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我在112年3月28日12時19分許,收 到詐欺集團寄給我的信件,內容是說我可以申貸款100萬元 ,於是我就加LINE詢問如何辦理貸款,有名「方政專員」先 給我辦理貸款的線上表單,我填畢後過一周,「方政專員」 就說我的信用評分不足、審核不過,我名下無資產及財力證 明,要幫我做辦理貸款的金流美化及財力證明,我就在「方 政專員」的指示下申辦MaiCoin交易所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 ,並將登入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交給「方政專員」,於112 年4月18日說會計要開始幫我做金流,我看到我的電子錢包 有USDT進出,「方政專員」都跟我說是正常合法的,嗣於11 2年4月22日MaiCoin交易所發電子郵件及簡訊給我,說我的 虛擬帳戶及電子錢包功能受限,我也沒有收到申辦的貸款36 萬元,才驚覺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17、181 至18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所供陳情節亦與上開供述情節 一致。被告對於其為何會依「方政專員」指示申辦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為何申辦後即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 碼及使用權予「方政專員」等節之基本重要原因,於警詢、 偵訊、原審以迄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前後一貫,核與其 所提出之現代財富交易電子郵件、「審核成功」之通知信、 與「方政專員」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4月26日之LINE對 話紀錄等內容相符(見偵58658卷第197至454頁),難認被 告所述有何前後矛盾、瑕疵可指。 (四)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 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 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且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貸款廣告電子郵件紀錄、其與「方政專員」之L INE對話紀錄內容擷圖(見偵58658卷第197、199至243頁) ,可見詐欺集團先以電子郵件寄送內容為「你已成功獲得借 貸申請資格 最高一百萬 新人免息福利等你來 聯繫辦理專 員LINE:wwhh6688」之廣告信吸引被告注意,被告才將廣告 信擷圖聯繫上開LINE ID之專員,對方則以LINE暱稱「方政 專員」詢問被告辦理貸款之意願、欲借貸之金額、貸款用途 、有無負債及還款狀態、現職、月收入等問題,並要求被告 先至線上平台填寫貸款申請等待審核,且特別強調該公司並 不會讓人繳交任何費用,提醒被告「有需要繳費的都是騙人 的」要被告小心等語,更在被告接到貸款申請被拒之結果時 ,以被告因信用評分較低,而提出「會計說你只要辦理提高 信用評分後 貸款就可以順利審批了」等詞,讓被告懷有希 望,進而拋出要求被告安裝MAX跟BitoPro虛擬貨幣交易所之 APP,申請註冊並綁定約定帳戶,以利會計幫被告刷資金往 來記錄,甚至在被告上網查詢發現「方政專員」所屬公司「 潮霖資產」公司官網宣稱遭多家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一事 ,詢問「方政專員」時,「方政專員」則再三保證該公司資 金來源乾淨,且說明會計轉入資金到被告帳戶之流程,甚至 表明願意幫被告申請生活補助費,以此區別該公司與詐欺集 團不同之處以取信被告,待被告表示因其帳戶列警示,無法 使用網路銀行時,「方政專員」復改要求被告在Maicoin AP P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利綁定被告唯一可以使用之土 地銀行帳戶,強調其努力幫被告想辦法申辦貸款,而因被告 帳戶警示關係,「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將比被告擔負更多風 險,被告因此信賴「方政專員」所屬公司為正當代辦公司, 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提供帳號、密碼及使用權之行為,堪 認被告辯稱其為還款而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等情,應 可採信。  ⒉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貸款而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42號、第23384號、第3 1145號、第32066號及111年度偵字第62504號為不起訴處分 之經驗,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在卷可稽(見偵58658卷第461 至469、471至475頁)。故被告於本次申請貸款過程中,多 次表示自己曾有遭詐騙交出帳戶資料之情形,反覆向「方政 專員」求證、詢問、質疑「方政專員」所屬公司是否涉及不 法,例如:「是透過max給小額 這些錢是給誰 為何要透過 它入我帳號 會不會有甚麼問題」、「我只是不希望 我的帳 戶不能出問題 現在太多無預警的詐騙份子」、「我有疑問 綁定帳戶是,由我匯款或轉帳方便用!跟對方匯入是無關! 」、「這樣感覺危險 這不是正常的貸款方式」、「會不會 出現,現在新聞一直在報的,虛擬平台詐騙,洗錢,最後變 成帳戶被亂用,被報警受到警示戶?我總覺得怪怪的 我打 去潮霖資產,他們說沒有像你說得這樣!」(見偵58658卷 第219、221、223、225、229頁),甚至表示如果需要交付 帳戶予對方,將不願意申辦,例如:「假如銀行帳戶要給你 們,那就不用了」、「所以帳戶都要給你們 不okay」(見 偵58658卷第231、233頁),實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以詐騙款項者,雖有預見帳戶可能遭他人不法使用 ,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相異。又以「方政專員」 回覆被告之說詞觀之,先以幫被告刷金流之款項係由公司出 資,不需要被告負擔,用以說服被告並非要詐騙金錢,以降 低戒心,且公司資金均來自客戶還款,絕對乾淨,以表示公 司資金並非來自不法,而非洗錢,其要幫忙被告僅為了完成 其業績要求,故並不是要無償幫忙被告,亦要取得代辦費用 ,以上開話術將之包裝為正當貸款公司,甚至譴責被告一再 質疑的態度,以被告隱瞞警示戶,本不能正常使用帳戶,其 為幫忙被告貸款想盡辦法,卻遭被告質疑,倘貸款下來,因 被告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筆貸款,損失的會是公司,用以 引發被告歉疚心理,希望被告能相信其公司正當(見偵5865 8卷第221、237頁),來打消被告的各種懷疑。參以被告自 陳其先前亦因遭騙提供帳戶,而經不起訴處分,於該案後帳 戶被凍結為警示戶,因此去借高利貸(見本院卷第126頁) ,而被告因高利貸每週被逼迫還款,還款壓力甚大,故被告 所辯其雖然對於「方政專員」所述代辦貸款方式有些疑慮, 然在此龐大經濟壓力下,因急於核貸款項以解重擔,因而在 「方政專員」服務態度良好、高超之話術解釋下,相信「方 政專員」之說詞而配合辦理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並提供帳號 、密碼提供予「方政專員」等情,應信屬實。  ⒊再者,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予「方政專員」後 ,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之供詐欺告訴人繳費之用,被告遂陸續 接到MaiCoin通知訂單、完成付款、交易完成、USTD提領完 成之簡訊及電子郵件(見偵58658卷第253、261至265頁), 「方政專員」以這些帳戶出入都是其公司會計在幫被告刷金 流,藉此穩定被告,以防被告刪除或更改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帳號與密碼,以利詐欺集團後續詐欺告訴人款項之用。嗣 因告訴人報警,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4月23日遭停 用,被告即刻詢問「方政專員」此情,並獲「方政專員」表 示「稍等 我先問問看什麼情況」、「稍等 我已經在幫你問 問具體情況 你不要著急」後,回覆被告「公司收到貸款用 戶20萬元的還款是詐騙資金 因為你的帳戶參與過刷金流 所 以導致你的帳戶被停用」等語(見偵58658卷第285頁),「 方政專員」甚至欲進一步表示「現在能解決的辦法只有資金 對衝 公司會出面處理這個事情 對衝資金20萬元 你跟公司 共同承擔一人承擔一半」、「不處理的話 你的帳戶還會變 成警示戶」、「處理對衝後 警察確認沒問題撥款」(見偵5 8658卷第287頁),以此利用被告急於貸款之心情,欲詐騙 被告款項,且在被告表示要報警處理,指訴「方政專員」及 其所屬公司詐騙其帳戶時,「方政專員」仍堅持「好的 你 去報警 跟警察說明情況」、「公司有收到20萬元 是詐騙集 團資金」、「這筆資金是用戶還款資金」、「我們也不知道 會出現這樣的事情」、「公司因為此資金被警察凍結了100 多萬」、「所有後果你自行承擔 我已經告知」、「我們沒 有去做違法的事 因為還款的資金我們也不知道是詐騙資金 」、「你就等著被提告」、「沒詐騙你」、「你腦袋不清楚 」(見偵58658卷第287、289、293頁),以此持續讓被告相 信其所屬公司為正當之代辦公司,待公司解決對衝問題後, 仍可以幫被告代辦貸款,甚至表示可以幫被告解決高利貸問 題(見偵58658卷第335頁),直至112年4月26日14時1分許 後「方政專員」才不再傳送任何訊息(見偵58658卷第393頁 ),足見「方政專員」於被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遭停用後, 仍持續在線上嘗試令被告相信公司會與之簽立貸款合約,因 此被告才未於發覺帳戶遭停用後立即報警,而係於112年4月 25日先至165網站報案,再於「方政專員」斷訊消失後翌(2 7)日前往警局報案,此有被告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參(見偵58 658卷第17、401頁),益證被告所辯案發後對方持續在線上 ,與一般詐欺集團行徑不同,因此仍相信「方政專員」確為 辦理貸款之專員,並非虛妄。  ⒋又被告雖自陳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行銷、廣告等業 務工作之社會歷練,其亦有遭詐欺集團騙光積蓄之經驗,( 見本院卷第135頁),然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個人資料,所 使用之欺罔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 之說詞,一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 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容認其發生之犯意。被告係為尋找貸款,而依 「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復依被告供 陳:110、111年遇到詐欺集團被騙光積蓄5、600萬元,當時 想要做一些生意賣小飾品貼補家用,貸款貸不下來,才去借 高利貸。現在負債600多萬元,每月要還2、3萬元,還要照 顧小孩與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被告當時有 龐大經濟壓力,除本業外,尚須兼職做生意才能緩解經濟壓 力,足見被告一心只想貸款返還高利貸,因而信任對方之說 詞,參以被告與「方政專員」自112年4月14日起之LINE對話 紀錄,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後,被告即不 斷反覆詢問、要求「方政專員」辦理簽約事宜、一再確認核 撥貸款之日程,甚至表明希望能至公司親自簽約(見偵5865 8卷第275至283頁),益徵被告深信其交付本案虛擬帳戶資 料之目的確實是為辦理貸款之用,否則不會於交付帳戶資料 後一再催促對方確認何時要簽約,以期對方能迅速核撥貸款 。再者,本院審判長詢問「為何覺得被騙不立即報案?」「 當時為何反覆懷疑又相信對方?」「為何要隔這麼久才報案 ?」「為何不有點懷疑就報警?」「為何要這麼久才能確認 自己是不是被騙?」「 無法判斷為何還要一再上網借錢? 」「先前已有前案紀錄為何隔二年又有本案?」時,答稱「 我還沒有認知自己被騙,如果詐騙集團要騙我的話早就消失 ,而且他一直跟我說要做對沖。」「因為我被騙過。」「我 無法判斷是不是被騙,我也已經去報案了。」「我要確認我 是不是被騙。」「我當下沒有辦法判斷。」「因為我沒有地 方可以借錢,不然不會借到高利貸。」「我才非常警惕去找 貸款,上面是非常正當東西,我也告訴對方,他會回我他的 話術。」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 或有可能預見「方政專員」所屬公司可能詐騙,但由其一再 確認對方關於辦理貸款之流程、進度之態度,可知被告並無 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洗錢之意欲。故被告最終配 合「方政專員」要求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未懷疑帳 戶內出入之款項有與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相關,實與常情 無悖,自難認被告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即已具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提供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 等罪名相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即應為 其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 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本院應 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所涉起訴書所示犯行經本院為無罪諭知,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7900號、第72761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之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起訴效力並不及於上述移 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處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 前段,作成本判決。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卷頁 1 柯柏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邦信貸專員57吳佾妮」佯稱:貸款已經撥下來,但因為帳戶凍結,需要先匯款75,000元云云。 111年4月19日18時32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4,975元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柏瑋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8卷第128至130頁) ②柯柏瑋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與詐騙者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擷圖(見偵58658卷第135至138頁) ③Maicoin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58658卷第145至149頁) ④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112年6月16日永和字第1120001592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58658卷第151至153頁) 111年4月19日18時41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111年4月19日18時49分許 在臺中市○○○路000號,以超商繳費之方式 19,975元

2024-11-26

TPHM-113-上訴-4879-202411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 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德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 「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物品及犯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4 0所示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趙俊德於民國113年5月間起,加入黃世賢(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周星星」,另行發布通緝)及真實身分不詳、Tele gram通訊軟體暱稱「茶葉蛋」、「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趙俊德之飛機暱稱則為「橡皮筋 」及「海洛因」。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以下簡 稱人頭帳戶),再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張子薇等13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上開人頭 帳戶後,趙俊德旋依「茶葉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 領時間、地點,持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趙俊德再赴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上游黃世賢,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趙俊德每日可自提款金額抽取百分之3至百分之4為其報 酬。(人頭帳戶名稱詳如附表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告 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人頭帳戶等 ,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詳如附 表三所示)。嗣因張子薇等13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四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表一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領款熱點紀錄及被告於附表三地點領款 之監視器畫面、沿線監視器畫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 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 敘明。   2.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所為一般洗錢 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綜合比較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 告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趙俊德如附表五犯罪事實欄所示各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黃世賢(即 「周星星」)、「茶葉蛋」、「北」、「小木匠」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起訴書漏載如附表二編號8、9補 充之各告訴人遭騙匯款部份之事實,惟該等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擴張審理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並 此敘明。 ㈢、罪數:  1.被告就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 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分別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各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轉帳匯款之基礎事實不同,且時間不同,顯 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是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1.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並供稱其共獲得報酬 20萬元,10萬元拿去清償高利貸,10萬元經警方查扣等語明 確(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尚 有10萬元未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 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 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 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減 輕其刑,修正後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雖未繳交犯罪所得,但符 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 規定,揆諸上開說明,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 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各犯行各僅 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 定減刑,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角色,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數額、告訴人 與被害人各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 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提領並轉交贓 款之不可或缺角色,暨被告素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廚師及防水工作、月收入約7至8萬元、無需扶養之家 人之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所犯洗錢 犯行部分符合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 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 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指明。  ㈥、至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犯罪 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告訴人王玉蟾、被害人陳雅玲),為 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39、41所載38張金融卡片、 手機1支、筆記型電腦1台,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寄送供被告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5082號卷1第69頁之113年6月21日調查筆錄第3至4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犯行共獲得20萬元之報酬,其中10萬元業經警扣 案(即附表六編號40,見113年度偵字第35082號卷1第80至8 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另10萬元則為被告花用償還高利貸而未扣案,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10萬元部分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六編號40所示另有250元,非被告供 認之犯罪所得,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爰就此部份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 匯詐騙款項,已經被告提領轉交予詐欺成員而掩飾、隱匿其 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 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 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財物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㈠、公訴意旨(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另以:被告趙俊德加入 本案詐騙集團後而為附表二編號2(按依本案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時序認定,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1,容有誤會)所示 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之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 涉詐欺犯行而分別偵查、審理中,其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275號等案件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 ,係於113年5月間起加入「小木匠」、「傳說」、「茶葉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本案則係113年5月間起 參與黃世賢(即「周星星」)、「茶葉蛋」、「北」、「小 木匠」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嗣被告於本案偵訊時曾 供稱伊加入1個集團而已(見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23 頁),觀諸該二案之集團成員重複、加入時間相近,足認被 告所供應可採信,而其上述另案並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 於113年9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113年度審訴字第2 202號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 上開公訴意旨部分,於113年9月27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7日新北檢貞宙113偵478 97字第113912516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 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 已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訴字第2202號)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 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㈣、末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 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 )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 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 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 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 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 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 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 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暨檢察官何克凡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將來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2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5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E帳戶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7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G帳戶 8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H帳戶 9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I帳戶 附表二:受詐騙人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編號 受詐欺人員 (未標註者均有提告) 受詐欺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子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張子薇,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張子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58分 49,988元 A帳戶 2 張嘉俽 (原誤載為張嘉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某日起,佯裝網友,聯繫張嘉欣,佯稱參與活動於IG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張嘉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9時33分 (原誤載為19時22分) 10,000元 A帳戶 3 賴逸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網友,聯繫賴逸貞,佯稱參與活動於抖音分享連結即可獲得分紅、Amazon活動帳戶遭凍結,須繳費解凍始能提領云云,致賴逸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22時19分 40,001元 B帳戶 4 王玉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王玉蟾,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王玉蟾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8時27分 20,015元 C帳戶 5 吳采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吳采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吳采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25分 99,989元 D帳戶 6 劉曜瑄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劉曜瑄,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劉曜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6時31分 30,085元 D帳戶 7 易南宏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6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易南宏,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易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 34,054元 E帳戶 8 羅子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羅子翔,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羅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7時41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3分 113年6月19日17時57分 49,287元 (補充) 49,968元 20,999元 F帳戶 9 林崇安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林崇安,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林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4分 113年6月19日12時50分 29,986元 29,985元 (補充) G帳戶 10 蘇友男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佯裝買家、線上客服,聯繫蘇友男,對蘇友男施用詐術,致蘇友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2時45分 30,000元 G帳戶 11 蕭大永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蕭大永,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蕭大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3時2分 30,123元 G帳戶 12 陳雅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9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陳雅玲,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陳雅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14時20分 113年6月19日14時40分 99,126元 9,989元 H帳戶 13 鄒佳儒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0日起,佯裝買家、網路購物商家客服、金融機構客服,聯繫鄒佳儒,佯稱無法完成訂單,須依指示進行認證云云,致鄒佳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23時8分 113年6月20日23時9分 113年6月20日23時16分 49,985元 49,986元 49,985元 I帳戶 附表三:被告提領明細表(如後影本所示)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頁所在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子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子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23至25、53至15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1.告訴人張嘉俽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張嘉俽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27至29、157至159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1.告訴人賴逸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賴逸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1至33、161至163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1.告訴人王玉蟾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王玉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35至39、165至167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24至26、56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1.告訴人吳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吳采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41至44、169至171頁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1.告訴人劉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曜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5至47、173至175頁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1.告訴人易南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易南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49至50、177至180頁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1.告訴人羅子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子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1至53、181至184頁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1.告訴人林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崇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55至59、187至189頁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1.告訴人蘇友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蘇友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1至62、191至193頁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1.告訴人蕭大永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蕭大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3至66、195至199頁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1.被害人陳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陳雅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偵卷第67至73、74、200頁 113年度偵字第35082卷1第36至39、39背面至40背面頁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1.告訴人鄒佳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鄒佳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度偵字第47897號卷第75至79、203至206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事實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事實部分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六(移送併辦意旨部分) 編號 品名 數量 1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申登人:張麗卿) 1張 2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3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4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 1張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 1張 7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8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9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0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1張 11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2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3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4 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 1張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6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7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 1張 18 LINE BANK 連線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1張 1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1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2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3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4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5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6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7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8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29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邱麗月) 1張 30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申登人:何冠毅) 1張 31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2 臺中市○里○○00000000000000號 1張 33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4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5 中信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6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7 中信(無法查詢卡號) 1張 38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39 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號) 1支 40 現金10萬0,250元 41 筆記型電腦 1台

2024-11-22

PCDM-113-審金訴-298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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