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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戊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己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丙、丁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 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開兒 童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相對人乙、甲為上開兒童之父母親 ,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兒童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 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乙、丙、丁由乙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並與甲共同照顧,評估上開兒童疑似曾暴露於毒品環 境,故於民國112年1月7日經乙同意採檢上開兒童之毛髮送 驗,於112年3月收到檢驗結果,確認上開兒童均有受到甲基 安非他命之危害,乃啟動檢警偵辦,警方於112年4月12日至 案家搜索,並於同日將上開兒童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9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14日止 ,而乙、甲毒品議題仍未改善,且經濟、生活狀況均不穩定 ,親職教養能力待提升,難以妥適照顧上開兒童,也無適當 親屬照顧資源,上開兒童現無返家可能,為顧及上開兒童人 身安全及後續處遇,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上開兒童妥適 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本院裁定准予上開兒童於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表達意願書、家庭處遇計畫書、本院 上開裁定為證,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9 號判決、乙、甲前案紀錄表可參,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 開資料,考量上開兒童均為年幼兒童,需他人呵護照料而全 然無生活自理能力,並衡酌乙、甲使上開兒童暴露於毒品環 境,顯然已對上開兒童之成長造成重大不利,且目前甲因案 在監執行,乙、甲亦經法院判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在案,考 量現階段上開兒童之最佳利益等情,認上開兒童確未受適當 之養育、照顧,及遭受毒品迫害,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 以保護上開兒童,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 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66-2024101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丙(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三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 人即兒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乙為甲之 父親,相對人甲則為甲之母親,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 得揭露其等身分識別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本裁定爰不記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 識別資料詳卷內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前經評估有緊急安置必要,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92號 裁定延長安置至民國113年10月3日止。乙於000年0月間認領 甲取得單獨親權,並有接受甲結束安置返家生活意願。然乙 前因案入監服刑,甫於000年0月出獄,對甲之照顧安排及生 活穩定度尚待追蹤,尚難確認甲返家可受妥善照顧,且甲對 於現階段結束安置返家,可能致使就學及同儕關係變動而有 焦慮情緒,不利甲身心穩定,因此甲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為維護甲最佳利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等照顧及安全 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於 主文所示期間延長安置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安置前意願表達 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 之最佳利益,認乙雖有意照顧甲,但乙甫因案執行完畢出監 ,待乙家住所及生活情況較為確定後,較有利甲結束安置返 家生活,且考慮甲希望完成國小學業後再行返家之意願,應 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護-771-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甲○○ 住所保密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乙○○對於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第三人丁○○婚後育有聲請人甲 ○○、乙○○(以下合稱聲請人二人,分則註明各自姓名),聲 請人二人出生後均由丁○○及相對人之父母共同扶養、照顧, 相對人長期賦閒在家,卻未協助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甚 至會對聲請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相對人與丁○○於民 國94年10月5日離婚,雖約定由相對人單獨擔任聲請人二人 之親權人,惟相對人仍未親自扶養、照顧聲請人二人,聲請 人二人係由相對人之父母扶養及照顧,造成聲請人二人自高 中時起需努力打工以減輕祖父母之經濟壓力。是相對人無正 當理由未對聲請人二人盡扶養義務,且曾對聲請人二人施暴 ,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二人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若未達免除程度,亦聲請減輕聲請人二 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先位聲明:聲請人二人對於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備位聲明:聲請人二人對於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減輕。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 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 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 、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 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 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 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 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 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 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 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二人主張其等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見卷第93至95頁),顯示 相對人110、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另相對人因罹患情感性精神病,自105年 起均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有高雄市大寮區公所函暨檢送 之相對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及相關資料可參(見卷第247至318 頁),故審酌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及中度身心障礙等現況 ,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屬不能維持生活 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二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 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 二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主張相對人自其等出生起即未善盡扶養義務,更 對聲請人二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與丁○○於94年間離 婚後雖單獨擔任聲請人二人之親權人,卻仍未扶養照顧聲請 人二人等情,業據證人丁○○證稱:相對人是我前夫,聲請人 二人是我與相對人所生的子女,我與相對人在83年結婚後, 相對人一開始是販售電池的自營商,但想上班就上班,不想 上班就不去,平常幾乎沒有拿錢回家,我當時是一般公司會 計,每月收入2萬元出頭,家中食衣住行開銷是我支付,公 婆當時幫我付水電費,住在婆婆名下的房子,平常也由我在 照顧聲請人二人的生活,相對人只有偶爾幫聲請人二人洗澡 ,也不常,相對人也不會接送聲請人二人,相對人後來酗酒 後就開始沒有工作,聲請人二人出生就沒有從相對人拿到什 麼錢,都我自己工作付的。當時相對人酒醉後會對聲請人二 人言語暴力、精神壓力,在聲請人二人睡覺時大小聲,聲請 人二人被相對人酒醉鬧到醒來,隔天也無法好好上學,我也 無法上班,相對人也會丟東西、動手,甚至拿刀子押在我脖 子上過,他會推聲請人二人。我在94年10月5日跟相對人離 婚後,聲請人二人幾乎都是公婆在照顧,生活費、補習、安 親、學費都是公婆支付,相對人也是沒有出去工作都一直在 家,離婚後相對人不讓我去他住處看聲請人二人,我是偷偷 去安親班看聲請人二人,也會去找公婆,聲請人二人在學期 間都會出去打工等語在卷(見卷第327至339頁)。本院參以 證人丁○○與兩造關係密切,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相對人婚姻 關係存續期間及扶養聲請人二人之經歷,且丁○○離婚後仍持 續與聲請人二人及相對人之父母保持聯繫,是其證述之上開 內容應可採信。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二人之父親,同住期間時常酒後大 聲咆哮並干擾聲請人二人之夜間睡眠,亦曾丟擲物品、推聲 請人二人,對聲請人二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且聲請人二人自幼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係由母親及祖父 母支付生活費用及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確長期無業及酗酒 ,並未負擔聲請人二人之生活費及學費,除曾在聲請人二人 年幼時偶爾協助洗澡外,亦未負擔其他照顧、保護聲請人二 人之親職工作,造成聲請人二人自高中後需打工以支應自身 生活費,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前揭行為對於 聲請人二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發展均有重大影響 ,終至兩造形同陌路。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上開施 暴行為及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倘由聲請人二人負擔 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 聲請人二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則聲請人二人另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對相對人之扶 養義務,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5

KSYV-113-家親聲-236-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0巷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丁○○婚後育有聲請人,相對 人與丁○○於民國82年間離婚後,約定由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 親權人,惟聲請人自幼即由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之外祖母甲 ○○○扶養照顧,相對人在外生活,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 ,均由甲○○○或親友資助,是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 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 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 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 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 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 ,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 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 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 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 1118條之1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 」,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與丁○○所生之子女,有兩造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顯示相對人111、112年度之申報 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亦無財產,另每月領有 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5,437元,有其社福資訊可參,另相對 人自103年起即無工作,有其勞保資料可佐,且相對人亦自 承其無工作,故審酌相對人前開所得、財產、領取社會補助 、工作收入等現況,可知其現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 而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 生活,聲請人依法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證人甲○○○證稱:相對人生下聲請人之 後就由我照顧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相對人在我那裡坐月 子,聲請人滿月後相對人就外出工作找不到人,也沒拿錢給 我扶養聲請人,聲請人讀書、生活之扶養費都是我跟我的配 偶負擔,平常聲請人上下課、外出也是我在接送,聲請人在 家中也是我在照顧,學校老師也都是跟我聯絡,相對人都沒 有幫忙,也很久才回來看聲請人1次,有一段時間,好像是 聲請人國小1、2年級左右,相對人在檳榔攤工作,我曾經去 找相對人拿錢,但是要去找好幾次才有得拿,有時候拿1千 元或1萬元,但都是下次來再給,也沒拿幾次,後來就找不 到相對人等語在卷。本院參以證人甲○○○為相對人之母,乃 屬至親,其證述之經過為其與兩造基於家族成員身分生活之 經歷,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堪認證人甲○○○證述之上開內容 應可採信。  ㈢是依證人甲○○○之證述,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母親,然聲 請人自出生至成年前之成長過程,主要由外祖父母等親友支 付生活費用及負擔照顧責任,相對人確長期在外未照顧聲請 人,僅曾短暫支付聲請人些許扶養費,亦未負擔照顧、保護 聲請人之親職工作,而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事,相對人前 揭行為對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之人格、心智、身體、學業發展 均有重大影響。從而,綜合前情,堪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責,衡諸一 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3-家親聲-407-20241014-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與相對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收養關係  ⒈按身分法係以人倫秩序之事實為規範對象,如將無效之身分 行為,解釋為自始、當然、絕對之無效,將使已建立之人倫 秩序,因無法回復原狀而陷於混亂。為彌補此缺失,宜依民 法第112條規定,於無效之身分行為具備其他法律行為之要 件,並因其情形,可認當事人若知其無效,即欲為他身分行 為者,該他身分行為仍為有效。又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 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 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 ,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 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 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 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⒉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 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 第1079條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撫養」則指以有 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民法修 正前之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 既不以書面為必要(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35年院 解字第3120號解釋、大理院5年上字第112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易言之,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 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 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 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 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 ,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230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⒊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於3、4月大左右時為其自育幼院帶回來 養育並申報戶口,相對人生日也是由聲請人所定,因而自幼 即收養相對人,並將相對人扶育長大共同生活至71年3月12 日相對人遷出國外時之事實,而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 兩造及乙○○之戶籍資料可參。然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記載 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且相對人之父母登記為聲請人及 其當時配偶乙○○(按乙○○已於70年10月23日與聲請人離婚, 見聲請人之戶籍資料),另依高雄○○○○○○○○回覆:相對人於 高雄○○○○○○○○辦理出生登記時,其生母姓名即為聲請人,並 無登載收養記事等語。自應先釐清兩造間是否為具有真實血 緣之親子關係。  ⒋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所親生乙事,應有其他事證佐證補 強。而查:相對人之血型為A型(見本院卷第19頁之戶籍資 料),聲請人之血型則為B型(見本院卷第51頁之病歷資料 ),相對人戶籍登記之生父乙○○則為O型(見高雄○○○○○○○○○ ○○○病歷),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結果:人類染色體是 雙倍體,一個人2個等位基因分別來自父母雙方。父母雙方 血型的2個等位基因之類型即血型的基因型(genotype),決 定了子女血型的表現型(phenotype)。因此,生父血型為0型 ,生母血型為B型,不可能產下血型A型之子女等語(本院卷 第157頁),足認相對人並非聲請人與乙○○所生之子女。由 此即可佐證應係聲請人自幼將相對人帶回扶養後,將相對人 登記為聲請人與其當時配偶乙○○所生之親生子女,然兩造間 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⒌茲應審究者,係兩造間並無收養之登記,是否成立收養關係?經查,聲請人稱其於相對人3、4月大時即將相對人帶回撫育,可見相對人係自幼(即七歲前)即為聲請人收養,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登記為00年0月0日出生,嗣後相對人至71年間遷出國外,堪認實際上相對人係於56年3月9日前已出生,並於出生登記之該時期為聲請人所收養,是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適用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之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七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為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是聲請人向戶政機關將相對人申報為其子女,並實際撫育相對人,其主觀上既有收養相對人為子女之意思,且客觀上有自幼扶育長大之事實,準此,兩造間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聲請人請求終止收養關係有無理由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 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 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 第1081條定有明文。上開所謂「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事由是否重大,應按社會一般客觀觀 念判認之,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 由法院具體判斷之。換言之,所謂重大事由應與上開法文所 列前3款所示情事相類或相當,始得以重大事由稱之。準此 ,應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關係已生破綻,並須有不能回 復之情況,而該破綻客觀上一般人處於此種情況下,均無維 持雙方親子關係之意願者,即克當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之前曾出資資助相對人在加拿大購屋,然相對 人近年對其毫無聞問,置之不理,親子關係已有重大破綻等 情,業據其提出相關匯款資料、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等 件為據。本院參以相對人於71年間即遷出國外,且依其入出 境紀錄,於90年2月18日後相對人即未再返國,至今已20餘 年未返回國內;而依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其於108年1月9 日後即無出境紀錄。  ⒊本院考量聲請人目前年事已高(00年0月生),近年來已無出 境紀錄,而相對人更多年未再回國,可見兩造已多年無共同 生活或相互照料、扶養,而聲請人現已年老無謀生能力,且 健康狀況日漸惡化,然客觀上相對人並無扶養或照料聲請人 之事實,抑或有將聲請人接往照料之規劃,可見兩造間感情 基礎及信賴關係已因多年疏離而不復存在,雙方間之親子收 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可能,且相對人多年來未返國 探視聲請人,顯見其亦無維持收養關係之意願。從而,聲請 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顯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相對人自幼即為聲請人收養為子女,並共同生活 照顧扶育至71年間相對人出境時,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關係。惟因相對人在國外生活後,已與 聲請人無共同生活,遑論有扶養、照顧聲請人,是雙方親子 收養關係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而聲請人自幼收養相對 人,無非期望老年有子女陪伴照顧,惟客觀上亦無證據證明 相對人在國外期間有克盡子女孝養之責,本件確實無法達成 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是聲請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收 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終止 收養關係,即為有據。準此,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目的無非請 求終止收養關係,本院既准其聲請,其目的已達,則聲請另 據1081條第1項第2款請求終止收養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件: 〈家事終止收養聲請狀〉

2024-10-14

KSYV-113-養聲-5-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丁○○ 住○○市○○區○○○路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養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實際照顧甲○○之姑姑乙○○為甲○○之監護人,指定甲 ○○之姑丈即乙○○之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  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極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 其無法有語言對答,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 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 宣告。 四、另甲○○之姑姑即實際照顧甲○○之關係人乙○○,平時負責甲○○ 照顧事宜(甲○○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之聯絡人亦為 乙○○),其之前曾與配偶丙○○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甲○○(本 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4號,該案因目前甲○○與聲請人間收 養關係尚未終止,而遭駁回),並表明有擔任監護人及收養 甲○○之意願,及同意由其配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而聲請人雖為甲○○之養母,然其亦表明甲○○自幼實際上由 乙○○照顧,同意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同意由乙○○之配 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聲請人亦向本院提 出對甲○○宣告終止收養之聲請(本院113年家非調字第1848 號),可見聲請人並無繼續收養甲○○及擔任監護人之意願; 又甲○○之養父已歿,亦無其他適任親屬。本院綜合各情,因 認由乙○○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乙○○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配偶丙○○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86-202410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 對 人 乙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下稱兒少福權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受安置人即兒 童甲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甲為甲之 母,是依上開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母甲身分識別 資訊,為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 、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 真實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因未獲適當養育及照顧,經聲請人社會局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 民國113年10月8日止。評估甲於延長安置期間,甲雖可配合 進行親職教育,惟親職能力提升有限,對甲返家尚無妥適照 顧計畫,甲及其同居人(稱係甲生父)仍須照顧甲之弟妹, 其等親屬亦無法協助照顧甲,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非延長 安置不足以提供其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兒少福權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如主文所示期間等語。 三、相對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 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 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 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 請延長3個月。兒少福權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上開裁定影本、戶籍資料、本院委託高雄 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一 百零八條表達意願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 資料,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因甲照顧知能不 足,親職能力有待加強,其家庭功能尚未明顯提升,且甲及 其同居人仍須照顧甲之弟妹,甲之行為又需較多耐心引導, 其家庭生活尚非穩定,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4-10-14

KSYV-113-護-743-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兄,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姪子(聲請人之 子)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 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 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相關親屬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凱旋醫院診斷書等件為 證。然依凱旋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認為綜合乙 ○○之門診鑑定、精神狀態檢查以及相關病歷資料,根據美國 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第五版(DSM-5),乙○○符合思覺失調 症之診斷。乙○○因思覺失調症導致功能退化,對於較為複雜 的財產交易沒有概念也無法處理,幾乎完全仰賴聲請人決定 。然乙○○定向感及記憶尚可,計算能力亦屬正常,對於日常 生活照顧或簡單採買尚可自理,雖然因療效反應不佳、長期 症狀干擾及長期住院與社會脫節之影響,導致乙○○對於某些 日常較為複雜之事務仍無法處理,例如如何回家、搭車上臺 北、對物品的價格的概念等等,但若強化社會化訓練或許有 進步之可能。然而乙○○已長期住院規則治療,但仍療效有限 ,且症狀惡化時,則呈現明顯且嚴重之精神症狀,出現怪異 行為,無法處理自身事務,這也說明乙○○的病情要有長足之 進步亦非易事。因此乙○○目前不具獨自處理財產之能力,應 由家人協助管理財產,但對於日常生活採買尚可勝任等語, 因認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考 慮乙○○「輔助宣告」等語。本院詢問乙○○對輔助宣告之意見 ,乙○○表示對鑑定結果為輔助宣告無意見(見本院鑑定筆錄 ),本院審酌乙○○目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然有輔助宣 告之原因,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對乙○○為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 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聲請人為乙○○之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其平時處理乙○○ 之相關照護事宜,原表明乙○○如受監護宣告,願意擔任監護 人,嗣亦同意於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時擔任輔助人,乙○○亦表 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可參,而乙 ○○之父母均歿,亦無配偶、子女,其手足亦無適任者,是本 院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應符合乙○○之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擔任乙○○之輔助人。   五、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 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 ,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 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 為之。

2024-10-14

KSYV-113-監宣-614-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親友丁○○為甲○○共同監護人,指定甲○○親友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丁○○、丙○○○分別同意擔任甲○○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為有意義之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另甲○○之母即聲請人、親友丁○○平時負責甲○○照顧 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及丁○○共同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及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親友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571-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配偶,乙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本院鑑定筆錄。  ㈤同意書:乙○○之配偶、子女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乙○○經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後遺症、失智症」,其 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情,有鑑定筆錄可參,是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乙○○為監護宣告。另乙○○之配偶即聲請人平時 負責乙○○照顧事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應合於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及指定乙○○之次子甲○○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43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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